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海商法
1981年第26号联邦法
经以下法律修订:
1988年第11号联邦法,注明日期是1988年12月26日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阿联酋”)总统哈利法˙本˙扎耶德˙阿勒纳哈扬,
经参阅《阿联酋临时宪法》,以及
1972年第(1)号联邦法《各部门资格权限与部长权力法》及其修正案;并
根据司法、伊斯兰事务和宗教基金部部长及交通部部长的提案,经部长会议及联邦最高委员会审批通过,
颁布以下法律:
序言
第一章 定义
第1条 在执行本法之规定时,除法律另有规定,下列词语应各自具有如下含义: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政府: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或成员国政府。
部:交通部。
部长:交通部长。
部门:交通部海事检查部门。
局:船舶主管登记局。
特别登记:经部长决定,在港口登记局进行的船舶登记。
一般登记:在海事检查部门进行的登记。
第二章 总则
第2条 本条款应在以下基础上作出解释:本条款所寻求的公共政策旨在促进本国国内外贸易,建立和发展一支高效且现代化的悬挂本国旗帜的船队,以确保本国的经济安全和发展及保障本国人民之利益。
第3条 为实现前条规定的总原则,下列各项事项免税:
a-投资或使用于按照本法之规定登记的船舶的资金,或投资于以船舶所有权为主要活动项目的资本。
b-因上述条款中所涉船舶之活动产生的利润。
c-根据本条款规定向已登记或即将登记船舶的所有人发放的贷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贷款目的应是建造船舶,获得船舶所有权或重建、修理或营运船舶。
第4条 前款规定不得影响国家征收船舶登记费、吨位年税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费用或税收的权利。
第5条 仅在本国港口之间沿海航行活动或仅以港口、码头为活动范围的船舶,可就其活动所征收的税收、费用适用特别规定。
第6条 根据第3条c款之规定,投资于船舶的外国贷款,可连同由此产生之利息,以获得该利息之货币转移到国外,且无需受到这方面的限制或可能发生的限制。
第7条 1-悬挂本国国旗之船舶应优先在本国港口间运输及进出口货物,其次为悬挂其他任何阿拉伯国家旗帜之船舶,且不得有所差别。
2-部长应签发实施本法的必要决定。
第8条 1-本法内容不得违反本国签订的国际协议。
2-本法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a-海上习惯不得与伊斯兰教法的规定相冲突。
b-公正原则。
第9条 本法所规定的处罚,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的更重的处罚。
第10条 本法规定的期间和日期应按照公历计算。
第一编 船舶-船舶定义、国籍确定、登记、监督、文件、所有权和物权
第一章 “船舶”的定义及国籍确定
第11条 1-船舶是指在海上航行区域内正常运行,或为运行之目的建造的任何结构,不论其功率,吨位或建造目的如何。
2-本法实施过程中,用于商业或非商业目的的气垫船应被视为船舶。
3-船舶运行所需的所有附属设施应视为船舶的一部分,且性质相同。
第12条 船舶应被视为动产,应适用于动产有关规定,但本法规定适用某些不动产规定的除外。
第13条 每艘船舶必须有名字,国籍,悬挂的旗帜和登记港。
第14条 1-船舶在本国任何港口登记,且为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所有时,获得本国国籍。船舶为若干人共有的,如所有人均具备本国国籍,则船舶获得本国国籍。
2-船舶所有人为连带责任公司时,所有合伙人必须具有本国国籍。
有限合伙中,所有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必须具有本国国籍,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资本必须由有本国国籍者所有。
有限责任公司中,至少51%的资本须由持有本国国籍者所有,董事必须具有本国国籍。
在投机性合伙关系中,所有投机商必须为本国国籍,且51%以上的资本应为持有本国国籍之人所有。
股份公司中,至少51%的资本须由持有本国国籍者所有,董事委员会中的大部分成员,包括董事会主席,必须具有本国国籍。政府或其它公营法人参与设立之股份公司,不在此限。
3-船舶由一个以上国家认购股本并具有股东国国籍的法人所有时,根据国际协议,为登记之需要及船舶所有人合法目标之实现,经内阁之决议,可授予该船舶本国国籍。
4-因违反本国法律被没收的船舶,包括由具有本国国籍船舶接手的弃船。
