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总则
第2章:著作权
第3章:相关权利
第4章:产权的集体管理
第5章: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
第6章:最终条款
第1章:总则
第1条 本法规定的主体
本法规定了:
A)作者在文学、科学、艺术领域所著作品的权利(以下简称:著作权);
B)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制片人、电影出品人、广播电台组织、图书、报刊的出版商、数据库生产商的权利(以下简称:相关权利);
C)集体管理所有权的权利
第2条 著作权及相关权的立法
1.亚美尼亚共和国关于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立法组成包括:《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亚美尼亚共和国民法》,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亚美尼亚共和国的国际条约。
2.如果经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了除本法规定的其他规范,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2章:著作权
第3条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指作者在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独立或与他人共同创造的原始结果(以下简称:作品),其表现形式包括口述作品、文字作品或其他形式的作品,包括无论创作作品的范围、目的、价值如何,但可永久或临时保存的电子文件。
2.未在有形介质上记录的口述作品,如其以公共表演或其他形式被公众知悉,应被视为具有客观形式。
3.著作权范围包括已发表和未发表的作品。
4.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包括:
A)文学作品、科学作品以及计算机程序
B)绘画、雕塑、摄影作品、美术设计及其他作品
C)戏剧和音乐剧、剧本、设计方案、以及用于舞台表演的唱词台本等;
D)舞蹈和哑剧作品
E)有无歌词的音乐作品;
F)音像作品(电影、电视电影、动画片和动画电影,短篇音乐视频、广告、平面图片、纪录片等);
G)美术作品和手工艺品、风景画;
H)摄影作品及类似的作品,参考本文本条第1款的规定;
I)城市规划、建筑、园林艺术及其总体及其各个部分的解决方案;
J)地图、设计图纸、草图和与地理、地形、地质、城市规划、建筑和其他科学相关的可塑性作品;
K)衍生作品,特别是:
—翻译、改编、转录、改编曲和混音、处理和加工、演出布景,其他作品的翻拍和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其他改动,参考本法本条的第1款的规定;
—藏书(百科全书、文集),数据库和由于在材料选择及材料位置的组合方面具有独创性而形成的其他复合性作品;
L)作品的某一部分(姓名,图像等):符合本法本条的第1款的规定,同样可独立适用部分规定;
M)字体、字形
N)符合本法本条的第1款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4条 不被视为著作权对象的作品
1. 以下作品不视为著作权的对象
A)民俗和民间艺术作品;
B)有关当日消息或当前事件和事实的资料;
C)官方文件—法律行为、合同及其正式翻译;
D)正式的符号和标志(标志、符号、订单、钞票等);
E)政治演讲、审讯期间的陈词;
F)在技术手段的帮助下获得的结果,因其不存在人为的创造性活动。
2.著作权不适用于科学发现、观念、原则、方法、程序、概念、系统、过程、科学理论、数学公式、统计图、游戏规则,即便在作品中有关于他们的表达,描述,披露及启发。
第5条 出版及出版物
1.如果由于作者本人或其授意他人,使公众通过公开讲话、公开演出、公开演示、出版(出版物)、广播或其他可供公众访问的方式首次知悉作品,则认为该作品已公开发布。
2.如果经作者同意,通过任何方式(包括电子系统)将其作品的足够数量的副本投入流通当中,则该作品被视为出版(出版物)。
表演戏剧、音乐剧、诵读文学作品、翻译文学作品或艺术作品、展示艺术作品和架设建筑作品的结构,不属于此类。
第6条 作者
作者是指创造作品的自然人。
第7条 合作作者
1.由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无论作品的结构如何,著作权都属于合作作者。
合作作者创作的独立部分,如可独立于其他部分单独应用,则被视为具有独立意义。
若非合作作者间订立的合同另有规定,每位合作作者有权使用由其创造的具有独立意义的部分作品。
根据本法,若合作作者中的至少一名作者享有著作权,则承认以合作作者身份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
2.整个作品的使用权属于合作作者。合作作者的相互关系由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建立。
如未订立协议,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所有作者,所收到的收入由合作作者平均分配。
