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法律
第360号法
1967年破产法
2017年11月1日版
2017年经马来西亚法律修订委员会出版
根据1968年修订法律的权力
1967年破产法
初次颁布 1967年(1967年第55号法)
修订于 1988年(1988年12月31日第360号法)
经最新A1534号法修订 生效日期2017年10月6日
之前重印日期
首次重印 2001年
第二次重印 2006年
马来西亚法律
第360号法
1967年破产法
目录
前言
第1条 简称及适用
第2条 解释
第I编 破产中的自愿清偿安排和诉讼程序
自愿清偿安排
第2A条 自愿清偿安排
第2B条 不适用条款
第2C条 提出自愿清偿安排
第2D条 暂行法令
第2E条 暂行法令效力
第2F条 指定代理人
第2G条 指定代理人登记
第2H条 指定代理人登记簿
第2I条 债权人会议批准债务人提议
第2J条 向法院报告会议决议
第2K条 经核准的自愿清偿安排的效力
第2L条 会议决定复核
第2M条 在自愿清偿安排中止前更换指定代理人
第2N条 经核准自愿清偿安排的执行与监督
第2O条 债务人违反自愿清偿安排的后果
第2P条 停止自愿清偿安排
第2Q条 指定代理人费
破产行为
第3条 破产行为
破产令
第4条 破产令
第5条 债权人呈请破产的条件
第6条 债权人呈请破产的程序和命令
第7条 债务人破产申请书和据此下达的破产令
第8条 破产令效力
第9条 (已废除)
第10条 关于任命临时接管人和中止诉讼的裁量权
第11条 中止诉讼裁定的送达
第12条 特别经理人指定权
第13条 破产令公告
第14条 (已废除)
破产令后续程序
第15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及其他会议
第16条 破产人财产状况说明书
对破产人进行公开讯问
第17条 对破产人进行公开讯问
债务清偿协议的接受或批准
第18条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协议的接受权和法院的批准权
第19条 (已废除)
第20条 (已废除)
第21条 (已废除)
第22条 (已废除)
第23条 (已废除)
咨询委员会
第24条 (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第25条 咨询委员会
第26条 (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对债务人本人和财产的控制
第27条 破产人在披露经济状况及将财产变现方面的义务
第28条 在某些情况下逮捕债务人
第29条 释放获担保的债务人
第30条 转寄信件
第31条 破产人财产的查明
第32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列明债务人财产清单
破产解除令
第33条 法院裁定解除破产
第33A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签发破产解除证明
第33B条 债权人反对依据第33A条解除破产
第33C条 自动解除破产
第34条 欺诈性和解
第35条 破产解除令的效力
第35A条 已解除债务的破产人协助
第II编 破产人失格
第36条 破产人失格
第37条 破产人职位解除
未解除的破产
第38条 破产人的义务和失格
第38A条 防止破产人离开马来西亚的权力
第39条 未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名单将保留
第III编 债务执行
债权证明
第40条 破产中可证债权描述
第41条 相互信贷及抵销
第42条 有关债券证明的规则
第43条 债务优先权
第44条 学徒的优先申索权以及通行费
第45条 业主的扣押权
第46条 配偶申索的延期
可供偿债的财产
第47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所有权回溯
第48条 破产人可以在其债权人之间分割的财产
第49条 有关第二次破产的规定
破产对事前交易的影响
第50条 债权人根据判决的执行或财产的扣押而得的权利所受的限制
第51条 执行中扣押的财产
第52条 无效的债务自愿结算
第53条 某些情形下无效的优先权
第53A条 账面债务转让无效
第53B条 视为破产管理署总干事的财产或利益
第53C条 审查公允价值
第54条 没有通知的正当交易保护
财产变现
第55条 受托人对财产的占有
第56条 对破产人财产的没收
第57条 把破产人工资或薪水分配给债权人
第58条 财产归属和转让
第59条 对负有繁苛条件的财产的放弃
第60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处理破产人财产的权力
第61条 根据法院命令,破产管理署总干事享有的权力
财产的分配
第62条 摊还债款的声明和分配
第63条 共同及个别的摊还债款
第64条 为债权人居住于远方等情况预留款项
第65条 在摊还债款声明前尚未证明债权的债权人的权利
第66条 末期摊还债款
第67条 不得就摊还债款提起诉讼
第68条 容许破产人管理财产的权力
第69条 破产人有权获得盈余
第IV编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
委任
第70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及其他人员的委任
义务
第71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的地位
