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对商品进口实施特别保护、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法
2003年12月8日第165-ФЗ号联邦法律
2003年11月18日由国家杜马通过
2003年11月26日由联邦委员会批准
(修改记录:2017年7月26日,2014年6月4日,2011年7月11日,2006年12月30日,2006年2月18日——译者注)
第1章 总则
第1条 本联邦法的宗旨和适用范围
1. 本联邦法的目的是为了在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产品进口增加、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的情况下,保护俄罗斯产品生产商的经济利益。
本联邦法为进口产品规定了实施和适用特别保护、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程序。
2. 本联邦法适用于对进口产品实施特别保护、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程序前进行的调查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本联邦法生效之后登记适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
3. 本联邦法律不规范与提供服务、表达作品、转让专有知识产权标的或给予知识产权标的使用权、投资和外汇监管有关的法律关系。
第2条 本联邦法中使用的基本概念
为了本联邦法的目的使用以下基本概念:
1)同类产品——与已成为或可能成为调查对象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由于没有完全相同的商品,而选择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产品;
2)反倾销税——实施反倾销措施时适用的关税,由海关机关征收,与进口关税无关;
3)反倾销措施——抵制倾销进口的措施,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才适用,包括征收初步反倾销税或批准出口商接受的价格承诺;
4)倾销幅度——以百分比表示,是产品的正常价值减去其出口价格后占出口价格的百分比;
5)倾销进口——以低于产品正常成本的价格将该产品进口到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
6)进口配额——在数量或成本上限制产品的进口;
7)反补贴税是实施反补贴措施时适用的关税,由关税机关征收,与进口关税无关;
8)反补贴措施——抵制外国(或外国联盟)的具体补贴对俄罗斯经济产业的影响,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后才适用,包括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或批准由外国授权的补贴机关或出口商接受的义务。
9)对俄罗斯经济产业的实质损害——确认证实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导致俄罗斯经济形势恶化,特别是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减少、市场销量萎缩,对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品库存、就业、俄罗斯经济相关产业的薪资水平、投资水平产生不利影响;
10)允许最低倾销幅度为2%;
11)直接竞争产品——与已经成为或可能成为调查对象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者在目的、应用、质量、特征、特性上与已经成为或可能成为调查对象产品相当的,买家在产品消费过程中使用或可能使用的替代产品;
12)产品的正常价值——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价格;
13)正常贸易过程是指出口或以不低于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价格出口调查对象产品的外国市场中的买卖,其中加权平均价格是根据加权平均生产成本和加权平均交易费用、管理费用和公共支出计算得出。
14)俄罗斯经济产业——俄罗斯所有同类产品(为了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或反补贴措施之前进行调查的目的)或直接竞争产品(为了在实施特别保护措施之前进行调查的目的)的所有生产商,或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占俄罗斯联邦总产量绝大部分的所有生产商;
15)前期是提交申请之日的前三年,是调查的基础,并有必要的统计资料;
16)对俄罗斯经济产业的严重损害——俄罗斯经济的生产、贸易、财政状况的严重恶化,由进口增加引起,表现为俄罗斯联邦直接竞争产品生产状况的普遍恶化;
17)减轻特别保护措施——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决定适用的更高的进口配额数量或更低的特别税税率;
18)特别关税——实施特别保护措施时适用的关税,由关税机关征收,与进口关税无关;
19)特别保护措施——限制向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增加进口的措施,俄罗斯联邦政府通过引入进口配额或特别税的决定才适用,包括临时特别税;
20)外国(外国联盟)的具体补贴是限制性补贴,并且被授予特定的生产商和出口商、特定的生产商联盟和出口商联盟或者特定经济产业,或者旨在激励产品出口或替代产品进口;
21)补贴进口——在产品生产、出口或运输中受到外国具体补贴的产品向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进口;
22)外国补贴——由外国(外国联盟)的政府或其他国家机关直接资助,或通过非国家组织代表外国政府给予补贴接受者额外利益,并且在外国(外国联盟)领域内直接转让货币资金(包括以赠款、贷款、股权购买的形式)或此类资金转移的负债(包括以贷款担保的形式);不支付或拒绝支付本该属于国家收入的款项(包括以税收抵免的形式),但是免除征收用于国内消费的同类商品的税费,或退还税费不超过实际支付金额的出口产品除外;优惠或免费提供产品或服务,但是旨在维护或开发公共基础设施,即与特定制造商和(或)出口商无关的基础设施的产品或服务除外;优惠购买产品;其他收入支持或价格,而且这种支持直接或间接的结果是从外国(外国联盟)的产品出口增加或在外国(外国联盟)的产品进口减少;
23)对俄罗斯经济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威胁——给俄罗斯经济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必然性;
24)对俄罗斯经济部门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证据证实对俄罗斯经济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必然性;
25)产品的出口价格——产品进口到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的价格。
