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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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2

关键字: 越南海商法海上运输港口基础设施

                              越南海商法  
  根据2001年12月25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第51号决议(即对1992年颁布施行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进行修改、补充的决议)经过修改、补充后重新颁布施行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本法是关于从事海上运输活动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1.本法是关于从事海上运输活动的规定,包括关于轮船、船舶、海港、航道、海上运输、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防止污染环境以及与使用船舶用于从事经济、文化、社会、体育、政府公务活动和科学研究目的相关的其他各项活动的各种规定。
  对于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捕捞的渔船,内陆水上移动漂浮式装置,军港、渔港和港口,内河水上码头,只适用本法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
  2.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与从事海上运输有关的同一内容的其他法律的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下则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本法适用于从事有关海上运输活动的越南组织、个人和在越南从事有关海上运输活动的外国组织、个人。
  2.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同的情形下则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  发生法律冲突时适用法律的原则
  1.在涉及船上财产所有权、船舶租赁合同、配备船员合同、海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救助船舶船主与救助、打捞位于海上沉没财产船舶的船舶之间分摊救助款项有关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在船舶正航行在公海时船舶发生各种事故涉及有关法律的情形下则适用船旗国的法律。
  2.在发生共同海损,涉及共同海损相关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则适用船舶驶入地  (理算地)的法律。
  3.在涉及位于任何一个国家的内河或者领海发生船上船舶碰撞事故、海上救助、打捞船上沉没财产的报酬的相关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则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在涉及发生在海上的碰撞事故或者海上救助相关法律的情形下,则适用首次受理调解纠纷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所在国国家的法律。
  在同一国籍之间的各艘船舶在位于不同国家的海上或者内河、领海内发生碰撞事故的情形下,则适用悬挂船旗国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4.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及相关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则适用依照货物运输合同交付货物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四条  合同中约定的权利
  1.在涉及有关从事海上运输活动的合同中,如果本法没有限制,参与订立合同的各方有权单独约定。
  2.在涉及从事有关海上运输活动的合同中,如果在参与订立合同的各方其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的情形下,在各种合同关系中有权约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和在两个国家之一或者第三个国家选择仲裁机构、法院调解海事纠纷。
  3.在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对于与从事有关海上运输活动的各种合同关系,如果外国法律不违背越南法律的各项基本原则,那么,可以在越南适用外国法律。
  第五条  从事海上运输活动的原则
  1.从事海上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越南法律的其他规定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2.从事海上运输活动应当保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航海、国防安全、安宁;捍卫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权益、主权和仲裁权。
  3.从事海上运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战略和国家交通运输发展战略、规划、计划。
  4.从事海上运输活动应当确保保护环境和自然景观协调发展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六条  发展海上运输活动的政策
  1.国家优先投资发展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为全国乃至次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服务,提高越南商船队的运输能力和传授、应用先进的海事科技、工艺。
  2.国家出台政策鼓励越南的一切组织、个人和外国的组织、个人投资发展越南商船队、港口基础设施建设和在越南从事其他各种海上运输活动。
  第七条  国内运输权
  1.对于从事国内货物、旅客和行李的运输,越南籍船舶享有优先运输权。
  2.在越南籍船舶不具备运输能力时,在下列各种情形下,外国籍船舶可以参与从事国内运输:
  (1)运输超长、超重的货物或者使用专用船舶运输其他各类货物;
  (2)参与防治、克服自然灾害、疫病或者开展紧急人道救助;
  (3)从游轮上将旅客和行李运送到陆地上以及从陆地上将旅客和行李运送到游轮上。
  3.有关本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各种情形的实施细则由交通运输部部长予以制定。
  制定有关本条第2款第(3)项所规定  的各种情形的实施细则由海事港务局局长予以制定。
  第八条  有关海上运输活动的国家管理职责
  1.海上运输活动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统一管理。
  2.海上运输活动由交通运输部行使国家管理并对政府负责。
  3.部、部级机关在自身职责、权限范围内具有与交通运输部配合对海上运输活动行使国家管理的职责。
  4.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身职责、权限范围内具有对地方海上运输活动行使国家管理的职责。
  第九条  海上运输活动的监察
  1.海上运输活动的监察隶属于交通运输部对海上运输活动履行专业部门监察职能的监察。
  2.海上运输活动监察的组织编制、职能、任务、权限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从事海上运输活动中被严格禁止的各种行为
