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共和国放债人法(2019)

优投会员

发布时间:2020-07-22

关键字: 新加坡放债人贷款申请银行业金融管理

新加坡共和国放债人法(最新生效于2019年3月29日)

新加坡共和国法例

放债人法
(第188号)

(初次颁行:2008年第31号法案)


2010年修订版
(2010年3月31日)

新加坡法律修订委员会
根据《新加坡法律修订法》(第275号)授权
制定并颁布
第188号
放债人法
第188号                《新加坡放债人法》                2010年版 
章节编排
第一编
序言

章节
1.        简称与生效
2.        释义
3.        经推定为放债人者
4.        注册处处长的委任等

第二编
放债人的经营许可

5.        非经许可不得经营放债业务等
6.        牌照展期
6A.     应为公司的持牌人
7.        不予颁发或续展牌照的其他理由等
8.        牌照费
9.        牌照吊销或停用
10.      批准经营场所
11.      没收保证金
11A.   于雇用或聘任助理前经批准等
11B.    关于参与管理人士的资料的批准、申报及呈报等
11C.    商号变更批准
11D.   特定事件申报
12.      有关主要股东的批准
13.      公布清单
14.      无牌放债
15.      本编规定的其他罪行

第二A编
冻结无牌放债得益
15A.   本编释义
15B.    无牌放债得益
15C.    指定无牌放债得益的命令
15D.   相关命令:进一步规定
15E.    冻结无牌放债得益
15F.    例外情形
15G.   对第15E条的规避
15H.   牌照

第三编
放债业务监管,强制执行与诉讼
16.      广告营销监管等
17.      禁止非经申请贷款
18.      经营场所标识
19.      持牌人须告知借款人贷款条款
20.      应交予借款人的放债人合同确认书
21.      提供对账单、贷款文件和收据
22.      除不可执行的核准收费外的相关收费
22A.   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最高利率
23.      重启特定交易
24.      应保存账目等及向注册处处长呈报的材料
24A.   持牌人账目审计
24B.    注册处处长委任的审计师的职权
24C.    对与持牌人账目审计相关的特定事项的沟通权的限制
24D.   销毁、藏匿相关记录以妨碍、拖延持牌人账目审计的犯罪
25.      稽查及索要资料或文件的职权
25A.   向所得税审计官索取资料的权力
26.      发布指示的一般权力
27.      教唆借款犯罪的失实声明或陈述
28.      骚扰借款人,包围其住所等
28A.   第28条的教唆行为
28B.    涉及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
28C.    提供失实合同信息的犯罪
29.      与非居民委托人相关的特别规定
30.      警官职权
30A.   公诉人下令稽查客户资料的权力

第IIIA编
收集、使用及披露借款人资料及数据
第一章:总则
章节
30B.    本编释义
30C.    本编的适用

第 2 章:指定征信机构的指定及取消指定
30D.   指定征信机构的指定等
30E.    指定征信机构的职能
30F.    注册处处长取消指定
30G.   指定征信机构申请取消指定

第3章:指定征信机构的管控
30H.   发布指示权
30I.     注册处处长对指定征信机构的管控
30J.     实施管控
30K.   关于实施管控的其他规定
30L.    管控期间指定征信机构董事、高级职员等的职责
30M.   法定管理人的薪酬及费用

第 4章: 持牌人就借款人资料及数据等应承担的职责
30N.   在批贷前获取及呈报借款人资料等的职责
30O.   应由持牌人处置或保存的信用报告
30P.    呈报还款及分期还款资料的职责
30Q.   对借款人资料保密的职责
30R.    保持借款人资料的安全性及完整性的职责等
30S.    更正借款人资料的职责
30T.    向注册处处长呈报借款人资料的职责
30U.   本编适用于持有被吊销或过期牌照的人士的相关义务

第5章:指定征信机构就借款人资料及数据等所承担的职责
30V.   编制信用报告及收费等
30W. 与借款人资料有关的职责
30X.   保持数据安全性及完整性的职责
30Y.   提供贷款信息报告的职责
30Z.    应申请更正数据等
30ZA. 向注册处处长申报特定事件的义务
30ZB. 向注册处处长提供资料的义务

第6章:向公共机构所作的披露
30ZC. 向公共机构披露借款人资料及数据

第7章:对指定征信机构的审计
30ZD. 对指定征信机构账户的审计
30ZE.  注册处处长委任的审计师的职权
30ZF.        对审计师及雇员的特定事项沟通权所作的限制
30ZG.       销毁、隐匿、篡改相关记录的犯罪

