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尔吉斯共和国合伙和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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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4

关键字: 公司法公司登记股份登记簿

                              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
                             1996年11月15日,第60号令
                             吉尔吉斯共和国合伙和公司法

  (经1998年12月2日148号令、1999年11月27日131号令、2002年1月21日第9号令、2003年2月17日第38号令、2003年3月27日第64号令、2003年12月24日第238号令、2006年1月27日第25号令、2009年1月19日第7号令、2009年3月30日第105号令、2009年7月24日第245号令、2009年10月12日第265号令、2014年7月7日第113号令、2015年5月22日第115号令、2015年7月20日180号令、2016年5月20日第68号令对本法修正)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合伙和公司的基本规定】
  1.合伙及公司将授权资本划分为股份(资本金)的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商业组织。其资产由合伙及公司经其成员经营而生产、创造,并由上述组织所有。
  2.合伙和公司的组建形式可以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附加责任公司。
  3.(依吉尔吉斯2014年7月7日第113号令废除)
  (经吉尔吉斯2003年12月24日第238号令、2014年7月7日第113号令修正)
  第2条【合伙和公司法规】
  1.合伙和公司法规包括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宪法、民法典、本法及其他规范性法律,以及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加入的依法生效的国际条约。
  2.以下行为受吉尔吉斯共和国其他规范性法律监管:核定资本和其使用的规定、资产的法律规制,以及主管部门监管、特定商业机构的经济活动限制:银行、保险公司、合资企业和其他合伙和公司。
  (经吉尔吉斯2014年7月7日第113号令修正)
  第3条【合伙和公司成员】
  1.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可以为公民和(或)法人。
  2.公民可以担任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或是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
  3.合伙企业应该至少包括两个合伙人。
  4.有限责任公司、附加责任公司中的股东,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除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以外的公民和(或)法人。
  吉尔吉斯共和国规范性法律基于本法目的,可以就行政机构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进行专门规定。
  5.有限责任公司与附加责任公司可以由公民设立;公民收购了另一公民的全部投资份额或股票,即成为公司股东。
  6.如吉尔吉斯共和国其它法规未另行规定,境外国家、跨国公司、外国法人和公司以及无国籍人员可以成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成员。
  (经吉尔吉斯2003年12月24日第238号令、2014年7月7日第113号令修正)
  第4条【合伙和公司的设立文件及国家注册】
  1.合伙和公司的设立文件包括发起合同和章程。
  2.一人设立的公司设立文件仅包括公司章程。
  3.(依吉尔吉斯2014年7月7日第113号令废止)
  4.合伙和公司的发起合同须由所有合伙人签署。
  5.公司章程必须经由创立大会所指定的负责人,即公司的管理人签署。
  由一个公民设立的公司的章程只须其本人签名。
  6.(依吉尔吉斯2009年3月30日第105号令废止)
  7.公司设立者在设立合同中必须确定:设立程序、自身财产转变为合伙或公司财产方式、公司经营参与方式、公司创办人之间的利润分配方式和弥补亏损方式、公司业务管理、每个合伙人的股份比例,他们出资的额度、类别、期限和手续;合伙人在违反投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注册资金的规模及类别。
  设立合同可包含由其他法律或发起人另规定的其他内容。
  8.公司章程由发起人根据设立合同的内容制定。
  公司和合伙的章程和设立合同中应当明确写明:公司和合伙的形式和名称、地址、经营活动期限(如设立时已确定);领导权限;董事会和监督机构及其管辖权;财产的构成程序;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的程序;公司经营活动终止的条件(组织重建或清算);公司和设立人之间的互惠关系。
  公司设立合同和章程中可包含由其他法律或发起人另规定的其他内容。
  公司宪章中应包括规定公司大会的权力、处理主要事务的公司执行机构、以及禁止或限制执行机构对公司法定资本中的财产进行处置。
  9.除了本条第7和8款,本法所列有关合伙和公司的其他规定也应当列明于设立文件中。
  10.设立文件中如有违反本条第7款、第8款、第9款规定之处,吉尔吉斯规范性法律授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决定,或经其他司法程序中的相关人员申请,文件可认定无效。
  11.经国家注册的合伙和公司发起人为合伙和公司成员。
  12.本法未作规定的特定商业组织的合伙或公司形式的设立文件清单及内容依据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这些组织的相关法律文件确定。
  13.合伙和公司的国家注册依据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有关法人及分支机构(办事处)的国家注册法律进行。
  (经吉尔吉斯1998年12月2日148号法案,2003年12月24日238号令,2009年3月30日105号法案,2009年10月12日265号法案,2014年7月7日113号令修正)
