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债人条例》(更新至2018年6月28日)
《放债人条例》
本条例旨在对放债人及放债交易的管制和规管、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的委任、以及经营放债人业务的人领牌事宜订定条文;为对付过高的贷款利率及敲诈性的贷款规定而提供保障及济助;订定罪行及对与以上各项相关及附带引起的事宜订定条文;并废除《1911年放债人条例》*。
[1980年12月12日]
1980年第347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18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1911年放债人条例》”乃“Money-lenders Ordinance 1911”之译名。
第I部
导言
1.
简称及适用范围
(1)
本条例可引称为《放债人条例》。
(2)
即使有任何相反的协议,本条例仍然有效。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
(company)指以下法人团体 ——
(a)
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成立为法团者;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b)
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者;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b)
藉任何其他条例成立为法团者;或
(c)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或设立者;
(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本金
(principal)就任何贷款而言,指实际贷出的款额;
利、利息
(interest)不包括因为印花税或其他相类税项而合法地协定按照本条例支付的任何款项,但除此之外,则包括因任何贷款或在其他方面就任何贷款而已予支付、将予支付或须予支付的超逾本金的款项,而不论该款项以何名目称之;
放债人
(money lender)指经营贷款业务(不论他是否亦经营其他业务)的人,或宣传、宣布或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是经营该业务的人,但不包括 ——
(a)
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
(b)
(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贷款而言),作出该类贷款的人;
(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附属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订明
(prescribed)指由根据第34条订立的规例订明;
被取消资格的人
(disqualified person)指法庭根据第32(2)条所作出的命令正在对其生效的人;
商号
(firm)指由2名或多于2名个别人士组成而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或由1名或多于1名个别人士与1间或多于1间公司组成而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或由2间或多于2间公司组成而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而该等团体是为经营牟利业务而合伙者;
(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牌照
(licence)指根据第11条发给或根据第13条续期的放债人牌照,而
领有牌照
(licensed)及
持牌人
(licensee)两词具有相应的意义;
(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牌照法庭
(licensing court)指由一名裁判官独自聆讯的法庭;
(由1995年第13号第37条代替)
登记册
(register)指注册处处长根据第4条备存的登记册;
注册处处长
(Registrar)指根据第4条委任的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贷款
(loan)包括预支款项、贴现、为任何人支付或因任何人而支付或代任何人支付或应任何人的要求而支付的金钱、或不论因任何理由而作出的延期偿付欠款,及实质上或效力上是贷款的各项协议(不论其条款或形式为何),以及为确保任何该等贷款得以偿还而达成的协议;而
贷出
(lend)及
贷款人
(lender)两词亦须据此解释;
实际利率
(effective rate)就利息而言,指按照附表2计算的真正百分比年利率。
(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8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
为施行本条例,凡藉贷款协议就贷款所收取的利息并非以比率示明者,则根据该协议而已支付或须支付予贷款人的任何款额(按照第22条的但书收取的单利除外),须按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的比例摊分为本金及利息;而按照附表2计算收取的利息所得出的年息百分率,须当作是该笔贷款的利率。
(由1988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3)
为厘定任何贷款的本金额,该笔贷款中任何款额如无显示曾经贷出,而只被视为借款人分期偿还贷款的其中一期,且贷款人亦如此视之,则该款额不得计算为本金。
(4)
(由1995年第13号第37条废除)
3.
本条例不适用于认可机构
本条例不适用于 ——
(a)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或
(b)
(就向上述认可机构作出的任何贷款而言)任何作出该等贷款的人。
(由1988年第69号第3条代替)
4.
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及其监管职能
(1)
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2)
注册处处长须设立及备存一份登记册,并安排在该登记册内记载关于以下各项的详情(指明详情除外) ——
(a)
申请发给牌照或申请续期;
(由1988年第69号第4条修订)
(b)
当时有效的牌照、撤销的牌照或暂时吊销的牌照;
(c)
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
(3)
在本条中,
指明详情
(specified particulars)指根据第8条提供的详情,而该等详情是根据第34条订立的规例指明不得记入登记册者。
5.
公事保密
(1)
除在行使本条例下的职能、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责或实施本条例的条文而有需要外,注册处处长及从事施行或从事协助任何人施行本条例条文的人 ——
(a)
均须对其在行使本条例下的职能或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责时所获悉的与任何人的事务有关的所有事情保密及协助将其保密;
(b)
不得将任何该等事情传达任何人,但与该等事情有关的人则除外;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用本款适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2)
第(1)款不适用于 ——
(a)
将资料以撮要形式披露,但该等资料须是由某一数目的人提供的相类资料编成,而该份撮要的编纂手法须使人不能从中确定是某人的业务详情者;
(b)
因准备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为进行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资料;
(由1988年第69号第5条代替)
(c)
因第22、23、24、25、27、33、33B或36条而产生的民事法律程序或与该等条文有关的民事法律程序;或
(由1988年第69号第5条增补)
(d)
向财政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为本段目的而授权的公职人员披露资料,但只有在注册处处长认为就公众利益而言,向他们披露资料是属适宜或有利的情况下,方可照办。
(由1988年第69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9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
任何人 ——
(a)
违反第(1)款;或
(b)
协助、敎唆、怂使或促致他人违反第(1)款,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6.
