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加拉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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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4

关键字: 孟加拉国宪法政治制度基本权利

                                孟加拉国宪法
                            (以仁爱、慈善的真主名义公布)[1]

  我们,孟加拉国人民,已于1971年3月26日宣布独立并通过争取民族解放的历史性战争[2]建立了独立、主权的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我们保证,宪法的基本原则是绝对忠诚和信仰民族主义、社会主义、民主和世俗主义等崇高理想。这些崇高理想激励过我们的英雄人民致力于民族独立战争,并激励过我们英勇的烈士为民族独立战争而献身;[3]
  我们还要保证,国家的基本目标是通过民主进程实现没有剥削的社会主义——在这个社会中,保证全体公民都享有法治、基本人权和自由,享有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平等和正义;
  我们确认,我们的神圣职责是维护、保护和捍卫本宪法,并保持体现孟加拉国人民意志的宪法的至高无上的权威,以便我们能够在自由中繁荣昌盛,并能够遵照人类进步的愿望对国际和平与合作做出充分的贡献;
  我们在自己的制宪会议中,于孟加拉历1379年7月18日,即公元1972年11月4日,通过、颁布并赋予我们自己这部宪法。
  
  第一章 共和国
  第1条 [共和国]
  孟加拉共和国是统一、独立、拥有主权的共和国,国名为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第2条 [共和国的领土]
  共和国领土包括:
  (1) 1971年3月26日宣布独立前夕构成东巴基斯坦版图的领土[4]和1974年宪法(第三修正案)所指的划入领土,但不包括该法中所指的未划入领土;以及
  (2) 可划入孟加拉国的其他领土。
  第2A条 [国家宗教]
  共和国的国家宗教是伊斯兰教,但是允许其他宗教在国家中和平、和谐共存。[5]
  第3条 [国家语言]
  共和国的国家语言是孟加拉语。[6]
  第4条 [国歌、国旗和国徽]
  1.共和国国歌是“我金色的孟加拉”的前十行。
  2.共和国国旗图案是绿色底面上有一个全红色的圆形。
  3.共和国国徽是浮在水面上的国花睡莲,每边各有一束稻穗,上方是三片相连的黄麻叶,叶片的每边镶着两颗星。
  4.以上述条款为依据,由法律对国歌、国旗和国徽的相关内容进行规定。
  第4A条 [国父的肖像]
  国父谢赫•穆吉布•拉赫曼的肖像应当在总统、总理、议长、首席法官的办公室,以及所有政府机构的总部和分部、自治组织、法定公共机构、政府和非政府教育机构、孟加拉国驻外使馆和使馆的办公场所中得以保存和展示。[7]
  第5条 [首都]
  1.共和国首都是达卡。[8]
  2.首都的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6条 [公民资格][9]
  1.孟加拉国公民身份由法律做出确定并加以规定。
  2.作为一个民族的孟加拉国人民应被称为孟加拉族(Bangalees),孟加拉国公民则通称孟加拉人(Bangladeshies)。
  第7条 [宪法的最高地位]
  1.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能根据本宪法规定,由本宪法授权的当局行使这些权力。
  2.本宪法,作为人民意志的庄严体现,是共和国的最高法律。任何与本宪法相抵触的其他法律,其相抵触的部分,均属无效。
  第7A条 [废止、暂停(等)宪法的犯罪]
  1.如果任何人通过显示、使用武力或者其他违宪的手段实施以下行为,其行为应被视为煽动叛乱,并且其本人应被视为犯有煽动叛乱罪:
  (1)废除、撤销、暂停、或者企图或密谋废除、撤销、暂停本宪法或者宪法条款的适用;或
  (2)颠覆破坏、或者企图或密谋颠覆破坏公民对宪法或其条款的信赖和 信仰。
  2.如果任何人实施以下行为,其本人应被视为犯有同样的罪行:
  (1)煽动或者教唆实施第1款之行为;或
  (2)批准、纵容、支持或认可以上行为
  3.任何人涉嫌犯有本条之罪行的,应按照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罪行的最高处罚进行判处。
  第7B条 [宪法的基本规定不能加以修正]
  虽然本法第142条有相关规定,但是序言、第一章、第二章的所有条款和第九章(甲)相关的第三章的所有条款,以及与宪法的基本结构有关的规定包括第十一章的第150条,不能以插人、修改、替换、废除或者其他的方式加以修正。[10]
  
  第二章 国家政策的甚本原则
  第8条 [基本原则][11]
  1.民族主义、社会主义、民主和世俗主义这些原则连同从本章所述原则中引申出的原则合在一起构成国家政策的基本原则。
  2.本章所述原则是治理孟加拉国的基本原则,国家制定法律依据的原则,解释孟加拉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指南以及国家及其公民活动的准则,但没有司法强制性。
  第9条 [民族主义]
  孟加拉民族根植于语言和文化的统一和团结是孟加拉民族主义的基石,这种统一和团结最终形成了经由独立战争中团结、坚决的斗争而获得主权和独立的孟加拉国。[12]
