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1965年土地法典(摘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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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4

关键字: 租约呈报簿押记

  生效日期:1966年1月1日
  皇家许可日期   1965年9月18日
  目录
  第I部 简介
  第1编 前言
  第1(A)编 计算机化土地登记系统
  第1(B)编 为促进《1998年马来西亚国民资产有限公司管理法》的实施所做的修改
  第1(C)编 为促进电子土地管理系统的运行所做的修改
  第2编 行政管理
  第3编 国家权力机关所属权力和权利
  第II部 土地处置
  第4编 转让以外的土地处置
  第5编 土地转让处置
  第5(A)编 地下用地的处置
  第III部 让与地;所有权附带条件与登记
  第6编 出租
  第7编 权益的条件和限制
  第8编 没收
  第9编 细分所有权、分割所有权和合并所有权
  第9(A)编 授权委托书
  第10编 登记最终所有权的筹备和保留
  第11编 最终所有权和有效年限所有权
  第12编 所有权的放弃
  第IV部 转让土地:交易
  第13编 一般规定
  第14编 转让
  第15编 出租和租赁
  第16编 费用与留置
  第17编 地役权
  第18编 所有权交易的登记
  第19编 所有权交易的限制
  第V部 转让使用权的土地—补充
  第20编 所有权与权益的不可废除性
  第21编 共同所有权和信托
  第22编 转移的终止和破产
  第23编 无主所有权的归还
  第24编 土地自然边界的重新调查
  第25编 细分建筑
  第VI部 一般规定与杂项
  第26编 登记员的基本权力和职责
  第27编 调查
  第28编 土地管理员的通行权
  第29编 勘测
  第30编 法定归属登记
  第31编 法院管辖权
  第31(A)编 调查权
  第32编 逮捕、扣押和处罚的权力
  第33编 通知的发布和服务
  第33(A)编 对非本国公民和对外国公司的限制
  第34编 杂项
  第35编 废除和过渡期规定,等
  
