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宪法及蒙古国附加宪法
蒙古国宪法
序言
我们,蒙古国人民,以巩固国家的独立、主权,崇尚人权、自由、正义和国家统一,珍惜和继承立国典章、历史与文化传统,尊重人类文明成果,在我国建立和发展人道、民主的社会为崇高目标,谨向大众宣布蒙古国宪法。
第一章 蒙古国主权
第一条
一、蒙古国为独立、主权的共和制国家。
二、维护民主、正义、自由、平等和国家统一,崇尚法制,是处理国家事务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一、蒙古国的国家体制为单一制国家。
二、蒙古国领土以行政区划为单位。
第三条
一、蒙古国的一切权力属于劳动人民。蒙古国人民通过直接参与国家事务以及由他们选举执政的代表机构行使权力。
二、禁止非法篡夺或企图篡夺国家政权。
第四条
一、蒙古国的领土完整和边界,神圣不可侵犯。
二、蒙古国的边界,依法巩固。
三、未经立法,禁止外国军事力量部署于蒙古国领土上以及跨越蒙古国领土。
第五条
一、蒙古国的经济为符合世界发展趋势,具有多种经济成分。
二、国家承认一切形式的公有制和私有制,依法保护所有者的权利。
三、所有者的权利,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加以限制。
四、国家为保障国民经济安全、一切产业模式和全民的社会发展而调节经济。
五、畜群是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
第六条
一、蒙古国的土地及地下矿藏、森林、水流、动物、植物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只属于人民,受国家保护。
二、土地以及地下矿藏、森林、水资源、野生动物,除分给蒙古国公民占有外,均为国家财产。
三、除草场、公用和国家特需外的土地及地下矿藏外,土地只能分给蒙古国公民。禁止公民以出售、交易、赠送、抵押等方式将私有土地转让给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占有和利用。
四、国家可要求土地所有者承担与其占有地相适应的义务,并根据特殊需要有偿更换或收回土地。土地的使用与人民健康、自然保护和国家安全的利益相抵触,国家可以没收。
五、国家允许外国公民、法人、无国籍人有偿、定期和按法律其他规定条件占用土地。
第七条
一、蒙古国人民的历史与文化古迹、科学与精神遗产,受国家保护。
二、公民创作的精神作品是作者的财产,是蒙古国的民族财富。
第八条
一、蒙古语言是国家官方语言。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侵犯其他少数民族用本民族语言进行学习、交往,从事文化、艺术、科学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一、国家尊重宗教,宗教崇尚国家。
二、国家机关不得从事宗教活动,寺庙不得从事政治活动。
三、国家与寺庙的关系,由法律规定。
第十条
一、蒙古国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奉行和平外交政策。
二、蒙古国诚实地遵守和履行国际公约中承担的义务。
三、蒙古国批准或加入国际公约的法律一旦生效,具有与国内法律同等的效力。
四、蒙古国不遵循与本国宪法相抵触的国际条约及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一、捍卫祖国独立,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是国家的职责。
二、蒙古国拥有自卫武装力量。武装力量的结构、组织、服役制,由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一、蒙古国的国徽、国纛、国旗、国玺和国歌是本国独立、主权的象征。
二、国徽、国纛、国旗、国歌是蒙古国人民历史传统、向往、团结、正义和朝气的体现。
三、国徽以圣洁的白莲为座,无极的万寿纹章为边,以象征长生天的圆形蔚蓝色为底。国徽的中央绘有体现蒙古国独立、主权和朝气,彼此结为一体的金色索云博和宝骏马。国徽边缘的顶端和底端依次绘有象征过去、现在、未来三个时代的如意宝和代表大地的绿色山岳纹章、蕴涵永世昌盛的吉祥时轮。时轮以哈达作绶。
四、蒙古统一后所建开国政权的传统大白纛为蒙古国崇敬国家的象征。
五、蒙古国国旗为红、蓝、红颜色并列的旗,占其三分之一长度的中部为象征长寿生天的蓝色,两侧为象征兴盛的红色,在其内侧红底的中央镶有金色索云博。国旗的宽长之比为1∶2。
六、国玺为正方形,其中部刻有国徽,国徽两侧有蒙古国字样,国玺具有狮形印纽,由蒙古国总统执掌。
七、国家象征物的使用规则,国歌的词、曲,均由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一、蒙古国最高国家机关的常驻城市为国家首都。蒙古国首都为乌兰巴托市。
二、蒙古国首都的权限由法律规定。
第二章 人权、自由
第十四条
一、在蒙古国境内居住的每一个人,在法律与法庭面前一律平等。
二、不得以其民族、种族、语言、肤色、年龄、性别、出身和社会地位、财产、职业、职务、宗教信仰、思想观点、文化程度对人加以区分和歧视。每个人均享有在法律上的人的资格。
第十五条
一、蒙古国公民的国籍以及入籍、销籍的依据和规则,由法律规定。
二、禁止取消蒙古国公民的国籍,禁止将蒙古国公民驱逐出境,引渡他国。
第十六条
蒙古国公民有保障地享有以下基本权利和自由:
1.拥有生存权。除非因犯有蒙古国刑法条文所指特大刑事罪,依据法院充分有效的判决施以极刑,禁止剥夺公民的生命。
2.有权要求在清洁、安全的环境中生活,当环境受到污染、自然失去平衡时有权要求得到保护。
3.有权正当地获得、占有、所有和继承动产与不动产。禁止非法没收和动员上缴私有财产。国家及其主管部门如根据必然的社会需求动员上缴私有财物必须照价付费并给予补偿。
4.享有自由选择职业、保证得到适宜劳动条件、领取工资报酬、休息和经营私人产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非法强迫劳动。
5.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分娩、抚婴以及符合法律其他规定时,有权获得财物与资金救助。
6.有权获得健康保障和医疗救助。公民享受免费医疗的条件和办法,由法律规定。