第四编
其他规定
31.      可予缉捕且不得保释的特定犯罪
32.      法院管辖权
32A.   审讯罪犯
33.      法人犯罪等
34.      罚款销案
35.      经申请豁免
36.      集体豁免
37.      相关规则
38.      过渡性规定和除外规定


兹依本法监管放债业务、征信机构的指定及管控、借款人资料及数据的收集、使用及披露以及相关事项。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8年11月30日生效
 2009年3月1日:除第5条第(3)款第(b)项外;
2010年7月1日:第5条第(3)款第(b)项



第一编
序言
简称与生效
1.-(1)       本法可引称为《放债人法》。
(2)     第5条第(3)款第(b)项应于主管部长可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公告予以指定的日期施行。
释义
2.    在本法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
 “助理”,就牌照或持牌人而言:
(a)  系指申请人或持牌人为其放债业务而雇用或聘任或拟雇用或聘任的任何人士,但为管理申请人或持牌人的放债业务除外;及
(b)  包括申请人或持牌人雇用或聘任或拟雇用或聘任以代表其追讨任何债务之人;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8年11月30日生效
“新加坡金管局”系指依《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第186号)第3条所设立的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银行”系指:
(a)  依《新加坡银行业法》(第19号)获得经营许可的银行;或
(b)  依《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第28条批准成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
包括依《新加坡金融公司法》(第108号)获得经营许可的金融公司;
 “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合伙;
 “簿册”包括任何帐目、契据、书面材料或文件及任何其他资料纪录,不论其是以书面或印刷形式,或以缩微胶片或电子程序或其他方式予以编篡、记录或存储;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8年11月30日生效
 “商号”,就放债人而言,系指放债人经牌照许可据以开展放债业务的名称;
 “商业信托”具有与《新加坡商业信托法》(第31A号)第2条的含义相同的含义。
 “公司”具有与《新加坡公司法》(第50号)第4条第(1)款的含义相同的含义。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法人(公司)”具有与《新加坡公司法》第4条第(1)款的含义相同的含义。
 “董事”具有与《新加坡公司法》第4条第(1)款的含义相同的含义。
 “排除在外的放债人”系指:
(a)   依新加坡国会法注册成立或赋权以依该法放贷的任何法人
(b)  由新加坡金管局依任何其他成文法许可、批准、登记或以其他方式监管的任何人士,只要该人依该其他成文法获许可或授权放贷或未被禁止放贷;
(c)   依《新加坡合作社法》(第62号)注册为信用社的任何社团;
(d)  依2015年《新加坡典当商法》获经营许可的任何典当商;
 2015年第2号法案,自2015年4月1日生效
(e)
(i)   凡仅借款给其雇员作为雇佣福利者;
(ii)    凡仅贷款给具有《新加坡证券与期货法》(第289号)第4A条所规定的含义的获认可投资人者;
(iii)
(A)  凡仅贷款给法人公司者;
(B)  凡仅贷款给有限责任合伙者;
(C)  凡为实施商业信托而仅贷款给商业信托的受托人或(视具体情况)信托管理人者;
(D)  凡为实施房地产投资信托而仅贷款给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受托人者,
或凡从事此等活动或服务的任何形式组合者;或
(f)  凡开展不以其贷款过程或用途所涉及的贷款行为为其主要目的的业务者;
 “豁免放债人”系指已依第35或36条规定获准免予持牌的任何放债人;
 经2019年3月29日生效的2018年第7号法案所删除
 “利息”,就贷款而言,系指无论作何称述的超出已偿还或应偿还给放债人的本金的作为该贷款的代价或与该贷款相关的任何款项,但不包括本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所规定的任何经核准收费、印花税或其他应交费用;
 “牌照”系指依本法颁发或展期的放债人牌照,“持牌人”应作相应理解;
 “有限责任合伙”具有与《新加坡有限责任合伙法》(第163A号)所规定的含义相同的含义。
 “放债人”系指(不论为委托人还是代理人)凡开展或以任何方式表明开展放债业务者,不论其是否开展任何其他业务,但不包括任何排除在外的放债人;
 “经核准收费”,就贷款而言,系指第22条第(1)款所规定的可依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的相关费用、收费或开支;
 “本金”,就贷款而言,系指放债人依贷款合同实际贷出的款项;
 “房地产投资信托”具有与《新加坡证券与期货法》(第289号)第2条第(1)款所述含义相同的含义;
 2017年第4号法案,自2018年10月8日生效
 “注册处处长”系指依第4条委任的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包括依该条委任的副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和助理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主要股东”和“重大持股”具有与《新加坡公司法》(第50号)第四编第4章所规定的含义相同的含义;
 “无牌放债人”系指:
(a)   经推定为第3条所规定的放债人者;以及
(b)  非持牌人或豁免放债人者。
 2010年第5号

