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投资法》(1)

发布时间:2019-01-18

关键字: 投资法法律越南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律系关于在越进行投资活动和越对外进行投资活动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律适用于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投资商和组织、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法词语释义如下:

    1. 投资登记机关是指有权颁发、调整及收回投资许可证的职能部门。

    2. 投资项目是指为在具体的地点、确定的时间段内开展投资活动进行中长期资金投入的建议的汇集。

    3. 扩大投资项目是指通过扩大规模、提高生产效率、革新技术、降低污染或改善环境的方式对正在进行的投资项目进行再投资发展的项目。

    4. 新投资项目是指首次实施的项目或独立于正在实施的投资项目的项目。 

    5. 投资活动是指投资商投入资金以通过成立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出资投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以合同或实施投资项目的形式投资。

    6. 投资登记确认书是指确认投资商关于投资项目登记信息的纸质、电子文件。

    7. 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跟踪、评估、分析全国范围内投资形势的信息系统,旨在服务国家管理工作和扶持正在开展投资活动的投资商。

    8. 公私伙伴形式的投资合同(以下称为PPP合同)是指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与投资商、项目企业之间为按本法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定实施投资项目而签订的合同。

    9. 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称为BCC合同)是指不设立经济组织的投资商之间以合作经营、利润分成、产品分成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10. 加工出口区是指专门生产出口产品,为出口产品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业区。

    11. 工业区是指有明确地理界线、专门生产工业产品和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的区域。

    12. 经济区是指有明确地理界线、包含多项功能的,为实现吸收投资、发展社会经济和保卫国防安全目标而设立的区域。

    13. 投资商是指进行投资活动的组织、个人,包括国内投资商、外国投资商和有外国资本的经济组织。

    14. 外国投资商是指拥有外国国籍的个人、按国外法律成立的在越南进行投资活动的组织。

    15. 国内投资商是指拥有越南国籍的个人、无外国投资商为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16. 经济组织指的是根据越南法律规定成立和开展活动的组织,包括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和进行投资活动的其他组织。

    17. 合资经济组织是指有外国投资商是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18. 投资资本是指用于投资活动的资金和其他财产。

    第四条  投资法、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实施

    1. 在越南领土开展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2. 如本法律与其他关于禁止投资行业、有条件投资行业的法律之间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则其投资程序、手续按本法律的规定实施。证券法、信用机构法、保险经营法和油气法中规定的投资程序、手续除外。 

    3. 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与本法律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则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4. 如参与者至少有一方是外国投资商或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在协商内容不违反越南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可在合同中协商一致采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投资惯例。

    第五条  投资政策

    1. 投资商可以在本法律不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

    2. 投资商可根据本法律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进行投资,可根据法律规定接触和使用信贷资金、扶持基金,使用土地和其他资源。

    3. 国家承认和保护投资商的财产所有权、投资资金、收入及其他合法权益。

    4.国家平等对待所有投资商,制定鼓励政策,为投资商开展投资活动、行业经济稳定发展创造条件。

    5. 国家尊重和履行越南作为成员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

    第六条  禁止投资的行业、领域

    1. 禁止进行以下投资活动:

    (1)根据本法律附录一中规定的毒品。

    (2)根据本法附录二中规定的化学品、矿物质。

    (3)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规定的野生动植物标本;根据本法律附录三中规定的自然濒危野生、一类稀缺动植物标本。

    (4)经营卖淫活动。

    (5)贩卖和购买人口、人体标本、肢体。

    (6)与人类无性繁殖有关的投资活动。

    2. 在分析、检验、科学研究、医疗、药物生产、调查罪犯、保卫国防安全工作中生产、使用本条第1款(1)、(2)和(3)点中规定的产品按照越南政府规定实施。

    第七条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

    1.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是指在该行业、领域进行投资必须满足国防、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健康等条件。 

    2. 本法附录四中规定的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

    3. 对于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投资准入条件,各类法律、法令、议定及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已做明确规定,各部委、部级机关、各级人民会议、各级人民委员会、单位、组织、其他个人不得颁布关于投资准入条件方面的规定。

    4. 投资准入条件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目标,并必须保证公开、透明、客观,减少投资商的时间、遵守成本。

    5. 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和对于该行业、领域投资准入条件必须在国家企业信息登记网站上发布。

