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民法典
序言
出版简论
法律的总体效力及执行
第1条 伊斯兰协商大会的制定案和公民投票结果经过法律程序后,将通知共和国总统。总统应在五日内签署并通知执行人,并签发公告指令,并且政府公报应在接到通知后72小时内予以公布。
注:如果总统拒绝在本条所述的时间内签署或发布制定案,则伊斯兰协商大会主席有权命令于72小时内在政府公报公告该法律。
第2条 立法制定案始终有效,在国家范围内公告达十五日,本法对执行时间另作具体化规定的除外。
第3条 法律文本必须在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4条 法律仅自其生效之日起具备效力,除非对此法的生效另作特殊规定,否则不得追溯。
第5条 伊朗的所有居民,无论是伊朗国籍还是外国公民,均应遵守伊朗法律,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第6条 所有伊朗国民,都应遵守与个人身份状态有关的法律,例如,与缔结婚姻、离婚、行为能力和继承等相关法律,即使居住在伊朗国外的国民也不例外。
第7条 外国公民居住区居民,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受其所在区域政府的法律和法令的约束,有关其个人身份和能力的问询皆应如实回应。同样在与继承有关的问题上也是如此。
第8条 外国公民占有或根据条约条款规定应该占有的不动产,均属于伊朗法律管辖的范围。
第9条 根据宪法,伊朗政府与其他政府达成的条约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10条 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私人缔结的合同对签署合同的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第Ⅰ卷 财产
第1编 所有权一般规定
第1章 各类财产的定义
第11条 财产分为两种,动产和不动产。
第1节 不动产
第12条 不动产是指不能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的财产,因为依照物理性质其只能固定在某处,不能被移动或者人为的移动将严重侵害或损害其本身经济价值或其安置地的价值。
第13条 土地、楼房和工厂以及固定在建筑物中并且通常被认为是作为整个建筑物的一部分来使用的都是不动产,类似地,铺设在地下或建筑物中用于运水或用于其他目的的管道同样是不动产。
第14条 镜子、喷绘窗帘、雕像和类似物品,只要它们附于地面或建筑物上,以至于进行移除将会对整个建筑物造成侵害或损害,则视为不动产。
第15条 未被采摘的水果或未被收割的农作物,应视为不动产;如果部分被采摘或收割,则只有该部分算作动产。
第16条 一般而言,树木及其枝条属于不动产,若其幼苗和插条未被切割或翻土也属于不动产。
第17条 所有人饲养的动物,如牛、水牛及其为饲养动物专门提供的设备,如机器、工具和畜牧养殖的附属物、种子等,以及一般而言,所有人专门为农业生产经营的目的而投入的可移动物品,均应被视为构成地产的一部分,牛和其他动物,用于灌溉田地、房屋和花园的水泵也应视为不动产。
第18条 因不可移动的物体而产生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享益权、居住权以及地役权。如通行权和水的过境权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请求,如请求驱逐和与之类似的申请,应遵循有关不动产的规定。
第2节 动产
第19条 能脱离原有位置存在,而不对其本身或相关位置造成损害的物品被视为动产。
第20条 为保障法院的执行力,所有因贷款或所销售物品的价格或租赁物的租金而产生的债务,即使出售或出租的物品本身不可移动,此类债务应视为动产。
第21条 航行于河流或海洋中的大小船舶、船只,或位于河流或海洋上的工厂和公共浴室,所有能够移动的工作场所,就其构造方式而言,不构成永久性建筑物的一部分,应视作动产,但鉴于其重要性,上述某些建筑物的附属物可根据特殊规定进行界定。
第22条 准备用于建造建筑物或者由于某些缺陷而已经与建筑物分离的建筑材料,如石材、砖块等,只要它们没有与建筑物合为一体,应视为动产。
第3节 无私人所有者的财产
第23条 使用无私人所有者的财产,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24条 任何人不得占有公共道路和公路,也不得占有没有通路的街道。
第25条 任何人不得占有为公共利益服务且无私人所有者的财产,如桥梁、驿站、公共水库、古代学校和公共场所。公共使用的暗渠和水井同样适用该条款。
第26条 为公用事业和福利服务的政府财产,如防御工事、堡垒、护城河、军事土方工程、军火库、武器、商店、军舰、政府建筑物及设备、电报线、博物馆、公共图书馆、历史古迹和类似物品,简而言之,政府为公共事业或国家利益而使用的动产或不动产,不得私人占有。占用为省、市、区或城镇建造的公用事业服务的财产,同样适用于此规定。
第27条 非私有财产,指的是根据本法和相关各类特殊法律条例的规定,允许私人占有和开发的财产,也可叫做无主地,意指荒地,也就是说,既不是居住地也不是农用土地的已经废弃的土地。
第28条 不明所有权的财产,经法官或经其授权的人许可,所有权可分配给贫困人口。
第2章 因财产占有衍生的各种权利
第29条 人们可以从财产中获得以下权利:
1.占有权(无论其利益的实质内容如何)。
2.开发利用权。
3.地役权。
第1节 所有权
第30条 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每个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无限的占有权和开发利用权。
第31条 除非根据法律命令,否则不得强制转让财产所有人的财产。
第32条 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论是自然产生的,还是由于开发利用财产而衍生的财产的所有产物和附属物都属于财产所有人。
第33条 土地上生长的产品和作物是土地所有人的财产,无论其是自然生长的产物还是所有人经营的结果,除非该产品或作物是从其他财产所有人的财产之根或种子中生长出来的。如果属于后一种情况,树木或庄稼应是根或种子所有人的财产,即使它们是在未经土地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播种的。
第34条 动物的后代应与其母体归属同一财产所有人,母体的财产所有人,即为后代的财产所有人。
第35条 如无反证,所有人之称谓即代表所有权之归属。
第37条 如果现任占有人承认其财产以前属于申请人,他无权以自己是财产占领人的身份驳回对方的请求,除非他能证明财产已依据正确的程序转让给他。
第38条 土地平面的所有权从属于其上方的空间之所有权,不限高度,地面之下的区域同样适用该规定;简而言之,除非法律作出相反的规定,否则所有人在空中和地面拥有无限的占有权。
第39条 如无反证,地面上的所有楼房和树木以及地表之下所有建筑物和开采物均应视为地面所有人的财产。
第2节 开发利用权
第40条 开发利用权是指人们可以从其他所有权人的或无特定所有权人的财产中获取利润的权利。
第1分节 规定期限内的终身权和居住权
第41条 终身权属于开发利用权,它是基于财产所有人与他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合同而形成,终身权可以是财产所有人的一生,也可以是使用者或第三方的一生。
第42条 规定期限是指财产所有人同意他人在规定期限内享有开发利用权。
第43条 如果开发利用权包括占用居所权,则称其为住宅权或居住权,该权利可以是终身权或有限期限的权利。
第44条 如果财产所有人没有规定开发利用权的时限,则他必须作出让与,如果他在去世之前未撤销让与该权利,则该权利将一直持续至所有权人死亡。
