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2016年公司法(摘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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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4

关键字: 公司法公司登记股东登记簿

马来西亚2016年公司法(摘译)
 马来西亚法律 第777号法 2016年公司法(摘译)
 2016年公司法
  
  皇家许可日期   2016年8月31日
  公报发布日期   2016年9月15日
  

  马来西亚法律
  第777号法
  2016年公司法
  目录
  第I编 前言
  第II编 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1章 公司类型
  第2章 公司登记及其影响
  第3章 对控股子公司的限制
  第4章 公司名称
  第5章 公司章程
  第6章 公司性质变更
  第7章 适用于特定种类公司的规定
  第8章 登记机构和登记簿
  第9章 文件的执行
  第10章 年利润
  第III编 公司管理
  第1章 股份和资本保全
  第1节 股份资本
  第2节 股权证书、名称、转让和让与
  第3节 偿付声明
  第4节 股本下降
  第5节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6节 股利
  第7节 实际股权
  第8节 主要存款制度——记账式证券转让或无纸化证券转让
  第9节 招股说明书
  第10节 公司债券
  第11节 分配和营业限制
  第2章 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1节 股东
  第2节 董事
  第3节 董事的义务与职责
  第4节 秘书
  第3章 账户和审计
  第1节 财务报表和会计报告
  第2节 审计员
  第4章 高级管理人员与审计员的补偿金和保险
  第5章 会议
  第1节 股东大会和决议
  第2节 私人企业的书面决议
  第3节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第4节 会议通知
  第5节 会议程序
  第6节 代理
  第7节 分级股东会议
  第8节 公众公司的附加需求
  第9节 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6章 救济
  第7章 费用、合约和重建及接管
  第1节 费用
  第2节 合约和重建
  第3节 受益人、接管人和管理人
  第8章 企业救援机制
  第1节 企业自愿安排
  第2节 司法管理
  第IV编 公司终止
  第1章 自动清盘和强制清盘
  第1节 前言
  第2节 连带责任人
  第3节 自动清盘
  第4节 股东自动清盘
  第5节 债权人自动清盘
  第6节 自动清盘适用条款
  第7节 法院清盘
  第8节 法院清盘中有关清盘人的规定
  第9节 法院在法院清盘中的一般权力
  第2章 清盘通用条款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节 债权申报和清偿顺序
  第3节 对其他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4节 违法行为
  第3章 未登记公司的清盘
  第4章 解散公司的资产清理和管理
  第1节 注销
  第2节 解散公司的资产管理
  第V编 杂项
  第1章 外资企业
  第2章 执法和处罚
  第1节 本法的执行
  第2节 一般犯罪
  第3章 一般规定
  第4章 保留和过渡期规定
  

  第II编 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2章 公司登记及其影响
  第14条 登记申请
  (1)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不得以任何非法目的设立公司。
  (3)本条所称登记申请应当包括公司每位发起人的陈述,该陈述应包括下列信息:
  (a)公司名称;
  (b)公司类型系私人企业或者公众公司;
  (c)公司的业务性质;
  (d)公司住所;
  (e)各自然人股东的姓名、身份证明、国籍和住所;法人股东的名称、登记地、登记编号和住所;
  (f)各董事的姓名、身份证明、国籍和常住地;
  (g)如有秘书,应注明其姓名、身份证明、国籍和常住地;
  (h)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注明各股东认购的股别和股份数额;
  (i)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注明公司清盘时各股东认缴的最大公司资产;
  (j)登记员要求的其他信息。
  (4)公司登记申请应当附各发起人和董事的声明,并载明下列事项:
  (a)自愿充当发起人或同意担任董事;
  (b)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起人或董事的条件。
  第15条 公司登记