    6.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发布和审查投资准入条件。

    第八条   修改、补充禁止投资行业、领域和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

    根据不同时期社会经济条件和国家管理要求,越南政府检查禁止投资行业、领域和有条件准入投资行业、领域目录并呈国会按精简手续的原则修改、补充本法律第六、七条。

   

第二章  投资保障

 

    第九条 财产所有权保障

    1. 投资商的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或者不以行政手段没收。

    2. 由于国防安全或国家利益、紧急状态、预防及对抗自然灾害的理由征购、征用财产时,国家将按征购、征用财产的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结算、赔偿。

    第十条  开展投资活动保障

    1. 国家不强迫投资商必须履行以下要求:

    (1)优先购买、使用国内商品、服务或必须购买、使用国内生产者、服务供应商的商品、服务。

    (2)商品或服务出口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限制出口商品和服务或在国内生产商品,提供服务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3)商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与商品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当或必须以自己出口来平衡进口所需的外汇。

    (4)商品生产要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

    (5)国内研究开发要达到一定的水平或价值。

    (6)在国内外某一具体地点提供商品及服务。

    (7)按越南国家职能部门的要求在某一具体地点设立总部。

    2. 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定向、外汇管理政策和外汇平衡能力,越南政府决定保障属于国会、政府总理职权范围的投资项目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外汇需求供应。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商向国外转移财产保障

    外国投资商在完全履行了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以下财产转移往国外:

    1. 投资资金、投资结算款项。

    2. 从投资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3. 投资商的合法金钱和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越南政府对部分重要项目的担保

    1. 政府总理决定参与实施属于国会、政府总理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国家职能管理部门或国有企业执行合同的义务。

    2. 越南政府对本条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改变时的投资保障

    1. 如新颁布法律文件的优惠比投资商已享有的优惠更大时,则投资商可从新颁布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按新规定享有该优惠。 

    2. 如新颁布法律文件的优惠小于投资商正在享受的优惠时,投资商在项目剩余时间内继续享受之前所颁布法律文件规定的优惠。

    3. 本条第2款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因国防、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社会道德、公共健康、保护环境等原因而改变法律文件有关规定的场合。

    4. 如投资商无法按本条第3款中的规定继续享受投资优惠,则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某项或某些措施进行考虑解决:

    (1)在投资商的应税收入中扣除损失。

    (2)调整投资项目的活动目标。

    (3)扶持投资商克服损失。

    5. 对于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投资保障措施,投资商必须在新法生效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四条  投资活动中的纠纷解决

    1. 与在越投资活动有关的纠纷可以协商、调解。对于无法协商、调解的场合,可按本条第2、3、4款的规定在仲裁或法院解决。

    2. 国内投资商与合资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内投资商、合资经济组织与国家职能部门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范围内投资活动有关的纠纷,可通过在越南仲裁、法院解决,本条第3款规定的场合除外。

    3. 发生纠纷的投资商中至少有一方为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外国投资商或外国经济组织,可以通过以下其中之一的单位、组织解决:

    (1)越南法院。

    (2)越南仲裁。

    (3)外国仲裁。

    (4)国际仲裁。

    (5)由纠纷各方协商成立的仲裁。

    4. 国外投资商与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可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与外国投资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另有规定的场合除外。

 

第三章   优惠政策与投资扶持

第一节   投资优惠

    第十五条  适用投资优惠政策的形式及对象

    1. 适用投资优惠政策的形式

    (1)在实施投资项目的某个期限或全部期限内实行低于普通税率水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减免企业所得税。

    (2)对用于建设固定资产的进口货物,为实施投资项目所进口的原料、物资、零件免除进口税。

    (3)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

    2. 享受投资优惠的对象

    (1)本法律第十六条第1款中规定的属于优先投资行业、领域的投资项目;

    (2)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2款中规定的属于优先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

    (3)投资规模在6万亿越南盾以上的,从获得投资登记确认书或投资主张决定之日始3年内最少到位资金在6万亿越南盾的投资项目。

    (4)位于农村地区且使用500名劳动力以上的投资项目;

    (5)高技术企业、科学技术企业、科学技术组织。

    3. 投资优惠适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扩大投资项目。对于不同类别的投资优惠的具体优惠程度按税收、土地方面法律的有关规定实施。

    4. 对于本条第2款第(2)、(3)、(4)点中规定的对象的投资优惠不适用于开采矿产的投资项目。除汽车生产行业之外,不适用于特别消费税法中规定的属于须缴纳特别消费税对象的生产、商品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行业和投资地区

