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24日第101-ФЗ号联邦法律
2002年6月26日国家杜马通过
2002年7月10日俄联邦委员会批准
(修改记录: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3日,2015年7月13日,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3日,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6月7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6月25日,2010年12月29日,2010年12月28日,2009年5月8日,2008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3日,2008年5月13日,2007年2月5日,2005年7月18日,2005年3月7日,2004年12月21日,2004年10月3日,2004年6月29日,2003年7月7日——译者注)
第1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的调整对象
1.本法调整农用土地占有、使用和支配法律关系;确定农用土地及共有农用土地中的份地的流转和交易规则及其限制;确定国有或市有农用土地的提供条件以及将其收归国有或市有的情形。
从农用土地中提供给公民建造花园、从事园艺、建造乡间别墅、进行个人副业、修建车库(包括个人车库),以及建筑物所占土地的流转由《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加以调节,不受本法调整。
2.对农地地块及农地地块共有权份额的流转法律关系,由《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俄罗斯联邦农用土地流转法》、其他联邦法律,以及依据上述法律所制定的其他俄联邦和联邦主体法律进行调节。
3.农用土地的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保持地块的专门用途;
(2)确定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内一个公民或法人可拥有的农用土地的最大面积;
(3)在农地地块出售时,俄罗斯联邦主体对农地地块的优先购买权或者在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治市组织对农地地块的优先购买权,但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的情况除外;
(4)在按份共有人有偿转让其份额时,按份共有地块的其他按份共有人,或者是使用该地块的农业经营组织或者作为农庄(农场)成员的公民,对农地地块共有权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5)向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无国籍人及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无国籍者参股50%以上的法人提供农用地块的,应遵循流转法的特殊规定;
(6)(已失效)
4.国有或者自治市所有的农地地块私有化按照本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位于俄罗斯联邦主体范围内的上述地块的私有化自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规定之时进行。
位于北极养鹿区和放牧区的国有或市有农用地块不得私有化。
5.俄联邦主体不得对农用土地流转制定含有额外规则和限制条件的法律法规。
6.在按照专门用途和土地保护要求使用农用土地时,如发生流转法调节范围之外的关系,则适用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标准。
第2条 本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
1.本法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为俄罗斯公民、法人、俄联邦政府及各联邦主体和地方行政机关。
2.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无国籍人及外国公民、法人和无国籍者参股50%以上的法人使用农用土地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本法调整。
第3条 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无国籍人及外国公民、法人和无国籍者参股50%以上的法人对农地地块的权利
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无国籍人及外国公民、法人和无国籍者参股50%以上的法人仅享有农地地块的租赁使用权。
第4条 农用土地地块的规模限制及位置要求
1.新形成的农用土地地块的最小面积可由俄联邦主体依据俄联邦土地规划法的要求立法确定。
(本款第2项自2011年7月1日起失效)
如果从人工灌溉的农用土地中分出的共有份地地块小于俄联邦主体依据俄联邦土地规划法而规定的改良土地所需地块的最小面积,则上述分地不允许进行。
本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从事个人副业经营或农民经济活动的地块共有权人的份额分配,如果其主要活动是园艺、蔬菜种植、花卉栽培、葡萄栽培、种子培育、家禽养殖、养蜂、商业养鱼或其他使用允许使用的技术生产农产品的活动 的,允许其地块面积小于俄罗斯联邦主体法律规定的最小土地规模。
本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那些为满足国家或地方自治机关需要形成的地块,以及(或者)根据领土规划文件、土地规划文件和土地管理文件改变既定用途的农用土地。
2.联邦主体法律可以规定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内一个公民或法人可拥有的农用土地的最大面积,但不得超过该区域内在提供和(或)购买此类地块时农地总面积的10%。
第5条 一个人将其不能拥有所有权的农地地块或者农地地块共有权份额移转的义务
1.如果一个人依据法律允许的理由拥有了农地地块或者农地地块共有权份额的所有权,但这将违反本联邦法律第3条和(或)第4条第2款的要求,则这些地块(地块的一部分)或者份额应当由所有权人转让。在本联邦法律生效之前取得的农地地块或者地块共有权份额的转让应当在自本联邦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进行。在本联邦法律生效之后取得的农地地块或者地块的共有权份额应当在自对这些地块的所有权或者对地块共有权份额的所有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转让。在将这些农地地块或者地块共有权份额转让给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情况下,或者在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转让给自治市组织时,实施转让这些地块或者土地份额的人拥有对这些地块或者分出土地份额的地块的租赁合同的优先缔约权。
(本款第2项已失效。)
如果在违反本联邦法律第3条和(或)第4条第2款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没有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对农地地块或者农地地块共有权份额进行转让,则负责不动产权利及其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机关有义务在在十日内就此书面通知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
