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劳动关系法(2004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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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4

关键字: 海外务工劳务纠纷法律法规

                          新加坡劳动关系法(2004年修订版)

                              新加坡共和国法例
                                劳动关系法
  
                                第136号
  
  
  
                           初次颁行:1960年第20号法令
                               2004年修订版
                              (2004年1月1日)
                由法律修订管理局依据《新加坡法律修订版本法》(第275号)之授权制定并公布

                            第136号   2004年修订版
                                劳动关系法
  章节编排
  第一编
  前言
  章节编排
  1.简称
  2.释义
  第二编
  劳动仲裁仲裁庭
  3.仲裁庭
  4.庭长和副庭长
  5.代理庭长
  6.审判庭
  7.审判庭成员资格
  8.任期
  9.免去陪审员职务
  10.陪审员空位
  11.仲裁庭组成
  12.继续审理
  13.仲裁庭成员的受保护权和豁免权
  14.津贴
  15.仲裁庭司法常务官和官员

  第二编
  集体谈判
  16.本编术语解释
  17.职工工会的承认
  18.谈判邀请
  19.接受谈判邀请
  20.拒绝谈判邀请
  21.调解
  22.劳动争议通知
  23.必经会议
  24.通知程序
  25.集体协议
  26.集体协议的裁决效力
  27.谈判代表
  28.调解专员与劳资关系专员
  29.除本编或第五编规定谈判
  第四编
  行政雇员的有限代表
  30.本编术语解释
  30A行政雇员的有限代表
  30B谈判邀约
  30C接受谈判邀约
  30D拒绝谈判邀约
  30E调解
  第四A编
  员工争议的三方调解
  30F.本编术语解释
  30G.三方调解争议
  30H.三方调解的程序与实行
  30I.雇主异议权
  30J.出席调解会议
  30K.三方调解顾问
  第五编
  仲裁
  31.仲裁庭受理的劳动争议
  32.仲裁庭
  33.政府雇佣争议
  34.仲裁庭考量事项
  35.裁决权
  36.劳动关系转移争议的仲裁
  第六编
  裁决
  37.裁决形式
  38.作出裁决
  39.裁决的开始与延续
  40.受约束人
  41.部长延期裁决权
  42.裁决内容
  43.对提交至裁判员的争议的裁决
  44.裁决的解释
  45.裁决的撤销和变更
  46.集体协议依裁决作出变更
  47.终局裁决
  48.登记处生效裁决
  49.裁决的依据
  50.裁决的公开
  51.达成协议违背裁决
  52.违背裁决的处罚
  53.依据裁决赔偿工资
  54.处长的调查投诉权
  55.检查
  56.仲裁庭权力
  57.藐视仲裁庭
  58.中止或撤销裁决
  59.仲裁庭依据其它条款行使司法权
  第七编
  仲裁庭权力和程序
  60.仲裁庭程序
  61.仲裁庭特殊权力
  62.特定事项的证据排除
  63.司法部长的干预
  64.庭审代表
  65.质询法律
  66.授权取证
  67.检查权
  68.仲裁庭裁决
  69.仲裁庭相关罪行
  70.证人蔑视仲裁庭罪
  71.刑法的适用
  72.商业秘密等作为证据
  73.账簿检查等
  第八编
  调查委员会
  74.任命调查委员会
  75.调查委员会的组成
  76.调查委员会的程序和权力
  77.报告
  第九编
  其他规定
  78.对违反裁决者的处罚
  79.劝诱拒绝加入工会
  80.雇主不得歧视工会成员
  81.工会请假规定
  82.因劳动诉讼致使雇员受损
  83.因劳动争议致使雇主受损
  84.举证责任和起诉义务
  85.对未明确规定处罚的罪行处罚
  86.年度报告
  87.条例
  88.复合罪处罚权
  
