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马其顿外汇业务法1
(修订版,非官方文本)
1 总则
1.1 主体
第1条 本法规定:
1.经常交易和资本交易,及其在居民和非居民之间、使用国外支付方式的居民之间、支付主体是国外支付方式的居民之间、从北马其顿共和国或向北马其顿共和国单方面转移基金(并非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交易)的支付和转移方式的实施,以及
2.外汇监督和管控。
1.2 定义
第2条 本法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居民包括:
1.在北马其顿共和国设有总办事处的贸易公司、独资企业和其他法人实体及其海外办事处,但其海外子公司除外,
2.在北马其顿共和国贸易登记处进行登记的外企子公司,
3.外国银行分支机构,
4.在北马其顿共和国拥有永久居留权、独立从事商业活动、根据《贸易公司法》的规定不作为商人的自然人,
5.在北马其顿共和国有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以及持有有效居留或工作证明暂居海外的人,
6.持有有效期不少于六个月的居留证或工作证,暂居在北马其顿共和国的自然人,
7.由北马其顿共和国预算出资的北马其顿共和国驻外外交、领事和其他代表处,以及受雇于这些代表处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
非居民是指除居民以外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
授权银行是指符合《银行法》的规定,开展国际业务条件的银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及其子公司。
证券市场的授权参与人是指符合《证券法》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纪公司和银行。
国外支付方式是指外汇、外币现金、支票、信用证和其他以外币计价并可兑换为外币的支付工具。
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货币债权。
外币现金是指签发外币的中央银行的货币债权。
支票、信用证和其他以外币计价并可转换为外币的支付工具,是指对签发人的货币债权。
证券,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签发的股份、依法经营的投资基金份额、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衍生金融工具、外国证券凭证和经证券交易委员会认定为证券的其他金融工具。证券可自由转让。
货币市场工具是指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国库券、商业票据、政府债券、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和其他有价证券。
本法所称的衍生金融工具,是指合同,其价值直接或者间接地取决于某些基础证券、外币、交易所买卖商品的价值或者利率水平。
国内证券是指本国居民签发的证券。
外国证券指非本国居民签发的证券。
经常交易是指居民和非居民之间非转移资本的交易。经常交易的支付和转移包括:
1.以商品和服务交换以及与商品和服务贸易有关的标准短期银行支付工具和信贷工具为基础的应付款项,
2.应付信贷利息和其他投资净收益的支付,
3.合理数额的偿还信贷份额或直接投资折旧的支付,
4.合理数额的家庭生活费用汇款。
资本交易是指居民和非居民之间转移资本的交易,如:
1.直接投资,
2.不动产投资,
3.证券业务,
4.投资基金单位凭证交易,
5.信贷业务,
6.担保和保证,
7.黄金投资,
8.存款账户业务,
9.保证和信用保险产生的转移。
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为建立持久的经济关系和(或)行使经营其投资的贸易公司或其他法人实体的权利而进行的投资。直接投资包括:
1.成立贸易公司或扩大贸易公司的基本资本,使投资者取得全部所有权、设立子公司或取得现有公司的全部所有权,
2.投资者持有或获得贸易公司基本资本股份10%以上,投票权10%以上的,参与新的或现有的贸易公司,
3.投资者向贸易公司提供的,且该贸易公司完全拥有所有权的五年或五年以上的长期贷款,以及
4.为建立持久的经济关系而在相互经济合作的实体之间提供的五年或五年以上的长期贷款。
本法所称的证券业务,是指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进行的证券交易,包括不属于直接投资的投资基金单位凭证交易。证券业务包括:
1.在国外签发、登记和销售国内证券;
2.在北马其顿共和国签发、登记和销售外国证券,
3.居民在国外投资(登记、支付和购买)证券,以及
4.非居民在北马其顿共和国投资(登记、支付和购买)证券。
信贷业务是指签订信贷或贷款协议的业务。
依照本法规定,担保属于信贷业务。
贸易信贷是指与国际贸易和服务交换直接有关的、居民为缔约方之一的信贷。贸易信贷包括合同贸易信贷,如延期付款、预付款及其银行融资。产生债权的初始交易具有贸易信贷性质的,贸易信贷也包括保理业务和没收业务等债权的买断业务。
金融信贷是指除贸易信贷以外的信贷。
存款账户业务是指非居民与居民授权银行之间,或居民与非居民金融机构之间的往来或存款账户协议所产生的交易。
担保和信用保险业务产生的转移,是指非居民(保险人)与居民(受益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或者居民(保险人)与非居民(受益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交易。
单方面转移基金是指从北马其顿共和国向外国或从外国向北马其顿共和国转移基金,与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资本或现行业务无关。单方面转移是指:
1.个人转移基金,以及
2.实物转移基金。
个人转移基金是指根据家庭贷款、捐赠、嫁妆、继承、遗产、移民对其原籍国的债务清偿、移民基金在国外的转移、赌博和非居民雇员在马其顿共和国的储蓄,在北马其顿共和国内转移基金。
实物转移基金是指在北马其顿共和国内转移支付方式、货币黄金和证券。
27.货币黄金是北马其顿共和国外汇储备的组成部分,是指作为金融资产持有的黄金。
28.投资黄金包括:
—重量经贵金属市场认可,且纯度不低于995‰的金条或金盘,不论是否提供有价证券,以及
—1800年后铸造的纯度不低于900‰的金币,曾经是原产国的法定货币,通常在自由市场上以不超过硬币所含黄金价值80%的价格出售。
以货币为目的售卖的金币不是投资黄金。
2 交易和转移
2.1 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交易
第3条 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不受限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2 居民之间的交易
第4条 居民之间可以国外支付方式进行交易,也可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方法,以国外支付方式为主体进行交易。
经《银行法》授权,居民可在北马其顿共和国境内的银行持有外汇账户或外币存款的国外支付方式。
北马其顿国家银行规定居民开立外汇账户的程序。
仅允许使用外汇和其他国际价值计量标准作为居民之间协议价值基础,其中交易货币须为北马其顿第纳尔。
禁止居民以外币现金收付。
因与在国外工作的居民订立合同而支付给雇员的工资以及退还国外发生的费用,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2.3 单方面转移基金(居民身份变更为非居民)
第5条 居民和非居民北马其顿共和国内单方面转移基金不受限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 经常交易
第6条 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经常交易不受限制。
4 资本交易
4.1 直接投资
第7条 境外居民直接投资
境外居民直接投资不受限制。
