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控守则》
引言
《检控守则》是一套声明和指令,指引检控人员执行检控工作,并同时旨在令其他人对检控人员处理检控的取向做法及所考虑的因素有更透彻的认识。检控人员应视之为指引,使用时还要顾及个别事宜或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和情况。“公正执行公义之法,维护公正法治精神”,十分重要,《检控守则》通篇内容皆奉此为圭臬。
检控的首要考虑因素在于是否有利大众。检控工作是否执行妥当,刑事司法重责是否推展得宜,令罪有应得的人治罪,还无辜者清白,都是与公众切身利益攸关。检控人员代表社会肩负重大职责,确保时刻以同等的尺度,不偏不倚地秉行公义。公众期望检控人员以专业精神和纯熟技巧履行职责,并坚守诚信,遵循明确而清晰的检控政策指引行事。
对个人或实体提出检控与否,向来都是重要决定。检控人员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全面评估证据及情况,尤其须要回答两条问题。首先,提出或继续进行法律程序,证据是否充分?第二,假使证据充分,提出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检控人员必须时刻按公众利益行事,审慎和公正执法,同时以公众利益考虑为依归或主导。检控人员在个别案件中决定公众利益何在时,必须考虑在该情况下如何秉行公义,并须审视所有因素。这固然会因案情而异,但一般而言,所干犯的罪行愈严重,便愈有必要为公众利益而提出检控。
编订《检控守则》的目的,除了为检控人员提供行为守则,确保他们在刑事检控程序各阶段所作的决定都是公平、公正和一致外,也希望藉此使社会人士明了刑事检控制度如何运作。公开、负责,以及坚守原则、独立自主的专业态度,都是检控人员秉行公义的主要目标。
律政司致力确保司法制度公开公正,力求为市民提供持平和具透明度的检控服务。公众有权知道,检控人员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是依据以原则为基础的准则作为指引,也有权亲自了解这些是什么准则。
检控人员的责任,是以最高的专业标准处理刑事案件。检控人员待人须坦诚正直,也应体恤和体会罪行受害者和证人的景况。被起诉的人有权受到尊重和公平对待,故即使是罪行的疑犯或被告的利益,检控人员亦必须一丝不苟地予以维护。检控人员公正,审讯始能公平。
《检控守则》旨在:
a.促进检控工作贯彻一致,杜绝不同案件出现不必要的不当差异;
b.提倡规律有序,避免墨守成规;
c.利便在恪守原则之余又能灵活地行使酌情权;
d.确保有效持平地履行检控责任;
e.令社会人士及被告有信心,确信每宗案件都会按理据,以理智和客观态度作出检控决定;
f.为检控人员提供参考基准和指引;
g.协助培训检控人员;
h.确保检控人员为检控决定承担责任;
i.加深各机关之间了解,令合作更协调畅顺;
j.让市民知悉现行程序和应用标准;
k.向国际社会展示香港的应用标准和原则。
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有关准则为香港的检控人员提供指引,全文载于附录I。
《检控人员专业责任守则和主要职责及权利的声明》在1999年获国际检察官联合会通过,并在2008年获第十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通过成为决议。该份文件为香港的检控人员提供指引,全文载于附录II.
1. 检控人员的独立性
概论
1.1 检控人员行事须以广大公众的利益为依归,但作为“秉行公义者”则独立自主。在作出决定和行使酌情权时,检控人员必须根据法律、可接纳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控方已知的其他相关资料,以及任何适用的政策或指引,公正理智地行事。
1.2 检控人员不得受下列因素影响:
a.任何涉及调查、政治、传媒、社羣或个人的利益或陈述;
b.检控人员对罪行、疑犯、被告或罪行受害者的个人感受或看法;
c.作出的决定对处理案件的人在个人或专业方面可能造成的影响;
d.对政府、任何政党、任何团体或个人在政治上可能带来的影响;
e.传媒或公众对有关决定的可能反应;
f.疑犯、被告或任何其他涉案或相关人士的种族、宗教、性别、人种或国籍、肤色、语言、政见或其他主张、社会阶级、社会或政治连系、公职地位或其他社会地位、合法活动、信念、财产、健康状况、残疾,或任何其他个人特性(即使或需基于其他原因而顾及这些考虑因素)。
律政司
1.3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订明,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这项独立性受宪法保障,可确保律政司的检控人员独立行事,不受政治或其他不当或不必要的压力左右。
律政司司长
1.4 律政司司长是律政司的首长。上诉法庭在有关C (破产人)的事宜 [2006] 4 HKC 582一案第590页指出:
“律政司司长能作出独立检控,是法治的关键……‘是否向巿民提出检控或停止检控,应由检控机关根据每宗案件的理据而决定,不受政治或任何压力所影响。’[Robert Finlay爵士,1903年]……这些陈述……反映了香港司法管辖区所接受并应用的基本原则,而这原则得以继续应用,是受《基本法》保障,这亦是《基本法》的整个主旨(特别是第六十三条)。”
1.5 律政司司长负责施行刑事法、制定检控政策,以及监督刑事检控专员及律政司刑事检控科的检控人员。司长授予检控人员各项权力,并为检控人员的决定负责。
2. 刑事检控专员
