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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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4

关键字: 海外务工劳务纠纷法律法规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典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3日第414-V号法律文件
  
  (修改记录:2015年11月23日, 2016年4月6日——译者注)
  
  第1编 总则
  第1章 基本条款
  第1条 本法中应用的基本概念
  1.本法涉及下述基本概念:
  1)公务活动——指公务员行使其职权所做的职业活动,此类活动旨在落实国有企业、国家机关的任务和职能,提供技术服务并运作国家机关;
  2)公务员——指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国有企业或国家机关任职并为实现其任务和职能、实现并保障国家机关运作而履行公职之人;
  4)特殊装备——指用来保护工作人员免受有害和(或)危险生产因素影响的衣服、鞋子、帽子、手套或其他个人防护装备;
  5)体力工作——指劳动人员从事的与持续运动、运动并携带重物(十公斤及以上)有关的且需要体力(每小时消耗二百五十卡路里或以上)的工作;
  6)轮班工作——指一天内须两次、三次或四次交换地工作;
  7)社交伙伴关系——指雇员(雇员代表)、雇主(雇主代表)、政府机关三者之间的关系制度,以确保三者在劳动关系的规定中或其他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规定中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8)总协议、部门协议、地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指由社会伙伴关系各方之间以书面协议形式实施的法律行为,该类协议确定了各方在国家、部门、地区等层面为劳动人员提供的工作、雇佣条件和社会保障条件的内容和义务;
  9)竞业禁止条款——指竞业禁止协议中限制员工权利的条款,以防止员工实施可能损害雇主权利的行为;
  10)简单停工——指因经济、技术、组织、其他生产或自然原因导致的暂时停工;
  11)资质类别(级别)——指雇员的专业水平,此级别可反映出雇员工作的复杂程度;
  12)仲裁者——指为劳动关系中所涉各方提供服务以解决劳动纠纷的个人或法人;
  13)休假许可书——指准许雇员休息一段时间以确保其年度休假时间或社会目标的许可书,且在此休假期间,雇主应保留其工作职位(职务)并根据本法则给予其规定的平均薪资;
  14)工作是指为创造物质的、精神的或其他人们生活所必需的财富而进行的人类活动;
  15)职业健康保障——指一系列卫生治疗措施和方式,以保障雇员的健康并防止工作环境和工作过程中的不利影响;
  16)劳动纠纷——指雇员(雇员们)和雇主(雇主们)之间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适用、协议、劳动和(或)集体协议条款的实施和修正、雇主指令而产生的分歧;
  17)工作条件——包括支付酬劳、劳动配给、职责履行、工作时长和休息时间、双重职业(工作)的顺序、服务区域的扩大、对暂缺勤员工职责的履行、安全和劳动保护、技术、生产和生活条件以及其他协议各方约定的工作条件;
  18)全权国家劳动机构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立法在劳动关系领域进行领导和跨部门协调的中央执行机关;
  19)地方劳动监察机构是该地区、该城市或首都地方行政机关中结构划分的一部分,此类机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相关行政区域单位的劳动关系领域行使职权;
  20)劳动报酬是雇主依照本法则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规范性法案以及协议、劳动协议、集体协议和雇主的指令对雇员劳动所得酬劳强制支付的一种关系体系;
  21)劳资关系——指雇主和雇员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所产生的关系,其中权利与义务内容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协议、劳动协议、集体协议和雇主的指令而规定;
  22)与劳资关系直接相关的关系——指就组织和管理劳动、雇佣、职业训练、再培训和高级培训、社会合作关系、缔结集体协议和协议、雇员(员工代表)参与设立工作条件、在本法则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劳资纠纷并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而形成的关系;
  23)劳动安全保障——指对雇员的安全保护状态,在该状态下,雇主提供了一系列措施以排除工作中有害和(或)危险的生产因素对雇员的影响;
  24)劳动安全保障条件——当雇员履行职责时,劳动过程和工作环境应符合安全和劳动保护的要求;
  25)安全和劳动保护的监测——指对工作中的安全和劳动保护状况监测的一个体系,该体系还可评估并预测安全和劳动保护状况;
  26)安全和劳动保护领域的标准——符合人体工程、卫生医药、精神生理和其他要求,以确保正常安全的工作条件;
  27)因工事故——指雇员在履行其职责或完成雇主任务的过程中,因某有害和(或)危险的生产因素而受到的影响,该影响导致了一场工业事故、造成了雇员健康的突然恶化或引起了致雇员暂时性或永久性残疾或死亡的中毒;
  28)劳动义务——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案、雇主的指令、劳动协议和集体协议中对雇员和雇主规定的义务;
  29)工作时间——指按照日历计算,雇员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花费的时间及本法则所规定的包含在劳动时长中的其他时期;
  30)劳动纪律——指雇主和雇员合理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监管法案、协议、劳动协议、集体协议和雇主指令、组成文件之规定的义务;
  31)劳动安排顺序——指管理就组织劳动而产生的雇员和雇主关系的顺序;
  32)劳动保护——指确保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健康的制度,包括法律、社会经济、组织和技术、卫生医学、治疗和预防、康复等措施和手段;
  33)对劳动保护的技术检察员——指对劳动安全和保护进行内部控制的一名员工代表;
  34)劳动标准化——指在特定的组织和技术条件下,确定工人完成工作(一组生产环节)的必要劳动支出(时间)并在此基础上设立劳动标准;
  35)安全的工作条件——指在该工作条件下,员工接触生产因素的时长不超过既定规范;
  36)雇佣合同——指雇主与雇员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根据该协议,雇员同意个人履行职务(劳动职能)并遵守工作安排,雇主应给予雇员特定的工作职能,及时向雇员提供本法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案、集体协议、雇主指令中规定的工作条件并全额支付雇员的工资;
