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香港《竞争条例》(更新至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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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2

关键字: 香港竞争法竞争审查公司条例

《竞争条例》(更新至2019年9月19日)

《竞争条例》

本条例旨在禁止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的行为;禁止大幅减弱在香港的竞争的合并;设立竞争事务委员会及竞争事务审裁处;以及就附带和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2013年1月18日]
(格式变更——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
简称
(编辑修订——2016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
本条例可引称为《竞争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6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 ——
人 (person)除具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外,包括业务实体;
公司 (company)除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外,包括该条例所指的
非香港公司
及根据在《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第IX部或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7部注册的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及2013年第1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公司秘书 (company secretary)包括任何担任公司秘书职位的人(不论职称为何);
文件 (document)包括以任何形式记录的资料;
主任法官 (President)指根据第136条委任的审裁处的主任法官;
可复核裁定 (reviewable determination)具有第8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合并 (merger)具有与附表7第5条一并理解的该附表第3条所给予该词的涵义;
合并守则 (merger rule)具有附表7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行为 (conduct)指任何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行为守则 (conduct rule)指 ——
(a)
第一行为守则;或
(b)
第二行为守则;
协议
 (
agreement
)包括任何协议、安排、谅解、许诺或承诺,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书面或口头的,亦不论是否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强制执行或是否拟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强制执行的;
委员
 (
member
)就竞委会而言,指根据附表5第2条委任的竞委会委员;
法定团体
 (
statutory body
)指由任何条例或根据任何条例设立或组成、或根据任何条例委出的团体(不论是否法人团体),但不包括 ——
(a)
公司;
(b)
根据《注册受讬人法团条例》(第306章)成立为法团的受讬人法团;
(c)
根据《社团条例》(第151章)注册的社团;
(d)
根据《合作社条例》(第33章)注册的合作社;或
(e)
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
特区政府
 (
Government
)不包括完全由或部分由特区政府拥有的公司;
第一行为守则
 (
first conduct rule
)具有第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二行为守则
 (
second conduct rule
)具有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通讯事务管理局
 (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指由《通讯事务管理局条例》(第616章)第3条设立的通讯事务管理局;
业务实体
 (
undertaking
)指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不论其法定地位或获取资金的方式),包括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
董事
 (
director
)包括任何担任董事职位或牵涉入公司的管理的人(不论职称为何),并包括幕后董事;
资料
 (
information
)包括载于文件中的资料;
违章通知书
 (
infringement notice
)指根据第67(2)条发出的违章通知书;
雇佣合约
 (
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不论是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协议一方(雇主)同意雇用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以雇员身分为该雇主服务;雇佣合约亦包括学徒训练合约;
幕后董事
 (
shadow director
)就某公司而言,在该公司的所有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常按照某人的指示或吩咐而行事的情况下,指该人;但如所有董事或过半数董事参照某人以专业身分提供的意见而行事,则该人不得纯粹因此而被视为幕后董事;
宽待协议
 (
leniency agreement
)指根据第80条订立的宽待协议;
审裁处
 (
Tribunal
)指由第134条设立的竞争事务审裁处;
调查
 (
investigation
)指根据第3部进行的调查;
机密资料
 (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具有第12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职能
 (
functions
)除在第130条中,包括权力及责任;
严重反竞争行为
 (
serious anti-competitive conduct
)指由任何以下行为或以下行为的任何组合构成的行为 ——
(a)
订定、维持、调高或控制货品或服务的供应价格;
(b)
为生产或供应货品或服务而编配销售、地域、顾客或市场;
(c)
订定、维持、控制、防止、限制或消除货品或服务的生产或供应;
(d)
围标;
(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注 ——
亦参阅第(2)款。
竞委会
 (
Commission
)指由第129条设立的竞争事务委员会;
竞委会资金
 (
funds of the Commission
)指附表5第21条所指明的竞委会的资金;
竞争守则
 (
competition rule
)指 ——
(a)
第一行为守则;
(b)
第二行为守则;或
(c)
合并守则;
竞争事宜
 (
competition matter
)指任何涉及以下事宜或与以下事宜有关连的事宜 ——
(a)
违反竞争守则,或指称的违反竞争守则;或
(b)
已根据本条例或须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关乎竞争守则的任何决定;
竞争事务当局
 (
competition authority
)指 ——
(a)
竞委会;或
(b)
通讯事务管理局。
(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

严重反竞争行为
的定义而言 ——
供应
 (
supply
) ——
(a)
就货品而言,指销售、租赁、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货品、该货品中的权益或取得该货品的权利,或要约以上述方式处置该货品、权益或权利;及
(b)
就服务而言,指销售、租赁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该服务,或要约以上述方式提供该服务;
货品
 (
goods
)包括土地财产;
围标
 (
bid-rigging
)指 ——
(a)
符合以下说明的协议 ——
(i)
在2个或多于2个的业务实体之间订立;而根据该协议,一个或多于一个该等业务实体同意或承诺不回应作出竞投或投标的邀请或要求而出价或落标;或同意或承诺会撤回已经为回应该等邀请或要求而作的出价或落标;及
(ii)
在该协议的一方或由该协议的一方或多于一方所控制的实体出价或落标(或撤回出价或落标)之时或之前,没有人向邀请或要求作出竞投或投标的人透露有该协议;或
(b)
藉协议而达致的为回应作出竞投或投标的邀请或要求而作的出价或落标,而该协议是符合以下说明的 ——
(i)
在2个或多于2个的业务实体之间订立;及
(ii)
在该协议的一方或由该协议的一方或多于一方所控制的实体出价或落标(或撤回出价或落标)之时或之前,没有人向邀请或要求作出竞投或投标的人透露有该协议;
价格
 (
price
)包括就供应货品或服务而作出的折扣、回赠、津贴、价格宽免或其他利益。
(3)
本条例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 2014年3月3日。
3.