第15条 依照前条规定,每艘具有本国国籍的船舶必须悬挂本国国旗。除经海关许可外,不得悬挂他国国旗。非本国船舶不得悬挂本国国旗,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6条 1-非本国船舶不得从事下列航海活动:
a-本国港口间的沿海航行。
b-本国港口间的拖航和引航。
c-领海范围内捕鱼或航行。
2-除前款规定外,外国籍船舶如遵守经与主管机关协商后所作部长决定确定之条款和条件,可获准从事前款所称一项或多项活动。
第17条 悬挂本国国旗船舶上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本国现行刑法。
第二章 船舶的登记
第18条 1-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除非按照本法之规定进行登记,否则不得航行。
2-总吨位不满十吨的渔船、游船、商业用船以及在本国港口内经营的驳船、大型平底船、拖轮、起重机、挖泥船、潜水艇和其他浮动建造物,免予登记。
3-上款所指的船舶和建造物,如其所有人提出要求,可根据内阁决定,在符合全部或部分登记规定的情况下予以登记。
第19条 除非获得内阁批准,否则不得在拟登记年度的1月1日,对建造完成超过十年的老化的油气柜进行登记。
第20条 海事检查部门有权对船舶进行登记。为此,应在由部长决定的指定的本国港口登记局设立一般登记簿及特殊登记簿。
第21条 1-特殊登记簿应当编号,并加盖登记局印章。该登记簿的一页或多页须对应每一份发出的许可证,且每页上的号码须为船舶的登记号。
2-一般登记簿应包括登记局从其登记簿中获得的所有数据。任何船舶在其数据计入一般登记薄之前,均不得登记。
第22条 登记局应当制作登记簿,按受理登记申请书的先后顺序连续编号登记。此外,相关的证明文件也应当记载于登记薄上。登记申请人应当收到记载登记号、登记日期的收据。
第23条 1-在由评估总净吨位、确定尺寸及所有特性和细节规格的部门测量前,不得对任何船舶进行登记。
2-部长应根据国际公约规定或按照本国认可的国际船级社采用之标准,确定特性和细节,制定计量规则和程序以及授予计量证书的条件。
3-如果船舶已在外国登记,且具有受认可的船级社签发的测量证书,则海事检查部门可认可对该船舶的测量。
4-如果船舶的后续改装影响了测量,海事检查部门可以要求对受改装影响部分进行重新测量。
第24条 如船舶为新建造而尚未登记,则登记申请人必须提交一份由建造或监督建造该船舶的一方发出的证明书,该证明书须载有与该船舶有关的一切资料,如特性、细节、量度、类型、建造日期及地点,以及定造方。
第25条 船舶所有人在申请登记前,船名必须经海事检查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更改船舶名称。此外,船舶被抵押的,未经抵押人之债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变更船舶名称。
第26条 1-除第18条的规定外,在不损害第16条规定的情况下,由居住在本国的外国人所有的游船,在船舶登记簿上登记之前,不得经营。如果船舶用于娱乐以外用途的,吊销其许可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登记局注销登记。
2-此类船舶不得悬挂本国国旗;必须悬挂船舶所有人国家的国旗。
第27条 1-船舶的登记应依船舶所有人向登记局提交之申请办理。登记申请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a-船舶名称。
b-船舶的曾用名和最后登记港口。
c-船舶建造日期和地点,以及造船厂或建造码头的名称和地址。
d-船舶类型,吨位和尺度。
e-所有人或共同所有人的名字、姓氏、职业、宗教、国籍和居住地和每个共同所有人所占的份额,以及与合伙人共同利益相关的所有事项中应遵循的法定多数。
f-所属公司的公司名称、公司类型、公司总部、董事会成员、经理和投机商的姓名和国籍,以及用于核实是否符合本协议第14条规定条件的所有资料。
g-船长的姓名、国籍、地址和海事资格。
h-船舶经营人的姓名、国籍和地址。
i-抵押(如有)的日期,抵押权人的债权人的姓名、姓氏、职业、国籍和住所。
j-对船舶有所影响的附属资料及其他相关数据。
2-部长应就此类申请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28条 登记申请人必须在申请书中附具证明申请书所载内容准确无误所需的一切资料和文件。他必须提交一份正式证书,以便在将该船舶转让给现有所有人之前,将该船舶的登记从先前登记的外国船舶登记簿中删除。
登记局应保留所提交材料及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29条 登记申请应在船舶建造完成之日或获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如果船舶在国外建造或在国外获得所有权,则上述期限应当从船舶进入本国港口之日起算。在这种情况下,船舶建造地或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本国领事,或最接近该地的本国领事,可在审查船舶所有权建造文件后,授予该船舶悬挂该国国旗的临时执照,以使该船舶能直接航行至有登记局的港口。基于可接受之理由,其也可以准许该船舶在前往该港口的途中停靠指定的港口。
