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投资法》(3)

发布时间:2019-01-18

关键字: 投资法法律越南

第四节  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第六十三条  开设对外投资资金账户

与对外投资活动有关的从越南向国外和从国外向越南转移资金的交易必须通过在越南合法信贷机构开设的独立账户和必须按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在越南国家银行登记。

第六十四条  向国外转移资金

1. 投资商向国外转移以实施投资活动为目的投资资金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已获得对外投资证书,但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场合除外。

(2) 投资活动已获得投资东道国职能管理部门同意或批准。投资东道国对批准投资或同意投资没有规定的场合,投资商必须持有在投资东道国开展投资的权利证明材料。

(3) 本法律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银行资金账户。

2. 转移对外投资资金须遵守外汇、出口、转移技术方面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3. 按越南政府规定,投资商允许往国外转移以服务考察、研究、考察市场活动和开展其他投资准备活动为目的的外汇或商品、机械、设备。

第六十五条  向国内转移利润

1. 除按本法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利润用于对外投资的场合之外,从按投资东道国的法律规定制定税务决算报告或同等效力法律文件之日起6个月之内,投资商须将全部对外投资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越南。

2. 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将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越南的,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和越南国家银行报告。将利润转回国内的延期不能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6个月,且须计划投资部出具书面认可文件。

第六十六条  将利润用于对外投资

1. 投资商将对外投资获得的利润用于增资、扩大对外投资活动须办理调整对外投资证书手续和向越南国家银行报告。

2. 在将从对外投资项目中获得的利润用于开展其他对外投资项目的场合,投资商须办理该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证书和向越南国家银行登记资金账户、以现金为形式的投资资金转移进度。

 

第六章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投资管理的内容

1. 颁布、普及和组织执行投资方面的法律规范文件。

2. 编制和组织实施在越投资和在越对外投资方面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

3. 汇总投资形势,评估投资活动对宏观经济的作用和效果。

4. 编制、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5.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对外投资证书,决定投资主张,决定对外投资主张。

6.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方面的国家管理。

7. 组织和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8. 对投资活动进行检查、清查和监督;管理和配合管理投资活动。

9. 指导、协助、解决投资商在开展投资活动中的问题、要求;解决投诉、控告;嘉奖和处理投资活动中的违规行为。

10. 谈判、签署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国际条约。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责任

1. 越南政府对在越投资活动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2. 计划投资部协助越南政府对在越投资活动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3. 计划投资部的责任、权限:

(1) 呈越南政府、政府总理批准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方面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

(2) 颁布或呈职能管理部门颁布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方面的规范文件。

(3) 发布办理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手续的表格样本。

(4) 指导、普及、组织实施、跟踪、检查、评估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文件的执行工作。

(5) 汇总、评估、报告在越投资和越南对外国投资的情况。

(6) 编制、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7) 主持、配合有关部门对在越投资和对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评估、清查。

(8) 呈具有审定权限的上级决定停止实施已获批的投资项目,调整违反权限、违反投资方面法律规定的投资项目。

(9) 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经济区方面的国家管理。

(10) 促进投资和协调越南国内外投资促进活动方面的国家管理。

(11) 谈判、签署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国际条约。 

(12) 按越南政府和政府总理的分工,落实投资活动管理方面的其他任务、权限。

4. 各部委、部级单位的责任、权限

(1) 配合计划投资部、各部、部级机关制定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法律、政策。

(2) 主持、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编制和颁布法律、政策、标准、技术基准及指导执行。

(3)按职能权限呈越南政府颁布本法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业、领域的投资条件。

(4) 主持、配合计划投资部编制行业规划、计划、吸收投资的项目目录;组织活动,促进行业投资。

(5) 按本法律规定参与审定属于决定投资主张投资项目。

(6) 就投资条件要求和国家管理对管辖权限内的投资项目进行业务监督、评估、清查。

(7) 主持、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各部、部级机关解决投资项目在国家管理范围内的困难、问题;指导分级、授权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理委员落实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国家管理任务。

(8) 定期评估属于国家管理范围投资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并向计划投资部通报。

(9) 按分工范围维护、更新国家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并分析、录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5. 省级人民委员会、计划投资厅和工业区、加工出口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的管理委员的责任、权限

(1) 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编制和公布地方引资项目目录。

(2) 主持办理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证书手续。

(3) 对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行使国家管理职能。

(4) 按管辖权限解决或报有管辖权限上级解决投资商的困难、问题。

(5) 定期评估本地区投资活动效果并报计划投资部。

(6) 按领域分工,维护、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7) 指导组织、监督和评估投资报告制度落实工作。

6. 越南驻外机构有义务跟踪、协助投资活动和保护越南投资者在投资东道国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监督、评估投资

1. 监督、评估投资活动包括:

(1) 监督、评估投资项目。

(2) 总体监督、评估投资。

2. 监督、评估投资的责任:

(1) 国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按法律规定行使投资监督权力。

(2) 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对投资进行监督、总体评估和对管理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评估。

(3) 投资登记机关监督、评估属于颁发投资证书范围的投资项目。

(4) 在自身任务、职权范围内,各级越南祖国统一阵线对公共投资行使监督职能。

3. 监督、评估投资项目的内容:

(1) 对于使用国家资金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按已获批的投资决定中的内容、指标对项目进行监督、评估。

