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香港《土地排水条例》(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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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4

关键字: 土地排水香港排水工程污水排放

《土地排水条例》(更新至2007 年7月1日)

《土地排水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排水监管区的设立、在该等地区进行排水工程,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4年3月31日]
第I部
导言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排水条例》。
2.
释义
(有关《立法会决议》(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订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决议第(12)段。)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 (land)包括 ——
(a)
被水淹盖的土地;及
(b)
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架设物或固定附着物的全部或部分;
“土地注册处” (Land Registry)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
(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大律师” (barrister)具有《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7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
“上诉委员备选小组” (Panel)指根据第29(1)条被委任为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一批人士;
“上诉委员会” (Board)指根据第30条组成的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
“水道” (watercourse)包括 ——
(a)
任何河流、溪涧、沟渠、槽道、排水渠、管道、孔道、涵洞、隧道、沟壑、防洪堤、堰、水闸、蓄洪池、抽洪站,以及完全或局部用作输送或蓄存雨水或地面水的其他通道,但不包括 ——
(i)
主要拟用作排放污水或工业废水的任何管道或槽道;及
(ii)
《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所界定的任何排水渠及污水渠;及
(b)
任何水道的堤岸、槽道或水道底部,而该水道虽可能不时会呈现乾涸,但通常是有水的;
“主要水道” (main watercourse)指在根据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排水监管区草图中所指定的任何主要水道,或在根据第11条于宪报公告的获批准图则中所指定的任何主要水道;
“可获补偿权益” (compensatable interest)指下列人士的产业权或权益 ——
(a)
享有未满年期不少于一个月(包括有权取得的任何延长期间在内)的土地产业权或权益的人,或享有租用权或分租租用权的人而该租赁关系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于一个月的通知而终止(不论是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规定)者;
(b)
实际管有的承按人;
(c)
持有可用以购买(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而仍续有效的认购权的人;
(d)
买卖协议下的买家,而该买家已获转移(a)或(b)段所提述的产业权或权益所赋予的利益;
“占用人” (occupier)包括土地拥有人的租客(不论其是否缴付租金)及居于建筑物内的人;
“住宅” (domestic premises)指供居住而建造或拟作居住之用的任何处所;
“局长” (Secretary)指发展局局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126条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律师” (solicitor)具有《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7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
“按揭” (mortgage)指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按揭或押记;
“草图” (draft plan)或“排水监管区草图” (draft Drainage Authority Area plan)指根据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草图;
“排水工程” (drainage works)包括 ——
(a)
清洗、冲刷或疏浚任何主要水道,或将任何主要水道除淤;
(b)
清除任何主要水道的天然或人为障碍物;
(c)
修理、加固、更改或清除任何堤坝,以防水患;及
(d)
为防止或减少因进行(a)、(b)或(c)段所提述的工程而可能会引致的伤害或损害而进行的任何工程;
“排水事务监督” (Drainage Authority)指渠务署署长;
“排水监管区” (Drainage Authority Area
)指在根据第5条于宪报公告的排水监管区草图中所示的排水监管区,或在根据第11条于宪报公告的获批准图则中所示的排水监管区;
“注册专业工程师”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具有《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堤岸” (bank)指邻接或约束任何水道的堤岸、墙壁或堤坝,或为任何水道或因任何水道而建造的堤岸、墙壁或堤坝,及 ——
(a)
如属有潮水流动的水道,则包括该水道的堤岸与平均大潮的低水位之间的所有土地;及
(b)
如属其他水道,则包括该水道的堤岸与该水道的水位之间的所有土地;
“紧急情况” (emergency)指因洪泛所引起或源起而甚可能伤及人身或损及财物的情况;
“构筑物” (structure),在第III及IV部中,除第21(3)条另有规定外,包括桥梁、围栏、栏障、桩柱、涵洞或横渡喉管;
“障碍物” (obstruction),在第III或IV部中,包括人工放置于任何主要水道中的泥土、石块、木料及各种物料;
“拥有人” (owner),就土地而言,指凭下列情况拥有该土地的人 ——
(a)
直接凭政府租契;或
(b)
凭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业权;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获批准图则” (approved plan)指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1(1)(a)条所批准的最后草图。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II部
排水监管区的设立
3.
排水监管区草图的制备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
排水事务监督须就局长所指示的香港某些部分,制备排水监管区草图。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制备的草图须显示 ——
(a)
排水监管区的界线;及
(b)
排水监督所认为适宜在该草图内指定为主要水道的该排水监管区各水道。
(3)
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款制备任何草图时,可连同该草图制备关于该草图的说明,该等说明可以是图表、图解、注解或描述形式的说明,并且须构成第(1)款所提述的草图的一部分。
4.
草图的修订、替换及取消
根据第3条所制备及第5条所公告的任何草图或其部分,可由一份显示有关修订的草图予以修订,而根据第3条所制备及第5条所公告的任何草图可由另一草图换替或予以取消,但如有人已就任何草图根据第7条提出反对,或根据第8条申请复核,则排水事务监督不得修订该草图的任何部分,或替换该草图。
5.
刊登及查阅草图
(1)
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3或4条制备或替换草图,须安排将关于该草图的公告 ——
(a)
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2期;
(b)
在2份中文报章各刊登2期;及
(c)
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2期。
(2)
第(1)款所提述的公告须 ——
(a)
载有对该草图所示排水监管区的概括描述;
(b)
说明公众人士可在何时何地查阅该草图;