  第10条 [社会主义和免受剥削]
  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以确保达到公正、平等、免受人对人的剥削的社会。[13]
  第11条 [民主和人权]
  共和国是民主政体,在此政体中基本人权和自由、对个人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受到保障[* * *][14],并且在此政体中,宪法确保人民通过他们选举的代表有效地参与各级管理[15]。
  第12条 [世俗主义和宗教自由]
  世俗主义的原则应通过消除以下情形来得以实现[16]
  (1)一切形式的地方自治主义;
  (2)给予任何宗教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
  (3)滥用宗教以达到政治目的;
  (4)针对信仰某一特定宗教人士进行的歧视或迫害。
  第13条 [所有权的原则]
  人民占有或支配生产和分配工具和手段,为此目的,所有制具有下列形式:
  (1)国家所有制,即国家代表人民的所有制,国家通过建立包括关键经济部门在内的有效和有活力的国有化公营部门;
  (2)合作所有制,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作社代表社员的所有制;
  (3)私人所有制,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人所有制;
  第14条 [农民和工人的解放]
  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是从一切形式的剥削中解放劳苦群众一-农民和工人——和落后阶层的人民。
  第15条 [基本需求的提供]
  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是通过有计划的经济增长达到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和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逐步改善,目的是向公民保证:
  (1)供应基本生活必需品,包括食品、服装、住房、教育和医疗;
  (2)工作权利,即按工作质量和数量给予合理工资的有保证的就业权;
  (3)合理的休养、娱乐和休息权;
  (4)社会保障权,即因失业、疾病或残疾而生活闲难者,或者寡妇、孤儿或老年人等无以为生者享受社会救济的权利。
  第16条 [农村发展与农业变革]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通过推动农业革命,提供农村电气化,兴建农村住宅和其他产业,改善农村地区的教育、交通和卫生,使农村地区发生根本变化,以逐步消除城乡生活水平差距。
  第17条 [免费和义务教育]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1)建立统一的、群众性的和普及的教育制度,并把法定等级的免费义务教育扩大到所有儿童;
  (2)使教育适应社会需要,并培养为社会需要服务的有一定技术和作为的公民;
  (3)在法律确定的时期内消灭文盲。
  第18条 [公共卫生与道德]
  1.国家把提高营养水平和改进公共卫生视为重要任务之一,特别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吸食危害健康的酒精和其他麻醉饮料和毒品,依法规定作医疗或其他用途的除外。
  2.国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卖淫和赌博。
  第18A条 [环境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改善]
  国家应致力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为现在和后代的发展而保存、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湿地、森林以及野生动物。[17]
  第19条 [机会均等]
  1.国家努力保证所有公民机会均等。
  2.国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和经济不平等,并保证在公民中平等分配财富和平等享有机会,使全共和国的经济发展达到同一水平。
  3.国家致力于确保妇女在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享有平等的机会和参与。[18]
  第20条 [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1.工作是每个有工作能力的公民的权利、义务和荣誉,并按照“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付给工作报酬。
  2.国家努力创造条件,在此条件下,总的原则是人们不能享有不劳而获的收人,同时在此条件下人们的各种劳动,脑力的和体力的,都能充分显示人的创造性和个性。
  第21条 [公民和公职人员的义务]
  1.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纪律,履行公职和保护公共财产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2.共和围政府部门公职人员的职责是时刻为人民服务。
