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1962海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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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4

关键字: 印度海关法进出口货物查验

                            消费税和关税中央委员会,
                             印度政府财政部税务局
                               1962年海关法
  第一章 前言
  第二章 海关官员
  第三章 海关港口、海关机场及仓储站等的指定
  第四章 禁止进出口货物
  第四A章 非法进口货物查验及其处置防范
  第四B章 货物非法出口防范或查验
  第四C章 关于第四A章和第四B章的豁免权
  第五章 关税的征收和豁免
  第五A章 为退税目的而在货物价格等中标示税额的义务
  第五B章 事先裁决
  第六章 有关运输工具装载进出口货物规定
  第七章 进出口货物的清关
  第八章 运输中的货物
  第九章 仓储
  第十章 退税
  第十A章 有关经济特区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 有关行李、以邮递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及备用品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有关沿海货物及装载沿海货物船舶的规定
  第十三章 搜查、扣押及逮捕
  第十四章 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没收及处罚
  第十四A章 案件裁决
  第十五章 上诉及复审
  第十六章 犯罪及起诉
  第十七章 其他事项
  
  第一章 前言
  第1条 简称、适用范围和生效时间
  (1)本法可简称为《1962年海关法》。
  (2)本法适用于印度全境。
  (3)本法于中央政府在官方公报发布的通报中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2条 定义(除非另有规定,否则本法中有关术语的定义如下)
  (1)“裁决机构”系指有权依本法作出命令和决定的权力机构,但不包括委员会、(上诉审)委员或上诉法庭;
  (1A)“飞行器”的定义与《1934年飞行器法》(1934年第22号)中的相同;
  (1B)“上诉法庭”系指依本法第129条设立的关税、消费税和服务税上诉法庭;
  (2)“估定”包括临时估定、自行估定、重新估定及任何估定关税为零的估定令;
  (3)“行李”包括除机动车外的非随身载运行李;
  (4)“报关单”系指本法第46条所述的报关单;
  (5)“货物出口报告单”系指依本法第50条所述的货物出口报告单;
  (6)“委员会”系指依《1963年中央税务委员会法》(1963年第54号)设立的消费税和关税中央委员会;
  (7)“沿海货物”系指除进口货物外,装载于船舶,自印度境内一港口运输至另一境内港口的货物;
  (7A)“(上诉审)委员”系指依本法第4条第1款任命的海关委员;
  (8)“海关委员”,除第十五章所规定的外,包括后备海关委员;
  (9)“运输工具”包含船舶、飞行器和车辆;
  (10)“海关机场”系指依本法第7条第a项所指定为海关机场的机场;
  (11)“海关区”系指海关口岸的区域,以及包括海关当局清关前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通常存放的区域;
  (12)“海关港口”系指依本法第7条第a项所指定为海关港口的港口,以及包括第7条第aa项所指定为内陆集装箱中转站的地点;
  (13)“海关口岸”系指任何海关港口、海关机场或内陆海关口岸;
  (14)“应税货物”系指应纳税但尚未缴纳关税的货物;
  (15)“关税”系指依本法规定应纳的关税;
  (16)“报关”,就货物而言,系指在报关单、出口单证或装运单中载明的报关,以及如果以邮递方式进出口货物时则包括本法第82条中所述的报关或依第84条制定之规章办理的报关;
  (17)“检查”,就货物而言,包括对货物进行测量及称量;
  (18)“出口”及其语法变体和同源词,系指自印度境内运输至境外地点;
  (19)“出口货物”系指自印度境内运输至境外地点的货物;
  (20)“出口商”,就在出口报关至完成出口的任何时间内的任何货物而言,包括货物所有人或自认为出口商的人;
  (21)“国际航行船舶或飞行器”系指在印度境内的港口或机场与境外的港口或机场之间,从事运送货物及旅客的船舶或飞行器,无论是否在印度境内的中转港或机场停靠,包括:
  (i)参加海军演习的外国政府军舰;
  (ii)在印度领水外从事捕鱼或其他作业的船舶;
  (iii)无论何种目的前往印度以外地点的船舶或飞行器;
  (21A)“基金”系指依《1944年中央消费税及盐税法》(1944年第1号)第12C条建立的消费者福利基金;
  (22)“货物”包括:
  a. 船舶、飞行器及车辆;b. 备用品;c. 行李;d. 货币与可流通票据;及e. 任何形式的动产;
  (23)“进口”及其语法变体和同源词,系指自印度境外地点运输至境内;
  (24)“进口舱单”或“进口载货清单”系指依本法第30条应提交的舱单和清单;
  (25)“进口货物”系指自印度境外地点运输至境内的货物,但不包括已清关内销的货物;
  (26)“进口商”,就在开始进口至清关内销的任何时间内的任何货物而言,包括货物所有人及自认为进口商的人;
  (27)“印度”包括印度的领水;
  (28)“印度海关水域”系指《1976年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与其他海域法》(1976年第80号)第5条中规定的可延伸至印度毗连区最大范围海域的水域及任何海湾、海峡、海港、溪流或潮汐河;
  (29)“陆地海关口岸”系指依本法第7条第b项所指定为陆地海关口岸的地点;
  (30)“市场价格”,就货物而言,系指在印度境内正常交易过程中货物的批发价格;
  (30A)“国家税务法庭”系指依《2005年国家税务法庭法》第3条建立的国家税务法庭;
  (31)“负责人”系指:
  a. 就船舶而言,该船舶的船长;
  b. 就飞行器而言,该飞行器的指挥官或负责机长;
  c. 就铁路列车而言,指列车长、车长或其他控制列车主要方向的人员;
  d. 就其他运输工具而言,指该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或其他负责人;
  (32)“规定”系指依本法所制定之规章的规定;
  (33)“违禁货物”系指依本法或其他现行生效法律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但是不包括符合相关允许其进出口条件的货物;