  
  第IV部 转让土地:交易
  第15编 出租和租赁
  第1章 租赁权等
  第221条 业主享有租赁权,其租赁期限可超过三年
  (1)在符合第225及226条的规定下,任何已转地的业主可按照本条下列规定,对已转让使用权的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进行租赁。
  (2)根据本条规定,被批予租赁的每一份租约,其有效期为三年以上。
  (3)任何租约如获批给,其最高租赁期限为:
  (a)若其涉及任何已转地的总体,即为九十九年;以及
  (b)若只涉及其中的一部分,即为三十年。
  (4)每项租约均应以15A表格被文书批予;且在任何情况下,一旦租约土地只涉及已转地的一部分时,应在文书上附上足以使该部分得到准确识别的计划和说明。
  第222条 承租人和转租人分别享有承租权和转租权,其期限超过三年
  (1)在符合第225及226条的规定下,任何已转地的承租人或转租人可根据本条下文规定,在其租约和转租约中,对已转地的全部和部分进行承租和转租。
  (2)根据本条规定,被授租的每份转租约,其有效期为三年以上。
  (3)凡被授租的转租契约转租任何已转地的一部分时,其租期不得超过三十年。
  (4)每份转租均应以15A表格被文书批予;且在任何情况下,当转租只涉及授租人租地或转租地的一部分时,应在文书上附上足以使该部分得到准确识别的计划和说明。
  第223条 享有租赁权和转租权的业主、承租人等人,可被批予期限不超过3年的租约
  (1)在符合第225及226条的规定下,不超过三年的租约(或视情况而定,可转租)可按以下方式批准:
  (a)已转地的业主,将已转地的全部或部分出租;
  (b)任何已转地的承租人或转租人,在其租约或转租约中,就已转地的全部或部分进行承租或转租。
  (c)依据其租约或转租约,目前持有已转地的任何人持有已转地的全部和部分。
  (2)根据第213条第(1)款及(2)款的规定,据本条批予的租约及转租约可免除登记,并且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文书等任何形式被批予。
  (3)除《帕迪土地耕种者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规定不得授权房东(据1955年《帕迪土地耕种者条例》(控制租金及租主权保障)中的定义)出租土地用于耕种。
  第224条 租赁期限的计算
  基于本章内容而裁定获批土地的租赁期限是否超过任何已指明的年数——
  (a)如果该期限是以周到周、月到月、年到年或其他周期基础等方式开始计算日期的,则应视其期限为最短可能期间的期限;以及
  (b)如果该期限为固定期限,依据期权则不应该进行续约,或在该期限届满之前以通知或以发生的其他任何事件来决定其承担法律义务。
  第225条 本章所授权力的一般限制条款
  (1)本章所授权力可在任何特定情况下行使,但须符合——
  (a)本法或当时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规定的任何禁止或限制;
  (b)目前与土地相关的任何权益限制;以及
  (c)到目前为止,任何有关租约、转租约或租赁中的被批予为承租人、转租人或租客称号的相关条例。
  (2)在不损害上文第(1)款第(a)项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以非受托人或非代表人的身份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及团体批予租约或租赁。
  第226条 土地或租赁需要事先收费的额外限制
  (1)凡任何已转地、租契或转租契须缴付押记费用,业主、承租人或转租人(视情况而定)均不得据本章规定,在未经承押记人同意的情况下订立租约、转租约或进行租赁。
  (2)除收费文书内载明的情况外,若承押记人同意订立任何租约或转租约,其须以表格15A或15B(视情况而定)中所指明的方式订立,并且承押记人对于同意订立任何租赁的意思表示须以书面形式表示,且由其本人或由其合法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227条 租赁的效力
  (1)任何承租人,转租人或租客的权益,不论其占有是否有效,其租约、转租约或授权租赁(视情况而定)的登记都视为有效。
  (2)上述权益应包括所有已登记权益和与其相关土地所应享有的权益。
  第228条 续订或复归利益选择
  (1)根据本章规定所订立的任何租约、转租约或租赁可批予承租人、转租承租人或租客一项选择权,其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行使——
  (a)要求批予一份租约,转租约或租赁的续期;或
  (b)在现有期限下购买预期的复归利益。
  (2)根据第216条第(1)款第(a)项中的规定(包括根据第220条下第(2)款或第219条下第(3)款的规定,该款规定适用于任何转让),任何以口头形式批予的租赁不得享有选择权,无论该批予是在本法生效之前还是生效之后,都可针对任何受让人就该授予提出预期的复归。
  第228A条 建筑物所属部分的协议仲裁
  就本章协议仲裁而言,关于任何已转地的一部分,都包括涉及该土地上任何建筑物的一部分。
  第2章 明示和默示条款
  第229条 协议收纳于附件表6中
  (1)附表6所列的关于承租人方面的任何协议,可以参照附表中的适当款项,并入根据第1章规定而批予的租约内。
  (2)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一项也可以如上述方式并入所批予的任何转租约中;在这种情况下,其中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涉及应如之前协议仲裁分别解释为转租人和转租租户。
  (3)上述并入任何租约和转租约的协议,可被视为经双方协商后认为合适的修改。
  第230条 所有租约和转租约均包含的协议
  (1)在依据第1章规定所批予的每一份租约或转租约中,其协议应默示承租人或转租租户均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预定的租金,并将适时遵守和执行土地所附的任何明示和默示的所有限定条件。
  (2)在批予的每份租约中,其协议应默示出租人应支付所有应付租金,或向国家管理局支付就批租产权或构成批租产权的土地的到期费用。
  (3)在所批予的每份转租约中,其协议应默示转租人——
  (a)将依据其所持有的租约和转租约支付预定的租金;和
  (b)如果转租租户支付了任何上述租金,他将有权在转租约项下应付的租金额内,扣除已付的租金。
  第231条 在无相反意图的情况下,承租人和转租租户之间的默示协议
  (1)若无任何明示的相反条文,承租人应在第1章规定批予的每份租约中默示,达成下列协议——
  (a)支付续租期间所有关于批租产权到期应付的利息、税款和其他支出,但不包括以下费用——
  (ⅰ)应付给国家管理局的租金,和
  (ⅱ)根据现行有效的成文法,由出租人专门支付的任何其他费用;
  (b)保留转让的房屋(包括其上所有分界标志),或者在涉及部分建筑物租赁的情况下,除屋顶、主墙、排水沟以及任何常见的通道或设施外,应保留转让后的房屋;
  (c)允许出租人或其代理人,在任何方便的时间和在合理的通知后,进入已转让的财产(无论是否有工人或其他人)并检查其状况;
  (d)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该同意不得被无理拒绝),不得转让或收取租赁费、转租费或其他因占有转让财产而收取的费用。
  (2)在无任何明示的相反规定且在经过必要修改之后,所有被批予的转租约中均应默示以上类似的协议。
  第232条 在无相反意图的情况下,出租人和转租人之间的默示协议
  (1)若无任何相反的明示条文,出租人应在其根据第1章规定批予的每份租约中默示,达成以下协议——
  (a)只要承租人充分遵守并执行该租约项下的明示和默示规定,其将在已获授权的租约有效期限内和平且安静地占有和享有出租财产,而不会受到出租人或其他任何人在合法要求项下的阻碍和妨害;
  (b)凡租约只涉及任何建筑物的一部分,则屋顶、主墙、主要排水渠以及其他任何共同通道或设施的修理权归出租人。
  (c)如果在延续期限内的任何时间里,在承租人、其仆人或其代理人、任何法律上声称有权的人或其名下的人中,有任何非因他们过失而发生的事件,导致已获授权的转让财产或部分建筑物的全部或部分受到不合理占有和使用,那么——
  (i)根据所遭受损害的性质和范围,承租人应停止支付保留租金的全部或其适当比例,直到该转让财产或部分建筑物已恢复合理占有和使用,和
  (ii)如果该转让财产或部分建筑物在六个月内不适合占用或使用,承租人可通过书面通知一个月的方式确定租约是否存续。
  (2)若无任何明示的相反规定且在经过必要修改之后,已获授权的每份转租约中均应隐含上述类似的协议。
  第233条 默示协议中保持对“修理”的法律解释
  若无任何明示的相反规定,任何租约或转租约中(无论是在本法生效之前还是之后获批)都默示含有保持建筑物或建筑物部分“修理”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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