2.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在自知悉有违反本联邦法律第3条和(或者)第4条第2款的情形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有义务向法院提出强迫该所有权人公开出售(招标、拍卖)农地地块或者农地地块共有权份额。
3.在没有人愿意购买农地地块或者农地地块共有权份额的情况下,该地块或者份额应当由俄罗斯联邦主体,或者在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自治市组织按照该地区的市场价格取得。
第6条 违反农地专门用途使用土地,或违反俄罗斯联邦立法取得并使用份地的,强制剥夺和终止其对农地的权利
1.强制剥夺所有权人的农用块地所有权,强制终止其永久(无期限)使用权,终生可继承占有权、无偿有期限使用权、对该地块的租赁权,应符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及本法的规定。
2.除作为抵押物及破产财产的农用块地,权利人若违反俄罗斯联邦立法的要求使用块地,引起农地地表肥力的实质降低或者极大地恶化了环境状况的,则可以依照司法程序强制剥夺所有权人的农地地块。实质性降低农地地表肥力的标准,由俄罗斯联邦政府制定。极大地恶化了环境状况的标准,应依据2002年1月10日N7-ФЗ号联邦法律《环境保护法》确定。
3.除作为抵押物及破产财产的农用块地,权利人在获得土地所有权3年及以上的时间内没有把农用土地用于农产品生产或与农产品生产相关的生产活动上,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没收。该判断标准应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联邦主体境内的农业生产或与农产品生产相关的生产活动的特点决定。
4.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合理使用的期限不包括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农业用地的开发期限包含在前述期间内。
5.依照本条前述理由强制剥夺权利人农地所有权,应以对本条第2、3款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被处罚人仍不予改正为前提。
6.在与行政处罚令同时签发的纠错令规定期限内,不终止本条第2、3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履行国家土地监管职能的执行机关应当签发下列命令:
(1)向俄罗斯联邦主体执行机关递交不终止本条第2、3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书面材料;
(2)根据2015年7月13日N218-ФЗ号联邦法律《国家不动产登记法》规定的程序,向授权的国家不动产权利登记和交易机构递交申请,说明不能进行农地权利转移登记、终止登记、限制登记或阻碍登记的情况,直至法庭依照本条第2或第3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7.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执行机构应当自收到本条第6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申请法院没收农用块地并基于本条第2、3款规定的理由公开拍卖农地。
8.自法院基于本条第2、3款的理由作出没收及公开拍卖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必要,俄罗斯联邦主体执行机构针对该农地开展土地清查,确定农地的可适用类型,并依照土地法规定的程序及本法的特殊规定进行公开拍卖。
9.由于其参与投标将影响投标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创始人(成员)被剥夺农地权利的法人、被剥夺农地权利者的家庭成员、委托评估组织、评估组织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方自治政府组织、及相应个人不得参与该土地的公开招标与买卖。违背本条规则的农地交易无效。
10.被没收土地在公开拍卖中的初始价格是拍卖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该价格依照1998年7月29日N135-ФЗ号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评估法》确定;或依照该土地的不动产价值确定拍卖初始价格,只要该价值是在公开拍卖前5年内确定的。法庭基于权利人违反本条第2、3款规定从而作出没收土地并进行公开拍卖的裁决同时,应指明拍卖中该土地初始价格的确定方法。
11.根据1998年7月16日N101-ФЗ号联邦法律《国家农地土壤肥力管理条例》进行土壤肥力检测,经检测发现农地已经不能满足培育和技术开垦的农业经济需求的,该农地在拍卖时的初始价格可以相应降低,但减值幅度不能超过20%。
12.为使农地回复到适宜耕作的状态而进行技术开垦的成本,应由负责制定和实施土地关系领域(农地部分)土地状态监测相关国家政策、规范性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予以确定。
13.若公开拍卖被宣告无效,应当自第一次公开拍卖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公开招标拍卖。重新公开拍卖的初始价格应当比被宣告无效的前次拍卖初始价格降低20%。
14.若二次公开招标仍被宣告无效,该地块应通过公开报价出售。以公开报价的方式出售的,该地块的初始价格为二次公开招标拍卖的初始价格。该地块的最终售价不得低于二次公开拍卖的初始价格的50%。若在公开报价出售中,土地未被出售给最高价竞买人,自交易数据识别错误当天起一个月内,该土地可以被其所在市或区以投标的最低价收购。同时,若该地块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归市有,俄罗斯联邦主体执行机构应自能够收归市有的期限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以投标的最低价将该地块收归国有。
15.根据1998年7月16日N101-ФЗ号联邦法律《国家农地土壤肥力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将农地地块的公开拍卖收入或收购该地的国有或市有资金减去拍卖会的准备、举办费用,市场价值评估费用及调查费用后,交付该地块的前任所有权人。
16.通过拍卖取得农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应当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一年内以专门用途使用该地块。实施国家土地监管的授权行政机关,应当自权利人取得农地所有权之日起一年后,监督其以按照专门用途使用土地。
17.公民或法人应当按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通过拍卖取得农用土地所有权,并在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一年内按照专门用途使用该地块。
保证:
(第5条第2款第22项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18.履行国家不动产权利和交易登记职能的机构有义务将农用土地权利流转登记信息告知国家土地监管机构(不迟于报告月后15日内),包括国有土地监管结果,没有把农用土地用于农产品生产或对农用土地的使用违反俄罗斯联邦立法的规定的情形。该农用地块的流转登记信息应以电子形式提交。
19.向有权行政机关提交本条第18款规定的国家土地监管信息,其格式和形式由国家土地监管部门和不动产权交易登记部门决定。
20.本条第18款中信息的提交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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