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加利亚外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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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4

关键字: 外汇支付工具贸易信贷投资资金流动

                                保加利亚外汇法
  1999年9月21日第83期国家报公布,2000年1月1日生效;2002年4月30日第45期国家报修订;2003年7月4日第60期国家报修订并补充;2004年4月30日第36期国家报修订,2004年7月31日生效;2005年12月29日第105期国家报修订,2006年1月1日生效;2006年5月26日第43期国家报修订并补充,自保加利亚共和国加入欧洲联盟条约生效之日,即2007年1月1日起生效;2006年7月4日第54期国家报修订并补充;2006年7月21日第59期国家报修订,自保加利亚共和国加入欧洲联盟条约生效之日,即2007年1月1日起生效;2009年3月31日第24期国家报修订,2009年3月31日生效;2011年2月22日第16期国家报修订;2011年3月22日第23期国家报修订,2011年3月22日生效;2011年12月6日第96期国家报修订并补充。
  保加利亚语文本:Валутен закон
  第1条 标的
  本法应当规范:
  1.本地人和外国人之间的交易与支付;
  2.跨国转账与支付;
  3.按职业划分的外币交易;
  4.(2003年第60期国家报、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按职业划分的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交易,跨境携带和加工上述标的;
  5.(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跨境携带现金;
  6.(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2011年第96期国家报补充)收集、保存并提供关于国家收支平衡表和国际投资头寸表的统计资料;
  7.实行货币管制。
  第2条 交易、活动和支付自由
  (1)(2011年第16期国家报修订)根据本法,第1条第1项至5项规定的一切活动、交易和支付均可以自由开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自国有财产场所开采贵金属和宝石应当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
  第3条 经营货币兑换公司
  (2009年第24期国家报修订标题,2009年3月31日生效)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
  (1)(2006年第43期国家报修订并补充)根据《商法》规定,依照欧洲联盟成员国或其他欧洲经济区协议签署国的法律,于经营者公共登记簿登记在册者以及登记为货币兑换公司的,均可以从事现金货币交易。
  (2)从事商业的自然人、管理机构任职者、以及第1款所述法人的无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蓄意构成任何公共性质的罪行;也不得在仍有未予偿还债权人的情况下,担任因破产造成终止之公司的无限责任合伙人和管理层的成员。
  (3)货币兑换处经营者公共登记簿由财政部保存。应当在提交第5款所述条例所规定必要文件后14日内在登记簿进行登记。
  (4)在第3款所述登记簿登记时,费用按照部长会议批准的价格收取。
  (5)财政部长应当签发一项条例,确立在第3款所述登记簿进行登记的条款、条件和程序及适用货币兑换处业务的规定。
  (6)(2009年第24日国家报废除,3009年3月31日生效)
  (7)(2009年第24日国家报废除,3009年3月31日生效)
  (8)(2009年第24日国家报废除,3009年3月31日生效)
  第4条 向保加利亚国家银行登记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废除)
  第5条 登记与拒绝登记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废除)
  第6条 跨国转账与支付
  (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2012年1月1日生效)
  (1)(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提交说明转账事由的凭证后,支付服务供应商应当执行跨国转账与支付。
  (2)向第三方跨国转账或支付30,000或以上保加利亚列弗或其他外币等值金额的,转账人应当根据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和财政部长签发的共同条例,向支付服务供应商提供规定的资料和文件。
  第7条 收集收支平衡统计表所需资料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
  (1)(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为收支平衡表统计数据之需,支付服务供应商应当保存与任何国内外人员间的交易有关的登记簿,以及任何金额大于或等于100,000保加利亚列弗的跨国转账或支付登记簿。
  (2)(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支付人或交易人应当向第1款所述人员提交一份经保加利亚国家银行批准的标准统计表。
  (3)(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收到第2款所述统计表前,第1款所述人员不得支付或转账。
  (4)(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资金自国外汇入时,作为该笔资金之收款人的本地人应当在收到第1款所述人员发出的转账通知后的30日内,填写第2款所述统计表。
  (5)(2011年第96期国家报补充)为收支平衡统计表之需,应当在交易结束后15日内向保加利亚国家银行申报与任何本地法人或独资企业直接作出的原始海外投资及扩大任何本地法人或独资企业与任何外国人之间的金融信贷、开立海外账户、本地法人发行海外证券和(或)在未委任本地投资经纪人的情况下购买证券有关的任何交易。
