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莱法律 第106章 合同法
1939年第2号法令
1951年第3章
1956年第7号法令
第1957条 第149页
1984年版本,第106章
修订于S 60/2002
文莱法律
2015年修订版本
文莱合同法
目录
第I编 前言
第1条 引称
第2条 解释
第II编 通知、承诺和撤销
第3条 要约的通知、承诺和撤销
第4条 通知的完成
第5条 要约的撤销和承诺
第6条 撤销的方式
第7条 承诺必须绝对
第8条 通过履行条件或接受对价作出承诺
第9条 明示承诺和默示承诺
第III编 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协议
第10条 成为合同的协议
第11条 缔约能力
第12条 缔约应具备的健全心智
第13条 “同意”
第14条 “自愿同意”
第15条 “胁迫”
第16条 “不正当影响”
第17条 “欺诈”
第18条 “虚假陈述”
第19条 意思不自由的协议可撤销
第20条 搁置受不当影响的合同的权力
第21条 协议双方对协议的关键事实认识错误,协议无效
第22条 对法律问题产生误解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第23条 一方对事实认识错误订立的合同
第24条 何为合法对价及标的,何为非法对价及标的
无效协议
第25条 如果对价和标的非法,则协议无效
第26条 无对价的协议无效
第27条 限制婚姻的协议无效
第28条 限制交易的协议无效
第29条 限制法律程序的协议无效
第30条 协议因不确定而无效
第31条 (1)赌博协议无效
(2)特定赛马奖金协议有效的例外
第IV编 附条件合同
第32条 “附条件合同”
第33条 将来不确定事件发生时附条件合同的执行
第34条 将来不确定事件未发生时附条件合同的执行
第35条 尚存活的人,其将来所作出的行为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第36条 (1)如果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事件仍未发生或不可能发生,则该合同无效
(2)如果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该事件没有发生,则可以履行该合同
第37条 依不可能事件而定的不确定协议无效
第V编 合同的履行
必须履行的合同
第38条 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第39条 拒绝履行的法律效果
第40条 一方当事人完全拒绝履行承诺的法律效果
应履行合同的主体
第41条 应履行承诺的当事人
第42条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效力
第43条 连带责任的转移
第44条 (1)任一共同承诺人可被强制履行
(2)承诺人可以要求强制分担
(3)违约损失分担
第45条 免除连带债务的某一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果
第46条 连带债权的转移
履行的时间和地点
第47条 未请求履行且没有确定的履行时间时承诺于何时履行
第48条 有确定的履行时间但未请求履行时承诺的履行时间和地点
第49条 在指定日的恰当时间和地点履行的请求
第50条 未请求履行且未约定确定的履行地点时承诺于何地履行
第51条 履行的方式及受约人指定或同意的履行时间
互为承诺的履行
第52条 除非作出相互承诺且愿意履行,否则承诺人没有履行的义务
第53条 履行相互承诺的顺序
第54条 当事人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责任
第55条 在由相互承诺构成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承诺的一方违约的法律效果
第56条 (1)在以时间为关键要素的合同中,未于特定时间内履行承诺的法律效果
(2)当时间并非关键要素时,此种未履行的法律效果
(3)附履行期限的承诺的法律效果
第57条 (1)以无法完成的行为作为对价的协议
(2)合同订立后变为不可能实现或非法的行为作为对价的合同
(3)未履行不可能完成或非法行为的损失赔偿
第58条 完成合法或非法行为的相互承诺
第59条 有的承诺为合法有的为非法的选择性承诺
适当给付
第60条 债务特定时的偿债指定
第61条 债务不特定时的偿债指定
第62条 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某一还款用于偿还某一债务时的偿债指定
无须履行的合同
第63条 变更、撤销、替代合同的法律效果
第64条 被承诺人可免于履行承诺
第65条 解除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第66条 无效协议或被认定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已从中受有利益时的义务
