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宪法(2013)
序言
在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越南人民为建立和捍卫自己的国家而辛勤、创造性地劳动、英勇斗争,铸就了爱国、团结、仁义、坚强、不屈不挠的传统精神并建立了越南文献基础。
自1930年以来,越南人民在胡志明主席创建并锻造的越南共产党的领导下,为了民族的独立、自由,为了人民的幸福,进行了长期的、艰苦卓绝的、充满流血与牺牲的斗争。“八月革命”成功,1945年9月2日,胡志明主席宣读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独立宣言》,标志着越南民主共和国,即今天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涎生。凭借全民族的意志和力量,在世界各国朋友的帮助下, 越南人民在民族解放、国家统一、保卫祖国的斗争事业中,在履国际义务的事业中,贏得了伟大的胜利,在国家改革及迈向社会主义的事业中取得了巨大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成就。
为了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国家建设的纲领体制化,在继承1946年、1959年、1980年和1992年颁布的宪法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民富、国强、民主、公平、文明的目标,越南人民制定、施行和桿卫本宪法。 ^
第一章 政治制度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独立、拥有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国家,完整的领土包括陆地、海岛、领海和领空。
第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属于人民、由人民所组成、一切为了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由人民当家作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以工人阶级、农民阶级、知识分子队伍联盟为基础的人民。
国家机关在行使各种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时,既有统一,又有分工,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国家保障和发挥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承认、尊重、保护和保障人权、公民权,以实现民富、国强、民主、公平、文明,人人享有温饱、自由、幸福的生活,拥有全面发展条件的目标。
第四条
越南共产党是越南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越南劳动人民和越南民族的先锋队,是工人阶级、劳动人民和全民族利益的忠诚代表,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和胡志明思想作为思想基础,是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力量。
越南共产党与人民紧密相连,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在自身的决定上对人民负责。
越南共产党的所有党组织和越南共产党党员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五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属于共同生活在越南土地上的各民族的统一国家。
各民族平等、团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发展;禁止切民族歧视、民族分裂行为。
国家语言文字是越南语。各民族都享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保持自己的民族本色,发扬自己美好的风俗、习惯、传统和文化的权利。
国家实行全面发展的政策并且为各少数民族发挥内在潜力、与国家共同发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
人民通过直接民主的途径,通过国会代表民主、人民议会代表民主的途径,通过国家其他各个机关行使国家权力。
第七条
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按照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的原则进行。
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在丧失人民的信任后将被选民或者国会、人民议会罢免。
第八条
国家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组织并开展活动,依照宪法和法律管理社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国家机关、千部、公务员、其他工职人员必须尊重人民,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与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倾听人民的呼声并接受人民的监督;坚决与贪污、浪费现象和一切官僚作风、作威作福、玩弄权势的现象做斗争。
第九条
越南祖国阵线是政治联盟组织,是政治组织、各种经济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以及象征社会、民族、宗教、定居国内外的越南人的各个阶级、各个阶层中所有个人的自愿联合体。
越南祖国阵线是人民政权的政治基础;代表、保护人民的合法、正当权益,聚集、发挥全民族大团结的力量,实行民主,加强社会和谐、社会监督,论证、参与党和国家的建设、人民的对外活动,为建设和保卫祖国贡献力量。
越南总工会、越南农民协会、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越南妇女联合会、越南退伍军人协会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政治社会组织,代表和保护组织成员、会员合法、正当的权益;在越南祖国阵线中与阵线的其他成员组织相互配合、统一行动。
越南祖国阵线、阵线的各个成员组织和其他各个社会组织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国家创造条件以便越南祖国阵线、阵线的各个成员组织和其他各个社会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条
越南总工会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工人阶级和劳动者的政治社会组织,代表劳动者的意志,保护劳动者合法、正当的权益,参与国家管理、经济社会管理,在与劳动者权利、义务相关的问题上参与检査、清查、监督国家机关、组织、单位、企业的活动,宣传、动员劳 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遵守法律、建设和保卫祖国。
第十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对于一切反对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行为,以及一切反对建设和保卫祖国事业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惩。
第十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一贯实行独立、自主、和平、友谊、合作和发展的对外政策;关系多方化、多样化,在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主动和积极地参与国际合作;遵守《联合国宪章》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为了国家、民族利益的国际共同体中是值得信任的朋友、合作伙伴和负责任的成员,为世界和平、民族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事业贡献力量。、
第十三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呈日字形,宽度等于长度的2/3,红底,中间是五角金星。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徽呈圆形,红底,中间有五角金星,周围有谷穗,下面是半个齿轮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字样。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歌是《进军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庆日是1945年9月2日(独立宣言日)。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首都是河内。