  (6)(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就应当按照第5款申报的交易,本地法人或独资企业指令本地银行汇出有关资金的,本地银行证实本地法人或独资企业已按照第5款所规定程序申报后,应当执行转账指令。
  (7)第5款所述报告只提交一次,且随后转账时,应当通过出示经保加利亚国家银行证实的报告,向服务银行证实该报告。
  (8)依据第1款和第4款收集的资料应当按照第11款所述条例规定的程序提交至保加利亚国家银行。
  (9)(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第1款所述人员不得向任何其他人员和机构提供其收集的资料,包括商业或银行机密,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只可以向其他人员和机构公开或提供汇总数据。
  (11)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应当就本条的适用情况签发一项条例。
  第8条 向保加利亚国家银行提供资料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
  (1)(2011年第96期国家报补充)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可以要求任何本地人和外国人,提供任何与国家收支平衡表和国家的国际投资头寸表有关的资料。
  (2)(2011年第96期国家报补充)任何本地人和外国人均有义务向保加利亚国家银行提供收支平衡统计表和国际投资头寸表的必要资料,同时遵守就上述资料之内容作出的规定。
  (3)(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欧洲统计数据需开发、出示和公布此类数据的,保加利亚国家银行有权访问行政管理部门、公共部门组织、统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构与组织及保加利亚红十字会、证券存管机构和公证处保管的数据来源。
  (4)(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应当在第7条第11款所述条例中规定本条的实施程序。
  第9条 直接投资和房地产投资登记簿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废除)
  第10条 业务、债权和债务申报
  (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标题)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
  (1)(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本地法人和独资企业有义务通过统计表向保加利亚国家银行申报其与外国人之间的业务、债权和债务及其海外直接投资。
  (2)(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截止前一年12月31日,债权或债务总额折合超过50,000列弗的,本地自然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统计表向保加利亚国家银行进行申报。
  (3)(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可以开展其他定期统计调查,以收集更多统计资料。
  (4)(2011年第96期国家报将款项重新编号)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应当在第7条第11款所述条例中规定本条的实施程序。
  第10a条 海关登记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新增)
  (1)(2006年第54期国家报、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根据第11条、第11a条、第11b条、第14条、第14a条和第14b条,各海关机构应当保存本地人与外国人之间的进出口贸易信贷和融资租赁以及跨境携带的现金、贵金属、宝石及其制成品登记簿。
  (2)本地人与外国人进行进出口贸易信贷和融资租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长批准的格式向海关当局进行申报。
  (3)(2006年第54期国家报、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根据第11条、第11a条、第11b条、第14条、第14a条和第14b条规定的申报制度,跨境携带现金、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时,携带者应当按照财政部长批准的格式向海关当局进行申报。
  (4)(2011年第96期国家报废除、新增)不论载体,申报表应当保存5年。该时限自接受报表当年的下一年年初算起。
  (5)(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本条所规定资料应当按照《海关法》和《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7a条收集和处理。
  第10b条 资料互换
  (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
  (1)海关当局应当收集、处理和互换根据第10a条收到的资料。
  (2)就以下方面,海关当局应当负责与欧洲委员会、欧洲联盟成员国、保加利亚共和国所签现行有效条约规定的其他成员国以及其职权框架内的其他国家机构互相帮助,互换资料:
  1.违反货币法的行为;
  2.所携现金与《反洗钱、反资助恐怖主义法》所规定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有关的。
  3.所携现金是会对欧洲联盟的经济利益产生负面影响的欺诈或其他非法活动所得的。
  (3)应当按照1997年3月13日(欧共体)第515/97号关于成员国行政当局间互助和成员国与委员会合作以确保正确适用海关和农业法律的理事会条例所规定条件、程序和方式交互换资料。
  第11条 跨境携带现金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
  (1)自然人可以跨境携带现金的数量不受限制。
  (2)禁止通过邮寄转移现金,已申报的邮寄价值除外。
  (3)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和各银行应当按照第14d条所述条例规定的程序通过邮寄转移现金。
  第11a条 在境内向第三国或从第三国跨境携带现金
