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对女性的劳动的另外规定
第一0九条:
1.国家保障妇女就业享有同男子同等之权利,通过政策鼓励使用者让女性劳动经常获得就业,广泛地执行灵活的劳动时间表,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在家作业创造条件。
2.国家通过政策和措施逐步地为女性劳动扩大作业面,改善劳动条件,提高业务水平,对其健康状况予以照顾,提高其物质与精神利,旨在推动女性劳动有效地发挥其本职业业务水平,使劳动生活与家庭生活和谐地相结合。
第一一0条:
1.国家机关有责任为女性劳动者创造类型众多的、便利的培训形式,供其除本职业外学会副职业,使女性劳动者使用较之方便,符合女性身体、生理和作母亲天职之特征。
2.国家通过优惠政策,对较多使用女性劳动者的企业实行减税。
第一一一条:
1.严禁雇主歧视女性劳工或损害其名誉及品格。
雇主招募、雇用、晋薪及决定工资必须禀持男女一致的原则。
2.如企业有男女均适担任之职务空缺时,雇主必须优先录用符合条件之女性劳工。
3.雇主不得因女性劳工结婚、怀孕、产假或养育12个月以下之婴孩而将其解雇或单方面终止劳动合约,惟企业终止活动者除外。
对在怀孕、产假或养育12个月以下婴孩期间的女性劳工,将暂豁免资方单方终止劳动合约之权利,并暂免其接受劳动纪律处分,而对企业终止活动者则除外。
第一一二条:
女性劳动者怀孕时,经医生证明继续从事劳动对胎儿产生不良影响,有权按劳动本叉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劳动合同,而不须作赔偿。此情况,女性劳动者须事先通知劳动使用者;事先通知期限取决于医生的指定。
第一一三条:
1. 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金额劳动者从事为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所禁止的繁重的有危险性劳动,或者接触对生育和养育子女产生不良影响的毒素。
使用女性劳动从事上述劳动的企业须对其进行职业培训并逐步地调任适宜工作,加强采取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劳动时间。
2. 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任何年龄之女性劳动者经常地在矿井下或水下作业。
第一一四条:
1.女性劳动者按政府规定,根据劳动条件,工作之繁重和毒害性质以及在偏远地区工作,产前产后休假合计四个月至六个月。女性劳动者休产假权利规定于劳动本法第一四一条和第一四四条。
2. 按本条1款规定之休产假期满,如再需要,女性劳动者经同劳动使用者商定后,不领工资继续休假一个期间。女性劳动者休两个月产假后经医生证明可以提前时间从事劳动而无害于健康,则可在产假期满之前上班,但须事先通知劳动使用者。此情况,女性劳动者继续领取日工资以外的产假补充津贴费。
第一一五条:
1.劳动使用者不得安排怀孕期进入第七月或养育末满周岁婴儿的女性劳动者加班加点,上夜班或外地出差。
2.从事繁重工作女性劳动者怀孕期进入第七月时,须任轻的工作,或减少每日一个小时,照领工资。
3.女性劳动者有经期每日休息30分钟;在养育未满周岁婴儿,每一工作日休息60分钟,照领工资。
第一一六条:
1.女性劳动者作业所在地须设立更衣间、沐浴间、卫生间。
2.劳动使用者在使用为数众多女性劳动者所在地,有责任组织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向有托儿适令儿女的女性劳动者提供部份费用。
第一一七条:
1. 女性劳动者为实行计划生育或因小产而接受验胎休假期间;为看护忠病的七岁以下儿女,认领初生婴儿作义子而休假期间,均领取社会保险金或由劳动者支付一笔款项,其数额相当于社会保险金。
本款所述的休假期和补助制由政府规定。
在他人代替看护生病儿女的情况下,母亲仍然享有社会保险金。
2.女性劳动者在法规产假期满,以至无薪再休假期满后,其工作位置依然得到保障。
第一一八条:
1.使用为数众多女性劳动者的所在企业须安排其管理机构专职人员掌握女性劳动者事务、当对与妇幼有关权利和利益问题作出决定之前,须向女性劳动者代表进行意见参考。
2.劳动监察员中应保持适当比例之女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章
对未成年劳动和若干类型劳动的另外规定
第一节: 未成年劳动
第一一九条:
1. 未成年劳动者即未满18岁劳动者。使用未成年劳动者之处必须另立登记册子,载明其姓名、出生日期、所从事的作业、定期体格检查结果。此册子在劳动监察员提出要求时,予以出示。
2. 严禁滥用未成年劳动者之劳力。
第一二0条:
禁止未满15岁少年从事劳动。除劳动、荣军、社会部所规定的若干职业和工作例外。
第一二一条:
雇主仅能雇用未成年劳工担任适合其健康状况之工作,以确保其身心、智力及人格之发展,并有责任照料劳工聘用期间之工作、薪资、健康及训练等。
严格禁止使用未成年劳工从事粗重、危险或与毒害物质接触之工作或依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卫生部发布对人格有不良影响之工作场所及项目。
第一二二条:
1. 未成年劳动者劳动时间为每日不超过7小时,每周不超过42小时。
2. 劳动使用者只许使用未成年劳动者为劳动、荣军、社会部所规定的若干职业和工作范围进行加班加点。
第二节 高龄劳动者
第一二三条:
高龄劳动者即60岁以上的男性劳动者,55岁以上的女性劳动者。
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前最后一年,按政府规定其日工作时可缩短、或者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制度。
第一二四条:
1.动者使用者如有需要可以同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前最后一年,按政府规定其日工作时可缩短、或者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制度。商量,按劳动本法第四章规定,对劳动合同予以延期或另签新劳动合同。
2.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后若执行新劳动合同,除退休合同有关权利以外,照常享受劳动合同中商定之权利。
3.劳动使用者有责任关心照顾高龄劳动者,不得利用其人从事繁重、有危害性劳动或与有损健康的有毒物品接触。
第三节 残疾劳动者
第一二五条:
1.国家保护残疾者的就业权,鼓励为残疾者创造就业、创造收入。国家按年度拨款协助残疾者、恢复其劳动能力、学艺,并主张向残疾者提供低息贷款,供其自行就业和安定生活。
