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商业公司法
第(21)号令
2001年颁布
我,巴林王国的国王,哈马德˙本˙伊萨˙阿勒哈利法
经审查,确认符合:
宪法;
1975年国王令第(4)号;
经修订的《关于商业登记处的1961年第1号令》;
由经修订的1971年第12号令颁布的《民事和商事诉讼法典》;
1971年第(14)号令颁布的《公证法》;
由经修订的1973年第(23)号令颁布的《巴林货币局法》;
由经修订的1975年第(28)号令颁布的《商业公司法》;
由经修订的1976年第(23)号令颁布的《私营企业劳工法》;
1987年第(4)号令颁布的《巴林证券交易法》;
由经修订的1987年第(7)号令颁布的《商务法》;
1987年第(11)号令颁布的《破产和解法》;
由1987年第(17)号令颁布的《保险公司和保险组织法》,经1996年第(35)号令修订;
1992年第(10)号令颁布的《商业代理法》,经1998年第(8)号令修订;
1996年第(26)号令颁布的《审计员法》;
2001年第(19)号令颁布的《民法典》;
由工商部部长提交;
经舒拉委员会商议;
经部长会议批准。
兹颁布以下法律
第(1)条 本法与商业公司相关之规定应生效。
第(2)条 1975年第(28)号令颁布的《商业公司法》以及任何其他与本法相抵触之规定都应废止。
第(3)条 工商部部长应颁布实施本法之规定所需的实施条例和实施命令。直至上述实施条例和实施命令颁布前,本法颁布时有效的命令可继续适用,前提是不得与本法之规定相抵触。
第(4)条 部长应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执行本法规定,本法自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的下月初生效。
巴林王国的国王,哈马德˙本˙伊萨˙阿勒哈利法
颁布于阿勒雷法宫:
伊斯兰历1422年赖比尔˙敖外鲁月28日
对应于:2001年6月20日
商业公司法
第Ⅰ编 总则
第(1)条 公司是指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承诺加入营利性经济活动的合同,每人以金钱或劳动的形式入股来分割该经济活动的产出,无论盈利或亏损。
公司可由单人依本法规定构成,本款不受前款规定之影响。
第(2)条 a-巴林王国的商业公司的组织成立应采用下列形式之一:
1-普通合伙公司
2-有限合伙公司
3-隐名合伙
4-合股公司
5-股份有限合伙
6-有限责任公司
7-单人公司
8-控股公司
b-未以上述形式成立的任何商业公司都属无效,且以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之人应就由此产生的义务向第三方承担个人共同责任。
第(3)条 适用于商业公司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具有商业形式的民事公司,无论其成立目的如何。
第(4)条 在巴林王国境内成立或位于巴林王国境内的任何类型的商业公司都适用本法规定。
依照政令或其他法律,公司也可在他国政府之间或巴林王国政府与一个或多个他国政府之间成立。本款不受本法任何规定之影响。
在巴林王国成立的任何公司都应以此为其住所,且拥有巴林国籍,但不必然享有作为巴林王国公民的专属权利。
第(5)条 一般而言,在不妨害包括本法在内的适用于各商业公司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所有的商业公司都应适用本编规定。
第(6)条 除隐名合伙外,公司注册证书及其任何修正都应用阿拉伯语起草并经公证人合法化,否则公司注册证书及其修正都属无效。
公司不得就尚未依照上述方式正式确定的公司注册证书及其修正向第三方申诉无效。
在一合伙人提起主张公司注册证书无效之讼前,无效决定不在合伙人之间生效,且已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之人应对其所有行为承担对人性共同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公司注册证书的规定都应适用于被判定无效的公司的清算以及合伙人彼此权益的清偿。
第(7)条 除隐名合伙外,经理人或董事会成员应依据本法规定公开公司注册证书及其后续修正;否则,公司注册证书不对第三方发生效力。若仅对适用于公司注册证书的某一或多处详情未公开,则仅该部分详情不对第三方发生效力。
公司的经理人或董事会成员应对公司、合伙人或第三方因未登记而遭受的损害承担共同责任。
第(8)条 除隐名合伙以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商业公司均需在商业登记处登记为法人实体。
第(9)条 合伙人的股份可为一定数量的货币(现金股份)或实物股份。本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合伙人也可以劳务形式出资。但是,合伙人不得以其影响力或财务状况形式入股。现金和实物股份只能作为公司的资本。