  (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
  (1)向第三国携带10,000欧元或以上或保加利亚列弗或其他货币等值现金的,必须向海关当局申报。
  (2)向第三国跨境携带30,000或以上保加利亚列弗或其他货币等值现金时,携带者还应当提交国家税务局地区主管理事会签发的无负债证明或国家税务总局登记簿未将其登记在册的证明文件。
  (3)向第三国携带30,000或以上保加利亚列弗或其他货币等值现金时,价值不超过之前所申报现金的,外国自然人可以只向海关当局申报所携现金的币种和金额。
  (4)海关当局合理怀疑或有资料表明携带低于10,000保加利亚列弗或其他货币等值现金与非法活动有关的,可以对自然人实施管制,并要求其提供以上资金的有关资料。海关当局应当依职权将资料登记于第10a条所述登记簿。
  (5)驳回申报或者申报资料不属实或不完整的,应当视作未履行第1款规定的申报义务。
  第11b条 在境内向欧洲联盟成员国或从欧洲联盟成员国跨境携带现金
  (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
  (1)在境内向欧洲联盟成员国或从欧洲联盟成员国跨境携带10,000欧元或以上或保加利亚列弗或其他货币等值现金的,应当应海关当局要求进行申报。
  (2)第11a条第4款还适用于自或向欧洲联盟成员国携带现金的情况。
  (3)驳回申报或者申报资料不属实或不完整的,应当视作未履行第1款规定的应要求而进行申报的义务。
  第12条 外币对列弗汇率
  (1)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应当公布其酌情选择的特定外币对列弗的每日汇率,以作会计和统计之用。
  (2)(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应财政部要求,为支付协议之目的,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可以酌情确定货币的汇率。
  (3)(2003年第60期国家报新增)为按照第11条进行申报,外币对列弗的对应价值应当根据海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13条 职业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开采、加工和交易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
  (1)专业从事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开采、加工和交易者应当自开始执业起14日内向财政部登记。
  (2)(2011年第96期国家报补充)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开采、加工和交易从业者公共登记簿应当由财政部保存。在未加工钻石的上述国际贸易中加以登记以对未加工钻石的批次/货物量进行实物检查时,费用应当按照部长会议批准的价格收取。
  (3)部长会议应当签发一项条例,确立在第2款所述登记簿登记的条款、条件和程序,以及适用第1款所述人员之业务的规定。
  (4)(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国内生产或自其他国家进口的商用金银制品应当接受检验,以确定纯金银的含量(滴度),并根据第3款所述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标记。黄金制品只能在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结构中的销售网点进行交易,但民间工艺生产者销售的工艺制品除外。
   第14条 跨境携带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
  (1)(2003年第60期国家报、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人们可以跨境携带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的数量不受限制。
  (2)(2003年第60期国家报、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禁止通过邮寄而携带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已申报的邮寄价值除外。
  (3)(2003年第60期国家报、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和各银行应当按照第14d条规定的程序通过邮寄而携带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
  第14a条 向第三国或从第三国跨境携带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
  (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
  (1)向第三国或从第三国跨境携带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的,必须按照第14d条所述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有关海关当局申报。
  (2)驳回申报或者申报资料不属实或不完整的,应当视作未履行第1款规定的申报义务。
  第14b条 向欧洲联盟成员国或从欧洲联盟成员国跨境携带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
  (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
  (1)向欧洲联盟成员国或从欧洲联盟成员国跨境携带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的,必须按照第14d条所述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有关海关当局申报。
  (2)驳回申报或者申报资料不属实或不完整的,应当视作未履行第1款规定的应要求而进行申报的义务。
  第14c条 跨境携带珍贵文物动产
  (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
  根据《文化遗产法》第六章第Ⅵ节的规定,向海关当局申报后,应当可以携带属于珍贵文物动产的贵金属和宝石制成品。
  第14d条 海关申报制度适用条例
