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外汇管制法(2000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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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2

关键字: 外汇支付工具贸易信贷投资资金流动

新加坡共和国法例   外汇管制法(第99号)  (初次颁行:1953年57号令)
     
  2000年修订版  
  2000年7月1日  
  新加坡法律修订委员会根据《新加坡法律修订版本法》(第275号)授权  
  制定并颁布  
    
  第99号  
    
  外汇管制法  
  章节编排  
  第一编 导言  
  章节编排  
  1. 简称  
  2. 释义  
  第二编 黄金和外币  
  3. 黄金和外币交易  
  4. 交还黄金和外币  
  5. 黄金和外币的托管人  
  6. 旅行支票等      
  第三编 付款  
  7. 新加坡境内付款  
  8. 新加坡境外付款  
  9. 补偿交易       
  第四编 证券  
  10. 证券发行  
  11. 证券和息票转让  
  12. 无记名证券和息票的发行  
  13. 新加坡以外国家和地区证券和凭证的替代  
  14. 新加坡境外资金支付  
  15. 持有人名册保管人的职责  
  16. 名义持有股份其他规定  
  17. 所有权证书的保管  
  18. 存托证书的其他规定  
  19. 某些证券交易的特别规定  
  20. 特定证券转让的生效  
  21. 本编规定对次级证券的适用  
  22. 本编释义  
  第五编 进口与出口  
  23. 进口限制  
  24. 一般出口限制  
  25. 出口商品付款  
  第六编 其他规定  
  26. 收取特定债款的义务  
  27. 不得延迟商品销售或进口的义务  
  28. 通过违反本法获取的财产  
  29. 本编前述规定的补充规定  
  30. 年金、保单等的转让  
  31. 处置  
  32. 公司      
  第七编 补遗  
  33. 豁免  
  34. 冻结账户  
  35. 合同、诉讼等  
  36. 执行与管理  
  37. 向政府申请  
  38. 其它权力  
  39. 财务规定  
  40. 分支机构  
  41. 离开表列地区的人员  
  42. 居民的确定  
  43. 新加坡金管局可以禁止执行其它国家政府或者其它国家居民发出的某些指令。  
  44. 废止  
    
    
  45. 规定  
  附件一-表列地区  
  附件二-外国公司  
  附件三-冻结账户  
  附件四-法律诉讼等  
  附件五-执行  
    
  兹依本法针对黄金、货币、付款、证券、负债以及财产的进出口、转让和处置等事宜,以及其他与之相关的事项,而赋予权力、设定义务和限制。  
   1964年8月6日  
    
  第一编 导言  
  简称  
  1.(1)本法可引称为《外汇管制法》。  
  (2)本法自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3)部长有权随时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将第(2)款所述的一年期限延展为更长期限或其认为合适的期限。1  
  释义  
  2.(1)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就黄金或任何外币而言,“获认可交易商”系指获新加坡金管局的命令认可而作为获认可交易商,为施行本法从事黄金或外币(视情况而定)交易的人;  
   “新加坡金管局”系指根据《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第186号)第3条规定所设立的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获认可受托人”系指为施行第四编的规定,经新加坡金管局的命令授权担任获认可受托人者;  
   “银行(bank)”或“银行(banker)”只要与新加坡境内的银行(bank)或银行(banker)相关,即指根据目前现行的与银行相关的成文法获得营业许可的任何银行;  
   “无记名证券”系指通过交付即可转让(无论是否背书)证券所有权的证券所有权证书;  
   “证券所有权证书”系指某人藉以确认他人对证券享有的所有权的任何所有权文件,该证券系由最先提及者发行或待由其发行,若任何该等文件附有息票(无论是附加的还是单独的息票单),则还应包括任何尚未去除的息票;  
