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投资法》(2)

发布时间:2019-01-18

关键字: 投资法法律越南

第三十五条  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向实施投资项目所在地的投资登记部门递交材料。材料包括:

    (1)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材料。

    (2) 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的方案(若有)。

    (3) 初步环保评估报告、保护环境的措施。

    (4) 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效益评估。

    (5) 提出特殊机制、政策的建议(若有)

    2. 在收到投资项目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部门将投资项目材料报计划投资部,以报告政府总理成立国家评审联合会。

    3. 成立之日起90天内,国家评审联合会组织投资项目材料评审和撰写包括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6款中规定内容的评审报告,并撰写报告呈政府审定。

    4. 国会定期会议开幕前最迟不超过60天,政府移交投资主张决定材料至国会主持审查部门。

    5. 决定投资主张的材料包括:

    (1) 政府的意见书。

    (2) 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材料。

    (3) 国家评审联合会的评审报告。

    (4) 其他有关材料。

    6. 审查内容:

    (1) 满足确定属于国会决定投资主张职能项目的指标。

    (2) 实施项目的必要性。

    (3) 项目是否符合社会经济总体发展战略、规划,是否符合行业、领域发展规划,是否符合土地、其他资源使用规划。

    (4) 项目的目标、规模、地点、期限、实施进度;土地使用需求;征地拆迁、移民、安置方案;主要技术选择方案;保护环境的措施。

    (5) 投资资金、融资方案。

    (6) 社会经济影响、效益。

    (7)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扶持及使用条件(若有)。

    7. 越南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个人有责任为服务审查工作充分提供信息、材料;在国会审查机关要求时,对属于项目内容的问题进行说明。

    8. 国会评估、通过关于投资立项的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项目的名称、目标、规模、投资资金;出资和融资进度;实施项目期限。

    (3) 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4)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基本建设进度和运行日期(若有);项目的活动目标、主要工程的实施进度;按不同阶段实施的项目,应规定不同阶段的目标、期限、活动内容。

    (5) 采用的技术。

    (6)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扶持和适用条件(若有)。

    (7) 关于投资主张议定的有效期限。

    9. 越南政府对国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投资项目的具体材料、程序、手续作出规定。

 

第三节  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的手续

    第三十六条  办理投资证书手续的场合

    1.必须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

    (1) 外国投资商的投资项目。

    (2) 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1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2. 无须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

    (1) 国内投资商的投资项目。

    (2) 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2款中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3) 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形式的投资。

    3. 对于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本法律第二十三条第2款中规定的国内投资商、经济组织在投资主张获批后实施投资项目。

    4. 对于本条第2款第(2)点中规定的投资项目需要办理投资证书的场合,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七条中的规定办理投资证书。

    第三十七条  办理投资证书的手续

    1.对于属于按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决定投资主张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从收到决定投资主张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投资商颁发投资证书。

    2.对于不属于按本法律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中规定决定投资主张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以下规定办理投资证书:

    (1) 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的规定向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材料。

    (2) 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颁发投资证书;否决的场合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商告知理由。

    第三十八条  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的权限

    1.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委会受理、颁发、调整、收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

    2. 计划投资厅受理、颁发、调整、收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以外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场合除外。

    3. 投资商所在地或预计设立总部所在地或实施投资项目协调办公室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受理、颁发、调整、收回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证书:

    (1) 投资项目在多个省份、中央直辖市实施。

    (2) 投资项目在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外实施。

    第三十九条  投资证书的内容

    1. 投资项目代码。

    2. 投资商名称、地址。

    3. 投资项目名称。

    4. 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土地使用面积。

    5. 投资项目目标、规模。

    6. 项目投资资金(包括投资商的出资金额和融资金额),出资和其他资金融资进度。

    7. 项目活动期限。

    8.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建设基本进度和工程运行时间(若有);项目的活动目标、主要工程的实施进度;按不同阶段实施的项目,应规定不同阶段的目标、期限、活动内容。

    9. 投资优惠、扶持和使用依据、条件(若有)。

    10. 对于投资商实施项目的其他条件(若有)。

    第四十条  调整投资证书

    1. 在有需求改变投资证书内容之时,投资商办理投资证书调整手续。

    2. 调整投资证书的材料包括:

    (1) 调整投资证书的建议书。

    (2) 所调整投资项目在提议调整之时的实施情况报告。

    (3) 投资商关于调整投资项目的决定书。

    (4) 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2)、(3)、(4)、(5)、(6)点中规定的,与调整内容有关的材料。

    3. 按本条第1款中的规定,从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调整投资证书。否决调整投资证书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资者并说明理由。