第67条 可撤销合同的通知或撤销方式
第68条 未为承诺人提供必要协助的法律效果
第VI编 合同创造的类合同关系
第69条 为无缔约能力人或其代理人提供必需品后的权利主张
第70条 替他人清偿债务后的追偿
第71条 享受有偿行为利益者的义务
第72条 拾得人的责任
第73条 因他人错误或受胁迫而收受款项或货物者的责任
第VII编 违约责任
第74条 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损害以及未履行的债务
第75条 存在违约金条款时的违约赔偿
第76条 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有权获得赔偿
第VIII编 赔偿合同和保证合同
第77条 “赔偿合同”
第78条 赔偿合同权利人可行使的权利
第79条 “保证合同”、“保证人”、“主债务人”和“债权人”
第80条 保证的对价
第81条 保证人的责任
第82条 “连续性保证”
第83条 连续性保证的撤销
第84条 因保证人的死亡连续性保证撤销
第85条 二人责任、主要责任、双方为彼此的履约提供保证时他们之间内部安排不影响责任承担
第86条 合同条款的变化导致保证责任的解除
第87条 免除主债务人债务,保证人免于承担责任
第88条 当债权人合并、给与宽限期或承诺不予起诉主债务人时的免除保证责任
第89条 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延长主债务人履行期限的协议,保证责任不会免除
第90条 债权人暂缓起诉不变更保证责任
第91条 免除某保证人的责任其他共同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
第92条 债权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损害保证人的追偿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第93条 履行保证责任后保证人的权利
第94条 保证人对债权人担保利益的权利
第95条 虚假陈述取得的保证无效
第96条 通过隐瞒取得的保证无效
第97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直至加入共同保证人债权人才能行使保证责任的保证
第98条 保证中赔偿的默示承诺
第99条 共同保证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100条 共同保证人的责任以不同的金额进行限制
第IX编 寄托合同
第101条 寄托、委托人、受托人
第102条 如何交付受托人
第103条 委托人披露寄托标的瑕疵的义务
第104条 受托人的谨慎义务
第105条 受托人对寄托标的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106条 委托人不适当寄托引发的撤销权
第107条 受托人擅自使用寄托物的赔偿责任
第108条 经委托人同意,寄托物与受托人自有物混合的法律后果
第109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寄托物与受托人自有物混合但尚能分离的法律后果
第110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寄托物与受托人自有物混合不能分离的法律后果
第111条 委托人支付寄托的必要费用
第112条 无偿借用的返还
第113条 寄托期限届满或寄托目的达成时寄托物的返还
第114条 寄托物未按时返还时风险的转移
第115条 死亡引起的无偿寄托终止
第116条 寄托期间寄托物孳息的权利归属
第117条 委托人的责任
第118条 共有物的寄托
第119条 受托人对真正所有权人不负有重新交付的义务
第120条 第三人对寄托物的权利主张
第121条 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可就特定赏金起诉
第122条 自由流通物遗失时拾得人可处分的情形
第123条 寄托人的特别留置权
第124条 银行家、仓库管理员、代理人、辩护律师、律师和保险经纪人的一般留置权
抵押物的寄托
第125条 (已废除)
第126条 (已废除)
第127条 (已废除)
第128条 (已废除)
第129条 (已废除)
第130条 (已废除)
第131条 (已废除)
第132条 (已废除)
委托人、受托人对不法侵害人的诉讼
第133条 委托人、受托人对不法侵害人的诉讼
第134条 获得救济或赔偿的分配
第X编 代理
代理人的委任和职权
第135条 代理人和委托人
第136条 可雇佣代理人的人
第137条 可作为代理人的人
第138条 不需要对价
第139条 明示或默示授予代理权
第140条 明示或默示授权的定义
第141条 代理人的权限
第142条 紧急情况下代理人的权限
第143条 代理人无法授权时
第144条 “再代理人”