第(10)条 除以协议的形式或依照习惯达成一致外,合伙人的股份应价值均等且与财产所有权相关,而与用益权无关。
第(11)条 各合伙人都向公司支付其所持股份价值。若合伙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该价值,该合伙人应就此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向公司支付赔偿金。
若合伙人未预先规定赔偿金数额,则该赔偿金应由法院评估。
第(12)条 若合伙人以所有权、用益权或其他任何物权的形式入股,则出售条款应适用于有关登记程序并确保股权不被灭失或到期未付,或出现缺陷或不利情形。
但是,合伙人以基金用益权形式入股的,上述情形可适用租赁条款。
第(13)条 合伙人以对第三方享有的索赔形式入股的,则只有当该索赔清偿后才能视其已履行对公司的义务。此外,就因此索赔清偿的延迟而对公司造成的损害,该合伙人有义务向公司支付赔偿金。
第(14)条 合伙人以劳务形式入股的,应履行其保证的服务并自公司开始实施其保证的服务之日起提交该服务所带来的收益账目。该服务所产生的所有收益都应归公司所有。但是,除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将其本应取得的专利权利让与公司。
第(15)条 如果公司注册证书未就各合伙人的股息损益作出规定,则该股息应根据合伙人各自的资本占比来确定。
如果公司注册证书仅对各合伙人的收益股息做出了规定,那么亏损也应适用同样的股息,反之亦然。
合伙人以劳务的形式入股且公司注册证书未规定其股息的,该合伙人可请求对其劳务进行评估,除已有惯例规定外,其股息也应根据该评估确定。
合伙人以除劳务外的现金或实物形式入股的,该合伙人应取得劳务股息以及因另一股份而获得的股息。
第(16)条 约定合伙人不得从公司的收益中分取股息或免于承担公司亏损的,该协议无效。
但是,可约定,如果合伙人以劳务形式出资,且其未因该劳务获取薪酬,则该合伙人可免于承担公司亏损。
第(17)条 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不得从该合伙人在公司资本中的股份追讨其权益;但是,该债权人可从合伙人根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的红利以外的权益。资产负债表尚未备好的,该债权人可以扣押该合伙人可能累积的红利。
公司清盘的,个人债权人可从其债务人在公司解散后的公司资本份额中追讨其权益,并可在解散前对该股份进行扣押。
第(18)条 在所有类型的商业公司中,对合伙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限应为自公司解散之日起五年内,或自被提起诉讼的合伙人退出公司之日起五年内。
在要求登记的任何情形下,该时效期限应自公司在商业登记处登记之日起计算,而在有关清算本身的情形下,该期限应自清算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19)条 合伙人之间已就虚增利润做出分配的,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各合伙人归还其所得,即使该合伙人为善意取得。
即使公司在后续几年中亏损,合伙人也不得归还其已实际取得的实际利润。
第(20)条 股东、合伙人或其代理人在达到法定人数后退出股东大会的,无论撤出的股份或股票数量多少,该退出行为都不得影响股东大会的合法性,也不影响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定。
第(21)条 工商部可通过颁布法令就部分或全部类型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或公司章程规定模板。该模板应包括法律或其实施条例对此规定的详情和条件,并应说明创始合伙人应遵守及其无须遵守的条件。合伙人也可增加不与法律规定及其实施条例相冲突的其他任何条件。
第(22)条 法律要求的详细说明应依照工商部的法令在政府公报和任一当地日报上公布。
第(23)条 若本法之规定就公司的设立要求一定法定人数,且在公司成立后有一个或多个合伙人退出,则在不妨害公司任何合伙人退出前已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该公司可在剩余合伙人中存续。
第(24)条 本法规定的时效期限计算应遵循《民事和商事诉讼法典》第(333)条之规定。
第Ⅱ编 普通合伙公司
第(25)条 普通合伙公司是由两人或两人以上以特定名称成立的,且合伙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公司。
在不妨害个体经营职业相关法律的情况下,任何类型的普通合伙公司都可依照工商部颁布的规则和指导方针在巴林合伙人或非巴林合伙人之间组建。
第(26)条 普通合伙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应包括以下详情:
ⅰ-公司名称和商标,如果有的话。
ⅱ-公司总部和分公司。
ⅲ-公司目标。
ⅳ-合伙人姓名、所有权、国籍和住所。
ⅴ-被授权代表公司签署的执行经理人和个人姓名及其资格和权力的限制。
ⅵ-公司资金以及各合伙人对该资金的份额。
ⅶ-合伙人之间分配损益的方式。
ⅷ-公司的期限,如果有的话
ⅸ-公司财政年度的开始和终止。
ⅹ-公司被清算及其资产划分的方式。
第(27)条 普通合伙公司的名称应包括全部合伙人的姓名,或附加(&Co.)或传达相同意思的相似字符的一个或多个合伙人的姓名。无论在何处提起公司的名称,都应附加(巴林合伙公司);且应总是与其当前状态相一致。
第(28)条 任何在明知且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姓名包含在公司名称之中的非合伙人,都应对其他任何善意相信该名称之人就公司之义务承担共同责任。
第(29)条 合伙人可以书面且经证明的官方文件形式起草公司章程,其中应包括各合伙人就公司管理方面达成一致的详细规定。该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应附加在公司注册证书后。
第(30)条 公司注册证书及其后续修正应依照商业登记处有关法律通过在该登记处登记以进行公证。公司注册证书的概要及其后续修正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31)条 公司注册证书概要应明确包括以下详情:
ⅰ-公司的名称、目标、总部和分公司,如果有的话。
ⅱ-合伙人的姓名、住所、职业和国籍。
ⅲ-公司资本,各合伙人股份和到期时间的充分定义。
ⅳ-经理人和被授权代表公司签署的个人的姓名。
ⅴ-公司设立时间和存续期限。
ⅵ-公司财政年度的开始和终止。
第(32)条 每位合伙人都有资格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公司的破产应被认定为全体合伙人的破产。
第(33)条 合伙人的股份不得采用可交易票据的形式,并在未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或者在妨害公司注册证书的情形下,合伙人不得将其在公司中的股份让与他人。该让与的公布和登记程序应依照本法第(7)条和第(30)条之规定进行。任何允许无条件让与股份的协议都应被认定无效。
第(34)条 以分享获利代替其全部或者部分工资的公司雇员或附属公司不得被认定为合伙人。
第(35)条 公司的债权人应对公司资产享有请求权,也应对合同订立时系公司成员的任何合伙人的私人财产享有请求权。
全体合伙人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共同责任,任何与此相冲突的协议都对第三方无效。
第(36)条 ⅰ-新加入公司的合伙人应以其财产为限,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对公司先前及后续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任何与此相冲突的协议都对第三方无效。
ⅱ-任何退出公司的合伙人都不得对公司在其宣告退出后的债务承担责任。
ⅲ-已转让其股份的任何合伙人都应继续就公司债务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公司债权人同意该转让的除外。
第(37)条 在法院对公司作出不利判决并要求公司清偿前,不得因公司债务而执行合伙人的财产。法院判决应为对合伙人不利的证据。
第(38)条 ⅰ-任何合伙人都不得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出于自身利益或者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他人之利益而实施活动,或者在从事与本公司存在竞争性活动的普通合伙公司中担任合伙人,或者在与本公司存在竞争性活动的有限合伙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担任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
ⅱ-合伙人未能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其义务的,公司可向其索赔或将其实施的活动认定为由公司实施。届时,该合伙人应将因该活动而产生的全部获利上缴公司,但其有权从该公司得到的获利除外。
第(39)条 ⅰ-合伙人带走或保留属于公司的一笔资金的,若有要求,应在不妨害赔偿权的情况下偿还该资金。
ⅱ-合伙人为公司提供其自有资金或善意为公司开销的,公司应返还该资金,并按其从该资金中获取的收益退还赔偿金。
第(40)条 公司的管理经营应由全体合伙人负责,但合伙人在公司注册证书或一项单独合同中任命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非合伙人管理公司的除外。