第30条 受理申请的登记局应当将申请资料在登记局公告牌上予以公告。该申请资料应为本国所有登记局共享,且登记局应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两份日报上刊登登记事项的详情摘要,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31条 1-各利害关系方可在前条所述刊登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登记内容提出异议。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在适当不损害索赔权的情况下,不应接受任何异议。
2-除非在此期间提出反对意见,否则登记局必须在上述期间届满后,将所有资料记录在特别登记簿中该船舶登记页上。
第32条 1-该异议应向受理登记申请的登记局提出。异议应当导致登记中止,异议方必须在前条规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八日内向登记局所在地的民事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异议视为无效。法院必须在提起诉讼时通知主管登记局。
2-法院应当确定最早的开庭日期,以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方应至少提前三日向登记申请人发出听证通知。法院应就异议经简易程序作出判决,(不服判决方)应在该判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
法院应准许登记申请人在有担保或无担保的情况下临时使用船舶,此情况下,法院应命令登记局立即向申请人签发临时登记证书。
第33条 受理登记申请的登记局,经与海事检查部门协商后,如认为申请人有可能在以后填妥或提交全部文件,可签发有效期为六个月的临时登记证明书。
第34条 1-如果未向登记局提出异议,或在时限届满后提出异议或起诉,或已有命令驳回该异议,则该登记局应向船舶所有人签发登记证书,其中需载明船舶登记簿上该船舶登记页上所有资料及其无线电呼叫信号。
2-此类证书必须保存在船舶上,以便在船舶到达本国任何港口接受检查时向登记部门出示。
3-部长应在其将颁布的法规中确定登记证书的格式。
第35条 1-船舶登记证书一旦遗失、毁损或灭失,船舶主管登记局应根据船舶所有人之请求,于查明遗失、毁损或灭失后补发。
2-如果证书在国外丢失、毁损或灭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船长有权根据第29条之规定从最近的本国领事馆获得临时许可证,但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仅限于完成航行时间表所列之航行,或返回登记港所需的必要时间,该有效期以二者中时间较短者为准。
第36条 船舶在国外时,登记证书中任何数据一旦发生必要修改,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必须在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近的本国港口登记局或领事馆发出书面通知,并附上证明新数据准确无误的必要文件。当事人应在登记证书上标明所需的修改,并必须立即通知主管登记局,以便修改内容在船舶登记簿上的船舶页上显示。
第37条 1-任何针对船舶物权提起的诉讼必须在与船舶有关的登记页上注明,且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立即通知主管登记局,方可对登记产生影响。同样,关于索赔的判决必须在登记页上注明。
2-与物权和债权有关的事项应通过有关各方的协议或终局决定予以删除。
3-应当向删除申请者免费提供已删除证明。
第38条. 1-如果船舶沉没、烧毁、损坏、被敌人扣押或丢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船长必须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相关登记局,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将登记证书返还给相关登记局。
2-船舶所有权转让给外国人或者船舶丧失国籍的,必须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登记局并交回登记证书;船舶在国外时,应向最近的本国领事馆交回登记证书,以便将其送回主管登记局。
3-在这种情况下,登记局应将该船舶的登记从船舶登记簿中删除。