登记册的查阅
(1)
任何人缴交订明费用后,有权 ——
(a)
在日常办公时间内查阅登记册并复制其内的记项;或
(b)
从注册处处长取得经他核证或经他授权核证为登记册内记项的正确副本。
(2)
注册处处长须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就查阅登记册的地点与时间发出公告。
6A.
可接纳为证据的文件
在刑事或民事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经注册处处长核证或经他授权核证为登记册内记项的真实正确副本,在法庭交出时,无须再行证明,即可被接纳为证据,而法庭须作以下推定,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
(a)
该文件上的签署及核证乃注册处处长或他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的签署及核证;及
(b)
该文件是一份真实正确副本。
(由1988年第69号第6条增补)
第II部
放债人的领牌事宜
7.
经营放债人业务的限制
(1)
任何人不得 ——
(a)
无牌照经营放债人业务;
(b)
在牌照所指明的处所以外任何地方经营放债人业务;或
(c)
不按照牌照上的条件而经营放债人业务。
(2)
牌照须符合订明的格式。
8.
牌照的申请及就申请发出公告
(1)
申请牌照须以订明表格及订明方式向注册处处长作出,并须附上订明费用及载有关于该宗申请的订明详情的陈述书。
(2)
根据本条就任何公司作出的申请,可由该公司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任何人作出。
(由1988年第69号第7条修订)
(3)
根据本条就任何商号的各合伙人作出的申请,可由该商号的任何合伙人作出。
(4)
注册处处长须以订明的方式,就根据本条作出的每宗申请发出公告。
9.
申请的调查及提交
(1)
凡根据第8条作出申请,申请人须同时将该申请书的一份文本送交警务处处长;警务处处长可安排就该宗申请进行调查,以决定按他的意见是否有理由根据第11条反对该宗申请。
(2)
为根据本条进行调查,警务处处长可用书面要求申请人出示由警务处处长指明的簿册、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阅,或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该宗申请有关或与该申请人所经营或拟经营的任何业务有关而由警务处处长指明的资料。
(3)
就根据第8条作出的申请而言,注册处处长在以下日期前,除将该宗申请登记外,不得采取其他步骤 ——
(a)
在作出该宗申请的日期后60天届满之日;或
(b)
警务处处长向注册处处长发出通知之日,而该通知是表示根据本条就该宗申请进行的调查已完结者,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在本条中称为
关键日期
)。
(4)
凡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拟根据第11条反对任何牌照的申请,则须于关键日期后7天内,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他反对该宗申请的意向及反对的理由;如该通知书是由警务处处长送达,他须将该通知书一份送交注册处处长。
(5)
就根据第8条作出的任何申请而言,在该宗申请的关键日期后7天届满时,注册处处长须向其认为适当的裁判官提交该宗申请,并附上根据第(4)款送达该申请人的任何通知书的文本一份。
(由1988年第69号第8条代替)
(6)
注册处处长须将根据第(5)款作出的提交事宜通知警务处处长。
10.
牌照法庭
(1)
凡有申请根据第9(5)条提交,牌照法庭须按照第11条对有关申请作出聆讯及裁定。
(2)-(4)
(由1995年第13号第38条废除)
(5)
本款规定须将牌照法庭所作每项决定的文本一份给予注册处处长。
(由1988年第69号第9条代替)
10A.
(由1995年第13号第39条废除)
10B.
牌照法庭的权力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牌照法庭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尤其可 ——
(a)
收取及考虑不论是以口头证据、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的任何资料,即使该等资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不会被接纳为证据;
(b)
发出由主审裁判官签署的书面通知,规定任何人出席任何聆讯、作证及交出文件;
(c)
监誓;
(d)
讯问任何经宣誓或没有宣誓而在牌照法庭出席任何聆讯的人,并规定该人回答该法庭提出或经该法庭同意而提出的所有问题;
(e)
决定(a)段所提述的资料的收取方式;及
(f)
按该法庭认为适当而不时将任何聆讯延期,
并可办理 ——
(i)
本条授予的权力所附带的一切事情;或
(ii)
为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而合理地需要办理的一切事情。
(由1988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10C.
豁免权
任何 ——
(a)
牌照法庭成员;及
(b)
来到牌照法庭席前的证人、法律程序的一方、代表或其他人,
在牌照法庭的法律程序中或在牌照法庭行使其职能时,享有其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席前所享有的同样特权及豁免权。
(由1988年第69号第9条增补)
11.
就牌照申请而作出的裁定
(1)
牌照法庭须定出日期以聆讯根据第9(5)条提交的申请,并须就该日期给予申请人、注册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14整天的通知。
(由1988年第69号第10条修订)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牌照法庭在聆讯根据第9(5)条提交的申请后,须发给牌照,但如有以下情形则属例外 ——
(a)
注册处处长或警务处处长已根据第9条送达通知书,表明反对该宗申请的意向,并于聆讯该宗申请时,注册处处长或其代表、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警务处处长或其代表就该宗申请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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