第二章 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承认公民的人权,以及政治、民事、经济、文化、社会方面的公民权,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其予以尊重、保护、保障。
只有在出于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社会道德、公共健康需要的情形下,才能依法限制人权、公民权。
第十五条
公民权与公民的义务不可分割。
人人都有尊重他人权利的义务。
公民具有对国家和社会履行义务的职责。
行使人权、公民权不得侵犯国家、民族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公民在政治、民事、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不被歧视。
第十七条
凡具有越南国籍的人都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公民。
越南公民不能被驱逐,不能被引渡给其他国家。
旅居海外的越南公民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保护。
第十八条
定居国外的越南人是越南民族大家庭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鼓励并创造条件使定居国外的越南人保持和发扬越南民族文化的本色,与家庭和家乡保持密切联系,为家乡、国家的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九条
公民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生存权、生命权,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第二十条
公民的身体均享有不被侵犯的权利,公民的健康、名誉和人格受法律保护;不得对公民施以拷问、暴力、逼迫、体罚,不得以任 何形式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人格。
如果没有人民法院下达的决定书、人民检察院下达的决定书或者批准书则不得逮捕任何公民,现场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形除外。逮捕、拘留、监禁事宜由法律规定。
公民均有依法捐献角膜、人体部分器官和自己尸体的权利。医学、药学、科学试验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人体器官上进行的试验必须征得被试验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公民在私生活、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方面均享有不被侵犯的权利,享有保护自身名誉、威信的权利。
个人私生活、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方面的信息受法律保护。
公民享有保守书信、电话、电信秘密和通过各种形式交换私人信息与秘密的权利。
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开启、检査、截取他人的书信、电话、电信或采用各种形式交换他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民享有拥有合法住宅的权利。
公民享有住宅不被侵犯的权利,如果未征得本人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得擅自进入他人的住宅。
搜查住宅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权在国内自由来往和居住,有权出国和从国外返回国内。行使这些权利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享有信奉或者不信奉任何一种宗教的权利。各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或者利用宗教信仰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民享有言论、出版、接触信息、集会、结社、示威游行自由的权利。行使这些权利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男女公民一律平等。国家制定保障男女平等权利和机会的政策。
国家、社会和家庭为妇女全面发展并在社会中发挥自身的作用创造条件。
禁止性别歧视。
第二十七条
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年满21周岁的公民享有被选举进入国会、人民议会的权利。行使这些权利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权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有权参与相关讨论并且就有关基层单位、地方乃至全国的各种事项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国家为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创造条件,在受理、反馈公民意见、建议的工作中做到公开、透明。
第二十九条
年满18周岁的公民在国家组织民意测验时具有表决权。
第三十条
公民对于任何机关、组织、个人从事的违法活动均有权向具有权限的机关、组织、个人进行申诉、控告。
具有权限的机关、组织、个人必须受理、解决申诉、控告。受害人有权依法获得物质、精神方面的赔偿并且依法恢复名誉。
禁止对申诉、控告人进行打击打击或者利用申诉权、控告权诽谤、诬告、给他人造成伤害。
第三十一条
对于被定为或视为无罪的人,必须要依照法定程序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
法院对于被定罪的人必须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平、公开地予以审理。在依法秘密审判的情形下则必须公开判决书。
任何人均不得因一种罪行而被判处两次。
被逮捕、拘留、监禁、起诉、调查、追诉、审判的人有权进行自我辩护、委托律师或者他人为自己进行辩护。
被非法逮捕、拘留、监禁、起诉、调査、追诉、审判的人有权获得物质、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和恢复名誉。对在逮捕、拘留、监禁、起诉、调査、追诉、审判、执行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违法人员必须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民享有从财产、储蓄、住房、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各种经济组织中所获得的合法收人的所有权。
个人所有权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在出于国防、安全原因或者出于国家利益、紧急状态、防御自然灾害原因而确实需要的情形下,国家必须按照市场价对组织、个人的财产实行有偿征购或者征用。
第三十三条
公民有权在法律未禁止的行业内从事自由经营。
第三十四条
公民有权享有社会民生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公民享有工作、选择职业、选择工作和工作地点的权利。
必须为打工者提供各种公平、安全的工作条件;打工者享有获得报酬、休息的权利。
禁止歧视、强迫劳动或招用不满最低劳动年龄的童工。
第三十六条
男女享有结婚、离婚的权利。按照自愿、进步、一夫一妻、夫妻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确立婚姻关系。
国家保护婚姻和家庭,保护母亲和儿童的权益。
第三十七条
儿童受到国家、家庭和社会的保护、关心、教育,参与儿童方面的各种活动。禁止侵害、虐待、遗弃儿童,滥用、剥削童工或从事其他各种侵害儿童权益的行为。
国家、家庭和社会为青年人创造学习,劳动,娱乐,发展体育、智育、德育,学习民族传统,培养公民意识的条件;青年人在创造性地劳动和保卫祖国的事业中走在前列。
老年人受到国家、家庭和社会的尊重、关怀,并在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所有公民在接受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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