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总 则
第1章:定义与适用范围
第1条:为便于理解和执行本法令,下面的词语或短语必须具有以下规定的涵义:
“矿业活动”:是指本法令第104条第(2)段中规定的相关活动。
“采矿场”:是指本法令第6条涉及到的用于开发矿物资源的所有露天矿场或者用于采矿挖掘或作业的场所,其中包括道路、车间、机器、工厂、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或相关设施。
“采矿道路”:是指位于地面上的用于采矿作业以及进行封闭式管理的所有道路、桥梁或其它构筑物。
“采矿规范”:是指本法令及其实施细则。
“直接承包商”:是指在毛里塔尼亚境内能够进行独立的采矿活动的任何法人。更加明确的定义,就是指在毛里塔尼亚境内能够独立从事与采矿业相关的活动,并且已经达成了与采矿业相关的协议或具有资格从事相关活动的直接承包商及其分包商,其中包括那些参与采矿活动和获得与采矿业相关的工业或商业利润的分包商。
“采矿协议”:是指根据本法令之规定持有采矿勘查、开发及经营许可证的经济实体或在国家政府部门和企业实体之间达成的采矿协议。
“政令”:是指,除非另有说明外,实施本法令的具体某项法令。
“国家”:是指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财政年度”:指被许可人的财政和税收年度。
“开发商”:是指持有许可开发经营矿业的专利法人、直接分包商或从事矿业开发或工业生产或实施开发管理的任何法人或企业实体。
“开采”:是指从自然矿床提取或分离出矿物的任何相关作业,其目的在于进行适当的处理并最终形成商品,其中包括开采的准备工作、用于提取和处理及生产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另外,还包括与残余废料的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以及采矿现场的恢复或与采矿场所相关的所有活动,并且这些相关活动都属于开采活动的范围。
“矿床”:是指在当前的经济条件下可以用于开采矿物质而自然形成矿物的集中区域。
“矿层”:是指在地壳外表的一定区域内自然形成矿物的集中层面。
“官方公报”:是指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的官方公报。
“采矿场”:是指按照本法令第5条之规定,用于开采矿物质的所有露天矿或挖掘场所,其中包括用于维持一定水压的矿井、吸水和排水通道或水源供应设施、地面上下的道路、工程设备、机器、工厂、建筑物以及其它构成采矿的组成部分。
“矿业部门”:是指负责管理矿山的矿业部门。
“矿业部长”:是指负责管理矿山的矿业部长。
“采矿作业”:是指对矿物进行勘探、研究、开采、提取、流通、集中、浓缩、废物处理以及商业活动。
“小规模开采”:是指采矿活动雇用少于三十(30)人,其净资产小于2亿乌吉亚(200 000 000 UM) 乌吉亚(毛里塔尼亚货币单位;1乌吉亚等于5库姆斯)[略作UM],并且必须符合本法令第四篇规定的其它条件。
“采矿法”:是指本法令规定的有关采矿规范的法则。
“勘探与研究”:是指对地球表面或一定深度的地面实施地质勘探、地球物理或地球化学等一系列勘探与研究工作,其目的在于,对矿物指标或矿床性质进行适当的评估,以便于能够进一步地研究和发现矿物的性质、形状、质量和连续性,估计其重要性,并对其开采时的经济价值、转换形式以及商业利益进行适当的评估,而且最终可以确定是否存在可以开采的矿床。
“残余物质”:是指被抛弃的矿物质、污泥和污水,除最终排出的残留物质外,还包括来自提取作业或矿物处理时的废料以及来自湿法或火法冶炼作业时的废弃物。
“直接分包商”:是指按照本法令之相关规定有权在毛里塔尼亚境内从事与矿业相关的经营业务的任何法人实体,比如,独立地在毛里塔尼亚境内从事相关活动、向一个或几个矿山或矿场或其直接承包商在本法令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提供相关服务。更加明确的定义,就是指在毛里塔尼亚境内能够独立从事与采矿业相关的活动,并且已经达成了与采矿业相关的协议或具有资格从事相关活动的直接分包商,其中包括那些参与采矿活动和获得与采矿业相关的工业或商业利润的分包商。
“矿物质”:是指本法令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天然固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