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竞争法案2002(修订至201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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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2

关键字: 财政垄断反竞争活动掠夺性价格

 (2003年第12号)
  第一章
  序言
  1. 简称、适用范围及实施时间
  2. 定义
  第二章
  禁止特定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规制经营者合并
  禁止特定协议
  3. 反竞争协议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4.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合并的规制
  5. 经营者合并
  6. 经营者合并的规制
  第三章
  印度竞争委员会
  7. 委员会的设立
  8. 委员会的组成
  9. 主席及其他成员的产生
  10. 主席及其他成员的任期
  11. 主席以及其他成员的辞职、免职及停职
  12. 主席及其他成员在特定情形下的从业限制
  13. 主席的行政权力
  14. 主席及其他成员的工资、补贴和其他工作条件
  15. 职位空缺等不能作为使得委员会程序无效的事项
  16. 局长等人员的任命
  17. 委员会秘书、专家、业界人士、官员及其他雇员
  第四章
  委员会的职责、职权及职能
  18. 委员会的职责
  19. 对特定协议或者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调查
  20. 委员会对经营者合并的调查
  21. 法定机构的移送案件 
  21A. 委员会的移送案件
  22. 委员会会议
  23. 《2007年竞争法(修正案)》省略
  24. 《2007年竞争法(修正案)》省略
  25. 《2007年竞争法(修正案)》省略
  26. 根据第19条进行调查的程序
  27. 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调查结束后,委员会的指令
  28. 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拆分
  29. 经营者合并的调查程序
  30. 根据第6条第(2)款发出通知的程序
  31. 委员会关于某些经营者合并的指令
  32. 印度境外发生的但是对国内竞争产生影响的行为
  33. 颁发临时指令的权力
  34. 《2007年竞争法(修正案)》省略
  35. 在委员会出庭
  36. 委员会的程序制定权
  37. 《2007年竞争法(修正案)》省略
  38. 指令的修正
  39. 委员会罚金指令的执行
  40. 《2007年竞争法(修正案)》省略
  第五章
  局长的职责
  41. 调查违法行为
  第六章  处   罚
  42. 对委员会指令的违反
  42A. 预防违反委员会指令的补偿金
  43. 不遵守委员会和局长命令的处罚
  43A. 不提供经营者合并信息的处罚权
  44. 虚假陈述或者遗漏提供重要信息的处罚
  45. 信息提供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46. 施以较轻处罚的权力
  47. 以罚款形式获得款项贷入印度统一基金
  48. 公司违法
  第七章
  竞争促进
  49. 竞争促进
  第八章A
  公共基金、账目及审计
  50. 中央政府授权
  51. 基金的设立
  52. 会计与审计
  53. 向中央政府提交报告书
  第八章A
  竞争上诉法庭
  53A. 上诉法庭的建立 
  53B. 向上诉法庭上诉
  53C. 上诉法庭的组成
  53D. 上诉法庭主席及成员的任命标准
  53E. 遴选委员会
  53F. 上诉法庭主席及成员的任期
  53G. 上诉法庭主席及成员的工作条件
  53H. 空缺
  53I. 上诉法庭主席及成员的辞职
  53J. 上诉法庭成员在特定情形下任主席
  53K. 上诉法庭主席及成员的除名及暂停
  53L. 特定情形下上诉法庭主席及成员的聘任限制
  53M. 上诉法庭的行政管理人员
  53N. 判决补偿
  53O. 上诉法庭的程序及权力
  53P. 上诉法庭指令的执行
  53Q. 违反上诉法庭的指令
  53R. 职位空缺不能使得上诉法庭行为或程序无效
  53S. 雇佣法律代表的权利
  53T. 上诉至最高法院
  53U. 对藐视法庭的处罚权力
  第九章
  杂则
  54. 豁免权
  55. 中央政府发布命令的权力
  56. 中央政府解散委员会的权力
  57.信息披露的限制
  58. 作为公务员的委员会主席、成员、局长、秘书、官员和其他雇员等
  59. 对善意行为的保护
  60. 本法的绝对效力
  61. 民事法院管辖权的排除
  62. 不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
  63. 制定规则的权力
  64. 规章制定权
  65. 排除障碍的权力