经推定为放债人者
3.    除排除在外的放债人外,凡贷出一笔钱款以期获得偿还更大金额款项者,在得到反证之前,即应被推定为放债人。

注册处处长的委任等
4.    主管部长有权依本法委任任何公职人员担任放债人注册处处长,亦有权委任其认为合适人数的公职人员担任副放债人注册处处长及助理放债人注册处处长。

第二编
放债人的经营许可

非经许可不得经营放债业务等
5-(1)除非满足下列条件,否则任何人均不得于新加坡境内开展或以任何方式表明开展放债业务(不论是作为委托人还是代理人):
(a)   其系经牌照许可开展放债业务;
(b)  其为排除在外的放债人;或
(c)   其为豁免放债人。
(1A)就第(1)款而言,凡从新加坡境外场所全部或部分向新加坡境内放债者,均应视作已于新加坡境内开展该业务。
 2010年第5号
(2)     主管部长有权为施行本法而规定不同种类或类别的牌照。
(3)     颁发牌照申请应:
(a)  以注册处处长有权予确定的形式及方式作出;以及
(b)  1一并交纳不可退还的指定金额的申请费,该申请费应按注册处处长有权予指定的方式交纳。
 2017年第4号法案,自2018年10月8日生效
(4)     注册处处长有权附条件或不附条件地颁发牌照,亦有权不予颁发牌照。
(5)     在不影响第6A条及第7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注册处处长在下列情形下不得颁发牌照:
(a)  如由申请人提交的对其申请颁发本条所规定的牌照至为关键的任何资料或报表不完备、失实或存在误导性;
(b)  如申请人未满足其申请的该种类或类别牌照的要求;或
(c)  如申请人未按注册处处长有权予确定的形式在总会计师处为与其有待许可的业务有关的每一处经营场所存放一笔20,000新元的保证金,作为于新加坡境内正当经营其放债业务的担保。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8年11月30日生效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6)     所有牌照均应于该牌照所指定的日期生效,并在12个月期限或该牌照可予指定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有效。
(7)     注册处处长有权随时向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变更或撤销该牌照的任何现有条件或设定新条件。
(8)     经2019年3月29日生效的2018年第7号法案删除

牌照展期
6.    —牌照展期申请应不迟于该牌照到期前一个月按注册处处长有权予确定的形式和方式提出。
(2)     就第(1)款而言,如各持牌人拟不再续展其牌照,则其须于其牌照到期前至少一个月向注册处处长作出申报。
(3)     注册处处长有权附条件或不附条件地续展牌照,亦有权不予续展牌照。
(4)     在不影响第6A条及第7条的情况下,注册处处长在下列情形下不得续展牌照:
(a)  如由持牌人提交的对其申请续展本条所规定的牌照至为关键的任何资料或报表不完备、失实或存在误导性;
(b)  如持牌人不再满足待续展的该种类或类别牌照的要求;
(c)  如持牌人未按注册处处长有权予确定的形式在总会计师处为与其有待续展的业务有关的每一经营场所存放一笔20,000新元的保证金,作为于新加坡境内正当经营其放债业务的担保。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8年11月30日生效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5)     牌照一经续展,该牌照应于其后12个月或该牌照可予指定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有效,有效期自该牌照如未获续展本应到期之日的次日起算。