第72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在破产人行为操守方面的义务
第73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在破产人产业方面的义务
第74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和受其指示或控制的人员的保护
花费
第75条 补贴和税费
第76条 破产人产业账户
第77条 盈余资金投资
第77A条 破产援助基金
第78条 检查和审计破产管理署总干事账目
第79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提供债权人名单
第80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保管的簿册
第81条 正式审查破产管理署总干事的记录
离职
第82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离职
正式名称
第83条 受托人的正式名称
破产办公室休业
第84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办公室因破产休业
其他权力
第84A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的其他的权力
控制
第85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自由裁量权及对其控制
第86条 针对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向法院上诉
第87条 法院对破产管理署总干事的控制
第V编 法院的组织、程序及权力
司法管辖权
第88条 高级法院对破产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89条 行使管辖权
第90条 登记员的司法管辖权
第91条 破产法院的一般权力
上诉
第92条 破产上诉
程序
第93条 法院的酌情决定权
第94条 呈请的合并
第95条 改变法律程序的进行的权力
第96条 债务人去世后法律程序的继续
第97条 搁置法律程序的权力
第98条 针对一名合伙人提出呈请的权力
第99条 只撤销针对某些答辩人的呈请的权力
第100条 由合伙人提起或对合伙人提起的破产程序的合并
第101条 破产人管理署总干事及破产人的合伙人提出的诉讼
第102条 相关共有合约的诉讼
第103条 以合伙名义进行的法律程序
第104条 新加坡和其他指定国家的互惠条款
破产令无效
第105条 法院撤销某些案件中的破产令
第VI编 小额破产案
第106条 小额破产案简要管理
第107条 雇佣劳动者
第108条 小额破产案不公开讯问
第VII编 有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和债权人
第109条 对债务人欺诈行为的处罚
第110条 破产人不备存妥善的账目
第111条 破产人在没有合理理由支付债务的情况下承担债务
第112条 破产人携款潜逃
第113条 债务人匿藏以逃避送达或阻碍破产程序
第114条 以欺诈手段获得信贷等的处罚
第115条 虚假申索的处罚
第116条 由欺诈行为引起的债务
第117条(已废除)
第117A条 地方法院负责审理犯罪
第118条 破产解除或债务重整后的刑事责任
第119条 指控方式
第VIII编 增补条款
法律适用
第120条 适用于已婚妇女
第121条 公司排除适用
第122条 对无力偿债死者的遗产进行破产遗产管理
通则
第123条 规则条例制定权
费用
第124条 费用
证据
第125条 公报证据
第126条 债权人会议程序的证据
第127条 破产法律程序的证据
第128条 誓章的宣誓
第129条 证人去世
通知书
第130条 通知书的送达
形式瑕疵
第131条 形式瑕疵并不使法律程序无效
印花税
第132条 免缴印花税的法案,等
公司、企业和精神病患者
第133条 公司、企业和精神病患者
无人申索及未予派发的摊还债款或款项
第134条 无人申索及未予派发的款项
破产人的账目
第135条 查阅破产人账目
上诉和特别条款
第136条 (已废除)
第137条 过渡期规定
第138条 砂拉越州和沙巴州的地方官员的管辖权
第139条 对砂拉越州和沙巴州的过渡期规定
附表A
附表B (已废除)
附表C
马来西亚法律
第360号法
1967年破产法
该法是关于个人破产和公司破产以及破产相关事宜的法律。
【1967年9月30日】
国家元首斯里˙帕杜卡˙巴林达于议会上听取了上议院及下议院的意见并在征得其同意后通过本法,经议会授权制定本法如下:
前言
第1条 简称及适用
(1)本法可引称为《1967年破产法》。
(2)本法适用于全马来西亚地区。
第2条 解释
在本法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
“律师”指依据马来西亚法律有权在马来西亚境内执业的律师;
“誓章”包括信誉保证;
“可宣告破产的行为”指所有在破产令下达之日前对破产申请有用的破产行为;
“破产呈请书”是指债权人的请愿书或者债务人的破产请求书;
“高级法院”是指马来西亚高级法院和沙巴及砂拉越高级法院或其中任何一方,视情况而定;
“咨询委员会”是指根据第25条委任的委员会;
“法院”是指依照本法具有破产管辖权的法院;
“破产中的可证明债务”或“可证明债务”包括依据本法破产时可证明的任何债务或义务;
