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劳工保护法(2008年修订)(3)

发布时间:2019-01-17

关键字: 泰国法律劳工保护法

第十二篇


申诉和申诉之审核


第一二三条:若雇主违反或不执行此劳工法的规定,拒付雇工任何应得的金钱,则雇工有权向工作地点所属或由社会福利厅所规定的雇主户籍所在地之劳工检查员处申诉。

若按照此劳工法有权领取任何金钱的雇工死亡了,则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向劳工检查员申诉。

第一二四条:当接到上述第一二三条法律所列明的申诉后,劳工检查员须调查实情,并在接到申诉日后60天内发出命令。

若无法按照上述第一段所规定的时间来发出命令,则该劳工检查员须向社会福利厅厅长或由厅长所授权委托之人请求延长发出命令的时间,并陈述理由。而社会福利厅厅长或由厅长所授权委托之人可以考虑容许适当延长时间。但所延长发生命令的时间,不应超过上述第一段所列明期满日后30天。

若劳工检查员发现雇工有权获得任何雇主应付的金钱,则该劳工检查员有权发出命令,要求雇主要支付给雇工,若该雇工已死亡,则交给该雇工的合法继承人。而且,雇主须按照社会福利厅厅长的规定,在接到或被视作已接到命令后3天内支付金钱给该雇工。

雇主要在该雇工的工作地点内支付上述第三段所列明的金钱给该雇工或已死亡雇工之合法继承人,也可根据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的情求,劳工检查员有权要求雇主在其办公室内或在雇主与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双方协议的其它场所内支付金钱。

若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在劳工检查员发出命令后的15天内不来领取雇主支付的金钱时,则该检查员将把该笔金钱保管在劳工福利基金会名下,并存放在银行内。若该笔金钱有生利息或其它利益,则归于有权获得该笔金钱的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

若劳工检查员认为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无权领取按第一三三条法律所规定的金钱,则应发出命令,且要以书面通知雇主和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得悉其命令。

**第一二四/一条:若雇主已按照第一二四条所规定的时间内依劳工检查员的命令执行或法庭的命令执行,则该案得视为结案。

第一二五条:当劳工检查员按照第一二四条法律来发出命令后,若雇主和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有意见,则可在得悉该命令后30天内上诉法庭。

若雇主、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不在所限定的时间内上诉法庭,则以该劳工检查员所发出的命令作为最后决定。

若雇主要上诉法庭,则雇主须将按该命令所规定要支付给雇工的金钱存放法庭内,才可上诉。

若法庭的最后判决雇主有责任支付某种金钱给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则法庭有权将雇主先前所存放的金钱,交给该雇工或已死亡之雇工的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篇


劳工救济基金


第一二六条:在劳工保护及福利厅内须设有「劳工救济基金」,目的在帮助失业劳工或死亡或由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所规定的其它理由的劳工。

第一二七条:「劳工救济基金」主要包括

(一)储蓄金和补助金。

(二)按照第一三三条和第一三六条法律而属于「劳工救济基金」的金钱。

(三)按照第一三一条法律而增加的金钱。

(四)按照此劳工法来惩罚犯错者所得之罚金。

(五)因捐赠而得的金钱或财物。

(六)因政府的赞助而获得的金钱。

(七)其它收入而得的金钱。

(八)劳工救济基金的利息。

必设立劳工救济基金的帐簿,包括有

(一)会员帐簿,即显示有每位会员的储蓄金、福利金,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公共基金帐簿。即显示有除了第(一)项以外的帐目。

第一二八条:若规定时间将第一二七条之第四项法律列明的罚金存入「劳工救济基金」内,则须按照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所发出的政府公告的法律来办。

第一二九条:为了方便与有益法律执行,把按照第一二七条法律而获得的劳工救济基金所的有权归属于劳工保护及福利厅,即不必将其基金以国家收入来交给部长财政部。

要设立「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其成员包括部长劳工及社会福利部副部长担任主任委员,财政部代表、国家经济及社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代表、国家银行代表、以及雇主及雇工代表各五名担任委员,以上职位须经部长任命。部长再任命劳工保护及社会福利厅厅长担任委员及秘书长。