应为公司的持牌人
6A.—(1)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之后:
(a)  除拥有等于或大于规定金额的实缴资本的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牌照;及
(b)  除非申请人为拥有等于或大于规定金额的实缴资本的公司,否则注册处处长不得颁发或续展牌照。
(2)     牌照如发放给并非拥有等于或大于规定金额的实缴资本的公司的人士,且在指定日期前有效,则视作于指定日期起予以撤销。
(3)     依第(2)款撤销牌照并不影响于指定日期前达成的任何放债交易。
(4)     本条中,“指定日期”系指2018年《新加坡放债人(修订)法》第6条的生效日。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不予颁发或续展牌照的其他理由等
7.—(1)就第5和6条而言,注册处处长有权基于下列任一理由而不予颁发或续展牌照:
(a)   如:
(i)   经2019年3月29日生效的2018年第7号法案删除
(ii)  现在或将来负责管理申请人放债业务的任何人士并非常住新加坡;
(b)  如申请人的任何董事或现在或将来负责管理申请人放债业务的任何人士年龄不满21岁;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c)  如注册处处长并不信纳申请人拥有据以颁发或续展牌照的适于开展放债业务的任何经营场所,或注册处处长认为在该场所开展放债业务不符合公共利益;
(d)  如申请人、该申请人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股东或现在或将来负责管理申请人放债业务的任何人士:
(i)   已获判定犯有涉及有违诚信或公德的罪行;
(ii)  已获判定犯有《新加坡贪污、贩毒及其他重罪(没收得益)法》(第65A号)第43至48条、《新加坡反恐怖主义(抑制融资)法》(第325号)或依《新加坡联合国法》(第339号)制定的任何条例所规定的任何罪行;
(iii) 正在或已经违反本法的任何规定;
(iv) 已获判定犯有本法所规定的任何罪行;或
(v)  正在或已经以使其不适于持牌的方式于新加坡境内或他处开展任何放债业务;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e)   如注册处处长并不信纳现在或将来负责管理申请人放债业务的任何人士具备资格或经验;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f)   如注册处处长并不信纳申请人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股东或现在或将来负责管理申请人放债业务的任何人士具有良好品性;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g)   如注册处处长并不信纳申请人、申请人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股东或现在或将来负责管理申请人放债业务的任何人士为开展或管理放债业务的合适及正当人选。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8年11月30日生效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h)  如申请人雇用或聘任或拟雇用或聘任的任何助理,无论于2018年《新加坡放债人(修订)法》第7条生效日之前、当日或之后:
(i)   已获判定犯有涉及有违诚信或公德的罪行;
(ii)  已获判定犯有《新加坡贪污、贩毒及其他重罪(没收得益)法》(第65A号)第43至48条、《新加坡反恐怖主义(抑制融资)法》(第325号)或依《新加坡联合国法》(第339号)制定的任何条例所规定的任何罪行;
(iii) 已经或正在违反本法或任何相应此前成文法的任何规定;
(iv) 已获判定犯有本法或任何相应此前成文法所规定的任何罪行;或
(v)  已经在新加坡境内或任何境外国家或领域开展任何放债业务:
(A) 而该业务的牌照已依本法或任何相应此前成文法予以吊销或停用;或
(B) 而该业务的核准书、授权书、登记证或牌照已由该境外国家或领域的监管机关予以撤回、撤销或吊销;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8年11月30日生效
(i)   如注册处处长并不信纳申请人雇用或聘任或拟雇用或聘任的任何助理具有良好品性且为合适及正当人选。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8年11月30日生效
(2)     就第5和6条而言,在不影响第(1)款的情况下,如任何人士作为受托代理人提出开展放债业务牌照颁发或续展申请,则该牌照在下列情形下不得予以颁发或续展:
(a)  第(1)款所规定的不予颁发牌照的任何理由均适用于代理人、代理人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股东或现在或将来负责管理代理人放债业务的任何人士;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b)  注册处处长并不信纳委托人、委托人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股东或现在或将来负责管理委托人放债业务的任何人士具有良好品性;
 2017年第4号法案,自2018年10月8日生效
(c)  注册处处长并不信纳委托人、委托人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股东或现在或将来负责管理委托人放债业务的任何人士为开展或管理放债业务的合适及正当人选;或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d)  委托人或委托人的任何现任或前任代理人已由法院下令取消开展放债业务或持牌开展该业务的资格。
(3)     凡其合法权利因注册处处长不予颁发或续展牌照而受到侵害者,均有权于获知此情况后14日内,向主管部长书面提起申诉,该部长所作决定为终局决定。

牌照费
8.—(1)各持牌人应交纳注册处处长有权为牌照颁发或续展予以规定的牌照费。
(2)     主管部长有权就不同种类或类别的牌照规定不同的牌照费。
(3)     如持牌人有一处以上经营场所,则持牌人应交纳根据其所持牌照的种类或类别而针对各额外经营场所规定的额外牌照费。
(4)     各项牌照费应按注册处处长有权予指定的方式交纳。
(5)     根据第(6)款的规定,如牌照得予吊销或停用,或持牌人于该牌照到期前随时停止开展放债业务,则已交纳给注册处处长的任何牌照费均不予退还。
(6)     注册处处长有权酌情退还或免除依本法已交纳或应交纳的全部或部分牌照费。