   “息票”系指代表证券股息或利息的息票;  
   “外币”不包括本币或者根据表列地区的任何区域法律发行的任何货币或签发的任何票据,但除前述内容以外,外币包括现为或曾为新加坡境外任何地域的法定货币的某一等级的货币和票据,另外,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币包括针对银行信用或余额收取外币的权利;  
   “黄金”系指金币和金条,包括任何状态或形式的黄金,但是通过熟练工艺而使其价值大幅增加的黄金除外;  
   “本币”系指现为或曾为新加坡境内法定货币的货币,但是不包括由新加坡日占时期军政府所发行或授权发行的任何货币;  
   “违法行为”指本法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包括任何违反或不遵守根据本法所赋予权力而作出、发出或设定的任何命令、指示、禁令、限制、条件或要求的行为;  
   “保险单”系指在必然发生的指定事件发生后确保支付资本金或年金的任何保单,包括:  
  (a)在死亡(仅意外死亡除外)后或者发生任何基于人寿的偶然事件后籍以保障支付相关款项的任何保单;和  
  (b)确保支付即期年金的任何保单,  
  并且在本定义中援引的必然发生的指定事件的发生,包括一系列必然发生的指定事件中某一事件的发生(虽然这一系列指定事件中的任一事件都不会单独地必然发生);  
   “订明”系指为实施相关条文而基于新加坡金管局命令予以订明;  
   “表列地区”指附表1所指定的地区,但新加坡金管局有权随时通过发布命令,增加、排除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某些地区,以修订该附表;  
   “次级证券”具有第21条所赋予的相应含义;  
   “证券”系指股份、股票、债券、票据(本票除外)、债券证、公司债券、单位信托计划项下的单位以及油区使用费中的份额;  
   “指定货币”具有第4条所赋予的相应含义,并由第6条进一步扩展;  
   “单位信托计划”系指为向持有资金可供投资的人士提供金融服务(或达到这一效果)而作出的安排,在这项金融服务中,其作为信托受益人,参与分配因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无论何种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  
  就单位信托计划而言,“单位”系指根据该计划可获得的一项权利或利益(无论是以单位、子单位或其他方式予以规定)。  
  (2)若本法任何条文的效力是在应承受或实施行为者或与任何财产发生特定关系者具有任何特定特征(如居留情况或其他特征)的情况下,禁止其从事任何行为,则当该行为由两人或多人实施或者(视情况而定)两人或多人共同与该财产发生该关系时,若其中任何人具有该特征,则该条文应予施行,以禁止其从事该行为。  
  (3)若本法的任何条文对于具有指定特征(如居留情况或其他特征)者设定行事义务,则就仅能由两人或多人共同实施的行为而言:  
  (a)若所有这些人士均具有该特征,则该条文应予施行,以对其所有人均设定该行事义务;及  
  (b)若只有部分人士具有该特征,则该条文应予施行,以对其中具有该特征的每个人均单独设定义务,以尽其所能确保实施该行为。  
  (4)本法所赋予的规定须随时随地作出申报的任何权力,均应包括责令指定人员作出申报并以指定方式核实该申报的权力。  
  (5)本法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理解为要求新加坡金管局在新加坡境外以非本币形式支付任何款项。  
  (6)本法的任何条文若规定新加坡金管局须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项,而该款项系以指定货币为单位,则在支付该款项时其已按照依第4条作出的报价将指定货币出售给获认可交易商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新加坡金管局应以本币向该人付款(其原本应以指定货币收到该款项)。  
  (7)本法所设定的义务和禁令,除其中所载的明确限制外,适用于所有人士,即使其不在新加坡境内且不是新加坡公民。  
  第二编 黄金和外币  
  黄金和外币交易  
  3.(1)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任何人(获认可交易商除外)均不得于新加坡境内从获认可交易商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处买入或借入黄金或外币,亦不得向获认可交易商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出售/出借黄金或外币。  
