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 | 反腐新规趋严,外企在华经营宜完善三项合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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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5-09

关键字: 反腐新规内外资同责合规机制高管保护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反贪腐解释(二)》”)正式施行,这不仅是法律条款的更新,更是中国营商环境底层逻辑的深刻调整。

对于在华外资企业而言,地缘政治博弈下的监管收紧与国内法治层面的“内外资同责”已形成共振效应。新规将非公职人员贪腐罪责对标公职人员,并大幅扩张单位犯罪认定范围,这意味着企业面临的已不仅是单一法律风险,而是地缘政治敏感期、政策合规高压期与刑事追责窗口期的“三期叠加”。

本期我们特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潜律师撰文,结合其办理多起重大涉外反腐败案件的实务经验,系统梳理了外资企业常见的四大“致命”风险模块(如“纸面合规反成罪证”“基层违规牵扯高管”),并拆解了新规下“单位犯罪认定扩张”“入罪门槛降低”两大核心变化,提出了“事前预防-风险管控-危机处置”的系统性合规路径。

作为长期服务于企业全球化布局的专业智库,CGGT(走出去智库)持续跟踪当前复杂的国际经贸秩序与各国监管态势,聚焦为企业提供地缘政治与国别政策预警,精准研判此类反腐新规背后的监管动向与执法尺度;基于中国法实践,定制企业合规战略咨询与一站式反腐败解决方案——从第三方合作伙伴的深度背景尽调、跨境并购中的防腐“排雷”,到应对境内监察调查与境外长臂管辖(FCPA/UK Bribery Act)的联动危机处理,全方位为企业及高管筑牢防线。

新规之下,反腐败合规已不再是单纯的法务成本,而是企业穿越地缘迷雾、确保商业存续的战略刚需。

如需深入了解《反贪腐解释(二)》所在行业的地缘政治影响评估,或获取高管责任隔离与合规体系升级的定制化方案,CGGT专家团队随时为您提供支持。

要点

1、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相关贪腐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中,公司和企业主体亦可作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而被刑事处罚,并且在追究公司和企业单位犯罪过程中,企业管理层人士亦会被作为“主要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而被刑事处罚。

2、有的企业直接照搬外国母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合规制度,但该合规制度与中国法项下的刑事合规义务要求并不匹配。在刑事实务中,这些合规制度非但不能发挥规范与保护功能,反而反证相关企业未能采取有效合规措施,不能体现企业的合规态度。

3、在针对腐败刑事风险的合规化管理中,外资企业还应当特别注重完善危机处置机制,在面对法律调查时能够兼顾合规配合与自我保护,从而及时化解风险,避免法律风险的不当扩张。

正文

在针对企业和白领人士贪腐的全球化合规治理中,扩张入罪范围、加重刑事罪责、延展司法管辖、强化企业合规义务,已然成为不同法域的共通性治理策略。近年来,在诸如美国FCPA、英国Bribery Act和法国Sapin Ⅱ法案的执法行动和案件裁判中,均体现出责任扩张、从严治理的合规化趋势。

与之相应,2026年5月1日,中国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反贪腐解释(二)》”),生效施行。在新规中,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将非国有企业和非公职白领人员的贪腐行为也纳入严格规制的范围内,并设置了体系化的罪责追究机制。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中国近年的反贪腐刑事诉讼中,尤其是涉及医药与医疗器械、商业咨询和特定制造业领域,外资企业及其高管人士也时陷于案,面临刑事追诉。

在加重贪腐罪责的新规背景下,外资企业在华经营中,应如何完善反腐败合规治理机制、有效预防和管理腐败风险,就成为亟待思考的问题。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自身办理反腐败合规项目经验与中国反腐败刑事实务特征,对新规项下的合规风险与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和释明,并就外资企业反腐败风险预防与行为准则机制、风险管控与高管保护机制、危机处置与调查配合机制,提供合规化完善建议。

一、外资企业常见贪腐法律风险类型

根据笔者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和合规项目的经验,近年来,外资企业涉及贪腐刑事责任常见以下类型:

风险模块-1:员工行为,单位责任

在该风险模块中,具体贪腐行为由员工个人实施,例如,对合作方或采购方给付利益,以获取商业交易机会;而在该项行为类型中,如有证据证明,该项行为系由企业所指示、授权或默许,且最终商业利益由企业获取,则由企业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

风险模块-2:基层行为,高管责任

在该风险模块中,具体贪腐行为由基层员工实施,例如,基层员工在客户拜访、缔约谈判等商业环节中实施商业贿赂行为;而在该行为类型中,如有证据证明,对该业务条线具有管理职责的顶层高管对该等不当行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且未采取制止措施,则易推定顶层高管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因此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风险模块-3:合规无效,反成罪证

在该风险模块中,有的企业尽管设置了合规机制,但是相关合规制度内容不明确,无法成为员工合规行为准则,亦无法作为企业合规保护依据;或者相关合规制度与真实商业操作并不相符,无法发挥合规预防和合规保护功能。甚至,还有的企业直接照搬外国母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合规制度,但该合规制度与中国法项下的刑事合规义务要求并不匹配。在刑事实务中,这些合规制度非但不能发挥规范与保护功能,反而反证相关企业未能采取有效合规措施,不能体现企业的合规态度。

风险模块-4:行为叠加,数罪并罚

在该风险模块中,贪腐行为和其他犯罪行为相交织,例如基于贪腐行为而实现合同诈骗、侵犯商业秘密、洗钱等其他犯罪目的,因此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中,将适用贪腐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从而加重刑事处罚。

二、新规加重刑事罪责、降低入罪门槛

对外资企业来说,《反贪腐解释(二)》对刑事风险的递增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扩大企业与高管追责范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相关贪腐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中,公司和企业主体亦可作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而被刑事处罚,并且在追究公司和企业单位犯罪过程中,企业管理层人士亦会被作为“主要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而被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而在《反贪腐解释(二)》中,对公司企业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进行了进一步扩张。

《反贪腐解释(二)》第十六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换言之,在公司企业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上,已不用严格遵照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规则来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意志,即使是高管个人决定实施贪腐行为,只要相关违法所得归入公司企业时,公司企业亦要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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