第45条 在上述案例中,开发利用权只能被授权给一个或多个在该权利产生时仍在世的人,但是如果该开发利用权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去世,该权利也有可以继续。只要开发利用权的所有人在世,该权利即有效;在他们去世之后,该权利将丧失。
第46条 只有在不影响财产自身存在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对财产的开发利用权,无论该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整体还是部分。
第47条 对于让与财产,无论是否作为终身权享有,交付都是交易有效的法律要件。
第48条 使用者不得滥用适用于开发利用权的财产,保管期间,不得过度使用或过失使用该财产。
第49条 适用于开发利用权的财产,如未规定相反条款,使用者无需承担其维保所需的费用。
第50条 如果适用于开发利用权的财产,除因使用者的过度使用或过失使用之外的其他原因而消失,后者无需承担责任。
第51条 在下列情况下,开发利用权失效:
1.有限期限届满。
2.财产被损毁。
第52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者是财产所有人损失的担保人
1.财产所有人滥用作为开发利用权对象的财产。
2.使用者没有遵守财产所有人规定的条件,并且不遵守这些条款造成了对开发利用权利对象的损害。
第53条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转让给另一方不会导致开发利用权的丧失,但如果被转让财产的一方对该财产的开发利用权已被授予另一方并不知情,他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第54条 其他与财产开发利用权有关的情形,应当由财产所有人规定,或者按照习俗和惯例做具体要求。
第2分节 捐赠
第55条 捐赠包括让与财产,以及出于某种目的奉献财产的利润。
第56条 当捐赠者通过任何形式明确提出希望捐赠的要约且第一顺位受益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数数量有限,如子女,且表示接受时,捐赠即可达成。如果受益人的人数不限,或者为公共利益实行的捐赠,则需要法官进行裁定。
第57条 捐赠者必须是财产的所有人,并且必须具有缔结合同和进行有效交易的能力。
第58条 可用于捐赠的财产是指可以被开发利用而不损害其自身的存在的财产,无论是否可移动,以整体存在或以部分存在的财产。
第59条 如果捐赠者没有将捐赠物交付给受赠者或受赠团体,则捐赠尚未完成,一旦交付,捐赠即真实有效。
第60条 关于交付,无需急于一时;只要捐赠者没有撤销捐赠,无论何时,只要交付,捐赠即具有最终性。
第61条 当捐赠以适当的形式进行并且完成交付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捐赠者不得撤销或对其进行任何变更,也不得驱逐已确认的受益人,或追加新的受益人;如果在协议文本中没有指定管理人,捐赠者不得指定管理人,也不得妨碍管理人的管理。
第62条 如果受益人数量有限,则其应当自己接受交付,并且交付给第一顺位受益人就足够;如果受益人无人数限制或捐赠是针对公众的,应由管理人或法官接受交付。
第63条 无行为能力人取得捐赠的财产,由其监护人和遗嘱执行人代为接受交付,如果捐赠者自己保留了管理人的职权,则其实质交付即可。
第64条 暂时为另一方赚取利润的财产可以作为捐赠的对象,同样,在不损害上述权利的情况下,附加地役权的地产也可作为捐赠的对象。
第65条 可能造成捐赠者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捐赠,其有效性由捐赠者的债权人决定。
第66条 通过非法行为作出的捐赠无效。
第67条 无法进行捐赠及交付的财产,捐赠无效,但若只是捐赠者不能单独获取和交付,那么这种捐赠仍然有效。
第68条 无论根据性质还是按照习俗和惯例,只要被视为构成捐赠财产的附属物和附属物的一部分的,均属于捐赠物,除非捐赠者作出相反的特殊规定,关于买卖的章节中同样提到此条款。
第69条 以不在世的人为受益人的捐赠无效,除非该受益人还有活着的受益人可继续接受捐赠。
第70条 如果捐赠是对不在世的受益人和仍然在世的受益人的共同捐赠,就在世的受益人而言,该捐赠有效,就已不在世的受益人而言,该捐赠无效。
第71条 对未知人士的捐赠无效。
第72条 捐赠者以其本人作为捐赠的唯一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一,规定用受赠人的利润偿还其债务或履行其他义务的捐赠无效,无论该捐赠是终身期限还是限定在其生命终止后的特定时限。
第73条 对子女、亲属、仆人或客人等的捐赠有效。
第74条 向公众以公共使用的目的实行的捐赠,如果捐赠者符合要求,也有权从捐赠中获益。
第75条 捐赠者可以自行保留管理人权限,即管理财产相关事务的权限,无论是终其一生还是在某个特定期限内,并且还可以任命其他独立于捐赠者或与捐赠者存在合作关系的人来管理财产。捐赠财产的管理权可以移交给捐赠者以外的一个或多个人,他们将单独或联合起来共同进行财产管理,同样,捐赠者可以规定他本人或他任命的管理人员在指定的条件下,可以安排管理人员,在他们认为合适的时候预作安排。
第76条 捐赠者指定的管理人,有权接受或拒绝托管;一旦接受则不能撤回;一旦拒绝,则与未被指定为管理人无异。
第77条 捐赠者将管理权授予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个体的情况下,当其中一人死亡时,管理权归属另一人或另一些人;若多人共享集体管理权,那么任何管理人员取得占有权的行为都需得到对方或其他管理人员的许可,否则无效,法官应在其中一人死亡后指定一名人员增补到管理人队伍,以便管理人之间可以共同占有。
第78条 捐赠者可以任命监督受托人,未经其知情和批准,不可实行任何管理行为。
第79条 如无特殊授权,捐赠者和法官均不得撤销在捐赠合同中具体指定的管理人,如果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则法官有权指派受托人。
第80条 如果捐赠者对管理人的资格要求作出了特殊规定,且管理人不再具备这些资格,则其无权继续担任管理人。
第81条 在向公众捐赠的情况下,如果捐赠者未指定管理人,则捐赠资(或)财产的管理应根据“Wali.ye.Faqih”(法基赫首领)的观点进行。
第82条 若捐赠者对资产作出特殊安排,管理人应如约执行,如捐赠者未作安排,则管理人作为可靠的代理人,应妥善处理关于财产的维修、维保、租赁、以及划分受益人之间的资产利润份额等事宜。
第83条 如捐赠者未在捐赠合同中明确许可管理权转让事宜,管理人不得将管理权转让给他人,但如果管理合同中没有规定他必须亲自管理财产,则其可以任命代理人。
第84条 捐赠者可以将财产的一部分利润作为管理人的薪酬,且管理人有权就自己提供的信息获得公平的报酬。
第85条 在财产产生利润并进行分配后,即使管理人未许可,指定的每个受益人也可以占有该部分,除非捐赠者要求管理人对受益人的占有权作出了限定许可条件。
第86条 如果捐赠者未作特殊规定,为开发利用财产所产生的必要的保养和修理费用应在受益人获得权利之前优先征收。
第87条 捐赠者可以规定财产的利润在受益人之间平均或不平均地分配,管理人或其他人按其认为最佳的方案自行决定利润分配比重。
第88条 如果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担心财产损害会影响其开发利用价值,允许出售财产,前提是该财产已无法维修,或者无人承担维修事宜及费用。
第89条 当财产的一部分已损坏或可能受到损害而导致其开发利用功能无法实现时,该部分应销售出去,除非该部分的损害会影响其余部分的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应出售整个财产。
第90条 应当尽可能按照捐赠者意图将允许销售的捐赠物进行财产转化。
