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导言
1.简称
2. 解释条款
第一章 告知,要约的承诺及撤回
3. 要约的告知,承诺和撤回
4. 告知的完成
5. 要约及承诺的撤销
6. 撤销
7. 无条件承诺
8. 以履行先行条件,或接收对价进行承诺
9. 明示允诺与默示允诺
第二章 合同,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
10. 构成合同的协议
11. 法定合同能力人(缔约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
12. 合同目的下的心智健全
13. “合意”
14. “自由合意”
15. “胁迫”
16. ”不当影响"
17. “欺诈”
18. “虚假陈述”
19. 没有自由合意合同的撤销
19-A. 撤销经由不当影响所形成合同的权利
20. 若合同当事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误解时,合同无效
21. 法律上的误解
22. 合同单方存在事实上的误解
23. 合法对价,合法标的,及非法对价,非法标的
24. 若合同对价的任何标的存在违法,该合同无效
25. 缺少对价的合同无效,除非其是书面文本形式且已登记注册,或是对既成事实给予补偿的允诺,或是对已过追诉时效的债务的偿还的允诺。
26. 限制婚姻的合同无效
27. 限制贸易的合同无效
28. 限制行使法律权利的合同无效
有关判例
29. 不明确的合同无效
30. 以赌博为内容的合同无效
第三章 附条件合同
31. “附条件合同”
32. 附延缓条件的合同
33. 附终止条件的合同的强制执行
34. 若条件为某人的未来行为,该事件被视为不可能完成
35. 附特定时间特定事件发生为条件的合同无效
36. 基于不可能事件为条件的合同无效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必须履行的合同
37. 合同双方的义务
38. 拒绝承诺要约的效力
39. 单方拒绝完全履行债务的效力
40. 合同履行人
41. 接受第三人履行的效力
42. 连带责任的法定转移
43. 权利人可要求任一连带债务人强制履行义务
44. 连带债务人义务的解除
45. 共同权利的转移
46. 合同未约定时间时的承诺履行期
47. 约定时间的承诺履行期及履行地
48. 申请于某特定的日期于适当时间及地点履行
49. 合同无履行地点约定时的承诺履行地
50. 由合同约定或批准的履行方法及履行时间
51. 双务合同的一方开始履行前,另一方债务人不受强制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制约
52. 双务合同履行的顺序
53. 合同当事方阻止合同履行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54. 双务合同中,履行顺序在先的债务未能及时履行的法律效力(不安抗辩权)
55. 履行时间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时,未能及时履行的法律效果
56. 基于不可能完成行为的合同
57. 同时包含合法及非法部分的双务合同
58. 选择性债务中的部分为非法允诺的
59. 明示偿债指令的清偿规则
60. 未明示偿债指令的清偿规则
61. 未经任何一方分配规则时的偿债规则
62. 合同的更新,撤销及变更
63. 债务的清偿
64.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
65. 无效合同下不当得利人的义务
66. 撤销可撤销合同的告知,及撤销告知的撤回
67. 债权人未能协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
第五章 类合同法律关系
68.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的必需品,或以赊账方式提供必需品的追偿
69. 代为他人偿付债务的补偿
70. 接受有偿行为人的义务
71. 财物拾得人的责任
72. 因误解或因胁迫而偿付金钱,或送达物品时,接收人的责任
第六章 合同违约的后果
73. 因合同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赔偿
74. 合同违约的罚金赔偿
75. 合法解除合同方的求偿权
第七章 商品销售
76-123 已废除
第八章 补偿责任及保证
124. “补偿合同”
125. 补偿权人受诉时的权利
126. “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债务人” 及“债权人”
127. 保证的对价
128. 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
129. “延续保证”
130. 延续保证的撤回
131. 因担保人死亡导致的延续保证的撤回
132. 两人之间关于保证责任的分配不影响两人对外所负有的首要责任
133. 因合同条款改变而免除保证责任
134. 因免除主债务人债务而免除保证责任
135. 因债权人与主要债务人达成和解,债权人延长履行时间,或允诺不对主债务人提起上诉免除保证责任
136. 因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延长主债务人履行时间的,不能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义务