(2) 对于使用其他资金来源的其他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按法律规定对目标、项目与规划和已获职能管理同意的投资主张是否符合、投资进度、履行环保要求、使用土地、使用资源进行监督、评估。

(3) 投资登记机关对投资证书、投资主张决定文件中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评估。

4. 监督、评估总体投资的内容:

(1) 颁布法律规范文件,具体规定和指导实施、履行投资方面的法律规定。

(2) 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3) 按级别评估全国、各部、部级机关、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实施结果。

(4) 就投资结果评估和处理投资方面的存在问题和违法行为,向同级国家管理部门、上级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5. 评估机关、组织自行或聘用满足条件、能力要求的专家、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6. 越南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条  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1.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包括:

(1) 国内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2) 外国对越投资和越南对外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2. 计划投资部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建设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评估国家管理部门在运行中央和地方投资方面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工作。

3. 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商有义务完备、及时、准确更新录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有关信息。

4. 储存在国家投资信息系统里面的关于投资项目的信息具有法律效力,是投资项目的原始信息。

第七十一条  在越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履行报告制度的对象:

(1) 部委、部级单位、省级人民委员会。

(2) 投资登记部门。

(3) 按本法律的规定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商、经济组织。

2. 定期报告制度:

(1) 每月、每季度、每年,实施项目的投资商、经济组织向当地投资登记部门和统计部门报告投资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内容包括:到位投资金额、投资经营结果、劳务信息、上缴国家财政、在研发方面的投资、治理和保护环境以及按活动领域划分的行业指标。

(2) 每月、每季度、每年,投资登记部门向计划投资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吸收、颁发、调整、收回投资证书的情况和属于管理范围内投资项目的活动情况。

(3) 每季度、每年,省级人民委员会收集并向计划投资部报告当地投资情况。

(4) 每季度、每年,各部、部级机关报告属于投资管理范围内的颁发、调整、收回投资证书或同等效力证书的情况。

(5) 每季度、每年,计划投资部向政府总理报告全国投资情况和报告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部门在落实投资报告制度方面的情况。

3. 机关、投资商和经济组织以书面形式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编制报告。

4. 对于不属于颁发投资证书的项目,投资商在开始实施投资项目之前报告投资登记部门。

第七十二条  对外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落实报告制度的对象:

(1)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

(2) 对外投资登记部门。

(3) 按本法律规定的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商。

2. 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1)各部、部级单位、省级人民委员会按自身的职能、任务定期每6个月和每年编制对外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情况报告,并供计划投资部综合、向政府总理报告。

(2) 计划投资部定期每6个月、每年向政府总理报送全国投资形势报告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部门、组织、个人对外投资活动报告制度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3. 投资商的报告制度:

(1) 在投资项目得到投资东道国依法同意或批准之日起60天之内,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报告对外投资活动实施情况,并附上在投资东道国投资项目的同意文件或投资活动权利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2) 投资商定期每季度、每年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和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递交投资项目活动情况报告。

(3) 从拿到税务决算报告或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6个月之内,投资商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财政部、越南驻投资东道国代表机构和本法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职能管理部门递交投资项目活动情况报告并附上财务报告、税务决算报告或按投资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4) 对于使用国家资金的对外投资项目,除落实本款第(1)、(2)、(3)点规定的报告制度之外,投资商须按管理、使用国家资金投入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法律规定落实投资报告制度。

4. 本条第2、3款规定的报告可以书面形式和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落实。

5. 本条第1款规定的部门、组织和投资者在国家管理有关工作需要或投资项目有关发生问题之时按国家部门的要求落实突发事件报告。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 凡违反本法律的组织、个人则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而进行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则须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2. 利用职务、权限之便阻碍投资活动的;对投资商进行勒索,制造麻烦的;不按规定及时解决投资商的要求的;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公务的;将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转接条款

1. 投资商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已获得投资证书、投资许可证的则按已获批投资证书、投资许可证实施投资项目。如有需要,投资登记部门可给投资商更换为投资登记许可证书。

2. 投资商在本法律生效之前已完成按本法律规定属于颁发投资登记许可证或属于许进行投资主张决定的投资项目场合,则无须办理投资登记证书、投资主张决定手续。如有颁发投资登记许可证书的需求,投资商可按本法律的规定办理手续。

3. 在本法律生效之前颁布的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投资经营条件,与本法律第七条第3款中规定相违背的从2016年7月1日起停止实施。

4. 越南政府对本条第1、4款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修改、补充21/2008/QH12号《高科技法》第十八条第1款

《高科技法》第十八条第1款修改、补充如下:

“1. 高科技企业需满足以下指标:

(1)生产属于本法律第六条中规定的鼓励发展《高科技产品目录》中的高科技产品。

(2)在生产和管理达到越南质量标准、技术基准的产品过程采用环境友好、节约能源的措施;如越南还没有技术标准、基准的则采用国际行业组织的标准。

(3) 政府总理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七十六条  生效执行

1.本法律从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2. 59/2005/QH11号《投资法》和国会《关于呈国会决定投资主张的国家重要项目、工程的49/2010/QH12号决议》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停止实施。

3. 越南政府、职能管理部门按本法律规定对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本法律于2014年11月26日召开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

 

(翻译:驻越南使馆经商处梁泽)

(文章转载自商务部网站)


浏览次数:452次浏览

优投平台部分资讯内容来自网络,转载已注明出处,如有勘误请您随时与我们联系YTservice@jiangtai.com,侵权立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