2.1 刑事检控专员是律政司刑事检控科的首长,负责刑事检控科的运作。
2.2 专员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案件提出检控,并处理检控工作。专员就下述职务向律政司司长负责
a.指导刑事检控工作;
b.就刑事法相关事宜向司长提供意见,但司长授权专员自行决定的具体事宜除外;
c.就一般检控事宜或可能导致提出检控的个别调查,向执法机关提供法律指引;
d.制定和推展刑事检控政策;
e.就刑事法的发展、执行与实施,向政府提供意见。
3. 检控人员的角色及职务
角色及职能
3.1 检控人员必须遵行和提倡法治。检控人员代表社会,行事不偏不倚,负责“秉行公义”。为此,检控人员必须公正客观地协助法庭找出真相,于社会与被控告之间,依法秉公行义。
3.2 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Rand在Boucher 诉 女皇 [1955] SCR 16 一案第23及24页指出:
“必须强调一点,就是刑事检控的目的,并非为求取定罪,而是要将控方认为与所指称罪行相关的可信证据,向陪审团展示。检察官有责任确保展示有关事实的全部所得法律证据:展示证据须锲而不舍,在合法情况下据理力争,但也须公正持平。检控人员不可存有任何胜败之心;其职能纯粹是为公众服务,在所有公职人员当中,他承担的个人责任,无人能及。检控人员应本着司法程序固有的威信、尊严和公义感,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3.3 检控人员在对辩和对抗式诉讼制度下履行职务。检控人员担当讼辩职责时,必须自持克制;但就某争议点申述控方立场时、验证被告代表所持的立场或所提出的证据时,以及在有需要就此作出抨击时,则可保持坚定立场,谦恭有礼地进行讼辩。
3.4 检控人员的职责,属于刑事司法过程的主要一环。刑事司法过程包括调查、检控、辩护、审裁及惩处。他们在此过程中所负责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果,必须具专业水准和达到可合理取得的最高水准。检控人员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恰如其分坚守岗位,不应试图僭越本分。
3.5 在诉讼过程中,检控人员必须公正地做到下述各点︰
a.寻求把相关和可信的证据以完整无缺及清晰易明的方式提上法庭;
b.提出准确和完整的法律论点,使有关论点可适当引用于事实上,以协助法庭审理案件;
c.使用的言语或行为,不应令法庭对被告及辩方证人产生愤怒情绪或偏见,也不应寻求以讽刺或其他方式揶揄被告或辩方案情理据;
d.不应发表任何个人意见,尤其是有关证据是否可信或被告是否有罪的意见;
e.检控人员如合理地认为案件明显没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便须请求法庭停止法律程序。
3.6 检控人员如无合理理由相信所主张的事实或法律论点有证据份量或可合理地有助法庭达成裁决,则不得以此争辩。向证人(包括被告)指出的资料,必须有合理理由认为是准确和可靠,而且使用有关资料属情况所需。
3.7 除非检控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可从检控人员已获得的材料中取得支持其案件的某方面证据,否则不得引导法庭或辩方相信控方持有这方面的证据。
3.8 检控人员必须时刻协助法庭避免犯上可导致上诉的错误,并须在审讯过程或判刑程序中,致力纠正在法律或事实方面明显可见的错误。
公平
3.9 检控人员应及早在开审前备妥及整编控方所获得的全部相关证据。作为一般规则,控方在陈述案件理据时,应提供所有证据。控方应告知法庭及辩方可能适用的案例、告诫及指示,即使如此对控方不利亦然。
3.10 控方必须在所得的相关材料中,识别任何可能不可接纳为证据的材料(原因包括该等材料看来是非法或不当地取得)。控方可拒绝援引该等材料,并履行披露责任,告知辩方该等未经采用的材料。如控方决定提出该等材料作为证据,必须通知辩方。如辩方反对该等材料被接纳为证据,则可由法庭裁决。
3.11 检控人员还要肩负社会责任,秉持公正,在合理情况下尽可能以有效快捷的方式执行检控责任。
人权
3.12 检控人员履行的职责,可对疑犯、被告、受害人、证人和其他公众人士的人权带来重大影响。在进行刑事法律程序时,检控人员有责任注意这些权利及其来源,并按情况而定予以尊重或确保这些权利可得以行使。
3.13 《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订明香港居民及其他人的基本权利。在进行刑事法律程序时,可能会涉及当中多项权利而须纳入考虑。检控人员必须明白这些文书对其工作的影响,并时刻遵行这些文书的规定。
3.14 《基本法》第八条订明保留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人权法案》是实施上述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的主要文书。