2.吸收残疾者学艺所在单位可获减税,获低息贷款和其它优惠待遇,以便残疾者学到手艺创造条件。
3.政府对企业若干行业和工作必须接纳残疾劳动者的比例要作出规定;若是企业予以拒绝,则须缴纳政府规定的一份款项,作为就业基金,为解决残疾劳动者就业作出贡献。某企业接纳残疾劳动者超过额定指针,则获得国家予以协助或予以低息贷款,为残疾者劳动者创造适宜之就业条件。
4.残疾劳动者劳动时间不得超过每日小时,每周42小时。
第一二六条:
专为残疾劳动者开办的职业教育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兴建厂房、学校、课室、仪器设备方面获得物质协助,得以免税,获低息贷款。
第一二七条:
1.对残疾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单位和残疾劳动者使用单位,须遵守有关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劳动安全、劳动卫生之规定,并经常对残疾劳动者予以关心照顾。
2.禁止使用失去51%劳动能力的残疾劳动者加班加点、上夜班。
3.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残疾劳动者从事繁重的;有危害性劳动、或与属于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公布有关项目的有毒物品接触。
第一二八条:
伤病员劳动者除本节规定之权利以外,还享受国家对伤病员优惠待遇制度
第四节 专业技术程度高的劳动
第一二九号:
1.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得在原雇主同意下,签订多份劳动合约俾同时身兼数项工作或职务,惟应确保充分履行其所有合约及应通知其原雇主。
2.劳工依工业所有权法及其合约,在履行劳动合约期间得享受其创造或参与创造有关发明、有效解决方法、工业设计及其它工业所有权物的权利及义务。
3.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得依其与雇主间协议,申请未带薪或部分带薪之长假,以从事研究科技或求学深造而仍继续保留其目前之工作或职务。
4.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有权优先适用本法第一二四条第1及2项之规定。
5.对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而泄漏其工作岗位上之技术经营机密者,除依本法第八十五条接受纪律处置外,应依本法第八十九条及九十条规定赔偿损失。
第一三0条:
1.劳动使用者有权同一高专技术劳动者,包括国家公务员签约劳动合同,从事为公务员守则不禁止的工作。
2.高专技术劳动者受到国家和劳动使用者的优惠,为其创造有利条件,使之不断发挥才能造利于企业、造利于国家。对高专技术劳动者实行之优惠不视为劳动使用之区别对待。
3.国家鼓励高专技术劳动者前往山区、边疆、海岛和困难较多地区工作,对其执行特殊优惠政策。
第五节 在越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服役;外国人员在越南服役、在国外服役
第一三一条:
越南公民在越南外国投资法而成立的企业,在出口加工区,在越南的外国机关、组织或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为住在越南的外个人工作的、以及外国人员在越南服务的、均须遵守越南劳动法,并得到越南法律的保护。
第一三二条:
1.外资企业可直接或透过职业中介组织招募越南员工,并应向其当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报其雇用劳工名单。
对于须雇用以从事属高技术或管理技能作业的劳工而越南无法供应者,则外资企业得准于固定期间聘雇部分外籍劳工,惟应编拟其训练越南劳工计划及课程,俾能依政府规定早日取代外籍劳工进行操作。
2.在越南的外国或国际机构、组织及外籍人士得依政府规定招聘越籍及外籍劳工。
3.依据本法第一三一条规定聘雇越籍劳工的最低薪资额,将由政府在征询越南劳工总工会及雇主代表之意见后,决定并发布之。
4.企业及组织中之工作及休息时数、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资纠纷之解决及本法第一三一条规定之其它情况者,得依本法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执行。
第一三三条:
1.在越南企业、组织或个人工作达3个月以上之外籍人士,应取得由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核发之工作许可证 ; 工作许可证效期需配合劳动合约期限,惟不得超过36个月,并可依雇主要求申请延期加签。
2.在越南工作之外籍人士得享有由越南法律规定之权利及应执行之义务,惟属越南政府签署或参与的国际公约有另行规定者除外。
第Va节 越南劳动在国外工作
第一三四条:
1.越南政府鼓励企业、机关、组织及个人依越南法令规定为越南劳工开发及拓展海外劳工市场、俾符合其输入国法令及越南政府签署或参与的国际公约规定。
2.满18岁以上具备劳动能力、有意愿及满足越南法令规定标准条件的越南公民,倘符合外国方法令及要求时,得赴海外工作。
第一三四a条:
越籍劳工赴外国工作形式包括:
1.依与外国方签订合约供应劳工者。
2.依在外国工程承包之合约输出劳工者。
3.依据在外国投资计划案需求输出劳工者。
4.依据法令规定之其它劳工输出形式。
第一三五条:
1.从事劳工输出活动的厂商,应具备国家管理劳动权责机关核发之许可证。
2.从事劳工输出活动的厂商,应具备下列权利及义务:
a.应向国家管理劳动权责机关办理其劳工输出合约之登记
b.开发劳工市场并与外国方签订合约。
c.公布劳工招募标准、条件、权利及义务。
d.直接招募劳工,惟不得向渠等收取招募费用。
e.依法令规定在劳工赴海外工作前举办训练及教育。
f.与劳工签订赴外国工作合约 ; 依法令及合约规定安排劳工往返事宜。
g.依据政府规定直接收取劳工输出费用,并缴付捐助金予「劳工输出补助基金」。
h.根据越南及劳工输入国法令规定对依约赴海外工作劳工进行管理及保护其权益。
i.赔偿劳工因企业违反合约而对其造成的损失。
k.对违反合约造成企业损失之劳工提出要求赔偿之告诉。
l.向国家权责机关就有关违反劳工输出法令行为提出抗议。
3.企业为执行其在外国工程承包合约及在外国投资计划案,而派遣越籍劳工赴海外工作者,应向国家管理劳动的权责机关登记其合约,并执行本条第2项第(c)、(d)、(e)、(f)、(h)、(i)、(k)及(l)节之规定。
4.政府将明确规定劳工未透过企业安排而依约赴海外工作之事宜。
第一三五a条:
1. 赴海外工作的劳工,具有下列之权利及义务:
a) 获得提供海外劳工工作之政策、劳动法、招募条件、权利及义务等信息。
b) 赴海外工作前得接受训练及教育。
c) 签订及充分执行海外劳动合约。
d) 得依越南及其所在国法令规定享受其签订合约中保障之权益。
e) 遵行越南及其所在国法令规定,并尊重地主国之文化与习俗。
f) 得享受有关领事及司法事务保障。
g) 缴交劳工输出费。
h) 得向越南或其所在地国家权责机关就劳工输出活动企业及外国雇主违反行为投诉、检举及提出告诉。
i) 偿付因违反合约所造成之损失。
k) 获享有因企业违反合约所造成之损失赔偿。
2. 属本法第一三五条第3项规定的赴海外工作之劳工,具有本条第1项第(a)、(b)、(c)、(d)、(e)、(f)、(h)、(i)及(k)节规定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三五b条:
政府详细规定输出劳工之训练、海外劳工之管理及组织及劳工输出辅助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第一三五c条:
1.严禁非法招募及派遣劳工赴海外工作。
2. 企业、组织或个人利用劳工输出活动非法招募、训练及派遣劳工赴海外工作者,将受法令规定制裁,并须偿付劳工其所造成之损失。
3. 劳工利用其赴海外工作而执行其它目的者,将受法令规定制裁,并须偿付其所造成之损失。
第六节 其它类型劳动
第一三六条:
对在艺术领域从事特殊职业和工作的人员、在工龄和退休年限方面、在签约劳动合同方面、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方面、在工资、工资补贴、奖金、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执行政府所规定的有关制度。
第一三七条:
1. 劳动者经同劳动使用者商定后,可以在家作业与其它人员一样照领工资。
2. 劳动者在家按加工形式作业不属劳动本法所规定的范例。
第一三八条:
对于劳动使用者不超过10人的所在地,劳动使用者须按劳动本法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但可免除执行或部份执行政府规定的若干标准和程序。
第一三九条:
1. 家庭事务雇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若雇用人员看管资产,则须签约书面劳动合同。
2. 劳动使用者须尊重雇用人员的名誉、人格,有责任对其病痛、事故予以照顾。
3. 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各项补贴由双方签约时通过商定达成。劳动使用者须向雇用人员在合同未满期前自动退工例外。
第十二章 社会保险
第一四0条:
1. 政府制定社会保险政策,俾对因生病、产假、劳动年龄届满、死亡、发生劳动意外、职业病、失业、面临风险及其它困难时的劳工,能逐步扩大及提升其物质之供应、予以照料及回复其体康,以稳定劳工及其家属之生活。
政府具体制定失业劳工再培训作业、失业保险费缴交比例、失业补助条件及额度、失业保险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2.劳工可采用强制或自愿性之社会保险,俾保证提供劳工合适之社会保险利益。
第一四一条:
1. 强制性社会保险方式将适用于有雇用属满3个月以上期限认定或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的劳工之企业、机关及组织。在该等企业、机关、组织之资方及劳工应依本法第一四九条规定缴交社会保险费,劳工于生病、发生劳动意外、职业病、怀孕生育、退休及死亡时,得享受社会保险之福利。
2. 依雇用期未满三个月的期限认定合约工作之劳工,其社会保险费获并计于其薪资内,并由资方依政府规定支付,俾劳工可选择自愿性社会保险方式或自行安排。当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或承诺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将适用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强制性社会保险方式。
第一四二条:
1. 劳动者生病时按卫生保险制度在基层医疗单位进行诊治。
2. 劳动者生病经医诊证在家治疗或性院治疗,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病假补助费。
病假补助费取决于政府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和时间。
第一四三条:
1. 劳动者因劳动事故或职业病而休假期间,劳动使用者按劳动本法第一0七条2款规定向劳动者发放全工资和支付有关费用。劳动者治疗后,按劳动事故或职业病致使劳动能力衰减情况,经确定伤势,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补助费一次性领完,或按月领取。
2. 劳动者因劳动事故或职业病死亡,其家属可领取劳动本法第一四六条所规定的抚恤金以及24个月基本工资合计的补助金一次性领完。
第一四四条:
1. 依本法第一四四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已缴交社会保险的女性劳工,得享有相当薪资的100%社会津贴及额外一个月薪资额之补贴。
2. 女性劳工之其它福利将依本法第一一七条规定办理。
第一四五条:
1. 符合以下规定之年龄及缴交社会保险期限的劳工,得享受月退休金:
a. 满60岁的男性及满55岁的女性劳工者。对从事繁重、毒害工作或在高山、边界、海岛地区工作或属其它特殊情况下之享受退休制度年龄由政府规定;
b. 业缴交社会保险费20年以上者。
1a.满55岁并已缴交社会保险费满25年的女性劳工及满60岁并已缴交社会保险费满30年的男性劳工,得共同享受依政府规定月退休之最高比例金额。
2. 对未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而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工,亦得受享较低额度之月退休金:
a. 符合本条第一项a节规定退休年龄条件,缴交社会保险费虽不满20年而至少已缴交15年的劳工;
b. 不符合退休年龄规定条件而已缴交满20年社会保险费的满50岁男性及满45岁女性劳工,其劳动能力衰减61%以上者。
c. 劳工从事依政府规定之特别繁重、毒害工作而已缴交20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劳工,其劳动能力衰减61%以上者。
3. 未享有符合本条第1及第2项规定月退休金的劳工,可一次请领退休津贴。
4. 本条第1项、第1a项、第2项及第3项规定之月退休及退休津贴制度,需依政府规定之社会保险费缴交额度及期间决定执行。
