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特许经营法(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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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4

关键字: 马来西亚特许经营知识产权经营法

                               马来西亚法律
                                第590号法
                              1998年特许经营法
  
  2013年1月1日版
  1998年特许经营法
  
  皇家许可日期          1998年12月24日
  公报发布日期          1998年12月31日
  经最新A1442号法修订      生效日期2013年1月1日
  
  之前重印日期
  首次重印            2002年
  第二次重印           2006年
  

  马来西亚法律
  第590号法
  1998年特许经营法
  目录
  第I编 前言
  第1条 简称,及
  第2条 生效日期
  第3条 适用
  第4条 解释
  第II编 特许登记员的任命以及登记等事项
  第5条 登记员、副登记员的任命,等
  第6条 特许人登记
  第6A条 经外国特许人授权的受许人登记
  第6B条 受许人登记
  第7条 登记申请
  第8条 同意或驳回登记申请
  第9条 特许经营登记的生效日期
  第10条 有效期限
  第11条 披露文件的修正
  第12条 有关中止、终止登记等事项的通知
  第13条 登记员取消登记
  第14条 特许经纪人的登记
  第15条 强制要求
  第16条 年度报告
  第III编 特许经营协议
  第18条 特许经营协议构成
  第19条 特许经营费用的支付,等
  第20条 禁止歧视
  第21条 特许经营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用的支付等
  第22条 推广基金
  第23条 推广费用,等
  第24条 商标或服务标志的登记
  第25条 特许经营期限
  第26条 保密信息
  第27条 禁止同类经营
  第28条 放弃无效
  第IV编 当事人行为及特许经营协议终止
  第29条 当事人行为
  第30条 特许人和受许人的义务
  第31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
  第32条 特许经营协议不予续签
  第33条 特许经营期限提前终止
  第34条 特许经营期限延长
  第V编 特许经营咨询机构
  第35条 特许经营咨询委员会
  第36条 特许经营咨询委员会的职能
  第VI编 杂项
  第37条 诈骗、欺诈等犯罪
  第37A条 冒充特许经营犯罪
  第38条 妨碍公职人员
  第39条 一般处罚
  第40条 法人犯罪
  第41条 私下和解
  第VII编 执行
  第42条 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第43条 调查权
  第44条 有许可证的搜查
  第45条 无许可证的搜查和扣押
  第46条 对女性的搜查
  第47条 获取计算机化数据
  第48条 扣押清单
  第49条 要求此案知情人员出席的权力
  第50条 对此案知情人士的审查
  第51条 补充权力
  第52条 起诉
  第VIII编 执行
  第53条 经登记员同意后可将特许经营权出售给非公民
  第54条 在马来西亚的外国人出售特许经营权
  第55条 (已废除)
  第56条 披露文件的公众审查
  第57条 (已废除)
  第58条 豁免权
  第59条 保护公职人员
  第60条 规章
  第61条 保留性意见及过渡期规定
  