  1.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主权和安全造成妨碍或者造成威胁的行为。
  2.非法运输人员、货物、行李、武器、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毒品的行为。
  3.故意设置障碍物制造危险或者阻碍海上交通的行为。
  4.使用、运营未经登记注册、未经年检或者超过登记注册、年检期限,伪造登记注册、伪造年检的船舶从事海上运输活动的行为。
  5.在实际条件允许的情形下拒绝参与海上搜寻、救助的行为。
  6.造成环境污染的行。
  7.侵犯船上人员的生命、健康、名誉、人格,侵占、故意损坏或者毁坏船上的公私财物,在发生海难事故后逃逸的行为。
  8.扰乱公共秩序,阻挠或者反抗在船上和在港口履行公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9.利用职务、权利之便营私舞弊,纵容、包庇违法人员的行为。
  10.法律所规定的在从事海上运输活动中被严格禁止的其他各种行为。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专门用于从事海上活动的移动漂浮式装置。
  本法中所规定的船舶不包括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渔船。
  第十二条  越南籍船舶
  1.本法所称越南籍船舶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外交代表机构或者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外领事机构颁发的临时悬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许可证的船舶。
  2.越南箱船舶享有悬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的权利和履行悬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的义务。
  3.只有越南籍的船舶才能悬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旗。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
  1.本法所称的船舶所有人是指船舶的所有权人。
  2.国家陚予管理、运营船舶的国有企业同样也适用于本法的各项规定和相关法律关于船舶所有人的其他各项规定。
  第二节  船舶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船舶登记注册的原则
  1.关于越南籍船舶的登记注册事宜依照下列原则执行:
  (1)属于越南组织、个人所有的船舶可以在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中予以登记注册,越南籍船舶登记注册事宜包括登记注册悬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和登记注册该艘船舶的所有权。
  属于外国组织、个人所有权的船舶一旦具备本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在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中予以登记注册。越南籍船舶登记注册事宜包括登记注册悬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和登记注册该艘船舶的所有权或者只是登记注册悬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
  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组织、个人按照光船租赁、船舶租赁形式所租赁的外国悬挂籍船舶可以依法登记注册悬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
  (2)已经在外国登记注册的船舶不得登记注册悬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原来的登记注册已经暂停或者已经注销的情形除外。
  (3)越南籍船舶的登记注册事宜由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管理部门公开办理并且收取相应的手续费;组织、个人有权申请颁发源于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的摘录或者副本,但是应当缴纳手续费。
  2.属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组织、个人所有权的船舶可以登记注册悬挂外国国旗。
  第十五条  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注册的各类船舶

  1.   下列各类船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在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中:
  1.   主机发动机与功率在75千瓦以上的船舶;
  2.   虽然无发动机,但是总容积在50吨或者排水量在100吨以上或者设计吃水深度20米以上的船舶;
  3.   虽然是比本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各类船舶更小的船舶,但是在外国航线上从事海上运输活动的船舶。
  2.在各类船舶登记注册事宜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由政府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越南籍船舶登记注册的条件
  1.   船舶一旦在越南船舶登记注册证中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   持有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2.   持有容积证明文件、船舶分级证明文件;
  3.   有在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机关备案的单独的船名;
  4.   如果该艘船舶已经在外国进行了登记注册,暂时停止或者注销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5.   船舶所有人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设立有办事处、分支机构或者代办处;
  6.   已经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通过首次使用登记注册或者重新进行了登记注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具备与政府所规定的每一类船舶相符的船龄;
  7.   依法缴纳了费用、手续费。
  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组织、个人按照光船租赁、船舶租赁形式所租赁的外国籍船舶一旦登记注册悬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除了本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6)项和第(7)项所规定的各项条件外,应当出具光船租赁合同或者船舶租购合同。
  第十七条  有关船舶所有人申请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登记注册船舶的责任
  1.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机关完整地提供各种证明文件和完整、准确地填报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与船舶登记注册相关的各项内。
