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克国家银行法
经修正的关于捷克国家银行的1993年法律汇编第6号法案全文
捷克国家银行的1993年法律汇编第6号法案历经如下修正:
1993年法律汇编第60号法案、1998年法律汇编第15号法案、2000年法律汇编第442号法案、宪法法院根据第2001年法律汇编第278号法案颁布的裁决、2001年法律汇编第482号法案、2002年法律汇编第127号法案、2004年法律汇编第257法案、2005年法律汇编第377号法案、2006年法律汇编第57号法案、2006年法律汇编第62号法案、2006年法律汇编第230号法案、2007年法律汇编第160号法案、2008年法律汇编第36号法案、2008年法律汇编第124号法案、2008年法律汇编第254号法案、2009年法律汇编第281号法案、2009年法律汇编第285号法案、2009年法律汇编第295号法案、2010年法律汇编第145号法案、2010年法律汇编第156号法案、2011年法律汇编第41号法案、2011年法律汇编第92号法案、2011年法律汇编第136号法案、2011年法律汇编第139号法案、2011年法律汇编第357号法案、2011年法律汇编第428号法案、2013年法律汇编第227号法案、2014年法律汇编第135号法案、2015年法律汇编第204号法案、2015年法律汇编第375号法案、2015年法律汇编第377号法案、2016年法律汇编第258号法案、2017年法律汇编第183号法案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1)捷克国家银行是捷克共和国的中央银行,是执行金融市场监管和决议的机构。
(2)捷克国家银行是公法上的法人实体,注册地址为布拉格。
(3)捷克国家银行应在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被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
第1a条
捷克国家银行应根据《欧洲联盟运作条约》20)和《欧洲中央银行系统和欧洲中央银行规约的议定书》21)(下称“规约”)成为欧洲中央银行系统的一部分,并应协助完成欧洲中央银行系统的任务和目标。
第2条
(1)捷克国家银行的主要目标是保持价格稳定。此外,捷克国家银行应努力确保捷克共和国的金融稳定和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捷克国家银行应在不影响其主要目标的情况下,支持政府引导经济可持续增长的一般经济政策和欧洲联盟的一般经济政策,以促进实现欧洲联盟的目标。捷克国家银行应按照开放型市场经济的原则行事。
(2)捷克国家银行应履行下列职责:
(a)制定货币政策;
(b)发行纸币和硬币;
(c)掌管货币流通,管理银行、通过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在捷克共和国开展银行业务的外国银行、信用合作社之间的支付和结算,促进前述实体的货币流通的顺利和高效运行,并促进支付和结算系统的安全、健全、高效及其发展;
(d)监督金融市场上经营实体的活动(第44(1)条);
(e)通过识别、监测和评估危害金融体系稳定的风险,制定宏观审慎政策,并以防止或减轻这些风险为目标而为金融体系的抵御能力和保持金融稳定作出贡献;必要时,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宏观审慎政策;
(f)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则开展其他活动。1)
(3)在履行其职责时,捷克国家银行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与其他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金融市场监督的外国当局、外国决议机关、国际金融组织和从事金融市场监督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和协议谈判。
(4)捷克国家银行应考虑到在根据第2(d)项进行监督时拟作出的决定对欧洲联盟另一成员国金融系统稳定性的潜在影响,同时应考虑到在作出决定时的相关事实,特别是可能影响金融系统运作的紧急情况。
第2a条
(1)捷克国家银行应成为欧洲金融监管系统18)中的一部分,并与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19)和欧洲监管机构20)合作。
(2)捷克国家银行应向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通报为减轻可能危及捷克共和国金融系统稳定的风险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第3条
(1)捷克国家银行应每年至少两次向议会众议院提交货币发展报告,以供其审查。如果众议院作出如此决议,则捷克国家银行应在三十日内提交一份关于货币发展的特别报告。众议院的决议必须说明特别报告应包含的内容。
(2)货币发展报告应由捷克国家银行行长提交众议院,在这种情况下,该行长应被授予出席众议院会议的权利,并必须应邀发言。1c)
(3)众议院应承认该货币发展报告或要求另行递交一份修改报告。
(4)如果众议院要求另行提交修改报告,则捷克国家银行应在六周内提交符合众议院要求的修改报告。
