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反贪污法(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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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2

关键字: 新加坡反贪污法贿赂舞弊



                             新加坡共和国法例
                                反贪污法
                              (第241号法案)
  
                           (初次颁行:I1960年第39号令)
  
  
  
  
  1993年修订版
  1993年3月15日
  经《新加坡法律修订版法》(第275号)
  的授权,由法律修订委员会
  修订和颁布
  
  
  1993年版
  
  第二百四十一号法令
  新加坡反贪污法
  章节编排
  第一编 序言
  章节编排
  1. 简称
  2. 释义
  第二编 人员委任和人事问题
  3. 委任局长和官员
  4. 视同公务员的局长及官员
  4A.设立职业退休计划
  4B.非权利福利等
  4C.福利不可转让或扣押等
  4D.追回在不知道导致资格取消的事实的情况下发放的福利
  4E.破产和定罪对退休计划福利的影响
  4F.从投资基金中偿付退休计划的费用
  第三编 犯罪与刑罚
  5. 对贪污行为的惩处
  6. 对与代理人进行的贪污行为的惩处
  7. 特定情形下提高量刑上限
  8. 特定情形下对贪污行为的推定
  9. 即便目的未达到仍应获罪的收受好处者
  10.营私舞弊促致撤标
  11.贿赂新加坡国会议员
  12.贿赂公共机构成员
  13.处以其他处罚以外的刑罚措施的情形
  14.委托人有权收回秘密赠与的款项
  第四编 进行逮捕和调査的权力
  15.逮捕权
  15A.配备武装的局长和官员
  16.关于保释与作保的规定
  17.调査权
  18.特别调查权
  19.经检察官特别授予的调查权
  20.检察官发布命令调査银行簿册的权力
  21.检察官的信息获取权
  22.搜查权与拘捕权
  第五编 证据
  23.不可信纳的惯例证据
  24.金钱资源或财产证据
  25.共犯证据
  第六编 其他规定
  26.妨碍搜查
  27.提供信息的法律义务
  28.虚假陈述、信息等
  29.教唆犯罪
  30.犯罪企图
  31.犯罪共谋
  32.可予拘捕的犯罪
  33.经检察官同意提起公诉
  34.地方法院具有审理本法所规定的犯罪的管辖权
  35.质询犯罪人
  36.对告发人的保护
  37.新加坡公民对境外犯罪承担的责任
  
  
  