    1. 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

    (1)高技术生产、高技术辅助工业产品;研究和发展活动。

    (2)生产新材料、新能源、清洁能源、再生能源;生产附加值在价值的30%以上的产品;生产节能产品。

    (3)生产电子产品、重点机械产品、农业机械、汽车、汽车零配件;造船。

    (4)生产纺织、制鞋行业所需的辅助工业产品以及本款第(3)点规定的各类产品。

    (5)生产科学通讯、软件、数据内容等产品。

    (6)养殖、加工农林水产品;种植和保护森林;制盐;捕捞海产品及渔业后勤服务;生产植物种子、动物种苗、生物科技产品。

    (7)回收、处理、再生产或再使用废弃物。

    (8)投资发展和运行、管理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运输公共旅客。

    (9)幼儿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

    (10)诊疗;生产药品、制药原料、主要药品、关键药品、社会病防治药、疫苗、医疗生物、原料药、中药;研究炮制科学技术、生物技术以生产各类新药。

    (11)投资集训基地、残疾人或者专业选手体育场馆;保护和发展文化遗产价值。

    (12)投资老人中心、精神中心、橙化剂皮肤病调治中心;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流浪儿童照料中心。

    (13)民间信贷基金;微型金融机构。

    2. 投资优惠地区

    (1)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2)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区;经济区。

    3.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关于享受投资优惠行业、地区的规定,越南政府颁布、修改、补充享受投资优惠的行业、领域目录和优惠投资地区目录。

    第十七条  享受投资优惠的手续

    1. 对于已获得投资登记确认书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在投资登记确认书里注明投资优惠内容、依据和投资优惠的条件。

    2. 对于不属于颁发投资登记确认书项目的场合,投资商如满足享受投资优惠的条件无需办理投资登记确认书手续也可享受优惠。这种场合中,投资商根据本法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享受投资优惠条件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享受的投资优惠并在税务、财政和海关部门办理相应投资优惠的手续。

    第十八条  扩大投资优惠

    如需要鼓励发展某个特别重要行业或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越南政府呈国会决定适用的投资优惠有别于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投资优惠。

    

第二节   投资扶持

    第十九条  扶持投资的形式

    1. 扶持投资的形式:

    (1)扶持发展在项目围墙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2)扶持培训、发展人力资源。

    (3)扶持贷款。

    (4)扶持接近生产、经营平台;扶持生产基地从市区转移出去。

    (5)扶持科学、技术、转移工艺。

    (6)扶持发展市场,提供信息。

    (7)扶持研究和发展。

    2.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关于中小企业、高科技企业、科技型企业、科技组织、投资农业和农村的企业、投资教育和普法的企业和符合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定向的其他对象的投资扶持形式。

    第二十条   扶持发展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基础设施系统

    1. 根据已批准的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制定投资发展计划和组织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工业区、具备经济区功能的工业区围墙之外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2. 国家从财政、优惠信用贷款资金里提供部分投资发展扶持资金用于发展社会经济困难地区或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工业区围墙内外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3. 国家从财政、优惠信用贷款资金里提供部分投资发展扶持资金和采取各种其他融资形式用于建设经济区、高科技工业区内的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为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服务、便利设施

    1. 根据已获得各级职能部门批准的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省级人民委员制定规划和安排土地用于为在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服务、便利设施。

    2. 对于在为在工业区、高科技工业区、经济区内工作的劳动者建设住宅和公共便利、服务设施安排土地时遇到困难的地方政府,国家有权决定调整工业区规划以安排一定面积土地用于建设住宅、公共服务和便利设施。

 

第四章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

第一节  投资形式

    第二十二条  投资成立经济组织

    1.投资商可按法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成立经济组织之前,外国投资商必须有投资项目,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投资登记确认书且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持有注册资金的比例。

    (2) 投资形式、活动范围、参与开展投资活动的越南合作伙伴和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条件。

    3. 外国投资商在经济组织里持有的注册资金不受限制,以下场合除外:

    (1) 外国投资商在上市公司、普通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中的持有的资金比例按证券方面的法律规定实施。

    (2) 外国投资商在以股份化或其他形式改变所有权的国有企业中持有的资金比例按国有企业股份化和改变方面的法律规定实施。

    (3) 外国投资商持有资金比例不属于本条第(1)、(2)款规定的范围,则按有关法律和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其他规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合资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