第39条 1-船舶登记被删除的,有关文件应自删除之日起在主管登记局保存二十五年。船舶登记簿应永久保存。
保管程序和主管机构应以部长决定的形式确定。
第40条 各利害关系方在缴纳规定的税款后,有权向主管登记局申请一份载有船舶登记簿登记资料的证书。
第41条 1-船舶登记后,船舶所有人必须遵循下列要求:
a-在船首和船尾两侧写明船舶及其登记港名称。
b-在船舶的主梁上刻印船舶的登记号及其净登记吨位。
c-在船头和船尾刻上船舶的吃水深度。
名称和数字必须用阿拉伯语和拉丁语书写。
2-部长可根据第18条第3款之规定,经已登记之船舶或建造物所有人之申请,使其不受上述所有或任意程序的约束。
第42条 经1988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11号联邦法修订如下:
1-船舶登记后,按照本法规定,应根据船舶总吨位,每吨支付4.5迪拉姆的预备费。
2-在任何情况下,最高费用不得超过一万迪拉姆。
第43条 经1988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11号联邦法修订如下:
每艘按照本法登记的船舶,须按该船舶的总吨位,每公吨缴付两迪拉姆的年税。上述税款应于每年1月1日起缴纳,船舶在此之后登记的,应当按登记日至当年12月31日间的期间比例缴纳税款。
第43条之二 经1988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11号联邦法增补如下:
船舶航行费按下列规定收取:
说明费
第44条 1-对任何在未按本法规定登记的船舶悬挂的国旗下进行作业的个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迪拉姆以下罚金或者单处二者之一的刑罚。
2-除此之外,还可作出没收船舶的判决。
第45条 对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仍在运营的船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迪拉姆以下罚金或单处二者之一的刑罚。
第46条 在不影响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的前提下,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长隐瞒、涂损、毁损、擦除本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资料的,处前条规定之刑罚。
第47条 以下情形应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五千迪拉姆以下罚金或者单处二者之一的刑罚:
a-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登记负责人(视情况而定),如果该人在第29条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船舶登记,以及违反该条规定使用临时许可证的船舶所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
b-船舶所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未按照第36条的规定申请修正和变更登记。
c-船舶所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在第38条所述情形时未能申请从登记簿中删除登记。
d-任何违反第26条规定的外国人。
第48条 在不影响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的前提下,船舶所有人、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为获得或者维持船舶登记而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五万迪拉姆以下的罚金。
第49条 违反第二项规定者,处一千迪拉姆以下罚金。
第三章 船舶及其文件的管制
第50条 1-在本国登记的每艘船舶必须获得航行执照。如要载人,必须获得安全证书。
2-应根据国际海上安全公约、航道公约和本国批准的其他公约的规定,以及本章的规定,签发关于签发执照和证书条件的规定。
第51条 1-向海事检查部门提出申请,签发航行执照和安全证书。
2-本规定应列明需在申请书中载明的数据,以及需随附的文件。
第52条 1-邀请许可证和安全证书应在完成船舶及其适航性检查并满足规则、规定和批准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所有条件后签发。许可证应当载明船舶所被允许的最高载货量及其包括船员在内的运载人数。