“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包括根据第70条委任并获授权行使破产管理署总干事的权力的任何人员;
“在公报上发表”指在马来西亚官方或任一州公报(视情况而定)发表,包括增刊公报或特刊公报;
“一般规定”包括表格;
"货品"包括全部个人动产;
“义务”包括对工作或劳务的赔偿,对任何违反或可能违反明示或暗示契约、合同、协议或承诺中规定的义务而给付金钱或对价赔偿,无论债务清偿之前违约行为是否发生或者是否可能发生。通常应包括约定金钱给付或对价赔偿的明示或暗示合同,并且无论付款额核定或是未清偿款项,无论是定期给付还是即时给付或者未来给付,无论给付基于特定或独立的事件,两项还是多项偶然事件,无论赔偿金额的确定是基于特定规则还是其他观点;
“誓言”包括信誉保证;
“普通决议”是指在亲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债权人会议就有关决议表决的债权人中,占债权价值过半数者所决定的决议;
“订明”指依照本法制定的条例规定;
“财产”包括金钱、货品、据法产权、土地及各类财产,无论是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亦不论是位于马来西亚或位于其他地方,亦包括上文所述财产所产生或附带的义务,地役权以及各类产业,权益和利润,不论是现有的或将来的,偶得的或既得的;
“登记员”是指高级法院的登记员及高级法院的高级副登记员,副登记员或助理登记员;
“决议”是指普通决议;
“有抵押债权人”是指持有债务人财产或其中任何部分的按揭、抵押或留置权的人,上述财产作为债务人债务的担保,判决前扣押债务人财产的原告除外;
“社会担保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以下担保的人:
(a)用于教育或研究目的的贷款,奖学金或赠款的担保;
(b)个人或非商业用途的车辆租购交易担保;以及
(c)个人住房贷款交易担保;
“特别决议”是指在亲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债权人会议而又就有关决议以书面方式表决的债权人中,占人数过半及债权价值四分之三者所决定的决议。
第I编 破产中的自愿清偿安排和诉讼程序
自愿清偿安排
第2A条 自愿清偿安排
就第2A条至2Q条而言,“自愿清偿安排”是指为清偿债务人债务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人事务的债务偿还安排。
第2B条 不适用条款
第2A条至2Q条不适用于依据《2012年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743号法案】未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第2C条 提出自愿清偿安排
(1)债务人有权在被判定破产之前随时向债权人提出自愿清偿安排。
(2)有意提出自愿清偿安排的债务人应当——
(a)委任指定代理人代理自愿清偿安排相关事宜或监督自愿清偿安排实施;以及
(b)依照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以获取自愿清偿安排暂行法令,并将申请书副本提交给破产管理署总干事。
(3)除非所有合伙人或大多数合伙人同意进行自愿清偿安排,否则公司或合伙企业不得向债权人提出自愿清偿安排。
第2D条 暂行法令
(1)法院收到基于本法第2C(2)(b)项所述的申请后,应颁布自愿清偿安排暂行法令。
(2)在根据第(1)款作出暂行法令之前,法院应确认——
(a)在申请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债务人未提出过相同申请;以及
(b)根据第2C(2)(a)项指定的指定代理人同意采取相关行动。
(3)第(1)款所提述的暂行法令,自命令发出之日起九十天内有效,该期间不得延长。
(4)债务人应当自暂行法令下达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指定代理人。
(5)指定代理人根据第(4)款知悉通知后,须在七日内通知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该暂行法令已生效。
第2E条 暂行法令效力
根据第2D(1)款作出的暂行法令具有以下效力:
(a)不得对债务人提出破产请求或对债务人进行破产申请;以及
(b)未经法院许可,任何针对债务人的诉讼、执行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不得启动或继续。
第2F条 指定代理人
(1)未向破产管理署总干事登记,任何人不得以指定代理人身份行事。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根据《2009年马来西亚中央银行法案》【第701号法案】成立的以提供财务咨询、债务管理服务和财务管理教育为主业的法人团体,其工作人员有权担任指定代理人,但不必根据第(1)款向破产管理署总干事进行登记。
(3)指定代理人有权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第2G条 指定代理人登记
(1)为实现第2F条第(1)款的目的,若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破产管理署总干事有权批准指定代理人注册申请:
(a)申请人是——
(i)根据《1967年会计师法》【第94号法案】所述注册会计师;