3.15 检控人员必须格外注意被告在检控过程中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包括《基本法》第二十五、三十五和八十七条(《人权法案》第十和十一条)所保证的权利,即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得到秘密法律咨询的权利、假定无罪的权利,以及尽早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3.16 在决定应否提出检控或继续检控案件时,必须考虑被告和诉讼各方的权利。检控人员必须清楚《基本法》所确认的下列权利:言论自由(《基本法》第二十七条;《人权法案》第十六(二) 条);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基本法》第二十八条;《人权法案》第五条);住宅不受侵犯(《基本法》第二十九条;《人权法案》第十四条);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基本法》第三十条;《人权法案》第十四条) ;迁徙往来自由(《基本法》第三十一条;《人权法案》第八条);以及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法》第三十二条;《人权法案》第十五条)。
4. 调查与检控工作
4.1 调查人员搜集证据及其他材料,检控人员则以此为依据。调查人员绝非检控人员的“当事人”,也不向检控人员作出“指示”。然而,检控人员与调查人员当然亦会就案件保持沟通进行商讨及考虑对方的意见。
4.2 尽管调查及检控双方各有独立明确的职能,且由具备不同技能及资源的专职人员负责执行,但仍应继续鼓励及促进调查人员与检控人员之间建立紧密合作关系。
由调查人员提供协助及向调查人员作出指引
4.3 检控人员可要求作进一步调查,但不可掌管或指导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可向检控人员寻求法律、控罪及证据方面的指引,这包括下列事宜:
a.可提出及恰当的控罪;
b.证据是否足以提出检控;
c.证据是否可获法庭接纳;
d.现行的相关法律;
e.恰当的审讯法庭;
f.披露材料;
g.提出上诉或复核。
5. 检控决定
5.1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5(1)条述明︰
“律政司司长在任何案件中如认为为了社会公正而不需要其参与,则并非一定需要检控任何被控人。”
5.2 该条文所指的酌情权同样适用于刑事检控专员,以及获授权而代表律政司司长行事的检控人员。
5.3 该条文的作用,是认同在普通法下一般公认及行之已久的国际惯例-检控决定包括两个必要部分。第一,所得的可接纳证据充分支持提出或继续进行法律程序。第二,基于一般公众利益,必须进行检控。
证据是否充分
5.4 控方必须在法律上有充分证据支持检控,即是这些可接纳和可靠的证据,连同可从这些证据作出的任何合理推论,相当可能会证明有关罪行。
5.5 验证标准是:根据这些证据,是否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要符合这项验证标准,检控人员必须先行对下列事宜作出判断:
a.所获得的证据;
b.对这些证据是否可接纳及/或是否可靠的任何可能质疑;
c.证人是否可出庭作供、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证供的可信程度,以及法庭可能对证人作出的评估;
d.任何可合理预期的相反证据;
e.辩方可能提出的辩护;
f.合理的事实审裁者在妥为获悉有关法律后,按照案件所有证据及论点会如何作出处理。
5.6 检控人员在证人方面需要考虑以下事项︰证人的记忆是否可靠、是否有夸大其词的指控、与被告有没有联系(有利或不利联系)、是否有隐瞒部分事实的动机、证人能否出庭作供、证人的心理或其他个人特性(包括证人是儿童或无行为能力的人)、证人是否易受辩方攻击。
5.7 案件不符合这项验证标准却继续进行检控,便不合乎公众利益。必须负责任地将检控所需的资源只应用于公平而相当可能有效的法律程序。
公众利益
5.8 即使符合第一部分的检控验证标准,检控人员还须考虑第二部分有关公众利益的规定。
5.9 进行这项评估需要考虑的因素,不可能全部尽列,但当中包括:
a.罪行的性质及情况,包括任何导致加重刑罚或减轻罪责的情况;
b.罪行的严重程度:较严重的罪行,较大可能会基于公众利益而进行检控,这些较严重的罪行包括令受害者遭受重大伤害或损失的罪行,或涉及多名受害者的罪行;
c.检控对香港执法工作优先次序的影响;
d.检控有否任何延误及其因由;
e.触犯的罪行是否轻微、属技术性质、过时或含糊不清;
f.疑犯的刑事罪责程度;
g.涉及其他疑犯共同犯案;
h.疑犯有否与执法机关合作或表现悔意:如疑犯作出承认、表现悔意、已补偿受害者及/或在检控他人的程序中与当局合作,则不检控疑犯也可符合公众利益;
i.疑犯的任何犯罪纪录;
j.疑犯、证人及/或受害者的态度、年龄、本质、身体或心理状况;
k.案件可能的最终处置安排;
l.罪行是否普遍及检控是否有阻吓力;
m.会影响任何法律程序公正的特殊情况;
n.检控以外的其他可行方法(例如警诫、警告或其他可接受的处理办法)及这些方法的成效。
精神状况
5.10 刑事司法制度具有保护社会及社会每一分子的作用。控方可能不时认为,宜对精神病患者起诉适用的罪名,主要目的是通过法庭行使其司法管辖权,作出有利于照顾和保护精神病患者及保护社会的命令。
6. 同意检控
6.1 若干类别的案件在提出检控前,律政司司长须预先给予同意。这项保障措施确保某些特别案件获得适当程度的审视。因此,检控人员应考虑法律有否规定须先取得同意。刑事检控专员及高级检控人员已获授权,可就某些案件作出同意检控的决定。
7. 私人检控
7.1 按照普通法,人人皆有权为公众利益提出刑事检控。
7.2 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4条,申诉人或告发人可亲自或由其法律代表进行检控。
7.3 律政司司长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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