  (34)“适值官员”,就依本法履行的职能而言,系指由委员会或海关委员指派相应职能的海关官员;
  (35)“规章”系指依本法规定由委员会制定的规章;
  (36)“规则”系指依本法规定由中央政府制定的规则;
  (37)“装运单”系指本法第50条所述的装运单;
  (38)“备用品”系指在船舶或飞行器上使用的货物,包括燃料、备件和其他设备部件,不论是否立即装配;
  (39)“走私”,就货物而言,系指依本法第111条或第113条能造成此类货物予以没收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40)“关税值”,就货物而言,系指依本法第14条第2款固定的有关货物的关税值;
  (41)“价值”,就货物而言,系指依本法第14条第1款或第2款所确定的价值;
  (42)“车辆”系指包含轨道车辆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在陆上使用的运输工具;
  (43)“关栈仓库”系指依本法第57条所指定的公共仓库或依第58条许可的私人仓库;
  (44)“关栈仓库货物”系指寄存于关栈仓库的货物;
  (45)“仓储站”系指本法第9条宣布可作为仓储站的地点。
  
  第二章 海关官员
  第3条 海关官员的级别
  海关官员应包含如下级别官员:
  a.海关委员长;b.海关委员;c. (上诉审)海关委员;cc.海关联合委员;d.海关副委员长;e.海关助理委员或海关副委员;f.依本法目的任命的此类其他级别的海关官员。
  第4条 海关官员的任命
  (1)委员会可以任命其认为合适的人员出任海关官员。
  (2)在不损害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委员会可以授权海关委员长或海关委员或海关联合委员或海关助理委员或海关副委员长任命级别低于海关助理委员的海关官员。
  第5条 海关官员的权力
  (1)在遵守委员会可能施加的条件和限制下,海关官员可依本法行使赋予的相应权力、履行负担的相应职责。
  (2)海关官员可依本法行使赋予其下属海关官员的权力,履行其下属海关官员负担的职责。
  (3)尽管有本条规定,但除第十五章及第108条规定赋予的权力及负担的职责外,(上诉审)海关委员不应行使其他权力、履行其他职责。
  第6条 委员会及海关官员对特定其他官员职能的委托
  中央政府可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有条件或无条件地将本法下委员会及海关官员的职能委托给中央政府或州政府的官员或地方当局。
  
  第三章 海关港口、机场、仓储站等的指定
  第7条 海关港口、机场等的指定
  (1)委员会可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指定以下地点为海关港口、机场等:
  a. 任何港口和机场,即被单独用作卸载进口货物、装载出口货物或此类货物的海关港口或海关机场;
  aa. 任何地点,即被单独用作卸载进口货物、装载出口货物或此类货物的内陆集装箱中转站;
  b. 任何地点,即被单独用作经由陆地或内水进出口的货物或此类货物的清关的陆地海关口岸;
  c. 任何路线,即单独适用于通报中的指定货物或指定类别的货物,可以通过陆地或内水进出印度或在陆地海关口岸与边境之间移动;
  d. 任何港口,即被单独用作与印度境内所有或指定港口开展沿海货物或此类货物贸易的沿海港口。
  (2)在《2003年财政法》生效前依本条发布并生效的通报,在《2003年财政法》生效后,应被视为依《2003年财政法》第105条对本条修订后规定发布的通报,同时此通报应在该法生效后继续保持相同的效力,直至根据本条规定通报被修订、废除或取代。
  第8条 批准卸货地点和指定海关区范围的权力
  海关委员可以:
  a. 批准用于装卸货物或任何类别货物的海关港口或海关机场或沿海港口中的适值地点;
  b. 指定海关区的范围。
  第9条 宣布仓储站地点的权力
  委员会可以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宣布作为仓储站的地点,可以单独指定公共仓库,也可以许可私人仓库设立。
  第10条 候检锚地的指定
  海关委员可以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在海关港口内或附近指定一个候检锚地以供海关官员上下船舶进行检验。
  
  第四章 禁止进出口货物
  第11条 禁止进出口货物的权力
  (1)如中央政府认为,为满足本条第2款所列之目的而有必要禁止进出口货物,可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绝对地或在符合通报中列明的条件(清关前或清关后满足条件)下禁止任何指明种类货物的进出口。
  (2)第1款所称之目的系指:
  a. 维护印度安全;
  b. 维护公共秩序和道德标准;
  c. 防止走私;
  d. 防止任何形式的货物短缺;
  e. 保护外汇与国际收支平衡;
  f. 防止因未经管制的金银进出口而对经济造成损害;
  g. 防止农产品或渔产品的过剩;
  h. 维护国际贸易中货物分类、分级或营销的标准;
  i. 新建任何产业;
  j. 防止任何形式对国内生产产品的严重伤害;
  k. 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l. 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
  m. 保护可枯竭自然资源;
  n. 保护专利、商标和著作权;
  o. 防止欺诈行为;
  p. 国家、由国家单独拥有或控制的公司或由全部或部分印度公民拥有或控制的公司所从事的货物对外贸易;
  q. 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义务;
  r. 执行与任何国家签订的条约、协定或公约;
  s. 进口货物应遵守印度适用于类似产品生产或制造的法律;
  t. 防止传播含有可能对外国友好关系产生不利影响或贬损国家声誉的事项的文件; 
  u. 防止与现行生效的法律相抵触;和
  v. 有利于公众利益的其他目的。
  
  第四A章 非法进口货物查验及其处置防范
  第11A条 定义
  在本章中,除非另有规定,否则:
  a. “非法进口”系指违反本法规定或其他现行生效法律规定的货物进口;
  b. “申报地点”系指根据第11C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视具体情况适用)所申报的地点;
  c. “通报之日”系指,就任何种类的货物而言,根据第11B条发布有关该货物通报的日期;
  d. “通报之货物”系指根据第11B条发布的通报中所列明的货物。
  第11B条 中央政府通报货物的权力
  根据非法进口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货物的严重性,如果中央政府认为,为检查此类货物的非法进口、流通或处置,或为便于此类货物的查验而采取的特别措施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其可在官方公报上发布通报,列明此类别或种类的货物。
