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管制条例》(更新至2018 年6月28日)
《水污染管制条例》
本条例旨在管制香港水域的污染。
[1981年4月1日]
1981年第87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18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I部
导言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
《水污染管制条例》
。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指根据第VI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内陆水域
(inland waters)指任何天然或人造、地面上或地面下的河流、溪涧、水道、湖泊、池或塘,以及当其时已乾涸的任何该等河流、溪涧、水道、湖泊、池或塘的床或底,并包括地下水以及不时发现地下水的地面,但不包括 ——
(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a)
湖泊、池或塘而其水体并不流入(不论直接或经由另一湖泊、池或塘流入)任何河流、溪涧、水道或香港的领海或感潮水域者,但如该湖泊、池或塘是根据第46(1)(l)条订立的规例而纳入本定义范围内的则除外;
(b)
(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废除)
(c)
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
公用污水渠
(communal sewer)指并非由一名排污者专用的污水渠,并包括公共废水处理设施;
(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修订)
公用排水渠
(communal drain)指并非由一名排污者专用的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
公共废水处理设施
(public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指由政府、为政府或代政府操作的废水处理设施,但不包括已根据规例被接管操作的废水处理设施;
(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增补)
水质指标
(water quality objective)指局长根据第5条订立的水质指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水质管制区
(water control zone)指根据第4条宣布为水质管制区的香港任何地方;
局长
(Secretary)指环境局局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技术备忘录
(technical memorandum)指根据第21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
(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
香港水域
(waters of Hong Kong)指香港的所有内陆水域、领海及感潮水域,而在第5(1)、6(5)(a)、13(1)、24及29(4)(a)条中亦包括该等水域及领海内的植物群及动物群;
排水或排污系统
(drainage or sewerage system)包括污水及废水处理设施,以及该等设施内的工序;
(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修订)
现有的沉积
(existing deposit),就任何水质管制区而言,指物质的任何沉积,而该沉积 ——
(a)
是于任何地方作出的(不论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续),而且沉积的本身或其组分相当可能会进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及
(b)
是在适用于该管制区及该沉积而由总督根据第7(2)条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个月期间内如此作出的;
现有的排放
(existing discharge),就任何水质管制区而言,指物质的任何排放,而该排放是在适用于该管制区及该排放而由总督根据第7(2)条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个月期间内作出的,是排入该管制区内的 ——
(a)
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的排放;或
(b)
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
而不论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续作出;
牌照
(licence)指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
登记册
(register)指根据第42条规定须予备存的登记册;
监督
(Authority)指环境保护署署长;
(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代替)
废水
(wastewater)指人类活动所直接或间接使用或产生并继而废弃的水,但不包括第9(3)条所界定的没有污染的水;
(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增补)
废水处理设施
(wastewater treatment facility)指 ——
(a)
为接收来自住宅或行业、业务、商业、工业或农业营运的废水而设计与建造的人造构筑物、装置、工程或设置;或
(b)
用以废弃废水的土地,
而拟使废水的物质、化学或生物特性得以改变者;废水处理设施亦包括双层沉淀池、化粪池、污水坑及渗水池;
(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增补)
获授权代理人
(authorized agent)指获监督以书面授权行使与履行本条例所订的获授权代理人的权力及职责的人。
(由1993年第83号第2条增补)
(由1990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编辑修订——2018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将物质排放入香港水域、内陆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将物质排入香港水域、内陆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为提述导致或准许该物质在其最初进入该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地方进入该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不论是排入、抛入、放入或以其他方式进入)。
(3)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将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内陆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将物质排入水质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内陆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包括导致或准许该物质在下述情况下沉积于任何地方(不论位于该管制区内或其他地方):该物质或其任何组分相当可能会在一段合理可预见的时间内,因掉下、下降、渗透或被风或水传送而进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或进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3.
总督可给予指示
(1)
总督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就局长或监督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而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2)
局长及监督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各自的权力、职能及职责时,必须遵从总督根据第(1)款给予的任何指示。
(由1993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II部
水质管制区及水质指标
4.