第91条 在下列情况下,捐赠给公众的财产的利润应用于公共服务业
1.财产利润预期开支不明,有迹象表明捐赠者真实愿望的情况除外。
2.无法按照捐赠者规定的特殊方式处理财产的利润开支。
第3分节 所有人均享有的权利
第92条 总有一项法律和条例适用于所有人,使其从开放的权利中获益有所根据。
第3节 他人财产地役权、相邻财产有关地产权利和特权
第1分节 他人财产地役权
第93条 地役权是指人们利用他人财产的权利。
第94条 财产所有人可以授权他人利用自己的财产,但在这种情况下,授予该权利的基础是订立合同或合约。
第95条 自来水或雨水管道或沟渠经过他人的土地或房屋,该房屋或土地的所有人不得阻止其通过,除非证明其无权行使这项权利。
第96条 位于某人土地上的泉水属于该土地的所有人,他人对该泉水或其利润享有权利的除外。
第97条 他人利用房屋或土地所有人的财产建立通往自己财产的水道,或拥有对其有利的权利时,该房屋或土地的所有人不应妨碍取水,也不得阻碍水道或水流经他的财产、门、镂空窗、沟渠、灌溉渠道等。
第98条 财产所有人许可“本无权对其行使地役权的人”行使地役权的,可以随时撤销其许可,禁止他通过,该条款同样适用于其他地役权。
第99条 未经财产所有人许可,任何人都无权将自己的水道导入他人财产,其屋顶的雨水、雪也不得流到或扔到他人财产上。
第100条 如果一个人的水道流经他人的房屋,如果它对房屋造成损害,而且自身因此损毁,房屋所有人无权要求水道的所有人进行修理,但其自身必须采取措施,以防止自己的损失。如果因水道的损害,导致水流不通,房屋的所有人没有修理水道的义务,但享有通行权的人必须自己清除障碍物,并修理水道使其可以通过房屋或土地,但是除非有所必要,否则未经所有人许可,其无权进入。
第101条 制造厂或类似产业因他人水源而获取利润的,若根据权利从属关系,该水源为他人财产的,水源的所有人不得以防止权利被以营利性目的而行使的目的改变水渠的路线。
第102条 无论何时将财产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若无相反的规定,该财产对其他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地役权保持不变。
第103条 合伙人共同享受财产的权利和利润时,若他们分别占有财产的一部分,则其相应的成为该部分财产的权利所有人。
例如,一项对他人财产享用地役权的财产份额在多个所有人之间分配,则他们每个人都拥有与之前相同的通行权。
第104条 地役权必然意味着对权利的开发利用,例如,如果一个人有权从他人的山泉、水箱或水库中取水,则他享有通过进入山泉、水箱和水库所在地进行取水的权利。
第105条 享有地役权的权利人需要承担享受相应权利所需的费用,除非他与财产所有人之间达成了相反的协议。
第106条 若他人对财产享有地役权,除非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否则该财产所有人使用财产时,不得造成财产损害或地役权中止。
第107条 在协议范围内或在共同使用者所认可的范围内必须紧急开发利用时,地役权的附加利益有效。
第108条 财产所有人可以随时撤回对他人开发利用财产的单纯许可,除非法律上予以禁止。
第2分节 相邻财产有关地产权利和特权
第109条 若无反证,位于两个相邻财产之间的隔离墙应被视为两个财产所有人的共同财产。
第110条 放置建筑地标或挑梁是占领和专有权的标识。
第111条 如无反证,毗连围墙两边的永久性楼房,或两端都放置在墙上的梁,应视为共同财产。
第112条 只有在一方享有排他性权利的情况下,整个隔离墙才被视为属于该方的所有人,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第113条 与共用隔离墙有关的费用应由共用墙体方共同承担。
第114条 除非没有其他避免损失的方法,否则任何一方都不得强制另一方建造或修理共用墙。
第115条 如果共用墙遭到破坏,其中一方拒绝修理,且认为可通过普通建筑施工进行修缮任务,另一方可以修理属于自己的墙。
第116条 如果其中一方同意由另一方进行墙体修理,但拒绝承担费用,另一方可以修复墙面,如果新建筑是用普通材料建造的话,墙体仍属于共用墙,否则其所有权归属于实行修缮的一方。
第117条 如果共用墙体方中有人对墙体造成了不必要的损毁,则其必须重建他所破坏的部分。
第118条 若非经对方许可,共用墙体双方均无权新建共用墙,或在其上新建建筑物或放置横梁,或在其中开窗或壁龛,或进行任何改变。
第119条 若非经对方许可,共用墙中的任一方不得改变原本位于本方的梁的位置,或将其扩展到另一部分上。
第120条 如果墙的所有人允许其邻居在墙上放置横梁或在其上筑梁,他可以随时撤销他的许可,除非他放弃这一权利。
第121条 如果有人在墙体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墙上筑梁,然后将其拆除,除非获得隔离墙所有人的再次许可,否则不能再次筑梁;这同样适用于其他侵占。
第122条 如果墙体朝向另一处财产或高速公路等倾斜,以致接近坍塌,则其所有人有义务将其拆除。
第123条 如果同一房屋或土地被分给两个人,其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与他一起在两个部分之间竖起一堵墙。
第124条 如果建筑物的横梁在过去曾架设在邻居的私人墙上,但这种占领并未为人所知,则它必须保持其原状态,如果由于建筑物被拆除的原因,横梁被移除掉后,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重新放置横梁,且邻居无权阻止,除非该邻居可以证明以前的事态是经过单独许可才得以实现的。
第125条 如果建筑物的上下层属于不同的业主,则每个业主可以正常使用他自己的特殊部分,但就两层之间的上下限而言,在不妨碍对方权利的前提下,每个业主都可以使用这种特殊部分的地板或天花板。
第126条 下层公寓的所有人和上层公寓的所有人分别被认为是下层和上层公寓的唯一所有人,并且是两间公寓之间的天花板的共同所有人。
第127条 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上层楼梯是上层财产所有人的财产。
第128条 上层和下层公寓的所有人都不得强迫对方进行修理或帮助修理他们的墙壁和天花板。
第129条 如果上下层公寓之间的天花板损坏且两个业主未就修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此前没有签署任何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如果其中一个业主出于道义修理了天花板,若其采用普通材料,则天花板仍是双方共同财产,如果采用私人特殊材料,则天花板的所有权属于建造天花板的人。
第130条 未经邻居许可,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房屋上建造可以俯视邻居庭院的突出的门廊;如果他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建造了这样的门廊,他将有义务将其拆除。
第131条 如果树木枝条伸入邻居家的院子或土地,则其所有人必须将其折回,如果他不这样做,他的邻居可以将其折回,如果邻居无法折回,他可以把枝条从他的财产边界上切掉;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侵入他人财产的树木的根。
第132条 任何人不得以必然造成其邻居损失的方式使用其财产,但为满足其需要和按惯例规定必须使用时,应避免损失。
第133条 即使隔离墙为其私人财产,也不得在通往邻居房屋的墙上打造门;但他可以在自己的私人墙上打孔或格子,而他的邻居无权阻止他,但可以在孔或格子前面竖起一堵墙或一个窗帘,以防止被窥探。
第134条 渡轮或水道的共用人无权阻止其他共用人穿越或取水。
第135条 对分隔财产的树木、坑等将适用与隔墙相同的规定。
第3分节 财产边界