  第11C条 通报之货物占有人申报储藏地点等义务
  (1)凡在通报之日时拥有、占有或控制通报之货物的人,应自通报之日起7日内向适值官员提交关于其拥有、占有或控制该通报之货物及该货物存放或储藏地点的声明书(声明书之形式、方式及其包含的特定事项应符合相关方面规则的要求)。
  (2)凡在通报之日后获得通报之货物的人,应在获得前向适值官员提交一份包含拟存放或储藏该货物地点详情的申报,在获得后立即向适值官员就此提交一份关于其获得通报之货物的声明书(声明书之形式、方式及其包含的特定事项应符合相关方面规则的要求)。
  但是如果根据第1款或第2款已提交有关其拥有、占有、控制或获得通报之货物的声明书之人,在上述声明书提交后,只要依此获得的通报之货物保存或储藏在申报地点,则不应再要求此人提交有关其持有任何通报之货物的更进一步的声明。
  (3)如果任何人拟将通报之货物转移至申报地点外的其他地点,其应在从申报地点取走货物之前向适值官员提交包含该货物将转移至的新地点详情的声明。
  (4)通报之日起7日届满后,任何人不应将通报之货物存放或储藏在申报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
  (5)凡通报之货物已被销售或转让,不应将此类货物从一地转移至另一地,除非附有第11F条所述的相关凭证。
  (6)不应将通报之货物(除非货物已被销售或转让)从一地转移至另一地,除非附有拥有、占有或控制此类货物的人所准备的运输凭证(凭证之形式、方式及其包含的特定事项应符合相关方面规则的要求)。
  第11D条 通报之货物占有人应采取之防范措施
  通报之日后,任何人不应以任何方式获得(除印度境内其他个人赠与或继承)任何通报之货物,
  (i)除非该货物附有,
  a. 第11F条所述的凭证或第11G条第2款所述的备忘录(视具体情况而定);或
  b.若该货物属于自行进口,证明由海关当局对该货物清关的任何证据;和
  (ii)除非从非有固定营业地经销商之人获取该货物之前,其已采取相关方面规则中列明的合理步骤,以确保其所获得的货物并非非法进口的货物。
  第11E条 通报之货物占有人持有账目之义务
  (1)在通报之日时或之后,任何人拥有、占有、控制或获得通报之货物,都应持有(其形式和方式应符合相关方面规则的要求)一个真实和完整的该货物的账目;每次其获取或出卖通报之货物时,都应记录在上述账目之中,亦应述明该货物的出让人或买受人(视具体情况而定)的详情,且该账目应与货物一并存放在该账目所涉的通报之货物的存放地点之中:
  但是如果任何人已经持有符合相关方面规则规定之形式的账目,则其不必再另行单独持有上述的其他账目。
  (2)任何人拥有、占有或控制通报之货物,以及使用该货物制造其他货物的,应持有(其形式、方式及其包含的特定事项应符合相关方面规则的要求)以此目的使用之货物的真实和完整的账目,并应在申报地点存放该账目。
  第11F条 通报之货物凭证销售等
  自通报之日起,任何人不得销售或转让通报之货物,除非有关该通报之货物的交易均有凭证(凭证之形式及其包含的特定事项应符合相关方面规则的要求)证明。
  第11G条 个人使用之货物不适用第11C、11E、11F条
  (1)第11C、11E、11F条不应适用于下列通报之货物:
  a. 个人为其个人使用目的而拥有、占有或控制的通报之货物,或
  b. 个人为其个人使用目的而存放在其居住场所内的通报之货物。
  (2)拥有第1款所述之货物的任何人,以有值对价为目的销售或转让该货物的,应向买方或受让人(视具体情况而定)签发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应包含相关方面规则所要求的特定事项;同时不应将该货物从一地转移至另一地,除非附有上述备忘录。
  
  第四B章 货物非法出口的防范或查验
  第11H条 定义
  在本章中,除非另有规定,否则:
  a. “非法出口”系指违反本法规定或其他现行生效法律规定的货物出口;
  b. “申报地点”系指根据第11J条的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视具体情况适用)所申报的地点;
  c. “指定区域”包括印度海关水域,以及距印度任何海岸或其他边界的宽度不超过100公里的内陆地区,根据各区域走私的易发性,中央政府可以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指定上述相关区域:
  但是如果村庄、城镇或城市的一部分在指定区域内,尽管其整体部分不位于距印度海岸或其他边界的100公里之内,也应将该村庄、城镇或城市视为位于该特定区域之内。
  d. “指定日期”系指,就任何种类的货物而言,根据第11I条发布有关指定区域内的货物的通报的日期;
  e. “指定货物”系指根据第11I条发布的有关指定区域的通报中所指定的货物。
  第11I条 中央政府指定货物的权力
  根据非法出口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货物的严重性,如果中央政府认为,为检查此类货物的非法出口,或为便于可能涉及非法出口货物的查验而采取的特别措施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其可在官方公报上发布通报,指定此类别或种类的货物。
  第11J条 指定货物占有人申报储藏地点等
  (1)凡在指定日期时拥有、占有或控制指定货物的人,该货物的市场价格超过15000卢比的,应自指定日期起7日内向适值官员提交一份包含指定区域内存放或储藏该货物的地点详情的申报。
  (2)在指定日期后,任何人获得(在指定区域内)指定货物,(i)其市场价格,或(ii)其市场价格连同其在获得之日时已拥有、占有或控制的相同类别或种类指定货物的市场价格总和,如果超过了15000卢比,则在获得指定货物之前,应向适值官员提交一份包含获得后在指定区域内存放或储藏该货物的地点详情的申报:
  但是如果根据第1款或第2款已提交有关其拥有、占有、控制或获得指定货物的声明书之人,只要依此获得的指定货物保存或储藏在申报地点,则不应再要求此人提交进一步的声明。
  (3)如果任何人拟将适用于第1款或第2款的指定货物转移至申报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的,其应在从申报地点取走货物之前向适值官员提交包含该货物将转移至的新地点详情的申报。
  (4)自指定日期起7日届满后,任何人不应将适用于第1款或第2款的指定货物存放或储藏在申报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
  第11K条 指定货物凭证运输
  (1)除非附有拥有、占有、控制或销售此货物的人准备的运输凭证(凭证之形式及其包含的特定事项应符合相关方面规则的要求),否则不应将指定货物运输出或运输至指定区域,或在指定区域之内运输,或在此区域内将其装载至任何动物或运输工具上:
  但是如果在村庄、城镇或城市之内运输指定货物,其在运输之日的市场价格不超过1000卢比的,则不需要运输凭证。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考虑指定货物的性质,拟运送货物的时间、方式、路线及市场价格,运输的目的和指定区域内该货物非法出口的易发性,中央政府认为其措施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可以,
  (i)在官方公报上发布通报,指明该类别或种类的货物及市场价格超过政府通报数额的货物;以及针对相同区域或不同区域,相同类别或种类的、不同类别或种类的指定货物的不同数额,和
  (ii)指示任何人不得运输指定货物,除非有关此货物的运输凭证已经由适值官员会签。
  第11L条 指定货物占有人持有账目之义务
  (1)在指定日期时或之后,任何人拥有、占有或控制指定区域内的指定货物,其市场价格超过15000卢比的,都应持有(其形式和方式应符合相关方面制定的相关规则的要求)一个真实和完整的该货物的账目;每次其获取或出卖指定货物时,都应记录在上述账目之中,亦应述明该货物的出让人或买受人(视具体情况而定)的详情,且该账目应与货物一并存放在该账目所涉的指定货物的存放地点之中:
  但是如果任何人已经持有符合相关方面规则规定之形式的账目,则其不必再另行单独持有上述的其他账目。
  (2)任何人拥有、占有或控制适用于第1款的指定货物,以及使用该货物制造其他货物的,应持有(其形式、方式及其包含的特定事项应符合相关方面规则的要求)以此目的使用之货物的真实和完整的账目,并应在申报地点存放该账目。
  (3)如果经由适值官员核查,发现任何人在核查之时拥有、占有或控制的指定货物的数量少于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账目中记载的该货物的库存数量的,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应由此推定,该低于上述账目记载库存数量的货物为非法出口的货物,拥有、占有或控制该货物的人涉嫌参与该非法出口。
  第11M条 指定货物销售人或转让人应采取之步骤
  除由买方签发支票支付款项外,在指定区域内销售或转让指定货物的任何人,应获得买方或受让人在销售或转让凭证副本上的签名和完整的邮政地址,也应采取相关方面规则中明确的其他合理步骤,以确定买方或受让人(视具体情况而定)的身份,以及如果经适值官员调查后发现买方或受让人(视具体情况而定)并非能轻易追查或为虚构之人时,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应推定此货物为非法出口的货物,销售或转让此货物的人涉嫌参与该非法出口:
  但是如果一天内作出的小额交易所获的市场总价不超过2500卢比,则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任何指定货物的小额交易。
  解释:在本条中,“小额交易”系指销售价格不超过1000卢比的交易。
  
  第四C章 第四A章和第四B章豁免权
  第11N条 豁免的权力
  中央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而认为有必要的,可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绝对地或在符合通报中列明的条件下,允许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货物豁免于第四A章或第四B章全部或任何规定。
  
  第五章 关税的征收和豁免
  第12条 应税货物
  (1)除本法或其它现行生效法律另有规定外,印度进口或出口的货物应当按照在《1975年海关关税法》(1975年第51号)或其它现行生效法律中规定的税率征收关税。
  (2)第1款的规定应如适用于非属政府货物一样,同样适用于属于政府的货物。
  第13条 被盗货物的关税
  如果进口货物在卸货之后,适值官员签发清关内销令或寄存关栈仓库令前被盗窃的,进口商不应承担缴纳被盗货物关税的义务,除非货物在被盗之后又返还至进口商。
  第14条 货物估值
  (1)就《1975年海关关税法》(1975年第51号)或其它现行生效法律而言,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的价值应为该货物的交易价值,换言之,即为出口至印度而销售之货物交付时在进口地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或为从印度出口而销售之货物交付时在出口地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视具体情况而定),其中货物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且价格是销售的唯一对价,估值还应符合相关方面规则中列明的其它条件:
  但是如果是进口货物,则除上述价格外,根据在此方面之规则的规定,交易价值还应包括任何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成本和服务费,包括佣金和经纪费,工程费用,设计费用,版税和许可费,运输至进口地的成本,保险费,装载费,卸载费和手续费等:
  但是除此之外,相关方面规则还可规定:
  (i)应视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形;
  (ii)在不存在销售,或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或价格不是销售的唯一对价,或其它情形下,货物价值的确定方式;
  (iii)如果适值官员有理由怀疑该价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则其对进口商或出口商(视具体情况而定)申报的价值接受或拒绝的方式,及就本条而言价值的确定方式:
  但是该价格的计算应考虑汇率,汇率为依第46条提交的报关单或依第50条提交的出口货物装运单当日有效的汇率。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是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有利于的,在考虑该货物或类似货物价值的趋势后,其可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固定某类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的关税值,一旦该关税值固定,则应参照该关税值征收关税。
  解释:就本条而言,
  a.“汇率”系指为将印度货币转化为外国货币或将外国货币转化为印度货币,
  (i)由委员会确定的汇率,或
  (ii)由委员会指示的方式确定的汇率;
  b. “外国货币”和“印度货币”的含义在《1999年外国货币管理法》(1999年第42号)第2条第m项和第q项分别作了规定。
  第15条 进口货物关税税率和关税估值的确定日期