第(41)条 经理人应负责公司注册证书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司有多位经理人而未规定各经理人权限的,也没有规定其管理范围的,各经理人都可独立地采取管理措施,前提是其他经理人有权在该管理措施完成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该管理措施应由经理人多数表决投票通过,平票时应交由合伙人表决。
第(42)条 存在多名经理人而未规定他们应共同管理的,除公司注册证书规定特定多数制外,其决定应由全体经理人一致作出。除公司可能会遭受重大损失或失去实质性获利的紧急情况外,不得违反本条规定。
第(43)条 未规定公司应如何管理的,各合伙人都应被认定为经其他合伙人授权管理公司,各合伙人无须依靠其他合伙人即可负责管理工作,前提是其他合伙人有权在管理活动完成之前提出异议。合伙人应有权经多数表决推翻该异议。
第(44)条 ⅰ-经理人由公司注册证书任命的,除经法院应多数合伙人的申请并基于合理公正而作出判决外,不得被解雇。任何与此相冲突的协议都属无效。除公司注册证书另有规定外,经理人被解雇时,公司应解散。
ⅱ-经理人系由一项单独合同任命的合伙人的,或由公司注册证书或单独合同任命的非合伙人的,合伙人可经多数表决将其解雇。该解雇行为不得导致公司解散。
ⅲ-已获得其工作酬劳并在不当时间或因不当理由被解雇的经理人,可就其可能遭受的损害主张赔偿金。
ⅳ-经理人的解雇和任命都应依照本法第(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45)条 ⅰ-由公司注册证书任命的经理人不得因不当理由辞职,否则应支付赔偿金。除公司注册证书另有规定外,经理人的辞职应导致公司解散。
ⅱ-经一项单独合同任命的经理人,不论其是否为合伙人,都可辞职,前提是时间要适当并应就其辞职行为通知其他合伙人,否则其应支付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得解散。
第(46)条 未担任经理人的合伙人不得干预公司的管理。但是,该合伙人可在总部监督公司的运行并审查公司账册和文件,也可从公司账册和文件中获取有关公司财务状况的简要声明并向经理人提出建议。任何与此相冲突的协议都属无效。
第(47)条 与经理人交易的第三方系善意行事的,即使该经理人系为其自身牟利,但只要其将其行为归于公司的商号,公司就应受该经理人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之约束。
第(48)条 ⅰ-除公司注册证书规定多数制外,普通合伙公司的决定应由合伙人一致同意。在这种情况下,除公司注册证书另有规定外,多数制即为简单多数制。
ⅱ-与修正公司注册证书有关的决定,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都属无效。
第(49)条 ⅰ-公司的损益和各合伙人的股息都应根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账在公司财政年度结束时确定。
ⅱ-各合伙人都应就其在公司享有红利部分被视为公司的债权人,该红利应由公司资产负债表核准确定。
ⅲ-除另有约定外,任何因亏损而导致的公司资本减少都应从后续年份获利中补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未经合伙人同意而强制以其资本份额填补亏损。
第Ⅲ编 有限合伙公司
第(50)条 有限合伙公司是指由一名或多名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合伙人,与另外的一名或多名在公司中享有股份但不从事管理工作的合伙人建立的公司。后者被称为隐名合伙人,并仅以其在公司资本中的份额之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51)条 公司应在商业登记处登记,并依据本法第(30)条的规定进行公示。
公司合同中可不包括隐名合伙人的姓名,但必须包括其在公司资本中的份额及该份额价值的充分详情。
第(52)条 适用于普通合伙公司的规则应在充分参照下列条款的前提下适用于有限合伙公司,甚至包括隐名合伙人的设立、管理、终止和清算方面。
第(53)条 有限合伙公司的名称应仅包含共同合伙人的姓名。公司仅有一名合伙人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应在其姓名加入(&Co.)的字符。
公司名称中不得包含隐名合伙人的姓名。在该合伙人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姓名加入的,该合伙人应与共同合伙人一样对善意第三方承担责任。
第(54)条 即使有委托书,有限合伙人也不得干预公司的管理;否则,该有限合伙人应与共同合伙人就基于其管理引发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对于与该管理行为的严重性和频繁性相关的公司债务,和与第三方因该管理行为而对该有限合伙人产生的信任相关的公司债务,该有限合伙人可能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但是,有限合伙人有权监督公司经理人的行为并提出建议,授权有限合伙人在其权力范围之外行事也不得被视为干预。