  37)薪资——指工作的报酬、补偿金及奖励金,薪资的多少取决于雇员的资质及工作的复杂度、数量、质量和条件;
  38)个人保护设备——指旨在保护雇员免受有害和(或)危险的生产因素影响的工具,包括特定服装;
  39)雇主——指与雇员具有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
  40)雇主代表——指根据单位文件和(或)委托书授权代表雇主或雇主集团利益的自然人和(或)法人;
  41)雇主的指令——指由雇主签发的命令、指示、规则、规定、轮班时间表、夜班时间表、假期安排等;
  42)雇主活动合法声明——指根据雇主提交的申请,认证其活动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要求的程序;
  43)雇员——指与雇主具有劳动关系且根据雇佣合同直接履行职责的自然人;
  44)雇员代表——指工会机构、雇员协会及当雇员缺席时当选的代表,上述代表应由多数雇员在员工全体大会(会议)选举而出并授权,该会议应至少有三分之二员工(会议代表)出席;
  45)工作场所——指在工作期间,雇员履行其劳动义务的永久或暂时的场所;
  46)工作复杂度——指根据《职工职业统一资格资质参考书》、《管理者、专家及其他员工职业资质参考书》、《职工职业资格和资质特征》及《组织内管理者、专家及其他员工职业典型资质特征》将工作归类为某一特定的复杂程度;
  47)工作时间是雇员依照雇主指令及雇佣合同之规定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还包括根据本法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监管法案、集体协议、雇主指令视为工作时间的其他时段;
  48)概括计算工作时长——指通过概括由雇主设立的工作时段来计算工作时长;
  49)有害工作条件——指存在有害生产因素的工作条件;
  50)有害生产因素——指可影响雇员并对其造成疾病或残疾及(或)对其后代健康产生负面影响的生产因素;
  51)职业病是雇员在履行其工作义务(公职)时,因接触有害和(或)危险的生产因素而引起的慢性或急性疾病;
  52)担保——指确保雇员在社会关系和劳动关系中合理行使其被赋予的权利的方式、方法和条件;
  53)安全标准——指从确保组织、技术、卫生、保健、生物和其他以保护工人在其工作活动中生命和健康为目标的规范、规则、程序和标准出发,以生产条件、生产和劳动过程为特征的定性和定量的指标;
  54)危险工作条件——指因特定生产因素或不可抗自然因素影响而导致下述情形的工作条件:当工作场所内未遵守职业安全守则时,员工受伤、健康突然恶化或中毒导致了暂时或永久的残疾、职业病甚至死亡;
  55)危险生产因素——指其影响可能导致雇员暂时或永久性残疾(职业伤或职业病)或死亡的生产因素;
  56)兼职——指根据雇佣合同的相关规定在雇员空闲时间从事的另一份有偿工作;
  57)国家机构中的外国雇员——指根据雇佣合同参与国家机构的外国人;
  58)假期——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整个民族和国家的假期时日;
  59)基本薪资——指薪资中相对固定的部分报酬,包括关税税额、官方工资、计件工资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部门协议、集体和(或)雇佣合同中规定的永久工资;
  60)生产设备——指工作生产所需的机器、机械、设备、仪器、器械等技术工具;
  61)工业创伤——指在雇员履行其劳动义务期间受到的健康损害且导致丧失工作能力;
  62)生产应急方案——指为了预防或消除一场自然灾害、事故或立即消除其消极后果,为了预防事故、停机、死亡或财产损失和其他特殊情况,也为了代替暂时缺勤的雇员所做的工作;
  63)生产活动——指雇员利用必要劳动手段将资源转换为成品的一系列行为,包括生产加工各种原材料、提供各类服务及履行工作义务;
  64)认证生产设备的专业机构——指组织开展认证生产设备是否满足工作条件活动的机构,此类机构具备合格的专业人员和对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因素进行实验研究和工具调查的工作室,或是与具备此类工作室的机构签订了合同;
  65)生产设备就工作条件的认证——指对生产设备(车间、土地、工作场所及生产活动中雇主的其他独立模块)进行评估的活动,该认证旨在确保生产设备的安全状况、强度、利用其工作时的猛烈程度、职业卫生状况,并确定该工作环境及条件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66)工业卫生环境——指利用卫生、医疗、组织方式和技术手段阻止或降低有害生产因素对工人影响的体系;
  67)生产因素——指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和其他监管法案影响雇员的技术、卫生、医疗、工业和家庭等条件;
  68)重大过失行为——指雇员严重违反劳动保护守则和安全健康保护的行为;
  69)补偿金——指与特殊工作条件和丢失工作有关的现金赔款,向雇员发放的、补偿履行劳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的义务时花销的报销款,以及向雇员或非劳动关系人员(下述称为实习生)发放的与职业培训、再培训、高级培训有关的钱款;
  70)相邻比——指工作复杂程度相对应类别的税率之比;
  71)关税制度——指一种工资制度,其中雇员工资因税率(收入)和关税网格而不同;
  72)关税范围——指一系列关税类别和关税系数,该范围根据工作复杂程度和雇员的资质提供了不同的关税;
  73)税率(收入)——指每单位时间内完成一定复杂程度劳动的固定劳动支付金额;
  74)关税级别——指工作的复杂级别和完成工作的必要资质级别的指示;
  75)纪律处分是雇主对雇员违纪行为实施惩戒手段的一种方式;
  76)违纪行为——指雇员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及未正确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
  77)休息时间——指雇员无需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在此期间可自由支配时间;
  78)集体保护手段——指旨在同时保护两名或多名工人免受有害和(或)危险生产因素影响的技术手段;
  79)集体协议——指由雇员代表和雇主以书面协议形式签订的法律文件,该协议规定了双方在该组织中的社会关系和劳动关系;
  80)超时工作——指雇员在雇主最初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进行的工作(超过了计算时期正常的工作时长);
  81)通知——指雇员或雇主的书面申请或以其他方式提交的申请(快递邮件、邮政服务、传真通讯、电子邮件及其他信息和通讯技术);
  82)出差——指雇主指派一名雇员,在长期工作地之外的另一地点进行一段时间的工作,也指委派一名工人去另一地点进行培训、高级培训和再培训。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中使用的其他特殊概念及短语与在本法则相关条款出现的意义相同。
  第2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是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建立,并由本法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规范性法案构成。