第136条 财产边界是指为完全开发利用土地所必需的一定数量的土地、水道、溪流等。
第137条 水井的边界为饮用水20构造暗柱,用于耕作30构造暗柱。
第138条 山泉或暗渠(水道)的边界在松散的土地的四面都是500构造暗柱,在坚硬的土地上是250构造暗柱;但如果松散的土地四面都有距离,那么坚硬的土地就是250构造暗柱;但如果本条和后述条款中提到的距离不足以避免损失,则应增补防止损失所需的距离。
第139条 边界的管辖适用边界所有人财产的规定,未经许可,任何违反边界目的的占领或使用均无效;因此,他人不得在已有山泉或河道的边界内挖井或水道(暗渠)。但是允许进行不会造成任何损失的活动。
第2编 所有权产生原因
第140条 所有权的产生原因包括:
1.修复废弃土地或兼并正当财产。
2.合同和义务。
3.善意取得优先收购权。
4.继承。
第1部分 修复废弃土地和兼并正当财产
第1章 修复废弃土地
第141条 修复废弃土地是指以耕种的名义,通过诸如畜牧业,植树造林等方式,使废弃和无人认领的土地变得有利可图的行为。
第142条 在一个地块周围放置石块或挖井等初始耕种行为,称为平整土地,所有权并不会因此产生;但这些行为为那些平整土地的人创造了优先进行耕种的权利。
第143条 出于占有土地的目的而进行耕种的人,成为该废弃土地和无人认领土地的所有人。
第144条 对一块土地边界的复垦也包含其中的所有权。
第145条 耕种者必须在各方面遵守相关的其他法律。
第2章 兼并正当财产
第146条 兼并意味着占领和取得,或准备兼并或占领的手段。
第147条 兼并正当财产并遵守相关法律的人成为其所有人。
第148条 在一片无人认领的土地上挖掘运河并将其与河流连接的人缔造了运河并成为运河所有人;但由于它仍然与河流是分离的,所以仍属于平整阶段。
第149条 如果一个人为了兼并无人认领的水源而挖掘溪流或河道,则流入该溪流或河道的无人认领的水归属于该河道的所有人,未经河道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从该河道开辟水流,或用该河道水源浇灌土地。
第150条 如果多人共同挖掘一条渠道或一口水井,则他们皆成为河道及其中水源的所有人,他们所取得的比例按照其付出劳动对河道的改善程度和费用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151条 未经其他合伙人的许可,任何合伙人不得从共同占有的水道开辟其他渠道,扩大或缩小河口,在其之上建造桥梁或工厂,或在其旁边种植树木,或对其进行任何使用。
第152条 如果共同占有河道的合伙人之一的指定份额的水流入属于他的私人渠道,则该部分的水成为他的私有财产,并且他可以以任何方式加以利用。
第153条 如果多人共享一条溪流的所有权,并且对每个人该享有的份额存在争议,则应判定他们有相同的份额,除非能证明他们中的某些人的份额超过其他人。
第154条 即使没有其他途径,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通过他人的财产将水运往自己的财产。
第155条 每个人都有权用无人认领的溪流灌溉自己的土地,或者在这条水源上开辟水源,为其土地或工厂或其他需要服务。
第156条 如果溪水不足以灌溉围绕它的所有土地,且土地所有人对用水的优先权存在争议,同时无人能够证明自己享有优先权,则靠近水源的每块土地应按照地势高低的顺序进行灌溉,以满足其需要。
第157条 如果溪流两侧的两块土地也彼此相对,且未确定用水优先权,两个业主都希望同时取水,但水量不足以供应两块地,那么他们必须按照他们的占有份额按比例抽水,如果水量足够,他们将按比例分配。
第158条 如果河流边界土地的种植开始日期不同,则首先开始种植的土地优先用水,即使它比后开始种植的土地地势更低。
第159条 如果有人想种植一块与河流接壤的土地,这是他第一次种植,并且河流中有多余的水,现有土地的所有人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那么他可以用水灌溉这块新土地。如若不然,他无权取水,即使他的土地地势高于其他土地。
第160条 如果一个人为了兼并水源,使自己能够接触水或使水流通,而在自己的土地或无人认领的土地上挖掘暗渠(水道)或水井,,他因此成为由此产生的水的所有人,但只要他没有打入该无人认领的土地,他的活动就会被视为平整。
第3章 矿山
第161条 位于某人土地上的矿山归属于土地所有人,对其进行作业将受特殊法律管辖。
第4章 遗失物和失散动物
第1节 遗失物
第162条 如果某人发现的遗失物价值低于1迪拉姆,重量为12.6诺克银,则他可以占有它。
第163条 如果遗失物价值超过1迪拉姆,重12.6诺克银,必须公告该遗失物至少一年以上;如果遗失物的所有人未在此时间内出现,则发现者有权将其托管或使用它。如果他选择托管,且该遗失物并非因他的过失而被损毁,他将无需负责。
注:如果发现者在开始时或在一年公告期结束之前发现公告不起作用,或者如果他不寄希望于找到遗失物所有人,他的发布公告的义务将解除。
第164条 发现遗失物的公告包括依据宗教要求进行出版和广告宣传,以便以公众习惯的方式将该物体的发现通知本地的居民。
第165条 在无人居住且无私人所有的被遗弃或被毁坏地点发现遗失物品的人,可以占有此物品,无需公告,除非其明显属于刚刚被遗失的物品,那么此案件将适用与在有人居住的地方发现的其他物品一样的考量标准。
第166条 在他人的财产或他人购买的财产上找到遗失物,并且假定该物品属于所有人或前所有人的,必须告知权利人。如果权利人主张该物品的所有权,并且能够提供证据,则该遗失物必须归还给他们。否则,发现者必须按照已经规定的方式处理该遗失物。
第167条 如果遗失物不仅不耐用而且易腐烂,则必须以合理的价格销售,并且该价格将被视为该财产本身的价值。
第168条 如果在公告时,遗失物已不复存在,如非发现者的过失,则其无需承担责任。
第169条 当一个物体被发现时,其所获得的任何利润都属于前所有人,直至发现者确定其保留该物品的权利为止;之后,利润属于发现者。
第2节 失散动物
第170条 失散动物是指被某人所拥有的动物,在没有任何人占有的情况下被发现。但是,放牧场地附近或靠近水源地的地方,能够使自己免受凶猛动物伤害的动物不属于失散动物。
第171条 发现失散动物的人必须将其归还给其所有人,如果所有人不明,则必须将其交给法官或其替代人。如果发现者未照此做,即使发现者在占有动物后释放了它们,他仍需对该动物负责。
第172条 如果在居住区域发现失散动物且发现者,虽然他可以接触法官或其替代人,但未能交出动物,他最终将无权要求所有人支付费用。当在无人居住的地区发现动物时,只要他没有从动物身上获得任何利润,发现者可以向所有人索取费用。否则,所产生的费用将被计入所取得的利润中进行抵消,并且发现者或所有人(视情况而定)只能请求剩余部分。
第5章 埋藏物
第173条 埋藏物是指偶然在地下或建筑物或楼房下发现的物品。
第174条 无从得知所有人的埋藏物属于发现者的财产。
第175条 如果埋藏物被埋在他人财产上,发现者必须告知该所有人;如果后者主张埋藏物的所有权并且可以进行证明,则埋藏物将属于主张所有权的人。
第176条 当宝藏埋藏在无人认领的土地时,归发现者所有。
第177条 在海中发现的埋藏物归发现者所有。(遇难船的)漂流货物和船舶遇险时投弃的货物也归发现者所有。
第178条 沉于海中并被其所有人遗弃的物品归取回物品的人所有。
第6章 狩猎
第179条 捕获的野生动物归狩猎者所有。
第180条 捕获驯养动物和其他拥有所有人的动物不会因此取得所有权。
第181条 蜜蜂和蜂蜜是为蜜蜂准备蜂房的人的财产。同样,聚集在鸽塔中的鸽子属于塔的所有人。
第182条 其他狩猎法将对特殊情况进行规定。
第2部分 合同、交易和义务
第1章 合同和义务概述
第183条 当一人或多人与另一人或多人就某一事项达成协议,并且该协议被后来人接受时,即意味着订立合同。
第1节 不同类型的合同和交易
第184条 合同和交易分为以下类别:
-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
-有选择权的合同;
-无条件合同;
-附条件合同。
第185条 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是合同方除特殊情况外不能解除的合同。