  确认公司的登记申请符合本法规定并在支付规定费用后,登记员应当:
  (a)在登记簿中记入公司的详细资料;
  (b)为公司指定登记号;
  (c)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方式公告登记。
  第19条 正式登记的确凿证据
  登记通知即为证明本法关于登记和与之相关的前述事项和偶然事件的要求已得到遵守且该公司已根据本法正式登记的确凿证据。
  第20条 独立法人
  依照本法成立的公司系法人团体,享有以下权利:
  (a)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
  (b)被注销之前继续存续。
  第8章 登记机构和登记簿
  第40条 登记机构和办公时间
  (1)无论何时,公司均应在马来西亚设有登记机构,所有的通讯及通知都寄往该办事机构。
  (2)登记机构应当在正常营业时间营业并向公众开放。
  (3)如改变登记机构地址,应当在改变地址后14日内通知登记员。
  (4)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一经定罪,应处不超过5万林吉特的罚金。
  第41条 保存在登记机构的文件
  (1)公司应当将下列文件保存在其登记机构内:
  (a)根据第15条的规定发出的登记通知书;
  (b)公司章程;
  (c)根据本法或旧成文法的规定颁发的证书;
  (d)本法规定的所有登记簿、账簿、档案和文件;
  (e)所有股东大会的会议和决议记录;
  (f)所有董事会和董事会委员会的会议和决议记录;
  (g)向所有股东或同类股份持有者发放的书面文件的副本;
  (h)所有财务报表和分组合并财务报表的副本;
  (i)第245条规定的公司业务账目;
  (j)第357条规定的收费单和缴费凭证副本;
  (k)需由登记员保管的其他类似文件。
  (2)第(1)款中提及的任何文件(第(1)款(f)项中所述文件除外,向登记员发出通知后,可备存于公司登记机构以外的其他地方。
  (3)第(1)款和第(2)款提及的地址如有变动,公司应在变动发生之日起14日内通知登记员。
  (4)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一经定罪,处不超过1万林吉特的罚金;累犯一经定罪,处每日不超过500林吉特的罚金。
  第42条 查阅公司文件和档案
  (1)公司应当确保本法规定可供检查的所有公司文件和档案,可在其登记机构或者本法规定的其他任何地方供任何有权检查者进行检查。
  (2)公司应提供适当设施以便他人查阅文件和档案。
  (3)根据本法有权查阅第(1)款下所述文件和档案的人,有权对内容进行复印或摘录。
  第43条 文件格式和其他记录文件的方式
  (1)第47条下的公司文件和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书面形式;
  (b)其他任何形式或者电子形式,或者其他便于访问信息并将其复制成书面形式的其他形式;
  (2)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第一款项下的文件和档案被伪造。
  (3)如果发现文件和档案被伪造,公司应当立即通知登记员,登记员有权指导公司采取下列补救措施:
  (a)对被伪造文件和档案进行修改、更正或更改;
  (b)采取其他合适的措施。
  (4)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一经定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不超过50万林吉特的罚金。
  第44条 股东登记簿
  (1)每个公司都应当置备股东登记簿,记载下列事项:
  (a)《1959年国家登记法案》规定的股东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有效国籍和经常居住地;法人股东的名称、公司登记地、成立地、产生地、登记号和登记机构,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及详情;
  (b)如果公司持有股本,应当记载各股东的持股证明,通过适当的数据或证书编号来辨别每一支股;还应记载各股东已购股或认购股金额;
  (c)各股东登记入册的日期;
  (d)任何在过去七年内终止公司股东身份的时间;
  (e)如果公司持有股本,应当记载每次向股东分配股份的日期和每次分配的股份数。
  (2)第(1)款有以下例外情形:
  (a)如果公司已将其任一股份转换为股票并已通知登记员,则该公司应当变更登记,以显示股票数或各股东所持个股数,而非股份数或第(1)(b)项中规定的股份详情;
  (b)公司可分别保留离职员工和前股东的姓名及其详细信息,非经申请者特别要求,无需在其申请登记簿副本时主动提供前股东的姓名及其详细信息。
  (3)按照本法规定或授权,股东登记簿可作为登记簿所附任何事项的初步证据。
  (4)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不超过1万林吉特的罚金;累犯一经定罪,处每日不超过500林吉特的罚金。
  第45条 股东登记簿详情及其变更的通知义务
  (1)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后14日内就登记簿的变更详情通知登记员:
  (a)登记簿内任何股东的变更;
  (b)在公司股东或预备股东撤股后;
  (c)公司接收第56条规定的文件或将其记录在册之后。
  (2)登记员有权决定根据第(1)款规定所提交文件的格式、方式和范围。
  (3)股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公司不适用本条规定。
  (4)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不超过2万林吉特的罚金;累犯一经定罪,处每日不超过500林吉特的罚金。
  第46条 公司成员索引
  (1)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公司应当以股东姓名的形式保留一个索引便于查找,股东登记簿已采用该索引形式的除外。
  (2)如股东登记簿有任何变动,公司应在变更之日起14日内对索引作出必要的修改。
  (3)该索引应当包含对各股东的一般信息,该信息应保障对登记簿中股东账户的自由访问。
  (4)股票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公司不适用本条规定。
  (5)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不超过1万林吉特的罚金;累犯一经定罪,处每日不超过500林吉特的罚金。
  第47条 股东登记簿分册
  (1)公司持股本的,可能会记录在股东登记簿分册中,该股东登记簿分册在马来西亚境外任何地区都应视为该公司股东登记簿的一部分。
  (2)公司应当向登记员提交下列文件:
  (a)存放股东登记簿分册的办事机构地址及其任何变更的通知;
  (b)存放股东登记簿分册的办事机构终止的通知;
  (b)如存放股东登记簿分册的办事机构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止的,应视情况提交中止通知或变更通知。
  (3)登记簿分册应当与总册以同样的方式保存。
  (4)公司应当在登记簿分册各条目制定后14日内向保存登记簿总册的办事机构提交一份副本,并应保障该登记簿分册副本能实时更新。
  (5)根据本条关于登记簿副本的规定,应当对登记簿分册和总册中的股份加以区分,并且在登记存续期间,登记簿分册的任何股份交易均不得登记。
  (6)如公司关闭某登记簿分册的访问入口,则应当将该登记簿内所有条目移转至公司在同一地点保存的其他登记簿分册或登记簿总册中。
  (7)针对根据他国现行法律而成立的公司,如果其在马来西亚存有登记簿分册,则国家总理可以命令声明对本法有关股东登记簿进行检查、保存和更正,涉及的相关规定均适用于该登记簿分册但,命令另有修订除外。
  (8)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满足第54(1)(b)项规定的登记登记候补人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一经定罪,处不超过1万林吉特的罚金;累犯一经定罪,处每日不超过500林吉特的罚金。
  第48条 股东登记簿和索引备存地
  (1)除下述情况外,股东登记簿和索引应当备存于公司的登记机构:
  (a)如果登记簿和索引是根据公司在马来西亚的另一个办事机构所编制,即可备存于该办事机构;
  (b)如果公司委托第三人为其编制登记簿和索引的,且代理人所在办事机构在马来西亚境内的,则登记簿和索引可备存于此。
  (2)如果根据第(1)(b)项的规定将股东登记簿备存于代理人所在办事机构而非备存于公司,且代理人违约致使公司违反第(1)款或本法关于编制登记簿的其他任何规定,则代理人应比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法院在第585条下享有的权利将被扩大至包括对代理人、委托人及次代理人的命令。
  (3)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不超过1万林吉特的罚金;累犯一经定罪,处每日不超过500林吉特的罚金。
  第49条 股东登记簿和索引的审查和访问入口的关闭
  (1)登记簿和索引应当免费向所有股东开放供其审查,其他人有访问需求的,可根据公司要求每次收取10林吉特及以下的费用。
  (2)各股东和其他人均可要求公司向其提供登记簿副本或其任一板块,但涉及姓名、住所、持股数和购股金额的相关内容的,应当根据公司要求按照每100字或每个单一板块副本10林吉特及以下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且公司应当在接收申请人要求之日起21日内或登记员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将被申请副本送达申请人。
  (3)公司可关闭股东登记簿和任何股东信息的访问入口,但应当在14日向登记员发布不少于14日的公告。
  (4)在任一历年内,登记簿的所有板块的访问入口被关闭期间合计不得超过30日。
  (5)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不超过1万林吉特的罚金;累犯一经定罪,处每日不超过500林吉特的罚金。
  第50条 公司有权要求披露其享有的表决权股收益权