(ii)律师;或者
(iii)经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建议,在公报刊登的其他人员;
(b)申请人并非未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c)申请人不得为其债权人的利益转让其财产,不得与其债权人达成自愿清偿安排;
(d)申请人未因实施本编规定的指定代理人不适当行为而在马来西亚或其他地方被定罪,罪行不限于欺诈或失信。以及
(e)根据《2001年精神健康法》【第615号法案】,申请人未患有任何精神障碍。
(2)总理有权规定指定代理人注册手续和费用。
(3)未向破产管理署总干事登记却行指定代理人之实之人应判定有罪,处以不超过一万五千林吉特的罚款或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4)超过期限行事的指定代理人应判定有罪,处以不超过五千林吉特的罚款或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第2H条 指定代理人登记簿
依据本法第2条,破产管理署总干事有权保管指定代理人登记簿。
第2I条 债权人会议批准债务人提议
(1)临时令下达后,指定代理人有权依据第2D条第(3)款在临时令到期前以法定方式通知债务人的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以批准债务人自愿清偿安排的申请。
(2)为使指定代理人顺利协助债务人使其建议被采纳,债务人应向指定代理人提交以下材料——
(a)针对自然人债务人,提交个人财务报告书,须包含——
(i)债务人财产明细、债权人信息、债务明细以及其他负债情况;以及
(ii)规定的其他信息;或者
(b)针对企业债务人,提交企业财务报告书,须包含——
(i)企业及每个企业合伙人的财产明细、债权人信息、债务明细以及其他负债情况;以及
(ii)规定的其他信息;
(3)依据本条第(1)款召开的或之后召开的债权人会议可通过特别决议同意债务人自愿清偿安排申请,无论其是否修改,但是_
(a)不允许申请修改为不再是债务人提出的自愿清偿安排申请;
(b)除非债务人同意进行修改,否则会议不得批准任何形式的自愿清偿安排修改建议;
(c)未经债务人的有抵押债权人同意,会议不得通过任何影响有抵押债权人实现其抵押权的决议;以及
(d)未经相关优先债权人同意,会议不得通过以下决议或修改建议——
(i)债务人的任何非优先债务先于债务人的优先债务得到清偿;或者
(ii)除了依照第43条规定外债务人的任何优先债务得到优先偿还。
(4)债权人会议应按照规定进行。
(5)为了使债权人同意其自愿清偿安排申请而作出虚假陈述或其他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处以不超过五千林吉特的罚款或两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第2J条 向法院报告会议决议
(1)根据第2条召集的债权人会议结束后,指定代理人应尽快将会议决定报告法院,并将盖有法院印章的载有自愿清偿安排条款的报告副本送达至债务人和其债权人。
(2)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拒绝批准债务人申请,法院有权撤销任何对债务人生效的临时令。
第2K条 经核准的自愿清偿安排的效力
(1)凡根据第2条召集的债权人会议经核准拟议的自愿清偿安排,无论有否修改,被核准的自愿清偿安排应——
(a)生效;或
(b)对每个接到通知且在会议上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无论其是否亲自或被代理出席会议;
(2)除第2条另有规定外,对债务人生效的临时令自法院根据第2条对报告盖章之日起三十天停止生效。
(3)临时令因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失效,由此导致申请破产的法律程序延期,则该申请视为被驳回,除非法院另有指示。
(4)自愿清偿安排生效期间,除非受自愿清偿安排约束的所有债权人同意,并且贷款人知悉债务人根据本法进行了自愿清偿安排,否则债务人不得办理贷款业务。
第2L条 会议决定复核
(1)债务人、指定代理人或依据第2条在债权人会议有权表决的人,有权基于下列理由向法院申请复核会议决定——
(a)会议通过的自愿清偿安排不正当地损害债务人或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或者
(b)会议上或与会议相关出现重大违规行为。
(2)法院在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有权——
(a)撤销或暂停会议的核准决定;或者
(b)指示再次召集债务人的债权人会议以审议债务人作出的修订提案,或在属第(1)(b)项的情形下,重新考虑债务人的原始提案。
(3)依据第2条向法院报告债权人会议决定三十天后,不得根据本条提出申请。
(4)法院根据本条第(2)(b)项发出指示后,若法院确信债务人无意提交修订呈请,则法院应当撤销该指示并且撤销或暂停债权人会议的批准决议。
(5)依据本条第(2)(b)项发出指示后,法院有权延长针对相关债务人的临时令期限,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6)依据本条法院发出指示或撤销或暂停债权人会议对自愿清偿安排的批准后,尤其针对以下方面,法院有权下达合适的补充指示——