第186条 可撤销合同是指任一合同方可以随时取消的合同
第187条 合同可以对一方具有约束力,但可由另一方撤销
第188条 合同方一方、双方或第三方均可取消有选择权的合同。
第189条 无条件合同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取特殊形式订立的合同。否则属于有条件合同。
第2节 交易有效性的基本条件
第190条 对于合同的有效性,以下条件至关重要:
1.合同方的意图和合意。
2.合同各方应具有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
3.必须有明确的事情构成合同事项。
4.交易的理由必须合法。
第1分节 合同方的意图和合意
第191条 只有合同方出于真实意图,且这个真实意图有证可查,合同才能最终订立。
第192条 如果其中一方或双方不能发言,则有迹象能够表明接受意图即可。
第193条 表明意图和合意是交易形成的基础,例如接受交付或移交,法律例外的情况除外。
第194条 双方进行交易的文字、标记或其他行为必须协调一致,以便各方能够接受对方打算进行的交易,否则交易将无效。
第195条 任何在醉酒、无意识或睡眠状态下订立的合同,由于没有真实意图,此类合同无效。
第196条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代表其本身行事,除非法律作出相反规定,或者后来的相反证据成立。但是,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就第三人的利益作出规定。
第197条 如果合同中的销售价格或主体属于第三方,则该合同是代其所有人而订立。
第198条 任何一方或双方均可代表其他方。合同双方的代表可以为同一人。
第199条 因误解或胁迫订立的合同不具备执行力。
第200条 只有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误解才会使该交易无效。
第201条 对一方当事人个人的身份的误解不会影响另一方在交易中的权益,除非该人的身份是构成交易的主要原因。
第202条 胁迫是指威胁理性的个人,以其人身、财产或荣誉等为要挟,导致其无法反抗的行为。此类胁迫关乎人的年龄、性格、本质和性别。
第203条 胁迫将使合同不具备可执行力,即使胁迫方并非合同方。
第204条 一方对另一方的丈夫、妻子、父母或子女等(或另一方)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或荣誉的威胁构成胁迫。就本条而言,在判断胁迫时,必须依据习惯考虑关系的亲密程度。
第205条 当受胁迫方知晓对方无法实施胁迫,或当其能轻松保护自己免受胁迫或不履行合同时,进行胁迫的人不能被视为使用不当的武力。
第206条 迫于贫困进行交易的,不视为胁迫,交易有效。
第207条 有法定资格的司法机关对交易征收税款的,不视为胁迫。
第208条 未受胁迫的情况下,合同方一方对另一方的恐惧不构成胁迫。
第209条 撤销不当行为后许可的交易具有约束力。
第2分节 合同各方能力
第210条 合同各方应具有交易业务能力。
第211条 合同各方必须成年,有正常感知能力且必须已达青春期。
第212条 未成年人,精神、智力状况失常者之间的交易因其不具备行为能力而无效。
第213条 无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交易无效。
第3分节 交易标的
第214条 合同标的必须是合同各方同意交付或执行的某些财产或行为。
第215条 合同标的必须能够被拥有,并且必须合理合法。
第216条 交易标的必须明确,如果常识判断足以辨别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4分节 交易原因
第217条 合同中不必写明订立合同的原因,如写明,则理由必须合法,否则合同无效。
第218条 如果已知合同存在规避某些责任的意图而继续订立,则合同无效。
第218条 如果债权人向法院提交诉状,并提交证据表明债务人为了逃避其责任,打算处置其财产,法院可以就债务数额签发扣押令,未经法院授权,债务人不得出售其财产。
第3节 合同效力
第1分节 一般规则
第219条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或其代表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合同经双方协定或出于某种法律原因被取消。
第220条 合同各方不仅受执行合同明确写明的内容的约束,而且受到合同中根据习惯法和惯例或法律规定的一切后果的约束。
第221条 如果合同各方中的一方承诺履行合同义务但未履行或放弃履约,他需向另一方支付赔偿,条件是合同中规定了此类损害赔偿金或依据习惯法可以解释或法律明示提供此类赔偿。
第222条 如果不遵守上述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在符合上述条款的情况下,授权作出承诺的一方自行履行有关行为,并责令违约方赔偿所发生的费用。
第223条 合同的订立真实有效,除非证明其虚假性质。
第224条 合同的行文措辞应依据习惯法理解。
第225条 如果习惯法或惯例中未对合同中的某些要点做具体说明,则按照合同中的要点进行解释。
第2分节 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第226条 如果合同各方中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不能就承受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除非在给定期限内,对方仍未履约。如果未确定履行承诺的期限,则当事人只有在确定履行期限的权力归属于他并且证明他已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时,才能主张损害赔偿金。
第227条 未履行承诺的一方,如无法证明其失约行为是由于外部不可控原因造成,将会被判处缴纳损害赔偿金。
第228条 如果合同标的是现金款项,法官可以根据第221条的规定,判定债务人对因拖延偿还债务而造成的损失支付损害赔偿金。
第229条 如果履约人因其本身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履约,则不应判其赔偿损失。
第230条 如果在合同中规定了失约行为的损害赔偿金,法官可以判定失约人支付大于或等于合同规定的固定的金额的赔偿金数额。
第3分节 合同对第三方的效力
第231条 担保或合同仅对有关合同各方或其合法代表人具有约束力,但第196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4节 订立合同时所附条件
第1分节 不同类型条件
第232条 以下条件虽然不会使合同本身无效,但其本身属于无效条件:
1.无法实现的条件。
2.无用且无利可图的条件。
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第233条 以下条件无效并将使合同本身无效:
1.违反合同要件的条件。
2.未知且缺乏知识背景导致无从考量的条件。
第234条 三种不同的条件类型:
1.定量描述条件。
2.平行事件条件
3.关于履行合同的条件。
其中条件一是指数量或标的的数量。条件二针对一些无关事件的实现或发生;条件三针对合同各方或第三方履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第2分节 适用条件的规定
第235条 未按合同履行定量描述条件的,合同受益人有权予以解除。
第236条 关于合同的结果,如果其实现不取决于特殊情况,则自条件本身成立之日起计算。
第237条 合同的一部分涉及履行或不履行某一行为的条件,则承诺执行该行为的人必须依照执行;如果未能如约执行,另一方可以向法官申请强制执行该条件。
