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法律
第177号法
1967年劳资关系法
本法旨在促进并维护劳资和谐,也可作为处理雇主和雇员及其工会之间的关系的准则,用以防止并解决因劳工关系引起的分歧或纠纷,以及解决劳资纠纷或由其引发的问题。
【1967年8月7日】
第I编 前言
第1条 简称
(1)本法可引称为《1967年劳资关系法》。
(2)(已废除)
第2条 解释
在本法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
“裁决”是指法院作出的关于劳资纠纷或其相关问题的判决,或指法院根据本法作出的决定或命令。
“调查组”是指根据本法第VIII编任命的调查组。
“庭长”是指根据本法第23条组成的法庭中的负责人。
“集体协议”是指由雇主或由雇主组织作为一方,工会作为另一方,就雇佣条款和条件或就双方关系而签订的书面协议。
“集体纠纷”是指就某问题进行谈判以达成集体协议。
“调查委员会”是指根据本法第VIII编任命的调查委员会。
“雇佣合同”是指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示或暗示的协议,协议内一方同意雇佣对方作为雇员并且对方同意作为雇员为雇主工作。
“法庭”是指根据本法第VII编组成的劳工法庭,包括根据本法第22条为解决劳资关系或其他相关问题而组成的法庭以及该法庭的组成部门。
“总干事”是指负责劳资关系的主管并包括代表主管行事的其他公务人员。
“工会总负责人”是指根据《1959年劳资关系法》【第262号法案】第3条任命的工会主管。
“划分”是指根据本法第23条组成的法庭的职能划分。
“雇主”是指根据劳动合同雇佣雇员的个人或团体,无论是否为法人,并包括政府和任何法定机构,除本法另有明确规定外。
“基本服务”是指附表1上规定的所有服务。
“政府”是指联邦政府或州政府。
“产业”是指雇主的商业、贸易、事业、制造业或者职业,并包括雇员的职业、服务、工作、手工业及工业职业或副业。
“损害”是指个人在其商业、职业、工作或其它收入来源和任何可诉的错误中遭受的损害。
“威胁”是指使某人的意识中产生将会使其或其家庭成员或者其受扶养的家属或者任何人或财产遭受暴力或者损失的想法。
“停业”是指——
(a)就业场所关闭;
(b)工作暂停;或
(c)雇主拒绝继续雇佣其原先雇佣的雇员,
劳资纠纷的促成原因是雇主迫使雇员接受影响雇佣的条款或条件;
“恶意”是指没有合理的原因或借口有意进行错误的行为,不论是否导致劳资纠纷。
“部长”是指负责人力资源的部长。
“工会工作人员”是成文法中规定的与工会登记相关的工作人员。
“当事人”是指在劳资纠纷中,代表劳资关系中的雇员的工会,或者在劳资纠纷中代表本人的雇主或者代表劳资纠纷中的所有雇主或一定数量的雇主的工会。
“规定”指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定。
“庭长”是指根据本法指定的法庭的庭长。
“公共卫生服务”是指医疗或健康服务,包括任何医院、诊所、疗养院或其它治疗疾病的相关机构或者公共管理及卫生体系。
“登记员”是指根据本法指定的法庭的登记员,包括副登记员和助理登记员;
“法定机构”是指根据成文法指定或组成的官方部门或组成的团体,包括地方官方部门。
“罢工”是指由雇员组成的团体集体停止工作,或者协商决定或一部分雇员达成共识拒绝继续工作或拒绝接受雇佣,包括雇员团体集体或者达成共识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达到限制、减少、停止或推迟履行全部或部分与其雇佣相关的义务的目的。
“劳资纠纷”是指雇主和其雇员之间的纠纷,该纠纷与雇佣、未雇佣、雇佣条款或雇员的工作条件相关;
“工会”是指根据与工会登记相关的法律进行登记的工会。
“雇员”是指为获得报酬、经雇主雇佣而为其工作的个人,包括学徒在内,还包括与劳资纠纷相关的诉讼中被解雇或者被压迫的雇员,以及因纠纷导致被解雇或者被压迫的雇员。
第2A条 劳资关系总干事的任命
(1)马来西亚国家元首任命劳资关系总干事,总干事有权指导、控制并监督劳资关系相关的事款。
(2)马来西亚国家元首——
(a)任命劳资关系副总干事;或
(b)元首为确保本法条款的生效和执行,任命一定数量的劳资关系主管、副主管、主要的助理主管、高级助理主管、助理主管和负责劳资关系的公务人员。
(2A)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任命的人员应属于劳资关系服务表中的人员并且应就该任命在公报上公布。
(3)总干事除了应该行使本法授予的权力,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和职能外,还应行使其它权力,履行其他义务和职能促进本法条款的生效和执行。
(4)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任命的工作人员,如果法律有规定则应受该规则的限制,在此限制下行使本法规定的劳资关系总干事所有权力,履行义务,行使职能,并且权力的行使、义务和职能的履行必须充分符合本法的目的。
第2B条 工作人员即公务人员
根据本法第2A条所任命的全部官员均应视为《刑法典》【第574号法案】所指的公务人员。
第II编 工会及对雇员和雇主权利的保护
第3条 “工会”的含义
为了方便对本编条款的理解,“工会”是指已经登记为工会的协会。其中的雇员和雇主权利应受到相应保护。
第4条 雇员和雇主权利保护
(1)禁止任何人妨碍、限制或威胁雇员或者雇主,行使组建、帮助组建工会、加入工会和参加其合法活动的权利。
(2)雇员工会和雇主组织禁止妨碍彼此工会的建立、运行和管理。
(3)禁止雇主、雇主组织、雇主的代表人和雇主代表人组成的工会以
资金或其它方式支持工会以达到雇主或雇主组织控制或影响工会的目的。