水质管制区
(1)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 ——
(a)
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就为施行本条例而将香港任何地方宣布为水质管制区。
(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b)
(由1993年第83号第4条废除)
(2)-(3)
(由1993年第83号第4条废除)
(4)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就每个藉该命令设立的水质管制区而 ——
(a)
提述存放于香港土地注册处内的该管制区的图则或地图;或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
以其他方式对该管制区作出充分描述。
5.
局长须订立水质指标
(1)
局长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须为每个水质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订立一个水质指标,或为管制区内的不同部分订立不同指标。
(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
任何个别水域的水质指标,须是局长认为为公众利益而促进对该等水域的保护及最佳运用所应达致与保持的水质。
(3)
水质指标可由局长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不时加以修订。
(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
由局长签署而根据第(1)款订立的每个水质指标的声明及其一切修订,均须在宪报刊登,并须与登记册一并备存,在登记册可供公众免费查阅的同样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
(5)
凡局长根据第(1)款为水质管制区内的不同部分订立不同的水质指标,他须确保根据第(4)款与登记册一并备存的水质指标声明,对该水质管制区的每一部分予以充分划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6.
监督须谋求达致水质指标
(1)
(由1993年第83号第5条废除)
(2)
局长须将所有水质指标及根据第5(3)条对该等指标作出的任何修订通知监督。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
监督须行使与执行其根据本条例获赋予的权力、职能及职责,以求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达致有关的水质指标,并在其后保持如此达致的水质。
(4)
如局长认为,由监督行使其根据第20(4)或24条获赋予的任何权力,会更有助于达致或保持任何水质指标,则局长可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就监督行使该等权力的方式以书面向监督作出指示;如属与第20(4)条有关的指示,则该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质的或是与一个或多于一个个别情况有关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5)
局长不得就监督根据第24条行使与任何排放或沉积有关的权力的方式而根据第(4)款作出任何指示,除非局长认为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
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处于对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构成危险的状况,而行使与该排放或沉积有关的权力,可能会减低该类危险;或
(b)
如属就第9条而有的牌照的情况,该排放或沉积对任何污水处理装置的操作可能有害。
(6)
监督须遵从任何根据第(4)款向他作出的指示,而在该项指示对任何排放或沉积有效期间,第20(4)或24(1)条赋予监督的酌情决定权,不适用于该排放或沉积。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由1993年第83号第5条修订)
第III部
禁止的排放及沉积
7.
第8及9条的适用和生效日期
(1)
即使本条例已凭借根据第1条发出的公告实施,第8(1)(a)条、第8(1)(b)条及第9(1)条均不适用于 ——
(a)
并非现有的排放或现有的沉积的任何排放或沉积,而该排放或沉积是本会受该等条文所禁止的,直至适用于该排放或沉积而由总督根据第(2)款指定的日期为止;
(b)
任何现有的排放或现有的沉积,而该排放或沉积是本会受该等条文所禁止的,直至适用于该排放或沉积而由总督根据第(3)款指定的日期为止。
(2)
总督可不时藉在宪报刊登并宣布为适用于某水质管制区的命令而指定某日期,而藉提述该日期,下述排放或沉积即归类为就本条例而言的现有的排放或现有的沉积 ——
(a)
将任何物质排放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而该排放为第8(1)条所禁止者;
(b)
将任何物质沉积而该沉积或其组分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而该沉积为第8(1)条所禁止者;
(c)
将任何物质排放入该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该排放为第9(1)条所禁止者;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d)
将任何物质沉积而该沉积或其组分相当可能进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者。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3)
总督可不时藉在宪报刊登而宣布为适用于某水质管制区的命令,指定在某日期并由该日期起 ——
(a)
第8(1)(a)条即适用于所有排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的现有的排放,或适用于所有现有的沉积,而该现有的沉积或其组分为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水域者;
(b)
第8(1)(b)条即适用于所有排入该管制区内的内陆水域的现有的排放,或适用于所有现有的沉积,而该现有的沉积或其组分为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内陆水域者;
(c)
第9(1)条即适用于所有排入该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现有的排放,或适用于所有现有的沉积,而该现有的沉积或其组分为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者。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4)
(由1990年第67号第3条废除)
(5)
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就同一水质管制区而为排放及沉积指定不同的日期。
(由1990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8.