  66. 废止与保留
 
  竞争法案,20021
  2003年第12号
  2003年1月13日
  为了本国经济发展,本法案旨在建立一个预防对竞争造成负面影响行为的委员会,以促进和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保证其他市场参与者在印度国内的交易自由,并对其他相关或附带事项作出规定。
  议会于印度共和国五十三年颁布法令如下:
  
  第一章  序言
  1. 【简称、适用范围及实施时间】
  (1) 本法简称为《2002年竞争法》。
  (2) 本法适用于除查谟和克什米尔两邦之外的印度全境。
  (3) 本法自印度中央政府在官方公报中所规定的日期起开始施行。如果本法的不同条款在实施时间上有不同规定,则从其规定,但只对该条款有效。
  2. 【定义】
  本法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适用以下定义:
  (a) “收购”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收购或者同意收购
  (i) 任何经营者之股份、表决权或资产;或
  (ii) 任何经营者之经营管理或者资产的控制权;
  (b) “协议”包括任何安排、协定或者一致行动:
  (i) 无论该安排、协定或行动是否是正式的或者是书面的;或
  (ii) 无论该协定、协定或行动是否意在通过合法程序实施;
  23(ba)“上诉法庭”是指依据第53A条第1款成立的国家公司法上诉法庭。
   (c) “卡特尔”包括生产商、销售商、分销商、贸易商或者服务提供商的联合体,其通过相互之间的协议,限制、控制或意图控制产品的生产、分销、销售、价格或交易或者是服务的提供;
  (d) “主席”是指根据第8条第1款规定任命的委员会的主席;
  (e) “委员会”是指根据第7条第1款规定设立的印度竞争委员会;
  (f) “消费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人:
  (i) 购买产品并全部或者部分地支付或许诺支付了对价,或者符合延期付款条件;以及经上述购买人同意的其他产品使用人;无论购买产品的目的是为了转售还是其他商业目的,或者个人使用;
  (ii) 雇佣或者利用服务并全部或者部分地支付或许诺支付了对价,或者符合任何延期付款的条件;以及服务的受益人,但若该服务已经上述雇佣或者利用服务人同意的,则不包括上述雇佣或者利用服务人本人;无论雇佣或者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商业目的,还是为了个人使用;
  (g) “局长”是指根据第16条第1款规定任命的局长,包括根据该条任命的任何候补、共同、代理及副职局长;
  (h) “经营者”是指现在或曾经从事下列活动的个人或者政府机构:与产品、商品的生产、储存、供应、分销、采购或管理,或提供服务等此类行为有关的;或从事各种投资、商业上的对于法人实体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取得、持有、承销或者进行交易的,无论其是直接的或是通过一个或多个自身单位、部门或者分支机构进行,亦无论其单位、部门或者分支机构与该经营者是否位于相同地点;但不包括任何政府的主权行为,其中包括中央政府部门从事的有关核能、货币、国防和航天的活动;
  解释——在本条中:
  (a)“活动”包括专业性质或者职业性质的活动;
  (b)“产品”包括新产品,“服务”包括新服务;
  (c) 经营者的“单位”或者“部门”,包括
  (i) 为产品、商品的生产、储存、供应、分销、采购或者管理而设立的车间或者工厂;
  (ii)为提供服务而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
  (i) “商品”是指《1930年商品买卖法》(1930年第3号法令)所定义的商品,包括
  (A) 经制造、加工或开采的产品;
  (B) 分配后的债券、股票和股份;
  (C) 在印度境内提供、分销或管理的商品,以及向印度进口的商品;
  (j) “成员“是指根据第8条第1款规定任命的包括主席在内的委员会成员;
  (k) “公告”指政府公告中发布的公告; 
  (l) “主体”包括
  (i) 自然人;
  (ii) 印度的不可分割的家庭;
  (iii) 公司;
  (iv) 商行;
  (v) 印度国内或国外的个人联合体或者自然人组成的实体,无论其是否组成公司;
  (vi) 根据中央、邦或者地方性法律设立的公司,或者是《1956年公司法》(1956年第1号法令)第617条所定义的国有企业;
  (vii) 根据印度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组成的法人实体;
  (viii) 根据相关法律登记成立的合作社;
  (ix) 地方机构;
  (x) 前述款项规定之外的法人;
  (m) “行为”指任何个人或者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
  (n) “法定”是指符合本法的规定;
  (o) “价格”指与任何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提供有关,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或者迟延支付的具有价值的对价;及任何关于商品买卖或者服务提供的有效的对价,尽管该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提供明显与其他事物相关;