  2.在船舶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组织、个人新建造、购买、赠予、继承的情形下,船舶所有人应当自在越南接收船舶之日起,或者如果是在外国接受的船舶、由船舶首次驶入越南港口之日起,最迟在60日的时限以内办理船舶登记注册。
  3.船舶所有人应当依法缴纳船舶登记注册手续费。
  4.一旦船舶所有人完成了船舶登记注册事宜则可以颁发越南籍船舶登记注册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是关于船舶悬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和该船舶所有权状况的凭证。
  5.船舶所有人应当准确、完整和及时地向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机关报告与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中登记注册内容相关的船舶的一切变更情况。
  6.本条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按照光船租赁、船舶租购形式租赁船舶的越南国内的组织、个人。
  第十八条  有关新建造船舶的登记注册
  1.对于正在建造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有权申请在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中办理正在建造船舶的登记注册事宜并且可以申请给正在建造的船舶颁发登记注册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不具有取代越南籍船舶登记注册证明文件的价值。
  2.对于正在建造的船舶,一旦申请在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中办理越南籍船舶的登记注册时,应当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持有建造船舶的合同或者关于正在建造船舶的买卖合同;
  (2)船舶有在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机关备案的单独的船名;
  (3)船舶已经设置了主要的使用寿命年限。
  第十九条  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的基本内容
  1.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应当具备下列各项基本内容:
  (1)船舶的原船名、新船名;船舶所有人的名称、设立办事处的地址;外国籍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在越南设立分支机构、代办处的地址;申请登记注册的光船租赁人、船舶租购人的名称,设立办事处的地址;船舶经营人(若有);船舶种类及其使用目的。
  (2)登记注册的港口。
  (3)登记注册证。
  (4)登记注册的时间。
  (5)船舶建造的地点和年份。
  (6)船舶的各种主要技术参数。
  (7)船舶所有权的状况及其与所有权有关的变更。
  (8)暂停或者注销登记注册的时间及其理由。
  2.如果本条第1款规定的登记注册的内容需要全部变更则同样也应当在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  注销越南籍船舶的登记注册
  1.在下列各种情况下,可以在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中注销越南籍船舶:
  (1)船舶毁坏或者沉没且无法打捞上来重新使用。
  (2)船舶灭失。
  (3)船舶不再具备悬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的条件。
  (4)船舶不再具备船舶的性能。
  (5)根据船舶所有人的建议或者船舶登记注册签字画押人的建议。
  2.在本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各种情况下,如果经该艘船舶的抵押人同意,正在抵押的船舶只能注销越南籍船舶的登记注册。
  3.—旦注销船舶的登记注册或者注销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中正在建造船舶的登记注册,由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机关收回越南籍船舶登记注册证明文件或者正在建造船舶的登记注册证件证明和注销登记注册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有关船舶登记注册的实施细则
  政府规定有关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机关组织编制与活动的实施细则;越南籍船舶登记注册的程序、手续的实施细则;在船舶域属于越南国内的组织、个人所有,但是,登记注册悬挂外国国旗情形下的实施细则;在船舶属于外国的组织、个人所有,但是,登记注册悬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情形下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公务船舶的登记注册
  本法所称公务船舶是指专门用于执行各种公务而不是为了商贸目的的船舶。
  本节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公务船舶的登记注册事宜。
  第三节  越南籍船舶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三条  越南籍船舶的登记注册
  1.依照越南法律的规定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越南籍船舶应当接受越南年检机构或者由交通运输部部长授权的外国年检组织的检查、分级,颁发安全航行和防止环境污染的各种技术证明文件。
  2.交通运输部部长规定关于船舶航行安全和防止环境污染的标准,规定并且组织实施在越南进行船舶年检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越南籍的船舶进行技术检查、监察
  1.新建造、改装、修复、维修的船舶应当接受年检机构有关技术质量、技术安全方面的检查、监察,使船舶与批准的设计书相符并且颁发相关的证明文件。
  2.在从事海上运输活动的过程中,船舶应当接受年检机构有关技术质量、技术安全方面的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关于政府公务船舶的年检
  本节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政府公务船舶的年检事宜。
  第四节  船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船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1.依照越南法律的规定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船舶应当持有船舶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关于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的各种证明文件。
  有关越南籍船舶证明文件和资料的实施细则由交通运输部部长予以规定。
  2.关于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的各种证明文件  应当载明有效期。如果传播确实不具备抵达制定地点进行检查的条件而且实际上船舶的技术条件仍然能够确保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该有效期可以延长,但是,延长的有效期最多为90天。一旦船舶抵达了指定检查的港口,则延长的有效期随之结朿.