  第22条 [行政与司法相分离]
  国家保证司法机构和国家行政机关分立。
  第23条 [民族文化]
  国家采取措施,维护文化传统和人民遗产,并提倡和发展民族语言、文学和艺术,使各阶层人民都有机会为丰富民族文化做出贡献并参与丰富民族文化的活动。
  第23A条 [部落、小种族、民族教派和社区文化]
  国家采取步骤保护和发展部落、小种族、民族教派和社区的独特地方文化和传统。[19]
  第24条 [国家历史文物等]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一切纪念物、纪念品或具有特殊艺术或历史意义或价值的建筑物,使之免遭涂损、破坏或拆除。
  第25条 [促进国际和平、安全与团结]
  [* * *][20]国家根据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不干涉他国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尊重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阐述的原则,处理其国际关系,并在这些原则基础上:
  (1)努力争取在国际关系中放弃使用武力并争取普遍和彻底裁军;
  (2)维护各国人民按照各自自由选择的方式和方法决定并建立各自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的权利;
  (3)支持全世界被压迫人民正在进行的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或种族主义的正义斗争。
  [***][21]
  
  第三章 基本权利
  第26条 [抵触法律无效]
  1.自本宪法生效之日起,凡与本章的规定相抵触的现行法律,其相抵触的部分均属无效。
  2.国家不应制定与本章规定相抵触的任何法律,任何如此制定的法律,其相抵触的部分均属无效。
  3.本条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142条规定对本宪法所作的任何修改。[22]
  第27条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受同等的法律保护。
  第28条 [基于宗教的歧视等]
  1.国家不得仅以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和出生地点为由歧视任何公民。
  2.妇女同男人在国家和公共生活的各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3.不得仅以宗教、种族、种姓、性別或出生地点为由使任何公民在公共娱乐场所或休息场所出人方面和学校人学方面遭到拒绝、排挤、限制或受任何条件约朿。
  4.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妨碍国家做出关于照顾妇女或儿童或有利于落后阶层公民的特别规定。
  第29条 [就业机会均等]
  1.所有公民在就业或共和国政府部门任职方面机会均等。
  2.不得仅以宗教、种族、种姓、性别或出生地点为由使任何公民在就业或共和国政府部门任职方面失去资格或受到歧视。
  3.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妨碍国家:
  (1)为保证落后阶层公民在共和国政府部门有适当代表,做出照顾他们的特别规定;
  (2)实施关于规定教会或教派的任职应保留给该教会或教派人员的任何法律;
  (3)由于考虑到某种职业或职位按其性质对某一性别的人不适合,把它保留给另一性别的人。
  第30条 [禁用外国称号等]
  未经总统预先批准,任何公民不得接受任何外国授予的任何称号、荣誉、奖励或奖章。[23]
  第31条 [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享受法律保护,依法并谨依法对待,是国内任何地区的每个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也是侨居孟加拉国的每个外国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尤其是不得采取任何行动危害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身体、名誉或财产,依法采取的行动除外。
  第32条 [生命和个人自由受到保护]
  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个人自由,依法剥夺的除外。
  第33条 [逮捕和拘留的保护措施][24]
  1.对于任何被捕者,如不尽快告知其被捕理由,不得拘禁,也不得拒绝给予被捕者咨询自聘律师权和请自聘律师的辩护权。
  2.每个被逮捕和被拘留的人应于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最近的法官,不包括从逮捕地点至该法官处的路程时间,未经预审法官许可,不得在超过上述时间后拘禁上述被捕者。
  3.第1款和第2款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当时是敌侨的人;
  (2)根据预防性拘留法被逮捕或被拘留的人。
  4.任何预防性拘留法不许可超过六个月的拘留,除非三人咨询委员会,其中二人是或者曾经是或者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而另一人是共和国政府高级文职人员,在给予被拘留者亲自申诉机会后,于上述六个月期限届满前提出报告认为有充分理由实施上述过期拘留。