对法定团体的适用范围
(1)
以下条文不适用于法定团体 ——
(a)
第2部(行为守则);
(b)
第4部(竞委会的强制执行权力);
(c)
第6部(于审裁处强制执行);及
(d)
附表7(合并)。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该款所提述的条文 ——
(a)
适用于指明的法定团体;及
(b)
在法定团体从事指明活动的范围内,适用于该团体。
(3)
在本条中 ——
(a)
指明
 (
specified
)指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条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例所指明;及
(b)
对法定团体的提述,包括以该法定团体的雇员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该雇员或代理人。
4.
对指明人士及从事指明活动的人的适用范围
(1)
第3(1)条所提述的条文 ——
(a)
不适用于指明人士;或
(b)
在某人从事指明活动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人。
(2)
在本条中 ——
(a)
指明
 (
specified
)指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条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例所指明;及
(b)
对某人的提述,包括以该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该雇员或代理人。
5.
规例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
(a)
藉规例将第3(1)条所提述的条文 ——
(i)
适用于任何法定团体;或
(ii)
在任何法定团体从事该规例所指明的活动的范围内,适用于该团体;及
(b)
藉规例使第3(1)条所提述的条文 ——
(i)
不适用于任何人;或
(ii)
在任何人从事该规例所指明的活动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人。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只有在信纳以下条件均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根据第(1)(a)(i)或(ii)款就法定团体订立规例 ——
(a)
该法定团体正从事的经济活动,与另一业务实体存在直接竞争;
(b)
该法定团体的经济活动,正在影响特定市场的经济效率;
(c)
该法定团体的经济活动,并非直接与提供主要公共服务或施行公共政策有关;及
(d)
没有其他异常特殊而且强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支持不订立该规例。
(3)
在第(1)款中,对法定团体或某人的提述,包括以该法定团体或该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该雇员或代理人。
第2部
行为守则
第1分部
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的协议等
第1次分部
第一行为守则
6.
禁止反竞争的协议、经协调做法及决定
(1)
如某协议、经协调做法或业务实体组织的决定的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则任何业务实体 ——
(a)
不得订立或执行该协议;
(b)
不得从事该经协调做法;或
(c)
不得作为该组织的成员,作出或执行该决定。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如本条例的条文明订为适用于协议或就协议而适用,该条文须解释为在经必要的变通后,同样适用于经协调做法及业务实体组织的决定,或就该等做法及决定而适用。
(3)
第(1)款施加的禁止,在本条例中称为
第一行为守则

7.
协议的目的及效果
(1)
如某协议、经协调做法或决定有多于一个目的,而其中一个目的是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则该协议、经协调做法或决定即属以本条例所指的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
(2)
即使仅可凭推论而确定,某协议、决定或经协调做法的目的是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某业务实体仍可被视为作出或执行有该目的之该协议或决定,或从事有该目的之经协调做法。
(3)
如某协议、经协调做法或决定有多于一个效果,而其中一个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则该协议、经协调做法或决定即属具有本条例所指的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的效果。
8.
第一行为守则的地域适用范围
第一行为守则适用于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的协议、经协调做法或决定,即使有以下情况亦然 ——
(a)
该协议或决定是在香港境外作出或执行的;
(b)
该经协调做法是在香港境外从事的;
(c)
该协议或经协调做法的任何一方是在香港境外的;或
(d)
执行该决定的任何业务实体或业务实体组织,均是在香港境外的。
第2次分部
决定
9.