  3.如果由于船舶的变更严重地影响到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的能力则有关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的各种证明文件废止。
  4.尽管此前已经完整齐全地给船舶颁发了有关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的各种证明文件,但是,在有证据证明船舶不能保持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的情形下,海事监察部门、海事港务监督机关有权暂时停止船舶从事海上运输活动,自行或者请求越南年检机构对船舶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船舶容积证明文件
  1.越南籍船舶和外国籍船舶在越南的海港水域和海域从事海上运输活动时应当持有由越南年检机构或者外国具资质的船舶容积丈量权威机构颁发的船舶容积证明文件。船舶容积证明文件应当符合越南法律的规定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2.在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有关船舶容积证明文件的准确性持怀疑态度的情形下,越南国家主管部门自行或者根据有关组织、个人的中请决定对船舶的容积重新进行检查事宜相关的各种费用。在检查核实的结果与船舶容积证明文件不符的情形下,由自行决定检查的越南国家主管部门或者申请进检查核实的组织、个人应当承担与对船舶容积进行重新检查核实事宜有关的各种费用。
  第五节  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
  1.越南籍船舶只有在船舶的构造、装备和设备、各种证明文件和资料、船舶的编制和专业技术能力与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关于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的规定相符时才能从事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中已经登记注册的海上运输活动。
  2.船舶一旦在越南海港水域内和越南海域内从事海上运输活动应当执行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关于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的规定。
  3.轮船,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渔船、内河水上移动漂浮式装置和水上飞机一旦在越南海港水域内和海域内从事海上运输活动应当遵循各种船舶海上导航信号的指引和依照交通运输部部长的规定,执行防止碰撞的操作规则。
  船舶海上导航信号包括通过影像、照明、声音识别的各种信号和为船舶从事海上运输活动导航而设罝的无线电信号。
  4.在航道内、在海岸线上、在各个岛屿上、在有障碍物的水域和有海上其他各种工程的水域以及获准船舶从事海上运输活动的海港水域内各种必要的位置,应当依照交通运输部部长的规定,设置各种船舶海上导航信号。
  航道是为设置用于保障船舶和其他各类移动漂浮式装置安全从事海上运输活动的导航信号系统和其他各种辅助工程而予以确定的水域分界线。航道包括港口航道和其他航道。
  5.专用船舶是指专门用于运输石油、石油制品或者其他各种危险物品的船舶。  专用船舶一旦在越南港口和海域水域内从事海上运输活动,船舶所有人应当强制购买有关环境污染方面的民事责任保险。
  6.只有在经过政府总理批准以后,外国核动力船舶、运输放射性物质的船舶才能驶入越南港口、内河和领海水域内从事海上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情况的监察、检查
  1.在越南港口、内河和领海水域内从市海上运输活动的船舶应当接受海事监察部门和港务监督机关依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对于有关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情况所进行的监察、检查。
  2.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监察、检查事宜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并且不得给船舶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的能力造成影响。
  3.船舶所有人和船长应当创造条件以便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各个主管部门对船舶进行监察、检查。
  4.船舶所有人和船长应当按照海事监察部门和港务监督机关的要求对于船舶在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方面存在的缺陷进行维修、修复。
  第三十条  海难搜寻与救助
  1.轮船,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渔船、内河移动漂浮式装置和水上飞机一旦遭遇危险急需救助则应当按照规定发出求救信号。
  2.轮船,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渔船、内河移动漂浮式装置和水上飞机一旦发现或者收到海上、港口水域其他遇险人员或者船舶发来的求救信号,如果实际条件允许且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则应当千方百计地救助遇险人员,甚至不惜驶离已经确定的航线并且应当及时地通知有关的組织、个人。
  3.配合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机关对于自身所担负的搜寻、救助海域内遇险人员的任务应当随时做好及时组织和配合开展搜寻、救助活动的准备工作并且有权调集人员、设备参与搜寻、救助。
  4.关于配合执行海难搜寻、救助任务机关的组织编制与工作职责的实施细则由交通运输部部长予以规定。
  第三十一条  调查海难事故
  1.海难事故,是指由于船舶碰撞所造成的事故或者各种与船舶相关的造成船上人员伤亡、失踪、港口货物、行李、财产和其他工程、设备受损、导致船舶损坏、沉没、毁坏、燃烧、搁浅或者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事故。
  2.由海事港务局局长组织对海难事故进行调查在海难事故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有构成犯罪的迹象则将卷宗材料报送具有管辖权的调查机关。
  3.有关报告和调查海难事故的实施细  _由交通运输部部长予以规定。
  第六节  转让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三十二条  转让船舶所有权
  1.转让船舶所有权应当依照越南法律或者履行船舶所有权转让所在地国家法律的规定通过书面形式予以体现。