  (1)若存在适用于进口货物的关税税率和关税估值,应为确定日期时有效的税率和估值,
  a. 依第46条报关内销的货物,则依该条提交报关单的日期为确定日期;
  b. 依第68条从关栈仓库清关的货物,则依该条为内销提交报关单的日期为确定日期;
  c. 就其它货物而言,则缴纳关税的日期为确定日期;
  但是如果在运输进口货物的船舶入境或飞行器到达前已提交报关单的,则该报关单应视为在该入境日期或到达日期(视具体情况而定)时提交。
  (2)行李或通过邮寄方式进口的货物不应适用本条。
  第16条 出口货物关税税率和关税估值的确定日期
  (1)若存在适用于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率和关税估值,应为现行有效的税率和估值,
  a. 依第50条报关出口的货物,则适值官员依第51条签发允许货物出口清关及装载令的日期为确定日期;
  b. 就其它货物而言,则缴纳关税的日期为确定日期。
  (2)行李或通过邮寄方式出口的货物不应适用本条。
  第17条 关税估定
  (1)依第46条进口货物报关的进口商或依第50条出口货物报关的出口商,除第85条另有规定外,应自行估定货物的应征关税。
  (2)适值官员可以核实货物自行估定的关税,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的部分或全部进行检查或测试。
  (3)适值官员依第2款核实自行估定的,可以要求进口商、出口商或其它任何人出示合同、经纪人记录单据、保单、产品目录或其它文件(视具体情况而定),并据此确定进口货物或者出口货物的应征关税;为确定货物应征关税而要求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其他人出示或提供的资料,且有能力出示或提供的,其应当出示相关文件或提供相关信息。
  (4)如果核实、检查、测试或以其它方式发现自行估定不正确,则适值官员可以在不影响依本法可采取的其它措施的情况下,重新估定货物的应征关税。
  (5)如果依第4款作出的重新估定与进口商或出口商作出的关于货物估值、分类、关税豁免或优惠的自行估定不同,并随后由此依本法发布通报时,除进口商或出口商(视具体情况而定)书面确认接受上述重新估定的情况外,适值官员在重新估定报关单或装运单(视具体情况而定)之日起15日内应对该重新估定发布一项解释令。
  (6)如果重新估定尚未进行或对该重新估定的解释令未发布,则适值官员可在其办公室审计估定的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的关税,或者如果方便也可按规定方式在进口商或出口商的场所进行审计。
  解释:为了消除疑虑,现宣布如果在总统批准《2011年财政法》之日前,进口商已依第46条对进口货物报关或出口商已依第50条对出口货物报关的,该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应继续受本法第17条的约束,直至总统批准《财政法》。
  第18条 关税临时估定
  (1)尽管有本法规定,但在不损害第46条情况下:
  a. 如果进口商或出口商不能依第17条第1款进行自行估定,并向适值官员提出书面估定请求时;或
  b. 如果适值官员认为有必要对进口货物或出口货物进行化学或其它测试时;或
  c. 如果进口商或出口商已经出示所有必要文件并提供完整信息后,适值官员认为仍有必要做进一步调查时;或
  d. 如果未出示必要文件或者未提供信息,适值官员认为有必要做进一步调查时;
  如果进口商或出口商(视具体情况而定)提供担保,且适值官员认为担保适宜、能支付关税最终估定和临时估定之间可能的差额,则适值官员可指示临时估定这些货物的关税。
  (2)如果依本法最终估定或由适值官员重新估定货物应征关税后,则,
  a. 就清关内销货物或清关出口货物而言,支付的税额应根据最终估定的税额进行调整,如果支付的税额少于或多于最终估定的税额,则货物的进口商或出口商应支付差额或有权利要求退税(视具体情况而定);
  b. 就关栈仓库货物而言,如果最终估定或重新估定(视具体情况而定)的关税多于临时估定的关税的,适值官员可以要求进口商设立担保,数额为超额部分的2倍。
  (3)在依第2款进行最终估定或重新估定后,对于任何应该支付给中央政府的款项,进口商或出口商应有义务按照中央政府依第28AB条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从关税临时估定当月的1号至付款当日。
  (4)依第5款的规定,如果第2款第a项所述的退税并未依该款在关税最终估定或重新估定(视具体情况而定)之日起3个月内退还,则应按照中央政府依第27A条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该退税之日。
  (5)若存在第2款的退税和第4款的利息,且该款项与下列情形有关,则该款项应支付给进口商或出口商(视具体情况而定),而非计入基金:
  a. 由进口商或出口商(视具体情况而定)缴纳关税和利息,且其未将该关税或利息交由其他人承担的;
  b. 个人为其个人使用目的进口而缴纳关税和利息的;
  c. 买方承担关税和利息,且其未将关税或利息交由其他人承担的;
  d. 第26条列明的出口关税;
  e. 第74条和第75条下已付关税的退还;
  第19条 由不同税率物件组成之货物关税的确定
  除现行生效法律另有规定外,否则成套物件组成的货物的关税应如下计算:
  a.原物件按数量征收关税的,依该征税方法征收关税;
  b.原物件按价值征收关税的,依该征税方法征收关税,如果物件间的税率相同则适用该相同税率,如果不同则适用其中的最高税率;
  c.原物件无需征税的,作为货物组成时应征收关税,适用税率参照第b项按价值征收关税的方法:
  但是如果,
  a.物件的附件、备件、维修和修理工具符合相关方面规则规定的条件的,应按与该物件相同的税率征税;
  b.如果进口商向适值官员提供的证据满足条件,或证据能证明其中任何物件适用的税率不同,则该物件应按可适用税率单独征税。
  第20条 复进口货物
  如果货物从印度出口后再进口回印度,则该货物应被征税,并应符合类似种类和价值的货物在进口时的条件和所承担的限制(如有)。
  第21条 货物遗弃、毁损等
  所有被带入或进入印度的货物、投弃物、抛弃物、漂浮物和残骸,应等同进口处理,除非适值官员认为其满足本法规定有权享受免税。
  第22条 损坏或变质货物关税的扣减
  (1)如果海关助理委员或海关副委员认为货物满足下列要求:
  a. 进口货物在印度境内卸货之前或期间,已损坏或变质;或
  b. 关栈仓库货物以外的进口货物,在印度境内卸货之后但在第17条检查之前,非因进口商及其雇员或代理人的故意、疏忽或违约而已损坏;或
  c.关栈仓库货物,在以清关内销之前,非因进口商及其雇员或代理人的故意、疏忽或违约而已损坏的。
  上述情形应按第2款规定征收关税。
  (2)第1款所述货物应征关税与损坏或变质前货物应征关税的比例,应与两者价值的比例相同。
  (3)就本条而言,所有人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来确定损坏或变质货物的价值:
  a.由适值官员确定,或
  b.由适值官员以公开拍卖或招标或经所有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销售后,其总销售收入应视为该货物的价值。
  第23条 灭失、损毁或放弃货物关税的免除
  (1)在不损害第13条的前提下,如果海关助理委员或海关副委员认为进口货物在清关内销之前已灭失(并非由于偷盗)或损毁,其应免除该货物的关税。
  (2)进口货物所有人可以在第47条下的清关内销令或第60条下准许货物存放关栈仓库令签发之前,放弃该货物的所有权,则其将不必支付该货物的关税。
  但是依本法或其他现行生效的法律出现构成犯罪的情形,则该进口货物所有人不得放弃该货物的所有权。
  第24条 制定变质或毁损货物规则的权力
  中央政府可以根据所有人的请求,对具备多个通常使用目的但因变质或毁损而无法满足其中一个或多个目的的货物制定相关规则,以允许该变质或毁损货物的进口;如果货物变质或毁损且以变质或毁损形式进口的,其应按可适用的税率征收关税。
  第25条 准许关税豁免的权力
  (1)中央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而认为有必要的,可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绝对地或在符合通报中列明的条件(清关前或清关后满足条件)下,允许指定种类的货物豁免于全部或部分应征关税。
  (2)中央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而认为有必要的,可逐案签发特别命令,该命令中声明的特别情况下豁免应征税货物的关税缴纳义务。
  (2A)中央政府认为有必要澄清第1款下发布的通报或第2款下签发的命令的范围或适用的,或这么做对上述目的有利,则其可在第1款下发布的通报或第2款下签发的命令的1年内,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在该通报或命令(视具体情况而定)中添加解释说明,该解释说明应视为该最初通报或命令(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一部分并自始有效。
  (3)第1款或第2款下相关货物任何部分应征关税(以下统称法定关税)的豁免,可以通过规定税率表现形式或方式不同于法定关税这一方式来准许该豁免,同时依本条准许相关货物的豁免应在符合条件时生效,条件为该货物的应征关税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法定关税。
  解释:“形式或方式”,就关税税率而言,系指其构成基础,即价值、重量、数量、长度、面积、体积或其他关于所征关税的确定因素。
  (4)依第1款或第2A款发布的通报,
  a. 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应自在中央政府出版的官方公报中发布之日起生效;
  b. 亦应于发布之日,由委员会宣传和公关部(新德里)出版并公开销售。
  (5)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如果通报晚于其发布之日生效,该通报亦应于生效之日时或之前,由委员会宣传和公关部(新德里)出版并公开销售。
  (6)尽管有本法规定,但不应征收应税额等于或少于100卢比的关税。
  第26条 特定情况下退还出口关税
  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任何出口货物已缴纳的关税,应予以退还给缴纳者或代其缴纳的人:
  a. 货物以非转售方式退回给该人;
  b. 货物自出口1年内复进口;及
  c. 自适值官员签发货物清关令起6个月届满前,已申请退还该关税。
  第26A条 特定情况下退还进口关税
  (1)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任何易于确定为进口货物之货物在清关内销时已缴纳的关税,应退还给缴纳者或代其缴纳的人:
  a. 发现货物有缺陷,或与进口商和货物供应商协议之规格不符:
  但是货物进口后被加工、修理或使用的情形除外,除非该种使用是发现其缺陷或与规格不符不可避免的;
  b. 海关助理委员或海关副委员认为货物满足要求并由此确定其为进口货物;
  c. 进口商未依本法规定要求退税;和
  d. (i)货物被出口;或
     (ii)进口商放弃货物所有权并将其放弃给海关;或
     (iii)在适值官员在场、以规定方式并自适值官员依第47条签发进口货物清关内销令不超过30日内的情况下,货物毁损或丧失商业价值:
  但是如果海关委员有充分理由的,可以将上述期限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3个月:
  但是如果依本法或其他现行生效的法律出现犯罪的情形,则本条规定将不适用该货物;
  (2)退还关税的申请应在自相关日期起6个月届满前依规定形式和方式作出。
  解释:就本款而言,“相关日期”系指:
  a. 如果货物出口出印度,适值官员依第51条签发允许货物出口清关及装载令之日;
  b. 如果放弃货物所有权,放弃所有权之日;
  c. 如果货物毁损或丧失商业价值,毁损或丧失商业价值之日。
  (3)第1款项下,对于易腐货物及超过保质期或推荐储藏期的货物,不允许其退税。
  (4)委员会可以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明确依第1款的退税所应遵守的其他条件。
  第27条 退税申请
  (1)任何人要求退还a.由其支付或b.由其承担的关税或利息的,可自缴纳该关税或利息之日起1年届满前,向海关助理委员或海关副委员以规定形式和方式申请退税:
  但是如果退税申请系在总统批准《2011年财政法》之日前作出,则应将其视为依第1款作出的申请直至总统批准《财政法》,并依第2款作相同处理:
  但是1年期限不适用于被迫缴纳关税或利息的情形。
  解释:就本款而言,“缴纳关税或利息之日”,就非进口商而言,应解释为其购买该货物之日。
  (1A)依第1款所作的申请应附有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或其他证据(包括第28C条所述的文件),以确定申请退还的关税或利息征收自申请人或由其缴纳,并且其未将该关税或利息交由其他人承担。
  (1B)除本条另有规定外,1年的期限应按以下方式计算:
  a. 如果关税豁免系根据第25条第2款签发的特别命令作出,则1年期限应自该命令签发之日起算;
  b. 如果退税系根据上诉机构、上诉法庭或任何法院的判决、裁决、命令或指示作出,则1年期限应自该判决、裁决、命令或指示作出之日起算;
  c. 如果依第18条临时缴纳关税的,则1年期限应自最终估定后关税调整之日起算;如果为重新估定的,则自该重新估定之日起算。
  (2)在收到申请后,如果海关助理委员或海关副委员认为申请人缴纳的全部或部分关税或利息符合退税要求,则其可据此签发命令,且该确定的数额应计入基金:
  但是如果关税或利息数额与以下情形有关,则依本款前部分规定由海关助理委员或海关副委员确定的数额应退还给申请人,而非计入基金:
  a.由进口商或出口商(视具体情况而定)缴纳关税和利息,且其未将该关税或利息交由其他人承担的;
  b.个人为其个人使用目的进口而缴纳关税和利息的;
  c.买方承担关税和利息,且其未将关税或利息交由其他人承担的;
  d.第26条列明的出口关税;
  e.第74条和第75条下已付关税的退还;
  f.中央政府在官方公报发布的通报中列明的其他类别的申请人承担关税和利息的:
  但是除非中央政府认为有关个人尚未将关税或利息交由其他人承担的,否则不得根据第一但书第f项发布通报。
  (3)尽管上诉法庭、国家税务法庭或任何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命令或指示、本法的其他规定或依本法制定的规则、其他现行生效法律中有任何相反的规定,但是除了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做出退税决定。
  (4)根据第2款第一但书第f项发布的通报应提交至议会上下院省览,如果开会则在发布通报后尽快提交,如果不开会则在议会重新召集的7日内提交,中央政府应在通报提交至人民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决议案以寻求议会的通过,如果议会对通报作出修订则只有在通报修订后生效,如果议会指示通报失效则其丧失效力,但均不能损害之前任何依此进行的事情的有效性。
  (5)为了消除疑虑,现宣布依第2款第一但书第f项发布的通报,包括依第四条批准或修订的通报,可随时由中央政府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予以撤销。
  第27A条 迟延退税的利息
  在收到第27条第1款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依该条第2款要求退还的关税并未退还给申请人的,应支付申请人相应的利息,其利率为中央政府在官方公报上通报的年利率,即5%到30%,利息计算期间为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届满之日至退税之日:
  但是如果第27条第1款的申请系在《1995年财政法》获得总统批准之日前作出,且自该批准之日3个月内依该条第2款要求退还的关税并未退还,则应依本条支付申请人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批准之日起3个月届满之日至退税之日。
  解释:退税令由(上诉审)委员、上诉法庭、国家税务法庭或其他法庭作出,以反对海关助理委员或海关副委员依第27条第2款签发的命令的,则由(上诉审)委员、上诉法庭、国家税务法庭或其他法庭(视具体情况而定)通过的命令依本条应视为基于第27条第2款通过的命令。
  第28条 未征、少征或误退关税的追缴
  (1)除共谋、故意错误陈述或掩盖事实的原因外,凡未征、少征、误退关税的,或未付、部分支付、误退应付利息的:
  a. 适值官员应在相关日期起1年内,向未征、少征或少付、误退关税或利息的应税之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其说明不支付通知书规定金额的原因;
  b. 应支付关税或货物之人可以在第a项通知书送达前,根据(i)其自己确定的该关税数额;或(ii)由适值官员确定的关税,支付依第28AA条应付的利息与税额,或尚未支付或部分支付的利息数额。
  (2)根据第1款第b项支付利息与税额或利息数额的人,应书面通知适值官员,适值官员在收到该通知后不应再依本款第a项向其发出关于已付关税或利息或关于依本法或依本法制定之规则的应征罚款的通知书。
  (3)如果适值官员认为第1款第b项下的应付数额少于实际支付的数额,则其应以该款规定的方式,就少于实际支付的应付数额,发出该款第a项下规定的通知书;1年期限应自适值官员收到第2款下的通知之日起算。
  (4)如果进口商、出口商或其雇员或代理人未征、少征、误退关税,或未付、部分支付、误退应付利息,是由于a.共谋;或b.故意错误陈述;或c.掩盖事实造成的,则适值官员应在相关日期起5年内,向未征、少征或少付、误退应缴关税或利息之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其说明未支付通知书载明款项的原因;
  (5)如果进口商、出口商或其雇员或代理人未征、少征、误退关税,或未付、部分支付、误退应付利息,是由于共谋、故意错误陈述或掩盖事实造成的,且适值官员依第4款向其发出了通知书,则其可在收到通知书30日内支付(其可接受的)全部或部分关税、第28AA条下的应付利息和罚款,罚款数额为通知书载明关税或其接受关税的25%,同时将支付情况书面通知适值官员。
  (6)如果进口商、出口商或其雇员或代理人(视具体情况而定)依第5款支付了关税、利息和罚款,且适值官员认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则其有权确定关税或利息数额:
  (i)已全额支付关税、利息和罚款的,则在不损害第135、135A、140条规定的前提下,应视为终止对上述人员或依第1款或第4款收到通知书之人及所述事项的相关程序;或
  (ii)已付关税、利息和罚款低于实际应付数额的,则适值官员应依第1款第a项就有关少付数额以规定的方式发出通知书;1年期限应自适值官员收到第5款下的通知之日起算。
  (7)计算第1款第a项所述的1年期限或第4款所述的5年期限时,如果期间法院或法庭就支付关税或利息签发中止令,则此期间应被排除。
  (8)适值官员应在允许相关人员有机会陈述并考量其陈述后,在不超过通知书载明的数额下确定该人应缴纳的关税或到期利息的数额。
  (9)适值官员应依第8款确定关税或利息的数额:
  a. 依第1款第a项发出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
  b. 依第4款发出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
  (10)适值官员依本条签发命令以确定关税的,应缴上述关税之人应支付该确定的关税及到期利息,不论该利息是否单独规定在命令中。
  解释:就本条而言,“相关日期”系指:
  a. 未征关税或未付利息的,则适值官员签发货物清关令之日;
  b. 依第18条临时估定关税的,则临时估定关税后关税调整之日;
  c. 误退关税或利息的,则退还之日;
  d. 其他情形的,则关税或利息支付之日。
  第28A条 依通例未征、少征关税不予追缴的权力
  (1)尽管有本法规定,但是如果中央政府认为满足以下情形,则其可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指示依以下通例,就货物未征或少征关税部分,不得征收其原本应征的全部关税或超出部分(视具体情况而定):
  a. 关于进出口货物关税征收(包括不征收)的一般通例;和
  b. 此货物应予征税,但依上述通例(i)无需征税或(ii)征收税额更低。