第一四六条:
1. 对在职劳动者、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劳动能力、劳动事故和职业病而离职补助金享受者死亡,予以后事料理者,领取政府规定的安葬费。
2. 劳动事故、职业病受害劳动者、保险金15年以上缴纳者、月计退休金享受者、劳动事故和职业病受害月补助费享受者死亡时,其子不满一周岁、妻(或夫)、父母亲劳动年龄又满而为死者生前所奉养,则其家属得以领取月无线电金。若死家属无人具备规定条件领取月无线电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未满15年,则其家属享受一次性领完抚恤金,其数额不超过12个月工资或数额相应的补助金。
3. 劳动本法颁行之前,退休制享受者、劳动力衰减补助制享受者、一级、二级劳动事故受害者、一级、二级职业病受害者,其抚恤金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一四七条:
1. 劳动本法生效之前,企业的劳动者若没1有领取过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退工补助金或一次性领补助金,其工作时间算为缴纳社会保险金时间。
2. 劳动本法生效之前,对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劳动能力、劳动事故、职业病而享受补助制者、抚远金享受者,其保险权利,由国家预算予以保障,并通过调整使之适应现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一四八条:
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盐业生产的企业,需依政府规定参加适合其生产及劳工雇用特性之社会保险。
第一四九条:
1. 社会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组成:
a. 雇主依其劳工薪资总额缴交15%;
b. 劳工依其薪资额缴交5%;
c. 政府提供补贴及投入,以确保劳工社会保险制度之实施;
d. 基金产生之收入;
e. 其它来源。
2. 社会保险基金依政府财政制度予以统一、民主及公开之方式管理,有独立会计制度,并获得政府保护。社会保险基金得依政府规定采取维持或增加其金额之各种措施。
第一五0条:
政府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参与下。颁行社会保险条例,建立社会保险系统,颁行社会保险基金组织结构及其活动规章。
第一五一条:
1. 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工,得如期、如数及顺利领取各项社会保险之福利。
2. 社会保险纠纷之解决:
a. 劳资之纠纷得依本法第十四章规定处理;
b. 依规定退休的劳工与资方或社会保险机关及资方与社会保险机关间之纠纷,将由双方协商解决;对不能达成协议者,则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一五二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工会、劳动使用者和其它社会团体建立社会互助基金。
第十三章
工会
第一五三条:
1. 地方工会组织及产业工会组织应自本(劳动)法若干条文修订案生效日起的最迟6个月内,负责对未成立工会组织而已投入营运的企业或对新成立已投入活动后6个月的企业,辅导成立其工会组织,俾能代表及保护劳工及集体劳工之合法权益。
雇主有责任提供条件俾利工会组织早日获得成立。在企业工会组织尚未成立前,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组织应任命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俾代表并保护劳工及集体劳工之合法权益。
严格禁止一切有阻碍工会组织在企业成立及活动之行为。
2. 政府与越南总工会达成协议后,引导执行本条第1项规定。
第一五四条:
1. 工会组织按工会法和工会条例建立后,劳动使用者须对此组织予以承认。
2. 按劳动法和工会规定开展之工会活动,劳动使用者须予以密切协助,为之创造有利条件。
3. 劳动使用者不得对劳动者成立和加入工会组织,从事其活动采取歧视行为,采取经济措施和其它手段干预工会组织及其活动。
第一五五条:
1. 劳动使用者有责任为工会活动提供必须条件。
2. 劳动者从事工会非专职工作可以利用者支付。工会非专职工作时间按企业的规模和劳动使用者同基层工会委员会商定而定,但起码不少于每月三个工作日。
3. 工会专职工作者由工会基金支付工资,同企业劳动者一样,按单位规章或$集劳动公约规定,享受各种权利和公共褔利。
4. 劳动使用者决定解雇劳动者,系基层工会委员会,或单位停止对其劳动合同,须征得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意。若被解雇者系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则须征得直属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一五六条:
越南本劳动总联合会、各级工会组织同国家机关和劳动使用者代表讨论、解决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有权按工会法和劳动本法规定,为劳动者举办就业服务、职业教育、互助、法律咨询单位和公供褔利设施。
第十四章
解决劳动纠纷
第一五七条:
1. 劳动纠纷是对就业,工资,收入有关权利和利益以及其它劳动条件;是对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公约和学艺过中所产生的纠纷。
劳动纠纷包含劳动者个人同劳动使用者之间,集体劳动者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纠纷.
2. 劳动集体权利纠纷是就劳动法律规定,劳动集体协约,已与国家权责机关登记的劳动内规,或其他企业合法规制,协议而劳动者认为劳动使用者违反执行的纠纷
3. 劳动集体利益纠纷是关于在劳动集体与劳动使用者之间协商过程中,劳动集体要求设立比劳动法规定,劳动集体协约,经过国家权责机关确认的劳动内规,或在企业合法规制,协议还先进的条件之纠纷
4. 劳动集体是在同一家企业工作或一部分企业的劳动者
5. 新劳动条件是劳动集体协约,薪资,奖金,收入,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及企业其他福利之更改,补充。
第一五八条:
劳动纠纷通过下述原则予以解决:
1. 纠纷只方在纠纷所在地通过直接谈判自行解决.
