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国有土地法(1996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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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4

关键字: 土地转让农用土地直支承地役权

  
  1996年修订版
  (1996年12月27日)
  新加坡法律修订委员会根据《新加坡法律修订版本法》(第275号)之授权
  制定并公布
  
  第314号
  国有土地法
  
  章节编排
  
  第一编法定批地书与国有土地租契
  简称
  1.术语
  2.释义
  2A.委任首席土地估价师
  2B.首席土地估价师的职责
  2C.进入土地、建筑物等
  2D.土地管理局局长
  3.可利用土地处置法规制定权
  3A.土地转让方式
  3B.对使用地表和行使地表权利所合理需要的地下空间的定义
  3C.垂直支承地役权
  4.批地书的形式
  5.获批地人或承租人死亡
  6.法定批地书的隐含契诺
  7.批地书与国有土地租契的默示条件
  8.受批地书或国有土地租契等中的契诺约束的受让人
  9.储备租金和租地费率的定期修改
  10.土地可予收回情况下的宗教用途的批地
  11.征收官对有待测定土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业权证书的颁发
  12.在测量土地后颁发权证的情况下召回的协议
  13.退回权证
  13A.国有土地租契的退旧换新
  
  第二编永久产权批地书
  14.永久产权批地书
  15.经更正修订的批地书
  16.退回与重批
  17.新加坡建屋发展局所持土地权益
  18.不再规定为道路预留土地或国有土地储备区域的永久产权批地书
  
  第三编通用条款
  19.法规制定权
  19A.向土地管理局缴纳的费用
  20.搭建及修缮墙体、岸堤等
  兹依本法规制国有土地转让与占用。
  1886年3月1日
  
  第一编法定批地书与国有土地租契
  简称
  1本法可援引为《国有土地法》。
  释义
  2本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
  “土地管理局”系指根据2001年《新加坡土地管理局法》设立的新加坡土地管理局;
  “征收官”与《新加坡土地税征收法》(第155号)所规定的含义相同;
  “土地管理局局长”系指由新加坡律政部部长根据第2D条的规定委任为新加坡土地管理局局长的该等人士;
  “批地书”系指一份永久性的批地书;
  “获批地人”系指批地书的拥有人;
  第17/2001项法案,自2001年6月1日开始生效
  第11/2015项法案,自2015年5月8日开始生效
  “新加坡标高程基准面”与《新加坡边界和测量绘图法》(第25号)中所规定的含义相同;
  第11/2015项法案,自2015年5月8日生效
  “国有土地权证”系指由王室1、国家或东印度公司或其代表人于任何时间颁发或批出的任何批地书、任何永久产权批地书、永久地契或任何国有土地租契(无论以何种形式保有租赁权);
  第11/2015项法案,自2015年5月8日开始生效
  “地下空间”系指地表下的底土层。
  第11/2015项法案,自2015年5月8日开始生效
  
  委任首席土地估价师
  2A.(1)新加坡总统可依新加坡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意见委任首席土地估价师,除非总统经酌情决定,不同意该委员会(PublicServiceCommission)的该等意见。
  (2)不得于首席土地估价师履职期间对其薪酬及其它服役条款作出对其不利的变更。
  第17/98项法案,自1998年6月5日开始生效
  首席土地估价师的职责
  2B.(1)首席土地估价师的职责包括:
  (a)对所有官地、他人代理或代表新加坡政府管理的土地或此等土地上待处置的的建筑物进行估价;以及
  (b)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法院诉讼程序、仲裁或其它用途所需的任何土地和建筑物进行估价。
  -2首席土地估价师须履行经由或根据任何成文法的规定须履行的此等其它职责,行使经由或根据任何成文法的规定须行使的此等其它职权。
  第17/98项法案,自1998年6月5日开始生效
  