(5)捷克国家银行应以允许远程访问的方式至少每三个月向公众通报一次货币发展情况。
第3a条
捷克国家银行应每年至少向众议院提交一份金融稳定性报告以供其参考,该报告也应包括宏观审慎政策。捷克国家银行应以允许远程访问的方式公布该报告。
第3b条
(1)在履行其职责时,捷克国家银行可向公众、捷克共和国的机关、各单独实体或按类型界定的实体发出建议、通知或警告。
(2)如果公布建议、通知或警告可能会妨碍捷克国家银行的履行职责,则不应依据信息自由访问相关法规向上述各主体发出建议、通知或警告。
第二章
捷克国家银行的组织结构
第4条
捷克国家银行应包括:
a)注册地位于布拉格的总部;
b)分支机构;
c)具有特殊目的的组织单位。
第5条
(1)捷克国家银行的最高管理机构是捷克国家银行的银行董事会(以下简称“银行董事会”)。银行董事会应制定货币和宏观审慎政策以及执行这些政策的金融工具。它应决定捷克国家银行的基本货币和宏观审慎政策措施、金融市场监督和决议方面的措施。
(2)此外,银行董事会应特别:
a)制定捷克国家银行活动和交易的原则;
b)批准捷克国家银行的预算;
c)规定捷克国家银行各组织单位的组织结构和职权范围;
d)界定捷克国家银行资金的类型、数额和用途;
e)履行与捷克国家银行的员工在劳动法关系中产生的的权利和义务;银行董事会可将这些工作委托给其他员工;
f)同意国家银行员工的企业行为;
g)确定行长的工资及其他薪酬;副行长及银行董事会其他成员的工资及其他薪酬应由行长确定;
h)对不服捷克国家银行决定的初审上诉作出裁决。
第6条
(1)银行董事会由七名成员组成,包括捷克国家银行行长、捷克国家银行的两名副行长和其他四名捷克国家银行董事会成员。
(2)行长、副行长和其他成员应由捷克共和国总统任命和解除职务。
(3)任何人不得超过两次担任银行董事会成员。
(4)银行董事会成员的任期为六年。
(5)银行董事会的成员不得同时兼任立法机构成员、政府成员、其他银行或商业企业的管理、监督或检查机构成员,以及同时从事任何独立的有酬职业(但科学、文学、新闻、艺术和教学活动以及自有资产的管理除外)。银行董事会的成员亦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导致与银行董事会成员之间有利益冲突的活动。
(6)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捷克共和国公民:
a)有完全法律行为能力,
b)已完成大学教育,
c)诚实正直,
d)在货币事务或金融市场领域具有公认地位和专业经验的人士,可被委任为银行董事会成员。
(7)就本法而言,“诚实正直”系指未被依法判定刑事犯罪的自然人。
(8)银行董事会成员应为捷克国家银行的员工。
(9)下列情况时,银行董事会成员的职责履行应予终止:
a)其任期届满后,
b)发出书面免除职务通知书或递交辞呈的翌日,或在免除职务通知书或辞职通知书中规定的稍后之日。
(10)只有当银行董事会成员不再符合履行职责所需的条件或犯有严重不当行为时方可解除其职务。22)免除行长职务的决定应一并提交给欧洲中央银行理事会。
(11)如行长职位无人出任,银行董事会须授权其中一名副行长履行行长职责,直至任命新行长为止。获授权的副行长应在其权力和职责范围内履行行长的职责。
第7条
(1)银行董事会会议由行长主持,如行长缺席,则由行长提名的一名副行长主持。银行董事会应按简单多数票的方式表决。如果行长或其提名的主持会议者及至少三名银行董事会成员在场,则银行董事会满足最低法定人数要求。如果票数相等,会议主席有权投出决定票。
(2)董事会应批准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8条
行长对外代表捷克国家银行,并还应签署由捷克国家银行颁布并公布于法律汇编中的法律规则和法案。行长提名的副行长应在其全部权力和责任范围内代表行长行事。
第三章
与政府和其他机构的关系
第9条
(1)在履行捷克国家银行的主要职责及《欧洲联盟条约》、《欧洲联盟运作条约》和本法规赋予的权力、任务及职责时,以及在开展其他活动时,捷克国家银行、银行董事会或银行董事会任何成员均不得寻求或接受共和国总统、议会、政府、捷克共和国行政当局、欧洲联盟各机构、机关或其他实体、欧洲联盟成员国政府或任何其他机构的指示。23)
(2)捷克国家银行和政府应就货币、宏观审慎和经济政策的原则和措施相互通报。
第10条
(1)捷克国家银行应就提交政府审议的有关捷克国家银行职权范围的提案发表意见。
(2)捷克国家银行应在货币和宏观审慎政策以及金融市场方面向政府提供咨询。
第11条
(1)财政部长或另一名被提名的政府成员可以以顾问身份出席银行董事会的会议,并可以提出开展讨论的动议。
(2)捷克国家银行行长或由其提名的副行长可以以顾问身份出席政府会议。
第四章
纸币和硬币的发行
第12条
捷克国家银行拥有发行包括纪念币在内的纸币和硬币的专属权利(以下简称“纸币和硬币”)。
第13条
捷克共和国的货币单位为捷克克朗(克朗),缩写为“Kč”。一捷克克朗等于一百赫勒。
第14条
捷克国家银行应管理纸币和硬币的库存,并应根据货币流通的需求组织制造商发行纸币和硬币。
第15条
捷克国家银行应组织印制纸币和铸造硬币,并应确保尚未发行流通的纸币和硬币的安全,妥善保管并销毁印版、模具,以及作废并收回的纸币和硬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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