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克共和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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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4

关键字: 捷克宪法政治制度基本权利

                                捷克共和国宪法
  1993年法律汇编第1号法案
  1992年12月16日通过
  经1997年宪法汇编第347号法案,2000年宪法汇编第300号法案,2001年宪法汇编第395号法案,2001年宪法汇编第448号法案,2002年宪法汇编第515号法案,2009年宪法汇编第319号法案,2012年宪法汇编第71号法案和2013年宪法汇编第98号法案修订
  
  
  捷克国民议会通过如下宪法:
  
  序言
  我们,生活在波西米亚、摩拉维亚和西里西亚的捷克共和国公民,
  在捷克国家重获独立之际,
  忠于古老的捷克王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国家的所有优良传统,
  本着人类尊严和自由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立志建设、维护和发展捷克共和国,
  作为国家的自由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了解自己对他人的义务及对社会的责任,
  作为建立在尊重人权和遵循公民社会原则基础之上的自由民族国家,
  并作为欧洲及世界民主政体大家庭的成员,
  立志共同维护和发展我们所继承的自然和文化遗产,物质和精神财富,
  立志遵守法治国家的所有既定原则,
  经我们自由选举的代表行使,在此通过本捷克共和国宪法。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1条
  (1)捷克共和国是建立在尊重人类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基础之上,并且实行法治的主权、统一和民主国家。
  
  (2)捷克共和国应遵守国际法所规定的义务。
  
  第2条
  (1)所有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利。
  
  (2)宪法规定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条件。
  
  (3)国家权力服务于全体公民,仅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并以法定方式行使方才有效。
  
  (4)所有公民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事;任何人不得被迫违反法律行事。
  
  第3条
  关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构成捷克共和国宪法法令的组成部分。
  
  第4条
  基本权利和自由应受司法机关保护。
  
  第5条
  政治体制是建立在政党自由自愿组建及自由竞选的基础之上,且政党尊重基本民主原则,拒绝使用暴力作为促进利益的手段。
  
  第6条
  政治决策源于自由投票方式所代表的大多数人意愿。大多数人的决定应兼顾少数人的利益。
  
  第7条
  国家应出于自身考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自然财富。
  
  
  第8条
  自治政府对自治领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9条
  (1)本宪法仅可通过宪法法案进行补充和修订。
  
  (2)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不得进行任何修改。
  
  (3)法律规定不得被解释为授权任何主体废除或威胁国家民主基础。
  
  第10条
  议会批准承认的国际条约是捷克共和国法律的组成部分,应予以遵守;如果国际条约与本国法律规定不一致,应以条约为准。
  
  第10a条
  (1)捷克共和国国家机关的某些权力可通过国际条约让渡于国际组织或机构。
  
  (2)第1项下国际条约的承认需经议会批准,除非宪法规定承认需经全民公决。
  
  第10b条
  (1)政府应定期提前通知议会捷克共和国作为国际组织或机构成员国的有关义务。
  
  (2)议会两院应依据议事章程对加入国际组织或机构决定的提出意见。
  
  (3)规范两院议事和内外关系原则的法律可将第2款规定的两院职权委托于两院共同组成机构行使。
  
  第11条
  捷克共和国的领土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领土边界仅可通过宪法进行更改。
  
  第12条
  
  (1)捷克共和国公民权的获得和丧失的条件由法律规定。
  
  (2)任何人的公民权不得在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被剥夺。
  
  第13条
  捷克共和国的首都是布拉格。
  
  第14条
  (1)捷克共和国的国家象征为大小国徽、国家颜色、国旗、共和国总统旗、国玺和国歌。
  
  (2)国家象征及其使用应由法律规定。
  
  第二章
  立法权
  
  第15条
  (1)捷克共和国的立法权由议会行使。
  
  (2)议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两院组成。
  
  第16条
  (1)众议院由200位众议员组成,任期4年。
  
  (2)参议院由81位参议员组成,任期6年。每两年改选三分之一的参议员。
  
  第17条
  (1)两院选举应在任期届满前30天进行,在任期届满当天结束。
  
  (2)如果众议院解散,则选举应在解散后60天内进行。
  
  第18条
  
  (1)众议院的选举应根据比例代表制原则,以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权为基础,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2)参议院的选举应根据比例代表制原则,以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权为基础,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3)年满18周岁的捷克共和国公民均拥有选举权。
  
  
  第19条
  (1)有选举权的年满21周岁的捷克共和国公民可被选为众议院议员。
  
  (2)有选举权的年满40周岁的捷克共和国公民可被选为参议院议员。
  
  (3)众议员和参议员经选举产生。
  
  第20条
  选举权行使的具体条件、选举机构以及选举的司法监督权限应由法律规定。
  
  第21条
  任何人不得同时担任议会两院的议员。
  
  第22条
  (1)根据法律规定,众议员或参议员不得兼任捷克共和国总统、法官或其他国家职务。
  
  (2)众议员或参议员的委任自其担任捷克共和国总统、法官或其他不予兼任的国家职务之日起终止。
  
  第23条
  (1)众议员应在参加首次众议院会议之时宣誓就职。
  
  (2)参议员应在参加首次参议院会议之时宣誓就职。
  
  (3)众议员和参议员应宣读如下就职誓词:“我保证忠于捷克共和国。我保证拥护国家宪法和法律。我以本人荣誉保证,尽我所知,以良善之心,为人民利益履行职责。”
  
  第24条
  众议员和参议员可在其任职的议院会议上亲自发表声明辞去职位。如果遇到严重事态使其无法发表辞职声明,议员应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提交辞职申请。
  
  第25条
  
  在下述情况下,众议员或参议员的委任终止:
  (a)拒绝就职宣誓或附条件宣誓,
  (b)任期届满,
  (c)辞职,
  (d)失去任职资格,
  (e)众议院解散,众议员委任终止,
  (f)第22条项下不得兼任的情况发生。
  
  第26条
  众议员和参议员应根据就职誓言亲自履行职责;同时,议员不得受任何人指示的约束。
  
  第27条
  (1)众议员或参议员在众议院、参议院或议院各机构的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2)众议员和参议员在众议院、参议院或议院各机构的发言,不受刑事起诉。众议员和参议员仅受其任职议院纪律职权部门的管辖。
  
  (3)如遇行政违法情形,众议员和参议员仅受其任职议院纪律职权部门的管辖,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4)众议员和参议员可不受刑事起诉,除其任职的议院同意外。如果议院未同意,则在议员任职期间应终止对其进行刑事起诉。
  
  (5)仅当议员犯罪时或随后当场被查获的情况下,可对众议员或参议员实施逮捕。逮捕机关必须立即将逮捕事宜通知扣留议员任职议院的主席;如果在逮捕后24小时内议院主席未同意将扣留人交于法庭,则逮捕机关应有义务将议员释放。议院应在下一次开会时就是否同意对议员进行起诉做出最终决定。
  
  第28条
  众议员和参议员有权拒绝为其履行职责所了解的事实作证;该特权在议员结束任职之后仍继续有效。
  
  第29条
  (1)众议院有权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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