  (2)依第1款发布通报,并支付了该货物的全部关税或超出部分(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上述通报生效则原本无需再支付相应关税的,则应依第27条第2款规定处理:
  但是前提是申请退税之人自上述通报发布之日起6个月届满前,依第27条第1款所述之形式向海关助理委员或海关副委员提交相关方面的申请。
  第28AA条 迟延支付关税的利息
  (1)尽管法院、上诉法庭或权力机构作出的判决、裁决、命令或指示、本法的其他规定或依本法制定的规则中有相关规定,但依第28条应付关税之人除支付关税外仍应支付相应利息,无论是自愿支付还是经适值官员确定关税后支付,其利率依第2款确定。
  (2)依第28条应付关税之人应支付利息的,其利率为中央政府在官方公报中通报确定的年利率,即10%至30%,该利息计算期间为应缴纳关税之月的后一个月的1号或误退之日(视具体情况而定)至支付关税之日。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则不应支付利息:
  a.委员会依第151A条签发命令、指令或指示使关税应付的;和
  b.自签发命令、指令或指示之日起45日内,自愿全额支付关税且未保留针对上述支付后续阶段提起上诉的权利的。
  第28B条 征收自买方之关税交存中央政府的义务
  (1)尽管上诉法庭、国家税务法庭或法院作出的命令或指示、本法的其他规定或依本法制定的规则中有相反规定,任何人依本法应缴纳关税,且以任何表现为关税的形式向货物买方征收了超出估定、确定或应支付的关税数额的,仍应立即支付该款项并计入中央政府账簿。
  (1A)任何人向其他人以任何表现为关税的形式征收了超出估定、确定或应支付的关税数额,或被全部豁免或零税率货物的关税的,应立即支付该款项并计入中央政府账簿。
  (2)依第1款或第1A款(视具体情况适用)应支付并计入中央政府账簿却尚未支付的款项,适值官员可向应付该款项之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其说明未支付通知书载明款项的原因。
  (3)适值官员应在考量其陈述后确定该人应缴纳(未超过通知书载明数额)的数额,则该人应支付该确定数额。
  (4)依第1款或第1A款或第3款(视具体情况适用)应支付并计入中央政府账簿的款项,应针对最终关税估定后或第1款或第1A款所述货物相关的关税确定程序后的应付关税进行调整。
  (5)凡依第4款作出调整后出现超额的,则该超额部分应计入基金或依第27条规定退还给承担该款项的人(视具体情况而定),且上述情形在自海关助理委员为退还该超额款项而发出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该人可依第27条提出申请。
  第28BA条 特定情况下采取临时扣押以保护税收
  (1)依第28条或第28B条进行的程序未决期间,如果适值官员认为为保护税收利益而有必要,则其可在海关官员事先批准下以书面命令的方式,根据第142条制定之相关方面规则,临时扣押依第28条第1款或第28B条第2款(视具体情况适用)收到通知书之人的财产。
  (2)依第1款签发命令之日起6个月届满后,该临时扣押应予以失效:
  但是海关委员长在书面陈述理由后可以延长上述期限至其认为合适的期限,总延长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2年:
  但是如果依第127B条向裁决委员会申请裁决,则自该申请作出之日至依第127C条第1款命令签发之日的这段期限,应从前述但书规定之期限内排除。
  
  第五A章 为退税目的而在货物价格等中标示税额的义务
  第28C条 货物价格标示其缴纳税额的义务
  尽管有本法或其它现行生效法律的规定,应缴纳关税之人仍应在货物清关时,在所有关于估定、销售发票和其他类似文件中,显著标示构成销售货物价格的关税数额。
  第28D条 关税转由买方承担的推定
  依本法已缴纳关税之人,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应视为已将关税完全交由货物买方承担。
  
  第五B章 事先裁决
  第28E条 定义
  在本章中,除非另有规定,否则:
  a. “活动”系指进口或出口;
  b. “事先裁决”系指,就申请人拟从事的活动而言,就涉及关税支付义务的申请书,权力机构对该申请书中规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确定。
  c. “申请人”系指,
  (i)拟在印度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下列个人(视具体情况而定):a. 在印度境内与非居民或居民共同设立合资企业的非居民;或b. 在印度境内与非居民共同设立合资企业的居民;或c. 外国公司控股的印度全资子公司;
  (ii)印度境内的合资企业;或
  (iii)中央政府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属于其所列明的相关方面的类别或类型的个人,并依第28H条第1款申请事先裁决的居民。
  解释:就本项而言,“印度境内的合资企业”系指一种合同安排,在该合同安排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从事联合管理的经济活动,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非居民参加者、合伙人或股东且其能在该安排中获得实质利益。
  d. “申请”系指依第28H条第1款向权力机构作出的申请。
  e. “权力机构”系指依第28F条组建的(中央消费税、关税和服务税)事先裁决机构。
  f. “主席”系指权力机构主席。
  g. “成员”系指权力机构的成员,包括主席。
  h. 对于“非居民”、“印度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含义,《1961年所得税法》(1961年第43号)第2条第30、26、23A项分别作了规定。
  第28F条 事先裁决权力机构
  (1)中央政府应在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组建一个有权事先裁决的权力机构,并称之为“(中央消费税、关税和服务税)事先裁决机构”。
  (2)权力机构应由下列中央政府任命的成员构成:
  a. 由最高法院退休法官担任的主席;
  b. 由委员会适格成员担任的印度海关和中央消费服务官员;
  c. 由印度政府适格候任部长担任的印度法律服务官员。
  (2A)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或其他现行生效法律的规定,中央政府仍在通过官方公报中发布通报,授权依《1961年所得税法》(1961年第43号)第245-O条组建的权力机构从事本章所指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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