    4. 对于属于须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在调整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目标、投资地点、主要技术、增加或减少投资资金超过投资总额的10%以上、实施期限、改变投资商或改变投资商条件(若有)之时,投资登记机关在决定投资主张之后调整投资证书。

    5. 对于因投资商提出调整投资证书内容而导致投资项目须决定投资主张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须在调整投资证书之前决定投资主张。

    第四十一条  收回投资证书

    1.按本法律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在投资项目停止活动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收回投资证书。

2. 越南政府对收回投资证书的程序、手续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节  开展实施投资项目

    第四十二条  实施投资项目保障

    1.投资商须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实施项目获得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获准变更土地使用目的。

    2. 根据不同具体项目的规模、性质和实施进度,用来保障项目实施的保证金额度占项目投资资金的1%-3%不等。

    3. 按投资项目实施进度,保障项目实施的保证金将归还投资商,不允许归还的场合除外。

    4. 越南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

    1.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70年。

    2. 经济区外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50年。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或投资金额大且资金回收慢的项目则期限可以更长一些但不得超过70年。

    3. 对于获准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但投资商获得移交土地较晚的投资项目,则国家晚移交土地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资项目活动期限之内。

    第四十四条  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鉴定

    1.按法律规定,投资商有义务保证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的质量,以实施投资项目。

    2. 为保证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的管理或为明确计税依据的必要场合,国家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对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的质量和价值进行独立鉴定。

    第四十五条  转让投资项目

    1. 投资商有权向满足以下条件的其他投资商转让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

    (1) 不属于按本法律第48条第1款中规定的停止活动的场合之一。

    (2) 在投资商受让项目属于外国投资商有条件准入的行业、领域的场合,外国投资商须满足适用的条件。

    (3) 在转让项目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密切相关的场合,须遵守土地、不动产方面法律规定的条件。

    (4) 在投资证书中规定的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若有)。

    2. 转让项目属于颁发投资证书的场合,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的规定递交材料并将投资项目的转让合同附后,以调整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第四十六条  间断投资进度

    1. 对于获得投资证书的或投资主张决定书的项目,在间断投资资金进度、建设和主要工程运行进度(若有)、实施投资项目各项活动目标进度之时,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 提出申请间断进度的内容:

    (1) 从获得投资证书或投资主张决定书之时至间断进度时,投资项目的活动情况和履行对国家财税义务的情况。

    (2) 间断实施项目进度的理由和期限说明。

    (3) 继续实施项目的计划,包括出资计划、基本建设和项目运行进度。

    (4) 投资商对继续实施项目的承诺。

    3. 间断投资进度总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不可抗的场合,则克服不可抗后果的时间不计算到间断投资进度的时间内。

    4. 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对间断投资进度作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暂停、停止投资项目活动

    1. 投资商暂停投资项目活动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通报。投资商因不可抗原因暂停投资项目活动的场合,则投资商可免暂停活动期间的土地租金,以克服不可抗原因造成的后果。

    2. 在以下场合,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决定停止或部分停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 按文化遗产法的规定,为保护国家遗迹、遗物、古董、贵重物品。

    (2) 按国家环境管理部门的提议,为克服环境污染后果。

    (3)按国家劳动部门的提议,为实施保证劳动安全的措施。

    (4) 按法院、仲裁的决定、判决。

    (5) 投资商不正确履行投资证书内容并已被行政处罚但继续违反的。

    3. 在实施项目有可能影响到国家安全的场合,政府总理按计划投资部的建议决定部分停止或全部停止投资项目活动。

    第四十八条  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 在以下场合,投资项目被终止活动:

    (1) 投资商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2) 按合同、企业条例中规定的终止活动的条件。

    (3) 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结束。

    (4) 投资项目属于本法律第四十七条第2、3款中规定的场合之一,而投资商无法克服停止活动的条件。

    (5) 投资商被国家收回实施项目的土地或不允许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且在被决定收回土地或不允许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之日起6个月之内不办理调整投资地点手续。

    (6) 投资项目已停止活动且从停止活动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登记机关联系不上投资商或投资商合法代表。

    (7) 投资商不实施或没有能力按在投资登记机关登记的进度实施项目超过12个月且不属于本法律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投资项目实施进度间断的场合。

    (8) 按法院、仲裁的判决、决定。

    2. 在本条第1款第(4)、(5)、(6)、(7)点中规定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3. 投资商在投资项目被终止活动之后,自行按财产清算方面的法律对投资项目进行清算。

    4. 除了获准延期的场合,被国家收回土地且投资商在被收回土地之日起12个月的期限内不自行清算土地有关财产的投资项目,国家机关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并组织进行土地有关财产的清算。