  
  本法的制定旨在规范雇主及雇员的关系,通过集体谈判、调解、仲裁和三方调解预防及解决个人争议。
  1960年9月15日

  第一编
  前言
  简称

  1.   1.本法可被引述为劳动关系法。
  释义
  1.   2.在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裁决”系指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集体协议”系指关于劳动相关事项的协议;
  “处长”指依据《新加坡雇佣法》(第91号)第3条委任的劳工专员,还包括本法规定的劳工处副处长、劳工处首席助理处长及助理处长;
  “调解员”指依据第28条委任的调解员;
  “仲裁庭”系指依据第3条成立的劳动仲裁庭;
  “雇员”指与雇主订立或依据劳动合同工作的人,还包括新加坡总统通过宪报公告宣布为本法规定类别、职务或描述的雇员,但不包括部长有权在宪报中不定期发出通知,宣布其不为本法案所指雇员的人或同类别人员;
  “雇主”指任何依照劳动合同雇用他人的人,包括——
  (a)不定期的依据本法雇佣此等种类、级别或描述的政府官员或公务员并由新加坡总统予以宣布的政府;
  (b)法定机构;
  (c)正式授权的雇主的代理人或经理;
  (d)拥有、正在运行或正在负责管理或控制雇员所从事的专业、业务、职业或工作的人;
  (e)依据第六编、第七编和第八编的规定,依据《新加坡雇佣法》第18A条转移雇佣雇员的事业的转让人;
  “行政雇员”,就雇主而言,系指受雇于雇主的管理职位或行政职位的雇员;
  “劳动事项”指与任何人的与就业、未就业、劳动待遇、雇佣关系转移或工作条件相关的雇佣关系事项。
  “劳资关系官员”系指依据本法第28条委任的劳资关系官员;
  “监查官”指依据《新加坡雇佣法》(第91号)所称的监查官;“非行政雇员”,就雇主而言,系指行政雇员以外的员工;
  2015年第1号法令自2015年4月1日生效
  “官员”,就工会或工会分支机构而言,包括任何工会的任何百日委以管理工会或其分支机构的事务的组织成员(不论其名称);
  “庭长”指仲裁庭庭长或副庭长,还包括代理庭长或代理副庭长;
  “司法常务官”系指依据本法任命的仲裁庭司法常务官,还包括副司法常务官和助理司法常务官;
  “劳动争议”系指关于劳动事项的争议(包括即将发生、正在发生或潜在的争议);
  “工会”系指根据任何在登记时有效的与工会登记有关的成文法登记的职工或雇主的工会;
  “雇佣关系转移”是指依据《新加坡雇佣法》第18A条将与雇员的雇佣关系从事业的转让人转移到事业的受让人;
  “受让人”指依据《新加坡雇佣法》第18A条规定的事业受让人且成为转让人员工的雇主。
  “事业”包括任何劳动关系或业务。
  第二编
  劳动仲裁庭
  仲裁庭
  3.(1)新加坡总统依据总理的建议,为一个或多个劳动仲裁庭委任负责主持工作的庭长或副庭长。
  (2)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认定劳动争议的仲裁庭或者依据本法享有其它劳动事项管辖权的仲裁庭,由下列人员组成:
  (a)庭长或副庭长;以及
  (b)在依据本编组成的2个陪审团中,按照本法规定方式就劳动争议或事项选出的2名陪审员。
  庭长和副庭长
  4.(1)庭长不应被视同公务员,但应享有与最高法院法官相同的权利、特权、保护和豁免权。
  (2)《新加坡宪法》中有关任期和最高法院法官任期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庭长,庭长视同最高法院法官。
  (3)副庭长应不定期获得确定的薪酬和津贴,并在履行其职责期间享有与庭长相同的受保护权利和豁免权。
  代理庭长
  5.(1)如果庭长缺位或预期缺位,新加坡总统可依据部长建议,在庭长缺位期间任命一人担任代理庭长。
  (2)如果庭长不再缺位,据此委任的人仍须继续担任代理庭长,以完成在庭长缺位期间启动的对劳动争议或事宜的审理和裁决。
  (3)代理庭长在履行庭长的职责时,应享有与庭长相同的受保护权利和豁免权。
  陪审团
  6.(1)为依据本法组成仲裁庭,应依据本条规定的方式委任2个陪审团(在本法案中称为雇主陪审团和雇员陪审团)。