(a)自愿清偿安排经债权人会议核准后完成的相关事务;以及
(b)会议认定不能实施,却已经实施的事务,且实施时,与债务人相关的临时指令有效。
(7)根据第2条召集的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会议核准的自愿清偿安排不得因会议上或与会议相关的任何违规行为无效,依据本条的情形除外。
第2M条 在自愿清偿安排终止前更换指定代理人
(1)债务人有权在自愿清偿安排结束前更换指定代理人。
(2)依据本条更换指定代理人时,第2条第(1)款作出的临时令继续生效,第2条第(3)款所述临时令有效期不得延长。
(3)新指定代理人具有前指定代理人的全部权力,并应当继续履行前指定代理人的义务,先前指定代理人应当提供必要协助。
第2N条 经核准自愿清偿安排的执行与监督
(1)若根据第2条召集的债权人会议经核准的自愿清偿安排已生效,指定代理人应当监督自愿清偿安排执行。
(2)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对指定代理人监督自愿清偿安排执行情况过程中的作为,不作为或者决定不满意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复核指定代理人的作为,不作为或者决定。
(3)法院在聆讯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后,有权:
(a)确认、撤销或修改指定代理人的任何行为或决定;或者
(b)给予指定代理人指示或者下达法院认为合适的命令。
(4)指定代理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就自愿清偿安排所产生的任何特定事宜作出指示。
(5)法院有权任命有资格担任指定代理人的人,以更换现有的指定代理人或填补其空缺,若
(a)适宜指定一名人员履行指定代理人的义务;并且
(b)未经法院协助,该任命不便,困难或无法履行。
第2O条 债务人违反自愿清偿安排的后果
(1)债务人不履行自愿清偿安排义务的,受自愿清偿安排约束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债务人或继续提出破产呈请。
(2)为开始或者继续针对债务人的破产呈请,破产呈请中列明的债权金额应当扣除自愿偿付的债务金额。
第2P条 停止自愿清偿安排
债务人死亡,本法规定的自愿清偿安排停止。
第2Q条 指定代理人费
部长有权规定指定代理人人在自愿清偿安排方面的收费标准。
破产行为
第3条 破产行为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被认定为发生破产行为:
(a)在马来西亚或其他地方,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将其财产转让予一位或多位受托人;
(b)在马来西亚或其他地方,以欺诈方式转让、赠与或交付其全部或部分财产;
(c)债务人在马来西亚境内或境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或者依据本法或其他现行法对财产设置押记但被法院宣告破产后,欺诈性优先权无效;
(d)意图逃避或拖延债务的债务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i)离开马来西亚或已离开马来西亚并且不打算返回的;
(ii)离开住宅或以其他方式逃避隐匿,或者不出门或停止营业;或者
(iii)接受明显不合理的或欺诈性质的以给付金钱为目的的不利判决或命令;
(e)高级法院、地方法院和推事法院在诉讼或民事诉讼程序中判决扣押债务人财产,包括诉讼法在内的总金额大于等于一千林吉特;
(f)债务人向法院提交了无力偿还债务声明或者提出破产呈请书;
(g)债务人通知其债权人自己意图或已经暂停偿还债务;
(h)(经第484号法案废除)
(i)法院最终判决或裁定债务人清偿债务但之后并未执行,且裁决或判决已经送达,或者经其他法院许可,依据本法下达的破产通知要求债务人根据判决或命令支付所欠债务或款项以及自破产通知下达之日起累积的利息,或者为使债权人或法院满意,提供担保;若破产通知在马来西亚境内生效,则债务人在收到通知的七天内,若破产通知在境外生效,债务人在有限期内未按照通知上的要求行事或没有向法院提出反诉或者反向要求等于或超过先前判决其需要清偿的债务或者要求支付的款项以及其未能提出的要求:
但就本款及第5款而言,已获得最终判决或裁决的债权人有权执行最终判决或裁决;
(j)负责执行扣押或其他程序的执行官返还债务人不应被扣押的财产,而就本款而言,扣押令交予执行官的日期即破产行为的日期。
(2)本法规定的破产通知应当采用法定形式,说明违约后果,并应当亲自送达债务人破产通知书:
(i)可指明代理人代表债权人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支付或其他行为,或者直至债权人满意;以及
(ii)破产通知书不得因通知书中指明的支付额超过实际应当偿还的金额而被宣告无效,除非债务人在债务偿还的有效期内因为上述错误而对通知书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并告知债权人;但是如果没有告知债权人,并且债务人在有效期内逐渐履行了破产通知书债务人,按期偿还通知书内的到期债务,则被视为已经践行了破产通知书。
(2A)尽管有第(2)款规定,如果债权人能向法院证明债务人有意推迟或规避偿还个人债务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法命令替代送达破产通知书