2. 在尊重只方权利和利益,尊重社会总利益,遵守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和解和仲裁予以解决.
3. 纠纷须公开地,客观地,及时而迅速地,符合法律地予以解决。
4. 工会代表和劳动使用者代表参与解决纠纷过程.
第一五九条:
1. 机关,组织有责任支持帮助双方解决劳动纠纷通过商量,和解为了保证双方纠纷之利益,稳定生产,经营,社会秩序及安全。
当一方拒绝谈判,或只方经谈判后仍然不能解决问 题,当任何一方或只方均提出解决纠纷的书面要求时,则劳动纠纷在处理劳动纠纷机关和组织所在地进行解决。
2. 基层工会的上面工会有责任指导,互助并帮助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得以规定在劳动本法172a条有关按法律规定解决劳动纠纷的问题。
3. 发生劳动集体权利纠纷造成劳动集体工作暂时停止时国家权责机关需主动,及时进行解决。
第一六0条:
1. 解决劳动纠纷过程中,各方有权:
a. 直接或通过代表参与纠纷解决;
b. 撤销解决纠纷建议书,或改修纠纷内容;
c. 具有证据证实解决纠纷参加者做事不客观,不公正,可以要求撤销其人。
2. 解决劳动纠纷过程中,各方须承担义务:
a. 根据处理劳动纠纷的机关或组织的要求,提供足够的材料,证据。
b. 严格执行已达成的协议,和解成功纪录,处理劳动纠纷机关或组织所作出的已生效的决定,或依法院已生效的裁决。
第一六一条:
处理劳动纠纷的机关组织按其任务和权限,有权要求劳动纠纷各方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提供材料,证据;请证人或劳动纠纷后有权人员作鉴定。
第一节 解决个人劳动纠纷所在权及其程序
第一六二条:
解决个别劳工纠纷之权责机关为:
1. 具有基层工会或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组织的企业,应设立企业劳工调解委员会。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成员包括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同等代表。委员会成员名额由双方商定。
2.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任期为两年
双方代表轮流担任委员会的主席及秘书。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按照协商及一致的原则运作。
3.雇主应提供各必要条件,俾利劳工调解委员会运作。
4.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规定在劳动本法第157条之劳动纠纷。
第一六三条:
劳动调解员由属于省的城市,县,市镇劳动机关选定予以进行调解在劳动本法规定第157条之劳动纠纷,学艺合约纠纷及职业培训费用之纠纷。
第一六四条:
1. 劳动判决委员会由中央直辖的省,城市人民委员会(简称省人民委员会)成立,包括各专责及兼任成员是劳动机关,工会,劳动使用者之代表及律师委员会代表或在当地劳动关系领域中有经验的人。
2. 劳动判决委员会成员数量为零数并不可超过七个人。委员会主席及秘书为太平省劳动机关代表。
3. 劳动判决委员会任期为三年
4. 劳动判决委员会进行调解在第157条第3款规定之劳动集体纠纷
5. 劳动判决委员会按照多数及投票的原则决定调解方案。
6. 省人民委员会保证必要的条件给予劳动判决委员会之活动。
第II项
个别劳工纠纷之调解程序及审权
个别劳工纠纷之调解程序如下:
1. 劳工调解委员会应自接获调解申请书日起七天内进行调解。调解会议应有纠纷的双方代表或获其授权的代表出席。
2. 劳工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方案供纠纷双方考虑,倘纠纷双方同意调解方案时,则劳工调解委员会立作调解成之笔录,并有纠纷双方、调解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等人签认,纠纷双方应有义务执行调解成笔录所载之协议内容。
3. 倘调解无果或因纠纷一方经合乎规定通知与会后无正当理由二次缺席时,则调解委员会需作调解不成之笔录,并应自调解不成日起3天内分送纠纷双方,纠纷之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提送法院文件须检附调解不成之笔录。
第一六五条:
个别劳动纠纷调解权责机关包括:
1.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
2. 人民法院
第一六五a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进行调解个别劳动纠纷根据以下规定:
1. 调解时间不可超过三工作日,自收到调解申请书日期起。
2. 在调解会议需有纠纷双方。纠纷各方可以选定受权代表去参加纠纷会议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提出调解方案给予双方研究。
如双方接受调解方案,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制调解成记录并纠纷双方的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的主席及秘书或劳动调解员签名。双方有义务按照调解成记录之协商执行。
如双方不接受调解方案或纠纷一方得以按规定召集第二次而还不来参加并没有正当理由,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制调解不成记录并有来参加纠纷方的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的主席及秘书或劳动调解员签名。
调解成记录复印件或调解不成记录复印件需寄给纠纷双方,在自制记录日起一工作日之期限内
3. 如调解不成或解决时限到期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而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不进行调解,每纠纷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
第一六六条:
1. 人民法院负责处理由劳工调解委员会或劳工调解员调解不成或在劳动本法第165a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不予调解的个别劳工纠纷案。
2. 人民法院解决下列个别劳工纠纷而毋须经过基层的调解程序:
a. 对劳工处以解雇纪律或单方终止劳动合约产生之纠纷;
b. 终止劳动合约时损害赔偿及津贴给付之纠纷;
c. 佣人与雇主间之纠纷;
d. 本法第一五一条第2项b点规定社会保险之纠纷;
đ. 劳工与劳工输出企业及组织间损害赔偿之纠纷。
3. 劳工因进行追讨薪资、离职及解雇补助金、社会保险福利、劳动意外及职业病补偿,解决损失补偿或遭解雇及违法终止劳动合约的诉讼活动者,得免其诉讼费。
4. 当人民法院发现劳动合约违反集体劳动合约 ; 或集体劳动合约违反劳动法令时,可宣告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之部份或全部无效。
被宣告无效的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上载列各方之权利、义务及利益,得依法令规定处理。
5. 政府订定属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3项、第四十八条第3项及本条第4项规定,遭宣告无效的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所产生后果之具体解决事宜。
第一六七条:
要求法院解决个别劳工纠纷之期限规定如下:
1.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a、b及c点规定的纠纷案,为1年;
2.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第d点规定的纠纷案,为1年;
3.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e点规定的纠纷案,为3年;
4.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属其它劳动纠纷案,为6个月。
第二节 集体劳动纠纷解决所在权及其程序
第一六八条:
具有解决集体劳动纠纷所在权的机关和组织,包括:
1.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
2.省直辖城市,市镇,君,县人民委员会主席(简称县委员会主席);
3. 人民法院。
第一六九条:
劳动集体利益纠纷解决权责机关,组织包括:
1. 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或劳动调解员;
2. 劳动判决委员会。
1. 依本法第一六三条规定成立的企业基层劳工调解委员会,有权责调解集体劳工纠纷案。
2. 省级劳工仲裁委员会成员系包括代表当地劳动机关、工会组织、雇主的专任和兼任以及有若干律师、管理人员、具有社会活动信誉参与的人士。省级劳工仲裁委员会之委员人数为奇数,惟不得超过9人,并由中央直辖市、省级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代表担任委员会主席。
劳工仲裁委员会任期为3年。
劳工仲裁委员会之决定,系以不记名投票多数决原则为之。
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工国家管理机关提供各必要条件,俾利劳工仲裁委员会运作。
第一七0条:
解决集体劳动纠纷程序规定如下:
1. 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自收到和解建议书之日起最迟在七天之内进行和解.纠纷双方或其委托代表须参加纠纷协调会议.