  (2)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表列地区居民(获认可交易商除外)不得于新加坡境内从事与从新加坡境外人员处买入/借入黄金或外币或向新加坡境外人员出售/出借黄金或外币有所牵涉、关联或为其作准备的任何行为。  
  (3)若某人于新加坡境内买入或借入任何黄金或外币,或者表列地区居民在新加坡境外实施任何与买入或借入黄金或外币有所牵涉、关联或为其作准备的行为,则其应遵守新加坡金管局不时通报的使用条件或保留期限。  
  交还黄金和外币  
  4.(1)有权出售或安排出售本条所适用的任何黄金或外币的身处新加坡境内的任何人(获认可交易商除外),应将该黄金或外币出售或安排出售给获认可交易商,除非新加坡金管局同意由其保留和使用该黄金或外币,或者在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处分给他人。  
  (2)本条适用的外币指根据新加坡金管局命令不时指定的外币(即本法中所称的指定货币)。  
  (3)若某人在征得新加坡金管局同意的情况下保留和使用任何黄金或指定货币,并在为此而提交的申请中表明其为特定目的而需要该等黄金或指定货币,当其就此目的而不再需要该等黄金或货币时,则就该等黄金或货币而言,应如同新加坡金管局已撤销该等同意一样,适用第(1)款的规定。  
  (4)从获认可交易商取得任何黄金或指定货币的任何人均应被视为其就本条目的而取得,如同─  
  (a)新加坡金管局已同意其保留和使用该等黄金或货币(但须符合第3(3)条向其通知的任何条件)  
  (b)在其请求新加坡金管局同意其保留和使用该等黄金或货币的申请中,就该等黄金或货币的用途已作出相关陈述。  
  (5)若任何人根据本条规定有义务将任何黄金或指定货币出售或安排出售给获认可交易商,但是在其作出或安排作出的报价中,出售价格超过新加坡金管局许可的价格,或者未支付获认可交易商通常收取的适当费用,或以任何非正常条款予以出售,则视为其未履行该义务。  
  (6)若任何人根据本条规定有义务将任何黄金或指定货币出售或安排出售给获认可交易商,但是未遵守该等义务,则新加坡金管局可指示将该等黄金或货币收归新加坡金管局所有,且其中不得存在任何抵押、质押或押记。  
  (7)新加坡金管局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根据第(6)款收归其所有的任何黄金或指定货币,但是应根据本条所提出的报价(在收归其所有的时候)中规定的出售给获认可交易商的价格,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该等黄金或指定货币的所有人。  
  (8)在有关因未遵守本条规定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中,除非另有相反规定,否则应推定相关黄金或货币并未售予获认可交易商。  
  黄金和外币的受托人  
  5.(1)若身处新加坡境内的任何人自行或由其指示他人(无论直接或间接地)在新加坡境内持有黄金或票据形式的指定货币,但其无权出售或安排出售,则其应书面通知新加坡金管局其持有该黄金或货币  
  (2)若新加坡的任何人自行或依其指示(无论直接或间接地)而在新加坡以票据形式持有任何黄金或指定货币,无论其是否有权出售或安排出售,新加坡金管局可指示其将该等黄金或货币交给相关指示中确定的银行,并始终由该银行予以保管。  
  旅行支票等  
  6.(1)若获签任何文件的人士,基于该等文件能够基于签发人的信用从其他人处获得外币(特别是任何旅行支票、其他汇票或信用证),则本条规定应予适用。  
  (2)就本法而言,签发以及获签本条所适用文件的人士,应分别被视为出售和买入外币的人士,他们通过该等文件获得外币,并予以出售和买入。  
  (3)针对任何未以英币或本币列示的此类文件,若是旨在使获签此文件的人士获得任何指定货币,则应将其视为以指定货币列示。  
  (4)在新加坡境内自行或依其指示持有本条适用的任何文件(即以英币或本币列示的文件)的任何人,须在表列地区向签发人或银行进行兑现(或安排兑现),除非新加坡金管局同意其予以保留和使用,并且在其请求获得该等同意的申请中已声明其需要将相关款项用于特定用途,且基于该等用途其仍需要该等款项。  
  (5)从获认可交易商取得第(4)款所适用的任何文件的人士均应被视为其就该款目的而取得,如同─  
  (a)新加坡金管局已同意其保留和使用该等文件(但须符合第3(3)条向其通知的任何条件);和  
  (b)在其请求新加坡金管局同意其保留和使用该等文件的申请中,就该黄金或货币的用途已作出相关陈述。      
  第三编 付款  
  在新加坡境内付款  