禁止排入香港水域及内陆水域的排放
(1)
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
(a)
将任何废物或污染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即属犯罪;
(由1990年第67号第4条修订)
(b)
将任何会阻碍(不论是直接的或结合其他已进入该等水域的物质)正常水流的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任何内陆水域,而阻碍的方式,是引致或相当可能引致污染情况严重恶化的,即属犯罪。
(1A)
除第12(1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将任何有毒或有害物质排放入香港水域,即属犯罪。
(由1990年第67号第4条增补)
(2)
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凡第(1)(a)或(b)或(1A)款所提述的物质是从任何处所或船只排放出来的,则除任何可能犯了第(1)或(1A)款所订罪行的其他人外,该处所的占用人或指挥或掌管该船只的人亦属犯罪。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3)
本条不适用于下述任何排放或沉积 ——
(a)
经由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作出的排放;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b)
(由1985年第42号第2条废除)
(c)
船只(包括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或其设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或引起的排放;
(d)
须有根据《海上倾倒物料条例》(第466章)发出的许可证的排放;
(由1995年第18号第34条修订)
(e)
下述排放或沉积 ——
(i)
是为进行海港工程或提供停泊处或助航设备而由海事处处长作出或得海事处处长同意而作出的;
(ii)
是按照政府租契的批出或作为根据《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第7或8条所批准施行的填海工程或其他公共性质工程的部分而作出的;
(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72条修订)
(iii)
(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废除)
(f)
第9(3)条所界定的没有污染的水的排放。
(由1990年第67号第4条代替)
9.
禁止排入公用污水渠和公用排水渠的排放
(1)
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将任何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即属犯罪,但下述情况则属例外 ——
(a)
将住宅污水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
(i)
是归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养,作为用以输送脏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
(ii)
是将排放引入归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养,作为用以输送脏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
(iii)
是将污水送往废水处理设施的,而来自该设施的排放,是领有牌照的;
(由1993年第83号第6条代替)
(aa)
将住宅污水排放入监督藉宪报公告指定作为用以输送脏水或地面排水的 ——
(i)
公用污水渠;或
(ii)
公用排水渠;或
(由1990年第67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83号第6条修订)
(b)
将没有污染的水排放入 ——
(i)
公用污水渠;或
(ii)
公用排水渠,
以输送地面排水。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2)
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凡有任何物质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从任何处所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则除任何可能犯了第(1)款所订罪行的其他人外,该处所的占用人亦属犯罪。
(由1990年第67号第5及22条修订)
(3)
在第(1)款中 ——
住宅污水
(domestic sewage)指在住户居住或在工作地方的人家居使用厕所、水厕、浴缸、淋浴器、洗涤盆、盥洗盆或其他卫生设备而产生的某一类别及某一数量的废物,但不包括 ——
(a)
来自废水处理设施的固体残余物;
(b)
来自使用电动或机动设备操作的废水处理设施的流出物;或
(c)
受《食物业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X)规限的食物业所产生的废物;
(由1993年第83号第6条代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编辑修订——2018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没有污染的水
(unpolluted water)指 ——
(a)
来自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包括从属于建筑物的地方)的雨水;
(b)
不含任何有毒、有害或污染物质的水。
(4)
本条并不适用于 ——
(a)
(由1990年第67号第5条废除)
(b)
作下列用途的水 ——
(i)
救火;
(ii)
与生命或财产受危害的事故相关连者;
(iii)
清洗街道、大道及其他地方。
10.
第8及9条所订罪行的精神因素
在为第8(1)、8(1A)、8(2)、9(1)或9(2)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指称被告导致物质进入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导致物质如第2(3)条所述般沉积,则对于所涉的作为或不作为,控方无须证明被告在就该罪行的任何元素方面是带有任何意图、知情或疏忽的成分。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10A.
董事等人的法律责任
(1)
凡被判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法人团体,且证明有关的罪行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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