7.享有受教育权利。国家实行全民免费普通教育。公民可创办符合国家要求的私立学校。
8.有权从事文化、艺术活动和科学研究,进行创作并从中获益。作者、新成果与新发明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9.有权直接或通过其代表机关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在国家机关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18周岁公民享有选举权。被选举年龄,根据对国家有关机关和公职人员的任职要求,由法律规定。
10.从社会和自身利益、思想观点出发,有权组织政党和其他群众团体;有权自愿结社;一切政党、群众团体都要维护社会和国家的安全,遵守法律。对于任何公民,不得因其加入某一政党或群众团体而加以歧视和迫害。对某些类别的国家公务人员,可使其放弃党籍。
11.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以及家庭关系中,男女享有平等权利。婚姻以符合法定年龄的男女双方平等、自愿交往为根据。家庭、母婴和儿童的利益,受国家保护。
12.有权向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提出申诉,并要求予以解决。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有义务依法解决公民的申诉。
13.享有不受侵犯的自由权,除非有法律依据和规定,对任何公民不得随意进行搜查、逮捕、监禁、侦查、限制其自由;对任何人不得施以刑讯,采取非人道的残暴手段,污辱其名誉。被捕者及其家属、辩护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
获知被捕的原因和依据。公民本人、家庭以及通信和秘密,住宅不可侵犯,依法受到保护。
14.当认为蒙古国法律和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为维护该项权益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补偿由他人非法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为本人、家庭成员、父母和子女提供证词;有权进行自我辩护,要求获得法律咨询,查验证据;有权要求由公正审判,审理本人案件时亲自参加,对法庭裁决不服时越级上诉和要求赦免。禁止要求自供、逼供和施以暴力。在法庭依法确认有罪前不能将任何人视为罪犯。惩处罪犯时不得株连其家庭成员和亲属。
15.享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16.有权维护信誉、自由表达思想观点,享有言论、出版、和平游行和集会的权利。游行、集会的规则,由法律规定。
17.有权询问除国家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规定予以专门保守秘密外的任何问题,并要求得到答复。为保障公民的权利、名誉、声望以及国防、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国家、机关、私人的不可泄露秘密均由法律规定并予以保守。
18.有权在本国领土上自由旅行、选择临时住址或长期居住地,有权出国、到国外定居和返回祖国。对出国权、在国外定居权,只能以保障国家和居民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为由,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
一、蒙古国公民崇尚正义和人道主义,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1.尊崇和遵守宪法及其他法律;
2.尊重人的名誉、声望、权利及合法利益;
3.依法纳税;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
二、从事劳动、讲究卫生、扶养子女、保护自然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一、蒙古国境内,外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蒙古国法律及与该公民所属国缔结的条约规定。
二、蒙古国依据国际公约阐明外国公民的权利、义务时坚持同该公民所属国在此问题上相互一致的原则。
三、蒙古国对本国领土上的无国籍人的权利、义务,由本国的法律规定。
四、因持有不同思想观点,从事政治和其他正义活动而被迫害和跟踪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如提出合理要求,蒙古国可提供避难权。
五、使蒙古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享有宪法第十六条所述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时,为保障国家和居民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于除蒙古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外的其他权利,可依法做出必要的限制。
第十九条
一、国家对公民负责,为保证人权、自由提供经济、社会、法律和其他方面的条件;同违背人权、自由的现象进行斗争,恢复公民受侵犯的权利。
二、在宣布紧急和战争状态时,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权、自由,只能由法律予以限制。
对此作出限制的法律不触犯人的生存权、信誉权、信教与不信教的自由以及关于对任何人不得施以刑讯,不得采取非人道的残暴手段。
三、人们在享受其权利、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他人的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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