  (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
  财政部长应当就第10a条、第11条第3款、第11a条、第11b条、第14条第3款、第14a条、第14b条和第14c条的适用情况签发一项条例。
  第15条 货币管制
  (1)财政部长、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和邮局应当监督本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遵守情况。
  (2)财政部长应当通过部长的专门机构监督本法的遵守情况。
  第16条 货币管制机构的权力
  (1)(2003年第60期国家报、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跨境携带现金、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时,海关当局应当监督本法的遵守情况。
  (2)(2003年第60期国家报、2004年第105期国家报、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国家税务局当局应当审查货币兑换处的业务,根据第13条第1款,非银行审查人员有权:
  1.自由进入被审查人员的办公场所;
  2.要求提供书面文件、文献及详细说明;
  3.(2003年第60期国家报、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核查列弗和其他货币的现有金额,以及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的数量与质量;
  4.为互相参照之目的而审查被审查人员的客户;
  5.使用专业帮助;
  6.(2003年第60期国家报新增,2005年第105期国家报修订)根据《税收和社会保险程序法》的程序采取措施保护证据。
  (3)(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当局应当:
  1.(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监督银行遵守本法及其所有相关实施条例的规定;
  2.(2009年第24日国家报废除,3009年3月31日生效)
  3.监督第6条、第7条、第8条和第10条所述规定及其实施条例的遵守情况;
  4.(2003年第60期国家报补充)能够核实根据第7条、第8条和第10条收集的资料;
  (4)(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2009年第24期国家报废除,3009年3月31日生效)
  (5)(2003年第60期国家报、2006年第59期国家报修订,2009年第24期国家报废除,3009年3月31日生效)
  (6)(2003年第60期国家报、2009年第24期国家报修订,3009年3月31日生效)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假定违反第3条第1款而进行交易者,应当应要求向财政部和保加利亚国家银行的审计员提交任何所需书面说明和文件,并应当配合完成上述现场审查。执行审查时,财政部和保加利亚国家银行的审查机构、财政部长、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和邮局应当享有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权力。
  (7)(2003年第60期国家报废除)
  (8)(2003年第60期国家报、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邮局应当监督实施第11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并通知海关其发现的违法行为。
  (9)(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国家机构及官员应当协助第15条和本条所规定机构行使其权力。
  第17条 强制性行政措施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
  凡违反本法或其实施条例的:
  1.司法部长或经其正式授权者可以:
  a)(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签发书面指示,在部长规定期限内消除上述违法行为;
  b)(2003年第60期国家报、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采取强制性行政措施扣押第3条第1款所述人员和第13条第1款所述非银行人员的销售网点;
  c)(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撤销向任何货币兑换处经营者签发的登记证明。
  2.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可以:
  a)(2003年第60期国家报废除,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更新)按照修订(欧共体)第2533/98号欧洲中央银行收集统计资料条例的2009年10月9日(欧共体)第951/2009号理事会条例和修订(欧共体)第2533/98号欧洲中央银行收集统计资料条例的2009年10月9日(欧共体)第951/2009号理事会条例(OJ L 269,2009年10月14日)第6条,核实并强制收取统计资料;
  b)(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不符合第7条、第8条和第10条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签发书面指示,以补充第7条第1款所述登记簿、第7条第5款所述申报表、第8条所述资料或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统计表中的遗漏项;(2009年第24期国家报废除,3009年3月31日生效)
  c)(2009年第24期国家报废除,3009年3月31日生效)
  d)(2003年第60期国家报废除)
  3.(2003年第60期国家报废除)
  4.(2003年第60期国家报废除)
  第18条 惩罚性行政规定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