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有下列权力及义务。

(一)定出有关管理和支付劳工救济基金的政策,需获得部长的批准。

(二)为实施此劳工法而制定法令、发出部令、公告、章程等方面向部长提出建议。

(三)制定出有关存款、付款、保管劳工救济基金的制度,须获部长批准。

(四)制定出有关寻找劳工救济基金利益的制度,须获部长批准。

(五)从劳工救济基金利息中,每年拨给不逾10%的利息用作劳工救济基金的管理费。

(六)按照此劳工法或其它规定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权力和义务的法律或部长委托的任务。

将第七十八条第二段、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段、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等法律通用于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

第一三○条:规定在聘有10名雇工以上的营业机构里工作的雇工为劳工救济基金会的会员。

上述第一段的法律不能用于下列情况:即雇主已按照生活保障基金会的有关法律来设立了生活保障基金,或雇主已按照社会福利部条例所规定的原则和方法来为失业或死亡的雇工安排了有关雇工福利的措施。

若上述第一段的法律用于聘雇少于10名雇工的营业机构,则必登记为特别法令。

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可定出制度,以便规定让不受此劳工法限制的行业之劳工可申请作为劳工救济基金会的会员。若雇主已同意雇工成为劳工救济基金的会员时,则雇主有责任服从此劳工法。

当雇主有雇工是上述第一段列明的雇工救济基金会会员时,则雇主要呈交雇工姓名及其它详细资料表,当劳工保护和福利厅接到上述数据后,则登记注册,并将其证明发给雇主。

若已呈送的雇工资料有变化,则雇主要以书面通知来呈报给劳工保护及福利厅,以便修改或增加有关资料。

上述有关请求修改或增加劳工资料及发出证明给雇主等事项,须按照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所规定的原则及方法来进行。

若呈送数据或请求修改或增加劳工数据的人已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来办,则视作已按照此条法律第五段、第六段、第七段的规定来办了。

第一三一条:自雇工成为劳工福利基金会会员之日起,当雇主每次发放工资时,雇工要支付储蓄金,由雇主从工资中扣除,雇主再负责将储蓄金与雇主应付的补助金支付给劳工救济基金会,其扣除的金额比率应合符劳工部的规定,但应不超过工资的5%。

若雇主不按规定时间支付应付的工资,则雇主仍有责任转交雇工的储蓄金和补助金,视为已支付工资那样地转交。

若雇主没在上述第四段所规定的时间内转交或缴交数量不足时,雇主要被要求每月增加支付金额给劳工救济基金会,其增交的金额比率为:占未交或少交金额的5%,以上述所规定的呈交日算起,至于不满一个月的天数,若超过15天,则算作1个月,少于15天,则不计算。总而言之,禁止雇主借口说没扣除工资或已扣工资但未足数量,以便推托转交储蓄金或补助金的责任。

有关呈交储蓄金、补助金及增交金钱给劳工救济基金会等事项,要按照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所规定的原则和方法来办理。

第一三二条:若雇主没有按照所规定的时间来转交雇工的储蓄金或补助金或有转交但数量不足,则劳工检查员要发出书面警告,要求雇主在接到通知后30天内须支付上述未交的储蓄金或补助金或未交足的金额。

上述第一段提到的书面警告,若无法清楚地知道金额的正确数目,则劳工检查员有权依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所规定的原则与方法去评估雇主应支付的储蓄金和补助金金额。

第一三三条:若雇工离职,则劳工保护及福利厅得将劳工救济基金中属该雇工的储蓄金和补助金及所生的利息归还该雇工。

若该雇工已死亡,且尚未按劳工保护及福利厅厅长所规定的方式指定救济金的受益人,或已呈报,但该受益人却先死亡,则将所获的救济金平分给该雇工仍在世的子女、配偶、父母各一份。