2. 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提出和解方案供各方考虑.若双方赞同和解方案则写成和解成功记录,纠纷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主席和秘书或劳动和解员予以签字.双方须执行又达成的协议承担义务.
3. 当和解不成,基层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写明和解不成功记录,注明纠纷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的意见.纠纷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主席和秘书或劳动和解员予以签字.纠纷一方或双方有权要求省级仲裁委会予以解决。
第一七0a条:
1. 县人民委员会有权进行解决劳动集体权利纠纷按照以下规定:
a) 解决期限不超过5工作日,自接获解决申请单日期起;
b) 在劳动集体权利纠纷解决会议中需有纠纷双方权责代表。必要时,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邀请基层工会的上面工会代表及相关机关组织代表出席会议。
县级人民委员会按照劳动法,劳动集体协约,已经过权责机关确认之内规及各其合法规制,协约得以考察,处理各方法律违反行为。
2.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已解决而双方还纠纷或按本条a点第一款规定解决期限到期而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布解决后每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或劳动集体有权进行手续予以停工。
第一七0b条:
中央直辖省,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法院)有权在法院解决劳动集体权利纠纷。在法院劳动集体权利纠纷解决程序及手续按照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执行。
第一七一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和解劳动集体利益纠纷:
1. 劳动仲裁委员会自收到和解建议之日起在最迟十天之内,对集体劳动纠纷进行和解并予以解决.
2. 纠纷双方委托的代表参加解决集体劳动纠纷会议.必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可邀请基层工会组织之上级工会组织代表和国家有关机代表出席会议.
2. 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方案供双方考虑.
双方一致赞同,即写成和解成功记录,纠纷双迫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予以签字.双方对所执行所达成的协议承担义务。
3. 和解不成,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纠纷予以解决,并向纠纷双方通知其所作的决定;若双方不提出议,其决定默然生效。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解决时限到期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进行和解,劳动集体有权进行停工手续。
第一七一a条:
劳动集体纠纷解决要求时效为一年,自出生行为而纠纷每方权利及利益被侵犯。
第一七一b条:
在权责机关,组织正在进行解决劳动纠纷之时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单方对抗行动。
第IV项
罢工并解决罢工
第一七二条:
罢工是劳动集体的暂时,自愿及有组织的停工予以解决劳动集体纠纷。
第一七二a条:
罢工需由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组织及领导。对于没有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企业,罢工组织及领导由劳动集体选定的代表并已通知省直属城市,市镇,君,县或相同之工会(以下简称劳动集体代表)。
1. 集体劳动者不赞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则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关解或举行罢工。
2. 劳动使用者不赞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则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修正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劳动使用者要求人呡法院修正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不对集体劳动者履行罢工权构成障碍。
第一七三条:
下列之罢工为非法:
1. 无从劳动集体纠纷发生;
2. 罢工者不是在一家公司工作的劳动者
3. 劳动集体纠纷不得以或得以机关,组织按照劳动本法解决;
4. 不按照在第174a条规定听取劳动者罢工意见或违反在劳动本法第174b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手续;
5. 不按照劳动本法第172a条规定组织并领导罢工;
6. 在政府规定不得以罢工之企业进行罢工;
7. 有罢工暂停或停止决定。
第一七四条:
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有权按照劳动本法第174a条及第174b条规定进行罢工手续及罢工
第一七四a条:
1.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按照规定听取罢工意见
a. 对于有三百个劳工以下的企业或一部分企业,直接接受劳动者意见;
b. 对于有三百个劳动以上的企业或一部分企业,听取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成员及工会组长及生产组长的意见,如没有基层工会听取生产组长,副组长之意见。
2.组织可以采用投票或签名的形式收集意见。
组织收集罢工的意见时间及形式由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决定并提前起码一天通知劳动者。
3.收集搞罢工的意见有以下内容:
a) 劳动本法第174a条第三款a,c及d点规定内容;
b) 赞同还是不赞同罢工。
第一七四b条:
1. 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凭书面作出罢工决定并对于有三百个劳工以下的企业及一部分企业有劳动总数50%同意罢工或对于有三百个劳工以上的企业及一部分企业有劳动总数75%同意罢工时进行做要求申请书。
2. 罢工决定明确指出开始罢工时点,罢工地点,并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代表或劳动集体代表签名;对于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需盖工会组织章。