第(55)条 共同合伙人和隐名合伙人应由公司注册证书规定。共同合伙人应为巴林人且其在公司资本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总资本的51%。
第Ⅳ编 隐名合伙
第(56)条 隐名合伙(合营)是一种隐蔽公司。既无法人实体,也不受公布程序约束。
第(57)条 公司注册证书应规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合伙人中分配损益的方式,以及任何其他条款和条件。
该类公司不得发行股票或可交易票据。
第(58)条 公司注册证书可以任何方式认证,包括证据和推定。
第(59)条 除交易的合伙人外,第三方不得在公司活动方面存在任何法律联系。经公司注册证书规定后,合伙人彼此之间在有关公司活动、各合伙人与该活动的联系,以及每位合伙人在损益中的红利分配方面享有追索权。
第(60)条 公司以该资格与第三方进行交易的,第三方可以坚持适用公司注册证书的规定,本条不受前款规定的影响。
第(61)条 若与第三方交易的合伙人不是巴林人,则在该交易中应有一名巴林人作为此人的保证人。
第(62)条 ⅰ-除另有规定外,各合伙人都应保留其质押的股份所有权。
ⅱ-股份为特定资产且持有该资产的合伙人已破产的,所有权人在支付公司损失中其所应付份额后有权从破产中恢复该资产。但是,未规定份额的,在支付公司损失中其所应付份额后,所有权人仅能以剩余部分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
第Ⅴ编 合股公司
总则
第(63)条 合股公司由若干人通过认购流通股组成。这些人仅在其股份价值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借项和债务承担责任。
第(64)条 在不妨害海湾阿拉伯合作委员会公民在巴林成立和拥有合股公司的权利的前提下,普通合股公司的全体股东都应具有巴林国籍。
第(65)条 依照本法规定,巴林公开合股公司可经工商部与相关部门一致决定成立,其外国资本或专家比例由工商部门决定。
自公司在商业登记处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代表外国资本的股票和股份以任何方式进行交易,但该交易仅在代表外籍合伙人的个人之间进行的除外。
第(66)条 各合股公司都应具有一个表明其目标的特定商业名称。
该名称不得来源于自然人的姓名,除非该公司的目标是向以该自然人姓名登记的专利投资,或者在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后,公司取得了另一商业机构的所有权并以该机构的名称作为自己的名称。无论何时提起公司名称,都应附加(巴林合股公司)的字样。
第(67)条 公司名称可由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变更后的名称应依法在商业登记处登记,并在政府公报和任一地方日报上公布。
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得影响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得影响该公司提起的或者对该公司提起的法律诉讼程序。
第(68)条 ⅰ-除在公众公司中代表国家外,公务员不得在以其个人身份担任公共职位的同时,担任合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参与该公司的设立,也不得经常或偶尔为该公司承担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工作。
ⅱ-违背本条规定者应将其从公司获取的全部利益归还国家,本款规定不妨还行政处罚。
第(69)条 ⅰ-公共组织或实体的董事会成员不得以其个人身份或代表第三方在合股公司中担任董事会成员或作为经理人行事,也不得经常或偶尔为该公司承担工作或担任顾问,前提是公共组织或实体的目标之一是在此人担任成员的董事会,或在此人通过公共建设合同或垄断而有所联系的董事会的管辖范围内利用公用事业。
ⅱ-该成员一经当选进入董事会即被视为从该公司辞职。不履行者应将其从公司获取的利益归还国库。
第(70)条 工商部部长应制定法令以对合股公司的可变资本作出规定。
第一章 公司的设立
第(71)条 ⅰ-创始人是指实际参与公司设立以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之人。
ⅱ-在设立公司时以实物入股之人、签订设立前合同之人、为公司申请许可之人都可被认定为创始人。
第(72)条 创始人应向工商部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
第(73)条 负责登记合股公司设立申请的专门登记处应由工商部的商业公司事务部门设立。申请应被标明序列号。
