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最低税
第五十二条 最低税
最低税是指按本法第四十一和规定的复式记账制和通用记账交纳所得税的开展经营的人或从事自由职业人作为是低程度义务交纳的一种直接税。
第五十三条 最低税的义务纳税人
按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复式记账制和通用记账制交纳所得税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开展经营的人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不论是其个人还是法人,是老挝人、还是外籍人、外国人,一律交纳最低税。
第五十四条 免征最低税
被免征最低税的人如下:
——按1988年4月19日通过的部长会议主席第07号“外国投资法”和1994年3月14日通过的国会国会94字第10号“促进和管理外国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法”的条件,处于年度所得税免征的外国投资者;
——按1989年6月26日部长会议主席第47号部长会议决议和按“鼓励国内投资法”的条件,处于年度所得税免征期的国内投资者;
——按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单一包缴制所得税纳税人;
第五十五条 最低税率
最低税率规定为:开展经营的人营业税外年度经营总收入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年度经营总收入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年度总收入的0。50%。
第五十六条 最低税的计算和缴纳
最低税是指在过去一年总营业额和总收入外全部经营收入的基础上,按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税率,应年度计征的一种税。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每年的3月1日前向所辖地税务机关递交所得税申报单。
第五十七条 最氏税扣除
过去年分批预缴的年度所得税必须扣除应缴纳的最低税数额。已缴纳的最低税,必须扣除应交纳的年度实际所得税额。如果已缴纳的最低税其数额高于年度实际所得税,该已缴纳的最低税也应一直缴纳。
第六章 各种手续费和服务费
第五十八条 手续费和服务费征收
政府部门应从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出具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许可证、官司方其他文件证明,交通线路使用,出入境、出入境签证、在老挝居住、使用卫星无线电视信号系统、使用电视、商品广告安装,商店招牌及其他服务中征收手续费。
第五十九条 手续费费率和服务费费率规定
各部门的各种手续费和服务费费率,将由国家主席的命令作出规定,以使之符合国家各个时期经济社会方面的实际情况。
第六十条 各种手续费和服务费的上缴
从各种手续费和服务中征收的收入,一律全部上缴政府预算。
第七章 有关各种税和手续费总则
第六十一条 记账
按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复式记账制和通用记账制的所得税纳税人,必须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企业会计法制定的原则,持有完整、正确的账目。企业账簿必须详细、清楚,无论如何禁止跨行填写,禁止空行填写,禁止留出间隙填写,禁止涂改、禁止划线注销或划行。
账簿使用前,必须登记编号盖章,由具有权限的税务局签字证明。各种使用过的账簿文件必须保存10年并且能随时提供给税务局检查。
第六十二条 出具商品货物销售或服务费发票
按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记账制度交纳所得税的开展生产经营、贸易、服务的人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其销售商品货物或服务时,必须为购买人或受到服务的人出具发票。
发票必须由下列内容组成:
——销售商品货物或服务人的商店的名称和地址;
——销售商品货物或提供服务的目录;
——被划成各税率税的商品货物或服务费营业税外的价格;
——划成各税率计算的营业税额;
——商品货物价格或总服务费,包括营业税。发票使用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检查、证明和盖章。使用过的发票,必须保存10年并且能够随时提供和税务局检查。
第六十三条 调整税额
在计算必须缴纳的税时,如果计算出来的税额是十位数、应上调或下调相近的百位数。
第六十四条 税费结算法
已计征的各种税费,必须及时上缴国家预算,收到的税费缴纳单,各种税费结算必须是基普并且必须一次讨讫,也可以付现金、支票、转账或公债;有关老挝驻国外领事馆手续费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领空过境飞行费,则应继续征收成外汇,但在提取列入国家预算的上述外汇时,必须按各时期的汇率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兑换成基普。
第六十五条 抵税
当发生计征税过失时如:两次重复计征,未正确按规定的税率计征,超过应交纳的数额计算或有必要返还的税,但未能扣除返还,税务机关应用把必须返还的税从今后必须交纳的税额中抵扣或从纳税人今后必须交纳的其他类税中抵扣的办法来解决。
第八章 税务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活动
