中国-墨西哥税收协定规则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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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07

关键字: 企业税收税收规则常驻机构税收管理税收优惠

一、中墨税收协定:

我国政府与世界各国以及地区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以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为两大核心宗旨,其中尤以避免双重征税为重。税收协定的签订与实施使其成为我国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避免双重征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改善国内投资环境、大力实施“引进来”战略以及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居民赴墨西哥投资应当特别关注中墨两国的税收协定,理解中墨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则,借助于中墨税收协定的规定实施更为有效的税务筹划和商业安排,有效降低投资的税务成本和风险,可以说税收协定是一个成功的国际性商业计划中所必须要考虑到的因素。

2005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在墨西哥首都墨西哥城正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外交部长德尔贝斯分别代表各自政府签署了该协定。至此,我国与所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协定于2006年3月1日生效。

2005年协定共二十九条,主体部分包括规定协定的适用范围、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税收无差别待遇、协商程序以及税收情报交换几大内容,其中双重征税的解决办法所占篇幅最大,足可体现税收协定把消除双重征税作为核心目的和宗旨。2005年协定议定书共六条,包含对“固定基地”、“利息”用语的说明,对利息条款、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解释说明,以及对滥用税收协定优惠的处理、利益限制条款等规定。

相互协商程序条款是税收协定中的一项重要条款,其意义在于缔约国一方居民与缔约国另一方税务当局产生纳税争议后,缔约国一方居民可以寻求所在国政府的帮助,有效地解决跨国税务争议,维护自身权益。该程序对于化解中国居民国际税务争议具有重要意义,是中国居民赴墨西哥投资过程中维护自身税务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同时,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9月发布了部门规范性文件《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为税收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适用提供了规范依据。中国居民应当特别关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中的相关规定,理解程序适用的范围、启动、效力等,并且能够积极合法地运用这一程序,从而有效解决跨国税收争议。2017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对因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或二次调整所引起的相互协商程序进行规范。

二、适用范围:

(1)主体范围

在适用主体方面,有权适用协定的主体是中国居民以及墨西哥居民。是否属于中国居民要按照中国税法的具体规定来判断。作为居民的“人”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①个人税收居民

在中墨协定中,个人税收居民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②企业税收居民

在中墨税收协定中,企业税收居民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管理所在地、注册地或总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③双重居民身份的协调(个人、企业)

个人既是中国居民又是墨西哥居民的,两国政府应当协商确定个人属于一国居民,从而避免个人对两国均承担完全的纳税义务。

公司既是中国居民又是墨西哥居民的,两国政府应当协商确定公司属于一国居民,如果不能协商确定,该公司则不能作为任何一国的居民而享受协定的税收优惠。如果一个墨西哥居民公司根据中国与第三国的税收协定中的规定同时属于第三国居民,那么该公司不能作为墨西哥居民公司享受中墨税收协定中的优惠政策。

(2)客体范围

在适用客体方面,中墨税收协定适用于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以及墨西哥的联邦所得税,同时,根据2005年协定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3)领土范围

在领土范围方面,协定采用领土原则和税法有效实施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在认定中国和墨西哥两国的协定适用领土范围时,条件首先要满足属于两国的领土,其次,还要保证两国的税收法律能够有效实施。根据协定的规定,香港、澳门、台湾等地的居民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不能主张适用中墨税收协定。

三、常设机构的认定:

常设机构是指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对于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由于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功能是划分居住国与来源国对跨国收入的征税权,从而避免对跨国收入的双重征税,因此,国际税收协定通常采用的原则是:居住国企业在来源国有常设机构的,来源国的征税权受限制的程度低;居住国企业在来源国没有常设机构的,来源国的征税权受限制的程度高。对于赴墨西哥投资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居民来说,是否按照中墨税收协定的规定构成在墨西哥的常设机构,对于其税收成本具有重要影响。一个最为基本的税收筹划安排即是,如何能够有效利用协定的规定来避免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因此,在明确中墨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后,有必要了解常设机构的概念以及中墨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具体规定。

2005年协定第五条规定了常设机构的概念、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根据协定的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协定规定的正面清单,常设机构主要可以分为场所型常设机构、工程型常设机构、代理型常设机构以及服务型常设机构四类。协定规定的负面清单的功能在于阻却上述四种类型常设机构的构成。

协定该条第三款未对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其雇员到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做出规定,但不妨碍根据该条第一款对有关企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进行判定。

根据2005年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特别包括:(i)管理场所;(ii)分支机构;(iii)办事处;(iv)工厂;(v)作业场所;(vi)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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