居民应在资本交易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北马其顿共和国中央登记处(以下简称“中央登记处”)报告投资及其所有后续变更情况,作为获得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依据。
中央登记处应将境外居民的直接投资及其所有后续变更情况登记在境外居民直接投资登记处。
中央登记处应设立境外居民直接投资登记簿,并向本条第2款所述的居民签发境外直接投资的登记确认书及其所有后续变更确认书。
经济部长应当规定境外居民直接投资登记的申报、登记方式、形式、内容和管理方法。
第8条 非居民在北马其顿共和国的直接投资
非居民在北马其顿共和国的直接投资不受限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居民有直接投资的居民,应在资本交易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中央登记处报告投资及其所有后续变更情况,作为获得北马其顿共和国直接投资的法律依据。
中央登记处应将北马其顿共和国的直接投资及其所有后续变更情况登记在北马其顿共和国非居民直接投资登记处。
中央登记处应设立北马其顿共和国境内非居民直接投资登记簿,并向本条第2款所述的居民签发境内直接投资的登记确认书及其所有后续变更确认书。
经济部长应当规定非居民在北马其顿共和国境内直接投资登记的申报、登记方式、形式、内容和管理方法。
第9条 利润转移、资金汇回和直接投资清算
非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办理了直接投资登记,并清偿了北马其顿共和国境内因税费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后,利润转移、转让和出售直接投资所有权份额的所得收益转移、以及清算财产剩余价值的转移不受限制。
第10条 赔偿权
第10条 非居民作为直接投资者,有权就已发生的损害、因征收或政府其他行为造成的损失,在真实且合法互惠的条件下,获得投资资本的同等补偿或赔偿。
其他法律或经批准的现行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非居民投资者有权选择最佳方案。
4.2 不动产投资
第11条 境外居民不动产投资
居民不得在境外投资不动产。
就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北马其顿共和国驻外外交、领事和其他代表处的除外。
居民在境外投资购买不动产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向中央登记处报告投资及其所有后续变更情况。
中央登记处应将不动产的投资及其所有后续变更情况登记在境外居民不动产投资登记处。
中央登记处应设立境外居民不动产投资登记簿,签发登记证和变更登记证。登记处的数据用于统计。
经济部长应当规定境外居民不动产投资登记的申报、登记方式、形式、内容和管理方法。
第12条 非居民在北马其顿共和国的不动产投资
根据特别法或经批准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北马其顿共和国境内的非居民、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和外贸公司的子公司在境内购买不动产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向中央登记处报告投资及其所有后续变更情况。
中央登记处应将不动产的投资及其所有后续变更情况登记在北马其顿共和国非居民不动产投资登记处。
中央登记处应设立北马其顿共和国非居民不动产投资登记处,签发登记证和变更登记证。登记处的数据用于统计。
经济部长应当规定非居民在北马其顿共和国境内不动产投资登记的申报、登记方式、形式、内容和管理方法。
4.3 证券交易
第13条 在国外签发和引进国内证券
居民在国外签发、登记国内证券的,应事先向北马其顿共和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交易委员会”)报告。
居民从居民投资基金中签发、登记国内证券和国外单位凭证的,须经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
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将本条第2款规定的批准事项通知财政部。
本条第2款规定的取得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的条件,不适用于授权银行在国外交易金融衍生品的情况。
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对本条第2款所述的批准开展业务的条件和方法作出规定。
居民符合本条第5款规定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应自其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连同必要文件,批准向国外签发和引进居民投资基金的证券和单位文件,不符合条件的,由证券交易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证券交易委员会不予批准的,即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对国外居民投资基金签发、引进证券和单位文件不予受理的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签发申请报送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备案。
本条第6、7款所述申请书的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委员会作出规定。
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应当自提出第7款所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国外居民投资基金签发、引进证券和单位文件予以批准或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送主席备案。
申请人应将本条第6款所述请求的副本附在第7款请求之后。
委员会主席未能在本条第10款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批准或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政府行政监察局。
政府行政监察局应自收到本条第11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对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监察,确定程序是否合法,并在监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采取的措施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12款规定的政府行政监察局的监察员依法进行监督后,应当作出决定,要求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在十日内对提交的申请作出决定(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将采取的措施通知监察员,同时提交一份申请决定所依据的法规副本。
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未在本条第13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监察员应提出《行政监察法》认定的轻罪启动程序的申请,延长五个工作日,由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对该请求作出决定,同时将采取的措施通知监察员。通知应附有一份申请决定所依据的法规副本。监察员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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