  第5条【合伙及公司财产】
  1.合伙及公司财产由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以及其他财产组成,其价值反映在公司的独立资产负债表上。
  2.合伙及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3.合伙及公司的财产来源有:
  (一)发起人向注册资金的出资;
  (二)经营活动收入;
  (三)法律文件中没有禁止的其它来源。
  (经吉尔吉斯2014年7月7日113号令修正)
  第6条【合伙和公司的注册资本】
  1.合伙和公司发起人出资构成注册资本。
  2.合伙和公司发起人的投资方式可以是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货币或依吉尔吉斯其他规范性法律指定的外币以及房屋、设施、设备、原料、金属、商品、产品、有价证券、其它贵重物品和产权割让(包括知识产权),其价值反映在公司的独立资产负债表上。
  3.如果设立人将财产转移至公司和合伙财产中,其本金和股份多少将分别由合伙和公司的设立文件或其他方文件中所列明整个特定营业期间的财产租金价值决定,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由合伙和公司使用所导致的财产意外灭失或损坏的风险,除非另有规定,否则由提供财产的一方产品负责。
  4.减少合伙和公司的注册资金只能经所有债权人中对个人书面通知后实行。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终止或履行相关的义务和赔偿他们的损失。
  5.第一段(依吉尔吉斯2014年7月7日113号令废止)
  如果某一减少注册资金行为违背了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程序,则法庭有权按利益相关方的申请,做出合伙和公司的清算决定。
  (依吉尔吉斯2014年7月7日113号令修改)
  第7条【合伙和公司财产中成员的份额】
  1.发起人在合伙和公司财产中所占份额由其在注册资金中的出资比例而定。
  2.合伙和公司财产中发起人占份额用百分比确定。
  3.合伙和公司发起人可以根据本条之规定之外的程序确定他们在公司财产中的份额。
  4.合伙和公司发起人有权确定和出售其财产份额,除非吉尔吉斯法律或设立文件中另有规定。
  (经吉尔吉斯2003年12月24日238号令、2014年7月7日113号令修正)
  第8条【合伙和公司管理】
  1.股东大会(股东会议)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业务管理按普通合伙人决议进行。
  2.公司设立执行机构(集体或个人负责制),管理当前经营活动和对股东大会负责。
  3.执行机构的组成:
  (1)董事会(经理委员会);
  (2)监督机构;
  (3)其它由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决定的机构。
  4.股东大会有权组建监事会监督执行机构的业务。
  5.合伙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管辖权、机构的选举(任命)程序以及决议表决的程序由本法有关条款和设立文件确立。
  6.(经吉尔吉斯2003年12月24日第238号令废止)
  (经吉尔吉斯1998年12月2日第148号令、2003年2月17日,第38号令、2003年12月24日第238号令、2014年7月7日年第113号令修正)
  第8-1条【合伙企业和公司的子企业、分支机构和办事处】
  1.合伙和公司有权在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境内按本法、其他规范性法律以及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建立子企业、分支机构和办事处。
  2.如果其他公司参与总公司和合伙(主公司和合伙)注册资金的出资,或符合与该公司或合伙的设立合同条件,或就公司和合伙决议具有决定权,可吸收这类公司作为子公司。而该子公司对于总公司和合伙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3.子公司是法人同时也是独立经营的企业。它同总公司(主公司)的关系以章程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为依据。
  4.总公司(主公司)有权对子公司下达指令,并应共同连带承担子公司受其指令下签订的协议的责任。
  5.若子公司因总公司(主公司)的责任而遭受损失,则子公司股东有权要求总公司(主公司)补偿。
  6.如果分支机构和办事处不是法人,其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入总公司(主公司)的财产结算,并应以总公司的名义按其指定的规则进行经营活动。总公司承担上述分支机构和办事处因此产生的责任。
  分支机构和办事处的领导依总公司(主公司)的委托办理业务。
  (经吉尔吉斯1998年12月2日第148号法案,2014年7月7日113号令修正)
  第9条【终止合伙和公司业务】
  1.在下列情况下合伙和公司业务终止:
  (1)设立期期满;
  (2)设立目的实现;
  (3)发起人协商;
  (4)合伙和公司宣告破产和确定破产程序;
  (5)本法、其它法规及设立文件规定的其它情况。
  2.合伙和公司可采用组织重建(合并、联合、分化、改组)和清算手段终止经营业务。
  如果普通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改变为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附加责任公司,每一个完全股东就成为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附加责任公司的创办人,在合伙企业和公司重组的情况下,需对合伙企业和公司的设立文件,以及法人、分公司(办事处)之登记做必要的更改,在清算的情况下,相应法人、分公司(办事处)的统一国家登记应进行变更。
  3.某一种类型的合伙和企业可以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决定转化为不同类型的合伙和企业。
  4.当普通或有限合伙企业转化为有限或附加责任公司时,已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或附加责任公司的成员的普通合伙人,仍应在其合伙中所有财产转移到有限或附加责任公司中两年内,承担补充责任,前述企业股份(股权)变动不免除其责任。
  5.由合伙和公司成员任命,清算委员会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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