第238条 根据合同条款,合同方应履行的职责,结果被证明无法强制应该履行该行为的一方履行其义务,尽管该职责可以由其他人履行,但法官可以以有过错人的利益为代价安排该行为的履行。
第239条 无法强制应履行合同行为的一方履约,并且该行为属于无其他人可取消合同的行为。
第240条 订立合同时,发现无法履行其条件,或者明知合同无法执行,合同的拟定方可以选择取消合同,除非该无法履行的条件是由合同拟定方创造的。
第241条 在合同中,可以规定合同各方应为履行其义务提供担保或质押。
第242条 规定合同方质押某些财产的,如果该财产被损毁或损坏,另一方有权取消合同,但无权要求交付相应的质押财产或任何损害赔偿金。如果这些质押财产在交付后被损毁或损坏,则无权取消合同。
第243条 合同规定了担保人,但无法达成该条件的,对其有利的合同方有权取消合同。
第244条 若条件对合同方中的一方有利,其有权放弃主张他人履行该条件,此时,该条件将不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关于合同结果的条件不能以这种方式取消。
第245条 对权利的放弃可以口头表示或通过某种明确意味放弃的行为来表示。
第246条 当合同各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时,合同中的条件即无效,如果一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他可以向因其履约行为而获益的另一方要求损害赔偿金。
第5节 处分第三人财产的合同或无权处分合同
第247条 关于他人财产的合同,除自然监护人、遗嘱执行人或法律事务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外,即使财产所有人同意,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在合同生效后,财产所有人表示同意,则合同具有约束力。
第248条 无权处分合同中财产所有人可以通过口头或行为表示其同意。
第249条 即使交易时财产所有人在场,但若其沉默不语,不能视为表明其同意。
第250条 先前未被拒绝过的同意有效;否则无效。
第251条 口头拒绝或通过行为拒绝无权处分的交易,均有效。
第252条 不必立即同意或拒绝;如果迟延表达意愿造成已履约合同的一方产生损失,则该合同方有权撕毁合同。
第253条 无权处分合同中,如果财产所有人在明示同意或拒绝之前死亡,则其继承人有权同意或拒绝。
第254条 如果无权处分合同中提到的财产随后以某种方式被转让给无权处分的人占有,则原始合同不会仅因该人的所有权而具有约束力。
第255条 若合同各方订立了无权处分合同,且有关财产属于合同订立人或代其行事的监护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订立合同的人的重新同意;如果他不同意,合同无效。
第256条 如果当事人在一份合同中转让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的财产,或接受向自己或他人转让的财产,该合同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对其他人属于无权处分合同。
第257条 如果无权处分的交易标的也是其他交易的标的,在财产所有人表示同意或拒绝第一次无权处分的交易之前,该所有人可以任意许可任何交易,且此类交易有效,而以前的那些交易无效。
第258条 对构成无权处分合同中标的物的财产的利润或收益之同意或拒绝,自合同订立之日起生效。
第259条 卖家未经财产所有人许可而将财产移交给第三方,且财产所有人未表示同意的,持有该财产的一方应对该标的及其使用权承担责任。
第260条 如果无权处分财产的卖方取得所销售标的的对价,且自己保留,那么在财产所有人明确许可交易并取得交付对价时,该所有人不得对另一方提起追索权。
第261条 无权处分财产且原所有人拒绝许可的,买方将在其持有财产期间对实际财产及其产生的利润负责,即便他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润,并且在其持有财产期间,他也将对财产的任何损害或损毁负责。
第262条 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下,财产的买方有权向本无权处分但将财产销售给自己的卖方提出索赔,内容包括归还实际对价,或与其相对等的财产,或相应价值的金钱。
第263条 如果财产的原所有人拒绝许可与其财产有关的交易,且买方对该买卖是无权处分的事实并不知晓,他可以向无权处分的卖方索回所产生的对价和损失,但如果他知晓交易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进行的,则只能索回对价。
第6节 义务的终止
第264条 义务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消除:
1.义务的履行。
2.交易的撤销。
3.义务的免除。
4.义务的替代。
5.抵销和抵偿。
6.债务的置换。
第1分节 义务的履行
第265条 如果有人主动将财产交给他人,则认为其有意为之;因此,如果有人将财产交给他人,而他没有这样做的义务,他可以要求对方归还这些财产。
第266条 债权人无合法权利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债权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将不予受理。
第267条 未经债务人许可,非实际债务人支付有关债务的,债务应解除;但是,如果经债务人许可而付款的,付款人可以向债务人索款,但前者不可。
第268条 非经债权人同意,合同规定的应由合同各方完成的合同行为,不得由他人实施。
第269条 合同方履行义务时,必须交付自己所有的或者经所有人授权交付的物品,并具备交付能力,方为有效。
第270条 如果债务人为履行其义务而支付欠款,则其不得以付款时有关欠款数额有误为由要求债权人退还,除非能证明其支付的欠款应属于他人,其合法占有,但没有权利支付给任何人。
第271条 债务应支付给债权人或其律师或合法有权获得付款的人。
第272条 向上述条款以外的任何人支付债款,须经债权人同意。
第273条 如果有权收取债款的人拒绝收款,则债务人可以通过向法官或其代表人付款而解除其债务,并且自付款之日起,他对债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终止。
第274条 如果债权人不具备接受付款的资格,则该付款无效。
第275条 债权人无权接受任何其义务对象之外的物品,即使它们具有相同或更大的价值。
第276条 债务人不能交付法官禁止处分的任何货物。
第277条 债务人不能只交付欠债权人的部分债款数额,但如果债务人的 财政状况导致只能如此,地方法官可以给予一段宽限期或安排分期付款。
第278条 构成义务对象的特定财产,以其真实状态向其所有人交付,即使财产有缺陷或破损,只要不是由于债务人的过度使用或过失造成的,应解除债务人的履行责任,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但是,如果受合同约束的合同方逾期延迟交付此类财产,并且已被催促交付,则他将对财产的缺陷或破损负责,即使这种缺陷或破损并非由他的过失造成。
第279条 如依据合同,应交付的货物属于一般货物,受合同约束的合同方不必交付最优质的货物,但不得交付按照习俗和惯例被认为是有缺陷的货物。
第280条 合同规定的行为应在合同签署地进行,除非合同各方已作出特殊安排或依据习俗和惯例要求采取其他程序。
第281条 因债务产生的有关费用必须由债务人承担,除非作出相反的规定。
第282条 根据合同,合同方一方欠另一方数笔款项的,支付特定款项的金额及理由由债务人决定。
第2分节 交易的撤销
第283条 合同订立后,经合同各方协定,可撤销和终止合同。
第284条 合同的撤销和终止可以通过口头声明或行为进行。