  (1)任何公司均可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各股东在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完成下列事项:
  (a)就其是否作为受益人或受托人持任何表决权股通知公司;
  (b)如该股东代为持有表决股份,应穷尽所有方式,如通过其姓名、利益性质及其他足以辨别的特征认证其身份。
  (2)凡公司获知其他任何人持公司任何表决权股权的,公司可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其在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完成下列事项:
  (a)就其是否享有受益人权或受托人权通知公司;
  (b)如此人代为持有表决股份,应穷尽所有方式,如通过其姓名、利益性质及其他足以辨别的特征认证其身份。
  (3)任何公司均可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各股东在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其有关事项,即持表决权股的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是否应当根据协议或合约由第三人控制其对该权利的行使,如系前者,股东应提供协议或合约以及各当事人的详细信息。
  (4)他人根据本条规定提供公司股东持股相关信息的,公司一旦收到资料则有义务根据第50条的规定在登记簿另起版块注明该股东姓名和下列信息:
  (a)提出要求的事实和日期;
  (b)根据要求收到的信息。
  (5)第50条适用于第(4)款提及的登记簿独立版块的相关规定,亦适用于登记簿的其他版块,
  (6)登记员、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事务审查委员会可通过书面通知指示公司根据(1)、(2)款的规定调用其权利并立即上报其据此收集的信息。
  (7)除第(8)款另有规定,下列行为均构成犯罪:
  (a)违反本条规定的通知;
  (b)虽遵循通知内容,但故意提交虚假材料或对任何项目作虚假陈述;
  即构成犯罪。
  (8)凡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登记员指示的,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事务审查委员会均构成犯罪。
  (9)如能证明第(7)(a)项中的信息已被公司掌握或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其提供该信息,则任何人不构成第(7)(a)项所述罪名;
  第51条 董事、经理及秘书登记簿
  (1)各公司应当在其登记机构备存一份公司董事、经理及秘书登记簿,并载明下列事项及其他相关信息:
  (a)董事登记簿应记载下列事项:
  (i)董事的姓名、住所、通讯地址、出生日期、公司职务和身份证明;
  (ii)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其他任何董事职位详情,但登记簿无须载明第7条中该公司的关联公司的董事所持董事职位详情;
  (b)经理及秘书登记簿应记载其姓名、身份证及住所、办公地址或其他职业。
  (2)根据第(1)款(a)项的规定,如系同一控股公司的一个或多个子公司的董事,则只需披露此人系该公司集团的一名或多名董事职位的持有人即可,并且该集团可在其控股公司的名称中添加“集团”一词。
  (3)登记簿应当免费向公司股东开放供其检查,其他人有访问需求的,可根据公司要求每次收取不多于10林吉特的费用。
  (4)董事、经理及秘书如有任何变动,公司应当在14日内对登记簿作出相应变更。
  (5)登记员证书规定,根据本条向处长交回的任何申报表,任何人(特定公司的董事、经理或秘书)在证书内指定的任何时间内均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充当证据,同时亦可充当证书中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6)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不超过1万林吉特的罚金;累犯一经定罪,处每日不超过500林吉特的罚金。
  (7)本条所称:
  “身份证明”指持有身份证公民的身份证号或者无身份证公民的护照信息或其他类似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本条所称“董事”包括候补董事、替补董事和地方董事。
  第52条 董事、经理及秘书详细信息及其变更的通知义务
  (1)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况出现后14日内通知登记员:
  (a)如公司登记成立,应根据第57条的规定说明详细情况;
  (b)各董事、经理及秘书的姓名、住所和其他相关信息或董事的通讯地址发生任何改变;
  (c)如公司董事或预备董事离任,应根据第57条的规定说明详细情况;
  (d)如果公司经理或秘书入职,应指明其姓名、住所或其他职位;
  (e)公司经理或秘书离任;
  (2)登记员有权决定根据第(1)款规定所提交文件的格式、方式和范围。