若已死亡的雇工没有他人有权能按照上述第二段所说的获得金钱,则该笔已故雇工的金钱就归于劳工 福利基金会所有。

第一三四条:非第一三三条法律规定但必从劳工救济金中支出之情况,则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必定出支付制度如,支付金额,支付时间与支付期数等规则,且必从非第一三三条法律规定应拿去支付劳工的救济基金中考虑支付。

*第一三五条:若劳工保护及福利厅已按照第一三四条的法律来支付了全部或部份救济金给雇工,则劳工救济基金会有权向有责任按照法律来支付该雇工的人士索回已从劳工救济基金中付出的本金及以年率15%计算的利息。

有关劳工救济基金会的讨债案件有效期规定为10年,自上述支付劳工救济金当日算起 。

第一三六条:对于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来转交但却未转交雇工的储蓄金及补助金或增交的金钱或不足数量或按第一三五条法律所规定的应付款项的人士,劳工检查员有权发出书面命令冻结或没收其财产并加以拍卖。

上述第一段提到的发出冻结或没收财产的书面命令,只能在执行下列措施无效后才可发出,即已发出书面警告,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上述的储蓄金、补助金、或增交所欠金额、或按照第一三五条法律的规定而应支付的金钱。但在书面警告内所规定的付款时间,应不少于30天,即自该人士接到书面警告日算起,若该人士仍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上述款项,则劳工检查员才可发出冻结或没收并拍卖该人士财产的书面命令。

有关上述第一段所提到的冻结,没收财产并加以拍卖事项,应按照部长规定的制度来办,另准以民事案的法律来通容进行。

至于拍卖财产所得的金钱,可用来扣除下列支出费用,如:在冻结、没收财产以及拍卖的费用,支付储蓄金、补助金、增加支付欠交的金钱,或第一三五条法律规定有责任支付的金钱。若扣完上述金钱后,拍卖所得的金钱仍有剩余,则要尽快归还给拥有原财产者。由劳工检查员以挂号信寄出领回款项的书面通知给该人,并保有签名已收信的证据。若被没收并拍卖了财产者,在五年内仍不前来领回该笔剩余金钱,则将之归属于劳工救济基金。

第一三七条:有关向劳工救济基金申请救济金的权利,不能转手申领,且不在强制执法部门应负之责任范围内。

第一三八条:每年的年度结束日后120天内,劳工救济基金委员会要呈交劳工救济基的年度财务报表给国家财务稽核办公室,以便经审核保证无误后再呈交给部长。

当部长接到上述的年度财务报表后,要再呈交给国会,以便安排发表政府公告。


第十四篇


劳工检查员


第一三九条:在执行任务时,劳工检查员有下列的权力:

(一)可在上班时间内进入雇主的工地或办公室或雇工的工作场所内,以便检查雇工的工作状况和聘雇情况,查问真实情况,拍照实地相片,复印有关聘雇文件以及支付工资记录、加班费等文件和雇工数据,收集产品原料或成品的样本作为安全问题分析,及为获得真实资料的其它行动,上述行动须照此劳工法的规定来办。

(二)可发出书面问卷或直接询问雇主或雇工或有关人士,或让其呈交有关对象或文件供研究参考用。

(三) 可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雇主或雇工正确执行此劳工法。

第一四○条:当按照上述第一三九条第(一)段的法律来执行任务时,劳工检查员必出示其身份证给雇主或有关人士看。雇主或有关人士要提供方便,且不阻碍劳工检查员执行任务。

劳工检查员所出示的身份证,要符合部长所规定的格式。

*第一四一条:按照上述第一三九条第(三)段的法律规定,雇主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厅长或厅委托之人提出申诉,厅长或厅长委托之人收到申诉后必审核及在30天内发出通知,厅长或厅长委托人之判决视为最后裁决。

上述第一段的申诉,不可借为缓和执行劳工检查员所发给的命令,除厅长或厅长委托人有另外的命令,或依厅长或厅长委托人之规定有存放压金。

若雇主有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劳工检查员依第一三九(3)条所命令的任务,或有依上述第一段所述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厅长或厅长委托人的判决命令,则有关该雇工或雇主的刑事案亦随之销案。