  (2)雇主陪审团和雇员陪审团各由不超过15个人组成,经部长委任其成员并在宪报公告其成员名单。
  2015年第1号法令,自2015年4月1日生效
  (3)部长有权不定期要求—
  (a)雇主工会提名其可根据第7条指定符合资格被列入雇主陪审团的人数加入陪审团;以及
  (b)雇员工会提名其可根据第7条指定符合资格被列入雇主陪审团的人数加入陪审团。
  (4)依据第(5)项规定——
  (a)雇主陪审团中至少有7名成员是依据第(3)项回复部长要求时提名,且陪审团中至少3名成员应由部长提名且在行政机关中负责人力资源管理,作为政府雇主的被提名人;以及
  2015年第1号法令,自2015年4月1日生效
  (b)雇员陪审团的成员应是依据第(3)项部长要求提名的人。
  (5)如果部长认定情况适当,要求从此等工会或雇主组织提名陪审团成员,且在无适格提名人选或者适格人选人数少于陪审团中空位填补的最大委任数时,部长有权在依据本条规定委派适格提名人选填补最大空位后,委派未被提名的人选。
  2015年第1号法令,自2015年4月1日生效
  (6)依据第(5)项规定,如果任何人依第7条规定合适且经部长认定为适格的仲裁庭成员,则应被视为适格陪审团人选。
  审判庭成员资格
  7.(1)依据第(2)项规定,雇员不具备雇主陪审团成员的资格。
  (2)经部长提名的且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力资源管理的公务员,有资格成为雇主陪审团成员。
  2015年第1号法令,自2015年4月1日生效
  (3)雇主公司或受雇主组织或者雇主协会雇佣公司的雇主或董事,不具备雇员陪审团成员的资格。
  (4)任何人——
  (a)未解除破产状态;
  (b)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自理或管理自身事务;
  2008年第21号法令,自2010年3月1日生效
  (c)为非新加坡公民;
  (d)依据第57条规定为不适格的被提名雇员工会官员;或者
  (e)在过去3年内因违反本法或《新加坡劳动争议法》(第331号)规定而被判处罪行,
  不具备陪审员的资格。
  (5)部长有权豁免第(1)项或第(3)项规定人员。
  任期
  8.(1)依据第9条委任的陪审员任期2年,在任期届满前辞职的,离职后仍有资格再获委任。
  2015年第1号法令,自2015年4月1日生效
  (2)在任何仲裁庭诉讼程序进行期间,陪审员辞职或任期届满的,为使此类诉讼完成,其在裁判作出前应仍任职仲裁庭成员。
  免去陪审员职务
  9.(1)部长应免去陪审员的职务:
  (a)依据第7条规定不再具备陪审员资格;
  (b)接受法律对破产人或破产债务人的救济;或者
  (c)在获选后拒绝仲裁庭的委任或在获选后缺席仲裁庭仲裁庭审理程序的,但表明其具备合理事由须拒绝或缺席的除外。
  (2)部长认定陪审员存在以下情形的,有权免去陪审员职务:
  (a)长期不能履行仲裁庭成员职能;或者
  (b)不适格组成仲裁庭。
  陪审员空位
  10.如果陪审员停止任职,部长有权采取措施填补空位,但任何陪审员空位均不能导致仲裁庭组成无效。
  2015年第1号法令,自2015年4月1日生效
  仲裁庭组成
  11.(1)对于劳动争议或事项相关仲裁庭的组成,庭长应以规定方式确定劳动争议或事项的当事人,并要求——
  (a)劳动争议或事项当事人的雇员工会选出一名雇员陪审员;
  (b)劳动争议或事项当事人的雇主组织选出一名雇主陪审员;
  (2)如果劳动争议或事项当事人的全部雇员工会不计名选举出一名雇员陪审员或者全部雇主组织不计名选举出一名雇主陪审员(视具体情况而定),庭长应宣布该等人员为劳动争议或事项的仲裁庭成员。
  (3)如果未按照第(2)项选出陪审员,则庭长应——
  (a)在认定代表大多数与劳动争议或事项相关雇员的工会已选出一名陪审员,或代表大多数与劳动争议或事项相关雇主的雇主组织已选出一名陪审员,视具体情况而定,宣布该等被选出陪审员就劳动争议或事项成为仲裁庭成员;
  (b)在其它情况下,提请部长从陪审团选出一名陪审员,并且庭长应声明此等陪审员就劳动争议或事项成为仲裁庭的成员。