申请决定
(1)
已订立某协议或已执行、正执行或拟订立或执行某协议的业务实体,可向竞委会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该协议是否符合以下情况的决定 ——
(a)
由附表1豁除或因为附表1而豁除于第一行为守则的适用范围之外;
(b)
凭借根据第15条发出的集体豁免命令获豁免而不受第一行为守则规限;
(c)
凭借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31条(因公共政策理由而豁免)或第32条(避免抵触国际义务的豁免)作出的命令获豁免而不受第一行为守则规限;或
(d)
凭借第3条(对法定团体的适用范围)或第4条(对指明人士及从事指明活动的人的适用范围)而豁除于本部的适用范围之外。
(2)
只有在以下条件获符合下,竞委会才须考虑本条所指的申请 ——
(a)
该申请就本条例之下的豁除或豁免的适用情况,举出具有较广泛重要性或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而该问题属全新的或悬而未决的;
(b)
该申请带出关于本条例之下的豁除或豁免的问题,而在现存案例或竞委会的决定中,该问题尚未获厘清;及
(c)
基于提供的资料作出决定,是有可能的。
(3)
如本条所指的申请关涉假设性的问题或协议,竞委会无须考虑该申请。
10.
对申请的考虑
(1)
在应根据第9条提出的申请而作出决定之前,竞委会 ——
(a)
须 ——
(i)
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ii)
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发布关于该申请的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决定影响的人知悉该申请;及
(b)
须考虑向该会作出的关于该申请的申述。
(2)
根据第(1)款发布的通知,须指明就有关申请向竞委会作出申述的限期。
(3)
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有关通知首次发布当日后起计。
11.
竞委会的决定
(1)
竞委会在考虑于第10条提述的限期内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后,可作出有关协议是否被豁除于第一行为守则或本部的适用范围之外或获豁免而不受第一行为守则或本部规限的决定。
(2)
竞委会的决定可包括条件或限制,而该决定在该等条件或限制规限下有效。
(3)
竞委会作出决定之后,须将该决定、该决定的日期及该决定的原因,以书面告知有关申请人。
12.
决定的效力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竞委会作出决定,指某协议被豁除于第一行为守则或本部的适用范围之外或获豁免而不受第一行为守则或本部规限,则该决定所指明的每一业务实体,均免受任何根据本条例就该协议提出的诉讼。
(2)
如有关决定在某些条件及限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第(1)款所提供的豁免权,仅在某业务实体遵守每项该等条件及限制的前提下,在第一行为守则或本部的范围内,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13.
不遵守条件或限制
(1)
如有关决定在某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而某业务实体没有遵守或不再遵守该条件或限制,则自该项不遵守该条件或限制的行为开始的日期起,第12条所提供的豁免权不再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2)
如某业务实体于某日开始遵守或恢复遵守有关条件或限制,则自该日起,第12条所提供的豁免权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3)
如在某期间内,第12条所提供的豁免权不适用于某业务实体,而该业务实体在该期间内违反第一行为守则,则可根据本条例针对该业务实体采取关乎该项违反的行动。
14.
取消决定
(1)
竞委会如有理由相信 ——
(a)
自根据第11条作出决定以来,情况已有重大改变;或
(b)
该决定所基于的资料,在要项上属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
可取消该决定。
(2)
在根据本条取消任何决定之前,竞委会须 ——
(a)
发布关于该项建议的取消的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项建议的取消影响的业务实体知悉该项建议的取消,该通知须 ——
(i)
述明竞委会正考虑取消该决定,以及该会考虑该项取消的原因;及
(ii)
邀请该等业务实体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就该项建议的取消作出申述;及
(b)
考虑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接获的任何申述。
(3)
第(2)款提述的通知须 ——
(a)
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发布;及
(b)
按竞委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布。
(4)
根据第(2)款发布的通知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发布该通知当日后起计。
(5)
竞委会 ——
(a)
在根据第(2)款发布的通知指明的限期届满后;及
(b)
在考虑于该限期内接获的任何申述后,
如认为应取消有关决定,可藉向获该决定提供豁免权的每一业务实体发出书面通知,取消该决定。
(6)
根据第(5)款发出的取消通知,须将以下事宜告知有关业务实体 ——
(a)
有关决定遭取消及取消的原因;
(b)
作出取消该项决定的裁断的日期;及
(c)
该项取消的生效日期。
(7)
如竞委会信纳 ——
(a)
其决定所基于的;及
(b)
由有关协议的一方向该会提供的,
任何资料,在要项上属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则根据第(6)(c)款在某通知指明的日期,可在该通知发出的日期之前。
(8)
如竞委会根据本条取消某决定,有关取消通知所指明的每一业务实体自该项取消的生效日期起,均就在该日期后作出的任何事情,失去免受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诉讼的豁免权。
(9)
根据本条取消某决定,可就获该决定提供豁免权的所有业务实体取消,或仅就一个或多于一个该等业务实体取消。
第3次分部
集体豁免
15.
