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投资促进法
目录
第I编 一般条款
第1条(修订) 对象
第2条(修订) 投资促进
第3条(修订) 定义
第4条(修订) 政府促进投资的政策
第5条(修订) 投资促进原则
第6条(修订) 法律适用范围
第7条 国际合作
第II编 激励、支持和保护投资
第1章 投资激励
第8条(修订) 投资激励
第9条(修订) 业务部门投资激励
第10条(修订) 区域激励
第11条(修订) 业务部门和区域的利润税激励
第12条(修订) 增值税和关税激励
第13条 金融激励渠道
第14条(新增) 对扩大投资的激励以及其他税务和关税的激励
第15条(修订) 为各投资业务部门免征国有土地租赁和特许权使用费
第16条(修订) 土地使用相关激励
第2章 投资支持
第17条(修订) 投资支持
第18条 信息激励
第19条(修订) 其他支持激励
第20条(修订) 实施激励授予
第21条(修订) 其他激励授予机制的实施
第3章 投资保护
第22条(修订) 投资保护
第23条 投资保护的形式
第24条 知识产权保护
第III编 投资活动
第25条(新增) 投资活动
第1章 投资形式
第26条(新增) 投资形式
第27条 境内独资投资或外商独资投资
第28条 境内外投资者合营企业
第29条(修订) 基于合同的业务合作
第30条(新增) 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合营
第31条(新增) 公私合伙业务
第32条(修订) 投资类型
第2章 一般业务
第33条(修订) 一般业务类型
第34条(新增) 管控业务清单内的业务活动
第35条(新增) 管控业务清单以外的业务活动
第3章 一般业务投资程序
第36条(修订) 申请管控业务清单内的业务活动
第37条(修订) 管控业务清单内的投资批准审议的时限
第38条(修订) 申请管控业务清单以外的业务活动
第39条 企业登记进行管控业务清单以外的业务活动的审议
第40条 一般业务投资期限
第4章 特许业务
第41条(修订) 特许业务
第42条(修订) 投资期限
第5章 特许业务的投资条件和程序
第43条(新增) 特许业务的投资者条件
第44条(新增) 投资申请和文件
第45条(修订) 提交投资特许业务的申请
第46条(修订) 特许业务投资批准审议时限
第47条(修订) 变更特许经营投资
第48条(新增) 根据特许协议转让权利或业务
第49条(新增) 国会的核准权
第49A条(新增) 省级议会的核准权
第6章 注册资本和外资引进
第51条 一般业务注册资本
第52条(修订) 特许业务的注册资本
第53条(新增) 一般业务的外资引进
第54条(新增) 特许业务注册资本输入
第7章 代表办事处
第55条(新增) 外国法人实体代表办事处
第56条(修订) 申请设立代表办事处
第IV编 经济特区的发展
第57条(修订) 经济特区发展
第58条(新增) 经济特区的设立
第59条(修订) 经济特区的设立条件
第60条(修订) 经济特区活动的原则
第61条(修订) 发展经济特区的特许期限
第62条(新增) 税务、关税和其他激励
第63条(修订) 经济特区监督机关
第V编 境外投资
第64条(新增) 境内投资者申请境外投资
第65条(新增) 境外投资条件
第66条(新增) 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的权利和义务
第VI编 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1章 投资者的权利
第67条(修订) 投资者权利
第68条(修订) 投资业务的行政和管理权
第69条 雇用劳工的权利
第70条 外国投资者在老挝居留的权利
第71条(修订) 外国投资者调回资本、资产和收入的权利
第2章 投资者的义务
第72条(修订) 对国家的义务
第73条(修订) 社会义务
第74条(修订) 环境义务
第VII编 投资促进监督委员会以及一站式投资服务
第1章 投资促进监督委员会
第75条(新增) 投资促进监督委员会
第76条(新增) 中央投资促进监督委员会
第77条(新增) 中央投资促进监督委员会的权利和职责
第78条(新增) 省级投资促进监督委员会
第79条(新增) 省级投资促进监督委员会的权利和职责
第2章 一站式投资服务
第80条(新增) 一站式投资服务办事处
第81条(新增) 中央一站式投资服务办事处
第82条(新增) 省级一站式投资服务办事处
第83条(修订) 一站式投资服务原则
第84条(新增) 一站式投资服务办事处的权利和职责
第VIII编 投资的中止、撤回、取消和终止
第85条(修订) 中止投资
第86条(修订) 中止投资程序
第87条(修订) 终止投资
第88条(修订) 终止投资的步骤
第89条(修订) 投资结束
第IX编 禁令
第90条 一般禁令
第91条(修订) 政府工作人员禁令
第92条(修订) 投资者禁令
第X编 争议解决
第93条(修订) 争议解决方式
第94条(修订) 友好协商
第95条(修订) 行政争议解决
第96条(修订) 经通过老挝经济争议解决办事处或老挝所加入的国际组织解决争议
第97条(修订) 向老挝法院或老挝接受管辖的任何国际法院提交索赔或诉讼请求
第XI编 投资促进的监督和审查
第1章 投资促进的监督
第98条(修订) 监督机关
第99条(新增) 规划和投资部门机关的权利和职责