  (4)如果庭长已声明一人就劳动争议或事项成为仲裁庭的成员,尽管是在与劳动争议或事项相关的当事人有权加入或退出程序的诉讼中,此人依据第12条规定应就劳动争议或事项成为仲裁庭的成员。
  (5)此等声明不因未依据本条选举而受到质疑。
  继续审理
  12.(1)如果仲裁庭已就劳动争议或事项组成或庭长或仲裁庭组成成员在确定劳动争议或事项之前,无论是否因死亡或其它原因导致无法审理或继续审理或对劳动争议或事项作出裁决,或停止任职庭长或仲裁庭成员的,视具体情况而定,仲裁庭应按照第11条规定重组。
  (2)重组仲裁庭应审理劳动争议或事项或者未裁决劳动争议或事项并作出裁决,因此此次审理可以涉及在前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所引用的论点和作出的临时裁决。
  (3)依据本条规定,退出劳动争议或事项审理的成员,应视为无法审理或无法继续审理劳动争议或事项。
  仲裁庭成员的受保护权和豁免权
  13.(1)仲裁庭成员应在履行本法所赋予的职能和职责时,应享有与庭长相同的受保护权和豁免权。
  (2)仲裁庭成员应进行效忠宣誓和司法誓言。
  津贴
  14.就劳动争议或事项成为仲裁庭成员的陪审团成员,可在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或事项审理并作出裁决期间,按规定获取每日津贴。
  仲裁庭司法常务官和官员
  15.(1)新加坡总统在认定必要时,有权委任仲裁庭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助理司法常务官以及其它仲裁庭官员。
  (2)仲裁庭司法常务官和其它官员有义务遵守本法规定,遵照总统的指示行事。
  (3)仲裁庭的司法常务官和其它官员应视为《新加坡刑法》(第224号)规定的公务员。
  第三编
  集体谈判
  本编术语解释
  16.依据本编规定——
  (a)负责行政机关人力资源管理的部长视为政府雇员的雇主;并且
  2015年1号法令,自2015年4月1日生效
  (b)如果部长所指定人员收到劳动争议发生的通知,则应视为部长收到该等通知。
  工会认可
  17.(1)如果雇主组织未获得雇主依照规定方式的认可,不得依据第18条向此等雇主送达通知。
  (2)如果工会的组成和规则不允许其接纳任何类别雇员作为其成员,工会不得获取该类别雇员认可或依据第18条向该等雇员送达通知。
  (3)如果工会的大部分成员为非行政雇员,工会不得获取行政人员认可或依据第18条向以下行政雇员送达通知——
  (a)受雇高级管理职位或者履行或行使高级管理职位人员的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包括对控制及监督主要业务营运、业务绩效责任、商业政策、计划和战略的制定以及对其它员工的领导;
  (b)履行或行使包括对雇用、终止雇用、晋升、调用、奖励或处罚在内的任何劳动事项拥有决策权或影响该等决策的职能、职责或权力;
  (c)代表雇主就任何劳动事项进行谈判的职能或职责;
  (d)可以接触与雇主的预算和财务相关的机密信息、其它员工的工资及个人记录;
  (e)在工会代表行政雇员时,其履行或行使的任何其它职能,职责或权力可能引起行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2015年1号法令,自2015年4月1日生效
  (4)如果雇主提出工会不应代表部分雇员或某类别雇员提出反对意见,则雇主和工会应向仲裁庭提交联合申请以明确此等问题。
  (5)在仲裁庭作出决定前,工会代表大多数此等雇员或雇员类别的,雇主应认可工会对其它或其它类别雇员的代表。
  (6)第(4)项规定仲裁庭权力,可仅由庭长组成的仲裁庭行使。
  (7)第(1)项不适用于依据《新加坡雇佣法》(第91号)第18A