2-如该船舶在船级社登记,则经该船级社所检验的该船舶部分免予进一步检验。该规定应列明第1款所指的检验方式,并应列明其证书经国家认可的船级社签发。
第53条 1-航行执照和安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且可延续类似期限。续期申请应按照规定要求的方式及时间提出。
2-无论何种情况,船舶在整个有效期内均必须满足签发航行执照和安全证书的条件。
3-船舶在执照有效期内发生可能造成危险之损坏或者作重大改动,船长必须立即通知海事检查部门,以便后者作出中止航行执照和安全证书的效力的命令,执照和安全证书在船舶再次接受检查后重新生效。
第54条 执照及证书在船舶航行时期间届满的,其有效期应当适当延长,直至船舶到达本国第一个港口或者国家设立领事馆的第一个外国港口为止,无论何种情况,执照、证书的有效期不得延长超过六十日。
第55条 必要时,可以在外国港口对船舶进行检验,吊销航行执照和安全证书。该事宜应由该港口的本国领事在寻求公认的船级社协助后进行。如上述港口没有本国领事或有本国领事但无公认船级社的,可以进行检验,并取得外国港口海事主管部门签发的执照、证书。无论何种情况,船舶的船长应当根据本条规定,在船舶抵达第一个本国港口后,立即向海事检验部门提交授予的执照和证书。
第56条 必要时,海事检验部门或本国驻外领事可给予船舶临时执照,以使其能够进行指定的航程。
第57条 外国船舶除依照有关海上和航道安全的国际公约和其他经批准的国际公约之规定持有航行执照和安全证书外,不得在本国港口内航行或者通过本国领海。
第58条 1-海事检查部门可随时对本国港口内的本国、外国船舶和通过本国领海的外国船舶实施管理和检查。
2-对本国船舶的检查应包括核实船舶登记、航行许可证和安全证书的取得、机器的有效性及其维护手段、船员人数和资格是否符合监管条件的规定,是否遵守允许的乘客人数、救援和安全工具数量是否充分、是否遵守航道以及装载货物或货物在船上或甲板上的技术惯例。
3-海事检查部门对上述事项进行核实后,应在每次航行开始时发给船舶航行证书。船舶在未取得证书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航行。
4-对外国船舶的检查应包括核实与海上安全、航道和其他经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条件。
5-管理和检查应尽可能避免妨碍船舶的商业运行。
第59条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条件的,船舶停靠港的海事检查部门的负责人或其代表可下令禁止其航行。上述条件实现的,可责令取消禁令,许可船舶航行。
第60条 1-对国内船舶,本国驻外领事和管辖范围内的海事检查部门代表均有权登船检查,核实其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本法规定的文件及(该文件)是否能进行查阅。
2-其活动应以分钟计数记载于船舶日志,并将其副本交存主管机关。
第61条 1-签发航行执照或安全证书、禁止船舶航行或取消此类禁令的决定必须有所依据。拒绝决定应当通知申请人,禁止航行或者许可航行的决定,应当在签发后立即通知船长。
2-当事人可在收到该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部长提出对上述决定的异议。部长须在其提出异议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否则视为接受异议。
第62条 所有船舶必须符合经交通部长与卫生部长协商后,签发的条例中所规定的卫生和医疗服务条件,且须符合经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第63条 在本国港口登记的船舶必须保存下列文件:
a-登记证书。
b-航行执照。
c-安全证书。
d-航海日志。
e-船员日志和机器日志。
f-船长和船员的护照和执照。
g-航行许可证和健康证书。
h-海关标记的船舶货物声明。
i-港口税支付凭证。
j-本法要求的其他文件,以及适用本法的规定和决议。
第64条 (以下情况)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且单处或并处二万五千迪拉姆以下罚金:
a-船舶所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取得航行执照和安全证书的。
b-船长未按照本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将船舶发生的损坏或者变更情况通知海事检查部门的。
c-未根据第58条第3款的规定获得航行许可证而航行的船长。
d-下令禁止航行但仍出航的船长。
e-未按照第63条的规定放置文件和资料的船长。
第65条 (以下情况)处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千迪拉姆以下罚金,或处二者之一的刑罚:
a-违反与本国港口内工作规则和领海航行规则有关的规定和决定。