  (p) “公共金融机构”是指根据《1956年公司法》(1956年第1号法令)第4A条设立的公共金融机构,包括国有金融、工业或投资公司;
  (q) “规章”是指委员会根据第64条发布的任何规定;
  (r) “相关市场”是指委员会所界定的,与相关产品市场或者相关地理市场相关,或者与前述市场均相关的市场;
  (s) “相关地理市场”是指商品供应、服务提供以及商品或服务需求的竞争情况明显同质,且能与相邻区域的主要情况进行区分的市场;
  (t) “相关产品市场”是指由消费者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价格和预期用途认为可以互换或者替代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
  (u) “服务”是指各种可为潜在用户所用的服务,包括提供任何与工业或商业活动相关的服务,如银行、通信、教育、融资、保险、小额基金、不动产、运输、仓储、物质处理、加工、供电或其他能源、膳宿、住宿、文艺、娱乐、建筑、维修、资讯、广告;
  (v) “股份”是指公司股本中有表决权的股份,包括:
  (i) 使持有者有权得到有表决权股份的有价证券;
  (ii) 股票,除非已经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区分股票和股份;
  (w) “法定机构”是指任何机关、部门、法人、协会、研究所、大学或者任何其他法人团体,只要其根据任何中央、邦或者地方性法律设立,并旨在管理商品的生产或者供应或者服务的提供及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以及与其相关的其他事项;
  (x) “交易”是指与生产、供应、分销、仓储或管理商品以及服务提供有关的交易、经营、产业、专业或者职业;
  (y) “营业额”是指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
  (z) 在本法所使用而未加定义的用词及表达,分别具有《1956年公司法》(1956年第1号法令)所给定义的含义。
  
  第二章  禁止特定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规制经营者合并
  
  禁止特定协议
  3. 【反竞争协议】
  (1) 任何经营者、个人或者经营者间的联合体、个人间的联合体不得订立与商品的生产、供应、分销、仓储、采购或管理或者服务的提供有关的对印度市场竞争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可估量的不利影响的协议。
  (2)任何违反第1款规定的协议无效。
  (3) 任何在个人之间、经营者之间、个人的联合体之间或者经营者的联合体之间或者个人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协议,或者由从事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的交易或者服务的提供的包括卡特尔在内的个人或者经营者的联合体作出的决定或实施的行为,如果具有下列特征,则将被推定对竞争具有可估量的不利影响:
  (a) 直接或者间接地确定购买或者销售价格;
  (b) 限制或者控制生产、供应、市场、技术进步、投资或者服务提供;
  (c) 通过分配市场的地理区域、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或者市场中消费者的数量以及其他相似方式划分产品生产或者服务提供的市场或者资源;
  (d) 直接或者间接地操纵投标或者串通招标,并将会对竞争产生可估量的不利影响:
  如果一项合营协议能够提高商品生产、供应、分销、仓储、采购或者管理以及服务提供的效率,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解释——在本款中,“操纵投标”是指第(3)款所述从事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生产或交易以及服务提供的经营者间或者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如果该协议产生消除或者减损不同投标者之间的竞争,或者对投标过程产生负面影响或操纵投标程序的作用。
  (4) 在不同市场中,位于生产环节不同阶段和层次的经营者之间或者个人之间签订的与商品及服务的生产、供应、仓储、分销、销售或者价格、贸易有关的协议,包括:
  (a) 搭售协议;
  (b) 排他性供应协议;
  (c) 排他性分销协议;
  (d) 拒绝交易;
  (e) 转售价格维持
  如果对印度竞争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可估量的不利影响,则将被视为是违反第(1)款规定的协议。
  
  解释——本款中:
  (a)“搭售协议”是指要求商品的购买者在购买该等商品的同时要求必须购买其他某种商品的任何协议;
  (b) “排他性供应协议”是指以各种方式限制购买者在交易过程中只从卖方而非其他销售者或者其他人处获取或以其他方式经营任何商品的任何协议;