  2.越南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自在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中录入时生效。
  3.一旦办理完毕所有权转让的手续则全部船舶和船舶的财产属于所有权受让人的所有权,各方另外达成协议的情形除外。
  船舶的财产是指船舶上的各种物品、装备和设备而不是船舶的各种构成部分。
  4.关于船舶所有权转让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船舶股份所有权的转让。
  5.购买、出售形式下船舶所有权转让的条件、程序和手续由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越南籍船舶抵押权
  1.船舶抵押权,是指船舶所有人提供的属于自己所有权的船舶对于享有权利的一方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船舶而不是将该艘船舶转让给抵押权人所持有。
  2.船舶所有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的其他各项规定将属于自己所有权的越南籍船舶抵押给抵押权人。
  3.越南籍船舶抵押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越南籍船舶的抵押应当依照越南法律予以执行。
  4.关于船舶抵押权的各项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的抵押事宜。
  第三十四条  越南籍船舶抵押权的原则
  1.对于正处于抵押中的船舶,如果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2.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的船舶进行保险,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3.在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情形下则抵押权随之转移。
  4.如果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各种债务的总价值,那么,同一船舶可以用于履行多种债务的担保,另有其他约定的情形除外。
  各种抵押的先后顺序可以在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中相对应的抵押登记先后顺序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5.如果船舶抵押事宜属于两个以上的船舶共有人所有则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另有其他约定的情形除外。
  6.在被抵押船舶全部灭失的情形下,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所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7.抵押权人需持有被抵押船舶的船舶登记证明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越南籍船舶抵押权的登记
  1.越南籍船舶抵押权的登记包括下列各项基本内容:
  (1)船舶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人的姓名、设立办事处的地址;
  (2)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和国籍;
  (3)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和受偿期限。
  2.船舶抵押事宜自在越南国家船舶登记注册证中录入时生效。
  3.有关越南籍船舶抵押权登记事宜的信息应当发送给提出申请的人。
  4.船舶抵押权登记人和查询有关船舶抵押权信息的人应当交纳手续费。
  第七节  海事留置权
  第三十六条  海事留置权
  1.海事留置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赔偿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海事请求是指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偿还与从事海事相关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2.本法第三十七条所列的海事留置权所产生的各项海事请求优先于船舶抵押担保和其他各种担保交易的各项海事请求的顺序受偿。
  3.海事留置权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决定扣押船舶而该艘船舶因为涉及海事留置权所产生的相关的海事请求。
  4.尽管该艘船舶已经抵押或者在合同的基础上已经履行了其他各种担保交易以便确保履行偿还其他债务,但是,海事请求人对于为了保障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海事请求的船舶享有海事留置权。  
  5.无论购船人知晓或者不知晓关于船舶已经涉及海事留置权所产生的祥光的海事请求事宜,海事留置权不因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第三十七条  海事留置权所产生的海事请求
  1.有关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2.有关直接与船舶在营运活动中发生的涉及人身伤亡和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3.有关船舶吨税、船舶保障费、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有关船舶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有关船舶在营运活动中因侵权行为产生非合同的财产损失和损害的赔偿  请求。
  第三十八条  关于海事留置权所产生的各项海事请求的先后受偿顺序
  1.海事留置权所产生的各项海事请求的先后受偿顺序应当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所列的各项海事请求的先后顺序受偿;但是,在有关船舶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后于其他海事留置权所产生的各项海事请求的情形下,应当先于其他各项海事请求受偿。
  2.在本法第三十七条所列的同一条款中海事留置权所产生的各项海事请求应当不分先后,同时受偿;在每一件海事请求不足以受偿的情形下,按照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价值比例受偿。
  3.同一事件所产生的各项海事请求可以视为同时产生。