b-妨碍受委托检查船舶官员工作。
c-不提供本法第62条规定的医疗和卫生服务的船舶经营人和船长。
第四章 船舶的所有权和物权
第一节 总则
第66条 1-所有以建造或转让船舶为主题的行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或任何其他物权行为必须以官方文件证明,否则无效。
2-如果此类行为发生在外国,则官方文件必须在该国领事面前书写,如无领事,则必须在当地主管官员面前书写。
3-除非按照法律确定的程序记录在船舶登记簿上,否则上述行为在缔约方之间或与其他缔约方有关时均无效。
第67条 1-船舶建造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否则无效。该规定应适用于对上述合同的任何修改。
2-除非另有协议,否则船舶所有权应归建造商所有,并且在测验之后接受交付之前,不得转让给要求建造方。
第68条 1-建造商应保证船舶不存在潜在缺陷,即使买方在船舶测验后已接受交付。如缺乏法律依据,以下诉求将不予受理:
a-发现缺陷一年后,提出的潜在缺陷担保之诉。
b-自船舶交付之日起两年后的潜在缺陷担保之诉或其他担保之诉。
第69条 1-本国船舶所有人在未清偿本国债务前,不得将其船舶出售或者拆除,对该船舶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2-违反前款规定所为之买卖无效。
第70条 1-意在将船舶出售给外方的本国船舶所有人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海事部门。海事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友好协商的价格购买船舶,否则船舶所有人可将船舶卖给外国人。
2-本国船舶未依前款程序出售给外方,或以相当于或低于报价出售的,该出售行为无效,卖方应被判处在船舶销售之时船舶价值以下之罚金,且可能面临法院没收船舶的决定。
第71条 1-意在拆除本国船舶的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海事部门。除非获得拆除许可,否则不得开始拆除。如四十五日届满后,海事部门仍未作出表示,则视为许可已被授予。
2-违反前款规定者,处十万迪拉姆以下罚金。
第72条 船舶出售给本国公民的,必须依照本法之规定取得新的登记证书。向外方出售或拆除的,原所有人必须向海事部门交还登记证书及有关的无线电传输许可。
第二节 共同所有
第73条 船舶所有人超过一人的,应当为所有人共有,涉及共同利益的事项,过半数票方可通过。经享有一半以上船舶所有权的所有人同意,方可达成多数意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达成其他多数意见的除外。
第74条 各共有人应当按其份额对船舶承担责任。对前条多数人之行为不同意者,可将其股份转让给其他所有人。该股份应按船舶所有人持有股份比例分配。在此情况下,未经撤股所有人同意而采取行动产生的任何责任义务,不再由撤股所有人承担。
第75条 1-根据第73条之规定,船舶之管理应经多数人同意,委托一人或数人进行,该管理人可为船舶所有人之一或第三方。
2-未指定船舶管理人的,由所有人共同享有管理权。
3-管理人可进行日常管理,并应代表所有人在法庭上处理与管理行为有关的所有事项。管理人的权力不得受到限制,除非根据第73条规定,由多数人作出了书面决定。该决定的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在船舶登记簿上作出声明。
4-除非根据上述第73条获得特别授权,否则管理人不得从事出售船舶、以担保方式抵押船舶或其他任何对船舶物权不利的行为。
第76条 1-共同所有人均可处置其股份。但不得进行抵押,除非根据前述第73条的规定获得多数人同意。
2-因此种处置导致船舶丧失国籍的,除非经所有船舶所有人同意,且遵守第70条的规定,否则该处置无效。
第77条 1-如果共同所有人之一出售其在船舶上的股份,买方必须通知其他所有人,其他所有人如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相应价格和费用,则可回购得该股份。
2-回购股份的请求应以挂号信的方式作出,申请人应向卖方和买房发出回执。
3-如果一个以上的合伙人(所有人)要求收回已售出的股份,则应按申请人在所有权中的份额进行分配。
4-公开拍卖的股份,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78条 在不影响第76条规定的情况下,除经过半数以上船舶所有人同意外,主管司法机关不得应船舶所有人之一的请求,允许将整艘船舶公开拍卖,但船舶所有人之间另有书面协议的除外。强制销售船舶的程序应适用于此类销售。
第三节 国有船舶
第79条 本节规定适用于由国家、实体组织或政府机构所有、经营、管理的船舶。
第80条 私营商业船舶及其货物适用管辖权、诉讼程序、赔偿责任和义务规则的规定,适用于下列事项:
a-由国家、实体组织或政府机构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商业船舶。
b-就国家、实体组织或政府机构所有、经营或管理的商业船舶提起的诉讼。
c-外国商业船舶运送的,由国家、实体组织或政府机构所有的货物。
d-由国家、实体组织或政府所有、运营或管理的商业船舶运输的货物或人员。
f-与第a、b和c项所述船舶运作相关的所有诉讼。
第81条 1-前条规定不适用下列情况:
a-战舰。
b-国家、实体组织或政府机构所有、经营或管理的战舰之外的,在提起权利主张或产生义务时用于公共服务的政府船舶。
2-上款第a项和第b项所述的船舶不得被扣押、逮捕或扣留,也不得接受其他任何司法程序的制约。
第82条 除前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向本国主管法院提起诉讼的,所有、运行或管理船舶的国家、单位或者公共机构不得援用船舶豁免原则:
a-因海上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提起的索赔。
b-因协助或救助行为,及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
c-因维修、供应和其他与船舶有关的特殊合同提起的诉讼。
d-与国家、实体组织或政府机构所有的并由上述船舶运输之货物有关的所有诉讼。
第83条 根据本章之规定,对国家、实体组织和政府机构提起诉讼时,可以不适合诉讼为抗辩理由,私人船舶当事人可以限制责任为抗辩理由。
第二编 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扣押权
第一章 船舶优先权
第84条 下列船舶债务优先受偿:
a-保存和出售船舶以及分配所得收益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装船费、灯塔和港口费用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税费,引航费,对港口设施、码头和航道造成损害的赔偿费,清除因船舶造成的航行障碍所产生的费用,拖船以及船舶抵达最后港口所支出的维护费用。
b-因船长、船员以及其他在船上的服务人员基于雇佣合同产生之债务。
c-协助和救助的应付款项,以及船舶在共同海损中的份额。
d-因碰撞引起的赔偿及其他航海事故中旅客和船员人身伤害赔偿,货物和财产损失或损害赔偿。
e-船长订立合同所产生之债务,以及在船舶登记港以外,船长在其法定权力范围内,为船舶维修或续航之实际需要而进行的作业所产生之债务,无论船长是否为船舶所有人,也无论债务是否因船长、负责供应之人、出借人、维修人或其承包人而产生。
f-导致船舶承租人获得求偿权的灭失和损害。
g-最后一次航程中,如果保险在上述航程中有效,或在最后一次保险期间,保险在特定时期有效时,对船舶之船体、设备和配件投保的保险费。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保险费总额不得超过一年的保险费。
第85条 优先权不受任何程序或证据条件的约束,但法律规定需要采取特别程序或特定形式证据的除外。
第86条 1-本协议中规定的优先权应附于船舶和产生债务的航程的运费,以及船舶的附属物和自航程开始以来获得的运费。
2-第84条第1项规定的优先权应附于一份雇佣合同下的所有航程的运费。
3-以下应被视为船舶和货物的附属物:
a-船舶所有人因船舶遭受重大损坏但未修理或因货物灭失得到的赔偿。
b-船舶所有人因船舶遭受重大损坏但未修理造成共同海损,或造成货物灭失时得到的赔偿。
c-船舶所有人在航程结束前所实施协助或救助行为得到的赔偿,扣除因船长、船员和其他受海事雇佣合同约束之人得到的赔偿金额。
第87条 1-客运费及必要时,相当于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金额应视为运费。
2-船舶所有人根据保险合同得到的赔偿,或者国家给予的薪酬、补贴、协助,不应作为船舶的附属物或者运费。
第88条 1-只要仍应支付运费,或其价值仍掌握在船长或船东代表手中,优先权对运费仍有效。
2-(该情形)同样适用于船舶附属设备和货物的优先权。
第89条 1-航程优先偿付之债务应按照第84条规定之方式排序,各款规定之债务应以同等方式受偿,且按照各债务之价值比例受偿。
2-上条(第84条)第b、c项所称债务,按债务产生时间的倒序分别排列。
3-与单一事件相关的债务应视为在同一日期产生。
第90条 1-任何(现行)航程所产生的优先债务,须高于先前航程所产生的优先债务。
2-但是,多次航行但仅缔结一份雇佣合同的,因该合同所产生之债务均应与最后一次航行产生的债务相等。
第91条 优先债务应随船而定。
第92条 船舶优先权在下列情况下削减:
a-船舶进行司法拍卖时。
b-买方自愿出售船舶后,支付价款前,遵循以下程序:
1.在船舶登记簿上登记买卖合同。
2.在船舶登记局公告牌上公布买卖情况、价格、买方名称和住所。