第285条 撤销的对象可以是合同的全部或部分。
第286条 销售标的或对价的丢失不会妨碍撤销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损毁的物体存在副本或相应对价金额,且可估价,则可作为替代物。
第287条 合同存续期间,合同标的的增值部分和其使用权归属于合同规定的拥有所有权的一方。但是,若财产的使用权不可分割,则其使用权归属于合同撤销后拥有财产的一方。
第288条 如果合同中的财产所有人在合同订立后改善了财产,并使其升值,则该合同撤销时,该增值部分属于该所有人。
第3分节 义务的免除
第289条 债权人自愿放弃索赔的,债务人义务消除。
第290条 仅在合同各方有权终止合同时,消除合同义务的行为才有效。
第291条 对已死亡之人的债务消除有效。
第4分节 义务的替代
第292条 下列情况下,义务的替代有效:
1.无论因何原因,改变原有义务并替代为新义务,且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债务人对原合同的义务应予以解除。
2.根据合同,经债权人同意,由第三方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
3.合同中的债权人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
第293条 当发生义务变更,原协议中规定的担保在后续协议中不具有约束力,除非双方已就此作出明确规定。
第5分节 抵消和抵偿
第294条 当合同双方皆向他人负债时,可以通过以下条款中解释的方式对其相互债务进行抵消。
第295条 抵消是一种强制性程序,无需双方同意即可实施。因此,合同各方同时向他人负债时,依双方所欠数额进行相应抵消,同时双方债务消除。
第296条 抵消的必要条件是债务标的具有相同性质且其支付地点和日期一致,不论债务的成因如何。
第297条 担保成立后,受益人向担保人负债。但担保人的相应责任并不会因此免除。
第298条 两笔债务只有付款地点不同的,抵消有效的条件是付清将物品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所需的运输费用或合同各方协议无需将物品运到具体地点。
第299条 对第三方的无争议的权利,抵消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如果某债务人的本应归还给债权人的物品被第三方合法持有,同时该债务人又因其他债务关系成为其原始债权人的债权人,则在请求抵消时,前者不得拒绝交付其持有的货物。
第6分节 所有权的转移
第300条 如果债务人成为其所欠欠款的所有人,则其责任即告终止。因此,如果某债务人的债权人是其先辈,则其债务在所述先辈死亡后以该债务人有权继承的份额进行结算。
第2章 非合同义务
第1节 定义
第301条 故意或无意取得本人无索偿权的货物的,必须将货物交付给给其实际所有人。
第302条 由于认错债权人,向他人错付债款的债务人,有权向该无债权的人收回有关数额。
第303条 未经授权而取得财产的当事人,应对实际财产和其可能产生的利润负责,无论他是否知晓自己对财产没有权利。
第304条 误认为自己对财产有处分权且处分财产的,交易视为无权处分交易,受有关此类交易的规定的约束。
第305条 基于上述情况,财产所有人必须支付因维修财产而产生的所有费用,除非占有财产的人明知自己无权却为之。
第306条 未经财产所有人或相关权利人许可,管理长期无行为能力或类似的人的财产,必须说明管理期限。
如果当时有可能获得许可,或迟延干预不会导致任何损失,对管理费用的索赔不予受理。但是,如果缺乏干预或延迟采取此类行动会给财产所有人带来损失,履行经理职责的人可以主张管理费用。
第2节 自动责任
第307条 触发自动责任的因素包括:
1.夺取或被视为夺取的行为。
2.故意销毁。
3.间接销毁。
4.利用。
第1分节 夺取
第308条 通过暴力取得权利的行为称为夺取。无正当理由取得他人财产的,也视为夺取。
第309条 阻止财产所有人对财产实行管理,但并未对财产施加控制权的,不视为夺取者,但如果他摧毁财产或间接导致财产损毁,将需承担相应责任。
第310条 否认占有他人寄存物、出借物或其他类似情况的,尽管财产已经交付,但从他否认事实之日起,即认为其属夺取。
第311条 夺取他人财产的当事人应将财产归还其所有人,如果财产已被损毁,则必须提供类似的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无论何种原因,无法归还实际财产的,必须归还替代品或同等物。
第312条 如果无法获取被侵占财产的相应替代品,则必须按其在交付时的价值支付相应的金额。如果可以找到确切的替代品,但其占有价值已经消失,则必须支付最终价格。
第313条 未经所有人许可,使用他人的材料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建筑或种植的,该所有人可以要求拆除建筑物或拔除树木,该所有人同意收取建筑物或作物的产生的价值的除外。
第314条 如果财产因被夺取而升值,那么夺取人无权主张其差额;但是,如果该差额与财产具有可分性,则可分部分应属于夺取者。
第315条 夺取他人财物的人,在其占有财产期间,对财产可能产生的缺陷或瑕疵负责,即使这种缺陷或瑕疵并非因其行为造成。
第316条 夺取他人财产的,如果该财产属于被夺取人本身夺取了的他人的财产,则即使不知道原罪,该夺取人的责任也应与前一罪犯的责任相似。
第317条 财产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归还实际财产,如果财产已经遗失,则其有权向第一夺取人或随后夺取该财产的人主张类似财产或全部或部分财产的价值。
第318条 财产所有人向夺取并损毁财产的夺取人提起诉讼时,后者无权向可能夺取该财产的另一方提出索赔,但如果财产所有人向夺取者提起诉讼,该夺取人并未损毁财产,那么后者可以向其他夺取人提出诉讼,指控是在其占有期间该财产被损毁,该被指控方也可以指控其他在财产被摧毁时持有财产的夺取人,直到最终找到损毁财产的夺取者。
第319条 如果财产所有人重新获得被夺取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则他无权向其他夺取人就重新获得的部分提出索赔请求。
第320条 对于从夺取的财产中获得的利润,每个夺取人应对其持有该财产或其后的夺取人所持有财产期间,该财产产生的利润负责,即使他并未获得后来的夺取人持有期间产生的任何利润,若他不得不支付该财产被其以后的夺取人占有期间产生的利润,他可以按照持有期限,按比例向这些人中的每一个人提出索赔请求。
第321条 如果财产所有人解除任一夺取人之退还财产的等价物或价值的责任,则他无权向同样有罪的其他人提出索赔请求。但是,如果财产所有人将其权利分配给其中一个(有罪的)夺取人,则后者将成为所有人的代表,并享有与所有人相同的权利。
第322条 解除夺取人支付其占有期间财产所获得利润的责任,这不会导致其他夺取人责任的解除,但如果他(所有人)放弃对其中一人关于实际利润的索赔请求,则他无权对后来与之同等的夺取人提出索赔请求。
第323条 从财产夺取人处购买该财产的人也负有责任,并且财产所有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向卖方和买方一并主张,要求提供原始财产,若该财产已经丢失,则要求提供替代物或等值物以及累积的任何利润。
第324条 如果买方知道有关财产为夺取物,那么就被财产所有人收回的财产而言,卖方和买方之间的索赔权利义务关系与财产所有人和财产夺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似,并且须遵守以上规定。
第325条 如果买方善意购买被夺取的财产,且财产所有人向他提出索赔,他(买方)可以反过来向卖给他财产的卖方索赔其价值和损害赔偿金,即使该财产在其(买方)占有时被损毁,但如果财产所有人向卖方索赔财产的等价物或相同价值的赔偿,后者无权向买方索赔。
第326条 明知是夺取物而购买且丢失财产的买方,在其必须向原所有人交付同等财产时,不得向卖方索赔该等价物可能超过原始财产价值的数额,只能就(实际)金额进行索赔。