  (3)公司董事入职的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a)第51条(1)款(a)项规定的新董事的相关信息;
  (b)附同意书,声明其同意以该身份。
  (4)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不超过5万林吉特的罚金;累犯一经定罪,处每日不超过500林吉特的罚金。
  第53条 董事登记簿
  (1)公司应备存一份董事登记簿,并载明下列内容:
  (a)其在该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并注明该董事所享有的股份收益的性质和范围;
  (b)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的公司债券或可分配利益,并注明该董事所享有的公司债券或可分配利益的性质和范围;
  (c)董事和他人享有的购股权、售股权,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的公司债券或可分配利益;
  (d)董事签订的享有收益权合同,根据此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或交付股份、公司债券或可分配利益。
  (2)公司无须在登记簿内披露任何董事在公司全资子公司(即第7条提及的关联公司)持有的股份详情。
  (3)如果控股公司的登记簿中记有本条规定的信息详情,则应视全资子公司已遵守本条中与其董事有关的规定。
  (4)公司应当将第(1)款中关于董事的详细信息载入登记簿内,包括股份数量和详细名称、债券、可分红利、权利、期权、通知中提及的合同,就其成为董事后3日内根据第219条第(1)(a)项所购入的股份、债券、可分红利、权利或购股权及其订立的合同而言,还应载明下列内容:
  (a)根据本条规定进行交易所需价格或其他款项;
  (b)下述事项的日期:
  (i)交易达成协议的日期,如有延迟,则注明交易完成的日期;
  (ii)如未达成交易,则应注明本条项下规定事件发生的日期。
  (5)如发生通知中提及的任何变动,公司应当在收到董事发出的通知后3日内根据第219条第(1)款(b)项的规定将变更详情记载到登记簿。
  (6)不得要求公司发出通知,亦不得要求对其进行调查来确认是否对公司提供的股份、债券或可分红利等享有权利。
  (7)登记簿应当免费向公司股东开放供其检查,其他人有访问需求的,可根据公司要求每次收取不多余20林吉特的费用。
  (8)任何人可通过支付20林吉特的方式,要求公司向其提供一份登记簿或分册副本,公司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21日内或在登记员规定的适当期间内将副本送达申请人。
  (9)登记员在任何时候,均享有权利要求公司向其提供一份登记簿或分册副本,公司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7日内将副本送达登记员。
  (10)上市公司应在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开始时向所有会议出席者出示登记簿,并保证其在会议期可被自由查阅。
  (11)本条下列用语的含义:
  (a)分红,指《2016年利息计算法案》中利息的一种;
  (b)本条所指股份、债券或可分红利的持有者、购买者或受益人指包括期权持有者在内的股份、债券或可分红利的持有者、购买者或受益人;
  (c)董事,应当包括其配偶和子女(子女包括领养子女和继子女),并且其配偶和子女享有的利益应视为该董事了解相关事实后在公司股份或债券中占有的利益。
  (12)除第(1)款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8条中关于决定某人是否享有债券利益或分红权利的规定有效,在适用本条规定时,股份应指债券或分红权。
  (13)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不超过50万林吉特的罚金,累犯一经定罪,处每日不超过1000林吉特的罚金。
  第54条 债权证持有人登记簿和信托契据副本
  (1)如果公司发行不可藉交付而转让的债券,则应当置备债权持有人登记簿。
  (2)公司根据第(1)款规定发行债券后,应当在14日内通知登记员。
  (3)除登记簿是被正式取缔以外,登记簿应当对外开放,以供任何债券登记持有人和公司所有股东查阅,并应当载明债券持有人的姓名、住所及其所持证券数量等相关详情内容。
  (4)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按照宪法、债券、债券股证、信托契据及其他相关文件或债券保证中的规定和期限取缔登记簿,则该登记簿应被视为已在任一历年不超过30日的期间内正式取缔。
  (5)证券登记持有人和公司所有股东,均可要求公司向其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簿副本或其任一部分,但应当按照每页或每个单一部分5林吉特的收费标准支付费用,并且此副本不得涉及除证券持有人姓名、住所、所持债券数以外的其他内容。