  2.除本法则规定的情况外,严禁将管理劳动关系、社会伙伴关系和劳动保护的规范列入哈萨克斯塔共和国其他法律中。
  3.若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某项国际协议对本法涉及的内容设立了其他规则,则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同样适用。
  除国际条约要求适用某法律外,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直接适用于劳动关系。
  第3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宗旨和目标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目的是对劳动关系及其他与劳动直接相关的关系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权益、确立在劳动领域对权利和自由的最低保障。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任务是创建必要的法律条件,旨在实现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社会稳定和公众满意。
  第4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原则是:
  1)不得在劳动领域限制人权和公民权利;
  2)劳动要自由;
  3)不得歧视劳动力、强制劳动力和童工(最糟糕的形式);
  4)确保有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工作条件下劳动的权利;
  5)一切以员工生命健康优先;
  6)确保报酬不低于最低保障工资;
  7)确保有休息的权利;
  8)工人的权利和机会要平等;
  9)确保工人和雇主都有权保护其权益;
  10)要有助于国家加强和发展社会伙伴关系;
  11)要符合国家对安全和劳动保护问题规定。
  第5条 劳动自由
  人人均有权自由地选择并接受其工作且不受任何歧视和胁迫,有权展示自己的工作能力并选择一份职业。
  第6条 在工作领域禁止歧视
  1.人人均有平等的权利实现其在工作领域的权利和自由。除本法则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情况和方式外,任何人不得限制他人工作中的权利。
  2.任何人不得因籍贯、社会、职务地位和财产状态、性别、种族、国籍、语言、对宗教的态度、信仰、居住地、年龄或残疾在公共交往中受到任何歧视。
  3.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因相关工作活动类型或因国家对紧需人才社会和法律保护的特别关心而造成的差异、例外、偏好和限制不是歧视。
  4.认为其在劳动领域受到歧视的工人可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或其他机构提起诉讼。
  第7条 禁止强制劳动
  禁止强制劳动。
  强制劳动指工人在处罚威胁的情况下做的工作或服务,该工人并不是志愿参加劳动的。
  强制劳动仅在下述情形下被允许:
  由法院判决生效,规定工作应在国家机构的监管和控制下进行且执行该工作的人不得将工作让与或转移给任何个人和(或)法人;
  在紧急令或戒严法中。
  第8条 本法则的范围
  1.本法管理的关系有:
  1)劳动关系;
  2)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关系;
  3)社会伙伴关系;
  4)关于劳动安全和保护的关系。
  2.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和其他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本法适用于所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内的雇主和雇员,包括通过注册登记的外国法律实体的分支和(或)代理。
  3.本法则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法律制定了某类劳动雇员法律规定的特性。
  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任何法律都不得降低本法中规定的权利、自由和保障的级别。
  第9条 工作中的最低社会标准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最低社会标准及其保障”的法律,最低月工资、日常工作时间(工作轮班)、主要带薪休假均是工作领域的最低社会标准。
  第10条 工作中的劳动合同、缔结社会伙伴关系的协议、集体协议、雇主指令
  1.劳动关系和其他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关系由雇佣合同、雇主指令、协议和集体协议管理。
  2.若工人的实际工作条件低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中的规定,则缔结社会伙伴关系的协议、集体协议、劳动合同、雇主指令中的规定都将被视为无效且不可适用。
  3.协议、集体协议、劳动合同中的条款不得单方面改变。
  第11条 雇主指令
  雇主依照本法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规范性法案、雇佣合同、协议、集体协议,在其职权范围内签发的指令。
  第12条 签发雇主指令时参考雇员代表意见的程序
  1.在协议、集体协议规定的情况中,雇主在签发指令时应考虑员工代表的意见。
  2.雇主应向员工代表提交一份其指令的草案及理由。在几个雇员代表均出席的情况下,建立一个单一的代表机构讨论对雇主指令的意见,该机构人数应与雇员总人数成正比。
  3.员工代表应在雇主提交指令草案的5日内完成对草案的讨论。若雇员代表未在本法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雇主有权不考虑雇员意见,直接签发该指令。
  4.员工代表的决议是以协定书的形式展现的,该协定书表明了其同意(或不同意)雇主的指令。若协定书有效,雇员们的提议应被展现出。
  5.若员工代表的建议中不含对雇主指令草案的同意书或含有对草案进行修正的提议书,雇主应:
  1)经同意后签发该指令,并应根据雇员代表的意见对指令进行修改;
  2)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有权与雇员代表进行额外磋商。
  6.若未能根据协议规定对雇主指令草案达成一致,集体协议须考虑雇员代表的意见,分歧部分由雇主和雇员的各自代表联合签署一份协定书,在此之后,雇主即有权采纳该指令。
  7.若签发的雇主指令包含违反或损害本法则、劳动合同、协议、集体协议中规定的员工权利和保障,员工们有权向当地劳动监管部门或法院提起上诉。
  第13条 计算本法所设的时间期限
  1.由本法则、劳动或集体协议所设的期限应根据日历由年、月、周、日计算的某段时期的期满来决定。期限还可由预示事件应发生的时间来决定。
  2.在遵守本法规定的情况下,期间以工作日计算。
  3.由期限决定的期间始于决定事件开始发生之日的后一天。