牌照吊销或停用
9.-(1)如注册处处长信纳下列事项,则注册处处长有权吊销牌照,亦有权在其认为适当的期限内停用牌照:
(a)  持牌人:
(i)   已停止开展放债业务、被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ia) 颁发牌照后已6个月或在注册处处长有权书面批准的更长期限内未开展放债业务;
2017年第4号法案,自2018年10月8日生效
(ii)  就牌照颁发或续展申请而言,已:
(A) 明知或罔顾后果地向注册处处长提交在要项上失实或有误导性的任何资料或报表;
(B) 故意不就如缺失将使该申请在要项上具有误导性的任何事项作出列报;或
(C) 向注册处处长提交其明知或有理由认为含有在要项上失实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的任何簿册、记录或其他文件;
(iii) 已违反其牌照的任何条件;
(iv) 正在或已经以不正当或不合要求的方式开展其放债业务;或
(v)  已于注册处处长尚未依第10条批准的任何场所开展放债业务,或已违反该条规定所设定的经营场所批准条件;或
(b)  存在注册处处长据以可依第7条不予颁发或续展牌照的理由,不论是针对该持牌人还是其委托人。
(2)     注册处处长应于依第(1)款规定吊销或停用任何牌照前,向该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吊销或停用牌照的意图,该通知应指定一个不迟于该通知发出之日后21日的日期,在该日期之后,该吊销或停用行为即应生效,除非该持牌人向注册处处长提出为何该牌照不应被吊销或停用的理由。
(3)     如在该持牌人已依第(2)款提出理由后,注册处处长仍决定吊销或停用牌照,则其应将其决定书面通知该持牌人,并指定一个不迟于该通知发出之日后14日的日期,在该日期之后,该吊销或停用行为即应生效。
(4)     持牌人可于第(3)款所规定的通知发出之日后14日内,就该撤销或暂停行为向主管部长提出书面申诉,该部长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5)     如持牌人依第(4)款向主管部长提出申诉,则除非被申诉的决定获主管部长维持或该申诉因任何原因被主管部长驳回或被撤回,否则该决定不得生效。
(6)     注册处处长依本条作出的吊销或停用牌照的任何决定均不影响于该决定作出之日前达成的任何放债交易。

批准经营场所
10.-(1)申请发牌人或拟于一处或多处新经营场所开展放债业务的持牌人,应于在该一处或多处经营场所开始经营放债业务前,向注册处处长书面申请批准将该一处或多处经营场所用于放债业务。
2012年第8号法案,自2012年10月2日生效
(2)     注册处处长有权附条件或不附条件地批准任何经营场所用作放债业务,亦有权不予批准。
(3)     在下列情形下,注册处处长不得批准任何经营场所用作放债业务:
(a)  除非申请人系持牌人或其牌照申请获批准;
(b)  如申请人提交的对其申请本条所规定的批准至为关键的资料或报表不完备、失实或具有误导性;
(c)  如作为持牌人的申请人未按注册处处长有权予确定的形式在总会计师处针对每一处额外经营场所存放一笔20,000新元的保证金,作为于新加坡境内正当经营其放债业务的担保;或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8年11月30日生效
(d)  如注册处处长并不信纳该经营场所适于开展放债业务,或注册处处长认为在该场所开展放债业务不符合公共利益。
(4)     注册处处长有权随时向该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变更或撤销其批准经营放债业务场所的任何现有批准条件或设定新条件。
(5)     经2019年3月29日生效的2018年第7号法案删除
(6)     如注册处处长信纳下列事项,则注册处处长有权依本条撤销其批准,亦有权于其认为适当的期限内暂停其批准:
(a)  持牌人已违反本条所设定的任何批准条件;或
(b)  存在注册处处长据以可依第(3)款不予批准用于放债业务的经营场所的理由。
(7)     注册处处长应于依第(6)款规定撤销或暂停其批准前,向该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撤销或暂停批准的意图,该通知应指定一个不迟于该通知发出之日后21日的日期,在该日期之后,该撤销或暂停行为即应生效,除非该持牌人向注册处处长提出为何该批准不应被撤销或暂停的理由。
(8)     如在该持牌人已依第(7)款提出理由后,注册处处长仍决定继续撤销或暂停其批准,则其应将其决定书面通知该持牌人,并指定一个不迟于该通知发出之日后14日的日期,在该日期之后,该撤销或暂停行为即应生效。
(9)     持牌人可于第(8)款所规定的通知发出之日后14日内,就该撤销或暂停行为向主管部长提出书面申诉,该部长所作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10)   如持牌人依第(9)款向主管部长提出申诉,则除非被申诉的决定获主管部长维持或该申诉因任何原因被主管部长驳回或被撤回,否则该决定不得生效。
(11)   注册处处长依本条作出的撤销或暂停其批准的任何决定均不影响于该决定作出之日前达成的任何放债交易。
(12)   对用作放债业务的任何经营场所的批准:
(a)  均应于相关牌照停用期间同时予以暂停;及
(b)  均应于相关牌照到期或吊销之日同时终止。
(13)
(a)  凡未经注册处处长批准而擅自于某经营场所开展放债业务的持牌人;或
2012年第8号法案,自2012年10月2日生效
(b)  凡于注册处处长已就其撤销或暂停批准的某经营场所开展放债业务的持牌人,
2012年第8号法案,自2012年10月2日生效
既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20,000新元以下罚款。
(14)   持牌人凡违反本条所设定的任何批准条件,既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20,000新元以下罚款。

