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货币和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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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2

关键字: 伊朗货币银行法信贷贷款利率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货币和银行法
  
                               (经修订至2017年5月22日)
  内容
  第一编 货币
  第二编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央银行
  第1章 概述
  第2章 职责和权力
  第3章 组织
  第4章 总则
  第三编 银行
  第1章 银行设立的条件
  第2章 管理银行业务的条款和条件
  第3章 银行的解散和破产
  第4章 刑罚及纪律条款
  
  
  第一编 货币
  第1条 a.伊朗货币单位是里亚尔。一里亚尔等于一百第纳尔。
  b.1里亚尔等于0.0108055(零点零壹零捌零伍伍)克纯金。
  c.里亚尔与黄金的比价在变动之前应经过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央银行(以下简称伊朗中央银行)的建议、经济事务和财政部长的同意、部长会议的认可以及伊斯兰协商大会财政委员会的批准。
  d.外币与里亚尔的比价,以及外汇的买入价和卖出价,应根据国家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义务,由伊朗中央银行计算和确定。
  第2条 a.伊朗货币以纸币和硬币的形式发行。
  b.只有在本法通过时流通的或此后根据本法规定发行的纸币和硬币才被接受为法定货币。
  c.任何种类的债务或负债均只能以本国货币偿付,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d.金币不得为法定货币。
  e.金银进出口管理规定须由伊朗中央银行行长提出建议,经经济事务和财政部长同意以及部长会议批准。
  f.在全国流通的纸币和硬币的面额、形状、材质、颜色、大小、图案等规格应在适当遵守本法规定的情况下由伊朗中央银行行长提出建议并经经济事务和财政部长批准。硬币的数量应由伊朗中央银行行长提出建议并经经济事务和财政部长同意。
  g.纸币应由经济事务和财政部长及伊朗中央银行行长签字。
  第3条 a.发行纸币和硬币的权利为政府独有,根据本法规定,这项权利特此完全授予伊朗中央银行。
  b.硬币可用作法定货币的最高价值,以及纸币和硬币的收回方式和退出流通的条件,经货币和信贷委员会批准及经济事务和财政部长认可后,由伊朗中央银行确定,并应通过国家官方公报、首都大量发行的日报之一和广播电视网络向社会公布。
  第4条 a.伊朗中央银行对发行的纸币和硬币的义务应限于以本国货币支付价值。
  b.对于公众持有的纸币和硬币遭受的任何盗窃、丢失或损毁,伊朗中央银行概不负责。
  c.依照本法第3条(b)款的规定退出流通且不再为法定货币的纸币和硬币由伊朗中央银行在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内予以更换。在上述期限届满时,伊朗中央银行对此不再承担任何义务;未更换的纸币和硬币应记入国库账。
  第5条 a.伊朗中央银行可随时任意支配下列与所发行纸币百分百等值且作为后盾的资产:
  1-黄金,根据第6条。
  2-外汇,根据第7条。
  3-证券和债券,根据第8、9条。
  b.本条(a)款第1、2项所称资产的总额,不得低于伊朗中央银行基于已发行纸币的债务总值的百分之二十五。
  注:本条所称资产,在买价低于标称值的情况下按买价估算,或者,在买价高于标称值的情况下按标称值估算。
  第6条 第5条(a)款第(1)项所称的黄金资产包括:
  a.金块、银行保险库里的金币以及存入外国银行和国际机构的黄金;
  b.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类似或附属机构的协议条款以配额或认购方式交付的黄金。
  第7条 第5条(a)款第(2)项所称的外汇资产(适当考虑构成本条一部分的注意)应包括:
  a.伊朗中央银行可接受的可兑换外国钞票;
  b.半年内到期的外汇债权;
  c.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类似或附属机构的有关章程以配额或认购方式支付的款项;
  d.由国际官方组织或其附属机构发行或担保的证券;
  e.外国发行或担保的证券;
  f.通过执行国际支付和(或)易货协议而取得的且在这些协议规定的限度内的以外汇或可兑换成外汇的里亚尔收取的国外应收款项;
  g.由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可兑换外汇支付的半年内到期的商业票据,上面要有三个可信的签名,其中一个必须是信贷银行的签名;
  h.可兑换成伊朗中央银行可接受的货币的外国债券和证券;