  4.以年、月、周计算的时期期满于与上一个年、月、周相对应的日值。若以月计算的时期结束于某个没有对应日值的月份,则其最后期限应为该月的最后一个天。在以星期和日期计算的时期,应包括非工作日。
  5.除本法规定之外,若某一时期的最后一天为非工作日,则该时期的最后期限日应推迟到下一周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14条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责任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人员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2章 在劳动关系领域的有关国家规定
  第15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在劳资关系管理领域的能力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应:
  1)制定主要方向并确保国家政策在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等领域的实施;
  2)决定对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员发放的社会福利金额;
  3)为国家企业、合资企业(控股股份属于国家)的高管批准发放劳动报酬和奖金的示范规章;
  4)批准公务员、国家财政包含的下属机构员工、国有企业员工的薪资制度;
  5)与雇主共和协会和员工共和协会签订总协议;
  6)建立相关授权机关在安全和劳动保护领域采纳实施监管性法案的程序;
  7)履行由宪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令赋予其的其他职能。
  第16条 国家劳动权利机关在劳动关系领域的职能
  国家劳动权利机关应:
  1)在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领域严格执行国家政策;
  2)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遵守情况严格把控,包括对劳动安全和保护的要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雇佣立法,同时协调各项活动并检查当地劳动监察员;
  3)对当地执行机关提供劳动关系管理领域的指导和协调方法;
  4)要求当地劳动监察员对劳工问题提供必要的材料;
  5)协调地区、共和党控制的城市和首都的首席劳动监察员的任命;
  6)协调政府机关为在劳动安全和保护领域制定技术规范所开展的活动;
  7)与其他国家及雇主和雇员代表在确保安全和劳动保护的领域进行协调交流和合作;
  8)设立制定、批准、替换和修改雇主劳工标准、标准规范和劳动标准,统一跨部门标准规范及各领域活动劳工标准的程序;
  9)制定并批准行政人员的雇员职位名单;
  10)设立在某一组织中体检、审查和批准劳工标准的程序,该标准中应引入国家对服务(货品、劳动)的关税(价格、费率)规定;
  11)设立提交、审议、批准工人薪资体系参照的程序,该参照中应引入国家对服务(货品、劳动)的关税(价格、费率)规定;
  12)对签订的州级(共和党掌管的城市、首都)部门协议或区域协议进行登记;
  13)对国家级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和鉴证;
  14)按照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规范性法案的规定程序,对有关劳动活动的意外事故展开及时且客观的调查;
  15)在劳资关系管理领域开展国际合作;
  16)确定制定、审议、批准和申请《职工职业统一税收和资质手册》、《员工职业税收和资质特征》、《管理人员、专家和其他职工的职位资质指导》和《管理人员、专家和其他职工职位的典型资质特征》的程序;
  16-1)制定并批准《职工职业统一税收和资质参考书》、《员工职业税收和资质特征》、《管理人员、专家和其他职工的职位资质参考书》;
  16-2)制定并批准《国家机构和国有企业共有领域活动的专业人员职位的资质特征》;
  17)审核并通过各类型组织内从事经济活动的管理人员、专家和其他志愿职位的资质参考书或典型资质特征,并且由相关领域内的授权国家机关制定并批准;
  18)确定行业、商店、职业、职位的名单,以及繁重工作、具有有害和(或)危险因素的工作、有权减少工作时间的工作、具有额外带薪年假和高薪资的工作名单,另外还须确定其(此处指行业、商店、职业、职位的名单和繁重工作、具有有害和(或)危险因素的工作的名单)认证的程序;
  19)根据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规范性法案之规定组建一个集体事故调查委员会;
  20)对安全和劳动保护领域的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
  21)批准对劳动仲裁的示范规章;
  22)对计算平均工资设立统一的程序;
  23)制定进入公务体系和对空缺的公务员职位竞争上岗的程序;
  24)对各机构中人员的职业培训、再培训和高级培训确立总体要求;
  25)批准维护劳工统计的形式和程序;
  26)列出禁止雇用十八(18)周岁以下员工的工作以及十八(18)周岁以下员工可搬运和运输的最大负荷量;
  27)列出禁止雇用妇女员工的工作以及妇女手动提升和移动的最大负荷量;
  28)出台组织内安全卫生服务的示范条例;
  29)确定对生产设备的资质进行定期查证的程序;
  30)确立对员工就安全和劳动保护问题进行知识培训、指示和检查的程序和规定;
  31)设立对雇主就劳动安全和保护所做指示的制定、批准和审查程序;
  32)确立发放和支付给暂时无工作能力人员社会福利的程序;
  33)批准向员工发放牛奶或同等食品、医疗预防营养品、特殊服装和其他个人防护设备的程序,并设立雇主向雇员提供集体保护工具、卫生设施和设备的程序;
  34)根据中央授权机构就预算规划协议,制定向员工发放牛奶或同等食品、医疗预防营养品的规范;
  35)根据中央授权机构就预算规划协议,制定向不同组织中从事经济活动的员工发放特殊服装和其他个人防护设备的规范;
  36)制定并批准雇主宣布事项的程序;
  37)确定在劳动安全和保护及劳资关系管理的领域中,科学发展优先的规定;
  38)组织开展由国家预算资助的科学和科技项目,并切实实施;
  39)制定并批准统计集体劳资纠纷的形式;
  40)为那些提供技术服务并在国家机构中工作的员工制定并批准统一的跨行业标准;
  40-1)为那些提供技术服务并在国家机构中工作的员工协调行业标准,此行业标准应由相关领域的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劳动机关设立的程序制定并批准;
  41)整合由相关领域的授权国家机关制定发表的公务员职位的登记册;
  42)行使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案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所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17条 当地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能
  当地劳动监察机构应:
  1)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遵守情况进行管控,包括对安全和劳动保护的要求;
  2)监管由雇主提交的集体协议;
  3)分析职业伤、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原因,并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4)依照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规范性法案的规定程序对有关劳动活动的事故进行调查;
  5)对负责确保劳动安全和保护的雇主进行相关知识检查;
  6)参加生产设备的验收委员会;
  7)就提高安全和劳动保护标准的问题并与雇主代表和雇员代表进行交流互动;
  8)注意员工、雇员及其代表就安全和劳动保护问题提起的上诉;
  9)对工作条件要求的生产设备的认证进行监管;
  10)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家法制定并批准视察安排;
  11)在劳动保护和安全的信息体系的基础上,向国家劳动机关定期提交报告及对安全和劳动保护的监测结果;
  12)以国家劳动机关设立的形式实施对集体劳资纠纷的监管;
  13)向国家劳动机关就劳动关系提供必要的资料;
  14)审查雇主对活动的申报。
  第18条 在管理劳动关系领域当地执行部门的职能
  当地执行部门应:
  1)实施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领域的国家政策;
  2)与当地代表机构协商后,确定卫生、社会安全、教育、文化、体育和兽医等领域的专家名单,此类人员均属公务员且在农村地区工作;
  3)对市级、区级的部门协议和地区协议实施登记;
  4)协调好组织中的罢工行为以确保重大活动中的人员安全(公共交通、提供水、电、暖的组织);
  5)与地区雇主协会和地区雇员协会签订地区(城市、区域)协议;
  6)以国家劳动机关规定的方式审查并通过组织中员工薪资体系的参考,该参考中应引入国家对服务(货品、劳动)的关税(价格、费率)规定;
  7)确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中规定的职员类别的职业配额;
  8)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为了地方政府利益,行使属于当地执行部门的权力。
  第3章 劳动关系主体、紧急劳动关系基础
  第19条 劳动关系的主体
  劳动关系的主体是雇员和雇主。
  外国法律实体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负责人代表该法人拥有雇主的所有权利且应履行全部职责。
  第20条 雇员代表及其权力
  1.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工会的法律且当其缺席时,在所授予的权力范围内,雇员的利益代表了工会机构。
  2.非工会成员且未参加职工代表选举的员工有权将其利益代表权转让给工会机构、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在员工的书面申请的基础上,工会机构和职工代表会确保代表其利益。
  3.选举而出的职工代表有权:
  1)代表和保护员工的劳动权益;
  2)就制定项目和缔结集体协议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
  3)根据集体协议访问工作场所以研究并采取措施来确保正常的工作条件;
  4)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参与解决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劳资纠纷。
  第21条 形成劳动关系的根据
  1.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在依照本法签署雇佣合同的基础上,雇员和雇主之间产生了劳动关系。
  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方式,单位文件、雇主指令、雇佣合同的缔结应在下述程序之前进行:
  1)对某职位的竞选;
  2)以竞争竞选的方式代替相关职务;
  3)任职获批准;
  4)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授权转交既定配额的工作;
  5)对于缔结雇佣合同的法律裁决。
  3.依照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单位文件和雇佣合同与执行机构的法人代表履行劳动关系。
  第22条 雇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雇员有权要求:
  1)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条件订立、变更、补充和终止雇佣合同;
  2)雇主履行劳动协议和集体协议中的条款;
  3)安全和劳动保护;
  4)获得关于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状况的全面可靠的信息;
  5)依照劳动协议和集体协议的相关规定,及时全额支付工资;
  6)依照本法的带薪停工时间;
  7)包含带薪年假的休息时间;
  8)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另有规定外,可自由参加工会和其他社会团体,以提供并保护员工的劳动权利;
  9)通过其代表参与集体谈判并起草集体协议,同时了解所签集体协议的内容;
  10)有权弥补因履行职责而对健康造成的损害;
  11)强制性社会保险;
  12)事故(因履行工作(服务)义务而造成)险;
  13)保障金和补偿金;
  14)所有不违反法律来保护其权利和立法利益的手段;
  15)无歧视的同工作和同报酬;
  16)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持续向调解委员会和法院申请解决个人劳资纠纷;
  17)符合安全和劳动保护要求的工作场所;
  18)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和劳动、集体协议中规定的要求提供个人和集体的保护装备、特殊服装;
  19)若发生威胁员工健康和生命的情况,拒绝履行工作并将情况通告知直属经理或雇主代表;
  20)向国家劳动机关和(或)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申请对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健康条件进行调查,并参与与提高工作条件、安全性和保障劳动力等问题相关的核查和审查;
  21)在与其直接相关的劳动关系中,对雇主的行为(不作为)提起上诉;
  22)按照资助、工作的复杂程度、工作的质量和数量及工作条件发放劳动报酬;
  23)根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个人和集体劳资纠纷,包括罢工的权利;
  24)确保雇主所持的员工个人数据的安全。
  2.雇员应履行下述义务:
  1)履行协议、劳动和集体协议、雇主指令中规定的劳动义务;
  2)遵守劳动纪律;
  3)遵守工作场所中安全和劳动保护、用火安全、工业安全和工业卫生的要求;