第5条 禁止雇主及其工会的特定行为
(1)禁止雇主、雇主组织、雇主代表或雇主代表组成的工会进行下列行为——
(a)在雇佣合同上强加限制对方加入工会或继续留在工会的权利的条件;
(b)因其是否属于工会成员或工会工作人员而拒绝雇佣;
(c)因其是否属于工会成员或工会工作人员而在雇佣、升职、雇佣条件或工作条件上加以歧视;
(d)雇主因雇员以下原因而进行解雇或威胁解雇,损害或威胁损害其就业,变更或威胁变更其职务——
(i)已经成为或打算成为工会成员或工会工作人员,或力图说服他人成为工会成员或工会工作人员;或者
(ii)参与工会的推动、组建或活动;或
(e)通过给与或主动给与他人好处或使他人取得或自动取得好处来诱导他人避免成为或不再担任工会成员或工会工作人员。
(2)下列情况不应视为本条第(1)款禁止雇主进行的行为——
(a)因合理的原因拒绝雇佣或不予升职、停职、调任、降职或解雇雇员;
(b)在为雇员而非管理、行政和安保等职务服务的工会中,随时要求将被任命为或已经被任命为管理、行政或安保职务的职员不再担任该职务或停止作为工会成员或工会工作人员;或者
(c)要求职务为在职工关系问题上具有保密义务的雇员不再担任该职务或停止作为工会成员或工会工作人员。
第6条 工会的请假制度
履行工会工作人员职务或行使权力的雇员应以书面形式向雇主请假,说明请假时间和请假目的,如果请假时间不超过与请假目的相适的合理请假时间,雇主应同意请假申请。
如果雇员请假的目的不是代表工会成员处理与其雇主相关的劳工问题,雇员无权带薪休假。
第7条 禁止雇员和工会的特定行为
禁止雇员、工会、雇员代表或雇员代表组成的工会进行下列行为——
(a)于工作时间在雇主的经营场所说服雇主的雇员加入或阻止其加入工会,雇主同意的除外:
如果该行为不影响企业雇员正常工作,则该行为不适用于本条。
(b)威胁他人使其成为、阻止他人成为或继续作为、威胁他人使其停止作为工会成员或工会工作人员;或者
(c)通过给与或主动给与他人好处或使他人取得或自动取得好处来诱导他人避免成为或不再作为工会成员或工会工作人员。
第8条 劳工法庭上诉条件
(1)如有任何违反第4、5或7条的投诉,可以书面形式向总干事提出,说明构成投诉的所有事实和情况。
(1A)如果本条第(1)款规定地投诉涉及雇员地解雇,第20条应排除适用第8条的第(2)款和第(4)款。
(2)总干事收到按照本条第(1)款提交的投诉后应采取相应措施或进行调查以快速有效地处理投诉;如果总干事不能处理该投诉,应通知部长。
(2A)部长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后,如果认为符合情况,可移交法庭审理。
(3)法庭应根据本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必要合理的裁决。
(4)如果投诉违反第59条、同时关于第59条第(1)款的违法行为已经开始法庭诉讼程序,则不适用本条。如果本条规定的程序未完成,则关于违反第59条第(1)款的违法行为相同情况已经适用法庭诉讼程序,本条规定的程序应不再进行。
第8A条 雇主应向雇员披露有关集体谈判和交易纠纷的信息
根据本法,禁止阻止雇主以其认为合理的方式向涉及集体谈判或劳资关系的劳动者告知集体谈判和劳资关系相关的信息。
第III编 对工会代表的承认及范围
第9条 承认工会地位的诉求
(1)由工人组成的工会的主要成员需囊括担任下列任何职务的成员:
(a)管理职务;
(b)行政职务;
(c)保密职务;或者
(d)安保职务;
担任以上任何职务的雇员可以申请承认工会地位或接受第13条规定的工会的邀请。
(1A)工会、雇主或者雇主组织可以向总干事提交关于发生的劳资纠纷,不论该纠纷是在承认工会地位前后,或雇员担任管理、行政、保密、安保职务之前或之后。
(1B)总干事收到按照本条第(1A)款提交的劳资纠纷后应采取相应措施或进行调查以快速有效地处理该纠纷。
(1C)如果总干事不能按照本条(1B)款定处理该投诉,应通知部长。
(1D)收到第(1C)款规定的通知后,部长应就任何工人或工人群体是否应担任管理、行政、保密、安保职务做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此决定传达给工人工会、雇主以及雇主工会。
(2)根据本条第(1)款,工人组成的工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雇主或雇主组织承认其雇员或雇员团体的要求。
(3)雇主或雇主组织已收到职工组成的工会要求承认其法律地位的要求,在收到其要求后21日之后——
(a)承认其地位;或者
(b)如果不承认其地位,应通知工人组成的工会关于不承认其地位的原因。
(c)(第A1322法案已删除)
(3A)如果符合本条第(3)款(a)项规定的承认工会的地位,相关雇主或雇主组织应通知总干事。
(4)如果相关的工人组成的工会收到本法第(3)款(b)项规定的通知,或者相关雇主或雇主组织未遵守本条第(3)款规定,工会应在以下14日内——
(a)收到通知;或者
(b)本条第(3)款规定的21日期限经过之后,
以书面形式向总干事报告此事,未得到承认的通知应视为被撤销。
(4A)总干事收到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的通知后,应采取相应措施或进行调查来查明——
(a)申请承认其地位的工会是否由能力代表雇员或雇员团体;以及
(b)通过秘密投票,加入要求承认其地位的工会的雇员或雇员团体比例。
(4B)为实现本条第(1B)款或第(4A)款规定的职能,总干事——
(a)有权要求工会、雇主、或雇主组织在法律规定要求的期限内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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