    第四十九条  成立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

    1.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允许在越南成立协调办公室以履行合同。协调办公室地点由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按履行合同的要求决定。

    2.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可持有公章、开设银行账户、聘用人员、签署合同以及在BCC合同和协调办公室成立证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3. 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在计划成立协调办公室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成立协调办公室的材料。

    4. 成立协调办公室的登记材料:

    (1)成立协调办公室的登记文件内容包括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在越南代表处的名称和地点(若有);协调办公室的名称和地点;协调办公室活动内容、期限、范围;协调办公室负责人的姓名、居住地址、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

    (2) 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关于成立协调办公室的决定书。

    (3) 协调办公室负责人任命书复印件。

    (4) BCC合同复印件。

    5. 收到本条第4款中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向BCC合同中的外国投资商颁发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终止BCC合同中外国投资商的协调办公室的活动

    1. 从协调办公室终止活动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之内,外国投资商向协调办公室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递交通知材料。

   2. 终止协调办公室活动的通知材料包括:

   (1) 协调办公室提前终止活动的场合,须有终止协调办公室活动的决定书。

   (2) 债主名单和已结算的债务数额。

   (3) 劳动者人数和已解决的劳动者权益。

   (4) 税务机关关于已完成税收义务方面的确认意见。

   (5) 社会保险机关关于已完成社会保险义务方面的确认意见。

   (6) 公安机关关于销毁印章方面的确认意见。

   (7) 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8) 投资证书复印件。

   (9) BCC合同复印件。

    3. 在收到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投资登记机关决定收回协调办公室活动登记证书。

 

第五章   对外投资活动

第一节   总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原则

    1. 国家鼓励投资商开展以开拓、发展、扩大市场,增强商品、服务出口和创汇能力,接触先进技术,提高管理能力和补充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资源为目的的对外投资活动。

    2. 投资商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律、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以下称为“投资东道国”)以及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自负对外投资活动效益。

    第五十二条   对外投资形式

    1. 投资商按以下形式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1) 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

    (2) 履行国外BCC合同。

    (3) 购买部分或全部国外经济组织的登记资金,以参与管理和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4) 买卖股票、有价票据或通过证券基金、国外其他中间财务机构进行投资。

    (5)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2. 越南政府对本条第1款第(4)点中规定的开展投资活动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三条  对外投资资金来源

    1. 投资商独自负责出资和融资,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必须遵守银行、信贷机构、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手续。

    2. 根据不同时期的货币政策、外汇管理目标,越南国家银行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信贷机构、在越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向投资商提供外汇贷款作出规定,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第二节    决定对外投资的手续

    第五十四条  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职能

    1. 国会决定以下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活动主张:

    (1) 对外投资项目资金超过20万亿越盾的项目。

    (2) 须国会决定的,要求采取特殊机制、政策的项目。

    2. 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场合之外,政府总理决定一下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活动主张:

    (1) 属于银行、保险、证券、媒体、发行、电视、通讯领域的,且对外投资资金超过4千亿越盾项目。

    (2) 不属于本条第(1)点规定的场合,且对外投资资金超过8千亿越盾的投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政府总理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项目材料。材料包括:

    (1) 对外投资登记文件。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投资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投资目标、规模、形式、地点;初步投资金额、融资方案、资金构成;实施项目、进行阶段投资的进度(若有);项目初步投资效益分析。

    (4) 证明投资商财务能力材料之一的复印件:投资商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上级公司的财务扶持承诺;信贷机构的财务扶持承诺;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担保。

    (5) 自我平衡外汇承诺信贷机构同意给投资商提供外汇的承诺。

    (6) 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中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7) 对于银行、证券、保险、科学技术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信贷机构法、证券法、科学技术法、保险经营法的规定递交国家管理机关关于满足对外投资条件的同意文件。

    2.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计划投资部向有关国家部门转递材料并征求审定意见。

    3.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被征求意见部门对属于管理范围的内容作出审定意见。

    4.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30天之内,计划投资部组织审定和制定审定报告呈政府总理。审定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本法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条件。

    (2) 投资商的法律资格。

    (3)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必要性。

    (4) 项目是否符合本法律第五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

    (5) 项目的基本内容:规模、投资形式、地点、项目实施期限和进度、投资资金、资金来源。

    (6) 投资东道国风险评估。

    5. 政府总理考虑、决定对外投资主张,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2) 投资目标、地点。

    (3) 投资资金、资金来源;出资、融资进度和开展对外投资活动进度。

    (4) 投资优惠和扶持(若有)。

    第五十六条  国会决定对外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 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项目材料。