  (1)(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违反或许可违反第11条第2款和第3款、第11a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第14a条第1款和第16条第6款及其实施条例者,应当被处以1,000至3,000保加利亚列弗罚款,但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除外。法人或独资企业犯罪的,应当被处以2,000至6,000保加利亚列弗的经济制裁。
  (2)任何违反第3条第1款而妨碍货币兑换者,应当被处以1,000至3,000保加利亚列弗罚款,法人或独资企业则处以5,000至15,000保加利亚列弗的经济制裁。
  (3)任何第3条第3款所述登记簿登记在册者违反本法或第3条第5款所述条例的,应当被处以2,000至6,000保加利亚列弗的经济制裁。
  (4)任何第13款第1项所述人员违反第13条或其实施条例的,应当被处以1,000至3,000保加利亚列弗罚款,法人或独资企业犯罪的,应当被处以金额为2,000至6,000保加利亚列弗的经济制裁。
  (5)屡次违反第1款至第4款的,所处罚款或经济制裁应当为首次所处金额的两倍。
  (6)违反第2款、第3款或第4款的,尽管已处罚款或经济制裁(视情况而定),处罚机构仍可以剥夺犯罪者行使开展业务权利一至六个月,屡次违反的,则处罚期限为两个月至一年。
  (7)根据处罚令处以第6款所规定行政处罚时,也应当采取扣押销售网点的行政措施。
  (8)被处以经济制裁或罚款者证实其已全额缴纳经济制裁或罚款后,处罚机构应当应其请求,终止实施第6款所述行政处罚和第7款所述强制性行政措施。
  (9)第6款规定的剥夺开展业务权利和第7款规定的强制性行政措施应当首先予以执行,但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10)第1款至第6款所述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由财政部长授权的官员拟定,而处罚令则由财政部长或部长授权的官员签发。
  第18a条 (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1)未履行第11b条第3款和第14b条第2款义务的自然人,应当被处以金额为1,000至3000保加利亚列弗的罚款。法人实体或独资企业则应当被处以金额为2,000至6000保加利亚列弗的经济制裁。
  (2)屡次违反第1款者,所处罚款或经济制裁应当为首次所处金额的两倍。
  (3)确定第1款和第2款所述违法行为的陈述词应当由海关当局拟定。处罚令由海关署署长或经其授权的官员签发。
  第19条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1)违反或许可违反第7条、第8条和第10条第2款者,应当被处以200至1000保加利亚列弗罚款,但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除外。
  (2)违反第7条、第8条和第10条第1款的,法人和独资企业应当被处以金额为2,000至10,000保加利亚列弗的经济制裁。
  (3)(2009年第24期国家报废除,3009年3月31日生效)
  (4)(2009年第24期国家报废除,3009年3月31日生效)
  (5)(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银行开展外币或贵金属交易或活动时违反本法或任何其实施条例之规定的,应当被处以金额为5,000至25,000保加利亚列弗的经济制裁。
  (6)(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银行职员违反或许可违反本法或任何其实施条例之规定的,应当被处以500至2,500保加利亚列弗罚款,但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除外。
  (7)屡次违反的,犯罪者应被处以以下金额的罚款或经济制裁(视情况而定):
  1.屡次违反第1款的,处500至2,500保加利亚列弗;
  2.屡次违反第2款的,处4,000至20,000保加利亚列弗;
  3.屡次违反第3款的,处15,000至75,000保加利亚列弗;
  4.屡次违反第4款的,处10,000至50,000保加利亚列弗;
  5.屡次违反第5款的,处10,000至50,000保加利亚列弗;
  6.屡次违反第6款的,处1,000至5,000保加利亚列弗;
  (8)第1款至第7款所述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由保加利亚国家银行行长授权的官员拟定,而处罚令则由保加利亚国家银行行长或经其正式授权的官员签发。
  第20条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新增)(1)(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先前第20条)跨境携带现金、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时所携标的,包括犯罪者无法确定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有利于国家。
  (2)(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第1款不得适用第18a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21条 (2003年第60期国家报新增)应当按照《行政违法行为和处罚法》的程序拟定活动,签发、申请和执行处罚令。
  补充条款
  §1 就本法而言:
  1.“贵金属”是指已加工或未加工的黄金、白银和铂金;
  2.(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就第7条、第8条和第10条而言,“本地人”是指1996年6月25日第2223/96号关于共同体国家和地区账户的欧洲系统理事会条例(欧共体)附件A第一章第1.30节所规定居住单元;
  3.(2003年第60期国家报、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就第7条、第8条和第10条而言,“外国人”是指任何不符合第2项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3a.(2003年第60期国家报新增)“永久居留”是指有权在保加利亚共和国无限期居留。第2项和第3项所述自然人应当通过申报确定是否享有本法规定的在本国永久居留的权利。
  4.(2011年第96期国家报废除);
  5.(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2011年第96期国家报废除);