  5.根据预防性拘留法发布命令拘留任何人时,发布拘留令当局应尽快通知被拘留者发布拘留令的理由,并应给予他最先机会对拘留令提出反对意见。但是,发布上述拘留令的当局可以拒绝透露该当局认为对公共利益不利的事实。
  6.议会可以依法规定咨询委员会按照本条第4款进行审讯的程序。
  第34条 [禁止强迫劳动]
  1.禁止各种形式的强迫劳动,违反本条规定就是依法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
  2.本条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义务性劳动:
  (1)刑事罪犯接受法定处罚从事的义务劳动;
  (2)法定的公益义务劳动。
  第35条 [对审判和处罚的保护]
  1.任何人不得因当时施行的法律不视为犯罪的行为而受惩罚,也不得使任何人受到重于或者不同于当时施行的法律规定的处罚。
  2.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再次受到追诉或处罚。
  3.每个刑事罪犯都有权要求独立和公正的法庭或者依法建立的法庭进行迅速、公开的审讯。
  4.不得强迫任何被告自证其罪。
  5.不得对任何人进行拷打或者进行残暴、非人道的或下流的处罚或处置。
  6.第3款或第5款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实施任何对处罚或审判程序做出规定的现行法律。
  第36条 [迁徙自由]
  每个公民,在遵守为公共利益依法规定的合理限制下,有在孟加拉国境内自由迁移权,有在孟加拉国任何地方居留和定居权,并有离开和返回孟加拉国的权利。
  第37条 [集会自由]
  每个公民有集会权和参加公共集会权,并有参加和平的不携带武器的游 行权,但须遵守为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依法规定的任何合理限制。
  第38条 [结社自由][25]
  每个公民有组织社团或联合的权利,但须遵守为道德或社会治安依法规定的任何合理限制。若有以下情形,则公民无权组织上述社团或联合:
  (1)以破坏宗教、社会和公民之间的社会和谐的目的而结社的;
  (2)以制造公民之间基于宗教、人种、种姓、性别、出生地、语言的歧视为目的而结社的;
  (3)以组织针对共和国、公民或其他国家的恐怖行动、军事行动为目的而结社的;
  (4)其形式和目标与宪法相违背的。
  第39条 [思想、良心和言论自由]
  1.思想和信仰自由受到保障。
  2.在遵守为国家安全、与外国友好关系、社会治安、礼仪或道德,或关于蔑视法官、损坏名誉,或煽动犯罪依法规定的合理限制下,公民的下列权利受到保障:
  (1)言论和表达自由权;以及
  (2)出版自由权。
  第40条 [择业自由]
  每个具备所选专业、职业、商业或企业依法规定应具备的合格条件(如有)的公民有权从事任何合法的专业或职业,经营任何合法的商业或企业,但应受依法施加的任何限制的约束。
  第41条 [宗教自由]
  1.在遵守法律、社会治安和道德的条件下:
  (1)每个公民有信仰、参加和宣传任何宗教的权利;
  (2)每个宗教团体或派别有建立、保持和管理本宗教机构的权利。
  2.不得要求在学校学习的任何人接受宗教布道或者参加或出席任何宗教典礼或礼拜仪式,如果这种布道、典礼或礼拜仪式属于非他本人信奉的宗教。
  第42条 [财产权利]
  1.在遵守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下,每个公民享有取得、占有、转让或互换处理财产的权利。不得强行取得、国有化或征用任何财产,法律授权取得、国有化或征用的除外。
  2.根据第1款制定的法律应对有偿取得、国有化或征用做出规定并应确定赔偿费金额或具体规定估价和支付赔偿费的原则和方式;但是不得以关于上述赔偿费的任何条款不适合为由在任何法院对上述法律提出质疑。[26]
  第43条 [住宅与通信的保护]
  每个公民,在遵守为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公共道德或公共卫生依法规定的合理限制下,享有以下权利:
  (1)住宅不受侵人、搜查和查封;
  (2)保守本人通信和以其他方式通信的秘密。
  第44条[基本权利的实施][27]
  1.有权要求高级法庭根据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实施本章赋予的权利。
  2.在不损害第102条授予高级法庭的权力的情况下,议会可依法授权任何其他法庭,在其管辖的局部范围内,行使这些权力的全部或部分。
  第45条 [惩戒法律的修改权利]
  本章的任何规定都不适用于有关惩戒部队成员的惩戒法的任何规定,惩戒法的规定只是为保证部队顺利执行任务或者维持部队纪律所作的规定。
  第46条 [提供赔偿的权力]
  虽然本章前项条文已有规定,议会仍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对共和国政府官员或任何其他人在民族解放斗争中,或者在维持或恢复孟加拉国任何地区秩序时所作行为进行补偿,或者依法确认已做出的判决,已施加的惩处,已下令的没收,或者在上述地区所作的其他行为。
  第47条 [法律保留]
  1.凡对下列任何事项做出规定的法律,不得因它与本章保障的权利相抵触或者因它取消或剥夺本章保障的权利而视为无效:
  (1)强制性取得、国有化或征用任何财产,或者临时地或永久地支配或管理这些财产;
  (2)强制性合并经营商业或其他事业的团体;