  (c) “排他性分销协议”是指旨在限制、约束或者抑制任何商品的产出和供应,以及划分处理或者销售商品的区域或市场的任何协议;
  (d) “拒绝交易”是指通过各种方式限制或者可能限制个人或者团体向特定对象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任何协议;
  (e) “转售价格维持”是指规定商品购买者转售商品时必须按照销售者规定的价格进行的任何协议,除非协议中明确规定转售价格可以低于销售者规定的价格。
  (5) 本条规定的内容不得限制:
  (i)出于保护由以下法律赋予或者可能赋予的权利之必要,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或设定合理条件的权利:
  (a)《1957年版权法》(1957年第14号法令);
  (b)《1970年专利法》(1970年第39号法令);
  (c)《1958年贸易和商标法》(1958年第43号法令)或者《1999年商标法》(1999年第47号法令); 
  (d) 《1999年商品地理标志(注册及保护)法》(1999年第48号法令); 
  (e)《2000年外观设计法》(2000年第16号法令); 
  (f)《2000年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2000年第37号法令); 
  (ii) 涉及商品生产、供应、销售或者管理、或服务提供的排他性出口协议所及范围从印度出口商品的权利。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4.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4 (1)任何经营者或团体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 5 如果经营者或团体有以下行为,则构成第1款所述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a) 直接或者间接地在下述方面施以不公平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i)商品或者服务的买卖条件;或
  (ii)商品或者服务的买卖价格(包括掠夺性定价)。
  解释——在本项中(i)目所述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公平或者歧视条件以及(ii)目所述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公平或者歧视价格(包括掠夺性价格)不包括为满足竞争所采用的歧视条件或者价格;或
  (b) 限制或约束
  (i) 商品的生产、服务的提供或者商品、服务市场;或
  (ii) 与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技术或者科学的发展,而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或
  (c) 6以任何方式纵容或实行阻却市场进入的行为;
  (d) 将合同的订立受制于其他当事人对于额外义务的接受,而该义务从其本身性质和商业作用上,与合同本身目的并无必然联系;或者
  (e)利用其支配地位进入或者保护其他相关市场。
  解释——在本条中,术语
  (a)“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印度国内相关市场上享有的优势地位,从而使得经营者能够:
  (i)独立于相关市场上的主要竞争力量进行经营;或
  (ii)为其自身利益影响竞争对手、消费者或者相关市场;
  (b)“掠夺性价格”是指为削弱竞争或者消灭竞争对手,以低于商品生产或者服务提供的规定成本的价格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
  7(c)“团体”应当与其在第五条解释之b款内所赋予它的含义相同。
  经营者合并的规制
  5. 【经营者合并】
  一个或者多个人收购一个或者多个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之间的吸收或者新设合并,构成经营者之间或者个人和经营者之间的合并,如果:
  (a)在并购中:
  (i) 作为并购当事方的收购方和经营者,其已被收购或者正在被收购的控制权、股份、表决权或者资产总计达到:
  (A) 在印度境内的资产总值超过100亿卢比或者营业额超过300亿卢比;或者
  (B) 8在印度境内外的资产总值超过5亿美元,包括印度境内至少50亿卢比,或者营业额超过15亿美元,包括印度境内至少150亿卢比;或
   (ii) 已被收购或者正在被收购的目标经营者被收购后,其控制权、股份、资产或者表决权所属集团的资产总计:
  (A) 在印度境内的资产价值超过400亿卢比或者营业额超过1200亿卢比;或者
  (B) 9在印度境内外的资产总值超过20亿美元,包括印度境内至少50亿卢比,或者营业额超过60亿美元,包括印度境内至少150亿印度卢比;或
  (b)收购经营者控制权的人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了从事相同、相类似或者替代性商品的生产、分销或者贸易的另一家经营者,或者是从事相同、相类似或者替代性服务的另一家经营者,如果:
  (i)目标经营者和已经为收购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经营者的资产总计:
  (A) 在印度境内的资产价值超过100亿卢比或者营业额超过300亿卢比;或者
  (B) 10在印度境内外的资产总值超过5亿美元,包括印度境内至少50亿卢比,或者营业额超过15亿美元,包括印度境内至少150亿卢比;或 
  (ii)在控制权已被收购或者正在被收购的目标经营者被收购后,其所属集团的资产总计:
  (A) 在印度境内的资产价值超过400亿卢比或者营业额超过1200亿卢比;或者
  (B) 11在印度境内外的资产总值超过20亿美元,包括印度境内至少50亿印度卢比,或者营业额超过60亿美元,包括印度境内至少150亿卢比;或
  (c) 在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中:
  (i) 根据具体情况,吸收合并后的经营者或者新设合并所创设的经营者:
  (A) 在印度境内拥有的资产总值超过100亿卢比或者营业额超过300亿卢比;或
  (B) 12在印度境内外的资产总值超过5亿美元,包括印度境内至少50亿印度卢比,或者营业额超过15亿美元,包括印度境内至少150亿卢比;或
  (ii) 根据具体情况,吸收合并后存续的经营者,或者新设合并完成后设立的经营者其所属集团:
  (A) 在印度境内拥有或者即将拥有的资产总值超过400亿卢比或者营业额超过1200亿卢比;或
  (B)  13在印度境内外的资产总值超过20亿美元,包括印度境内至少50亿印度卢比,或者营业额超过60亿美元,包括印度境内至少150亿印度卢比;或
  解释——在本条中:
  (a)“控制”包括通过以下方式对经营者事务的控制和管理:
  (i)一个或多个经营者共同或者单独控制或者管理另一个经营者或者集团;
  (ii)一个或多个集团联合或者单独控制或管理另一个集团或者经营者;
  (b)“集团”是指两个或者多个经营者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
  (i)行使另一经营者26%以上的表决权;或
  (ii)任命另一经营者董事会中50%以上的成员;或
  (iii) 控制另一经营者的管理或者事务;
  (c)资产的价值额应当以经营者已审计账簿所列资产的账面价值来确定,资产的评估应以拟议并购开始之日前一财年的情况为准,并考虑任何资产折旧的情况。资产的价值应该包括第3条第(5)所述的品牌价值、商誉价值、或者版权、专利权价值、许可使用、集体商标、注册所有人、注册商标、注册使用人、同名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工业设计或者外观设计,以及其他相类似商业权利的价值(如有)。
  
  6. 【经营者合并的规制】
  (1) 个人或经营者不得进行对印度境内的相关市场竞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可估量的不利影响的合并,如果进行,则该合并无效。 
  (2) 根据第(1)款的规定,任何个人或者经营者如果计划进行合并,14应当在1530日内以特定方式通知委员会,缴纳法定费用,披露有关未来经营者合并的下列详情:
  (a)根据具体情况,欲进行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经营者的董事会通过关于第5条第(c)款所述的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提议;
  (b)有关第5条第(a)款所述并购协议或者其他并购文件或者第5条第(b)款所述的控制权收购的执行。
  16(2A)在依据第2款通知委员会之日起210天之后或委员会依据第31条通过指令之后,经营者的合并才生效,以较早日期为准
  (3) 委员会在收到根据第(2)款规定的通知后,应依照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4)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公共金融机构、海外机构投资者、银行或者风险投资基金根据贷款协议或者投资协议,进行的认购股份、融资工具或者其他收购行为的任何规约。
  (5)第(4)款所述公共金融机构、海外机构投资者、银行或者风险投资基金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并购之日起7日内按照规定的形式向委员会提交文件,以毫无遗漏地披露并购详情,包括控制详情、行使该控制权的情况,以及违反该等贷款协议或者投资协议的后果。
  解释——在本条中,术语
  (a)“海外机构投资者”具有与《1961年所得税法》(1961年第43号法令)第115AD条释义部分第(a)款所给定义的相同含义;
  (b)“风险投资基金”具有与《1961年所得税法》(1961年第43号法令)第10条第(23FB)款释义部分第(b)项所给定义的相同含义。
  第三章  印度竞争委员会
  7. 【委员会的设立】
  (1) 为实施本法,应设立印度竞争委员会,自中央政府公告之日起生效。
  (2) 根据本法规定,委员会将以前款所述名称永久存在并持有代表权力的公章,有权取得、控制或者处分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有权以自身名义签订合同、起诉或者应诉。 