3. 要求申请书有以下内容:
a) 劳动集体纠纷得以机关,组织解决,但是劳动集体不同意;
b) 收集赞同罢工的意见之结果
c) 罢工开始时点;
d) 罢工地点
đ) 联系解决人地址
4. 在罢工开始日期之前,起码五天,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需派最多三个代表人将罢工决定及要求申请书交给劳动使用者,同时寄一份给省级劳动机关及一份给省级劳动联合会。
5. 到已通知罢工开始时点规定在本条第3款c点,如劳动使用者不接受解决要求,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组织并领导罢工。
第一七四c条:
罢工前及罢工中,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劳动使用者有以下权利:
1. 进行商量或提议劳动机关,劳动联合会及当地劳动使用者或其他机关进行和解;
2. 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有权决定:
a) 公司全体干部员工或一部分干部人员罢工;
b) 更改罢工决定及要求申请书或撤回罢工决定及要求申请书;
c) 停止罢工
d) 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罢工合理性或解决劳动集体权利纠纷。
3)劳动使用者有权决定:
a) 接受要求申请书全部内容或一部分内容并凭文件通知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集体代表;
b) 要求人民法院审查罢工合理性或解决劳动集体权利之纠纷。
第一七四d条:
在罢工时间,劳动者有以下权利:
1. 不参加罢工而因罢工须停工的劳动者得以按照劳动本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计发工资停工工资及按劳动法规定其权利;
2. 参加罢工的劳动者不得以计发工资及按法律规定其权利,除非双方有其他协商;
3. 工会干部,,除了按照劳动本法第155条第二款规定得以使用做工会事情的时间以外还可休起码三天有薪资予以解决参加在企业劳动集体纠纷。
第一七四đ条:
罢工前中后禁止行为:
1. 拦阻罢工权执行事件或打击,拉拢,强迫劳动者罢工;拦阻不参加罢工的劳动者上班;
2. 采取暴力行动;造成企业的机器,设备,财产损失;
3. 侵犯公共场所秩序及安全
4. 因准备罢工或参加罢工的理由,对于罢工劳动者及罢工领导者终止劳动合同或做纪律处理或调动罢工劳动者及罢工领导者做别的工作,到别的地方工作。
5. 严禁对罢工参加者或罢工领导者采取压制,报复行为。
6. 自私终止企业之活动予以对抗罢工;
7. 利用罢工予以实现非法行为。
第一七五条:
对于一些供应公益产品及服务及给予国民经济必备或安宁,国防的按照政府规定名目的企业不可罢工。国家管理机关定期听取在本企业劳动集体代表及劳动使用者的意见予以及时帮助并解决劳动集体正当要求。如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
第一七六条:
鉴于罢工有严重侵犯国民经济及公共利益的危机,政府总理决定缓慢或停止罢工并交给国家权责机关解决。
政府作出缓慢或停止罢工规定并解决劳动集体的权利。
第一七六a条:
1. 自罢工中或自罢工终止日起,在三个月时限之内,每方有权将申请单交给法院要求审查罢工合理性。
2. 要求申请书有以下主要内容:
a) 制要求申请书日,月,年;
b) 接单法院名称;
c) 要求人名字及地址
d) 罢工领导人姓名及地址
đ) 劳动使用者名字及地址
e) 企业名称及地址,劳动集体罢工地点
g) 要求法院解决内容;
h) 要求人鉴于对于解决有必要的其消息。
3. 要求人或他的委托人需签要求申请书。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或劳动使用者写申请书需要在申请书上盖组织章。
4. 要求人需要寄附带申请书,罢工决定书,要求申请书,决定复印件或权责机关解决劳动集体纠纷和解记录及罢工和理性审查相关资料,证据
第一七六b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寄单,收单,给予在法院审批并决定罢工和理性的事件提供资料,证据之手续得以实现相与在法院寄单,接单,给予审批并决定罢工合理性的事件提供资料,证据之手续。
第一七七条:
1. 有权审查罢工合理性的人民法院是发生罢工的省级人民法院
2. 最高法院的重审法院有权解决对于省级人民法院审查罢工合法性之决定的投诉。
第一七七a条:
1. 鉴于罢工合法性委员会包括三位审判。
2. 对于罢工合法性决定投诉解决委员会包括三位审判。
第一七七b条:
进行诉讼机关,进行诉讼者并按照诉讼法规定更换诉讼人。
第一七八条:
1. 法院审查罢工合法性的决定需指出罢工是合法的或罢工是不合法的。
结论罢工是不合法时,需指出罢工不合法的是什么。对于不合法的罢工,劳动集体要停止罢工并法院公布决定后,最迟一天回来上班。
2. 对于劳动集体权利纠纷,各方有权起诉要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解决。
3. 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决定马上有效执行并及时寄给纠纷双方。在做决定后5工作日内法院决定得以寄给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七九条:
1. 法院审查罢工不合法并作出决定而劳动者不停止罢工,不会来上班,视情况轻重按劳动法作出劳动纪律处理。
如罢工不合法,给劳动使用者带来损失,罢工参加组织,个人有错误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2. 利用罢工引起公共秩序乱,损害企业机器,设备,财产者;阻拦罢工者,打击,拉拢,强迫劳动者罢工;对于罢工参加人有压制,报复行为者,视情况轻重做行政处理或行事责任追究;如造成损害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3. 在解决罢工过程中,如法院发现劳动使用者有劳动法违反行为,要求权责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七九a条:
1. 自法院公布审查罢工合法性的决定日起,双方有权将关于法院决定的投诉单上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
2. 接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凭文件要求审核罢工合法性的法院将案件档案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审查,解决。
3. 自接到要求文件日,在三工作日内,审核罢工合法性的法院将案件档案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审查,解决。
4. 自接到审查罢工合法性的档案日起,在五工作日内,由重审法院院长指定的三位审判需进行解决投诉。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审法院的决定是审查罢工合法性的最后决定。
第十五章
国家对劳动管理
第一八0条:
国家对劳动管理包括下述主要内容:
1. 拫据劳力供与求及其变动实情,作为制定全社会劳力来源,人力布署,人力使用国家决策,规划,计划之根据。
2. 颁行劳动法律之本并指导执行;
3. 制定和组织执行关于就业向新经济区移民,派人出国劳务的国家计划.