第3条 调查
1. 对进口产品实施特别保护、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前,调查机关应依照本联邦法的规定进行调查。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机关应向俄罗斯联邦政府提交一份报告,报告中应包含关于实施、适用、更改或取消特别保护、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的可行性的适当性,并附有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草案。
3. 在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况下,本条第2款规定的报告可以在调查完成之前提交。
第4条 负责调查的联邦执行机构
1.负责调查的联邦执行机构(以下称为进行调查的机构)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机构应向俄罗斯联邦政府提交一份报告,报告中须载有关于特别保护措施、反倾销措施的引入、适用、修订或废除,以及赔偿措施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草案。
3.在本联邦法规定的情况下,本条第2款规定的报告可在调查完成前提交。
第5条 关于调查结果的决定
俄罗斯联邦政府应自调查机关提交的包含关于实施、适用、更改或取消特别保护、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的适当性的建议报告登记之日起14天内,决定实施、更改、取消或根据本法第37条的规定不适用这些措施。
第2章 特别保护措施
第6条 适用特别保护措施的一般原则
1. 如果调查机关的调查结果表明,进口到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的产品的增加数量(绝对或相对于俄罗斯联邦中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总量)和条件对俄罗斯经济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可以对该产品适用特别保护措施。
2.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对进口到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的产品适用特别保护措施时,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国,但是如果产品的原产国是使用俄罗斯国家特惠待遇的发展中国家,从这些国家进口的产品总计不超过进口到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产品总量的9%,单笔进口不超过进口到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产品总量的3%,则上述原产发展中国家进口的产品不适用特别保护措施。
第7条 对俄罗斯经济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
1. 为了确定向俄罗斯关税地区的进口增加对俄罗斯经济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调查机关应在本法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调查过程中,对影响俄罗斯经济状况的可以量化的客观因素进行评估,其中包括:
进口到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的调查对象产品绝对和相对于俄罗斯联邦直接竞争产品生产或消费总量的进口增加的比例和数量;调查对象进口产品相对于俄罗斯联邦生产的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价格水平;
俄罗斯联邦生产的直接竞争产品在俄罗斯市场上的销售量的变化;
在俄罗斯经济产业中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量、生产力、产能利用率、损益和就业的变化;
调查对象产品的进口占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在俄罗斯联邦市场上总销量的份额。
2. 增加进口对俄罗斯经济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应在分析调查机关现有的案件相关的所有证据和信息的基础上确定。
调查机关应分析除进口增加之外的其他同期对俄罗斯经济造成损害的已知因素。此处对俄罗斯经济产业造成的损害不得是向俄罗斯联邦增加进口的结果。
第8条 征收临时特别税
1. 在俄罗斯经济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如果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调查机关按照本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报告中的初步结论,确定向俄罗斯经济关税地区的增加进口和对俄罗斯经济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推迟适用特别保护措施将对俄罗斯经济产业造成后期难以消除的严重损害,则应通过决定适用特别保护措施并征收临时特别税,同时为了获得最终结论继续进行调查。
2. 调查机关在向俄罗斯联邦政府提交本条第1款规定的报告时,应向出口调查对象产品的外国(外国联盟)的授权机构及已知的其它厉害相关方发送适用特别税的可能性的书面通知。外国(外国联盟)的授权机构要求对临时特别税的实施进行磋商的,应在俄罗斯联邦政府决定实施临时特别税后开始进行磋商。
3. 临时特别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00天。
4. 海关机关应按照俄罗斯联邦关于征收进口关税的海关立法确定的规则征收临时特别税。
根据本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临时特别关税税款在根据最终调查结果实施特别保护措施之前暂不上缴联邦预算。
5. 如果根据本法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进行调查的结果表明本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确实存在,则临时特别税的税款将上缴联邦预算。
6. 如果根据本法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进行调查的结果表明本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不存在,则应按照俄罗斯联邦关于退还支付关税的海关立法确定的方式将临时特别税的税金退还给纳税人。
7. 如果根据本法第26条和第27条进行调查的结果确定实施进口配额或特别税,则临时特别税的税款将上缴联邦预算。
如果根据按照本法第26条和第27条进行调查的结果,确定存在本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并认为征收低于初步特别税税率的特别税税率是有效的,则应按照俄罗斯联邦关于退还支付关税的海关立法确定的方式将临时特别税与特别税之间的差额退还给纳税人。初步特别税的余额将上缴联邦预算。