  (6)公司可依申请将债券发行的任何相关文件或保证文件副本转发给各债券持有人,并根据公司要求按照每页10林吉特及以下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如申请人对副本有特殊要求的,则按照每页或每个单一部分副本5林吉特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7)发行债券的公司可在马来西亚境外的任何地方备置债券持有人登记簿分册,分册即公司债券持有人登记簿的一部分,且有关置债券持有人登记簿分册的必要变更应当适用本法第50、51、52、53、54、55和601条的相关规定。
  (8)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接受检查、或在他人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申请后30日内拒绝转发债券持有人登记簿副本的,构成犯罪。
  (9)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不超过2万林吉特的罚金;累犯一经定罪,处每日不超过1000林吉特的罚金。
  第III编 公司管理
  第1章 股份和资本保全
  第3节 偿付声明
  第75条 偿付声明
  (1)董事应按照下述要求出具偿付声明:
  (a)符合登记员规定的格式;
  (b)应载明下列事项:
  (i)发表声明的日期;
  (ii)发表声明的各董事的姓名;
  (c)且满足下列条件:
  (i)由发表声明的各董事签署;
  (ii)需出具声明以佐证其效力,并载明各董事已完成对公司事务的调查。
  (2)下列人员应当出具第(1)款中规定的偿付声明:
  (a)如出现抽回股本或赎回优先股的情况,则由所有股东出具声明;
  (b)如出现财政援助或股份回购的情况,则由多数董事出具声明。
  (3)偿付声明即各董事发表一致声明,证明公司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
  (4)为了就偿付声明达成一致,董事应当:
  (a)了解公司的状况和前景;
  (b)将公司所有负债及或有债务纳入考察范围。
  (5)如公司欲收购自己的股票,董事应当做出下列声明:
  (a)公司有必要回购自己的股票;
  (b)公司系善意回购本公司股份且符合公司利益。
  第IV编 公司终止
  第1章 自动清盘和强制清盘
  第5节 债权人自愿清盘
  第449条 债权人会议
  (1)公司应当在拟提出自动清盘决议会议的当日或次日召开债权人会议。
  如根据第(1)款的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公司应当在发送公司会议通知的同时,将债权人会议通知书送达债权人。
  公司召开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应当为多数债权人的便利,并应当:
  (a)在七日内通过邮寄方式向债权人发出通知;
  (b)向每位债权人发送一份会议通知,并载明所有债权人的姓名及其申报金额。
  (2)公司应当在会议开始之前,在马来西亚全国发行的报纸上通知债权人会议,该通知应分别用马来西亚文和英文公告,公告期至少7日。
  (3)公司董事应当:
  (a)就公司事务发表一份完整的声明,载明公司资产、资产评估的方法和方式,并附一份清单,载明各债权人及其申报的债权;
  (b)指定一名董事出席会议。
  (4)第(5)款(b)项中指定的董事及其秘书应当出席会议并负责披露公司事务和导致清盘的因素。
  (5)债权人可指定一名债权人或第(5)款(b)项中指定的董事来主持会议。
  (6)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上决定是否以多数债权人的便利来确定召开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且该决定为最终决定。
  (7)如会议主持人认为此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并非以多数债权人的便利来确定的,则该会议无效,公司应当在可行期限内尽快召开下一次会议。
  (8)如果公司会议延期,并在延期会议上通过了清盘方案,则随即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的任何决议均有效。
  (9)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处不超过1万林吉特的罚金。
  第450条 债权人自动清盘中的清盘人
  (1)公司和债权人在会议上可各自指定一名清盘人,负责处理公司事务和分配公司资产。
  (2)如果债权人和公司指定的清盘人不是同一人,则债权人指定的人为清盘人,如果债权人未指定清盘人,则由公司指定一名清盘人。
  (3)除第(1)、(2)款所述处理方式外,如被指定的清盘人不是同一人,任何董事、股东或债权人均有权申请法院指定由公司提名的人担任清盘人,或自债权人提名清盘人之日起7日内与其成为共同清盘人。
  (4)为确定债权人和连带责任人是否要求根据附表10的规定委任审查委员会或该委员会的预备成员协助清盘人进行清盘,清盘人可分别召集债权人会议和连带责任人会议;如任何债权人或连带责任人提出要求,则清盘人分别召集债权人会议和连带责任人会议。
  (5)审查委员会可以厘定清盘人的酬金,如不存在审查委员会,则可由债权人厘定。
  (6)除非经下列人员的批准,指定清盘人期间,应停止董事享有的所有权利:
  (a)审查委员会;