集体豁免命令
(1)
竞委会如信纳某特定类别的协议属豁除协议,可就该类别的协议发出集体豁免命令。
(2)
竞委会可自行或应某业务实体或某业务实体组织的申请,发出集体豁免命令。
(3)
竞委会可在某集体豁免命令中 ——
(a)
施加条件或限制,而该命令在该等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及
(b)
指明一个该命令停止具有效力的日期。
(4)
竞委会须在某集体豁免命令中,指明某个在该命令的日期之后的5年内的日期(后述日期),而竞委会将于后述日期展开对该命令的检讨。
(5)
在本条中 ——
豁除协议
 (
excluded agreement
)指由附表1第1条(提升整体经济效率的协议)豁除或因为该条而豁除于第一行为守则的适用范围之外的协议。
16.
关于集体豁免命令的程序
(1)
在发出集体豁免命令之前,竞委会 ——
(a)
须 ——
(i)
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ii)
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发布关于建议的集体豁免命令的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建议的集体豁免命令影响的人知悉该建议的集体豁免命令;及
(b)
须考虑向该会作出的关于该建议的集体豁免命令的申述。
(2)
根据第(1)款发布的通知,须指明就有关的建议的集体豁免命令向竞委会作出申述的限期。
(3)
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有关通知首次发布当日后起计。
17.
集体豁免命令的效力
(1)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某协议如属集体豁免命令指明类别的协议,即获豁免而不受第一行为守则规限。
(2)
如有关的集体豁免命令在某些条件及限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第(1)款向订立或执行某协议的业务实体提供的豁免权,仅在该业务实体遵守每项该等条件及限制的情况下,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18.
不遵守条件或限制
(1)
如有关集体豁免命令在某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而某业务实体没有遵守或不再遵守该条件或限制,则自该项不遵守该条件或限制的行为开始的日期起,该命令不再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2)
如某业务实体于某日开始遵守或恢复遵守有关条件或限制,则自该日起,有关集体豁免命令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3)
如在某期间内,有关集体豁免命令不适用于某业务实体,而该业务实体在该期间内违反第一行为守则,则可根据本条例针对该业务实体采取关乎该项违反的行动。
19.
检讨集体豁免命令
(1)
竞委会须于集体豁免命令所指明的展开检讨的日期,展开对该命令的检讨。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竞委会如认为检讨某集体豁免命令是适当的,可随时检讨该命令。
(3)
在不局限于根据第(2)款决定是否检讨某集体豁免命令时可予考虑的事宜的原则下,竞委会须考虑以下事宜 ——
(a)
就竞争而维持一个稳定及可预知的规管环境的适切性;
(b)
已在香港的经济或在香港境外任何地方的经济出现的影响属该命令的标的之协议类别的任何发展;及
(c)
竞委会自首次发出该命令以来,有否得悉任何关乎有关特定类别的协议的重大的新资料。
20.
集体豁免命令的更改或撤销
(1)
竞委会如在检讨某集体豁免命令后,认为更改或撤销该命令属适当,该会可发出指明某日期的命令,自该日期起更改或撤销该集体豁免命令。
(2)
在更改或撤销某集体豁免命令之前,竞委会 ——
(a)
须 ——
(i)
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ii)
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发布关于建议的更改或撤销的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建议的更改或撤销影响的人知悉该建议的更改或撤销;及
(b)
须考虑向该会作出的关于该建议的更改或撤销的申述。
(3)
根据第(2)款发布的通知,须指明就有关的建议的更改或撤销向竞委会作出申述的限期。
(4)
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有关通知首次发布当日后起计。
(5)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 ——
(a)
须指明该命令的生效日期;及
(b)
可载有竞委会认为必要或合宜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第2分部
滥用市场权势
第1次分部
第二行为守则
21.