  (3) 委员会总部地址可由中央政府随时改变。
  (4) 委员会可以在印度境内其他地区设立办事机构。
  8. 【委员会的组成】
  17 (1)委员会应包括1名主席以及2名以上6名以下由中央政府任命的其他成员。
  (2) 主席以及其他每一位成员都应能力出众、正直且富有声望,迄今在国际贸易、经济、经营、商业、法律、金融、会计、管理、工业、公共事务、包括竞争法律和政策的竞争事务,或者其他中央政府认为对委员会有需要的领域拥有专业知识和15年以上工作经验。
  (3)主席及其他成员应当是全职成员。
  9. 18【主席及委员会其他成员的遴选委员会】
  19(1)主席及其他成员应当由中央政府从遴选委员会推荐的名单中指定任免,选举委员会应由以下成员所组成:
  a) 首席印度大法官或其所提名人选——推荐主席
  b) 公司事务部部长——推荐一名成员
  c) 法律及司法部长——推荐一名成员
  d) 两名有声望的专家,他们应具备专业知识和拥有以下从业经验:国际贸易、经济学、交易、商务、法律、金融、会计、管理、工业、公共事务以及包括竞争法律和政策的竞争事务——推荐其余成员
  (2)选举委员会的任期及确定以上选举名单的方式应依法确定
  10. 【主席及其他成员的任期】(1) 主席以及其他每一位成员任期为5年,自就职之日起算,并且可以连任。
  20主席及其他成员已满65周岁则不得任职
   (2) 如果因为第11条规定的情况辞职或者被免职,或者身故或者其他情况导致主席或者其他成员的职位出现空缺,则应根据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重新任命。
  (3) 主席以及其他每一位成员在就职前,须依法定的形式、方法向法定的有关机构进行就职宣誓和保密宣誓。
  (4) 因主席身故、辞职或其他原因出现的职位空缺,在根据本法规定任命的新任主席上任之前,由最高级别的其他成员行使主席职权。
  (5) 当主席由于缺席、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能时,在其恢复履行职能之前的期间内,由最高级别的其他成员暂行主席职能。
  11. 【主席以及其他成员的辞职、免职及停职】(1) 主席或其他成员辞职须以自拟书面通知的方式向中央政府提出辞职。
  提出辞职的主席或者其他成员应当自辞职通知被接收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其继任者被任命之日前,或者其任职期限届满前继续履行职责,以三者中的较短时间为准,除非中央政府在此期间已经批准了该辞职申请。
  (2) 尽管有前述第(1)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如果主席或者其他成员存在以下情形,则中央政府可以发出命令免除其职务:
  (a) 现在或者曾经被判定为缺乏偿债能力;或
  (b)在其任职期间内从事其他有偿工作;或
  (c)被判犯有中央政府属于道德品质败坏的罪行;或
  (d) 收受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成员职责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或
  (e)滥用职权,使得其继续任职有损公共利益;或
  (f)身心状况无法胜任委员会成员工作。
  (3) 虽然有前述第(2)款规定,如果依据第(2)款第(d)项或者第(e)项的情形而免除主席和其他成员的职务,须由政府向最高法院提交证明材料,经法庭调查,由最高法院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该成员确实存在第(2)款第(d)项或者第(e)项所述情形的报告后,方可进行。
  12. 【主席及其他成员在特定情形下的从业限制】
  根据本法规定,主席及其他成员离职后21两年内不得在曾是委员会依法处理程序一方当事人的经营者中任职,或者参与其经营或者行政管理工作。但在中央政府或者邦政府或者地方当局或者法定机构或者根据中央、邦或者地方法设立的公司或者《1956年公司法》(1956年第1号法令)第617条所定义的国有经营者中就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13. 22【主席的行政权力】
  23主席应当在委员会的所有行政事务方面具有一般监督、指导和控制的权力:
  但主席如认为适当,可向委员会的任何其他成员或官员授予其有关委员会行政事务的权力。
  14. 【主席及其他成员的工资、补贴和其他工作条件】
  (1) 主席及其他成员的工资和其他工作条件,包括差旅费、房屋租赁补贴和交通补助、养廉补贴、医疗条件等都应依法规定。
  (2) 主席及其他成员的工资、补贴和其他工作条件不应在被任命后发生对其不利的变化。
  15. 【职位空缺等不能作为使得委员会程序无效的事项】
  委员会做出的行为或者程序不能仅因以下情况而无效:
  (a)委员会的职位空缺或者委员会组成上的瑕疵;或
  (b)在选任主席或者其他成员方面的瑕疵;或
  (c) 不影响案件实质认定的程序上的不规范。
  16. 【局长等人员的任命】
  24(1)中央政府可以根据情况以公告的方式任命一位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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