  (b)如无审查委员会,可由债权人批准。
  (7)除清盘人或法院指定的清盘人死亡之外,如清盘人辞职或以其他方式离职,任两名债权人可召开债权人会议,选出新的清盘人。
  第451条 财产和诉讼
  (1)债权人自动清盘开始后,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查封、扣押、冻结和强制执行均属无效。
  (2)开始清盘后,不得对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允许且符合相关条款的除外。
  第6节 自动清盘适用条款
  第452条 公司财产分配
  根据本法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清盘期间,公司财产应当按比例进行清偿,并应依照股东申请按照其享有的公司权益进行分配。
  第453条 法院指定或罢免清盘人
  (1)在自愿清盘中逾期不指定清盘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一名清盘人。
  (2)如有正当理由,法院可罢免清盘人,另行指定。
  第454条 清盘人在自动清盘中享有的报酬
  (1)清盘人有权依法获得工资或报酬。
  (2)公司解散之前,任何股东、债权人或清盘人随时均可向法院申请复核清盘人的酬金,且法院就此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⑶在不违反第47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如公司系保险公司(马来西亚中央银行除外),则可向法院申请对清盘人的薪酬进行复核,而法院则应根据马来西亚中央银行的建议厘定清盘人的薪酬。
  第455条 清盘人的有效行为,等
  (1)事后发现清盘人不符合任命资格的,其行为依然有效。
  (2)清盘人不符合任命资格的,其对公司财产的任何转让、分配、转移、抵押、收费行为或其他处置,对善意相对人来说,即对不知道该清盘人缺乏清盘资格的相对人来说,该处置依然有效。
  (3)行为人不知道清盘人身份而委托或准许清盘人对财产进行任何处置或清盘行为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人应受到保护并得到赔偿。
  (4)根据本款规定,财产处置应当包括支付款项。
  第456条 清盘人在自动清盘中享有的权力
  清盘人在自动清盘中享有附表11中规定的所有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
  第457条 为出售公司财产,清盘人享有接受股份等权力
  (1)如拟将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业务或财产转让或出售给另一公司,且公司特别批准授予清盘人一般权利或任何特定权利,公司清盘人则享有以下权利:
  (a)为分配股东利益而对公司股份、债券、政策或其他类似权利的转让或出售的,清盘人可获得全部或部分补偿;
  (b)订立任何合约,使得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参与公司利润分红或从公司获得其他任何利益,而非向其分配现金、股份、债券、保险或其他类似权利或合约外的权利。
  并且此类转让、出售或和合约均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
  (2)如该公司的任何股东就第(1)款提及事宜向清盘人提出书面异议,并在决议通过后的七日内送达清盘人所在办事机构,则该股东可要求清盘人放弃执行此决议、或按照合约规定的价格赔偿其损失、或根据本条规定的方式进行仲裁。
  (3)如清盘人选择赔偿该股东的损失,则应当按照特别决议确定的方式,筹集赔偿款并在公司解散之前完成支付。
  (4)根据本条规定,在决定自动清盘或指定清盘人之前或同时通过特别决议的,特别决议不因此无效,但是如果法院在该决议通过后1年内裁定对公司进行清盘的,非经法院批准,该决议无效。
  (5)根据本条项下的仲裁条款,如向两名仲裁员提交参考文件,仲裁员由每一方当事人(可为清盘人,如有多名清盘人,则可由任两名或多名清盘人)指定,则适用《2005年仲裁法》。
  (6)根据第(5)款的规定,法院可作出必要的指示以保障仲裁的启动和举行,且此类指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7)在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情况下,非经法院或审查委员会批准,清盘人不得行使其在本条项下享有的权利。
  第458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债权人会议
  (1)如清盘程序持续超过1年,则清盘人有权召开下列会议:
  (a)如系公司股东自动清盘,则可召开股东大会;
  (b)如系债权人自愿清盘,则应当同时召开股东大会和债权人会议;
  开始清盘后第一年及之后每一年年末或第三年前三个月内,应在会前就清盘人的行为和交易及过去一年内清盘的进行情况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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