  4.对于与最后一趟航次所涉及的海事留置权所产生的各项海事请求可以先于其他各趟航次所涉及的海事留置权所产生的各项海事请求受偿。
  5.如果同一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各项海事请求涉及多趟航次则可以与涉及最后一趟航次的各项海事请求一道同时受偿。
  6.在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所列的有关救助款项海事请求的情形下,后来产生的海事请求可以先于其他各项海事请求受偿。
  第三十九条  海事留置权的时效
  1.   海事留置权的时效为1年,自海事留置权产生之时起计算。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海事留置权产生的时间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   在为了救助款项得以受偿额情形下,自结束救助活动之日起计算;
  2.   在为了船舶在营运活动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各种损失和损害的赔偿请求得以受偿的情形下,自损失产生之日起计算;
  3.   在为了其他各项海事请求得以受偿的情形下,自应当给付之日起计算。
  3.自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偿还了各项海事请求所产生的相关的债款之时,海事留置权即行解除;如果所偿还的债款仍然由船长或者被授权的人代表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代为保管以便偿还与这些海事请求有关的各种债款的话则海事留置权仍然有效。
  4.在法院不可能在越南内河、领海范围内执行扣押船舶以便维护在越南常住或者设立了主要办事处的海事请求人权利的情况下,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效在30日后结束,自船舶首次抵达越南港口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2年,自海事留置权产生之日起计算。
  第八节  扣押船舶
  第四十条  扣押船舶
  1.扣押船舶的目的是通过法院的决定不许船舶转移或者限制船舶转移以便保障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得以受偿,但是,不包括扣押船舶以便执行法院的判决书、决定或者国家主管部门的其他强制决定。
  2.扣押船舶的手续依照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扣押船舶权所产生的海事请求
  扣押船舶权所产生的海事请求是指列各种情形下的请求:
  1.本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各种情形。
  2.船舶给环境、海岸线或者各种相关利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的威胁,采取各种措施以便避免、减少或者消除这种损害,为这种损害支付赔偿款,为实际上经采取的或者即将采取的各种措施支付费用以便重新恢复环境,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给第三方造成损害,本款所规定的损害、费用或者相同的损失。
  3.与抬高、转移、打捞、捣毁或者对于遭遇沉没、搁浅或者被遗弃的船舶不损伤船壳事宜相关的费用,其中包括无论正在船上或者已经在船上的物品和与保管已被遗弃船舶相关的各种经费或者费用以及支付给船上船员的经费。
  4.与使用或者租用船舶事宜相关的约定,尽管已经在租用船舶合同中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予以规定。
  5.与运输船上货物或者旅客事宜相关的约定,尽管已经在租用船舶合同中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予以规定。
  6.与货物相关的损失或者损害,包括船上已经运载的行李。
  7.—般损失。
  8.牵引船舶。
  9.使用海上引航员。
  10.所供应的货物、材料、食品、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者为从事海上运输活动的目的、管理、保管和保养船舶所提供的服务。
  11.新建造、改装、修复、维修或装备船舶。
  12.代表船舶所有人支付的款项。
  13.由船舶所有人或者以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的名义支付的保险费。
  14.引航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受托人应当支付的与船舶相关的引导费、中介费或者代理费。
  15.有关船舶所有权的纠纷。
  16.船舶所有权共有人之间有关使用船舶或者船舶收人分配的纠纷。
  17.船舶抵押。
  18.源于船舶买卖合同的纠纷。
  第四十二条  行使船舶扣押权
  1.一旦接到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人要求扣押船舶的申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下列各种情形下经审查,决定扣押船舶:
  (1)在海事请求产生之时,船舶所有人是承担海事请求的人,同时也是扣押船舶之时船舶的所有人;
  (2)在海事请求产生之时,光船承租人是承担海事请求的人,同时也是扣押船舶之时光船的承租人或者是船舶所有人;
  (3)这种海事请求是建立在该艘船舶抵押基础之上的;
  (4)这种海事请求涉及该艘船舶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
  (5)这种海事请求通过与该艘船舶相关的一种海事留置权进行了担保。
  2.扣押船舶同样也适用于属于应当承担海事请求责任的人所有权的一艘或者多艘不同的船舶并且在产生该海事请求时而此人是:
  (1)与产生海事请求事宜相关的船舶的所有人;
  (2)与产生海事请求事宜相关的船舶光船承租人、船舶定期承租人或者船舶航次承租人。
  3.与船舶所有权有关的海事请求不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扣押船舶的资金担保
  1.为了执行对船舶的扣押,申请扣押船舶的人应当按照法院规定的形式和价  值,对类似于由于申请扣押船舶可能选成的损害提供相应的资金担保。
  2.申请扣押船舶的人对于由于申请扣押错误造成的后果所导致产生的损失、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释放被扣押的船舶
  1.一旦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采取了替代担保措施或者已经足额支付了债款则对于正在扣押的船舶应当立即予以释放。
  2.在各方之间就替代担保的额度和形式未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法院将决定替代担保的额度和形式,但是,不得超过被扣船舶的价值。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无权实施任何侵犯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