  (8)条规定的视为受让人认可的工会。
  16
  谈判邀约
  18.(1)雇主组织经雇主认可有权向其雇主或雇员有权向工会发出以下通知—— 
  (a)就与任何劳动事项相关的集体协议提出建议;以及
  (b)邀请雇主或工会(视具体情况而定)就该等事项与雇主或雇员进行谈判以达成集体协议。
  (2)尽管存在第(1)项规定,工会不得在通知中就下列事项对集体协议提出建议:
  (a)雇主将任何雇员从较低等级或类别升职至较高等级或类别;
  (b)雇主对雇主的专业、业务,贸易或工作在组织内的变动,前提是该变动在雇用条件方面的变化不得损害雇员的利益;
  (c)雇主在其企业出现空位时,有权决定对任何人的雇用;
  (d)雇主因裁员或雇主行业、业务、劳动或工作或终止标准的重新确定而导致与雇员的雇用关系的终止;
  (e)雇主在第35(3)条规定的情况下解雇及复聘雇员;或者
  (f)雇主依据雇员职责或特定任务对雇员的指派或分配,以与雇员的雇用条款一致或匹配。
  17
  接受谈判邀约
  19.第18条规定接收通知的雇主或工会可以向发出通知的工会或雇主送达谈判邀约的接受通知。
  18
  拒绝谈判邀约
  20.(1)在依据第18条送达通知后的7日内,所送达的工会或雇主未依据第19条向其送达接受谈判通知的,则发出谈判邀约的雇主或工会有权提交处长。
  (2)处长在收到依据第(1)项的提请后,须与未接受谈判邀约的雇主或工会调解或指定人员进行调解,以说服该雇主或工会接受该等邀约。
  (3)如果在与收到谈判邀约的雇主或工会调解后,部长认定雇主或工会拒绝调解的,应当提交部长,并且除非部长另有指示,同时提交劳动争议发生地的司法常务官。
  19
  调解
  21.(1)如果依据第18条通知送达之日起算,或者当通知在不同日期送达至超过一个雇主或工会,从最后送达之日起算,届满14日全部工会和雇主仍未达成集体协议的,发出通知及收到通知的任意当事人工会和雇主均有权将通知中所包含的邀请谈判的劳动事项及有关条款的备忘录提交至司法常务官,任何谈判方均有权通知处长。
  (2)处长在收到依据第(1)项发出的通知后,有权对雇主调解或指定调解人员有关雇主与工会进行调解以达成协议。
  劳动争议通知
  22.如果处长认定—
  (a)在依据第21条调解开始后届满7天的任何时间,调解不能就该等所有劳动事项达成目标,即依据本法达成经过法律登记的集体协议。或者
  (b)在依据第21条收到通知后,调解无法协助谈判各方达成协议,除非部长另有指示,否则应通知司法常务官长存在劳动争议的存在。
  21
  必经会议
  23.(1)如果部长认定任何劳动争议可以通过调解或进一步调解解决,有权指定人员(不论其是否从事与劳动争议或与劳动争议有关工作),在指示表明的指定地点和时间参加部长或部长指定人员所主持会议。
  (2)本条规定的指示可由部长口头或书面作出。
  (3)除部长或会议主持另有指示,会议应不公开举行。
  (4)任何人
  (a)依据第(1)项受到指示,无法定理由未能出席会议的;或者
  (b)受指示继续出席由部长或主持人主持的会议,无法定理由未能出席会议即构成犯罪,一经地区仲裁庭定罪,可处以不超过5,000新元罚款或者不超过12个月监禁或两者兼有。
  22
  2010年第36号法令,自2011年2月1日生效
  通知程序
  24.(1)处长依据本编发出关于存在劳动争议的通知须包含
  (a)劳动争议各方的陈述;
  (b)处长获知的争议事项;及
  (c)如果依据第20条将有关劳动争议提交处长,处长获知的拒绝谈判的理由。
  (2)司法常务官在收到依据本编发出的通知后,须立即提交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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