第145条 (1)由适当再代理人对委托人进行代理
(2)代理人对再代理人的责任
(3)再代理人的责任
第146条 代理人对未经授权指定的再代理人的责任
第147条 经代理人正确委托处理代理事务的人与委托人的关系
第148条 代理人委托他人时的义务
追认
第149条 无权代理行为经追认后的权利追认效力
第150条 追认可明示或默认作出
第151条 有效追认必须具备的认识
第152条 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属于交易中一部分
第153条 无权代理的追认不能损害第三人
撤销授权
第154条 终止代理
第155条 代理人对代理关系标的物具有利益时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156条 委托人可撤销授权的时间
第157条 授权已被部分实施后的撤销
第158条 解除约定期限代理关系的赔偿
第159条 撤销或解除的通知
第160条 可通过明示或默认撤销授权、解除代理
第161条 撤销代理权对代理人或第三人发生效力的时间
第162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精神失常代理关系终止时代理人的责任
第163条 再代理人代理权的终止
代理人对委托人的义务
第164条 在执行代理事务时代理人的职责
第165条 对代理人的技能和勤勉要求
第166条 代理人的会计账簿
第167条 代理人与委托人沟通的职责
第168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代理人即开展业务时,委托人所持有的权利
第169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代理人归还所获利益
第170条 代理人有权预先支付必要费用
第171条 代理人有义务将代委托人获得的收入返还给委托人
第172条 当代理人完成代理行为后
第173条 代理人无权就包含犯罪部分的代理行为请求报酬
第174条 代理人的留置权
委托人的义务
第175条 委托人应承担经其授权实施各种合法行为而导致的损害结果
第176条 委托人应对善意行为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第177条 雇佣他人实施犯罪行为,雇主对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178条 因委托人的疏忽或缺乏技能使代理人遭受损害,委托人应当赔偿
基于代理与第三人协议的效力
第179条 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代理的效力
第180条 委托人如何约束代理人越权
第181条 委托人无法约束代理人无法分离的越权行为
第182条 通知的效力
第183条 代理人不亲自执行其代理委托人签订的合同,也不受该合同约束
推定合同相反
第184条 未披露代理人签订合同时相对人的权利
第185条 与代理人应该签订委托人合同的履行
第186条 处理代理人责任
第187条 使代理人或委托人相信由委托人或代理人独自承担责任的后果
第188条 谎称代理人的责任
第189条 行为人无权要求履行合同
第190条 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已被授权的责任
第191条 代理人对协议中的错误或欺诈行为的效力
第XI编 合伙企业
第192条 “合伙企业”和“公司”
第193条 非通过提高利润分成进行合伙的出借人
第194条 由退休合伙人或已故合伙人剩余财产
第195条 除合伙人、雇员或代理人通过分享利润获得报酬
第196条 已故合伙人的遗孀或子女领取年金
第197条 非合伙人转让商誉分享利润
第198条 使得他人相信其为合伙人后的责任
第199条 行为人同意作为合伙的代表的责任
第200条 未成年人不亲自承担合伙责任,仅能以其在合伙组织中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201条 未成年合伙人达到法定年龄后的责任
第202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
第203条 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204条 合伙人有权约束共同合伙人
第205条 废除或变更约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206条 在没有相反合同的情况下,确定合伙人的相互关系的规则
第207条 法院可以解散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208条 合伙组织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将被解散
第209条 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届满后继续进行