137. 债权人的暂时偿债延期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138. 免除一位保证人的责任并不免除其他人的保证责任
139. 因债权人作为或不作为将导致保证人的最终救济权受到妨害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140. 连带责任保证人偿付或履行后的权利
141. 保证人获得债权人的权利
142. 因虚假陈述所获的担保无效
143. 因隐瞒所获的担保无效
144. 共同保证人加入前,债权人不得作为的合同的担保
145. 补偿保证人的默示允诺
146. 共同保证人间平均分摊的责任
147. 共同保证人分别对不同金额担保时的责任
第九章 寄托
148. “寄托”“寄托人”及“受托人”
149. 向受托人进行送达
150. 寄托人披露保管物瑕疵的义务
151. 受托人的照顾义务
152. 受托人不对保管物的损失等负责
153. 因受托人与寄托合同要求不一致的作为导致的寄托合同的中止
154. 受托人未经授权使用保管物的责任
155. 受托人经寄托人同意,混淆保管物与个人动产的效力
156. 受托人未经寄托人同意,且动产可分离时混淆的效力
157. 受托人未经寄托人同意,且动产不可分离的情况下将财产混同的效力
158. 寄托人对必要花费的偿付
159. 无偿租借动产的返还
160. 到期或为达目的后,保管物的返还
161. 动产未被适当返还时受托人的责任
162. 因死亡导致的无偿寄托合同的终止
163. 寄托人有权享有寄托动产的增值或利润
164. 寄托人对受托人的责任
165. 多个共同所有人的寄托
166. 受托人不承担将保管物返还无所有权的寄托人之责任
167. 第三人主张保管物的权利
168. 财物拾得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财物所有人支付)特定报酬
169. 拾得通常销售品的,可销售所拾得物
170. 受托人的特殊留置权
171. 银行,代理商,码头管理人,律师及经纪人的一般留置权
172. “质押物”“出质人”“质权人”
173. 质权人的财产保留权
174. 质权人不得保留除债务或允诺中依其后进展推定的质押物外的其他物
175. 质权人对特殊花费的权利
176. 质权人在出质人违约时的权利
177. 延迟履行下出质人的赎回权
178. 由商业代理人实施的质押行为
178A. 质押物之占有可撤销
179. 出质人仅享有质押物部分权利时的质押
180. 寄托人或受托人可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181. 诉讼中所获救济或赔偿的处理
第十章 代理,任命,及代理的权限
182. “代理人”“委托人”
183. 有权实行代理者
184. 代理人资格
185. 对价不必须
186. 代理人的权限可为明示权限或默示权限
187. 明示及默示的定义
188. 代理权限的范围
189. 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的权利
190. 代理人不可再委托:
191. 复代理人
192. 适当委任下复代理人对委托人的责任
193. 代理人对无权委托的复代理人的责任
194. 商业代理中,代理人适当委任方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195. 代理人委任其他代理人时的职责
196. 对未授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197. 追认可为明示追认或默示追认
198. 有效的追认的要求
199. 追认构成交易部分未授权行为的效力
200. 对未授权行为的追认不得损害第三人
201. 代理的终止
202. 代理人对标的物有利益情况下代理的终止
203. 代理权限的撤回
204. 部分实行的代理权限的撤回
205. 委托人撤回,或代理人放弃的赔偿
206. 撤销或放弃的通知
207. 撤销或放弃可为明示的或默示的
208. 代理权限终止对代理人,及第三人的效力
209. 委托人死亡或精神失常时,代理义务的终止
210. 复代理人权限的终止
211. 代理人履行委托人业务时的责任
212. 代理人的技能要求及勤勉义务
213. 代理人的帐目记录义务
214. 代理人与委托人沟通的义务
215. 未经委托人同意,代理人以其个人账户实行代理行为时,委托人的权利
216. 代理人以其个人账户实施代理行为时,委托人对其经该行为所获利益的权利
217. 代理人有权保留自委托人账户中抽取定金的权利
218. 代理人偿付代委托人所收款项的义务
219. 代理报酬的支付期限
220. 代理人无权对其作出的不当行为要求偿付报酬
221. 代理人对委托人财产的留置权
222. 代理人免于承担合法行为的后果
223. 代理人免于承担其善意行为的后果
224. 雇主不对其代理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225. 委托人应当赔偿代理人因委托人疏忽所造成的损伤
226. 代理合同的生效及法律效力
227. 代理人越权代理时,代理人对委托人的约束力
228. 代理人越权代理行为无法与其有权代理行为分离时,委托人不受约束
229. 通知送达代理人的法律效力
230. 代理人不得以委托人名义私自执行合同,违反此项规定,委托人不受此类合同约束
231. 对代理合同不知情的合同缔约方的权利
232. 代理人实际为委托人的合同的履行
233. 承担个人责任下交易第三方的权利