  4)照看好雇主和雇员的财产;
  5)对已经发生的、对人体生命和健康存在威胁的、对雇主和雇员财产的安全造成威胁的以及停工时刻出现的状况进行通报;
  6)不披露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的知道、构成国家机密、官方、商业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的信息;
  7)在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规定的限额内,向雇主赔偿因雇员自身造成的损失;
  3.雇员应行使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3条 雇主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雇主拥有下述权利:
  1)招聘时的选择自由;
  2)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和理由修改、补充、中止和终止与雇员的雇佣合同;
  3)在其职权范围内颁布雇主指令;
  4)创建并加入雇主协会以代表和保护其权益;
  5)要求雇员符合劳动协议、集体协议、劳动规章和其他雇主指令中规定的条件;
  6)按照本法规定的情形和方式鼓励员工、对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的员工处以纪律处分;
  7)要求雇员赔偿由其在履行职责期间造成的损失;
  8)向法院申请保护其工作场所的权利和立法利益;
  9)确定员工的试用期;
  10)按照本法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再培训并提升其职业资质;
  11)按照本法偿还员工因职业培训而支出的费用;
  12)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向调解委员会和法院申请解决个人劳资纠纷。
  2.雇主应履行下述义务:
  1)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集体协议、雇佣合同和雇主指令的要求;
  2)在聘用时,以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与雇员签署雇佣合同;
  3)根据本法第32条的规定,在聘用雇员时要求提供缔结雇佣合同所必需的文件;
  4)向雇员提供雇佣合同中规定的工作;
  5)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监管法案、劳动协议、集体协议、雇主指令中的规定,及时并全额支付雇员工资和其他费用;
  6)使雇员尽量熟悉劳动法规、与工作(劳动职能)直接相关的雇主指令和集体协议中的各项规则;
  7)切实考虑员工代表的提议并向员工代表提供集体谈判、监管落实所须的完整可靠的资料;
  8)以本法规定的方式进行集体谈判并缔结集体协议;
  9)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协议、集体协议的规定向员工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10)自费向员工提供设备、工具、技术文件和其他工作中必要的用品;
  1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的要求,向相关授权机构提供雇佣信息;
  12)遵守国家劳动监察者的要求;
  13)若出现对雇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健康存在威胁的情况,停止该项工作;
  14)为员工办理强制社会保险;
  15)针对员工在其工作期间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为其投保;
  16)向员工提供带薪年假;
  17)确保员工文件和信息的安全和交付,包括向国家档案馆确认员工劳动活动的文件和关于保留和转移员工养老金的资料;
  18)清楚告知员工有害的和(或)危险的工作条件和可能引发的职业病;
  19)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和技术进程中的危险、将生产和科技进程考虑在内实施预防工作;
  20)记录工作时长,包括每位员工的超时工作、在有害和(或)危险的环境中工作和超负荷工作;
  21)依照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之规定对在工作期间造成生命和健康损害的员工进行补偿;
  22)积极配合国家劳动机构和当地劳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职工代表、劳动安全的技术监察员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对组织内的安全、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进行检查,并对与工作活动有关的事故和职业病进行调查;
  23)确保维护好由雇主确定的登记表和其他文件,年龄低于十八(18)周岁的雇员的姓氏、名字、护照(如身份证明文件中所述)和出生日期均将在文件中指明;
  24)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对个人数据及其保护之规定,收集、处理并保护员工的个人数据;
  25)对劳动安全和保护实施内部控制。
  3.雇主还具有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2编 劳动关系
  第4章 劳动合同
  第24条 劳动合同的主体
  根据劳动合同,雇员亲自承担工作(劳动职能)、遵守工作安排的规则,而雇主承诺向雇员提供具备劳动职能的工作、提供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监管性法案、雇主指令中规定的工作条件且应及时并全额向雇员支付薪资。
  第25条 缔结劳动合同时权利和机会平等的保障
  1.缔结劳动合同时,禁止破坏权利和机会的平等性。
  2.除本法规定的情况外,怀孕、有3岁以下的孩子、少数民族、残疾等情形不得限制雇员缔结劳动合同的权利。
  第26条 对缔结劳动合同和就业禁止和限制情形
  1.下述情形不允许缔结劳动合同:
  1)根据健康状况证明书,该公民的健康状况不允许从事此项工作;
  2)未满十八(18)周岁的公民不得从事艰苦的工作、在有害和(或)危险的工作条件下的工作、规定雇员负全责的工作和职位,因为未成年公民无法确保财产安全和雇主的其他有价资产,以及在工作方面,执行此类工作可能对其健康和道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赌博、夜间娱乐场所工作、生产、运输和销售酒精类饮料、烟草、药物、精神类物质和毒品);
  3)根据法律生效的判决,剥夺了其从事某些特定工作或开展某些活动的公民不得从事相应工作;
  4)暂时居住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内的外国人员和无国籍人员,在雇主从当地执行机关获得可招聘外国劳动力或外国雇员的许可证之前,在其自身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设立的程序获得工作许可证之前,或者在获得由内部事务管理机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政部制定的程序签发的劳动移民许可证之前,亦或是不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限制或豁免条件,均不可签署劳动合同。