合作作者共同创作的并被认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作品,合作作者有权禁止其他合作者在没有合理动机的情况下使用这些作品。
第8条 推定作者身份
1.作者是在作品中,在作品的宣传中,或相关组织出于集体管理的目的登记财产权时,在作品的副本上注明作者姓名的人,或公证人,或依法享有适当权力的其他组织,直至另行证明为止。使用笔名的作者,以化名示人的作者毫无疑问也适用于本条款。
2.匿名或以笔名出版作品时,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作品上指明的出版者被认为是作者的代表,因此出版者被授权保护作者的权利和确保权利的实施。
若非作者揭示自己的身份并宣布他的作者身份,这项规定将一直适用。
第9条 著作权的发起和通知
1.作品的著作权来自创作作品的事实。创作作品的标志是,作品被以某种客观的形式表达出来且可以感知,而不依赖于这项权利的正式确认,作品的登记和任何其他行动的实施。
2.具有专属经济权利的人(作者或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拥有此项权利的人)可以在原作或副本中使用著作权保护标志来宣告著作权,这些标志包括:
A)在圆圈中带有拉丁字母“C”的标志;
B)拥有专有产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C)第一次发行作品的日期。
第10条 实物的著作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
1.无论作品所表达的物质对象的所有权如何,作品的著作权都是合法的。
2.作者转让承载作品的物质载体本身并不意味着著作权的转让。
第11条 著作权内容
著作权是作者对于作品享有的排他的个人非财产性和财产性产权。
第12条 作者个人非财产性产权
1.作者的个人非财产性产权体现在作品中的睿智和个人关系中。
2.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以下个人非财产性产权:
A)被承认为作品作者的权利(作者权);
B)以自己的名义、以笔名或匿名方式使用作品或授权他人使用(作者姓名的权利)的权利;
C)保护作品免遭扭曲,篡改或其他侵犯等可能损害作者的声誉或尊严(名誉权和尊严权)的权利
D)以任何形式首次出版作品或授予他人这项权利(发行权)的权利;
E)如果已发表的作品与作者的信仰背道而驰且一旦被揭露将会有损作者名誉,则作者有权拒绝原本答允出版作品的决定(撤销权),条件是作品的使用人将获得包括利润损失在内的相应赔偿。如果作品已经出版,作者必须公开通知召回。同时,他有权撤回流通中的先前作品的副本,并承担必要的费用。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视听作品,数据库以及官方作品,作者与雇主签订的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个人非财产性产权不可剥夺,不可转让,无限期保留,只有在作者生命存续期间才有权撤回。
第13条 作者的财产权
1.产权为作者提供了实质利益,赋予作者授权或禁止使用其作品或副本的专有权。
作者有权以任何形式和任何方式使用他的作品,并允许或禁止第三方使用它,特别是:
A)作品的复制(复印权);
B)作品的发行(发行权);
C)对出租作品的原件或副本收取租金(出租权);
D)出租作品的原件或副本(出租权);
E)翻译作品(翻译权);
F)处理、整理、注释、改编或以其他方式重新创作(修订权);
G)将作品展示给公众(发表权);
H)公开演出(表演权);
I)公开展示作品(展览权);
J)翻译作品(广播权);
K)同时或后期重新修正作品的翻译(重译权);
L)通过电缆或类似方式传播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M)以不同于亚美尼亚共和国立法的另一种形式和其他方式使用。
2.作者还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产生的作品副本。
3.除本法第22条至第26条外,作者有权收取每项使用的报酬。规定作者放弃报酬的协议无效。
4.支付版税的金额和程序由以下协议方之间的协议确定:
A)作者和作品的用户之间;
B)集体管理产权的组织与使用作品的用户之间;
C)具有独立产权的人与用户之间。
5.公共演出,广播、录音制品的复制,作品的出租、作品的大批量生产和在工业中应用艺术作品的最低版税税率由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确定。
6.出租或租赁作品的原件或副本的权利属于作者,无论这些副本的所有权属于谁。此权利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因其本身不属于主要租赁对象或包含在任何机器或产品中,并且在正常使用期间不能被复制或再生。
7.除本法第27条规定外,如果通过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将作品原件或合法原件的副本投入民间流通中,如未经作者许可,且未支付给作者相应的报酬,则后续的发行将会受到影响。
第14条 复制
根据本法,复制是以任何方式、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将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暂时或永久地留存在任何媒体介质上。