  进入土地、建筑物等
  2C.(1)首席土地估价师或其授权的任何官员:
  (a)如果首席土地估价师履行其职责时为开展任何工作而有合理需要,则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任何土地、建筑物或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而无需承担擅闯之责;
  (b)有权以书面形式责令任何土地、建筑物或营业场所的所有权人或占用人提交可供首席土地估价师开展该项工作的信息;以及
  (c)有权为开展此等工作检查任何公职人员掌管的任何簿册、文件或资料,免费摘录这些簿册、文件或资料中的内容。
  第17/98项法案,自1998年6月5日开始生效
  
  土地管理局局长
  2D.(1)经律政部部长委任,应设一名土地管理局局长,负责本法规定的总体行政管理。
  (2)律政部部长亦有权从土地管理局官员中选任该等人数的多名土地管理局副局长和助理局长,该副局长和助理局长为执行本法和依本法制定的任何法规所必需。
  (3)副局长和助理局长有权根据土地管理局局长的任何特别或一般指示,行使依本法或任何其它成文法授予其的任一职权。
  (4)凡于2001年《新加坡土地管理局法案》施行前担任土地管理局局长、副局长或者助理局长者,应视同其已根据本法的规定得以委任并继任此职,直至撤任之时为止。
  第17/2001项法案,自2001年6月1日开始生效
  
  可利用土地处置法规制定权
  3.(1)总统有权制定处置或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相关法规。
  -2根据第(1)款的规定而制定的法规,主要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a)提出用地申请的方式,以及颁发批地书、国有土地租契或其它产权让与证书所依据的条款和条件;
  (b)绝对地或附条件地对土地全部或部分租金的免除,免除期限可为在一定年限内免除,针对一人或数人终身免除,或在任何机构的维修期间免除;以及
  (c)应付租金的时间、地点、收租人。
  
  土地转让方式
  3A.依本法转让或以其它方式处置的国有土地,或者就其颁发租契或用地许可证的国有土地,可按下列形式进行转让、租赁或许可使用:
  (a)作为使用该土地和行使该土地权利所合理需要的一幅地表地块、该地块下方的该等合理范围的地下空间,以及地表上方的该等合理范围的柱状空域;
  第11/2015项法案,自2015年5月8日开始生效
  (b)作为一块空域或地下空间,无论其是否与地表分离;或者
  (c)仅下探至总统有权发布命令予以指示的地表下的该等深度。
  第9/2009项法案,自2009年3月5日开始生效
  对使用地表和行使地表权利所合理需要的地下空间的定义
  3B.(1)为免生疑异,兹声明:任何土地,无论用于何种用途,均仅包括使用该土地和行使该土地权利所合理需要的该等合理范围的地下空间,即为:
  (a)该国有土地权证中规定的该等合理深度的地下空间;或者
  (b)未规定该等合理深度的,则地下空间下探至新加坡高程基准面下30.000米。
  -2为免生疑异,本条所规定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违背:
  (a)任何经由或根据本法或其它成文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有利于国家利益的保留权利,包括:
  (i)针对所有矿山和矿物、矿物油、天然气、岩石、黏土、沙土、砾石和其它天然矿床的保留权利;或者
  (ii)进入任何土地,搜寻并获取任何可能在土地中或地下发现的矿物、矿物油、天然气、岩石、黏土、沙土、砾石及其它天然矿床的保留权利;
  (b)隐含在与任何矿山或采石场开发或施工,或者矿物、矿物油、天然气、岩石、砖红壤、黏土、沙土、砾石及其它天然矿床挖掘有关的任何土地的任何国有土地权证中的任何条件(经由或根据本法或其它成文法的规定);或者
  (c)与任何经明确规定的地表地块上方的任何柱状空域的所有权相关的任何法规或成文法。
  -3除本法之外,在任何成文法中援引使用该土地和行使该土地权利所合理需要的任何土地下方的该等合理范围的地下空间,即为援引:
  (a)该土地的国有土地权证中规定的该等合理深度的地下空间;或者
  (b)未规定该等合理深度的,则地下空间下探至新加坡高程基准面下30.000米。
  第11/2015项法案,自2015年5月8日开始生效
  垂直支承地役权
  3C.(1)为免生疑异,兹进一步声明:无论用于何种用途,均存在:
  (a)一项由能提供该等垂直支承的任何其它地块所产生的隐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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