第一节 税务机关的组织和税务工作人员的标准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是隶属财政部和具有下列组织结构的一种组织;
——税务局及各相关处室;
——驻省、市、特区税务办公室和税账办公室;
——驻县税务办公室;
各级组织的任务,将在财政部长的决定中详细规定。
第六十七条 计税、征税划分
计税和征税按下列划分为两个工作组:
1、各地地方税务办公室有义务负责计税和出具缴税单,然后作账每日正式送给税账办公室。
2、税账办公室有义务跟踪、追索已计征的税,按规定的时间全部入税账库。
第六十八条 税账办公室主任的委任和任务
税务局局长提出税账办公室主任人选名单,以供财政部部长挑选、委任。
税账办公室主任职责如下:
1、跟踪、追索已计征的各种税费,按规定的时间全部入税账库
2、16时结账,然后参照计征税目录,详细了解每天滞缴的实际税、费数额;
3、把每天征收的收入金额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九条 税务工作人员的标准
所有的税务工作人员必须是品德好、历史清楚,对组织无限忠诚,守纪律、有税务专业能力, 有法律知识,身体健康,尤其是所有的税务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得到任命并且通过正式宣誓。
第七十条 官方秘密
执行职务或被指定调查某个案件的税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保守官方秘密。
第二节 税务机关的作用和职能
第七十一条 作用
税务机关具有组织管理、检查全国收入来源的作用,便以为国家预算征税
第七十二条 获得帮助的权利
当税务机关要求帮助时,各级政府、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及其他个人,一律有义务帮助和为执行任务的税务工作人员提供一切便利。
第七十三条 收集各种信息资料的联系权
为了检查,税务机关有权向开切有关组织机构、企业或个人联系收集各种信息资料,上述资料收集联系,可以以信函进行或正式指定工作人员,以便去现场收集。
一旦收到提议,各组织机构、企业或个人、必须向税务局提供有关税务工作需要的一切资料。
第七十四条 各种会计文件、信息资料申报和按其他场地检查权的追索权,税务局有下列权力:
——催促纳税人申报企业所有会计文件,解释或演示对计算、扣除、减免税、取消工作有必要的各资料凭证;
——可以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催促申报各种信息资料文件,纳税人必须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税局作出答复;
——按经营单位参与检查,以便保证业务活动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核准的领域进行;
——检查库存商品,检查商品货异地移动的所有文件如:商品销售单,出口商品申报单,商品货物担保移动证,进口商品申报单等,以便证实上述商品。
第七十五条 企业会计检查权
为了保证企业正确、全面、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税务局有权检查处于自己负责下的企业年度账簿。
企业会计检查,必须每年都要进行一次,但如果认为有必要,不到规定的时间,也可以检查。
查账有3种办法:
——按税务办公室的文件查账;
——在企业办事处当场查账;
——突然式查账;
至于当地查账,税务机关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纳税人,以便让当事人准备齐会计文件并且可以选择财务顾问参与解释检查中的的问题。
第七十六条 检查和检查备忘录
税务检查工作人员每次下去检查,应至少有3人组成,并且每个人都必须穿着制服并佩戴由财政部部长签发的工作证。
检查工作结束后,税务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形成检查结果备忘录。备忘录中必须注明下列内容:
——检查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衔、级别、工作地;
——纳税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及住址;
——时间、日期、检查场地;
——检查中碰见的实际情况。
检查备忘录必须当着纳税人的人写,然后逐条念给当事人听,如果纳税人同意就签字或税务和检查工作人员一起按手印,如果纳税人不愿签字或不在该备忘录上按手印,税务局必须在该文件上作备注。
检查备忘录必须制成2份,一份给纳税人,另一份税务局留存,以便按税法构成诉讼案。
第七十七条 企业年度会计检查期限
税务机关有权自获得会计文件之年起3年内检查企业的年度会计
第七十八条 允许催缴税的期限
当计征税不全或不正确时,税务机关有权自计征税之年起3年内催缴回计征不全或不正确的税金。
第七十九条 税务工作人员的职责
税务局在执行自己的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戴税务标记,以正确的态度,严格按命令、决议、税法规章和其他法律执行。保护文件,保守官司方秘密,向各组织机构的个人,开展经营的人及工作人员解释有关税法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八十条 有关计税质询的审议
税务机关有义务审议纳税人有关计税的质询,并且必须在自收到质询之日起30日内向当事人答复。在审议该质询中,如果纳税人有充足的理由并拥有能够证明的齐备文件,税务机关将修改未正确计征的税额或按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抵税办法解决。