  6.(2006年第54期国家报新增,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现金”是指:
  a)现金——作为交换手段的流通纸币和硬币及
  b)不记名支付票据。
  7.(2006年第54期国家报新增)“不记名支付票据”是指:
  a)旅行支票、支票、本票、汇票或者任何其他不记名或无限制银行背书支付票据或签发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合法投标用票据;
  b)已签署但未记载收款人姓名的支票、本票、汇票或任何其他支付票据;
  8.(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2006年第54期国家报将第6项重新编号)“贸易信贷”是指在特定交易中,商品的卖方/买方或服务的供应方/需求方提供的任何与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有关的信贷;
  9.(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2006年第54期国家报将第7项重新编号)“金融信贷”并非贸易信贷,它指的是具有还款义务的资金贷款。金融信贷的概念还包括融资租赁、借款和金融信贷项下的债权转让;
  10.(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2006年第54期国家报将第8项重新编号,2011年第96期国家报修订)“直接投资”是指:
  a)收购位于投资者所在国境外经济领土的商业企业,取得无限责任合伙人权利或者在股东大会或公司资本中占10%及以上表决权的份额;
  b)在投资者所在国境外经济领土成立商业企业;
  c)授予开展第a项和第b项所述直接投资或与利润分摊协议相关的贷款;
  d)对第a项和第b项所述投资追加投资;
  e)收购位于投资者所在国境外经济领土的不动产;
  11.(2003年第60期国家报废除,2006年第54期国家报将第9项重新编号)
  12.(2003年第60期国家报废除,2006年第54期国家报将第10项重新编号)
  13.(2006年第54期国家报将第11项重新编号)“职业外币交易”是指:
  a)与超过10人开展交易一年以上,或
  b)(2009年第24期国家报修订,3009年3月31日生效)与超过20位非银行或货币兑换处人员开展交易一年以上,或
  c)(2003年第60期国家报修订)通过展板传播广告语、招揽资料,或者通过媒体向未确定人群发起交易。
  14.(2006年第54期国家报将第12项重新编号)“货币兑换处”是指专业交易现金货币者;
  15.(2006年第54期国家报第13项重新编号,2009年第24期国家报废除,3009年3月31日生效)
  16.(2003年第60期国家报新增,2006年第54期国家报将第14项重新编号)“屡次”违反是指任何在处罚令生效后的一年以内构成的违法行为,其受罚者因犯同一罪行而受罚;
  17.(2003年第60期国家报新增,2006年第54期国家报将第15项重新编号)“民间工艺制品”是指任何由《手工艺法》所规定艺人登记簿登记在册者生产的物品。
  18.(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跨境携带”是指跨越保加利亚共和国的国境,自或向欧洲联盟成员国携带(包括通过邮寄方式)或者自或向第三国进出口现金、贵金属和宝石及其制成品。
  19.(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收支平衡表”是指表明特定申报期间内所有部门所开展跨境交易的统计报表;
  20.(2011年第96期国家报新增)“国际投资头寸表”是指反映在特定日期,所有部门的跨境金融资产和负债数量的统计报表。
  过渡性条款和最后条款
  §2 在1995年1月1日之后,因违反银行法或货币法而被保加利亚国家银行撤销外币经营执照的货币兑换处,在本法生效后的五年内,不得开展上述交易。
  §3 所有货币兑换处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法生效后的45日内向财政部登记。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登记申请者丧失其货币兑换处经营执照。
  §4 所有金融商行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法生效后的45日内向保加利亚国家银行提交执照更换申请。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申请者则丧失其金融商行经营执照。
  §5 本法应当废除《贵重货币交易与货币管制法》(1966年第51期国家报公布,1968年第26期、1969年第92期、1989年第53期和第99期、1991年第25期和1993年第10期国家报修订;1996年第40期国家报:1996年宪法法院第6号裁决;1996年第95期国家报:1996年宪法法院第15号裁决)。
  §6 在《行政程序法》(1979年第90期国家报公布,1983年第9期、1988年第26期、1990年第94期、1991年第25期和第61期、1992年第19期、1995年第65和70期、1997年第122期、1998年第15期和第89期修订)第34条第2项中,“根据《贵重货币交易与货币管制法》”应当替换为“根据《外汇法》”。
  §7 《义务与合同法》(1950年第275期国家报公布,1950年第2期消息报更正,1950年第2期、1951年第69期、1952年第92期消息报、1963年第85期、1973年第27期、1977年第16期、1982年第28期、1990年第30期、1993年第12期和第56期、1996年第83期和第104期国家报修订)第10条第1款应当予以废除。
  §8 部长会议、财政部长和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应当自本法生效起三个月内通过本法的实施条例。
  §9 财政部长和保加利亚国家银行负责实施本法。
  §10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外汇法修订与补充法
  (2003年7月4日第60期国家报公布)
   过渡性条款和最后条款
  §21 (1)截至本法生效之日,所有向/自外国人提供/获得任何金融信贷的本地法人或独资企业应当于本法生效后6个月内按照保加利亚国家银行规定的程序向其申报。
  (2)第1款所述的义务不得适用于根据《外汇法》已废除的第4条第2款所规定程序向保加利亚国家银行登记其金融信贷的本地法人或独资企业。
  (3)本法生效前,关于外国人提供的或向其提供的金融信贷资金,本地法人或独资企业指令本地银行进行转账的,本地银行核实金融信贷已按照《外汇法》已废除的第4条第2款所规定程序向保加利亚国家银行登记后,或者按照本条第1款进行申报后,应当执行转账指令。
