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中央银行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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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2

关键字: 中央银行法法律法规实施条例

                             缅甸中央银行法实施条例
                              (1991年4月9日)
  
  第一章 名称和定义
  第一条 本条例称为《缅甸中央银行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所含词汇按《缅甸中央银行法》中的表述定义。此外,下列词汇在本条例中具有如下定义:
  (一)法:是指《缅甸中央银行法》;
  (二)已发行的合法纸币:包括1947年由缅甸货币委员会、1952年由缅甸联邦银行、1965年由缅甸联邦人民银行发行的面值为1缅元、5缅元和10缅元的纸币;1975年由缅甸联邦银行发90缅元的纸币和缅甸中央银行发行的面值为1缅元和200缅元的纸币;
  (三)已发行的合法1缅元硬币及合法辅币:包括1947年由缅甸货币委员会发行的面值为8安那和4安那的辅币;1952年由缅甸联邦银行发行的1缅元硬币及辅币;1965年由缅甸联邦人民银行发行的辅币;1975年由缅甸联邦银行发行的1缅元硬币及辅币。
  
  第二章 中央银行的印章
  第三条 中央银行的印章如附录(一)所示。
  
  第三章 营业执照
  第四条 每个金融机构、每个外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应按照附录(二)所规定的格式(CBM—01)填写申请书,向中央银行申请营业执照。
  第五条 中央银行应根据《缅甸中央银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按附录(三)所规定的格式发放营业执照。
  第六条 有关金融机构应于每个财政年度开始的头一个月内将《缅甸金融机构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执照税上交中央银行。
  第七条 金融机构如果要从事有助于《缅甸金融机构法》第十条所包括的金融服务工作的其他业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十五)款中所包括的其他金融活动,必须向中央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金融机构的最低投入资本额必须符合《緬甸金融机构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如果金融机构未将其足额投入资本存入中央银行,中央银行不得向其发放营业执照。
  第十条 如果一个金融机构增加其投入资本额,须按《缅甸金融机构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比例,就增加金额上交营业执照税。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代表处以及其他同类机构的建立、搬迁、关闭,须按附录(四)所规定的格式(CBM-02)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将申请表连同10000缅元服务费上交中央银行。只有从一个城市搬迁到另一个城市时,才须交纳工作地点搬迁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任何准备经营外币购进或外币买卖业务者,须按附录(五)中规定的格式(CBM—03)填写申请表,向中央银行申请营业许可证。
  说明:本条例中所述经营外币购进业务者,只有权经营以缅币兑换外币的业务。
  第十三条 中央银行应依据《缅甸中央银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按附录(六)中所规定的格式发放经营外币购进或外币买卖业务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营外币购进业务者每年须向中央银行上交营业执照税5000缅元;经营外币买卖业务者每年须向中央银行上交营业执照税10000缅元。初始营业执照税于领取营业执照时上交;年度营业执照税于每个财政年度开始的头一月内上交。
  
  第四章 货币的发行
  第十五条 根据《缅甸中央银行法》第四十三条,中央银行可以从事纸币印刷、硬币铸造,以及根据需要存放或销毁纸币印版和硬币压模等工作,也可将此项工作交给理事会许可的机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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