第一四二条:在检查雇主的办公室或营业地点或雇工的工作场所时,福利厅厅长或厅长委托人有权安排医生或社会服务人士或部长任命的专家随劳工检查员进入上述的地点参加检查,以便提供专业知识之建议及协助劳工检查员的检查工作。

受劳工检查所之检查员进入检查的雇主或有关人士,必为上述第一段提到的医生或社会服务人士或专家提供方便,且不得妨碍检查工作。


第十五篇


发出书面通知


第一四三条:若福利厅厅长或劳工检查员要按照此劳工法来发出书面通知或命令时,则可投寄有签名接收的挂号信,也可由劳工检查员亲自送去,或由公务员在上班时间内送至雇主的户籍所在之地或住址或办公室内,若在上述三个地方都未能遇见雇主,或有遇见但雇主却拒绝接收该信件,则可交给在雇主的家中或办公室内工作的成年人。当上述信件的交收手续完毕后,则视作雇主已收到福利厅厅长或劳工检查员发出的命令或书面通知。

若无法按照上述第一段的方法来送该信件时,则将福利厅厅长或劳工检查员所发出的命令或书面通知明显张贴在雇主的办公室或雇工的工作场所或雇主的户籍地址,张贴过15天后,则可视作雇主已接到该命令或书面通知了。



第十六篇


处罚规定


*第一四四条:若任何雇主违反或不执行第十条、第廿二条、第廿四条、第廿五条、第廿六条、第卅七条、第卅八条、第卅九条、第卅九/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与第九十条第一段,以及根据第九十五、第一○七及一○八条第一段来定出的部令,拒绝按照第一二○条、第一二一条或第一二二条等法律规定发放特别补偿费,处罚坐牢不逾6个月,或罚款不逾10万铢,或两者兼施。

若因雇主不执行或违反下列法律,即第卅七条、第卅八条、第卅九条、第卅九/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法律,而造成雇工的身体或心理危险,甚至死亡,则要处罚 坐牢不逾一年,或罚款不逾二十万铢,或两者兼 施。

第一四四/一条:若雇主没有照第十一/一条执行,必买款不逾十万铢。

第一四五条:若雇主不照第廿三条的法律执行,则要罚款不逾五千铢。

第一四六条:若雇主不执行下列的法律规定,即第十五条、第廿七条、第廿八条、第廿九条、第卅条第一段、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段、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五条第二段,第一○八条、第一一一条、第一一二条、第一一三条、第一一四条、第一一五条、第一一七条,或不按第一二○条、第一二一条第一段,或第一三九条第(1)或第(3)项等法律规定之预先通知,则处以罚款不逾2万铢。

第一四七条:若任何人违反第十六条法律,则要被罚款不逾2万铢。

第一四八条:任何雇主违反第卅一条法律或第四十四条法律,或不执行根据第一○三条第一段法律发出的部令,则要处罚坐牢不逾1年,或罚款不逾20万铢,或两者兼施。

第一四九条:任何雇主拒不执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段、第九十条第二段 、第一一○条 或第一一六条等法律,则将被处以罚款不逾1万铢。

*第一五○条:若不按照工资委员会或工资小组委员会或由上述两委员会所委托之人所发出的书面通知来呈交文件或任何对象、不来作说明、不肯提供方便,或不为第一四二条规定的劳工检查员、医生、社会服务、专家等人提供方便,则要处罚坐牢不逾1个月,或罚款不逾2,000铢 ,或两者兼施。

*第一五一条:若阻碍工资委员会或工资小组委员会的人士或由上述两委员会所委托授权的人士、依第一四二条规定的劳工检查员、医生、社会服务人士或专家

等人的执行任务,则要被处罚坐牢不逾一年,或罚款不逾二万铢,或两者兼施。

若不服从第一二○条规定劳工福利委员会的命令或第一○四条、一○五条或第一二四条规定劳工检查员发出的命令,则要被处罚坐牢不逾1年,或罚款不逾2万铢,或两者兼施。

第一五二条: 若雇主不执行第九十六条的法律,则要被罚款不逾5万铢。

第一五三条:若雇主不执行第九十八条法律,则要被处罚坐牢不逾1个月,或被罚款不逾2,000铢,或两者兼施。

第一五四条:若雇主不服从由第一○三条法律而定出的部令来填写文信证据或报告,或在文件证据或报告中填上伪造资料,则要被罚坐牢不逾6个月,或被罚款不逾10万铢,或两者兼施。