第八十一条 取消不能征收的税
税账办公室主任每年配合税务办公室主任有义务收集过去一年除特殊的原因如:纳税逃逸而不能征的缴税单作账,通过地方政府后向税务局局长报告,以便按国家预算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财政部部长提议。
第三节 纳税人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递交质询的权利
纳税人如果认为自己已交纳的税,按应交纳的税不正确,有权在自本人缴税之日起一年内就有关计税问题向所辖地税务机关递交质询,如果超过这个期限,有关计税质询将不能受理。
当递交有关计税质询时,如果得到答复不满意,当事人有权向上级税务机关上诉。
第九章 奖惩措施
第一节 奖励政策
第八十三条 对立功人的政策
在检查、跟踪、搜寻、通报各种住处资料,致使查到偷漏税、追征回被逃匿的税金,罚款错误人的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个人,将受到政府的表彰或获得适当的奖金。
第八十四条 对纳税人的政策
正确、全面以及及时按本法规定的时间履行自己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将得到表彰和在经营活动中得到适当的便利。
第二节 惩罚措施
第八十五条 强制性计征税
强制性计征税是指税务局按现有的材料认为正确、适当的一种计征税。
下列开展经营的人,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及享有其他收入的人,将被强制计征税。
——无会计账簿或不愿让税务局检查的;
——不申报纳税的或未按规定的时间提供年度会计账簿的;
——对税务局提出的有关计税事宜,要求出具证据、澄清各种资料,不予答复或作回避事实答复的。
第八十六条 对纳税人的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关纳税和申报规定的纳税人,将按下列情形执行:
1、在呈报纳税申报单或按包缴合同纳税中迟缓时,将被处以每月或每批应交纳税额的5%罚款。在该罚金计算中,如果迟缓不足月或足批,也应计成足月或足批。
2、当账簿不正确、纳税申报不齐全,不出具发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伪造发票或假账文件的,将被执行下列三项措施:
——必须缴回所有税金;
——必须增缴应缴回税额数的30%。
——必须按企业会计规则交纳10万基普的罚款;
如果第二次错误,除缴回所有税金外,还将处以:
——必须增缴应缴回税额数的60%;
——必须按企业会计规则交纳10万基普的罚款;
——停止营业的同时,向大众媒界报道。
3、当无账簿、不愿让税务局检查、不申报纳税、不按本法的规定提供年度账簿或对税务局提出的有关计税事宜,要求出具证据、解释、各种住处资料未按规定时间答复的,将被执行下列三项措施:
——必须按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强制纳税;
——必须增缴计征税额数的50%;
——必须按企业会计规则交纳15万基普的罚款;
如果第二次错误,除必须强制缴纳税金外,还将处以:
——必须增缴计征税额数的100%;
——必须按企业会计规则交纳15万基普的罚款;
——停止营业的同时,向大众媒界报道。
4、当收到缴税单后,迟缓缴税时,将被处以:
——对第一次发出催缴单应缴税额数的5%罚款;对第二次发出催缴单应缴税额数的10%罚款;对第三次催缴应缴税额数的15%罚款。每次催缴,必须限期10日内缴税。税务机关查封该营业时,必须成立委员会以便下去封存纳税人的财产。该财产封存,必须获得法院同意。上述委员会由下列组成:
税账办公室主管部门
贸易主管部门
警察局
其他有关部门主管。
一月期满后,如果纳税人仍未缴税,应查封营业并永久性吊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同时,构成犯罪的,由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纳税人采取粗暴、挑衅、威胁、阻挠言论或其他不良行为,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查封营业、查封财产或法院审案期间,如果纳税人已全部结清滞缴的税金和罚款,税务机关有权取消营业查封、财产查封或向法院提议撤诉,这将致使对纳税人的诉讼案了结。
第八十七条 对税务工作人员的措施
犯错误的税务工作人员,将按下列情形执行纪律、从重、从轻治罪。
1、当泄露官方秘密时,将被按公务员条例执行纪律或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当在执行任务中利用职权、越权、玩忽职守,伪造发票或其他文件、征款不入库、收受赌贿或给国家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其他行为,将被按公务员条例执行纪律或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八十八条 税率修改
当情况必要,紧急时,国家主席将颁布本法规定的税率修改命令。该修改命令,必须提交最近一届国会大会审议通过成法。
第八十九条 组织实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有义务组织实施本法。
第九十条 效力
与本法相抵触的一切规定、规章,一律被废止。
本法自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颁布实施令之日起九十日内生效。
国会主席 沙曼•维拉吉
1995年10月14日于万象
(文章转载自商务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