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门共和国
2002年第(24)号法
也门矿藏法
以人民的名义,
共和国总统,
经参阅《也门共和国宪法》,
并经众议院批准通过,
决议
第一编 前言
第一章 引称与定义
第(1)条 本法应引称为《矿藏法》。
第(2)条 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和短语应具有其对应的含义:
共和国:也门共和国。
政府:也门共和国政府。
部门:石油与矿产部。
部长:石油与矿产部部长。
地质局:地质勘探与矿产资源局。
理事会:地质局理事会。
主席:地质局理事会主席。
条例:本法的实施条例。
矿产资源:在地表、地下、领海或大陆架发现的所有天然矿产及其矿石,包括化学元素、放射元素、宝石、岩石、岩层、矿床。此外,如果是为了开采提取除石油、天然气和水以外的矿物材料,还应包含矿泉水。
自然场所:矿产、工业与建筑材料所在的场所。
矿脉:从地下或地表开采矿产材料的自然场所。
采石场:从地表开采工业和建筑材料的自然场所。
金属矿:指通过分离提取可得到如铁、铜、镍、铅、锌、铝和钴等金属或多种金属的矿物。
非金属矿:在其原始状态下进行工业开采的矿物,不能从中提取镁、钠等金属。
放射性材料:属于金属矿物,是铀、镭、钍等核燃料金属的来源。
贵金属矿:属于金属矿物,以作为以物易物交易的媒介和衡量交换货物的物质价值为特征。贵金属矿包括(铂、金、银以及宝石,如钻石或刚玉)。
建筑及工业用岩石与材料:用于工业及建筑的材料,如装饰用石、岩石、沙子、石膏、大理石、玄武岩、花岗岩、鹅卵石与高岭土。
矿产勘测:利用一切科学手段研究及测量地表,以确定矿产所在位置。
矿产勘探:利用一切科学手段对地表及地下进行探查,以通过自然特征识别矿产及其所在的自然场所。
开采:任何旨在从自然形态或经处理加工后的建筑和工业材料以及矿产中矿藏法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
许可证:勘测的权利。
执照:勘探的权利。
开采合同:地质局与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根据本法规定签订的开采矿产、工业和建筑材料的合同。
人工采矿:指通过人力而非机械的方式开采。
投资者:任何具有有效许可或执照或开采合同的人。
第二章 国家对矿产、工业和建筑岩石及材料的所有权
第(3)条 根据《公共利益分配法》以及本章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以下内容:
A)颁布本法时,在共和国任何地区已存在的或公认的与开采矿产、建筑和工业岩石有关的公民权利。这些矿产与岩石应在地质局进行登记。条例中应当说明登记程序,以及与开采矿产、建筑和工业岩石有关的规定。
B)拥有或使用地表土地的人的法律权利与义务。
C)受特别协定与法律管辖的石油、天然气及其衍生物,以及水资源。
D)建有清真寺、墓地或被视为宗教场所或考古场地的土地。
E)建有街道、机场、管道或地质保护区的土地。但如果这些土地下含有矿产,总理可提交议案,经部长会议批准后决定允许开采。
第(4)条 在不违反前一条第A)款和B)款的前提下,在地表或地下、陵水、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发现的矿产、建筑和工业岩石,均归国家所有。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国家有勘测、勘探矿产、建筑和工业岩石并对其进行处置的绝对权利。这种所有权不得转让、分配或撤销,也不应时效而丧失。
第(5)条 根据上一条规定,国家对矿产、建筑与工业岩石的所有权,不受国家签发许可证或执照的影响,也不受签订的与勘测、勘探这些岩石与矿产有关的合同的影响。此外,本文所载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在地表或地下发现的任何事物均不受影响。这些许可证和执照并不产生任何权利,仅仅授予根据本法进行勘测、勘探矿产、建筑与工业岩石的权利。
第(6)条 地质局应适用并实施本法,监管矿藏,勘探、勘测并开采矿产、建筑和工业岩石。地质局可按本法规定的条件将这些活动转包他人。条例中应对本条的规定作出详细规定和实施细则。
第二编 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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