滥用市场权势
(1)
在市场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的业务实体,不得藉从事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的行为,而滥用该权势。
(2)
为施行第(1)款,符合以下说明的行为,尤其可构成上述滥用 ——
(a)
该行为包含对竞争对手的攻击性表现;或
(b)
该行为包含以损害消费者的方式,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发展。
(3)
在不局限在断定某业务实体是否在市场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时可考虑的事宜的原则下,以下事宜在作出上述断定时可列入考虑 ——
(a)
业务实体的市场占有率;
(b)
业务实体作出定价及其他决定的能力;
(c)
竞争者进入有关市场的任何障碍;及
(d)
在根据第35条发出的指引内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其他有关事宜。
(4)
第(1)款施加的禁止,在本条例中称为
第二行为守则

22.
行为的目的及效果
(1)
如某行为有多于一个目的,而其中一个目的是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则该行为即属以本条例所指的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
(2)
即使仅可凭推论而确定,某业务实体的行为的目的是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该业务实体仍可被视为从事有该目的之行为。
(3)
如某行为有多于一个效果,而其中一个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则该行为即属具有本条例所指的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的效果。
23.
第二行为守则的地域适用范围
第二行为守则适用于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的行为,即使有以下情况亦然 ——
(a)
从事该行为的业务实体是在香港境外的;或
(b)
有关业务实体是在香港境外从事该行为的。
第2次分部
决定
24.
申请决定
(1)
已从事、正从事或拟从事某行为的业务实体,可向竞委会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该行为是否符合以下情况的决定 ——
(a)
由附表1豁除或因为附表1而豁除于第二行为守则的适用范围之外;
(b)
凭借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31条(因公共政策理由而豁免)或第32条(避免抵触国际义务的豁免)作出的命令获豁免而不受第二行为守则规限;或
(c)
凭借第3条(对法定团体的适用范围)或第4条(对指明人士及从事指明活动的人的适用范围)而豁除于本部的适用范围之外。
(2)
只有在以下条件获符合下,竞委会才须考虑本条所指的申请 ——
(a)
该申请就本条例之下的豁除或豁免的适用情况,举出具有较广泛重要性或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而该问题属全新的或悬而未决的;
(b)
该申请带出关于本条例之下的豁除或豁免的问题,而在现存案例或竞委会的决定中,该问题尚未获厘清;及
(c)
基于提供的资料作出决定,是有可能的。
(3)
如本条所指的申请关涉假设性的问题或行为,竞委会无须考虑该申请。
25.
对申请的考虑
(1)
在应根据第24条提出的申请而作出决定之前,竞委会 ——
(a)
须 ——
(i)
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ii)
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发布关于该申请的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决定影响的人知悉该申请;及
(b)
须考虑向该会作出的关于该申请的申述。
(2)
根据第(1)款发布的通知,须指明就有关申请向竞委会作出申述的限期。
(3)
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有关通知首次发布当日后起计。
26.
竞委会的决定
(1)
竞委会在考虑于第25条提述的限期内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后,可作出有关行为是否被豁除于第二行为守则或本部的适用范围之外或获豁免而不受第二行为守则或本部规限的决定。
(2)
竞委会的决定可包括条件或限制,而该决定在该等条件或限制规限下有效。
(3)
竞委会作出决定之后,须将该决定、该决定的日期及该决定的原因,以书面告知有关申请人。
27.
决定的效力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竞委会作出决定,指某行为被豁除于第二行为守则或本部的适用范围之外或获豁免而不受第二行为守则或本部规限,则该决定所指明的每一业务实体,均免受任何根据本条例就该行为提出的诉讼。
(2)
如有关决定在某些条件及限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第(1)款所提供的豁免权,仅在某业务实体遵守每项该等条件及限制的前提下,在第二行为守则或本部的范围内,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28.
不遵守条件或限制
(1)
如有关决定在某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而某业务实体没有遵守或不再遵守该条件或限制,则自该项不遵守该条件或限制的行为开始的日期起,第27条所提供的豁免权不再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2)
如某业务实体于某日开始遵守或恢复遵守有关条件或限制,则自该日起,第27条所提供的豁免权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3)
如在某期间内,第27条所提供的豁免权不适用于某业务实体,而该业务实体在该期间内违反第二行为守则,则可根据本条例针对该业务实体采取关乎该项违反的行动。
29.