没收保证金
11.-(1)注册处处长有权在不影响本法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职权的行使的前提下,酌情没收第5条第(5)款第(c)项、第6条第(4)款第(c)项或第10条第(3)款第(c)项所规定的存放于总会计师处的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只要注册处处长信纳存在依第9条第(1)款吊销或停用牌照的理由。
(2)     注册处处长应于依第(1)款规定没收该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前,向该持牌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没收保证金的意图,该通知应指定一个不迟于该通知发出之日后14日的日期,在该日期之后,该没收即应作出,除非该持牌人向注册处处长提出为何该全部或部分保证金不应被没收的理由。
(3)     如在该持牌人已依第(2)款提出理由后,注册处处长仍决定没收该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则其应将其决定书面通知该持牌人,并指定一个不迟于该通知发出之日后14日的日期,在该日期之后,该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即应被没收。
(4)     持牌人可于第(3)款所规定的通知发出之日后14日内,就对其全部或部分保证金的没收行为向主管部长提出书面申诉,该部长所作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5)     如持牌人依第(4)款向主管部长提出申诉,则除非注册处处长没收保证金的决定获主管部长维持或该申诉因任何原因被主管部长驳回或被撤回,否则注册处处长不得没收该全部或部分保证金。
(6)     持牌人如于其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已被没收后依法继续开展本法所规定的放债业务,则应按注册处处长有权予规定的形式和时间在总会计师处存放适当金额,以按本法所规定的全额恢复其保证金。