第100条(新增) 工商部门机关的权利和职责
第101条(新增) 财政部门机关的权利和职责
第102条(新增) 其他部门机关和相关方的权利和职责
第2章 投资促进的审查
第103条(修订) 审查机关
第104条 监管-审查的内容
第105条(修订) 审查形式
第XII编 表现出色的奖励与违法者的制裁
第106条 表现出色的奖励
第107条 违法者的制裁
第XIII编 最终条款
第108条 实施
第109条(修订) 生效
国民议会 编号:14/NA
万象 首都,日期:2016年11月17日
老挝投资促进法
(修订版本)
第I编 一般条款
第1条(修订) 对象
本法定义了境内外投资促进和管理的原则、规定和措施,以便在政府的保护下实现便捷、有效、透明和适当的投资。旨在确保投资者、国家、集体的权益,促进区域和国际一体化,使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与绿色方向和可持续发展保持一致。
第2条(修订) 投资促进
投资促进是指制定促进政策和创造良好投资环境,使投资者能够以便捷、有效、透明、公平和合法的方式开展业务。
第3条(修订) 定义
本法所使用的定义如下:
1.投资是指在老挝投入业务运营的资本以及有形和无形资产;
2.投资者是指依法在老挝或境外投资的境内外自然人或法律实体;
3.外国投资者是指在老挝境内投资的外国自然或法人实体;
4.境内投资者是指在老挝境内登记经营的老挝或外国的个人、法人实体;
5.有形资本资产是指货币、动产和不动产;
6.无形资产是指知识产权、未来收入、租赁权、商品化权和让渡价值;
7.投资者资产是指投资者拥有的有形及无形资产,该资产可用作银行借款的抵押品;
8.特许权协议是指法人与政府授权代理机构签署的协议,授予经营业务权利或根据老挝法律开发项目并遵守特定的条款和条件;
9.谅解备忘录是指记录法人实体与政府代表机构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授予前者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权利。
10.直接支持生产的机械/运输工具是指经投资促进监督委员会批准的进口计划当中直接用于投资活动的机械和运输工具;
11.直接投资是指将资金投入业务运营,这使得投资人成为企业所有者,管理或者扩张该企业的行为;
12.境内投资者在境外投资是指在老挝境内就境外投资合法登记的投资者出口资本和资产。
13.工作日是指老挝日历规定的工作日期。
14.监督委员会是指国家主管部门成立的组织单位,负责推动和监督经济特区在不同省份和省会设立的经济特区。
第4条(修订) 政府投资促进的政策
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创造良好的境内外投资环境,包括建设基础设施、提供必要的信息、海关和税收政策、劳动力以及土地使用权;融资渠道、平等待遇。提高对法律规定的使用权、用益权、继承权、转让权和其他权利的认识和所有权的保护。
除了那些被认为目前以及长期不利于国家安全、自然环境、公共卫生和民族文化的地区和业务活动外,政府促进对所有部门、业务活动和全国各地的投资。
政府还根据单独的条例对政府的优先发展部门给予特别激励。
第5条(修订) 投资促进原则
投资促进应遵循以下原则:
1.按照各个时期的方向、政策、战略、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相关部门、地区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按照法律法规改善群众生活条件;
2.以集中统一的方式密切配合加强国家监督;
3.保证投资者在老挝法律面前的平等;
4.保护国家、集体、人民群众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5.确保一站式投资服务的便捷性、有效性、透明性、高效性以及合法性;
6.确保公平的商业竞争;
7.确保国家安全、和平与公共秩序,发展民族优良文化,以可持续和绿色方针有效保护自然资源。
第6条(修订) 法律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境内外自然人和法人实体的投资,老挝境内的投资和经营以及境内投资者的境外投资业务。
第7条 国际合作
政府通过分享投资、营销、贸易、资金来源的推广和管理方面的经验教训、信息、技术和经验,遵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等方面来推动国际、区域和国际合作上的投资促进。
第II编 激励、支持和保护投资
第1章 投资激励
第8条(修订) 投资激励
投资激励措施如下:
1.分业务部门激励;
2.区域激励;
3.税务、关税、土地使用相关激励和其他激励。
第9条(修订) 业务部门投资激励
被授予激励的业务部门包括:
(1)高新技术应用、科研、研发、创新环保技术应用、自然资源和能源的高效利用;
(2)清洁无毒农业、种子生产、动物育种、工业种植、林业发展、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以及促进农村发展和减贫的活动;
(3)环境友好型农产品加工业、国家传统和独特的手工艺加工业;
(4)环境友好型可持续性自然、文化和历史旅游开发产业;