4. 对丌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政策及劳动与社会有关其它政策,对企业劳动关系建设作出决定。
5. 对劳动和劳动市场之统计和信息,对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及其收入组织开展科研活动。
6. 按劳动本法规定执行劳动法进行检查,监察,处理违犯劳动法行为,解决劳动纠纷。
7. 扩大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在劳动领域之国际合作。
第一八一条:
1. 政府对全国劳动领域进行国家统一管理。
社会荣军劳动部负责执行政府对劳动领域之国家管理工作。
部会、部级机关配合社会荣军劳动部对劳动领域执行国家统一之管理。
2. 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执行辖区内政府劳动管理工作。地方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依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协助同级的人委会进行政府劳动管理工作。
3. 越南总工会及各级工会依法参与政府劳动管理之监督工作。
4. 雇主、雇主代表依政府规定向政策、法令制定及与劳资关系有关的政府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八二条:
自企业开始营运日起三十天内,雇主应依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向其驻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报劳工雇用及企业营运期间劳工变动等情形,企业终止活动日起三十天内,雇主应向其驻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交劳工雇用之报告。
雇主应列册管理劳动、薪资及社会保险。
第一八三条:
劳工得依法规定获核发劳动及社会保险簿。
第一八四条:
1. 社会荣军劳动部统一进行国家管理劳工输出工作。
2. 中央直辖市、省人民委员会执行其辖区劳工输出之国家管理工作。
3. 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管理机关依本法第一三三条第1项规定,核发外国人在越南工作之许可。
第十六章
对劳动行政监察,对违犯劳动法行为处罚
第一节 对劳动行政监察
第一八五条:
国家劳动清查机关具有对劳动政策、职业安全与职场卫生清查之功能。
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地区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执行国家清查劳动作业。
第一八六条:
国家劳动清查机关具有下列的主要任务:
1. 劳动、职业安全及职场卫生等规定执行之清查。
2. 劳动意外及违反职场卫生规定之调查。
3. 参与编拟并辅导职业安全、职场卫生之标准、流程及规范之实施。
4. 依法处理劳动之申诉。
5. 依权责范围内予以处理及向具处理违反劳动法的权责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八七条:
劳动监察员开展监察活动其有权:
1. 按委托之监察对象和范围随时可以进行监察和检查,而不须作事先通知;
2. 要求劳动使用者和其它有关人员提供有关材料,以进行监察和检查.
3. 按法规接纳和处理违犯劳动法律行为之抗议和检举.
4. 决定暂停使用可能造成劳动事故,造成劳动场地环境污染的机械,设备和场地,并对此决定负责任,同时不容迟缓地上报国家主管机关.
第一八八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对监察对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个人利益联系.劳动监察员在辞职后亦须对执行公务过程所知的情报和检举人予以保密。
第一八九条:
劳动监察员须同基层工会委员会密切协助,开展监察活动.若涉及科技,专门业务,可以聘请有关部门专家,技术员作咨询.须审查机械设备,仓库之时,劳动使用者和机械设备,仓库直接负责人须在场.
第一九0条:
劳动监察须将决定书面交当事者.决定书写明生效日期,执行期限,必要时注明复查期.对劳动监察员之决定生效后之执行是强迫性的.
第一九一条:
1. 政府订定劳动国家清查机关之组织及活动。
2. 社会荣军劳动部负责成立劳动国家清查机关之组织系统 ; 制定清查员之甄选、任用、调动、罢免标准规定;核发清查员证;制定定期、不定期报告制度及其它必要的手续及制度。
3. 放射、油气探勘及开采、铁路、水路、陆路及航空之运输工具领域及与武装部队等有关的职业安全、职场卫生之清查,将由其产业主管机关配合劳动国家清查机关执行。
第二节 对违犯劳动法律行为处罚
第一九二条:
劳动本法有关规定违犯者,按情节轻重受到警告,罚款,停止或吊销许可证,作出赔偿,停止营业或按法律规定到刑事追究。
第一九三条:
对按劳动本法执行公务人员受到阻碍,引诱,报复行为者,按违犯情节受到纪律处分,受到行政处罚,或按法律规定受到刑事追究。
第一九四条:
企业所在经理,管理员或合法代表人在调动劳动管理过程中,因违犯劳动法律而国家主管机关对其做出处罚决定时,企业拥有者须对此负民事责任.违犯者向企业做赔偿,是按企业规章,条例,按各方签约的摃任合同或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一九五条:
政府对违犯劳动法律行为实行行政处罚作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执行条款
第一九六条:
劳动本法有关规定适用于劳动本法生效日之前签约的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公约和其它合法的协议.对劳动者比之劳动本法有关规定有利的协议继续得以执行.与劳动本法有关规定不相符的协议须予以修改、补充。
第一九七条:
劳动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过去与劳动本法不相符的规定均作废.
第一九八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作出细节规定并指导执行劳动本法。
劳动本法于1994年6月23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九届国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国会主席
农德孟(已签)
代表政府
总理
武文杰
(文章转载自越南中国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