  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机构中的外籍雇员;
  5)暂时居住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内的外国学生和学员,未向教育部门提交表明其训练形式或提供职业培训和(或)实习主办方的证明材料的及未提交教育许可证的,均不可签署劳动合同;
  6)暂时居住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内的外国人员和无国籍人员,未曾获得以家庭团聚为目的进入并停留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许可证的,也未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获得证明其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存在婚姻的文件的,均不可签署劳动合同;
  7)一个在家完成工作(提供服务)的雇主——一个个体不可同时与5个劳动移民签署劳动合同。
  2.下述人员不允许就业:
  1)在除国有组织和国家占有其授权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的组织外的商业组织(包括国家是其股东的国家管股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有企业、国家发展机构)中,不足一年就将结束其公职任期之人不得就业于上述商业组织中。该类公司子公司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表决股份(参与股份)属于该公司及其法人,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表决股份(房地产股份)属于这些子公司。若上述之人公职任期结束前的一年刚好处于政府执行期间,该人通过其官方权力直接对商业组织以监察形式实施控制或该商业组织的活动与该人职能直接相关;
  2)在国有企业的经济管理部门、国家管股公司、国家发展机构、国家控股公司和国有企业及其子公司中,与管理职能相关的职务不得由曾犯贪腐罪之人担任;
  3)曾经被定罪或被起诉的人不得在有未成年人参与的和涉及教育、培养和发展、休闲娱乐、体育文化和运动、医疗服务、社会服务、文化和艺术等领域的组织内任职。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节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犯罪人员的控告终结了其罪行,此类罪行包括:谋杀、故意伤害、违反公共卫生和道德、违法性诚实、极端主义或恐怖主义、贩卖人口;
  4)根据禁止雇用妇女的工作清单,妇女严禁在繁重的工作、工作条件有害和(或)危险的工作中任职;
  5)十八(18)周岁以下的人员和在繁重的工作、工作条件有害和(或)危险的工作中任职的工人严禁再次参加兼职。
  第27条 劳动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的不同
  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劳动合同的独特特征存在于下述条件中:
  1)一个特定资质、专业、职业和职位上员工的工作表现(劳动职能);
  2)根据劳动法规独自履行义务;
  3)雇员因工作得到的薪资。
  第28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
  1.一份劳动合同一定包括:
  1)对各方的要求:
  雇主的姓氏、名字、父名(若身份证明文件中有显示的话),其永久居住的地址和住址的登记信息,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号码和发布日期;
  个人身份证号码(商业登记号码);
  雇主—法人实体的姓名及其所在地,雇主—法人实体国家登记号码和日期,商业登记号码;
  雇员的姓氏、名字、父名(若身份证明文件中有显示的话),其永久居住的地址和住址的登记信息,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号码和发布日期,个人身份证号;
  2)具有特定专业、职业、资质和职位(劳动职能)的工作;
  3)执行工作的场所;
  4)劳动合同的期限;
  5)开始工作的日期;
  6)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安排;
  7)劳动工作的数额和其他条件;
  8)若工作繁重且完成于有害和(或)危险的条件下,工作条件、保障和福利的特征;
  9)雇员的权利和义务;
  10)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11)改变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
  12)各方的职责;
  13)合同的日期和序列号。
  2.与残疾人员缔结的劳动合同考虑其个人能力后须具备特别装备条件的工作场所;
  3.经双方协议,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相悖的其他条款也可列入劳动合同中。
  第29条 竞业禁止的条件
  1.经双方协议,雇主和雇员直接可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规定了雇员不得采取有损雇主利益行为的义务。
  2.竞业禁止协议设立了采纳时的限制和条件,并且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中规定的竞业禁止条件的情形外,在该条件的期限内可确定补偿金额。
  3.雇主法案批准了由可能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的雇员担任的职位和工作名单。
  第30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条款可签订下述期限:
  1)不确定的限期;
  2)除本款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的规定外,不少于一年的某段时期。
  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时,双方有权将合同有效期无限延长或有限延长不少于一年的期限。
  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时,除本法第50条第2项的规定外,若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最后一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雇佣关系,则该合同被视为延长至下一个周期。
  劳动合同延期不少于一年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随着劳资关系的延续,劳动合同也将被视为再次以不确定的期限缔结。