    1. 根据外国投资商在成立经济组织之时的有关规定,经济组织必须满足投资条件和办理投资手续。出资、购买经济股份和出资比例,按BCC合同投资并属于以下某一场合的:

    (1) 外国投资商持有资金比例在51%以上或多数合营成员是外国人的经济组织是合营企业。

    (2) 本款第(1)点中规定的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在51%以上。

    (3) 本款第(1)点钟规定的外国投资商和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比例在51%以上。

    2. 不属于第1款第(1)、(2)、(3)点规定场合的合资经济组织在投资成立经济组织、按增资形式投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资金股份、按BCC合同投资之时则按国内投资商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条件和手续。

    3. 已在越南成立的合资经济组织若有新项目则允许办理该项目的手续而不一定要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4.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外国投资商、合资经济组织为实施投资项目而成立经济组织的程序、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的形式进行投资

    1.投资商有权利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

    2. 外国投资商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形式进行投资的,按本法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的形式和条件

    1.外国投资商对经济组织出资按以下形式执行:

    (1) 购买股份公司的首次发行股票或增发股票。

    (2) 出资参与责任有限公司、合营公司。

    (3) 出资参与不属于本款第(1)、(2)点规定的经济组织。

    2. 外国投资商按以下形式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入股出资额:

   (1) 从公司或股东处购买股份公司的股份。

   (2) 为成为责任有限公司成员购买责任有限公司的入股出资额。

   (3) 为成为合营公司的出资成员购买合营公司里出资成员的入股出资额。

   (4) 购买不属于本款第(1)、(2)、(3)点规定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入股出资额。

    3. 外国投资商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形式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必须满足本法律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1)、(2)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以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形式投资的手续

    1.投资商在以下场合办理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

    (1) 外国投资商出资、购买对于外国投资商而言为有条件投资行业、领域中的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

    (2)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行为导致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外国投资商、外国经济组织持有登记资金比例超过51%的。

    2.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材料

    (1)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文件包括以下内容:外国投资商计划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经济组织的信息;外国投资商在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后持有登记资金的比例。

    (2) 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

   3. 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

   (1) 投资商向经济组织总部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提供本条第2款规定的材料。

   (2) 外国投资商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满足本法律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1)、(2)点规定的条件时,计划投资厅从接受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以便投资商按法律规定办理股东、成员变动手续。对于不满足条件的场合,计划投资厅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资商并说明理由。

    4.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商按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时的法律规定办理股东、成员变换手续。对于有需求办理出资、购买经济组织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登记手续时,投资商按本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按PPP合同形式投资

    1.投资商、项目企业为实施新建投资项目或改造、升级、扩大、管理和运行基础设施工程或提供公共服务与国家职能部门签署PPP合同。

    2. 越南政府对按PPP合同形式实施投资项目的领域、条件、手续进行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按BCC合同形式投资

    1.国内投资商之间签署的BCC合同按民事法律的规定实施。

    2. 国内投资商与国外投资商之间或外国投资商之间签署的BCC合同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投资许可证手续。

    3. 为履行BCC合同,签署BCC合同的各方成立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由各方协商。

    第二十九条  BCC合同的内容

    1.BCC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签署合同各方授权代表的姓名、住址;交易地址或实施项目的地址。

    (2) 投资经营活动的目标和范围。

    (3) 签署合同各方的出资比例和各方分配投资经营利润的比例。

    (4) 履行合同的进度和期限。

    (5) 签署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

    (6) 修改、转让、停止合同。

    (7) 违反合同的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

    2. 在履行BCC合同过程中,签署合同各方可协商使用合作经营中形成的财产按企业方面法律的规定成立企业。

    3. 签署BCC合同的各方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协商其他内容。

 

第二节   决定投资主张的手续

    第三十条  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除了属于国会根据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之外,国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对环境影响大或对环境潜在严重影响的项目,包括:

    (1) 核电厂。

    (2) 变更国家园区、自然保护区、景点保护区、研究与科学实验森林区土地目的超过50公顷的;防护林源头区超过50公顷的;防风、防沙、防波、防海、保护环境的防护林区超过500公顷的;林业生产区超过1000公顷的。

    2. 使用土地需变更两季以上水稻田且规模超过500公顷的目的。

    3. 山区地区安置移民超过2万人,其他地区超过5万人。

    4. 需国会决定采取特别机制、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除了属于政府总理按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本法律第三十条中规定的项目之外,政府总理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属于以下场合之一的不分别资金来源的项目:

    (1) 山区地区安置居民超过1万人的,其他地区超过2万人的。

    (2) 建设和经营空港;航空运输。

    (3) 建设和经营国家海港。

    (4) 勘探、开采、加工油气。

    (5) 经营押注、抵押、赌场。

    (6) 生产烟草。

    (7) 发展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内功能区的基础设施。

    (8) 建设和经营高尔夫球场。

    2.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场合的项目且投资资金规模在5万亿越南盾以上的。

    3. 外国投资商投资经营海上运输、网络基础设施通讯服务、造林、出版、新闻、成立科技组织、成立外国独资科学技的项目。

    4.  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政府总理投资主张权限或投资决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权限

    1 .除了属于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公共投资方面法律行使权限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和本法  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中规定的项目之外,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1) 国家允许以不通过竞价、投标方式移交土地、租赁土地或接受转让的项目;需变更土地目的的项目。

    (2) 按移交技术方面法律规定的使用属于限制移交技术目录的技术项目。

    2. 本条第1款第(1)点中规定的,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实施的,符合已获职能部门批准的规划的投资项目,无需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投资项目材料包括:

    (1) 实施投资项目的建议书。

    (2) 投资商为个人时,须提供身份证、身份卡或者护照的复印件;投资商为组织时,须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材料。

    (3) 投资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投资商实施项目、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和融资方案、地点、时间、投资进度、劳动力需求、享受优惠的建议、评估项目经济社会影响和效益。

    (4) 一份以下材料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上级母公司的财务支持承诺;金融组织的财务支持承诺;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担保;投资商财务能力的情况说明材料。

    (5) 本法律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2)点中规定的项目的技术使用说明,内容包括:技术名称、技术来源、技术规程蓝图、主要技术参数、所用机械设备和主要技术生产线的状态情况。

    (6)  以BCC合同形式投资项目的BCC合同。

    2. 投资商向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材料。从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35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须向投资商通报结果。

    3. 从收到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向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转递材料,征求与本条第6款中规定的内容有关的评审意见。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15日之内,所征求意见的部门就属于自身国家管理职能范围的内容作出意见并转交投资登记部门。

    5. 按本条的规定,在收到投资登记部门要求之日起的5日之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地图摘录,规划管理部门提供规划信息,为审定提供基础依据。

    6. 投资登记部门在接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的15日之内起草审定意见并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审定报告内容如下:

    (1) 项目信息包括:投资商、目标、规模、地点、项目实施进度的信息。

    (2) 对满足外国投资商提出的投资条件作出评估(若有)。

    (3) 对投资项目是否符合社会经济总体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土地使用规划作出评估;对项目的经济社会影响、效益作出评估。

    (4) 对投资优惠和享受投资优惠条件作出评估(若有)。

    (5) 对投资商投资地点使用权作出法律评估。若有提出移交土地、出租土地、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的场合,则按土地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使用土地需求、移交土地条件、出租土地和变更土地使用目的进行审定。

    (6) 对于本法律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2)点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投资项目中使用技术作出评估。

    7. 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收到材料和评审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投资主张,如否决必须以书面形式通报并告知理由。

    8. 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内容包括: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项目的名称、目标、规模、投资资金,实施项目的期限。

    (3) 实施投资项目的地点。

    (4) 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增资进度和融资进度;基本建设进度和工程运行时间(若有);多阶段投资项目的每个阶段实施进度。

    (5) 采用的技术。

    (6) 投资优惠、扶持和使用条件(若有)。

    (7) 投资主张决定的有效期限。

    9. 越南政府对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评审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投资商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材料。材料包括:

    (1)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材料。

    (2) 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方案(若有)。

    (3) 初步环保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

    (4) 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效益评估。

    2. 投资登记部门在收到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将材料上报计划投资部并与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规定内容有关的国家职能部门上报材料和征求意见。

    3. 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被征求意见部门对属于国家管理范围的内容作出意见并通知投资登记部门和计划投资部。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25天之内,投资登记部门报省级人民委员会对投资项目材料进行评估、作出审定意见并通知计划投资部。

    5. 在收到本条第4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天之内,计划投资部组织评审投资项目材料和起草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规定内容的评审报告,并呈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

    6. 政府总理评估、决定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8款中规定内容的投资主张。

    7. 越南政府对由政府总理决定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程序、审定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文章转载自商务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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