  §22 截至本法生效之日,所有直接进行海外投资的本地法人或独资企业应当于本法生效后6个月内按照保加利亚国家银行规定的程序向其进行申报。
  §23 (1)在2003年10月1日前,部长会议应当通过,或者财政部长和保加利亚国家银行应当颁发(视情况而定)本法实施条例。
  (2)在2003年10月1日前,就发放动产质押贷款者(典当行)开展经营活动的条款和程序,部长会议应当通过一项条例。
  地籍与地产登记法修订法过渡性条款和最后条款
  (2004年第36期国家报)
  §62 自本法公布于国家报起三个月内,登记局登记处应当根据命名制度予以登记。
  货币法修订法过渡性条款和最后条款
  (2011年第96期国家报)
  §23 财政部长应当自本法生效起两个月内颁发第14d条所述条例。
  §24 颁发二级规范性新法案前,根据现行有效的第6条第2款、第10a条第4款、第11条第6款和第14条第1款颁发的二级规范性法案应当适用,因为其与本法并不冲突。
  §26 §2和§25第1项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
  13.使用电子运输文件的授权,例如航空和海上运输情况下的过境报关单;
  14.使用航空或海上运输货物相关的电子舱单欧盟过境程序的授权;
  15.关于延长退回货物再进口截止日期的决定。
  (3)应国家委员会之提议,海关署长应签发进入《国际公路运输公约》程序的授权;该委员会系依照于1975年11月14日(通过法令批准——1977年第61期国家报)(2004年第7期国家报)在日内瓦通过的《国际货物运输的有关关税协定》附件9第Ⅱ部分第3款的解释性说明,为监测进入《国际公路运输公约》程序的授权而设立,由海关部门代表、国家担保协会代表以及其他利益相关组织代表组成,根据经协议批准的程序条件、条款和规则,在海关总署、国家担保协会和其他利益相关组织之间运作。
  (4)就第952/2013号条例(欧盟)第22款的申请而言,海关办事处负责人应基于收到的申请作出如下决定:
  1.主管签发除过境制度以外的特殊制度授权、临时存储设施的运作、简化常规使用情况下的报关单、报关人记录、除海关办事处以外的货物出示地点批准、以及货物临时存储地点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应作出综合保证授权;
  2.位于海关债产生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应就进出口关税数额的偿还或减免作出决定;
  3.位于货物出示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应作出除海关办事处以外的其他货物出示地的批准,以及除临时存储设施以外的其他货物临时存储地的批准;
  4.主管签发临时存储设施运作授权之人应为:
  a)申请人用于海关目的的主要记录以及至少一个临时存储设施所在地的海关办事处的负责人;
  b)无法依照第“a”目的程序确定主管海关当局的,应为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申请人主要记录可获取地中执行操作次数最多的场所之处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
  5.位于称重装置所在地的海关办事处的负责人,应作出香蕉称重授权;
  5.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主要记录的所在地或可获取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应作出对经批准签发人就欧盟货物海关地位证明的授权;
  7.主管签发简化常规使用情况下的报关单之人应为:
  a)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申请人主要材料在地,且至少是货物将依照简化报关单相关海关制度的存放地之一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
  b)无法依照第“a”目程序确定主管海关当局的,应为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申请人主要记录可获取地中依照简化报关单海关制度执行货物存放操作最多的场所之处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
  8.就签发访问报关人记录的授权而言,无论是否伴随集中清关,应为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申请人主要记录所在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第2款第2项的情况除外;
  9.就进口常规使用情况下伴随简化申报的集中清关授权而言,应为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主要记录所在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第2款第9项中的情况除外;
  10.主管签发根据出口制度访问报关人记录的授权之人应为:
  a)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申请人主要记录所在地中的货物出口包装或装载所在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
  b)无法依照第“a”目的程序确定主管海关当局的,应为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申请人主要记录所在地中的货物出口包装或装载所在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
  11.除第2015/2446号委员会授权条例(欧盟)第163条项下的情况以外,主管使用除过境制度以外的特殊制度授权之人应为:
  a)就海关仓储设施而言,应为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主要记录所在地或可获取地中的海关仓储设施所在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
  b)就使用进料加工程序而言,应为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主要记录所在地或可获取地中的加工操作发生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或者,申请人于欧盟关税区外设立的,就进料加工程序而言,授权应由位于货物首次处理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签发;