  3)完成某一特定工作的时期;
  4)代替暂时缺勤员工工作的时期;
  5)季节工时期;
  6)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期限之内,获得由当地执行机构签发的许可证来吸引雇用外国劳动、工人,或是获得由内政事务管理机关的劳动移民许可证。
  2.不受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限制,小企业的雇主可与雇员签订一个特定时期的劳动合同。
  3.与某法律实体执行机构负责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由该法律实体的财产所有者、或由其授权的人员(机构)、或由该法律实体授权的机构、或由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单位文件或双方协议规定期限内任命的任职人员而缔结。
  4.在与某法律实体执行机构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届满之时,若双方均未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发出终止该劳动关系的通知,则该劳动合同被视为延期至其创始人、法律实体的财产所有者、或授权人员(机构)或是由该法律实体就选取(任命、批准)新的领导者或同一人而授权的机构作出决议,除非延期的另一期限未在该决议中表明。
  5.对于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退休金法中第11条第1款中的规定已达退休年龄的雇员,且该雇员具有较高的专业和资格水平,考虑到其效率,雇佣该雇员的劳动合同可不受本条第1款第2)项第四部分的限制并每年更新一次。
  第31条 允许缔结劳动合同年龄
  1.雇主可与年满16周岁的公民缔结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也可与下述人员签订:
  1)在中级教育机构中接受过基础中等教育和普通中等教育的年满15周岁的公民;
  2)年满14周岁的学生,在学习空余时间完成工作,既不可伤害身体健康也不可耽误学习进程;
  3)未达14周岁的人员,在电影院、剧院、戏剧和音乐组织、马戏团中,在影响身体健康和道德发展的前提下且符合本款第2)项之规定,参与创作和(或)表演工作。
  3.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中,与未成年人缔结劳动合同时必需由其父母之一、监护人、受托人或养父母之一签字。
  第32条 缔结劳动合同所需的文件
  1.缔结劳动合同,需要下述文件:
  1)身份证或护照(16岁以下还需提供出生证明)。
  归国居民提供由当地执行机关签发的归国证明;
  2)居住许可证或无国籍人员证明(对于永久居住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外籍人士和无国籍人士)或难民证书;
  3)对需要相关知识、技能和习惯的工作制定劳动合同时,提供有关教育、资质、获得专门知识或专业训练的文件;
  4)证实工作活动的文件(对于有工作经验的人);
  5)初步体检报告(对于根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规范性法案之规定有义务进行检查的人员)。
  2.为缔结在教育、休闲娱乐、身体训练和运动、医疗服务、社会服务、文化和艺术等领域涉及未成年人的劳动合同,该面试人应提供一份无下列犯罪行为的证明文件:故意伤害、违反公共卫生和道德、违法性诚实、极端主义或恐怖主义、贩卖人口。
  3.在申请公务员和国有企业的经济管理部门、国家管股公司、国家发展机构、国家控股公司和国营公司以及其子公司内与管理功能有关的工作职位时,申请人应提交贪腐罪行为资料的证明文件。
  4.与另一雇主签订兼职劳动合同时,雇员应提供一份对其工作的主要场所(工作地点、职位、工作条件)的工作性质和条件的证明。
  5.根据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吸引外国劳动力的程序,提交国家机构吸引外籍雇员签署劳动合同所需文件。
  6.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案规定的情形外,雇主无权要求雇员提供第1款中未提及的文件。
  7.若雇员同意从雇主处持有所交文件原件,或暂时未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履行其义务,则雇主可签发一个书面通知返还雇员的文件。
  第33条 缔结、修正、补充劳动合同的程序
  1.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缔结,一式两份,且均须各方签字。雇主和雇员各持一份劳动合同。
  2.各方应按照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方式,以书面附加协议的形式完成对劳动合同的修正与增补,包括调往另一工作时。
  对劳动合同条款进行变更的通知应由合同当事人发出,且另一方应在通知发出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应。收到该通知的一方有义务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另一方其决定。
  3.雇员须在缔结劳动合同后方开始工作。
  因雇主过失而未正确签订劳动合同的,雇主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方式负责。在此情况下,雇佣关系被视为自雇员开始工作之日产生。
  4.因雇主过失而使雇佣合同被视无效的情况并不意味着雇主无须向前职员支付薪资、对未使用的带薪休假的补偿以及其他福利。
  将劳动合同的某些条款视为无效并不意味着整个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第34条 雇佣登记
  录取雇员工作由雇主根据已签劳动合同来签发的录取书确定。
  第35条 确认员工劳动事宜的文件
  确认员工劳动事宜的文件可能为下述任一文件:
  1)工作记录簿;
  2)就其终止的日期和原因有雇主说明的劳动合同;
  3)雇主指令中的内容,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缔结和终止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和结束;
  4)雇员工资单中的内容;
  5)由雇主签字、由某组织盖章证明(若有的话)的雇员履历表(指关于雇员工作、劳动活动等信息的清单);
  6)就枚举强制性养老金而缴纳的个人累计养老金中的内容;
  7)来自国家社会保险基金就社会贡献额而发出的资料;
  8)包含员工工作活动信息的存档证明。
  第36条 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条款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雇主可设立试用期的相关条款以验证该雇员资质是否可胜任委托工作。试用期自劳动合同的缔结之日开始。
  2.试用期包括在员工的工作经历中且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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