  i.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余额。
  注:本条所称外汇、票据和外汇应收款项应采用伊朗中央银行可接受的可兑换货币。
  第8条 第5条(a)款第(3)项所称的政府证券及债券包括:
  a.由政府发行或由经济事务和财政部担保的国库券和债券,前提是该发行或担保取得合法授权;
  b.伊朗中央银行从政府部门、政府机构和自治市以及附属于政府和(或)自治市的商业机构收取的应收款项,前提是这些应收款项得到经济事务和财政部的担保。
  注:国家珠宝是1937年11月15日通过的法案标的物,它们应作为执行本条所产生的一切担保的抵押品。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央银行的职责是维护和保护国家珠宝,这些珠宝只能根据本法的规定并在纸币储备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使用。
  第9条 第5条(a)款第(3)项所称的非政府票据包括:
  a.最迟一年内到期的以里亚尔支付的记名付款商业票据,上面要有三个可信的签名,其中一个必须是信贷银行的签名;
  b.其他以金块、金币或第7条所称其他资产为担保且最迟一年内到期的以里亚尔收取的短期应收款项。
  第二编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央银行
  第1章 概述
  第10条 a.伊朗中央银行负责根据国家总体经济政策制定和实施货币和信贷政策。
  b.伊朗中央银行的目标是保持货币价值和国际收支平衡、促进贸易往来及助力国家经济发展。
  c.伊朗中央银行具有法人资格,在本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上适用股份公司的规章制度。
  d.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伊朗中央银行不适用政府部门、政府企业、政府及其附属机构的一般法律法规,也不适用本法关于银行的规定。
  e.伊朗中央银行的资本为五十亿里亚尔,由政府全额付清并全资拥有,其组成包括银行以前的资本、执行本法第(1)条所产生的差额以及银行的储备金。银行资本经全体大会建议和部长会议批准后可以增加;
  f.伊朗中央银行的总部应设在德黑兰,但如国家利益需要,经部长会议批准后,可迁往其他地方。
  g.伊朗中央银行可在其认为必要的地方设立分支机构或授权给本国其他银行。
  h.伊朗中央银行只能通过立法来解散。
  第2章 职责和权力
  第11条 伊朗中央银行,作为国家货币和信贷体系的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a.依照本法规定发行构成国家货币的纸币和硬币;
  b.依照本法规定对银行和信贷机构实施监督;
  c.经货币和信贷委员会批准,通过有关外汇交易、付款承诺和外汇担保的规定,并对外汇交易实行管理;
  d.对黄金交易实行管理并经部长会议批准,通过与此类交易有关的规定;
  e.对外汇及伊朗货币的进出口实行管理并经货币和信贷委员会的批准,制定与此有关的规定。
  第12条 伊朗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应履行下列职责:
  a.记录下列机构的账目:政府部门、政府机构、政府附属机构、政府企业、市政当局以及半数以上资本由政府部门、政府机构、政府附属机构、政府企业或市政当局拥有的实体,并且处理它们在国内外的所有银行业务。
  b.作为政府代理人,销售各类政府债券及国库券、偿还本金并支付其利息,以及将该代理指派给个人和(或)其他机构;
  c.保管国家外汇和黄金储备;
  d.为下列机构保留资金(里亚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开发协会以及类似或附属于这些机构的实体。
  e.在执行政府与外国签订的货币、金融、贸易和过境协议时签订支付协议;
  注1:本条(a)款所称政府部门、市政当局、政府企业和实体应将其资金完全存放于伊朗中央银行,并通过伊朗中央银行办理银行业务;而且应向伊朗中央银行提供其履行职责时所需的信息;
  注2:根据特别法律被授权通过其他银行办理银行业务的政府部门、公司和实体不适用本法(a)款及注(1)第一部分的规定。
  第13条 伊朗中央银行具有下列权力:
  1.经法律授权,向政府部门和政府实体提供贷款和信贷;
  2.经法律授权,为政府、政府部门或政府实体作出的承诺提供担保;
  3.向政府企业、市政当局以及政府或市政当局的附属实体提供贷款和信贷,并以足够的抵押物提供担保;
  4.再贴现其他银行提交的汇票和短期商业票据并以足够的抵押物向银行提供信贷;
  5.买卖国库券和政府债券以及外国政府或经认可的国际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6.买卖金银;
  7.在外国银行开立并持有活期存款帐户,为国内外银行开户,开展所有其他经授权的银行业务,以及自行或代表国内银行在国内外取得信贷。
  注1:向政府部门和政府机构提供贷款和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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