第210条 合伙人的主要责任
第211条 任何影响合伙组织利益的交易中获得的利益
第212条 合伙人从事竞争交易后的义务
第213条 可撤销尚未发生的交易的该连续性担保
第214条 已故合伙人不对去世后合伙组织新设立的义务承担责任
第215条 支付合伙连带债务和个人债务
第216条 解散后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217条 解散通知
第218条 解散时或终止后由法院进行清算
第219条 有限合伙公司、公司合伙和合股公司
文莱合同法
本法规定有关合同的事项
生效日期:1939年4月17日
第I编 前言
第1条 引称
(1)本法可引称为《合同法》。
(2)后文所述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本法中的条款、商业惯例或习惯、合同中的附带事由,也不得有悖本法条款。
第2条 解释
在本法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
(a)当一个人向另一个人表达其作出某行为做或放弃做某行为意思表示时,为获得另一方对其意思表示的同意,应提出要约;
(b)若受要约一方表示同意,即视为该要约被接受;要约一经接受即为承诺;
(c)提出要约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一方为“受要约人”;
(d)根据立约人一方的需要,受约人或其他已做出意愿或放弃行为、正做出意愿或放弃行为、或承诺做出意愿或放弃行为的人,该意愿行为、放弃行为、承诺行为即承诺的对价;
(e)多个承诺若互为对价,则形成协议;
(f)构成对价或部分构成对价的承诺被称为互相承诺;
(g)根据法律不可执行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h)根据法律可执行的协议为合同;
(i)基于协议当事人的选择权使该协议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的协议为可撤销合同;
(j)合同根据法律不再具有执行力,从它不具有执行力时合同变为无效。
第II编 通知、承诺和撤销
第3条 要约的通知、承诺和撤销
要约的通知、承诺和撤销被认为是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通知、承诺、撤销的行为。当事人通过该种行为意欲实现要约、承诺或撤销的通知或通知的效力。
第4条 通知的完成
(1)当受要约人知道其收到了要约,要约的通知完成;
(2)承诺在下列情形完成——
(a)对于要约人,承诺自承诺人向要约人发出即完成,即承诺通知脱离承诺人控制时;
(b)对于承诺人,承诺为要约人所知时承诺完成;
(3)撤销通知的完成——
(a)对于撤销人,撤销通知自向对方发出即完成,即撤销通知脱离撤销人控制时;
(b)对于被通知人,当其知道通知时通知完成。
例如:
(a)A以书信形式向B发出要约,意欲将房屋以特定的价格出售给B。
当B受到该信件时要约的通知即为完成。
(b)B以信件形式接受了A的要约,并将该信件投递邮局。对A而言,邮件投递时,承诺的通知即为完成;对B而言,A收到邮件时承诺的通知即为完成。
(c)A发电报撤回其要约。
对A而言,电报发出时撤回要约的通知即为完成。对B而言,B收到该电报时撤回要约的通知发生效力。
(d)B发电报撤回其承诺。
对B而言,电报发出时撤销完成。对A而言,当撤销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
第5条 要约的撤销和承诺
(1)要约人可以在承诺人作出承诺前的任何时候撤销要约;
(2)承诺人可以在承诺通知完成前撤销承诺。
例如:A要约将其房屋出售给B,该要约以邮寄信件方式寄出。
B以邮寄信件方式寄出接受该要约。
AA可以在B寄出承诺信件之前可随时撤销其要约,但在B寄出承诺信件之后不得撤销要约。
BB可以在承诺信件达到A之前随时撤销承诺,但在A受到承诺信件之后不得撤销承诺。
第6条 撤销的方式
要约可通过下列方式撤销——
(a)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撤销通知
(b)要约中要求在明确期限中作出承诺,经过该期限承诺未作出,或要约中未明确承诺作出的期限,但经过合理期限承诺未作出;
(c)承诺人在作出承诺前未完成约定的条件;
(d)承诺人在承诺前知道了要约人死亡或精神失常的事实。
第7条 承诺必须绝对
为将要约变为承诺,承诺应当——
(a)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
(b)除非要约规定了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常并合理的方式作出;若要约规定了承诺的方式,承诺人未按照规定的方式承诺,要约人可以在收到承诺后的合理期限内坚持要求承诺人按照规定的方式作出,若要约人未要求则视为接受承诺。
第8条 通过履行条件或接受对价作出承诺
履行要约的条件,或对要约提出的互为承诺中对价的承诺都为对要约的承诺。