    2. 在收到投资项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计划投资部报告政府总理成立国家审定委员会。

    3. 在成立之日起90天之内,国家审定委员会组织审定并制定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4款中规定内容的审定报告。

    4. 国会定期会议开幕之前,最迟不超过60天,政府将对外投资主张决定材料送达国会审查主持部门。材料包括:

    (1) 政府的建议书。

    (2) 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材料。

    (3) 国家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报告。

    (4) 其他有关材料。

    5. 国会考虑、通过关于包括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5款规定内容的对外投资主张的决议。

第三节   颁发、调整和终止对外投资证书效力

    第五十七条  对外投资的决定权限

    1. 投资商为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决定权限按管理、使用国有资金在企业投资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规定执行。

    2. 对外投资活动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场合由投资商按本法律、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自行决定。

    3. 按本条第1、2款规定的投资商和企业所有者代表机关对对外投资决定负责。

    第五十八条  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条件

    1. 对外投资活动符合本法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原则。

    2. 对外投资活动不属于本法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投资经营行业、领域。

    3. 投资商承诺独自筹集外汇或获信贷机构承诺筹备外汇,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对外转款相当于200亿越盾以上的外汇款项和不属于本法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项目,则计划投资部以书面形式征求越南国家银行的意见。

    4. 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5. 税务部门关于截止递交投资项目材料之时投资商所履行纳税义务的确认文件。

    第五十九条  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手续

    1. 对于属于必须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部在接到投资主张决定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向投资商颁发对外投资证书。

    2. 对于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项目,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投资登记证书颁发建议材料。材料包括:

    (1) 对外投资登记文件。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按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书。

    (4) 本法律第五十八条第3款规定的自我平衡外汇承诺文件或信贷机构同意给投资商提供外汇的承诺文件。

    (5) 对于银行、证券、保险、科学技术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投资商按信贷机构法、证券法、科学技术法、保险经营法的规定递交国家管理机关关于满足对外投资条件的同意文件。

    3. 在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计划投资部颁发对外投资证书。不同意颁发对外投资证书的场合,须以书面形式通报投资商并写清楚理由。

    4. 越南政府具体规定对外投资项目审定手续;颁发、调整、终止对外投资证书效力。

 第六十条  对外投资证书的内容

    1. 投资项目编码。

    2. 投资商名称、地址。

    3. 投资项目名称。

    4. 投资目标、地点。

    5. 投资资金、投资资金来源;出资和融资进度以及对外投资活动实施进度。

    6. 投资商的权利与义务。

    7. 投资优惠和扶持(若有)。

    第六十一条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

    1. 有必要变更与实施项目的投资商、投资地点、目标、规模、投资资金、投资资金来源、投资进度、投资优惠有关的对外投资项目内容之时,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递交调整对外投资证书申请材料。

    2.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的申请材料包括:

    (1) 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建议书。

    (2) 投资商为个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身份卡或护照复印件。投资商是组织的,提供成立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确认材料的复印件。

    (3) 投资项目在截止递交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建议书之时的活动情况报告。

    (4) 按本法律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机关、组织、个人调整对外投资项目的决定书。

    (5) 对外投资证书复印件。

    (6) 税务部门开具的截止递交增加对外投资资金材料资金之时纳税情况确认书。

    3. 计划投资部在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完备材料之日起15天之内调整对外投资证书。

    4. 对于属于要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项目,在调整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之时,计划投资部在调整对外投资证书之前须完成对外投资主张决定手续。

    5. 在投资商提出调整对外投资证书导致投资项目变为属于须进行对外投资主张决定的项目的场合,计划投资部在调整对外投资证书之前须完成投资主张决定手续。

    第六十二条  终止对外投资项目

    1. 在以下场合终止对外投资项目活动:

    (1) 投资商决定终止项目活动。

    (2) 投资项目活动期限结束。

    (3) 按在合同、企业条例中规定的条件终止活动。

    (4) 投资商将全部对外投资资金转让给外国投资商。

    (5) 从获得对外投资证书之日起超过12个期限,月投资项目没有得到投资东道国同意或从获得投资东道国职能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超过12个月投资项目无法实施。

    (6) 从获得投资证书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商不实施或没有足够能力按向国家管理机关登记的进度实施项目。

    (7) 从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制定税务决算报告或同等效力法律文件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商不提供投资项目活动情况书面报告。

    (8) 在国外的经济组织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解体或破产。

    (9) 法院、仲裁的判决、决定。

    2. 计划投资部决定终止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对外投资证书的效力。

 (文章转载自商务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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