取消决定
(1)
竞委会如有理由相信 ——
(a)
自根据第26条作出决定以来,情况已有重大改变;或
(b)
该决定所基于的资料,在要项上属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
可取消该决定。
(2)
在根据本条取消任何决定之前,竞委会须 ——
(a)
发布关于该项建议的取消的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项建议的取消影响的业务实体知悉该项建议的取消,该通知须 ——
(i)
述明竞委会正考虑取消该决定,以及该会考虑该项取消的原因;及
(ii)
邀请该等业务实体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就该项建议的取消作出申述;及
(b)
考虑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接获的任何申述。
(3)
第(2)款提述的通知须 ——
(a)
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发布;及
(b)
按竞委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布。
(4)
根据第(2)款发布的通知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发布该通知当日后起计。
(5)
竞委会 ——
(a)
在根据第(2)款发布的通知指明的限期届满后;及
(b)
在考虑于该限期内接获的任何申述后,
如认为应取消有关决定,可藉向获该决定提供豁免权的每一业务实体发出书面通知,取消该决定。
(6)
根据第(5)款发出的取消通知,须将以下事宜告知有关业务实体 ——
(a)
有关决定遭取消及取消的原因;
(b)
作出取消该项决定的裁断的日期;及
(c)
该项取消的生效日期。
(7)
如竞委会信纳 ——
(a)
其决定所基于的;及
(b)
由从事某行为的业务实体向该会提供的,
任何资料,在要项上属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则根据第(6)(c)款在某通知指明的日期,可在该通知发出的日期之前。
(8)
如竞委会根据本条取消某决定,有关取消通知所指明的每一业务实体自该项取消的生效日期起,均就在该日期后作出的任何事情,失去免受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诉讼的豁免权。
(9)
根据本条取消某决定,可就获该决定提供豁免权的所有业务实体取消,或仅就一个或多于一个该等业务实体取消。
第3分部
豁除及豁免情况
第1次分部
豁除于行为守则的范围之外
30.
豁除情况
如在任何情况中,行为守则由附表1豁除或因为附表1而豁除,则在该情况中,行为守则不适用。
第2次分部
豁免不受行为守则规限
31.
因公共政策理由而豁免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有异常特殊而且强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支持豁免 ——
(a)
某指明协议或指明类别的协议使其不受第一行为守则规限;或
(b)
某指明行为或指明类别的行为使其不受第二行为守则规限,
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授予该项豁免。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规限。
(3)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在其指明的期间内维持有效。
(4)
在某命令届满之前,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延长该命令的有效期。
(5)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订定有关的行为守则从来不曾适用于该命令指明的协议或行为。
32.
避免抵触国际义务的豁免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为避免本条例与直接或间接关乎香港的国际义务相抵触,豁免 ——
(a)
某指明协议或指明类别的协议使其不受第一行为守则规限;或
(b)
某指明行为或指明类别的行为使其不受第二行为守则规限,
是适当的,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授予该项豁免。
(2)
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规限。
(3)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在其指明的期间内维持有效。
(4)
在某命令届满之前,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延长该命令的有效期。
(5)
某国际义务如已失效或被更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或按情况所需,在就该项更改而言属需要的范围内,修订该命令。
(6)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订定有关的行为守则从来不曾适用于该命令指明的协议或行为。
(7)
在本条中 ——
国际义务
 (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包括根据以下协定、协议或安排所订的义务 ——
(a)
《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提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
(b)
关乎民用航空的国际安排;及
(c)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为国际协议、国际临时协议或国际安排的协议、临时协议或国际安排。
33.
命令须刊宪及提交立法会
(1)
行政长官须安排将根据第31或32条作出的每一命令 ——
(a)
在宪报刊登;及
(b)
于刊登宪报随后的一次立法会会议席上,提交立法会省览。
(2)
如有命令在立法会某次会议上提交立法会省览,立法会可于在该会议后的28日(修订限期)内举行的立法会会议上,以任何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该命令的权力相符的方式,藉决议通过修订该命令。
(3)
若修订限期如非有本条规定便应在立法会会期结束或立法会解散之后,但在立法会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之日或该日之前届满,则修订有关命令的限期须当作被延展,并在该第二次会议的翌日届满。
(4)
立法会可在修订有关命令的限期届满之前,藉决议将该限期延展至该限期届满之日后第21日当日或之后举行的立法会首次会议。
(5)
如修订限期根据第(3)款延展,立法会可在经延展限期届满之前,藉决议将该经延展限期延展至在该款所提述的下一会期第二次会议之日后第21日当日或之后举行的立法会首次会议。
(6)
立法会按照本条通过的决议,须在通过后14日内于宪报刊登,或在行政长官在特定个案中容许的较长限期内于宪报刊登。
(7)
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31或32条作出命令,如 ——
(a)
修订限期或根据第(3)、(4)或(5)款延展的该限期届满,而立法会没有通过决议修订该命令,该命令在修订限期或经如此延展的该限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时开始实施;及
(b)
立法会通过决议修订该命令,该命令在该项决议在宪报刊登当日开始时实施。
(8)
命令如没有按照本条提交立法会省览,即属无效。
(9)
在本条中 ——
会议
 (
sitting
)在用于计算时间时,指该会议开始当日,并只包括其议事程序表上列入附属法例的会议。
第4分部
杂项条文
34.