于雇用或聘任助理前经批准等
11A.—(1) 未经注册处处长书面批准,持牌人不得雇用或聘任任何助理。
(2)     第(1)款所述注册处处长批准申请须按注册处处长有权规定的形式及方式提出。
(3)     持牌人提出第(1)款所述注册处处长批准申请后,注册处处长有权:
(a)  授予所申请的核准书;或
(b)  拒不授予所申请的核准书。
(4)     注册处处长如并不信纳争取获得批准之人具有良好品性且为合适及正当人选,则必须拒不授予第(3)款第(b)项所规定的核准书。
(5)     注册处处长有权不受第(4)款的限制而拒不批准无论在2018年《新加坡放债人(修订)法》第10条第(1)款的生效日之前、当日还是之后凡作出下列行为者为助理:
(a)  已获判定犯有任何涉及有违诚信或公德的犯罪;
(b)  已获判定犯有《新加坡贪污、贩毒及其他重罪(没收得益)法》(第65A号)第43至48条、《新加坡反恐怖主义(抑制融资)法》(第325号)或依《新加坡联合国法》(第339号)制定的任何条例所规定的任何罪行;
(c)  正在或已经违反本法或任何相应此前成文法的任何规定;
(d)    已获判定犯有本法或任何相应此前成文法规定的任何罪行;或
(e)    已于新加坡境内或任何境外国家或领域开展任何放债业务:
(i)   而该业务的牌照已依本法或任何相应此前成文法被吊销或停用;或
(ii)  而该业务的核准书、授权书、登记证或牌照已由该境外国家或领域的监管机关予以撤回、撤销或吊销。
(6)     注册处处长有权取消依第(3)款第(a)项授予某人的任何核准书,只要注册处处长:
(a)  有合理理由认为该核准书系以欺诈或误述的方式获取;
(b)  不再信纳该人具有良好品性;或
(c)  不再信纳该人为合适及正当人选。
(7)     注册处处长如未给予有关持牌人获得聆讯的机会,则不得依第(3)款第(b)项拒不授予核准书,亦不得依第(6)款取消核准书。
(8)     如依第(3)条第(a)项授予的核准书依第(6)款予以取消,则注册处处长须将取消事宜及取消核准书的日期通报有关持牌人及获授予核准书之人。
(9)     自第(8)款规定的通知所指定的核准书取消之日次日起:
(a)  持牌人须停止雇用或聘任因其取消核准书之人;及
(b)  因其取消核准书之人须停止代理持牌人。
(10)   各持牌人均须按注册处处长有权规定的形式、方式及时间向注册处处长提交截至提交资料之日持牌人已雇用或聘任的各助理的姓名及明细事项。
(11)   各持牌人须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处处长申报任何人士不再受雇或受聘于持牌人担任助理的时间,申报期限不迟于停止受雇或受聘之后7日内。
(12)   凡无合理理由而违反第(1)、(9)、(10)或(11)款的规定者,既属犯罪,一经定罪:
(a)  可处20,000新元以下罚款;及
(b)  在持续犯罪的情况下,可针对定罪后犯罪持续期间另处每日(或一日中的一部分时间)2,000新元以下罚款。
(13)   如:
(a)  在符合第5条第(4)款设置的牌照条件的情况下,持牌人已于2018年《新加坡放债人(修订)法》第10条第(1)款生效日之前获得注册处处长的准予雇用或聘任助理核准书;及
(b)  该核准书未被取消,
则持牌人于该日当日或之后,应视作已依第(3)款第(a)项被授予注册处处长的准予雇用或聘任助理核准书。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8年11月30日生效
关于参与管理人士的资料的批准、申报及呈报等
11B.—未经注册处处长书面批准,持牌人不得许可任何人士:
(a)  参与(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持牌人放债业务的管理;或
(b)  成为持牌人董事。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2)     第(1)款所述的注册处处长批准申请必须按注册处处长有权规定的形式及方式提出。
(3)     持牌人提出第(1)款所述注册处处长批准申请后,注册处处长有权:
(a)  授予所申请的核准书;或
(b)  拒不授予所申请的核准书。
(4)     注册处处长如并不信纳因其申请核准书之人具有良好品性且为合适及正当人选,则必须拒不授予第(3)款第(b)项所规定的核准书。
(5)     注册处处长有权不受第(4)款的限制而拒不向无论在2018年《新加坡放债人(修订)法》第10条第(1)款的生效日之前、当日还是之后凡作出下列行为者授予第(3)款第(b)项规定的核准书:
(a)  已获判定犯有任何涉及有违诚信或公德的犯罪;
(b) 已获判定犯有《新加坡贪污、贩毒及其他重罪(没收得益)法》(第65A号)第43至48条、《新加坡反恐怖主义(抑制融资)法》(第325号)或依《新加坡联合国法》(第339号)制定的任何条例所规定的任何罪行;
(c)  正在或已经违反本法或任何相应此前成文法的任何规定;
(d)  已获判定犯有本法或任何相应此前成文法规定的任何罪行;或
(e)  已于新加坡境内或任何境外国家或领域开展任何放债业务:
(i)   而该业务的牌照已依本法或任何相应此前成文法被吊销或停用;或
(ii)  而该业务的核准书、授权书、登记证或牌照已由该境外国家或领域的监管机关予以撤回、撤销或吊销。
(6)     注册处处长有权取消依第(3)款第(a)项授予某人的任何核准书,只要注册处处长:
(a)  有合理理由认为该核准书系以欺诈或误述的方式获取;
(b)  不再信纳该人具有良好品性;或
(c)  不再信纳该人为合适及正当人选。
(7)     注册处处长如未给予有关持牌人获得聆讯的机会,则不得依第(3)款第(b)项拒不授予核准书,亦不得依第(6)款取消核准书。
(8)     如依第(3)条第(a)项授予的核准书依第(6)款予以取消,则注册处处长须将取消事宜及取消核准书的日期通报有关持牌人及获授予核准书之人。
(9)     自第(8)款规定的通知所指定的核准书取消之日次日起:
(a)  持牌人不得许可因其取消核准书之人:
(i)   参与(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持牌人放债业务的管理;或
(ii)  担任持牌人董事;及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b)  因其取消核准书之人须:
(i)   停止参与(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持牌人放债业务的管理;或
(ii)  停止担任持牌人董事。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10)   各持牌人均须按注册处处长有权规定的形式、方式及时间向注册处处长提交截至提交资料之日从事下列事项的各位人士的姓名及明细事项:
(a)  正在参与(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持牌人放债业务的管理;或
(b)  担任持牌人董事。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11)   凡有:
(a)  停止参与(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持牌人放债业务的管理者;或
(b)  停止担任持牌人董事者,
则持牌人须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处处长申报停止参与管理或任职的情况,申报期限不迟于其知悉该情况之后7日内。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12)   凡无合理理由而违反第(1)、(9)、(10)或(11)款的规定者,既属犯罪,一经定罪:
(a)  可处20,000新元以下罚款;及
(b)  在持续犯罪的情况下,可针对定罪后犯罪持续期间另处每日(或一日中的一部分时间)2,000新元以下罚款。
(13)   如:
(a)  持牌人已于2018年《新加坡放债人(修订)法》第10条第(1)款生效日之前依现行的第12条第(1)款第(b)项获得注册处处长准予某人负责持牌人放债业务管理的核准书;及
(b)  该核准书未被取消,
则持牌人应视作已依第(3)款第(a)项被授予注册处处长准予该人参与(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持牌人放债业务管理的核准书。
(14)   如:
(a)  持牌人已于2018年《新加坡放债人(修订)法》第10条第(1)款生效日之前依现行的第12条第(1)款第(c)项获得注册处处长准予某人成为持牌人董事或合伙人的核准书;及
(b)  该核准书未被取消,
则持牌人应视作已依第(3)款第(a)项被授予注册处处长准予该人成为持牌人董事或合伙人的核准书。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8年11月30日生效