第15条 传播
根据本法,发行是指通过销售或其他形式的所有权转让,以及引进的方式将作品的原件或副本引入流通当中。
第16条 租赁
根据本法,租用适用于租借作为临时用途的原件或副本,以获得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的条款。
第17条 出租
根据本法,出租是指不经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的驱动,通过免费公开访问的机构临时使用作品的原件或副本。
第18条 公开展示
根据本法,公开展示是直接或通过技术设备在不属于通常亲属圈的人的地方展示,不论其位置和时间如何,都可能存在。
第19条 向公众传达信息
1.根据本法,向公众传达信息是指通过直接或通过有线或无线的视听传播,向社会成员提供非物质形式的作品。
2. 向公众传达信息也是可以使社会成员在任何单独选择的地点,任何单独选择的时刻,特别是通过计算机或类似网络欣赏作品。
第20条 公开演出
根据本法,公开演出是以无形的形式呈现作品,通过背诵、演奏、唱歌、跳舞或以其他方式现场演出和利用技术装置,在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左邻右舍,亲朋好友间进行表演,不管他们是否同时在同一个地方或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时间都可以欣赏。
第21条 广播和转播
1.根据本法,转播是通过电线(包括电缆)或无线(包括无线电、电视或卫星)通过电磁波分布图像和(或)声音或其信号,以便使社会成员可以访问这些图像或声音。如果广播组织或经其授意向公众提供对其进行解码的手段,广播也被视为编码信号的传播途径。
2.转播是由其他广播组织对特定广播组织以前的广播和录制的广播进行的实时或后续的广播。
3.本法第1章指出,广播组织控制并负责将节目信号传输到卫星上,再通过连续通信电路的方传送回地面实现传输。
第22条 免费使用作品
1.免费使用指的是未经作者同意而无偿使用作品,但注明了作者的名字和作品的来源,因此并没有违背正常使用作品的要求,也没有损害作者对作品的合法权益。
2.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允许免费使用:
A)从合法出版作品的原件或译本摘录具有科学性、研究性、辩证性、批判性的引用,包括以时事评论的形式摘录报纸和杂志的文章,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引用的正当性;
B)在培训手册、广播及广播组织为达到举例学习的目的而录制的大量的音频和视频录像中,使用合法的文学艺术类出版物及其摘录,以及以非商业性的目的使用数据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培训演示;
C)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D)公众演讲、报告、声明以及其他同类作品复制品足以证明其只是为了传达信息的目的的;
E)通过摄影、电影艺术向公众传达时事新闻,作品以视觉或听觉的形式呈现该时事新闻的,足以证明其只是以传达信息为目的的;
F)明确证明是出于司法和行政诉讼的目的而使用作品的,计算机程序除外。在这种情况下,不必指出作者的名字和作品的来源;
G)合法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
— 能表明仪式性本质的官方庆典、宗教活动和礼仪庆典,
— 教育机构组织的由教师和学生且与之有直接关系的参与者(父母、监护人、托管人、教育工作者)进行的教育活动。在此类情况下,不必指出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出处;
H)以非盈利性为目的,为盲人提供的带有突起性文字的作品,专业性的此类作品除外;
I)汇编者在整理博物馆、拍卖会、博览会或出版作品集的示例时,如作品中有作者的名字,则应指出作品名及作者名;
J)已发表作品的修改:
— 因个人或其他内部原因而修改,无需向公众通知
— 倘若未对原作产生误导性,可戏仿或画成漫画
3.对无独立经济意义的作品进行短期或临时的变动,在技术流程中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此时无需作者同意,无需支付赔偿金,其目的是:
A)为通过中介在第三方之间的网络中传播此类作品提供机会,
B)提供合法使用作品的机会。
第23条 出于个人目的重现作品
如不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允许未经作者同意且无需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以个人的非商业性目的重现合法出版的作品。
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否则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以建筑及类似结构形式存在的建筑作品、可读数据库类机器设备或其重要组件、计算机程序、普通书籍、音乐文本印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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