第9条 明示及默示承诺
若要约或承诺中的允诺是用书面表达的,则该允诺为明示的;若要约或承诺中的允诺不是用书面表达的,则该允诺为默示的。
第III编 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协议
第10条 成为合同的协议
(1)具备下列要求的协议为合同——
(a)若协议由具有行为能力的主体自由达成,具有合法的约因与标的,且
(b)未被明确宣布为无效,则该协议为合同;
(2)本法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文莱达鲁萨兰国的任何现行法律,该规定不影响其他法律对书面形式、具备证据或相关证件须登记的要求。
第11条 缔约能力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都有缔约能力——
(a)依照法律规定年龄达成成年;
(b)心智健全;
(c)未对其签订合同的权利进行限制。
第12条 缔约应具备的健全心智
(1)行为人订立合同时可以理解合同并能够合理判断相关的利益影响,则具有正常精神状态;
(2)如行为人通常精神状态非正常,但偶然是正常的,则于正常状态时可订立合同;
(3)如行为人通常精神状态正常,但偶然是非正常的,则于非正常状态时不可订立合同。
例如:
(a)A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可以在未患病期间缔结合同。
(b)一个精神健全的人,因发烧而神经过敏,或因醉酒、无法理解合同条款,或对其利益的影响形成理性的判断,在这种精神错乱或酗酒持续的情况下不能缔结合同。
第13条 “同意”
同意是指多个主体对同意事务基于同一事实达成一致。
第14条 “自愿同意”
不存在下述情形的同意属于自愿同意——
(a)第15条所规定的“胁迫”;
(b)第16条所规定的“不当影响”;
(c)第17条所规定的“欺诈”;
(d)第18条所规定的“虚假陈述”;
(e)第21、22、23条中的“错误”。
由于强迫、不当影响、欺诈、虚假陈述或错误引起该同意,否则该同意不会作出。
第15条 “胁迫”
胁迫就是针对任何财产或人身损害采取、或威胁采取被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或非法扣留、威胁扣留。该行为或威胁是以对方订立协议为目的。
解释——刑法于胁迫行为地是否有效并不重要。
例如:
A在公海上的英国船只上,使用《刑法典》禁止的恐吓行为迫使B与其签订协议。
A随后在文莱起诉B违反该约定。
尽管A的行为不属于英格兰法律规定的罪行,且《刑法典》第506条(第22章)在行为发生时或在行为发生地没有生效,但A的行为构成胁迫。
第16条 “不正当影响”
(1)当合同双方的关系使得一方处于可决定对方意志的地位并使用该地位获取对方不公平的优势,则可被认为该合同受“不当影响”的诱导。
(2)特别是在不损害前述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一方被认为处于决定对方意志的地位——
(a)当他对对方有真实或明显的权利时,或他与对方构成信托关系;或
(b)当他与对方签订合同,而对方的意识能力已暂时或永久的受年龄原因,疾病、精神或身体疾病所影响。
(3)当与可决定对方意志位置的人与对方签订合同,从合同表面或从举证看,交易已超过合理范围,证明合同未受不当影响的责任由处于可决定对方意志的主体承担。
例如:
(a)A在其儿子B未成年时预付给B一笔钱,B成年后,A通过使用父母身份的影响,从B处要回更多的钱。A构成不正当影响。
(b)A因疾病或年龄而日渐虚弱,受其医务护理人员B的影响,同意为其专业服务支付不合理的金额。B构成不正当影响。
(c)A对他所在村庄的放债人B负债,签订了一个新的明显不合理的贷款合同。此时应由B证明签订该合同时不存在不正当影响。
(d)在货币市场紧缩的时候,A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拒绝贷款,除非A接受非常高的利率。A接受这些贷款条件。这是一种正常的交易,不存在不正当影响。
第17条 “欺诈”
合同一方或与其同伙、或由其代理人,故意采取下列行为欺骗合同另一方或其代理人或引诱其加入该合同,则下列行为被归入“欺诈”——
(a)有关虚假事实的建议,发出建议的主体并不相信其为真实的;
(b)一方相信某事实却积极掩盖该事实;
(c)无履行意愿的允诺;
(d)任何符合欺诈的行为;
(e)法律特别声明为欺诈的有关行为与遗漏。
解释——仅仅是对事实的沉默,从而有可能导致本不愿意的主体缔结合同并不是欺诈,除非是具体情形决定沉默方有陈述责任或其沉默本身等同于陈述。
例如:
(a)A通过拍卖方式向B出售了一匹马,A明知该马是不健康的。A向B隐瞒了该事实。A不构成欺诈。
(b)B为A的女儿且刚刚成年。此时双方之间的关系使得A有义务告诉B该马不健康的事实。
(c)B对A说“如果你不否认即假定该马健康。”A没有回答。此时A的沉默等于承认。
(d)商人A和B签订合同。A掌握价格变化的私人信息,该信息会影响B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A没有义务将该信息告知B。