  马来西亚法律
  第590号法
  1998年特许经营法
  本法对特许经营权的登记、管理及相关附带事项做出了相应规定。
  【1999年10月8日,P.U.(B)389/1999】
  国家元首斯里˙帕杜卡˙巴林达于议会上听取了上议院及下议院的意见并在征得其同意后通过本法,经议会授权制定本法如下:
  第I编 前言
  第1条 简称,及
  本法可引称为《1998年特许经营法》。
  第2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部长于公报通知上指定之日起生效。
  第3条 适用
  (1)本法适用于全马来西亚境内的所有特许经营权的出售和经营事项。
  (2)特许经营权的出售和经营应被视为在马来西亚的——
  (a)一项出售或购买特许经营权的要约——
  (i)该要约在马来西亚境内缔结并在马来西亚境内或境外被接受;或
  (ii)该要约早马来西亚境外缔结并在马来西亚境内或境外被接受;且
  (b)该特许经营业务是在或将在马来西亚境内经营。
  (3)本法不影响其他成文法中的条款的效力,但如果本法与其他成文法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则优先适用本法。
  第4条 解释
  在本法中,除依文义另有所指外——
  “广告”指以提出销售特许经营权的要约、或以促进销售特许经营权为目的,通过电子媒体或其他出版媒介传播的出版物、传单、通知、口头或书面的通讯、或是以其他形式面向公众的电子通讯产品;
  “获授权公职人员”系指获得部长凭本法第42条所规定的执行权予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披露文件”指部长所规定的披露文件;
  “特许经营”指两人或多人间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所达成的合同或协议,该合同或协议涉及——
  (a)在特许人决定的特许经营制度及期限内,该特许人授予受许人经营业务的权利;
  (b)该特许人授权受许人使用特许人所有的或与特许人相关的标志、保密信息或者知识产权,包括:特许人作为知识产权的登记使用者或是被他人许可的知识产权使用者,将其所拥有的上述权利授予他人以许可受许人使用该知识产权。
  (c)特许人享有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根据特许经营制度对受许人的业务经营进行长期控制的权利;以及
  (d)(经第1442号法案废除)
  (e)为获取特许经营权,受许人可能需要支付费用或是其他形式的对价。
  (f)(经第1442号法案废除)
  “特许经营协议”系在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就特许经营权设立的,以换取其他形式对价的合同或协议,但不包括《1993年直接销售法》【第500号法】规定的以直接销售为目的而订立的协议;
  “特许经纪人”系作为特许人的代理人、或是作为代表向他人出售特许经营权以换取一定对价的从事此类业务的人,但是不包括特许人或受许人的董事、高级职员或是雇员;
  “特许顾问”系向他人提供特许经营业务登记以及相关法律合规性的建议和咨询服务的人;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受许人”系被授予特许经营权者,包括——
  (a)与特许人建立关系的总受许人;以及
  (b)与总受许人建立关系的次受许人。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特许人”系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受许人的一方,包括与次受许人建立关系的总受许人;
  “标志”包括商标、服务标志、符号、设计、品牌、标题、标签、价目签、名字、签名、文字、字母,或者任何上述内容的组合;
  “总受许人”系自费将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转移给次受许人的一方;
  “部长”指主管并负责与特许经营相关事项者;
  “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单位、协会、公司、合资企业或合资信托组织;
  “规定”指依照本法制定的条例规定;
  “登记员”、“副登记员”以及“助理登记员”分别指根据第5条任命的特许经营登记员、副登记员以及助理登记员;
  “规章”指依照本法制定的规章;
  “本法”包括依照本法制定的任何规章;
  第II编 特许登记员的任命以及特许经营登记等事项
  第5条 登记员、副登记员的任命,等
  (1)部长有权任命一位公职人员作为特许经营的登记员,并有权根据本法规定登记员、助理登记员以及其他人员的数量。
  (2)登记员须服从部长的总命令及指挥,执行本法授予的权力并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3)副登记员、助理登记员以及根据(1)款任命的其他人员应服从登记员的命令和指挥。
  (4)副登记员有权行使本法授予的全部权力且应当履行本法施加的全部义务。
  (5)登记员或副登记员应当履行本法施加于助理登记员的全部义务并有权行使本法授予助理登记员的全部权力。
  (6)根据本条规定所任命的全部公职人员属于《刑法典》【第574号法】所指公务员。
  第6条 特许人登记
  (1)特许人在经营特许业务或是向任何人发出出售特许经营权的要约之前,应当向登记员登记特许经营权。
  (2)除根据第58条获得部长豁免外,未遵守本条规定的特许人构成犯罪并且应该就其罪行承担责任——
  (a)如果特许人是法人,罚金不超过25万林吉特,并且对于其再次或是随后所犯罪行,罚金不超过50万林吉特;或
  (b)如果特许人不是法人,罚金不超过10万林吉特,或是处以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是并处监禁及罚金;并且对于其再次或是随后所犯罪行,罚金不超过25万林吉特,或是处以刑期不超过三年的监禁,或是并处监禁及罚金。
  第6A条 经外国特许人授权的受许人登记
  (1)在开展特许经营业务之前,从外国特许人处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受许人应当通过规定的申请形式向登记员申请特许登记以获得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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