第327条 如果被夺取的财产除了被销售之外已经被转手多次,则适用有关出售夺取财产的条例规定。
第2分节 故意销毁
第328条 破坏他人的财产,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并且必须交出其等价物或其同等价值的金钱,无论该财产是否被故意损毁,无论被损毁的是实际财产还是其利润;如果财产的缺陷或损害是由其造成,他应对财产的折旧负责。
第329条 拆除他人建筑物或房屋的,必须原样重建,如果无法实现,则必须按建筑物的价格支付赔偿。
第330条 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杀死其动物的,必须支付活体和死亡动物之间的价格差额;如果死去的动物毫无价值,则他必须支付(活)动物的全部价值。出于自卫杀死或损害动物的,无需承担责任。
第3分节 间接销毁
第331条 造成财产损毁的,必须偿还其等价物或者等值金额,如果造成瑕疵或损害,则应赔偿其价值的贬值额。
第332条 唆使他人销毁财产而他人照做的,肇事者需负责,唆使者无需承当责任,除非后者属于强制方,依据习俗和惯例,破坏责任可归于他
第333条 围墙、房屋或工厂的所有人应对其倒塌所造成的损失负责,前提是他知晓造成这种倒塌的缺陷存在或者是由于他的疏忽造成了这种倒塌。
第334条 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未能行使控制权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但如果动物是被迫使而造成损失的,则由迫使动物造成损害及损失的人负责。
第335条 如果船舶、火车、汽车或其他车辆之间发生碰撞,责任将由因故意或疏忽导致碰撞的人承担,如果双方对碰撞均有过错,则责任将附加于两者。
第4分节 利用
第336条 如果一个人遵照另一个人的命令行事,且依据习俗和惯例,应该为这种行为支付工资,或者如果行事的人习惯并且被安排接受这种工作,那么他就可以要求为自己的工作得到报酬,除非证明他无偿行事。
第337条 经财产所有人明确许可,从他人的财产中获益的,财产所有人有权获得此类利润的合理等值,除非许可是在所有人明确表示无需接受任何付款的情况下而授予的。
第3章 特殊类型的合同
第1节 买卖合同
第1分节 买卖
第338条 买卖是指用指定货物的占有权换取已知对价。
第339条 卖方和买方就交易标的及其价格达成双方协定,通过要约和承诺完成交易。买卖也可以通过交换实现。
第340条 对买卖的要约和承诺,所使用的措辞和术语必须清楚地表明买卖行为。
第341条 买卖分为有条件买卖和无条件买卖,合同方可以就交易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全部或者部分价款的交付,约定期限。
第342条 买卖标的的数量,类型和性质必须明确,并按重量、尺寸、数字、长度、面积或根据当地习俗和惯例通过核查确定数量。
第343条 如果按数量买卖标的,则即使在数量未最终量定之前,买卖可能已经生效。
第344条 若买卖合同条款中未规定或确定交付标的或支付款项的条件和时效,则表明交易明确,价款应立即支付,除非根据既定条例,当地惯例或商业规则和实务,即使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货物交易的时限,也可以确定商务交易的某些特定条件或期限。
第2分节 合同双方
第345条 卖方和买方除具有法律资格外,还有权占有财产或其价值。
第346条 买卖合同应经双方同意订立;经胁迫订立的合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第347条 盲人可以进行买卖,只要他能通过除视觉之外的其他方式,或通过他人的帮助来了解物体的性质,即使帮助他的人是合同的另一方。
第3分节 买卖标的
第348条 销售或购买法律禁止出售的,或非财产(依其描述)性质的或无法带来合理利润的或卖方无权交付的标的的买卖无效,买方自己可以占有的哦除外。
第349条 销售宗教捐赠财产的买卖无效,受益人之间存在争议,恐有流血事件发生或摧毁被捐赠的财产的除外,关于捐赠财产的章节有相关规定的除外。
第350条 财产可以按份额分割销售,也可以不分割;如果财产可以分割,则可以分批或部分出售,或者可以试用样品后一段期限内交付。
第351条 一般性质的货物,可从各个维度进行细分,此类销售仅在货物的数量、质量和描述被提供时才有效。
第352条 无权处分的买卖不具有约束力,经所有人许可,且已在相关无权处分合同中做出了相关规定的除外。
第353条 出售特殊类别动产,且交付时发现该动产不属于该类别的,则买卖交易无效,如果所售出的动产有部分质量不合格,则该部分买卖交易无效,买方也有权取消交易的剩余部分。
第354条 依据样品进行买卖的,所有货物必须与样品相似;否则买方有权取消合同。
第355条 以一定面积单位买卖不动产的,若买方发现其未达到规定的数量,可以取消买卖交易。如果发现面积超出规定范围,卖方也可以取消交易。然而,双方可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就短缺或超额达成共同协议。
第356条 依据惯例或实务,构成所买卖标的的一部分或被视为其附件或注明其构成被买卖标的的一部分并归属于买方的,即使在买卖合同中未作明确说明,且合同双方不了解其一般用法。
第357条 依据惯例,不构成买卖标的一部分的,不受买卖交易影响,合同中明确做了相反规定的除外。
第358条 根据上述两条,如果买卖花园或房屋,那么花园中的树木,房屋内的通道和水道以及依附在房屋上的其他无法分离,若拆除会导致房屋损害的物品,都属于买方。相反,土地上的作物,树上的果实以及动物的幼仔或怀孕的动物不属于买方,但买卖合同中已经规定或者依据惯例被视为买卖标的的一部分的除外。但合同各方可以达成其他协议。
第359条 如果依据惯例,对买卖合同中的标的之归属存疑,则该标的将被排除在买卖合同之外,除非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第360条 可以独立买卖的标的也可以从买卖中排除。
第361条 若买卖某些特定标的的合同已经订立且发现该标的其实并不存在,则该交易无效。
第4分节 买卖结果
第362条 定期进行买卖的结果如下:
1.交易完成后,买方立即成为标的的所有人及其价格的主导者。
2.买卖合同中,与对价所有权有关的索赔请求属卖方责任。
3.买卖合同中,卖方负责交付标的。
4.买卖合同中买方负责支付对价。
1- 买卖标的所有权及其价值
第363条 如果买卖合同中设定了撤销合同的特权或者对于交付标的或支付对价规定了宽限期,这不会妨碍转让(所有权)。因此,如果标的或对价碰巧是指定的物品,并且在标的或对价被移交之前,合同双方中的一方破产,那么另一方将有权要求交付该指定物品。
如果就标的的权利可能引发的索赔请求由卖方承担引入担保人的责任并且其未履行其承诺,则买方有权终止合同。
第364条 附条件买卖的所有权从合同订立之日起具有约束力,而非从期权到期之日起。以交付为条件的买卖,例如金属钱币与其他金属钱币的买卖,所有权从标的交付之日转移而非合同订立之日。
第365条 无效买卖不会引起所有权转移。
第366条 依据无效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的,必须归还其所有人;否则,如果标的丢失或损坏,他将对标的本身及其附加的利润负责。
2- 交付
第367条 标的交付后由买方支配并处分,因此买方有绝对管理权且可以任何他喜欢的方式从中受益。当买方认为自己已经管理买卖标的时,视为交付生效。
第368条 标的由买方处分时,视为交付生效,即使实际上买方并没有实际占有它。
第369条 依据标的的不同性质,交付标的的方式不尽相同。但必须是依据惯例被认定为有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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