(5)教育、体育、人力资源开发和劳动技能开发、职业培训机构或中心、教育和体育设备的生产;
(6)建设现代医院、医药医疗器械工厂、传统医药生产和治疗;
(7)城市交通拥挤减少和住宅设施、农业和工业生产基础设施发展、货物运输服务、过境服务和国际联动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相关投资、服务提供和开发;
(8)政策性银行和小额金融机构、重点针对较少接触银行的人群和社区的减贫;
(9)促进境内产品和世界知名品牌的现代商业中心、展览中心,以及境内工业、手工业和农产品展览会。
根据本条规定,业务部门获得激励的投资价值至少为2亿基普,或者雇用至少30名老挝技术劳工或聘用不低于五十名的具有至少1年就业合同的老挝本国雇员。
投资资本和劳动力数量少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中小企业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激励。
政府应根据推动部门确定详细的活动清单。
第10条(修订) 区域激励
区域激励分为三个区域:
1区:社会经济基础设施不利于投资的贫困地区或偏远地区;
2区:社会经济基础设施有利于投资的区域;
3区:经济特区。
第11条(修订) 业务部门和区域的利润税激励
投资于本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的业务部门和区域的,应当享受下列利润税免税待遇:
1区:十年免税,本法第9条第(2)、(3)、(5)和第(6)款规定的投资业务部门可额外免税五年;
2区:四年免税,本法第9条第(2)、(3)、(5)和第(6)款规定的投资业务部门可额外免税三年。
上述免税期从投资企业创造营业收入的年度算起。企业在上述免税期届满后,须按照《税法》办理相关事宜。企业在上述免税期届满后,须按照《税法》办理相关事宜。
3区:应符合具体规定。
特许经营应遵守有关法律或协议。
政府应签发法律规定的实施利润税免税优惠政策的条例和详细程序。
第12条(修订) 增值税和关税激励
除利润税优惠外,投资于老挝的投资者将获得增值税和关税激励,其中包括:
1.老挝无法供应或生产的材料、设备以及形成固定资产的设备或直接用于生产的机械和运输工具将免征关税,并按零税率缴纳增值税(0%);燃料、燃气、润滑油、行政运输工具等材料的进口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临时进口机械/运输工具应符合税法。
2.出口生产所用的原材料、设备和零部件的进口可以免征进出口时的关税,并按零税率缴纳增值税(0%);
3.使用非自然资源生产成品、半成品出口的国产原料,按零税率缴纳增值税(0);
4.政府应签发半成品出口清单。
第13条 金融激励渠道
根据相关法律,投资者可以从老挝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境外获得获取融资的激励机制。
第14条(新增) 对扩大投资的激励以及其他税务和关税的激励
将其净利润再投资于其额外经营或投资活动的投资者将获得下列激励利润税豁免:在下一个为期一年的会计年度,基于其额外经营或投资活动的再投资利润部分。
遭受业务运营损失的投资者可能会在年度发生此类损失,并在税务机关真实认证的情况下可连续三年抵销该财政年度的利润税。该期间过后,剩余的损失将不允许从利得中扣除。
根据本法,通过投资额外资金扩大投资和(或)运营也将获得激励。
第15条(修订) 为各投资业务部门免征国有土地租赁和特许权使用费
投资于本法第9条规定业务部门的投资者,将免除国有土地租赁或特许权使用费,具体内容如下:
1区:十年免税;第9条第(2)、(3)、(5)和第(6)款规定的投资部门将获得额外五年的免税;
2区:五年免收;第9条第第(2)、(3)、(5)和第(6)款规定的投资部门将获得额外的三年免税;
3区:遵守特定的规定。
第16条(修订) 土地使用相关激励
老挝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将获得以下土地使用相关激励:
1.投资者有权利为投资活动目的,在国有土地上享有租赁权或特许权。且在投资并完成至少百分之四十五(45)的支持项目的总体规划、可行性研究或商业规划,并完成了特许协议义务后,在相关部门机构的批准下可根据特许转让他们剩下的特许期限内的国有土地。
2.投资者有权利通过租赁或特许土地之外的特许权的方式使用土地,前提是该使用经过了省级或首都行政机构的批准,且仅为了建造投资所用的办事处和居所。
3.政府应制订土地使用相关激励的实施条例。
第2章 投资支持
第17条(修订) 投资支持
投资支持如下:
1.信息激励;
2.其他支持激励。
第18条 信息激励
为保障投资者可及时迅速地收到投资决策制定所需的准确投资信息,应在所有相关的一站式服务办事处建立投资信息中心。
投资信息中心收集汇编投资数据,以建立信息网络,尤其是通过网页向有兴趣的个人、使馆、老挝领事办事处或老挝驻外代表办事处提供并交换投资指南书、简讯、手册或其他格式的信息。
第19条(修订)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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