  3.被扣船舶可以根据申请扣押人的要求予以释放;在这种情形下.所有相关的费用均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支付。
  第三章  船员
  第四十五条  船员
  船员,是指属于船舶编制的人员,安排在船上工作的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的一切任职人员。
  第四十六条  在船上工作的船员
  1.在船上工作的船员是具备在越南籍船舶上担任职务条件、达到标准的人员。
  2.在越南籍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当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本人是获准在越南籍船舶上工作的越南公民或者外国公民;
  (2)按照规定本人需要具备达到身体健康、达到劳动年龄、具有专业技能和持有专业证书的标准;
  (3)能够安排在船舶上担任职务;
  (4)持有船员证;
  (5)如果某船员被安排在从事国际航线运输活动的船舶上工作,应当持有海员护照便于出入境。
  3.具备条件的越南公民可以获准到外国籍船舶上工作。
  4.交通运输部部长按照船员的职务规定船员的职称和任务,船舶最低安全编制,船员的专业标准和专业证书,船员登记注册、船员护照和海员证,越南公民作为船员获准道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条件以及外国公民作为船员获准到越南籍船舶上工作的条件的实施细则。
  5有关在越南籍船舶上工作的船员的身体健康标准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部长会同交通运输部部长共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船员的义务
  1.在越南籍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具有下列各项义务:
  (1)严格执行越南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以及越南籍船舶从事海上运输活动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2)按照所担任的职务尽职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并且在该职责范围内对船长负责。
  (3)及时、严格、准确地执行船长下达的命令。
  (4)预防船舶、船舶上的货物、在船人员和行李发生海难、事故。一旦发现险情,应当立即向船长或者船舶值班长报告,同时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避免发生海难事故。
  (5)管理、使用自己分工负责的船舶的证明文件、资料、装备和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各种财产。
  (6)依法执行其他各项任务。
  2.在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越南船员具有履行与船舶所有人或者外国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劳动制度与船员的权利
  1.在越南籍船舶上工作的船员的劳动制度和权利依照越南法律的规定执行。
  2.如果雇佣船员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他的话,在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要求船员离开船舶的情形下,船舶所有人应当发放所有的生活费和必要的遣返路费以便船员按时返回雇佣船员合同中规定的地方或者返回接收船员前往船上工作的港口;在船长要求船员离开船舶的情形下,船长应当叫船舶所有人报告。
  3.在由于船舶遭遇海难事故造成船员私人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形下,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处理事故的时间和处理事故的地点当地的市场价对该财产予以赔偿。如果是由于船员的直接过失造成海难事故导致自身财产遭受损失则无权要求对该财产给予赔偿。
  4.在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越南船员的劳动制度和权利以及在越南籍船舶上的外国船员的劳动制度和权利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执行。
  第四十九条  船长的法理地位
  1.船长是在船舶上拥有最高指挥权、按照首长负责制指挥船舶上的人。在船的所有人员均必须执行船长下达的命令。
  2.船长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指导。
  第五十条  船长的义务
  1.船长依法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2.船长应当谨慎处理以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使船舶在启航前和航行中,船舶和在船人员与专业标准、有关装备和设备、船身、船舶的储备、质量以及与安全航行相关的其他各种问题的各项规定相符。
  3.船长应当适当重视以便合理装载、堆放、保管、卸载货物,尽管这些工作已经指派了专人负责。  
  4.船长应当悉心照料以便船舶上的货物不损坏、不灭失;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以便维护货物利益关系人的权益;成当充分利用一切力量将有关与货物相关的特殊事件通知利益关系人。
  5.船长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保障船舶、在船人员和船上其他各种财产的安全。
  6.在卸货港或者下客港被封锁、遭受战争威胁或者在其他紧急状态下,船长应当驾驶船舶安全驶入最近的港口并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保护船舶、在船人员、  船上财产以及船舶的资料。
  7.在船舶遭遇沉没或者毁灭危机的情况下,船长要充分利用一切允许使用的力量首先组织力量对旅客进行施救,然后再对船员进行施救。
  只有在千方百计地抢救了船舶的航海日志、海图和其他重要文件以后,船长才能离船,船长应当是最后一个离开船舶的人。
  8.船舶遭遇危险时,船长不得弃船,弃船显得非常必要的情形除外。
  9.一旦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海上运输活动或者一旦发生各种特别困难、危险的情况则由船长直接驾驶船舶驶出、驶入港口、人工运河。
  10.在法律规定的各种情形下或者为了保障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雇佣引航员引领、租用拖船。