  7.(1)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新加坡境内从事下列任何事项:  
  (a) 向非表列地区居民(或以其为收款人)支付任何款项;(b) 通过下达命令或者代表非表列地区居民向表列地区居民(或以其为收款人)支付任何款项;  
  (b)向非表列地区居民进行任何转账;  
  (2) 若非表列地区居民为了偿还自身债务已支付款项,则第(1)(c)款不得禁止确认或记录该笔付款。  
  新加坡境外的付款  
  8.(1)除非获得新加坡金管局的许可,否则任何人不得在新加坡从事任何涉及(或与其相关,或准备从事)向新加坡境外支付任何款项的行为,或为居住在表列地区以外的人士提供信贷  
  (2) 若任何人根据第二编的规定取得任何外币,或者经新加坡金管局同意而保留任何外币,则本条的任何规定均未禁止其就该等外币实施其他任何合法事宜。  
  补偿交易  
  9.(1)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任何人均不得以下列各项为对价或就与其相关的事宜,在新加坡向表列地区居民(或以其为收款人)支付任何款项,亦不得从事任何与向新加坡境外支付任何款项有所牵涉、关联或为其作准备的行为:  
  (a)任何人收到在表列地区以外进行的付款,或者任何人在表列地区以外购得财产;或  
  (b) 向任何人转让(或以其为受益人创设)在表列地区以外收取付款或财产的权利(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亦无论既有或待确定)  
  (2)本条的任何规定均未禁止根据本法授予的许可或同意而实施任何付款。  
   第四编 证券  
  证券发行  
  10.(1)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新加坡境内发行任何证券或从事涉及、有关或准备在新加坡境外发行在新加坡登记或即将在新加坡登记的任何证券的任何行为,除非满足下列要求:  
  (a)证券发行对象或名义持有人(如有)不得为规定地区以外居民;且  
  (b)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规定证据,证明证券发行对象和名义持有人(如有)的居住地。  
  (2) 除非认购得到新加坡金管局允许,如规定地区以外居民或规定地区以外居民的名义持有人按照依《新加坡公司法》(第50号)规定成立的公司的章程认购股份,且在公司章程登记后成为公司成员或股东,则该认购行为无效。  
  (3) 第(2)款不应导致该款所述公司成立无效。  
  (4)如因第(2)款原因导致公司章程登记之日成为公司成员的认购者数量少于要求认购的最低数量,该法中关于经营公司业务所需成员数量可低于法定最低数量的规定适用于该公司,该公司成员数量可低于法定最低数量。  
  证券和息票转让  
  11.(1) 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不得转让在新加坡登记的证券,不得在新加坡转让未在新加坡登记的证券,除非在上述每一种情形中,均满足下列要求:  
  (a)转让方和其代表的人士(如有)均非规定地区以外居民;  
  (b)转让方在转让时或之前向受让方提供规定的声明,说明转让方和其代表的人士(如有)的居住地;  
  (c)受让方和其代表的人士(如有)均非规定地区以外居民;且  
  (d) 除证券须在新加坡登记(附属证券持有人名册除外)之外,新加坡金管局还要求满足第(c)款要求。  
  (2)尽管有第(1)款规定---  
  (a)不应仅凭未满足第(1)(a)款要求将受让方或其代理人视为有犯罪行为,除非受让方或其代理人(视情况而定)知晓或有理由认为受让方或其代理人知晓,未满足上述要求;且  
  (b)不应仅凭未满足第(1)(c)和(d)款任一要求将转让方或其代理人视为有犯罪行为,除非在未满足第(1)(c)款要求的情况下,转让方或其代理人(视情况而定)知晓或有理由认为转让方或其代理人知晓,未满足上述要求。  
  (3)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如转让方、受让方或转让方或受让方代表的人士(如有)为新加坡居民,不得在新加坡境外转让未在新加坡登记的证券。  
  (4)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  
  (a)如受让方或受让方代表的人士(如有)为规定地区以外居民,不得在新加坡转让任何息票;且  
   (b)如转让方、受让方或转让方或受让方代表的人士(如有)为新加坡居民,不得在新加坡从事涉及、有关或准备在新加坡境外转让任何息票的任何行为。  
  无记名证券和息票的发行  