决定及集体豁免命令的登记册
(1)
竞委会须设立及备存一份记录下述事宜的登记册 ——
(a)
就根据第9或24条提出的申请作出的所有决定;
(b)
根据第14或29条发出的所有取消决定的通知;
(c)
根据第15条发出的所有集体豁免命令;及
(d)
根据第20条发出的所有更改或撤销集体豁免命令的命令。
(2)
竞委会可将机密资料从本条所指的登记册中的记项中略去,而如有机密资料被略去,该事实须在登记册中披露。
(3)
竞委会须 ——
(a)
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该会的办事处;
(b)
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c)
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提供登记册予任何人查阅。
35.
指引
(1)
竞委会须就以下事宜发出指引 ——
(a)
示明该会期望会以何方式诠释和执行行为守则;
(b)
该会将会以何方式及形式收取要求作出决定或集体豁免命令的申请;及
(c)
示明该会期望会如何行使其作出决定或授予集体豁免的权力。
(2)
竞委会可修订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
(3)
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以及对该指引作出的修订,可按竞委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
(4)
在根据本条发出指引或对该指引的修订前,竞委会须征询立法会的意见,并须征询竞委会认为适当的人的意见。
(5)
竞委会须 ——
(a)
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该会的办事处;
(b)
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c)
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提供根据本条发出的所有指引及对该指引的所有修订的文本。
(6)
任何人并不仅因违反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或对该指引的修订,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7)
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审裁处或任何其他法院信纳某指引攸关裁定受争议的事宜,则 ——
(a)
在该法律程序中,该指引可被接纳为证据;及
(b)
关于某人已违反或没有违反该指引的证明,可被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赖以作为可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证据。
(8)
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以及所有对该指引的修订,均不属附属法例。
36.
修订附表1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经立法会批准。
第3部
投诉及调查
第1分部
投诉
37.
投诉
(1)
任何人可按照根据第38条发出的指引,向竞委会作出投诉,指称某业务实体已违反、正违反或即将违反某竞争守则。
(2)
竞委会如并不认为调查某投诉是合理的,则没有责任调查该投诉,而竞委会如信纳某投诉 ——
(a)
属微不足道、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或
(b)
是基于错误理解的,或缺乏实质内容,
则尤其可拒绝予以调查。
38.
关于投诉的指引
竞委会须发出指引,示明须以何方式及形式作出投诉。
第2分部
调查
39.
进行调查的权力
(1)
竞委会可 ——
(a)
自行;
(b)
在该会根据本部接获投诉的情况下;
(c)
在原讼法庭或审裁处根据第118条将任何行为转介予该会调查的情况下;或
(d)
在特区政府将任何行为转介予该会调查的情况下,
对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竞争守则的任何行为,进行调查。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竞委会须有合理因由怀疑,违反竞争守则曾发生、正发生或即将发生,该会方可根据本部进行调查。
40.
关于调查的指引
竞委会须发出指引,示明 ——
(a)
该会在决定是否根据本部进行调查时将会依循的程序;及
(b)
该会在根据本部进行该等调查时将会依循的程序。
41.
取得文件及资料的权力
(1)
凡竞委会有合理因由怀疑,某人已管有或控制或可能管有或控制文件或资料,或某人在其他方面能够就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某竞争守则的事宜协助该会,本条即适用。
(2)
为进行调查,竞委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向该会 ——
(a)
交出该会合理地相信关乎任何攸关该调查的事宜的文件或其副本;或
(b)
提供该会合理地相信关乎任何攸关该调查的事宜的指明资料。
(3)
第(2)款所指的通知须示明 ——
(a)
有关调查的对象事宜及目的;及
(b)
第52条(没有遵守规定或禁止)、第53条(销毁或揑改文件)及第55条(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资料)所订的罪行的性质。
(4)
竞委会亦可在有关通知内指明 ——
(a)
须在何时及何地交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及
(b)
须按何方式及形式交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
(5)
根据本条要求某人交出文件的权力 ——
(a)
在该文件被交出的情况下 ——
(i)
包括复制该文件或摘录其内容的权力;或
(ii)
包括要求该人(或属该人的现任或前任雇员或合伙人或在任何时间是受雇于该人的其他人)提供关于该文件的解释或进一步详情的权力;
(b)
在该文件没有被交出的情况下,包括要求该人尽其所知所信述明该文件在何处的权力。
(6)
根据本条要求某人提供指明资料的权力,包括以下权力 ——
(a)
就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的资料而言,要求交出一份以可见和可阅读形式呈现的资料,或(如资料以某形式记录)要求交出由该形式能便捷地转为一份以可见和可阅读形式呈现的资料;及
(b)
要求就操作载有电子储存资料的设备,提供指导。
(7)
在本条中 ——
指明
 (
specified
)指 ——
(a)
在有关通知中指明或描述;或
(b)
属在该通知中指明或描述的类别。
42.