  本条第9款所规定的船长的义务,不因雇佣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11.船长应当严格按照职业道德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兢兢业业地履行各种职责。
  12.如果履行该义务不会对自身的船舶和在船人员造成严重的威胁,船长应当组织搜寻和救助处于危险境地的船舶上的人员。船舶所有人不追究船长违反本款规定的义务的责任(越文原文的意思为“船舶所有人不承担有关船长违反本款规定义务的责任”——译者注)。
  13.依法履行其他各项义务。
  第五十一条  船长的权利
  1.在协调船舶驾驶、船舶管理和管理船上所承运货物的工作时,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和货物利益关系人。
  2.—旦船舶位于登记注册港口以外时,船长有权以船舶所有人和货物利益关  系人的名义履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工作范围内各种法理行为,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参与诉讼,船舶所有人或者货物利益关系人宣布部分或者全部加以限制该代表权的情形除外。
  3.如果经鉴定认为船舶不具备保障海运交通安全、维护海运交通秩序和防止污染环境的条件,船长有权拒绝让船舶启航。
  4.在自身职权范围内,船长有权采用各种奖励形式或者各种纪律处分措施对船员给予奖励和处分;对于不称职或者有违法行为的船员,有权拒绝接收或者强迫其离开船舶。
  5.在需要的情形下,船长可以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贷款或者借出现金,但是,仅限于能够满足用于船舶修复、补充船员、船舶供给或者为了满足船舶能够继续航次的其他需求。
  6.如果等待船舶所有人的汇款或者指示是徒劳无益的或者是无法实现的,在本条第5款规定的范围内,船长有权出售船舶上的部分财产或者部分多余的储备。
  7.在执行航次任务的时间里,如果没有其他任何办法能够满足结束航次的各种必需的条件,在想方设法请示了船舶承租人和船舶所有人无果的情形下,船长有权典当或者出售部分货物。在这种情形下,船长应当将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和货物利益关系人的损失降至最低。
  8.在船舶正在航行,但是船舶上没有储备的粮食、食品的情形下,船长有权挪用部分货物即船舶上所运载的粮食、食品;如果确实需要,船长有权借用在船人员的粮食、食品。这种借用应当制作成备忘录。日后船舶所有人应当如数归还已借用的粮食、食品。
  9.在船舶一旦在海上遭遇险情的情况下,船长有权请求救助并且在与前来救助的各艘船舶约定后,有权指定船舶实施救助事宜。
  第五十二条  船长在船上发生出生或者死亡事件时的职责
  1.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死亡事件和其他各种相关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船上医务人员、两名证人的参与下制作成证明书;保存尸体、开列死者遗留在船上的遗物清单并妥善保管。
  2.通报有关发生在船上的出生、死亡的各种情况并将死者的遗嘱、遗物清单送交给船舶停靠的、位于越南的第一个港口的主管户籍的机关,如果船舶抵达外国港口则送交给距所在地最近的越南外交代表机关或者越南领事机关。
  3.在经过努力、想方设法请示了船舶所有人和征求了死者亲属的意见后,船舶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办理手续和组织安葬。涉及与丧葬相关的所有费用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结算。
  第五十三条  船长在船上发生违法行为时的职责
  1.一旦发现船上的违法行为,船长具有下列职责:
  (1)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依法制作笔录;
  (2)保存证据并且根据具体条件,将犯罪嫌疑人连同卷宗材料一起移交给船舶停靠地越南第一个港口的有关当局处理或者移交给在海上遇到的越南人民武装力量执行公务的船舶处理,如果船舶抵达了外国港口则向距所在地最近的越南外交代表机关或者越南领事机关报告并按照该机关的指示予以处理。
  2.在为了保障船舶、在船人员和所承运货物安全、秩序需要的情形下,船长有权对正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嫌疑人采取拘留、紧闭在单独一个房间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船长在向越南外交代表机关或者越南零食机关报告中的职责
  1.一旦船舶抵达外国港口,在需要的情形下,船长应当向距所在地最近的越南外交代表机关或者越南领事机关报告。
  2.如果驻该国的越南外交代表机关或者越南领事机关提出要求,船长应当出具有关船舶的各种证明文件、资料。
  第五十五条  船长在发生海难事故时的报告职责
  在船舶发生海难事故或者在船舶从事海上运输活动的海域发现各种海难事故或者与航行安全相关的其他事故时,船长应当立即向距船舶所在地最近有关当局报告并且按照规定报告海难事故。
  第五十六条  海事责任举证材料
  1.海事责任举证材料,是由船长制作的书面材料,旨在公布船舶遭遇的环境和船长为了应对该环境、降低所造成的损失、维护船舶所有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所采取的措施。
  2.在船舶、船上所承运的人员和货物遭受损失或者怀疑由于遭遇海难、事故造成损失时,船长应当制作海事责任举证材料并且最迟在海难事故发生后或者自事故发生后船舶停靠第一个港口时起,在24小时以内呈报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以便认定呈报海事责任举证材料。
  3.在越南,认定海事责任举证材料的国家主管部门是海事港务部门、国家公证机关或者距所在地最近的人民委员会。
  在越南,认定海事责任举证材料的程序、手续由交通运输部部长予以规定。
  在国外,认定海事责任举证材料的国家主管部门是距所在地最近的越南外交代表机关或者越南领事机关或者船舶从事海上运输活动所在地国家的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船员雇佣合同
  1.船员雇佣合间,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船员雇佣人与在船上工作的船员之间通过书面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
  2.船员雇佣合同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1)船员雇佣人的姓名和地址;
  (2)被雇佣船员的姓名或者花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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