  12.(1) 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新加坡发行任何无记名证券和息票或修改成为无记名证券或息票的任何文件。  
  (2)规定地区的任何居民不得在新加坡从事涉及、有关或准备在新加坡境外发行或修改无记名证券或息票的任何行为。  
  新加坡以外国家和地区证券和凭证的替代  
  13.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  
  (a)任何身处新加坡者均不得从事有下列意图的任何行为--  
  (i) 确保下列证券为:  
  (A)在新加坡登记的证券;或  
  (B) 可通过无记名证券在新加坡转让的证券,  
  成为在新加坡境外登记的证券或可通过无记名证券在新加坡境外转让的证券,或由在新加坡境外登记的证券或可通过无记名证券在新加坡境外转让的证券替换;或  
  (ii) 获得新加坡境外出具的任何其他证券所有权证书,用来替换或补充在新加坡保存、丢失或损毁的股票所有权证书;且  
  (b) 规定地区的居民不得在新加坡从事涉及、有关或为在新加坡境外进行第(a)(i)或(ii)款所述任何交易做准备的任何行为。  
  新加坡境外资金支付  
  14. 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  
  (a)新加坡任何人不得采取任何行动来确保在新加坡境外支付在新加坡登记的证券应付资金或如证券所有权证书在新加坡,在新加坡境外支付证券应付资金而不向付款人出具证明;  
  (b)规定地区居民不得在新加坡从事涉及、有关或为在新加坡境外进行第(a)款所述任何交易做准备的任何行为。  
  持有人名册保管人的职责  
  15. 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与新加坡股票持有人名册保管人有关的任何人不得--  
  (a)在名册上录入与任一证券相关的任何人的姓名,除非已提供规定证据,证明录入上述姓名不构成涉及本法禁止事项的交易;  
  (b)在名册上录入与任一证券相关的规定地区以外地址,但为完成新加坡金管局知晓要录入上述地址并许可的任何交易的情况除外;或  
  (c)从事关于认可或实行在保管人看来具有第13和14条所述意图的任何行动(无论是否由新加坡人士或居民采取)的名册的任何行为。      
  名义持有股份其他规定  
  16.(1)若--  
  (a)证券持有人为名义持有人且其代表的人士为规定地区以外居民;或         
  (b)证券持有人不是名义持有人,为规定地区以外居民,  
  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在新加坡居住的任何人不得从事能使该持有人成为相关证券名义持有人的任何行为。  
  (2)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证券持有人代表的任何新加坡居民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a)持有人(如为规定地区以外居民)借此持有该证券(其名义持有人除外);或  
  (b)持有人(如非规定地区以外居民)借此代表规定地区以外居民持有该证券。  
  (3)若证券持有人为名义持有人,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该持有人(如为新加坡居民)或代表行使全部或任何持有人权利的任何新加坡居民不得--  
  (a)从事认可或实行用他人替换指示直接发出人的任何行为,除非之前发出指示的人士和被替换人士在替换之前居住在规定地区内;或  
  (b)从事可以不再实施该证券相关的他人指示的任何行为,除非指示发出人为规定地区居民。  
  (4)若证券持有人并非名义持有人,且为新加坡居民,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不得从事可以成为他人相关证券名义持有人的任何行为,除非他人为规定地区居民。  
  (5)规定地区内人和居民不得在新加坡从事涉及、有关或为本条所述新加坡境外任何交易做准备的任何行为。      
  所有权证书的保管  
  17.(1) 本条和第18条适用于除下列证券以外的任一证券--  
  (a) 在新加坡登记(登记在附属公司持有人名册的情况除外),且息票出示时无应付股息或利息的证券;及  
  (b) 规定的任何其他证券。  
  (2) 非经新加坡金管局许可,所有权证书时时由受托存托人保管,是在新加坡负责保管或(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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