(a)离开马来西亚或已离开马来西亚并且不打算返回的;或者
(b)离开住宅或以其他方式逃避隐匿,或者不出门或停止营业;
(2B)申请替代送达破产通知书的,应当向法院说明理由。
(2C)依据本条命令替代送达破产通知书,若分步骤逐渐送达,则视为完成替代送达。
(3)本法中的“债务人”一词包括在破产行为完成或经历破产时的下列人员——
(a)在马来西亚境内;
(b)通常居住在马来西亚或在马来西亚有住所;
(c)以个人或代理方式在马来西亚经营业务;或者
(d)属于在马来西亚开展业务的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成员。
破产令
第4条 破产令
法院可根据第6条由债权人提出的破产呈请或根据第7条由债务人提出的破产呈请,作出破产令。
第5条 债权人呈请破产的条件
(1)债权人无权对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除非
(a)债务人欠提出破产呈请的债权人债务,或两名或以上的债权人加入呈请,致债务总额为五万林吉特;
(b)债务经算定需立即或将来某个确定时间支付;
(c)呈请书所依据的破产行为发生在呈请书提出前的六个月内;并且
(d)债务人在马来西亚或其中一州定居,或在呈请书递交前一年内经常在马来西亚居住或有住宅或以个人或代理方式在马来西亚经营业务;或在上述期间属于在马来西亚开展业务的商号或合伙企业的成员,或者该债务人、该商号或合伙的代理人或经理经营业务。
(2)如果呈请破产的债权人是有担保债权人,则必须在呈请书中声明,若债务人被判定破产他愿意为债权利益放弃担保利益或对担保价值估价。后一种情形下,在未偿还债务范围内,扣除估计的担保价值后,债权人可以以无担保债权人相同的方式被视为呈请债权人。
(3)债权人无权对下列人员提出破产诉讼
(a)社会保障人;以及
(b)非社会担保人,除非呈请债权人已获得法院许可。
(4)法院应确认为得到清偿呈请债权人已用尽执行方式,才可下达本条第(3)(b)项所述许可令。
(5)凡根据第(4)款向保证人提出的呈请,呈请债权人须述明债务人详情。
(6)为达到第(4)款目的,执行方式包括扣押和出售债务人财产,下达传票,发起扣押和破产或清盘程序。
(7)呈请债权人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
第6条 债权人呈请破产的程序和命令
(1)呈请内容应当经债权人或者可以代表债权人的知情人的誓章核实,并应当亲自送达债务人。
(1A)尽管有第(2)款规定,如果债权人能向法院证明债务人有意规避或拖延或逃避偿还个人债务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法命令替代送达债权人呈请书
(a)离开马来西亚或已离开马来西亚并且不打算返回的;或者
(b)离开住宅或以其他方式逃避隐匿,或者不出门或停止营业;
(1B)申请替代送达债权人呈请书的,应当向法院说明理由。
(1C)依据本条命令替代送达债权人呈请书,分步骤逐渐送达的,则视为完成替代送达。
(2)聆讯时,法院须证明
(a)呈请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b)破产行为,或呈请多项破产行为,则证明其中某一项;以及
(c)债务人不出庭时,呈请书已送达,
如果法院满意则可以依据呈请下达破产令。
(3)如果呈请债权人为说服法院其债权或破产行为或呈请书已送达,或者法院相信债务人有能力偿还债务,或者有其他充分理由不应当作出裁定,则法院可以驳回债权人呈请要求。
(4)当呈请基于破产行为作出,而破产行为不符合破产通知规定的支付债务或给债务设立担保的,法院可以推迟或者驳回呈请要求,理由是上诉正在审理。
(5)如果债务人在法院出现并且否认债务,或者认为债权人提出的呈请要求不合理,由于法院可能要求向请愿人支付在法律适当时可能对债务人设定的任何债务以及确定债务的费用,因此法院就这种担保(如果有的话),可以推迟对这种请求的所有诉讼,以满足审理与债务有关的问题的时间需求,而不是驳回诉求。
(6)若法院认为诉讼中止的原因在于延误或其他合理理由,则法院可以按照其他债权人请求作出破产令,并基于法院认为合理的理由驳回上述诉讼程序已中止的呈请要求。
(7)未经法院许可,债权人呈请不得撤回。
第7条 债务人破产申请书和据此下达的破产令
(1)债务人在请求中应当说明无力偿还债务且被视为破产行为,而债务人从未提交任何无力偿还债务的声明,则法院应当立即据此下发破产令。
(1A)若债务人以商号名义提出破产申请,则法院不得判定债务人属于破产商号一员,除非债务人通过自认或者宣誓证据说服法院自己属于商号成员。
(2)未经法院许可,债务人不得撤回申请。
第8条 破产令效力
(1)在破产令作出后——
(a)除本条例另有指示外,破产人如欠任何债权人任何破产案中可证债项,则除非该债权人获得法院许可并遵守法院所施加的条款,否则该债权人不得就该债项而从破产人的财产或破产人本人得到任何补救,亦不得进行或开始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并且
(b)破产人财产可全部由其债权人分割,并归入破产管理署总干事管理,破产管理署总干事成为财产的接管人,管理人以及受托人。
(2)本条不得影响任何有抵押债权人将其抵押物变现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权力。也不得损害任何人根据1955年马来西亚就业法【第265号法案】第31条或沙巴州和砂拉越相关条款获得任何付款的权利赋予的收款权。