第(74)条 公司设立申请应附加对公司详情的充分声明,该声明依据公司的设立前注册证书和公司章程拟定。声明中应包括创始人的代理人之姓名、职业及其地址。其他须附加的包括:
ⅰ-由创始人依照本法第(21)条规定的模范格式签署的公司设立前注册证书和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ⅱ-有实物股份的,依照本法第(99)条的规定进行估价的结果。
ⅲ-公司名称来源于自然人姓名的,须附加以此人姓名登记的知识产权或专利的证据;公司名称来已取得或正在取得的商业实体名称的,须附加取得该商业实体的证据。
ⅳ-公司采用其他公司名称,须提供后者正在解散并同意将其名称让与前者的证据。
ⅴ-创始人中有法人的,需附加该法人创始文件的核准复印件,以及主管机关批准其参与公司设立的证据。
第(75)条 公司的设立前合同应包括以下详情:
ⅰ-公司名称。
ⅱ-公司总部。
ⅲ-公司目标。
ⅳ-不少于七人的创始人姓名,由政府独自设立的公司或政府参与设立的公司除外。
ⅴ-公司的法定资本、发行资本和已缴资本,以及构成公司资本的股份数量。
ⅵ-公司的期限,如果有的话。
ⅶ-各实物股份的声明,包括其条件、所有权人的姓名以及与其相关的物权。
ⅷ-对设立公司的费用和成本所做的大致估算。
第(76)条 本法规定不得适用于由政府单独设立的公司、政府资本占比超过50%的公司,以及其股份被转让给政府或由国王令设立的任何其他公共实体的公司,但当这些公司不与设立时的条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第(77)条 在依照本法第(72)条的规定提交申请后,工商部应确认该公司根据可靠基础成立,且其设立前合同和公司章程也不与本法规定相冲突。为此,工商部可在任何必要时候要求创始人提供其他详情和证明文件。工商部也可要求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以使其符合本法规定或符合本法第(21)条规定的模范格式。
第(78)条 ⅰ-工商部应自申请提交之日起30天内作出决定。上述期限过期后仍未作出决定的,应视为驳回申请。
ⅱ-被合理驳回或视为被驳回的申请人应有权在通知其申请被驳回或视为驳回之日起30天内向高等民事法院提起申诉。无论是确认还是驳回该申请,法院的决定都为最终决定。
ⅲ-在解决驳回理由前或自法院作出驳回决定6个月到期前,创始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立公司。
第(79)条 公司注册证书和公司章程草案已批准通过的,创始人应按照最新修正案向主管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公证,并返还工商部以出具设立令。
第(80)条 设立令已出具的,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其复印件应寄送给创始人。
第(81)条 自设立令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公司即具备法人实体。
第(82)条 公司设立令的出具同时代表着对公司注册证书、公司章程和申请中包含的其他详情的认证。
第(83)条 设立令在政府公报公布后,创始人即应开始进行股份认购。
第(84)条 创始人应认购占公司资本10%至40%的份额,在认购招股章程公布前,应支付与认购的每股股份所要求比例相等的金额。
但是,经部长会议批准,创始人可被授权认购超过公司资本40%的份额。
第(85)条 创始人应在公开邀请认购公司股份前,向工商部提交一份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已在前款规定限度内认购公司股份,并已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开认购每股股份应缴纳比例金额的资金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该金额应在招股章程中规定。银行的证明文件应依照后续条款的规定,附加创始人准备的认购邀请。在上述步骤完成后,工商部应授权在任一当地日报上公布该邀请招股章程。
第(86)条 在公开招股时,创始人应公布由工商部和巴林证券交易所批准的号召公开认购的招股章程,该募股章程还应包括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详情。
认购的招股章程在认购开始前至少五天在当地任一日报上公布,相应费用由公司承担。
签署公司设立申请的创始人应签署招股章程,并就其详细内容的准确性承担共同责任。
第(87)条 认购应由一个或多个经许可在巴林运营的商业银行、其海外分支机构或代表进行,或通过经工商部批准的证券公司或其他当事人进行。
第(88)条 认购时到期的分期付款应在银行支付;银行应以公司名称开立的特别账户记录该支付情况。认购公开期限应不少于10天,不超过3个月。