234. 诱使委托人或代理人相信代理人或委托人将对合同独自承担责任的法律效力
235. 虚假代理人的责任
236. 当事人无权要求履行其错误地以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合同
237. 委托人虚假表示代理人未授权行为合理的责任认定责任
238. 代理人虚假陈述或欺诈对合同的效力
导言
[1872 年 9号]
为便于界定及修订与合同相关的部分法律,特制订本法如下:
1.简称
本法可称为《印度合同法,1872》
本法生效范围及时间 —— 本法除查谟州和克什米尔州之外的全国范围内有效,且本法自1872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法规废除 —— 本法内容,未经明确废止,不影响任何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效力;亦不影响任何贸易习惯,其他合同默示条款的附属效力或与本法不冲突的惯例。
2. 解释条款
本法中,除非文本明确表示反对意见,下列词句及表达均用以表述如下释义:
(a) 当某人向另一人明确表达其作为或不予作为的意愿,以寻求对方对该作为或不予作为的合意时,该行为称之为“要约";
(b) 当意愿对象表明其对该要约的同意时,要约被“接受”。当要约被“接受”时,其成为“允诺”;
(c) 提出要约之人称为 “要约人”,接受要约人称为“受约人”;
(d) 当基于要约人意愿,受约人或第三人已经履行,实际履行或承诺履行要约所约定的作为或不予作为称之为该承诺的“对价”;
(e) 每一个承诺互为对方的对价时,形成“协议”;
(f) 互为对方对价,或对价一部分的承诺所形成的合同,称之为“双务合同”;
(g) 法律上不可强制执行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h) 法律上可予强制执行的协议视为为“合同”;
(i) 法律上可经由协议一方或多方选择强制执行,而另一方或其余方不可强制执行的协议,为“可撤销的合同”;
(j) 法律上不再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自其不再可予以强制执行之时起无效。
第一章 告知,要约的承诺及撤回
3. 要约的告知,承诺和撤回
要约的告知,要约的承诺,及要约与承诺的撤回,可分别经由当事人基于其被告知,承诺或撤销的意愿,或其他具有告知效力的意图所形成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完成。
4. 告知的完成
要约在被告知人实际获知该要约时视为告知完成。
承诺被视为告知完成,当:—— 用以对抗要约人时,当其被置于不受承诺人(受约人)能力影响的通讯系统时,承诺视为完成; —— 用以对抗承诺人时,当承诺实际送达要约人时,要约的承诺视为完成。
撤销被视为告知完成,当:—— 用以对抗撤销作出人时,当期被至于不受撤回作出人的传递系统时,或不再受作出人的能力影响时,撤回视为完成; —— 用以对抗被撤销人时,当撤回实际送达被撤销人时,要约的撤销视为完成。
5. 要约及承诺的撤销
要约可于对抗要约人的承诺完成前的任何时间内被撤回,承诺的告知完成后不得撤回。
承诺可于对抗承诺人的承诺完成前的任何时间内被撤回,承诺的告知完成后不得撤回。
6. 撤销
要约将被撤销,当:
(1) 要约人将撤销的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时;
(2) 要约中约定的承诺期限期满后,或要约中无承诺期限的规定时,于合理时间内无承诺送达时;
(3) 承诺人未能满足承诺的先行条件时;
(4) 要约人死亡或精神失常时,若承诺人作出承诺前得知要约人的死亡或精神失常。
7. 无条件承诺
为使要约最终形成协议,承诺必须:
(1) 不附加任何条件;
(2) 使用通用且合理的表达方式,除非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的方式。若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的方式,而承诺未能以要约中规定的方式进行的,要约人可以在承诺送达的特定时间内,要求其以要约中规定的方式而非其他形式进行承诺;若要约人未要求,则视为其接受承诺。
8. 以履行先行条件,或接收对价进行承诺
履行要约中的先行条件,或接受双务合同中的随要约提出的对价,是对要约的承诺。
9. 明示允诺与默示允诺
若允诺的要约或承诺是以口头言辞或书面文字的方式作出的,该允诺为明示允诺;若其要约或承诺是以除口头言辞或书面文字之外的其他方式作出的,该允诺为默示允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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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合同,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
10. 构成合同的协议
任何协议只要其由有法定合同能力的当事人订立,经由自由合意,存在合法对价,具有合法目的,及并未经本法明确规定无效,均为合同。本法不影响任何印度有效法,亦未明示废除其他有效法中关于合同必经书面约定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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