第18条 “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包括——
(a)对不真实情况的肯定陈述,发出信息的主体并不保证该陈述是真的,虽然他相信;
(b)无意为欺诈的违反义务使得行为者或受其支配的主体取得便利,该违反义务的行为误导他人或受其支配的主体受到损失;
(c)即使是无过失的导致协议一方就协议标的物发生错误的认识。
第19条 意思不自由的协议可撤销
当协议是因胁迫、欺诈或不当陈述而缔结,对于该方主体,可撤销该合同;
合同一方虽因欺诈、不实陈述而作出同意表示,如该方认为合同内容恰当,则其可以坚持履行合同,此时该合同与意思自由订立的合同地位一致。
例外——如该同意是因虚假陈述、沉默或第17条规定的欺诈,但作出同意表示的一方凭正常思维即可发现真实情况,则合同不可被撤销。
解释——若欺诈或不实陈述并未导致对方同意,则合同不可撤销。
例如:
(a)为了欺骗B,A捏造其工厂每年会生产500克蓝属植物,使得B因此购买了该工厂。B有权选择撤销该合同。B有权选择撤销该合同。
(b)A通过虚假陈述使B相信A的工厂每年能生产500克蓝属植物。B检查了该工厂账户,显示每年仅生产400克蓝属植物。B仍购买了该工厂。该合同不因A的虚假陈述而可撤销。
(c)B在A的土地上发现了矿脉,此后A隐瞒了该发现。B利用A的不知情低价购买了A的土地。A有权选择撤销该合同。
(d)A有权在B死后继承土地;B死亡;C得知B死亡后阻止A得知该消息,诱使A将其在该土地上的权利转让给B。A有权选择撤销该合同。
第20条 搁置受不当影响的合同的权力
对协议的同意因不当影响作出,受影响方可选择是否撤销合同。
若撤销权主体已经接受合同相关利益,该合同可完全保留或保留法庭认为公正的条款。
例如:
(a)A的儿子假冒B在本票上签名。B以起诉A的儿子相威胁,从A处获得了与伪造本票等额的保证金。如果B起诉索要保证金,法院可以撤销该保证。
(b)放贷者A借给农民B100美元,并且通过不正当影响诱使B以每月6的利息购买200美元的债券。法院可以撤销该债券,命令B以合理的利息偿还100美元。
第21条 协议双方对协议的关键事实认识错误,协议无效
协议双方对协议的关键事实认识错误,协议无效。
解释——对协议中标的价值的认识错误并不属于关键事实错误。
例如:
(a)A与B达成协议,将正处于英国至文莱运输途中的特定货物出售给B。事实证明,在交易达成的前一天,运输货物的船只失事且货物毁损。双方对此均不知情,该协议无效。
(b)A协议从B处购买指定的马。事实证明在交易达成时该马已经死亡,但双方对此均不知情。该协议无效。
(c)A为有权在B生存期间保有一块土地,协议将该土地出售给第三人。B在达成协议时死亡,但双方对此均不知情,该协议无效。
第22条 对法律问题产生误解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对文莱现行法律认识错误签订合同,并不导致合同可撤销,但对外国法的认识错误等同于对事实的错误。
例如:
A和B错误地认为特定的债务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并基于该错误认识签订合同:该合同不是可撤销合同。
第23条 一方对事实认识错误订立的合同
仅由于一方对事实认识错误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第24条 何为合法对价及标的、何为非法对价及标的
协议的对价与标的是合法的,除非——
(a)为法律所禁止;
(b)若被允许将触犯法律;
(c)具有欺骗性;
(d)涉及或暗示对他人或财产造成损害;
(e)被法庭认为违反公序良俗。
在上述任一情况下,协议的对价或标的物都视为非法的。任何标的物或对价是不合法的协议是无效的。
例如:
(a)A同意以10000美元的价格将其房屋出售给B。B允诺支付10000美元是A允诺出售房屋的对价,且A允诺出售房屋是B允诺支付10000美元的对价。此时存在合法的对价。
(b)A允诺如果C不能偿还B1000美元,则由A在6个月后向B支付1000美元。B允诺相应给予C宽限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允诺是彼此允诺的对价,且对价合法。
(c)B支付A一笔钱,A允诺如果B的船只在特定的航行中沉没,则A补偿B船只的价值。A的允诺时B付款的对价,B的付款时A的允诺的对价,且双方的对价均合法。
(d)A允诺照看B的孩子,B允诺每年支付A1000美元。双方的允诺是彼此允诺的对价。且为合法的对价。
(e)A,B和C签订协议分配他们通过欺诈获得的,或将要获得的收益。该协议无效,因为协议的对象是非法的。
(f)A允诺替B在公职部门谋职,B允诺支付给A1000美元。该协议因对价非法而无效。
(g)A为一位土地所有人的代理人,为牟取私利,在其代理人不知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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