如在任何期间支付认购费用,股份认购已完全完成的通知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内,认购不得关闭,前提是认购的最低期限已经过期。
第(89)条 一项表明认购股份数量、认购人对公司章程的接受、其选定住所以及其他可能被视为必要的详情的备忘录才能使认购生效。认购人或其代理人应签署认购文件。
认购人应向银行提交通知,并根据银行签署的、载明认购人姓名和选定住所、国籍、认购日期、认购股份数量和已支付分期付款的收据,支付分期付款。
该收据一经接收,该认购额即视为最终认购额。认购人不得取消其认购额,本规定不违反本法第(102)条的规定。
第(90)条 公司注册证书和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发放给各认购人,该数额也应在前款规定的收据中标明。
第(91)条 银行应保存认购人在公司设立时向公司账户缴纳的全部资金,并应在依照本法第(94)条的规定完成对股份的分配后立即归还超额的认购资本,并应在此之后将该资金交付给且仅能交付给本法规定的董事会首任董事。
第(92)条 开展认购业务的银行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相关操作,有义务遵守该规定并就该规定的任何违反行为承担责任。
第(93)条 ⅰ-合股公司可在设立公司或增加资本时由一个或多个保险人认购剩余股份。
ⅱ-在认购期限内未完成对全部股份的认购的,该保险人应购买这些未认购的股份,并无须遵守本法规定的股份交易程序限制,即可重新发起公开招股要约。
工商部部长应颁布法令规定适用于本款规定的程序、要求和条件。
第(94)条 认购结束后,认购超过要约股数的,应根据创始人与认购人之间的约定的方式,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在认购人中分配股份。
工商部部长可决定,在股数分配刚开始时认购人之间分配的股数不得超过公司资本的15%,而之后收益分配则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95)条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认购,相关人士可自认购结束后30天内向有关法院提出异议。
即使公司处于清算状态,认购也可被判定无效。
第(96)条 ⅰ-创始人应邀请认购人参加公司的创立大会,创立大会应在认购完成后的21天内举行。邀请程序应适用本法第(199)条的规定。
ⅱ-无论持有的股份多少,各认购人都有权出席创立大会。
ⅲ-会议的主持人应由代表绝对多数股份之人选出。
第(97)条 创立大会应特别审议有关创始人对公司设立、所产生的费用和实物资产评估的报告。大会还应选举出董事会董事,任命审计员并宣布公司最终成立。
第(98)条 ⅰ-持有公司资本一半以上股份的法定人数出席时,创立大会方为有效。
ⅱ-第一次会议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法定人数的,应发出第二次会议的邀请,并在第一次会议后21天内召开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会议的有效性不受代表股份的认购人数量之限制。
ⅲ-创立大会的决议应经代表绝对多数股份之人表决通过。
第(99)条 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时组成的,或在增加物质资本或无形实物股份时组成的,创始人或董事会董事(视情况而定)应咨询专家,依照本法实施条例的原则和规定来核实实物资本评估的准确性。股份评估只有在经创立大会批准,或经代表三分之二的上述股份的股东批准后,才为最终评估结果。这些股份的持有人,即使是现金股份持有人,批准该评估过程中都不享有表决权。
实物股份价值未达到应有金额的十分之九的,公司应减少与差额相当的资本。但是,这部分股份的持有人可以现金弥补差额或退出公司。
实物股份由全体认购人或合伙人提交的,他们对该股份的评估应被视为最终评估而无需其他程序。
但是,若估计价值高于该实物股份的实际价值,上述认购人或合伙人应就二者之间的差额向第三方承担共同责任。
股东应获得已全部缴足款股份。
第(100)条 首届董事会应向工商部和巴林证券交易所提供以下材料:
ⅰ-资本已被全部认购的声明、认购人支付的金额、认购人姓名和住所和各认购人认购股数。
ⅱ-创立大会主席签署会议记录。
ⅲ-创立大会有关批准创始人报告、实物股份和无形股份(如果有的话)的评估,以及首届董事会成员和审计员任命的决议。
ⅳ-设立程序有效性的证明文件。
第(101)条 ⅰ-首届董事会应依照本法规定在商业登记处对公司和公司章程进行登记。
ⅱ-首届董事会应就未能依照前款规定有效登记而产生的损失承担共同责任。
第(102)条 ⅰ-公司未设立的,认购人应收回其已支付的金额,除支付可能有必要的赔偿之外,创始人还应就退还上述资金承担共同责任。创始人还应承担设立公司的开销,并就其在设立公司期间的行为向第三方承担共同责任。
ⅱ-公司设立的,创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后果和由创始人支付的全部相关开销都应由公司承担。