  (3)取消、修改、限制或者规定上述任何团体董事、经理、代理人和职员的权利或者这些人在团体中拥有的股份或股票(不论任何形式)的表决权;
  (4)取消、修改、限制或者规定矿产或矿物油的勘探权或开采权;
  (5)排除其他人全部或部分参与政府或由政府公有的、控制的或管理的公司经营的贸易、商业、工业或服务行业;
  (6)或者取消、修改、限制或者规定一种专业、职业、工业或商业方面的任何财产权,任何权利或者法定公共当局或商业企业或工业企业中雇主和雇员的权利。
  除非议会在上述法律(如果是现行法律,包括所作修正)中明确宣布,制定上述条款是为了使本宪法第二章所述国家政策基本原则发挥有效作用。
  2.不论本宪法作何规定,附表一所列的法律(包括其中的任何修正)仍继续完全有效,不论是上述任何法律的条文,或是根据上述法律所做的任何事情或者该做而未做的事情,都不得以其与本宪法任何条文相抵触或相违背而视为无效或非法。但是,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妨碍修正、修改或废除上述任何法律。[28]
  3.[29]不论本宪法作何规定,对于拘留、起诉或处罚任何武装、国防军或 辅助部队的成员,或者拘留、起诉、处罚犯有种族灭绝罪、违反人道罪或战争罪或者国际法规定的其他罪的个人、团伙、[30]战俘的任何法律或其中任何条款,都不得因其与本宪法任何条文相抵触或相违背,而视为无效或非法,或者认为已经无效或非法。
  第47A条 [不适用的相关条款][31]
  1.第31条、第35条第1款和第3款和第44条所保障的权利不适用于第 47条第3款规定适用的任何人。
  2.不论本宪法作何规定,适用第47条第3款所说的法律的任何人无权要求最高法院根据本宪法规定作任何补救。
  
  第四章 行政机构
  第一节 总统[32]
  第48条 [总统]
  1.设孟加拉国总统,依法由直接选举产生。
  2.总统作为国家元首位于国家所有其他人之上,并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和职责。
  3.在行使总统的所有职权时,仅有根据第56条第3款任命国家总理和根据第95条第1款任命首席大法官时,总统应保持与总理的意见相一致。如果存在问题,总理提供给总统的意见不应在任何法院收到询问。
  4.下列人员无资格当选总统:
  (1)年龄不满35岁的人;
  (2)没有资格竞选议会议员的人;
  (3)根据宪法规定免去总统职务的人。
  5.总理应随时告知总统有关内政和外交事项,并且将总统询问的事项提请内阁加以考虑。
  第49条 [赦免权]
  总统有权准予赦免、缓刑和减刑,并有权发回、中止执行或改变任何法院、法庭或其他当局所作的任何判决。
  第50条 [总统任职期限]
  1.按照本宪法条文规定,总统自就职之日起任期五年;但是,尽管任期届满,总统仍应继续任职直到他的继任者就职时为止。
  2.总统任职不能超过两届,无论是否连任。
  3.总统可以通过向议长提交本人签名的书面辞呈提出辞职。
  4.总统在任职期内不能当选议员,如果议员被选举当选为总统,其应当在就职之日让出在议会中的席位。
  第51条 [总统的豁免]
  1.在不损害第52条规定的情况下,总统没有义务在任何法庭为他行使职权或旨在行使职权时所做的或该做而未做的任何事情在任何法院进行申辩,但是本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人对政府提出起诉的权利。
  2.不得在总统任职期间对其提出或者保留任何刑事诉讼,任何法庭不得发出逮捕或监禁他的传票。
  第52条 [弹劾总统]
  1.总统因犯有破坏本宪法罪或严重行为不端罪可受到弹劾,由议会全体议员中的大多数签名的动议通知书列出具体罪状并提交议长。该动议不得在通知发出后十四天以前或三十天以后进行辩论;如果议会不在会期,议长应立即召开议会会议。
  2.总统的行为由议会委托议会指定的法庭按本条文指控罪行进行调查。
  3.审查罪状时,总统有权在场并听取陈述。
  4.如果审查罪状后议会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决议宣布罪状属实,总统应于决议通过之日离职。
  5.议长根据本法第54条行使总统职能时,本条中的相关规定应当做出 相应调整,第1款中涉及的议长应诠释为副议长,第4款中的总统离职应诠释为议长离职;第4款中的通过议案应诠释为议长辞去履行总统职能。
  第53条 [在丧失能力情形下的总统免职]
  1.总统因丧失体力或智力行为能力可被免职,由议会全体议员的大多数签名的动议通知书写明所称丧失行为能力详情并提交议长。
  2.议长在收到通知书时如果议会不在会期,应立即召开议会会议并要求通过决议成立一个医疗委员会(本条以下简称“委员会”),并在通过和执行必要的动议时立即将一份动议通知书连同议长签署的请求书转交总统,要求总统本人自请求书发出之日起十天内去“委员会”接受体检。
  3.免职动议不得在动议通知书提交议长后的十四天以前或三十天以后付诸表决。为使动议能在此期间内获得通过,如有必要再次召开国会会议,议长应召开会议。
  4.审议动议时,总统有权在场并听取陈述。
  5.如果在议会通过动议前总统本人没有去“委员会”接受体检,动议可付诸表决。如果议会以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动议,总统应于动议通过之日离职。
  6.如果在议会通过免职动议前总统本人已去“委员会”接受体检,该动议需待“委员会”有机会向议会提出报告后才能付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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