第一五五条:若有责任按照第一○三条法律定的部令来负责验证或检查文件、 证据或报告的人伪造事实,则要被罚款坐牢不逾1年,或罚款不逾20万铢,或两者兼施。

*第一五五/一条:没有依照第一一五/一条规定呈报雇用情况及雇工工作情况报告的雇主,经劳工检查员发给书面警告后15天后仍不做出报告者,将被罚款不逾2万铢。

第一五六条:若雇主不按照第一三○条法律所规定的时间内送交数据表或未提交要求修改数据的文件,或虽按照一三○条法律规定呈交数据表,或提交书面文件要求更动或补充内容,但其中有伪造事实者,处以坐牢不逾6个月,或罚款不逾1万铢,或两者兼施。

第一五七条:若劳工检查人员将工作时所知或在按此劳工法来执行任务时所得知的雇主不愿公开的数据或商业机密泄露出去,则要被罚坐牢不逾1个月,或罚款不逾2,000铢,或两者兼施。但若为了便利此劳工法的执行,或为了保护劳工或劳工同盟的利益,或为了审讯判案之故等理由,而公开了机密 ,则可不受此限。

第一五八条:若违法者是法人,而此错误是因个人的命令或个人行为所造成;或身为董事经理;或对该法人的工作负有责任者,因未发出命令或未指挥督导而发生错误,则该人必受到法律的处罚。

第十五九条:此劳工法所指的所有错误,除了犯第一五七条法律规定的错误外,均可用下法考虑,如若下列检查员认为该犯错者不应被罚坐牢或不应被起诉,则可有下列比照权力:

( 一) 厅长或由厅长委托人,负责处理曼谷地区的犯错案件。 (二)各府府尹或由府尹所委托 授权的人士负责处理当地府治的犯错案件。

若检查员在审讯时发现某人已触犯了此劳工法,而某人并同意作比照,则负责审讯的检查员要在该人士同意比照日后7天内,将案宗移交给厅长或府尹。

当犯错者在30天内已支付了比照的罚款,则此案可视作已按刑事法的法律来销案了。

若犯错者不愿作比照,或同意作比照后,但却不按第三段所限定的时间内支付罚款,则此案件将被继续追究。


临时条例篇


第一六○条:禁止将第四十四条法律来用于满13岁但未满15岁的童工。

第一六一条:在正式使用此劳工法后15天内,雇主要呈报按第一○三版革命团公告聘雇的年龄低于18岁以下的童工聘雇资料。

第一六二条:在本劳工法正式使用生效日时仍在职的工资委员会、工资小组委员会及工作团队的职官仍可继续留任,直至任期届满为止。

第一六三条:根据第十三篇所制定的劳工救济金法律来收取累积金、补助金以便作为劳工救济基金等事项 ,要以特定法且必发出政府公告来规定何时执行。

第一六四条:若在正式使用此劳工法前,那些仍未销案或仍在法庭判案阶段中的申诉案,可继续使用于2515年3月16日公布的第一○三份革命团公告,即有关部长内政部令或部长发出的劳工和社会福利部部令,直至结案为止。

第一六五条:有权在此劳工法公布使用前,按照2515年3月16日公布的第一○三份革命团公告应获得雇主发给工资或其它报酬者,则仍继续保留不变。

第一六六条:于2515年3月16日公布的所有革命团公告或命令,只要没有违背此新的劳工法,则仍可继续使用,直至根据此劳工法而另颁布实施的部令、章程及公告为止。


领旨者


川‧ 立沛

总理



本文仅供参考,法律正本请参照泰国劳工厅网站

http://www.labour.go.th/law/law.html

(文章转载自商务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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