可要求任何人出席竞委会聆讯
(1)
为进行调查,竞委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席该会的聆讯,就关乎该会合理地相信攸关该调查的事宜回答问题。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示明 ——
(a)
有关调查的对象事宜及目的;及
(b)
第52 条(没有遵守规定或禁止)、第53条(销毁或揑改文件)及第55条(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资料)所订的罪行的性质。
43.
关于证据的法定声明
(1)
竞委会可要求根据本部向该会提供解释、进一步详情、回答或陈述的人,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等解释、详情、回答或陈述的真实性。
(2)
为施行第(1)款,竞委会的任何委员可主持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3)
如某人没有遵从根据本部作出的要求向竞委会提供任何解释、进一步详情、回答或陈述,则该会可要求该人藉法定声明,述明没有遵从首述要求的原因。
44.
豁免权
(1)
根据本部向竞委会作证的人以及任何大律师、律师或根据本部出席竞委会聆讯的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等同于假使有关调查是于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该人便会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2)
在第(1)款中,提述作证包括提述交出任何文件、作出任何陈述、提供任何资料、解释或进一步详情及回答任何问题。
45.
导致自己入罪
(1)
任何人不得以根据本分部 ——
(a)
就某文件提供任何解释或进一步详情;或
(b)
回答任何问题,
可能会令该人受第(3)款提述的法律程序所针对为理由,而获免于如此行事。
(2)
如某人根据本分部 ——
(a)
在就某文件提供任何解释或进一步详情时作出陈述;或
(b)
在回答任何问题时作出陈述,
除非在第(3)款提述的法律程序中,该人或有人代该人提出关于该陈述的证据或提问关于该陈述的问题,否则在该法律程序中,该陈述不得获接纳为对该人不利的证据。
(3)
第(1)及(2)款提述的法律程序是 ——
(a)
竞委会就作出以下命令而提出申请的法律程序 ——
(i)
第93条下的罚款;或
(ii)
第169条下的罚款;及
(b)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但就以下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除外 ——
(i)
第55条(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资料)所订的罪行;
(ii)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证供)所订的罪行;或
(iii)
作假证供罪。
46.
保密责任
(1)
如某人就任何资料或文件对任何其他人负有保密责任,该人不得获免于根据本部向竞委会提供该资料或交出该文件。
(2)
如某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向竞委会交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而该人就该文件或资料对任何其他人负有保密责任,则该人无需就交出该文件或提供该资料而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第3分部
搜查与检取
47.
委任获授权人员
竞委会可为施行本部,而以书面委任该会的任何雇员为其获授权人员(获授权人员)。
48.
进入及搜查处所的手令
(1)
原讼法庭法官如应获授权人员经宣誓提出的申请,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某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可能攸关竞委会的调查的文件,可发出手令,授权该手令所指明的人,以及协助执行该手令所需的其他人,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2)
第(1)款所指的手令,可在该手令所指明的适用于该手令本身或在该手令下的任何进一步的授权的任何条件的规限下发出,不论该授权是根据该手令的条款或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批予的。
49.
出示授权证据的责任
执行手令的获授权人员如被要求,须出示下述文件以供查阅 ——
(a)
证明其身分的文件证据;
(b)
根据第47条该人员获授权的文件证据;及
(c)
该手令。
50.
手令赋予的权力
(1)
根据第48条发出的手令,授权该手令所指明的人 ——
(a)
进入和搜查该手令所指明的处所;
(b)
使用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武力,以进入该处所和破开任何在该处所发现的物品或物件;
(c)
使用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设备;
(d)
强行移走妨碍该手令的执行的任何人或物件;
(e)
要求身处该处所的人,交出看来是该人管有或控制的有关文件的任何文件;
(f)
复制看来是在该处所发现或是向执行该手令的人交出的有关文件的任何文件,或摘录其内容;
(g)
禁止任何在该处所发现的人 ——
(i)
更改或以其他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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