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日版
1984年专属经济区法案
皇家许可日期 1986年12月24日
公报发布日期 1984年12月31日
经最新A1277号法修订 生效日期2007年5月1日
之前重印日期
首次重印 2001年
第二次重印 2006年
马来西亚法律
第311号法
1984年专属经济区法案
目录
第I编 前言
第1条 简称、适用、生效日期
第2条 解释
第II编 专属经济区
第3条 马来西亚专属经济区
第4条 专属经济区里的主权和管辖权
第5条 禁止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进行未经授权的活动
第III编 渔业
第6条 属于马来西亚渔业水域部分的海域
第7条 该区负责渔业的部长
第8条 应用于该区和大陆架上的与渔业有关的法律
第IV编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维护
第9条 开发马来西亚自然资源的主权
第10条 有关某些物质排放或泄露的罪行
第11条 针对第10条进行辩护
第12条 须报告某些物质的排放或泄漏的要求
第13条 有关海上事故的措施
第14条 移除、分散、破坏或减轻损害的指示和行动
第15条 扣留和出售船只的权力
第V编 海洋科学研究
第16条 政府同意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第17条 不同意的权利
第18条 提供信息的职责
第19条 遵守某些条件的职责
第20条 暂停或停止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第VI编 人工岛屿、设施和建筑物
第21条 除经授权外,禁止建造、经营或使用人工岛等等
第VII编 海底电缆和管道
第22条 为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所需要的政府的同意
第23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的职责
第VIII编 执行
第24条 获授权官员的权力
第25条 紧急追击
第26条 如何处理被逮捕者
第27条 如何处理被扣留的船舶
第28条 妨碍获授权官员等
第IX编 罪行、处罚、法律程序和赔偿
第29条 一般处罚
第30条 公司和合伙企业的罪行等
第31条 船长对在其船上所犯罪行负责
第32条 扣留和没收船只等
第33条 法院下令没收的权力
第34条 处置被命令没收的物品、船只或物品
第35条 法院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命令没收
第36条 根据本法或适用的成文法,司法机关和一级地方法官拥有充分的管辖权和权力
第37条 对政府授权制作的地图、计划或图表的推定
第38条 起诉
第39条 马来西亚最高元首可以任命其他人为获授权官员
第40条 对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任何人或财产或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X编 杂项
第41条 制定规章的权力
第42条 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或两地皆适用的法律
马来西亚法律
第311号法
1984年专属经济区法案
本法规定了关于马来西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方面的内容以及该区域和大陆架的活动和与之有关的事项的内容。
【1985年5月1日,P.U.(B)214/1985】
国家最高元首斯里˙帕杜卡˙巴林达于议会集会时听取了上议院及下议院的意见并在征得其同意后通过本法,经议会授权制定本法如下:
第Ⅰ编 前言
第1条 简称、适用、生效日期
(1)本法可引用为《1984年专属经济区法》,可适用于马来西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2)本法有关大陆架的规定应为对《1966年大陆架法》【第83号法】的规定的补充,而不得少于该法中的规定。
(3)如果本法条款与任何已颁行的成文法有冲突或不一致之处,则本法的规定应取代该已颁行的法律中冲突或不一致的条款,而冲突内容应以新法为准。
(4)任何已颁行的成文法规定与本法规定不冲突或不一致的,均适用本法。
(5)本法自马来西亚最高元首通过在公报上以通知形式颁布之日起生效,并且可以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不同地区所规定本法的不同条款将于他日再生效。
第2条 解释
在本法中,除依文义另有所指外——
“已颁行的成文法”是指所有书面形式的法律,包括——
(a)根据第42条作出的命令或另有特别规定宣布将其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地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者
(b)根据《1966年大陆架法》颁布的规定适用于大陆架,并包括1966年《大陆架法》中的内容。
“获授权官员”指《1985年渔业法令》【第317号法】第2条所界定的所有渔业官员;《1952年商船条例》【1952年第70号法】第2条所界定的所有港务官员,以及所有不低于《1967年警察法令》【第344号法】第2条界定的警长级别的警务官员;《1967年海关法令》【第235号法】第2条所界定的所有海关官员;1972年《武装部队法》【第77号法】第2条所界定的武装部队官员。第39条所界定的所有不分军衔指挥船只的政府公职官员或者所有被委任为授权官员的其他人或阶层的人;
“大陆架”是指1966年《大陆架法》第2条界定的马来西亚大陆架;
“总干事”是指1974年《环境质量法》【第127号法】第2条所界定的环境质量司总干事;
“倾销”包括——
(a)处置来自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建筑物的废物或其他物品;或者
(b)处置海上的船只、飞机或其他人造建筑物,
但“倾销”不包括——
(i)处置在海上运输的船舶、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建筑物及其设备正常运行而产生的废物或其他附带物质,而非处置海上运输的船舶、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建筑物为处理此类事件而产生的废物,也不是处置来源于这些船舶、飞机、平台或建筑物上的这类废物或其他物品;或者
(ii)为了非单纯处置目的而安置该物品,但这种安置并不违背本法以及所有已颁行的成文法或国际法的目的;
“专属经济区”或“经济区”是指根据第3条确定的马来西亚专属经济区。
“政府”是指马来西亚政府并且包括根据1969年《部长职能法令》【第2号法】就根据本法对政府提及的事宜而被指控负责的所有部长所属机构,以及暂行此部长职能的所有其他部长所属机构;
“马来西亚渔业水域”是指马来西亚境内水域、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所有水域,并且马来西亚对这些水域享有渔业主权和排他性权利;
“海上事故”是指船舶碰撞、搁浅或其他航行事故,或者船舶上或其外部的事件造成船舶或货物的重大损坏或即时威胁;
“船长”就船只而言,包括每一个在当时有权指挥或管理船舶,或者依法担任其主人的人(《1952年商船条例》第〔1952〕70号),第2条所界定的飞行员或港口官员除外;
“含油混合物”是指——
(a)在一百万份混合物中含有一百份或更多份油含量的混合物;或者
(b)一个具有这种含油量的混合物,就像公报所述,对环境负有职责的部长指明其为本法所指的含油混合物;
“油”是指——
(a)原油、柴油、燃料油或润滑油;或者
(b)所有为了本法目的根据公报的条款由对环境负有职责的部长所述的所有其他油类物质;
“船东”就船只而言,指不论是否组成公司而拥有船只的任何人士或团体,并包括该船只的所有租用人、转租人、承租人或转借人;
“污染物”是指某物质,如果引入海洋有可能对人类健康构成危害、或损害海洋生物资源与其他海洋生物、或损害设施或干扰海洋的其他合法用途,并且在不限制前述的一般性的情况下,包括由对环境负责的部长在公报中所描述的为本法目的而被规定为污染物的所有物质;
“国家”应具有《国际法》赋予该词的含义;
“领海”是指根据1969年第7号紧急(必要权力)条例确定的马来西亚领海。
“本法”包括根据本法制定的法规和其他附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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