如果高于临时特别税税率的特别税税率是有效的,则不得追缴临时特别税与特别税之间的差额。
8. 如果已经根据按照本法第26条和第27条进行调查的结果,作出适用特别保护措施的决定,则临时特别税的有效期应包括在特别保护措施的总有效期内。
第9条 特别保护措施的适用
1. 俄罗斯联邦政府适用特别保护措施的决定,应在金额和期限上足以消除对俄罗斯经济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并促进俄罗斯经济对动态经济状况的适应。
2. 如果通过设定进口配额来适用特别保护措施,则该进口配额的水平不应低于前期调查对象产品的进口量的年均水平(以数量或价值计算),并且足以消除对俄罗斯经济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3. 在出口调查对象产品的外国(外国联盟)之间分配进口配额时,可以要求有意向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出口产品的外国(外国联盟)对进口配额的分配进行磋商。
在无法对进口配额的分配进行磋商,或者在磋商期间没有对该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据前期从这些外国(外国联盟)进口产品在量或价值上占此类产品进口总量的习惯比例,在有意向俄罗斯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出口调查对象产品的外国(外国联盟)之间分配进口配额。如果相对产品前期的增长百分比,从这些外国(外国联盟)进口调查对象产品的百分比不成比例的增长,则俄罗斯联邦政府可以在考虑从这些外国(外国联盟)向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进口该产品增长的相对或绝对指数的情况下,在他们之间分配进口配额。
4. 对于已经作出决定实施特别保护措施并设定在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的进口配额的产品,他们的进口必须依据按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发出的许可证进行,并有数量限制。
第10条 特别保护措施的效力和复审
1. 特别保护措施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四年,但根据本条第2款延长有效期限的除外。
2. 如果调查机关通过复审确定为了消除对俄罗斯经济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有必要延长特别保护措施,并且有证据证明相关措施可以促进俄罗斯相关经济产业适应动态经济状况,则俄罗斯联邦政府可以作出决定延长本条第1款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的有效期。
在俄罗斯联邦政府作出决定延长特别保护措施的有效期时,该措施不得高于延长特别保护措施有效期的决定生效之日的特别保护措施的限制性。
3. 如果特别保护措施的延长期限超过一年,调查机关应在特别保护措施有效期内向俄罗斯联邦政府提交关于适用该项措施结果的报告,以确定减轻特别保护措施的可能性。
如果特别保护措施的有效期超过三年但不超过该项措施复审期届满,则调查机关必须进行复审,并据此保留、减轻或取消特别保护措施。
4. 特别保护措施的总有效期期限包括临时特别税的期限和特别保护措施延长的期限,总共不得超过八年。
之前已经适用了与初次特别保护措施相同期限的特别保护措施的产品,不得重复适用特别保护措施。同时,适用特别保护措施的间隔期不得低于两年。
如果自之前的特别保护措施实施之日起不满一年,并且在实施新的特别保护措施前的五年内对同样产品适用的特别保护措施不超过两次,则有效期不超过180天的特别保护措施可以重复适用于同样产品,不考虑本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3章 反倾销措施
第11条 适用反倾销措施的理由
如果调查机关进行调查后,确定将产品进口到俄罗斯联邦的关税地区对俄罗斯经济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俄罗斯经济产业的建立,则可以对倾销进口对象产品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12条 倾销进口的事实认定
1. 如果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产品出口国市场上同类产品在一般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则该产品属于倾销进口产品。
2. 如果在倾销产品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上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同类产品的买卖交易,则无论是由于正常贸易过程中倾销进口对象产品的交易量低,或者是由于倾销进口对象产品的出口国形势特殊而无法正确比较产品的出口价格和出口国国内市场上一般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的价格,都可以将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时具有代表性的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在考虑必要的管理、贸易和公共支出及利润的前提下与原产地国国内该商品的生产成本做比较。
如果倾销进口对象产品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量不低于从该国出口到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的倾销进口对象产品总量的5%,则该销量视为足够用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如果有证据证明一般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更低的销量也足以确保对倾销进口对象产品的出口价格与一般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正确比较,则该更低销量也可以用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
只有调查机关确定同类产品的销售在至少六个月内是大量销售,并且在此期间没有以提供成本补偿的价格销售,倾销产品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量,或者从上述出口国以低于考虑了管理费用、交易费用、公共支出的单位产品生产成本(固定或变化)的价格出口到第三国家的销量,才可以视为一般贸易过程中的销量,但不得用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如果同类产品的价格在销售时低于考虑了行政、贸易、一般费用的单位产品生产成本,在调查期间高于考虑了行政、贸易、一般费用的单位产品的加权平均生产成本,则此类价格视为至少六个月提供成本补偿的价格。