第(103)条 待设立公司与创始人之间在设立过程中的任何行为都不得在设立后约束公司,但董事会批准的除外——前提是董事会成员与实施该行为的创始人不存在关联,或未从该行为中受益;又或者,除非该行为经合伙人集体批准或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的——前提是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创始人在大会中都没有表决权。在任何情况下,利害关系人都应将全部相关事实提呈批准该行为的主管部门。
第(104)条 依照前款规定,由创始人在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全部合同和实施的全部行为,若系公司的设立所必要,则在公司设立后仍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第(105)条 在处理待设立公司或其账户时,创始人都应尽到普通人应有的注意和勤勉义务。创始人应就其违反本法规定而对公司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承担共同责任。
在设立过程中收到任何与公司有关的资金或信息的创始人,必须将这些资金连同其可能利用该资金或信息获取的收益返还给公司。
第(106)条 创始人应对其已承诺的事项承担共同责任。
第(107)条 公司章程应保存在其办公地,任何人都可通过支付合理费用获取其复印件。
商业登记处所登记的公司名称、形式、总部、设立时间,和法定资本、认购资本和实缴资本及其相应数量等,都应在公司合同和通信中标明。
第(108)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而成立的合股公司,任何相关方都可要求该公司自其提起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必要的纠正。公司未能在该期限内有效地做出所要求的修正的,该相关方可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向高等民事法院主张该公司无效。
但是,股东不得以公司无效为由对抗第三方。在不妨害相关方向创始人、首届董事会和首任审计员提起共同责任之诉的前提下,公司应作为一家运营企业被清算。
第二章 公司资本
第(109)条 公司资本须足以实现其目标,并应以巴林货币为单位。但是,经工商部部长批准,公司资本可将以巴林货币估值的其他货币作为单位。公司资本应划分为等额股份,实施条例应就公司资本的最小值和每股的票面价值作出规定。
第(110)条 公司应具有已发行资本,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法定资本,但不得超过发行资本的十倍。本法的实施条例就对公司进行的每项活动所需最低已发行资本以及公司成立时应支付的出资比例作出规定。已发行资本应被全部认购,各认购人都应至少支付现金股份四分之一的票面价值,前提是剩余金额应在公司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完成支付。
第(111)条 对某些类型股份在表决、收益或清算收益方面的特权或任何其他权利都可在设立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在公司资本增加时开展的临时股东大会中,以代表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经多数表决所做的决议也可对此作出规定,前提是相同类型的股份在优势地位、权利或限制方面应相均等。除临时股东大会经上述多数表决批准外,特定类型股份相关的特权、权利或限制不得修改。工商部部长应颁布法令以规定发行优先股的条款、要求和条件。
第(112)条 优先股仅能由公司章程规定了在一定期限届满前赎回股份的公司发行,该期限与该公司在有限期限内开发某种自然资源或某种公用事业,或其他任何不可再生资源的特许权有关。
第(113)条 股份应以其票面价值而非比此更低的价值发行。以更高价值发行的,差额应用作支付发行费用,且剩余金额应加入法定准备金。
第(114)条 股份不可分割。但是,两人或多人可共同持有一股或若干数量股份,前提是只有一人有权在公司中代表该股份。持有同一股份的合伙人应就该所有权所产生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
第(115)条 股票应以其所有权人的名义发行,且应是可转让的。但是,公司也可以依照工商部部长法令所规定的规则和要求发行无记名股票。
第(116)条 ⅰ-股东应在付款到期日支付股份的价值。已逾付款到期日的,公司应就支付的迟延收取利息无需提供通知。
ⅱ-股东未能支付应付分期款的,董事会有权在以挂号寄件方式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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