(2A)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有抵押债权人如在破产令发出之日的十二个月内未能履行破产令,便无权就破产令的债项享有权益。
(3)作出破产令后,债务人须在破产令送达的二十四小时内向破产管理署总干事提交一份真实准确的誓章,载有破产商号合伙人姓名以及自己的主要资产和负债情况(如果存在)。上述声明应当符合本法目的,且属于第16条所述的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的一部分。
(4)依据上述破产令,破产管理总署总干事应立即管理债务人占有的与其财产或事务相关的所有账簿和其他单证,受其控制的债务人财产,并且可以占有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契约,书籍,法案和其他财产。
第9条(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第10条 关于任命临时接管人和中止诉讼的裁量权
(1)如法院认为适宜保护不动产,可在破产呈请提出后及破产令作出前,委任破产管理署总干事为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财产的临时接管人,并指示其立即接管,包括所有属于债务人或与其业务相关的账簿及其他法案。
(2)法院可以在破产呈请后随时裁定中止诉讼,执行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
第11条 中止诉讼裁定的送达
依据第10条作出的中止诉讼或法律程序裁定,可将盖有法院印章的裁定副本以预付挂号信方式寄到原告或其他起诉当事人地址。
第12条 特别经理人指定权
(1)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可以根据债务人不动产或商号特点或为了债权人权益需要指派除破产管理署总干事以外的特别经理人,在总干事授权范围内行事。
(2)(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3)特别经理人在法院和破产署总干事指导下提供担保。
(4)特别经理人报酬由破产署总干事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并受法院指导。
第13条 破产令公告
破产令通知须述明债务人的名称,地址及描述,命令下达及呈请日期,并按规定在当地报纸公告。
第14条(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破产令后续程序
第15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及其他会议
(1)破产令作出后,应尽快召开债权人会议即本法所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便审议安排方案建议,通常涉及破产财产的处理方式。
(1A)提出债权证明的债权人或者经书面授权的代理人可以就资产情况和破产原因讯问破产人。
(2)首次债权人会议和其他会议的召集程序应遵守附表的规定。
第16条 破产人财产状况说明书
(1)对债务人作出破产令的,债务人须依法定格式作出并向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呈交以誓章核实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列明其资产状况和债项,债权人姓名、住址和职业,以及破产人和债权人的担保事项和设立时间,破产原因,呆坏账备抵作好后破产前最后一次收支平衡日期以及资金数额,以及依法或破产管理署总干事要求的其他信息。
(2)财产状况说明书应在以下时间提交:
(a)经债务人呈请下达的破产令,自下达之日起七日内;
(b)经债权人呈请下达的破产令,自下达之日起二十一日内,
在上述任何情形下,破产管理署总干事都有权依据特别理由延长时间,命令应立即备案并记录理由。
(3)破产人无合理理由没有履行本条施加的义务,即属犯藐视法院罪,可据此受到处罚。
(4)任何自称为破产案的债权人的,可亲自或通过代理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可查阅该说明书或拿取副本或摘录,但任何人若自称债权人而事实并非如此,即属犯蔑视法院罪,须经破产管理署总干事申请而据此受到处罚。
对破产人进行公开讯问
第17条 对破产人进行公开讯问
(1)凡已作出破产令,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可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指定时间对该破产人进行公开讯问,破产人应当出席,接受行为、交易和财产审查:
如果破产人精神失常或遭受法院认为不适宜出席公开讯问的精神或身体上的残疾,法院可免除该项讯问或指示破产人以法院认为适宜的方式,在合适的地点接受讯问。
(2)公开讯问应当在破产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期限届满之后和首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尽快进行。
(3)法院可以休庭。
(4)提出债权证明的债权人或者经书面授权的代理人可以就资产情况和破产原因向破产人提问。
(5)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应当参加破产人公开讯问,为此目的,经首席检察长特别授权,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可以聘请律师和大律师,但破产人不得聘请。