3.公布销售合同之概要,注明价格、购买人的姓名和住所。必须以八日为间隔,且在当地广为发行的报纸上出版两次。
如优先债权人自最后一次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对价款支付的异议通知原所有人、新所有人的,则优先权应转为销售收益。然而,债权人的优先权仍可对抗价款,除非该价款已被支付或分配。
第93条 1-被否认且无正当理由的,一年后不得受理就船舶优先权提出的任何诉求,但第84条第e项所指的保证债务的优先权的诉讼除外,六个月届满后不得受理该诉讼。
2-前款期限起算如下:
a-获得援助和救助款项的优先权期限,从上述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b-碰撞和其他事故及人身伤害赔偿的优先权期限,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
c-货物和财产损失或损坏的优先权期限,自货物或财产交付或应交付之日起计算。
d-第84条第e项所述的修理、供应和其他所有情形,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计算。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期限应从债务到期日开始计算。
3-船长、水手和船上其他受合同约束之人员被允许提前或赊欠款项之事实,不应要求第84条第b项所述之债务在规定时间到期前给付。
4-如在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总部所在国领海不能扣押优先权船舶的,前款规定的期限最多延长三年。该项规定的受益人应仅为本国国民或立法中有类似规定的国家的国民。
第94条 上述规定适用于由船舶所有人兼经营人或非所有人但为经营人或原承租人经营的船舶。但是,船舶所有人因违法行为丧失对船舶的占有,债务人恶意行事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95条 相关海事部门有权扣押船舶残骸,以作为移走残骸费用之担保,并可以对该沉船进行行政拍卖,其他债权人可以就拍卖收益优先受偿。所得款项余额存入金库,用于向债权人分配。
第96条 上述规定适用于由国家、实体组织、政府机构所有、经营、管理的商业船舶,不适用用于公共服务的军舰或其他船舶。
第二章 海事抵押
第97条 船舶总吨位超过十吨的,可以抵押。
第98条 船舶为共有的,经持有四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过半数的船舶所有人同意,可以进行抵押。如无法过半数,则可将该事项提交船舶登记局所在司法管辖区的民事法院作出符合共同所有人利益的决定。
第99条 船舶的抵押须以正式契约作出,否则无效。
第100条 1-如对船舶或其份额享有抵押权,应同样对船舶残骸享有留置权。
2-船舶抵押权不得对抗运费,不得对抗国家给予的报酬、扶助、补贴,也不得对抗保险金或者损害赔偿金,但应包括因船舶遭受重大损害未经修理而应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赔偿金。
3-但是,抵押权债权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要求抵押权债权人从保险金额中追回其债务,但前提是保险人以书面形式接受或得到相关通知。
第101条 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可以抵押,但在抵押前,必须经建造港的海事主管部门承认,并载明船舶的长度和其他尺度、吨位和建造工厂地址或建造地点。
第102条 1-船舶的抵押应在船舶登记港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船舶在国外的,应向本国领事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2-如果在建造过程中对船舶进行抵押,必须在船舶登记局登记,登记局的管辖地为建造船舶所在地。
第103条 为记载抵押权,必须向海事检查部门提交正式的抵押合同,并附具登记申请人签署的两份清单,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a-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姓名、姓氏和国籍、住所地和职业。
b-合同订立日期和类型。
c-合同中的债务金额,如果对多艘船舶进行抵押,则清单必须详细说明与每艘船舶相关的债务金额。如果对一艘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抵押,则清单必须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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