(c)
指明就根据第3或4条所制备或经替换的草图提出反对的期限及提出的方式;及
(d)
若排水事务监督已替换某草图,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替换的草图。
(3)
在根据第(1)款首次在宪报刊登公告之日起计的60日期间内,公众人士可在排水事务监督所认为合适的政府办事处,及于该等办事处平常开放给公众人士的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有关草图的副本。
(4)
若任何人提出要求并缴付排水事务监督所厘定的费用,排水事务监督须向该人提供一份根据第3或4条所制备或经替换的草图的副本,或一份显示根据第(5)款所作的修订的草图的副本。
(5)
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4条修订任何草图,须以第(1)及(2)款所指明的同样方式刊登关于该项修订的公告,但第(3)款所提述的期间则须为30日,而该公告亦须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修订的草图。
(6)
排水事务监督凡在任何时间根据第4条取消任何草图,须以第(1)款所指明的同样方式刊登关于取消该草图的公告,但只须在该款所提述的宪报及报章各刊登一期,而该公告亦须识别已根据第4条被取消的草图。
(7)
一份根据本条所公告的草图的副本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须免费供任何人查阅。
6.
根据第5条刊登公告的效力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
根据第5(1)或(5)条刊登的公告在宪报首次刊登后 ——
(a)
本条例即适用于根据第5(1)或(5)条公告的草图所示的排水监管区及主要水道,而尽管有根据第7及8条所作出的建议更改,本条例仍照样适用;
(b)
(i)
由根据第5(1)条所公告的草图予以替换的任何草图即予废除;或
(ii)
任何草图中任何由根据第5(5)条所公告的草图予以修订的部分即予废除;及
(c)
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转交局长以根据第17(1)(b)条予以替换的任何获批准图则,被一份根据第5(1)条所公告的草图如此替换后,即予废除。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
第5(6)条下的公告一经刊登,所公告的草图即予废除。
(3)
根据本条对任何草图的废除,并不影响在该项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该项废除前根据本条例所已存在的获付补偿的权利。
7.
反对
(1)
任何人因根据第5(1)条于宪报所公告的草图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第5(3)条所提述的6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该草图。
(2)
任何人因根据第5(5)条于宪报所公告的修订草图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第5(5)条所提述的3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该修订草图。
(3)
根据第(1)或(2)款所提出的陈述书须列明下列事项 ——
(a)
反对的性质及理由;及
(b)
如草图可作更改以消除该项反对,任何建议作出的更改。
(4)
排水事务监督接获根据第(1)或(2)款所提出的反对书后,可 ——
(a)
驳回该项反对,并将驳回一事通知有关反对者;或
(b)
建议对有关草图作出更改,以回应该项反对。
(5)
排水事务监督如依据第(4)款建议对有关草图作出任何更改,须 ——
(a)
以第5(1)条所列明的同样方式刊登关于更改该草图的建议的公告,而该公告须 ——
(i)
载有所建议的更改的详情;及
(ii)
指明任何人因所建议的更改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该公告首次在宪报刊登之日起计的3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所建议的更改,而该陈述书须列明他的反对的性质及理由;及
(b)
以挂号邮递向反对者发出关于该等所建议的更改的书面通知,并要求该反对者在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30日内,藉致予排水事务监督的挂号信件,告知排水事务监督他是赞同还是反对该等所建议的更改。
(6)
任何人因根据第(5)(a)款所刊登的公告载有的更改建议而感到受屈,可在不迟于该公告首次在宪报刊登之日起计的30日内,透过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的陈述书,反对所建议的更改,而该陈述书须列明他的反对的性质及理由。
(7)
在根据第(5)(a)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限内,如仍无人就所建议的更改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书,而原来的反对者 ——
(a)
没有根据第(5)(b)款告知排水事务监督他是赞同还是反对所建议的更改;或
(b)
已根据第(5)(b)款告知排水事务监督他是反对该等所建议的更改的,
则排水事务监督须举行会议,以考虑就有关草图所提出的反对,并须给予原来的反对者最少14日的开会通知,而该反对者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可出席该会议,并可作陈述,但如原来的反对者在会议前已以书面通知排水事务监督,表示赞同所建议的更改,则无须举行上述会议。
(8)
在根据第(5)(a)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限内,如有人就所建议的更改向排水事务监督递交反对书,则排水事务监督须举行会议,以考虑就有关草图及所建议的更改所提出的反对,并须给予有关反对者最少14日的开会通知,而该等反对者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可出席该会议,并可作陈述。
(9)
排水事务监督考虑根据第(7)或(8)款所提出的反对后,可 ——
(a)
驳回所提出的反对;或
(b)
建议对有关草图作出更改,以回应所提出的反对,
而无论有何决定均须将有关决定告知各反对者。
8.
复核的权利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
第7条所提述的任何反对者因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7(4)(a)或(9)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通知该决定后30日内,以书面向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申请对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作出复核,并须将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排水事务监督。
(2)
根据第(1)款提出复核申请的申请书,须述明有关申请的性质及理由。
(3)
排水事务监督如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书副本,须在接获该申请书副本的21日内,将其就该申请书所作出的书面陈述送交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及申请人。
(4)
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书后,须择定进行复核的时间及地点,并须给予申请人及排水事务监督最少14日的通知;复核日期须不迟于接获该申请书后的2个月。
(5)
根据本条进行复核时(而有关的聆讯除第(13)款另有规定外须公开进行),申请人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及排水事务监督或其所授权的代表,均可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并须获得申述的机会。
(6)
如申请人或其所授权的代表没有在指定进行复核的时间及地点出席,上诉委员会可照样进行复核或将复核押后。
(7)
根据本条进行复核时,上诉委员会可 ——
(a)
确认排水事务监督的决定;
(b)
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对原来的草图或根据第7(9)条所更改的草图作出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
(8)
上诉委员会如倾向于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对原来的草图或根据第7(9)条所更改的草图作出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并觉得其所指示排水事务监督考虑作出的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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