(6)法院可以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向破产人提问。
(7)破产人接受讯问之前应当宣誓,他有义务回答法院向其提出或法院允许向其提出的所有问题。
(8)讯问须按照法院认为适当的方式由登记员记录,该记录须向破产人宣读并且由破产人签字,随后可用作对抗破产人的证据,并且所有债权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查阅。
(9)法院认为对破产人财产情况已经充分讯问的,应当下达命令宣告公开讯问结束,但是该命令不妨碍法院在认为合适的时间对破产人的行为,交易以及财产进行进一步审查。
(10)(经第827号法案废除)
债务清偿协议的接受或批准
第18条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协议的接受权和法院的批准权
(1)债务人被认定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在特别决议作出裁决后决定接受债务清偿协议,或破产事务安排。
(2)债务清偿协议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除非随后债权人会议上经特别决议确认,并经法院批准。
(3)经过债权证明的债权人可以法定的书面形式向破产管理署总干事致函,说明自己同意或反对债务清偿协议,并由证人证明已寄出或邮递以使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在不迟于债权人会议召开的前一天收到,表示同意或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出席会议并进行投票。
(4)接下来的债权人会议应由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在不少于七天前通知并召集。
(5)通知一般应当说明提议条款,并附上破产管理署总干事作出的报告。
(6)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可以在债权人接受债务清偿之协议后,申请法院批准并按照规定给予指定的听证时间通知。
(7)(经第827号法案废除)
(8)批准债务清偿协议之前,法院应听取破产管理署总干事关于清偿协议条款以及债务人行为的报告,并应听取任何可能由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异议。
(9)如果法院认为清偿协议条款不合理或不能使一般债权人受益,并且根据本法法院拒绝破产人清偿, 或者依据本法有证据证明法院应当拒绝,允许或暂停破产人清偿,法院可以酌情决定拒绝或批准清偿协议。
(10)若法院批准清偿协议,则应当附有加盖法院印章的清偿协议或法院命令中的条款。
(10A)如法院批准本条作出的债务清偿协议,法院可依据相关条款或法院命令废除破产令,并将破产人财产转归破产人或法院所指定的其他人。
(11)依据本节法院批准的清偿协议对债务人债权人的应得债权和破产中可证债权具有约束力。
(12)(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13)经利益相关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清偿协议并且任何不服从法院命令的行为视为藐视法院罪。
(14)如果违反清偿协议没有按时偿还债务,或者法院认为有充足证据表明由于法律上的困难或充分的理由清偿协议须对债权人或债务人造成不公正或不合理的拖延,或者实施欺诈行为获取法院批准,法院如认为适当,经债权人申请,判定债务人破产并且撤销债务人的清偿协议,但是不得损害清偿协议项下任何正当的销售,处置或付款行为的有效性。
(15)如根据第(14)款判定债务人破产,在判决日期前已订约的其他可证债务,均在破产中可证。
(16)(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17)(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18)清偿协议没有规定优先偿付的债项在破产人财产分配中不得先于其他债项,否则法院不得批准该清偿协议。
(19)(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第19条(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第20条(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第21条(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第22条(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第23条(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咨询委员会
第24条 咨询委员会(经第1534号法案废除)
第25条 咨询委员会
(1)有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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