  兹依本法有效反贪污。
  一九六零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编 序言
  第29/2002项法案,2003年1月30日生效
  简称
  1. 本法可被引称为《反贪污法》。
  释义
  2. 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否则:
  “代理人”系指受聘于他人或者代表他人行事者,包括受托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以及服役于新加坡政府者或供职于任何公司或公共机构者,以及就第8条而言,亦包括分包人和受聘于或代表此分包人行事者;
  “CPIB官员”系指“公务人员贪污调查服务(初级)计划”或者“公务人员贪污调查服务(高级)计划”中的官员;
  第29/2002项法案,2003年1月30日生效
  “局长”系指根据第三条委任的“新加坡贪污调查局局长”;
  “好处”包括—
  (a)金钱或任何礼品、借款、费用、奖励、佣金、有价证券或其它财产或任何种类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中的权益;
  (b)任何官职、聘用或合同;
  (c)全部或部分地偿还、解除、免除或清偿任何借款、债务或其它任何负债;
  (d)任何其它种类的服务、特殊照顾或有利条件,包括免受处罚、权利剥夺、逮捕,或者免于涉及违纪或刑事性质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无论是否已经提起),还包括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职权、职责;以及
  (e)提议、保证、承诺给予上述第(a)、(b)、(c)和(d)项含义内的任何好处;
  “投资基金”系指根据《新加坡内政公务人员退休法》(第126B号法案)第三编所设定的投资基金;
  第29/2002项法案,2003年1月30日生效
  “成员”系指依本法设立的退休计划中的成员;
  第29/2002项法案,2003年1月30日生效
  “委托人”包括雇主、某个信托受益人、拟人信托财产、享有遗产权益者或拟人遗产,以及特定情况下供职于政府或公共机构者;
  “公共机构”系指有权根据与公共卫生、公共事业、公用设施相关的成文法规定行事,或根据任何成文法规定管理由土地税或行政收费而征收或筹集的款项的任何企业、理事会、委员会、专员或其它主体;
  “计划”系指依根据第4A条制定的规章设定的“职业退休计划”;
  第29/2002项法案,2003年1月30日生效
  “服役”系指CPIB官员的定期服役(全职或兼职);
  第29/2002项法案,2003年1月30日生效
  “特派调查员”系指“贪污调查局”的特派调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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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编 人员委任和人事问题
  第29/2002项法案,2003年1月30日生效
  委任局长和官员
  3.(1)总统可以委任一名官员担任贪污调查局局长,但如果总统不同意内阁或者依内阁一般授权行事的部长的建议或意见,则总统有权酌情拒绝委任局长,或撤销对局长的委任。
  (2)总统有权委任其认为合适的数量的贪污调查局副局长、助理局长和特派调查员。
  第2/2012项法案,2012年3月1日生效
  (3)根据局长所作指令和指示,依本法授予局长的任何权力与由其履行的职责均可由贪污调查局的副局长或助理局长代为行使或履行。
  第2/2012项法案,2012年3月1日生效
  (4)贪污调查局的副局长和助理局长有权履行本法赋予特派调查员的职权。
  第2/2012项法案,2012年3月1日生效
  (5)总统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设定不同等级的副局长、助理局长和特派调查员。
  第2/2012项法案,2012年3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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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同公务员的局长及官员
  3.(1)贪污调查局的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和特派调查员应视作《新加坡刑法典》意义上的公务员。
  第2/2012项法案,2012年3月1日生效
  (2)应向第(1)款中所指的贪污调查局的所有官员颁发委任证,该委任证为依本法委任官员之凭证。
  第2/2012项法案,2012年3月1日生效
  设立职业退休计划
  4A.(1)部长应通过制定规章为2001年11月1日或此后委任的所有CPIB官员设立一项“职业退休计划”所有官员将加入这一项计划。
  第29/2002项法案,2003年1月30日生效
  (2)依第(1)款下所制定的规章应当规定下列费用的支付:
  (a)向退休计划成员支付任何的遣散费、退休津贴、退休金或其他同类福利,成员在服役期间亡故或辞职、退役或免职的,则向其法定遗产代理人或受养人支付的上述福利。
  (b)退休计划的任何成员因公殉职或致伤而收取的任何抚恤金、遣散费、生活津贴、补偿金或其它福利;以及
  (c)可能在其退休后规定的支付给退休计划前任成员的任何津贴、补助或其它福利。
  (3)依第(1)款制定的规章可规定:
  (a)各成员供款的支付;
  (b)成员可退休或可被要求退休的一个年龄或多个年龄;
  (c)委任判定官对抚恤金、遣散费和生活津贴以及退休计划项下其它类似福利进行评估、判定和支付,并对退休计划进行管理;以及
  (d)对判定官的决定提出申诉,委任一名或多名人员聆讯该申诉,对判定官的决定进行复审。
  (4)在根据第(1)款制定规章时,部长亦应规定:
  (a)凡于2001年11月1日前获委任的CPIB官员,以及凡在该日期之前有资格(无论是因退休还是因公殉职或负伤)享有《新加坡退休法》所规定的任何抚恤金、遣散费或其它生活津贴的CPIB官员;以及
  (b)凡在2001年11月1日前根据有期限合同的规定获委任的CPIB官员,以及凡在该日期之前有资格依该合同享有任何遣散费或类似福利的CPIB官员,该合同为一项选择权合同,官员可基于该选择权合同的条款与条件选择加入退休计划。
  (5)第(4)款所指的针对CPIB官员制定的规章应规定:
  (a)若为第(4)(a)款所指的官员,选择加入退休计划的任何此等官员不再有资格享有《新加坡退休法》所规定的各项福利,但其根据退休计划的规定,仍有资格享有不低于在其加入退休计划之前因退休或因公殉职或负伤而根据《新加坡退休法》本应获得的任何抚恤金、遣散费或其它生活津贴金额的各项福利;以及
  (b)若为第(4)(a)款所指的官员,则选择加入退休计划的任何此等官员仍有资格享有不低于在其加入退休计划之前根据合同以服役完成而依合同本应享有的任何遣散费或同类福利金额的各项福利。
  (6)任何CPIB官员在2001年11月1日之前选择加入或不加入退休计划均应视作依根据第(1)款制定的与第(4)款所指的CPIB官员有关的规章行使选择权。
  第29/2002项法案,2003年1月30日生效
  非权利福利等
  4B.(1)任何成员均无绝对权利根据退休计划获得服役补偿金或获得任何退休金、遣散费、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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