  c)就出料加工程序而言,应为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主要记录所在地或可获取地中的货物临时出口所在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
  d)就昝准进口程序而言,应为位于首次根据第2015/2446号委员会授权条例(欧盟)第205条第2款使用货物的所在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
  e)就申请人于欧盟关税区以内设立的而言,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主要记录所在地或可获取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或者,申请人于欧盟关税区外设立的,授权应由位于为最终使用程序而将首次使用货物的地点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签发;
  f)涉及第“a”目至第“d”目项下有关多个海关办事处的授权的,应为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申请人主要记录可获取地且为至少一个海关仓储设施所在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或位于海关仓储设施操作或货物加工或使用操作次数最多的场所所在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
  12.主管签发授权以根据欧盟过境程序授予被授权发货人存放货物的地位之人应为:
  a)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申请人主要材料所在地且其中至少有一个为过境操作发起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
  b)无法依照第“a”目程序确定主管海关当局的,应为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申请人主要记录可获取地中过境操作发起次数最多的所在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
  13.主管签发授权以授予被授权发货人《国际公路运输公约》操作地位,以及授予被授权发货人就依照欧盟过境程序运输的货物出具收据的地位之人应为:
  a)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申请人主要记录所在地且至少其中一个为《国际公路运输公约》或欧盟过境程序操作结束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
  b)无法依照第“a”目程序确定主管海关当局的,应为位于用于海关目的的申请人主要记录可获取地中《国际公路运输公约》或欧盟过境程序执行次数最多的所在地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
  (5)就根据第1款第8项和第9项以及第4款第4项、第7项至第11项的签发的许可而监管海关办事处的机构应分别为中央海关局与地方海关局;
  (6)许可的签发申请应提呈有资格作出决定的海关当局。
  (7)就第952/2013号条例(欧盟)第29条的申请而言,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在事实和情况都要求作出决定时,任何未经事先申请而作出的决定都应由海关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19a条 (2015年第60期国家报新增)(1)(2016年第58期国家报补充)第19条项下的决定应在其签发后三日内,当面移交其接收人或债务人,或通过持牌邮件运营商或电子讯息传输而传递给所有的利益相关方。
  (2)第1款项下的决定系当面移交的,这一事实应经交付人及接收人签名证实,并注明转交日期及方式。
  (3)对决定的任何拒收都应经交付人及至少一名见证人签名证实,前者应注明见证人身份识别文件中的姓名和地址,且该决定应被视为已有效移交。
  (3)第1款项下的决定通过提供交付确认的持牌邮件运营商寄出的,应被视为于签署通知日或拒收决定日有效移交,该拒收须经交付决定之人证实。
  (4)(2016年第58期国家报新增)在接收人通过回复电子讯息、激活电子验证或从海关部门信息系统检索而发送其接收确认后,电子讯息都应被视为已交付。电子讯息的内容应通过一份经海关部门证实的信息系统印刷物认证。
  (5)(2016年第58期国家报从第4款开始重新编号)第1款项下的决定通过文件附件移交的,应在作出传唤此人后作出,以免在海关当局对其进行档案搜索后,此人地址不清或者此人、其代表或代理人不在注册地址或其永久地址内。
  (6)(2016年第58期国家报修订并从第5款开始重新编号)第5款项下的通知应置于有关海关办事处内一处特别指定的场所,并在海关部门网站上公布。
  (7)(2016年第58期国家报从第6款开始重新编号)此人未能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4日内出现在海关办事处的,决定应附加于文件并被视为已有效移交。
  (8)(2016年第58期国家报修订并从第7款开始重新编号)就被提起诉讼获得通知的自然人,以及在国外居住超过30个连续日的自然人,应有义务向海关当局指定一名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作为其代表并接收海关部门的通知和其他行为。
  (9)(2016年第58期国家报新增)离开通讯地址超过30天的,法人的法定代表及独资经营者应授权一人以接收海关部门的通知和其他行为。
  第19b条 (2015年第60期国家报新增)(1)(2016年第58期国家报新增)确立海关债和(或)其他公共国家应收款项的决定,其签发不得迟延,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程序启动后30天。就债的数额对债务人发出的通知应通过移交第19条项下的决定作出。
  (2)(2016年第58期国家报新增)第1款项下的决定,除第221条第2款和第3款中的情况外,应予暂时性执行。
  (3)(2016年第58期国家报从第1款开始重新编号)通过各海关办事处负责人的决定确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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