商号变更批准
11C.—(1) 各持牌人须于变更其商号前获得注册处处长的书面批准。
(2)     第(1)款所述注册处处长批准申请须按注册处处长有权规定的形式及方式提出。
(3)     持牌人提出第(1)款所述注册处处长批准申请后,注册处处长有权:
(a)  授予所申请的核准书;或
(b)  拒不授予所申请的核准书。
(4)     注册处处长如未给予有关持牌人获得聆讯的机会,则不得依第(3)款第(b)项拒不授予核准书。
(5)     凡无合理理由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者,既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20,000新元以下罚款。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8年11月30日生效

特定事件申报
11D.—(1) 如第(3)款所述相关事件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则有关持牌人须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处处长申报事件的发生,申报期限不迟于持牌人知悉有关时间后7日内。
(2)     持牌人须于指定日期后30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处处长申报第(3)款所述事件的发生,只要该事件发生在指定日期前1年以内,且持牌人知悉该事件的发生。
(3)     第(1)及(2)款所述相关事件系指下列事件:
(a)  依《新加坡破产法》(第20号)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诉请向持牌人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股东发出破产令;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b)  依《新加坡公司法》(第50号)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诉请召集债权人会议或下列成员会议:
(i)   持牌人成员会议;或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ii)  持牌人的任何主要股东的成员会议;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iii) 经2019年3月29日生效的2018年第7号法案删除
(c)  依《新加坡公司法》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诉请批准下列主体之间达成的债务和解或债务安排:
(i)   持牌人;或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ii)  持牌人的任何主要股东,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iii) 经2019年3月29日生效的2018年第7号法案删除
与持牌人的各债权人、主要股东(视具体情况而定)或任何该等债权人集体,而无需召开任何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集体会议;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d)  依《新加坡公司法》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诉请将下列主体置于司法管理之下:
(i)   持牌人;或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ii)  持牌人的任何主要股东;
 2018年第7号法案,自2019年3月29日生效
(iii) 经2019年3月29日生效的2018年第7号法案删除
(e)  依《新加坡公司法》或《新加坡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163A号)下令委任破产接管人或破产财产管理人,或下列主体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
(i)   持牌人;或

登录阅读全文 查看优投独家解读

浏览次数:462次浏览

优投平台部分资讯内容来自网络,转载已注明出处,如有勘误请您随时与我们联系YTservice@jiangtai.com,侵权立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