如果调查机关确定同类产品在确定产品正常价值的交易中的加权平均价格低于考虑了管理费用、交易费用、公共支出的的单位产品生产成本,并且低于以该产品单位生产成本的价格的销售量不低于确定产品正常价值的交易中的销量的百分之二十,则同样产品以低于考虑了行政、贸易、一般费用的单位产品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视为在相当范围内进行。
低于考虑了管理费用、交易费用、公共支出的单位产品生产成本,是根据调查对象产品的外国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的会计记录计算的,应符合相关外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和报告原则及规则,并反映与产品生产和销售相关的成本。调查机关应考虑其掌握的关于正确分配生产、行政、贸易和一般费用成本的所有证据,而这种成本的分配通常是由调查对象产品的外国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进行,特别是有关恰当折旧期、投资扣减和生产研发的其他费用的确定。在根据本项规定分配生产、行政、贸易和一般费用成本时,可以调整这些成本,以反映生产研发中的非经常性成本或者调查期间成本受组织生产期交易影响的情况。由于组织生产期的影响而调整生产、行政、贸易和一般费用成本的,应在调整中反映组织程序结束时的成本,如果该时期超过调查期,则反映最近期的成本,调查机关在有必需理由时,应在调查期间对这种最近期成本予以考虑。
管理费用、交易费用、公共支出及利润的总数量指标是根据调查对象产品的外国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提交的数据确定,而这些数据是在一般贸易过程中反映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实际数据。如果不能以这种方式确定上述总数量指标,则可以根据以下方式确定:
调查对象产品原产国市场上的调查对象产品的外国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收入和支出的与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相关的实际金额;
调查对象产品原产国市场上的其他外国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收入和支出的与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相关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
其他方式,但是按照该方式确定的利润金额不得超过同类产品的其他外国出口商或外国进口商在原产国市场上销售该产品时通常获得的利润。
3. 如果倾销进口来源于市场价格由政府直接管制或政府垄断对外贸易的国家,则产品的正常价值可以根据恰当的第三国家内同类产品价格或计算出的成本确定,或者根据此类第三国向其他国家交付该同类产品时的价格确定。如果根据本项规定无法确定商品的正常价值,则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同类产品支付或可支付的价格确定,并为了利润进行调整。
就本条而言,在确定产品正常价值时,国家可视为价格由政府直接管制或政府垄断对外贸易的国家,特别是依据以下标准时:
调查对象产品的出口国的货币在国际货币市场上的可兑换程度;
政府对调查对象产品出口商或外国制造商、同类产品的定价决策、生产成本、产品发布、原材料采购、技术使用、投资水平的干预程度;
外国出口商接受调查对象产品时,政府对确定产品出口价格和出口量的决策的干预程度;
国家对调查对象产品的外国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设定工资水平的干预程度;
国家对外国参与的法人活动和外国法人在调查对象产品出口国境内投资的干预程度;
没有单一形式的财务报表可用于任何目的,并与调查对象产品的外国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普遍接受会计和报告原则和规则相对应。
4. 倾销进口对象产品的正常价值由调查机关根据现有信息确定。
5. 没有关于倾销进口对象产品出口价格的数据时,无论是调查机关因为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事实上有关联,包括他们都与第三人相关联得情况,还是针对既定产品的出口价格存在对勾结形式的商业行为的限制,出口价格都可以根据产品进口时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计算。如果进口产品没有转售给独立买方或没有以其进口到俄罗斯联邦关税地区时的形式转售,则可以根据调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
就本款、本法第17条第5款、第33条第2款而言,如果根据俄罗斯联邦垄断法认为出口商、进口商、俄罗斯制造商及其它人员具有附属性,则视为相互关联。
6. 产品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的比较应在贸易运作的同一阶段进行,如果可能的话,选择同时销售的产品进行比较。
将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控制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供应条件和特征、税收、交易步骤、数量指标、物理特征和其他任何有证据表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应考虑包括产品进口和转售之间支付的税收和关税费用以及收到的利润。调查机关有权要求厉害相关方提供必要的信息,以确保正确比较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
如果比较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其正常价值时需要以另一种货币重新计算产品的价值,则应使用产品销售当日的汇率重新计算。如果外币的出售与产品的出口供应直接相关,并销售了一段时间,则使用这段时间内出售货币时使用的汇率。调查机关不考虑汇率波动,并应在调查期间为出口商提供至少六十个日历日的期限针对调查期间汇率的稳定变化调整出口价格。
调查过程中存在的倾销幅度是在对产品的正常加权平均成本与所有可比出口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或对产品的正常价值与每笔可比出口供应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进行确定。如果调查机关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因买家、地域或产品交付期而发生很大变化,或者有理由相信在对产品的正常加权平均成本和所有可比出口产品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时没有考虑到此类差异,或者在对产品正常价值和每笔可比出口供应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时没有考虑到此类差异,则可以将产品的正常加权平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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